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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黃漢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5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0783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漢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 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手反握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水果刀於上開地點路段行 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漢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 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 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 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 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 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 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 斷。 四、經查:  ㈠扣案之水果刀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 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有危 害他人安全之虞。被移送人固辯稱因為在家做菜完,聽見外 面有聲音出門查看,惟被移送人行為時為深夜0時30分許, 衡諸常情尚非正常備餐時間,且移送機關於被移送人機車車 廂內查扣上開刀具,並非置於被移送人住處,復參卷附監視 器畫面截圖,核與單純查看情狀不符,是被移送人上開辯詞 ,尚無足採,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足堪認 定。  ㈡被移送人於反握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從振福路245巷19號住家 出門,走至振福路342號娃娃機店,其反握於後腰部之方式 與施暴者常見突然舉起攻擊他人之動作相似,不論有無使用 ,均足以使見聞者不安或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 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之行為顯不具 正當性,殊無疑義,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具有正當 理由存在,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20

TCEM-114-中秩-38-20250320-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謝鴻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4日以內警偵秩字第11480033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鴻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謝鴻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9日上午2時56分許、同日下午7時57分許 。  ㈡地點:屏東縣某處。     ㈢行為:無故撥打110緊急報案專線,經移送機關以語音宣導後 ,仍持續撥打110緊急報案專線共8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移送人基本資料。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㈢電話譯文。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 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 ,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4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多次 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 證,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次數、手段、 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情,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9

CCEM-114-潮秩-16-20250319-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貴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214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貴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3月4日16時0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水果刀壹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   水果刀壹把,前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 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 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水果刀壹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19

TCEM-114-中秩-68-20250319-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1219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2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31日21時2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因多次吸食強力膠經本院裁處在案, 仍未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其為警查獲後坦認上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9

TCEM-114-中秩-22-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羅萬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88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萬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條貳條、殘渣袋壹個,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羅萬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8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三角公園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搓揉後,再 以套住口、鼻方式,將強力膠產生之氣體吸入體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現場蒐證照片。 (三)彰化縣警察局110報案紀錄單。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五)扣案之強力膠條2條、殘渣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 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 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乃於公眾往來場所吸食強力膠氣體,所為顯 無足取,並衡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情事,再衡其違法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現擔任臨時工、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五、沒入:   扣案之強力膠條2條、殘渣袋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5-03-19

CHDM-114-秩-8-20250319-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揚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移送人 劉○宇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6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32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林○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被移送人劉○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扣案之鐮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 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7日凌晨2時1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揚(下稱林姓少年)攜球棒1支、劉○宇( 下稱劉姓少年)攜鐮刀1支,於上開時間搭乘關係人甲○○駕 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下車後由林姓少 年揮舞鐮刀、劉姓少年持球棒,在場為劉男之友人助陣,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關係人甲○○之警詢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維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事 實坦承不諱,而球棒質地堅硬,鐮刀之刀身堅硬、鋒利,均 具殺傷力,均得為攻擊他人之武器,林姓少年於深夜無正當 理由攜帶球棒、劉姓少年於深夜無正當理由攜帶鐮刀,已該 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均坦 承非行、各攜帶具殺傷力器械1支,及被移送人遭查獲時尚 未致人受傷,無其他非行紀錄,且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依社維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減輕其處罰 等一切情事,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 之球棒1支為林姓少年所有;扣案之鐮刀1支為劉姓少年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前開物品乃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 物,應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9

KSEM-114-雄秩-43-20250319-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蔡雙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2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400081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雙全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8日23時1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豐陽門市      )。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醉與其他顧客發生      爭吵,並不停詢問店員有無撿到其錢包,影響店員為      其他顧客結帳,經店員制止後又故意移動店內桌椅導      致椅子掉落,滋擾該店家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  ㈡關係人劉明鑫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6紙。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9

FYEM-114-豐秩-9-20250319-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奕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1482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3日18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公共區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奕安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公共區域之監視器影片暨翻拍 照片3幀。  ㈢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 處理聯單、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2房屋之租賃契 約及承租人朱柏源身分證影本等件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調查筆錄、監 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我 不認為我是無正當理由持刀在公共場所,我是為了保護自己 的家人,我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2房屋(下 稱14樓之2房屋),該址是朱柏源承租,由我與朱柏源及我們 2人之女友共4人同住,14樓與15樓是樓中樓相通,事發當時 我和我女友在14樓之2房屋客廳打遊戲聊天,我聽到樓上(15 樓)有細微的聲音,我以為是朱柏源回來,喊了一聲無人回 應,我覺得奇怪就隨手拿一把西瓜刀上去看看,結果15樓屋 內沒有人,又發現15樓門把有稍微鬆動,我就開門出去查看 ,在15樓樓梯間確定沒有人我就走回來,並把刀子放在15樓 的門邊等語。惟據被移送人之上開供陳可知,其僅因聽到有 異音,主觀上即認為有危險而持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在所住 大樓之公共空間巡梭,其手段已逾一般社會認知之防範危險 之必要範圍,難認為係正當理由,無從排除其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西瓜刀之行為之不法性。從而,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行為人所持之西瓜刀 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9

TNEM-114-南秩-19-20250319-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4日以內警偵秩字第11480038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冠宇與關係人劉榮華為鄰居, 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2分,於屏東縣○○鄉○ ○路00巷0號,持手機向關係人即劉榮華之妻王麗君跟拍、滋 擾,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 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 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於上開時、地手持手機拍攝王麗君之情事 ,為被移送人所不否認,並有關係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乙節,辯稱:前因有警 員表示有人檢舉我家門口外水溝蓋上有空心磚放置於水溝蓋 上。當我看到我家門外有很多鄰居,而王麗君徒步走向其他 鄰居,我擔心她與其他住戶聊天時會亂講我去叫警察說是我 檢舉其他鄰居,基於保護我自己名譽,怕其他人亂講我的壞 話誹謗我,我才持手機錄影向其他住戶攝錄,沒有在針對王 麗君,之後也將手機攝錄影像刪除等語。查,自關係人提供 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移送人雖持手機持續拍攝含王麗君在 內之住戶,惟係於自家門前以和平手段所為,亦無緊迫跟拍 之相類情形,是認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情,應尚屬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難認有何擾及該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之事。故而認被移送人之行 為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之 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9

CCEM-114-潮秩-15-20250319-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315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袋、強力膠壹罐,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0號出口。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強力膠1袋、強力膠1罐。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屢屢因吸食強力膠經法院裁罰,仍再 為本件違序行為、違序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1袋、強力膠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19

TPEM-114-北秩-5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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