搜尋結果: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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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補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親字第26號判決,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1年度家上字 第338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 2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聲請補發「強制認領書」,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法院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變更姓氏」、「終止收養關係」等, 將所需文件備齊委請胞妹林○○代為前往辦理,詎料今戶政事 務所人員要求需申請一份「強制認領書」才准予辦理變更事 宜。然法院所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不是已足證明已准許辦 理變更事項了嗎?故再次具狀請補發「強制認領書」一份以 便辦理等語。 二、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辦理 非婚生子女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 等戶籍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此有 內政部105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162號函可稽,查本 件聲請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1年度家 上字第338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與陳○○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與鄭○○間親 子關係存在。」、「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與鄭○○間收養 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發給「 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則於法自無再核發所謂「強制認領 書」之餘地及法律依據,是以上開戶籍登記,究否另需所謂 「強制認領書」方能辦理,委屬令人質疑。次按戶籍登記,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 理,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此於戶籍法 第5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認其得辦理上開「 變更姓氏」、「終止收養關係」等戶籍登記,需由戶政事務 所為變更登記。若聲請人對於戶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救濟。如不服訴願決定,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救濟。本件聲請人向普通法院聲請核發於法無據之「 強制認領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件:內政部105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162號函影本。

2024-11-11

SCDV-113-家聲-446-20241111-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27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余○○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余○○ 相對人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確認反請求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林○○(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反請求相對人 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未成年子女為被告之親子關係事件,專屬未成年子女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有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可參。 本件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甲○○所 在地本院轄區,向本院提出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於法核無不 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又 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原起訴聲明求為否認相對人甲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非伊之親生子女,嗣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開庭時,甲○○亦提起反請求,並聲明求為確認伊 非其生母林○○自乙○○受胎所生之親生子女,查反請求聲請人 甲○○現年17歲將屆成年,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是其就 本件有關其身分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有程序能力,是以經 核反請求聲請人甲○○提起反請求與相對人本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 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113年11月6日 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聲請意旨略以:乙○○於92年12月25日與林○○結婚,嗣於 98年7月7日離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甲○○,雖受胎期間 係於雙方婚姻存續中,依法受婚生推定,因甲○○實與乙○○並 無實際血緣關係,則甲○○於乙○○於今年提告本訴之後知悉此 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為此請求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兩造及甲○○之法定代理人林○○均到庭對於對造之主張及請求 事項,均表示同意之意,並對於乙○○所提岀之台大醫院基因 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臺灣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相 關陳述均無意見,並皆合意由法院裁定。 三、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 造主張乙○○與林○○原為夫妻,甲○○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13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從而,甲○○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其生母林○○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其為乙○○與林○○之婚生子女。 (二)又反請求聲請人甲○○主張伊非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 兩人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略以:根據分析結果, 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血緣關係等語。足見甲○○非其母林○○ 自乙○○受胎所生,則反請求聲請人甲○○前開否認推定生父之 主張,於法即屬有據,且係今年方知悉此情,此亦經林○○到 庭陳稱:因為甲○○當時年紀小,為了保護小孩,所以沒有跟 他提這件事情,因目前要處理事情,且聲請人乙○○也來提告 ,才跟甲○○說聲請人乙○○不是他親生父親事情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40頁),故未逾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乙○○所提否認子女訴求,則因知悉後已逾兩年之除 斥期間,應予以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1

SCDV-113-家調裁-27-202411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 規範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 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 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 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 並得為必要之處分」,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認所適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且與本件裁 判結果有直接影響,乃提出聲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於該聲請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08

KSYV-113-親-5-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8

PCDV-113-親-73-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08

SCDV-113-親-25-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申○○ 酉○○ 宙○○ 天○○ 地○○ 戌○○ 寅○○ 卯○○ 壬○○ 辰○○ 宇○○ 庚○○○ 乙○○ 戊○○ 己○○ 辛○○ 甲○○ C○○ B○○○ 黃○○ 玄○○ A○○ 丙○○ 丁○○ 午○○ 巳○○ 未○○ 子○○ 丑○○ 癸○○ F○○ G○○○ D○○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E○○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謝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36年9月15日死亡)與 曾渭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月21日死亡)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曾清芳繼承人,謝盡原為曾清 芳長男曾渭川六女,於日據時期出養他人,戶政機關以其戶 籍謄本上雖無終止收養記事,無法依權責認定收養關係是否 存續,要求提起相關確認之訴為由,以謝盡之繼承人為被告 ,提起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查得G○○○、F○○、E○○及D○○亦為其繼承人,追 加其等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 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 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茲被告G○○○於追加起訴後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被告F○○、E○○與D○○,有被告G○○○之個人基本 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05至206頁)附卷可憑。而被告G ○○○前已委任被告E○○為訴訟代理人,亦有民事委任狀(見本 院卷一第433頁)在卷可稽,則於被告G○○○死亡後,本件訴 訟仍不停止。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如果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 同,僅聲明相反,係同一訴訟之兩面,即為同一事件。原告 起訴聲明:(一)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 程序中以因地政、戶政等行政主管機關僅按主文所載文字進 行登載,前有案件主文確認繼承權存在,判決理由亦已明文 認定收養,卻遭戶政機關認為主文無確認收養等字而否准, 雖經訴願並撤銷原處分,為免造成司法浪費,亦有重複起訴 之疑慮,而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間收 養關係存在;(二)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親子關係存在,有 家事起訴狀及家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訴之追加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卷二第94頁)。惟原告提起先、備位 之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僅聲明相反,依前街說明, 仍屬同一事件,其追加備位之訴為更行起訴,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次子曾文堯之次男。曾清芳 遺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120/3120土地。原告欲就前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分 割、處分遺產,自有確認繼承人身分之必要。 (二)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 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惟過房子係指為傳宗繼嗣 ,故於甲方房無男子時,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且過 房子屬於非買斷養子,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又曾宗渠後 自曾清芳戶籍出戶,且其父母欄始終均記載為曾渭臣、郭 氏蔭,顯見其與曾清芳間並不存在法律上確實之收養關係 。 (三)謝盡原名曾氏盡,為曾清芳之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生母 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緣組入 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蛤子林塗養女,從養家姓, 更名林氏盡。昭和19年(民國33年9月15日)與謝寬泰結 婚,從夫姓,更名為「謝氏盡」,35年設籍,申報姓名為 「謝盡」。據其戶籍資料所示,已有註記其父母為「林塗 」、「葉月娥」,顯見其確已出養,又無終止收養之記錄 ,故其與林塗間之收養關係仍為存續,與本家曾渭川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 (四)是以,曾宗渠已屬回歸本家,謝盡與林塗間未終止收養, 曾宗渠之繼承人與謝盡之繼承人就曾清芳之遺產均無繼承 權。現因戶政單位不願更正,致使其等身分不明,造成曾 清芳之繼承關係無法確定,影響原告和其他繼承人之繼承 權利,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處分、利用上開土地,故原告 依法提起本訴。 (五)並於本院聲明:   ⒈確認曾宗渠(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民國81年2月12日 死亡)與曾清芳(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JB0000000號、於民國18年10月7日死亡)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謝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36年9月15日死 亡)與曾渭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 月2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F○○、G○○○、D○○、E○○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 語。 (二)被告丑○○、癸○○則以:要回去問看看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戶政機關 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 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曾清芳長男曾為 川次子曾文堯之次男,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 明治37年(民國前8年)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係 為傳宗祭祀,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顯見其宇曾清芳間並 不存在收養關係。另謝盡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 生母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緣 組入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蛤子,林塗養女,從養 家姓,更名林氏盡,與本家曾渭川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 告向新竹○○○○○○○○申請補填曾宗渠養附姓名為曾清芳、訴 外人曾姿于向基隆○○○○○○○○聲請更正秀盡之聲父母及田埔 養父母姓名,均遭戶政事務所無法辦定要求提起確認訴訟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戶政事務所函文( 見卷一第127-130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等身分不明確將 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曾清芳遺產事宜,原告得以本件確 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原告主張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明治37年(民 國前8年)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之事實,有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頁)附卷可參。   ⒉又依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35頁)所示 ,曾宗渠於明治37年11月10日以養子緣組入戶時,曾清芳 另有一名長男曾渭川與曾宗渠、曾清芳同戶,戶主為曾清 芳,嗣曾渭川於昭和4年10月7日繼任戶主,曾宗渠於昭和6 年5月18日結婚後始分戶另立新戶。   ⒊雖原告主張過房子係指為傳宗繼嗣,故於甲方房無男子時, 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且過房子屬於非買斷養子,並 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相關文章為據。然細閱其內容 可知,於前清時代收養以同宗同姓收養為原則,台灣俗信 同姓即為同宗,並認非買斷養子為過房子、異宗養子不論 是否買斷均稱螟蛉子,日據時期則沿用過房子名稱。然本 件收養行為係在日據時期,並非前清時代是否適用台灣習 慣已然無疑。則前開解釋不當然適用於本件收養行為。況 依前開卷附之戶籍謄本記載,曾清芳收養曾宗渠時尚有生 育一名子女,顯然於前清時代過房子之收養相異。實難以 日據時期異沿用過房子名稱,即認曾宗渠為非買斷養子, 與本家不脫離關係,而認定其收養行為無效。   ⒋再者依日據時期及民國後戶籍謄本之登載均無註記有終止 收養,足見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   ⒌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 告請求確認二者間收養關係不存在雖屬無據,但因原告提 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存在與先位 之訴為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提起,而經本院駁回。然原告仍 得以本件判決作為認定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 依據,向戶政機關為收養關係存在之相關登記或註記,併 此敘明。 (三)關於謝盡與曾渭川親子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謝盡原名曾氏盡,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 、生母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 緣組入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蛉子林塗養女,從養 家姓,更名林氏盡。昭和19年(民國33年9月15日)與謝 寬泰結婚,從夫姓,更名為「謝氏盡」,35年設籍,申報 姓名為「謝盡」之事實,有日據時期、民國後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9、117-121頁)在卷可參。足見謝盡因林 塗、葉月娥收養,其等建立親子關係,其請求確認謝盡(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已死亡)與曾渭川(男、民國 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月2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曾宗 渠與曾清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確認謝盡與曾渭 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之應訴 乃不得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8

SCDV-112-親-19-20241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彥勳律師 葉書妤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莊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持身分 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前往三軍總 醫院臨床病理科與關係人丙OO、丁OO、戊OO、己OO接受血緣DNA (被告與庚OO、原告與被告是否具親緣關係)之檢驗鑑定;所需 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三軍總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 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 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 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子庚OO及其間並無真實血緣存在, 被告雖拒絕配合為血緣之鑑定,惟本院經聽取兩造之陳述, 並綜合卷內之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0日調科肆 字第11223207310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8日 院三醫勤字第1120048514號函暨所附三軍總醫院回覆書、11 2年9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3986號函所附表格修正、11 2年10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4002號函、柯滄銘婦產科 診所112年9月20日銘字第11238號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等相關事證後 ,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故原告聲 請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血緣DNA(是否為相同父、母所生之姐 、妹手足關係)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 准許。祈希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辯明血緣關係。如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 上之不利益,附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8

TCDV-112-親-18-20241108-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97號 原 告 許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金諾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一)依原告所述,甲○○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本件是否 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非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按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 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 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3 項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及甲○○知悉甲○○非其婚生子女迄今, 是否均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 (三)按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 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倘本件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本 件原告僅以子女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追加生母為 被告之必要?    二、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8

TPDV-113-家調-1197-20241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賴OO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原告之女壬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名乙○○)應於民國ㄧ一三年十二月十 日中午十二時前或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通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接受有關被告與原告之子壬OO 間直系血親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 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 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可 參),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間交往至99年初,並於交往期間發 生性行為,後兩造因故分手,原告與訴外人丁○○於99年7月2 8日結婚,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壬OO(女,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名乙○ ○),惟丁○○與壬OO經貴院111年家調裁字第140號裁定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而原告與丁○○結婚前並未與被告以外之人 發生性行為,原告始知被告為壬OO生父,被告卻始終不承認 ,拒絕認領、撫養,為此,爰依民法1067條第1 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認領子女事件等情。證人即被告之姊戊○○於本院院 具結證稱:我與原告以前是朋友,我認識原告不久,原告就 跟被告交往,我們三人同居,後來兩造大約96、97年搬出去 同居。原告懷孕5個月時有來找我,跟我道歉說她知道小孩 是被告的,被告也知道,我父親的告別式,小孩也有來;原 告懷孕時也有來找被告,說小孩是被告的,被告沒承認也沒 否認,這是被告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2頁), 被告亦自承曾與原告交往並同居,原告及壬OO有出席其父親 告別式(見本院卷第232至234、318頁),原告並提出其血型 為O型、壬OO為A型之檢驗報告單(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 被告則於113年5月23日當庭陳稱其血型為AB型(見本院卷第3 06頁),堪認定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被告與壬OO血 緣關係存否,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 訴之虞。  ㈡又被告原於112年10月18日時當庭表示願意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見本院卷第170頁),後於同年11月8日即表示不願配合,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且被告具狀表 示日後均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也拒絕再出庭(見本院卷 第368頁),然被告與壬OO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既有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重在原告之女壬OO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 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有 命被告與原告之女壬OO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依法命原告 之女壬OO及被告應依本裁定遵期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接受直系血親之親子血緣鑑定。 三、倘原告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為該等鑑定,而課以原告 訴訟上之不利益;若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 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或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併為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4

KSYV-112-親-29-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丙○○ (山盛佳子)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 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 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此於收養關係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第56條、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別訴請求禁止及強制合併之規定,旨在貫徹統合處 理之原則,避免親子訴訟事件之裁判矛盾,並兼顧程序之迅 速及經濟,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 不得以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而分別審理裁判。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2人存在收養關係,爰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親字第7號受理。惟被告乙○○前對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親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家上字第258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後,依最高法院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發回 意旨,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2人間有收養關係存 在事件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案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 速及經濟之必要,本院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合 併審判。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示,本件自應移 送與上述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繫屬中之臺灣高等法院合 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0-31

ILDV-112-親-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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