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施勇安
被 告 洪碩廷
訴訟代理人 王佑瑜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民國114年2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壹紙,於
超過新臺幣2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本票壹紙,於
超過新臺幣8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
附表編號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3萬元
不存在。」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聲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部分票面金額超過7
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就附表編號2號部
分票面金額超過4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等語,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
准在案。附表所示本票雖係原告簽發,然其發票原因係由原
告向被告借貸而簽發,惟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向
被告借款7萬元、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4萬元
。被告甚要求原告簽立借據,原告擔心如不簽立借據,被告
會打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部分票面金額
超過7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附表編號
2號部分票面金額超過4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間為同事,原告自112年7月起陸續
以個人經濟周轉為由,向被告借款,兩造直至113年4月12日
止,共同結算此期間之借款總計為30萬元,並由原告於同月
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債信擔保,原告嗣於113年6
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各還款6,500元與被告。原告復於113
年6月底至7月初期間,再度以需要金錢周轉為由,尋求被告
幫助84萬元,被告遂要求原告需另覓發票人共同簽發本票作
為擔保,並須同時簽立借據為憑,原告遂於113年7月6日交
付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並當場簽立借據,且借據上已載
明:「…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乙方施勇安親自收訖無訛」
等文字。更甚者,原告於借款後曾透過LINE傳訊被告表示:
「每個月不是繳1萬,還84期嗎?」等語。況兩造LINE對話
紀錄中,原告亦自陳兩造間有11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裁定准
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就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本票
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本票發票
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附表所示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該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
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又該等本
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裁定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另附表所示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
發交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號
所示本票僅向被告借款7萬元、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僅向
被告借款4萬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二紙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
為清償方法,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見民法第475條規定),上訴人既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7
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交付借款之事情,業據
提出兩造自113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間之對話內容擷
圖及原告於113年7月6日簽立之借據為證。而依前開對話內
容擷圖略述如下:「
被告:安欸你現在欠的哪時候還
原告:對不起我會趕快還完
被告:你之前一直借一直借你在需要的時候我也幫你,你欠
的114萬元要記得千萬不要忘了,現在我有困難你不
要害我
原告:對不起我一定會趕快還完拜託給我一點時間
被告:好我相信你不要讓我失望
原告:謝謝
(語音通話)
原告:什麼是114萬
原告:每個月不是繳1萬還84期嗎
我在家
不方便接
被告:你出來講一下
安欸?
安欸你這84是最近借的可是之前沒還得也是要還
原告:對喔我之前借的我忘了對不起我真的忘了我一定會
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參以上
開借據內容記載:「借款人施勇安茲向洪碩廷借款84萬元,
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洪碩廷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施勇安
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兩造
間上開對話及借據內容,可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且原告對於其陸續向被告借款且共借款114萬元一情終承
認之,甚且表示一定會償還之事實。是本院認被告就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堪認屬
實。原告另主張其係遭被告威脅才簽立借據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
難採信。
3.原告雖提出被告交付4萬元現金之照片,然此至多僅能證明
其有自被告處收受其中4萬元之事實,原告欲否認被告有其
餘交付借款之事實,即應舉反證推翻被告前開舉證,然原告
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事實,已如前述。
惟被告自陳原告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已分別於113年6月1
0日、同年7月10日各還款6,500元;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
於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各還款1萬元(見本院卷第45
頁至46頁)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及存款交易明為證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非虛。是扣除
原告前開清償之金額後,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僅餘28
萬7,000元(計算式:30萬元-6,500元-6,500元=28萬7,000
元)之欠款未清償;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僅剩82萬元(
計算式:84萬元-1萬元-1萬元=82萬元)未為清償。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於超過287,00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及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於超過820,000元及自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2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5日 CH661556 2 113年7月6日 8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6日 CH19125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4-中簡-16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