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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吳家成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邱柏盛 訴訟代理人 吳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全部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0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並據此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94號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 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 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並危 及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而僅得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準此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於法相符,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非原告所簽及按捺之指印,也非原告所按捺,本院未察,竟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 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又原告沒有簽發過系爭本票,所以也不知道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也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 (三)對被告抗辯之回應:112年9月22日是訴外人洪國書沒有車, 叫我載他去統一超商,系爭本票是洪國書拿出來的,不是我 拿出來的,在場只有我、被告、洪國書三人。我確實在苗栗 市公所那裡有工程,有被罰違約款要給付,大約是新臺幣( 下同)51萬元,我有跟洪國書講說這筆錢是否可以借,洪國 書就去處理,但是後面洪國書也沒有說他有借得錢,後來違 約款51萬元是我自己付掉的,我沒有託洪國書跟被告借款, 也沒有說如果借得51萬元,就把之前所欠的181 萬元還給被 告,我之前也沒有跟被告借181 萬元。112年9 月22日這天 洪國書是要跟被告談基隆的和美國小的事情,洪國書有拿資 料要給被告,當天被告沒有跟我確認內容,被告當天有拿12 萬元給我,但是我不知道為何會拿到錢,被告有在現場講說 有匯款給洪國書及和美國小的廠商王先生,匯款多少我不清 楚,當天是洪國書要支付和美國小的工程款給下游廠商,和 美國小的工程由我的公司所標得工程金額為100多萬元,進 行投標之前我就跟洪國書說請他去找一個金主,洪國書就找 了被告來,本來是預定被告就這個工程要出90萬元,得標後 我就委託洪國書做現場的管理,被告是這個工程的金主,有 拿現金12萬元給我,又有匯了20萬元給下包商。至於112年9 月23日及9 月24日被告又交付共19萬元給洪國書,這個我 不清楚。 (四)並聲明: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因洪國書與被告兩人為朋友,其稱受僱於原告所開設之建國 鋼鋁門窗工程行工作,於112年9 月21月洪國書跟我說原告 在苗栗市公所的工程款有392 萬元,如果這次有先替原告支 付51萬元的違約金,原告會連同之前所欠被告的共181 萬元 會一起還給我,51萬元是純粹的借款。而該51萬元洪國書說 他先挪用他自己的工程款去幫原告繳納給苗栗市公所了。於 112年9 月22日在統一超商洪國書先拿系爭本票給我,我再 拿12萬元的現金交給原告,當場又用手機匯了20萬元到原告 指定的下包商王先生的帳戶,分二次,每次各10萬元,剩下 的19萬元是在112年9 月23日領了10萬元,在住家附近的另 一家統一超商交給洪國書,在9 月24日訴外人洪國書到我家 ,我親自交付9 萬元的現金給他,9 萬元是我9月24日當天 領的,因為洪國書都說原告是老闆,由洪國書來收錢,所以 認為該51萬元是原告向被告之借款。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 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次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抗辯係遭他人偽 造,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該本票為原告 所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據被告當庭自承系爭本票係洪國書所交付,顯見被告並未 看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 告之簽名及其上之捺印,確實為原告本人所親為。 2、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簽名及指印,其 中簽名部分與向國立北門高級中學所調得「普通班學生宿舍 門窗整修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簽到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所調得「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 項申請書」、向國立臺南第二高級中學所調得「驗收紀錄」 、原告於113年7月29日遞交本院之民事起訴狀、原告提出之 112年9月27日「承攬商作業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同意書(施工 協調會討論後簽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所調 得「開戶基本資料」等原本上之原告簽名及原告於113年11 月2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所書寫之「吳先生成功回家 」10次原本比對;指印部分比對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親自捺印之左右手各指指紋,經本院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以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 本票上「吳家成」之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前開比對原本上 之吳家成筆跡)筆劃特徵不同;A類指紋(即系爭本票上之指 紋)與B類指紋(即前開比對吳家成之左右手指紋)指紋不同 ,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1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 303359540號函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13頁至220頁),則依前開鑑定結果,可見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欄之「吳家成」之簽名及指印並非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及 親自按捺,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偽造, 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尚非無 據,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其 上之捺印,確實為原告本人所親為,足認系爭本票有關原告 簽發部分係遭偽造,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因此,原告 訴請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至兩造間雖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是否為 借款有所爭執,然因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一情,業如上述,是 不論兩造是否有借款關係存在,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的系爭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全部不存在之情形,故此部分毋庸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吳家成 112年9月22日 510,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 TH521897

2025-03-18

CYEV-113-嘉簡-634-202503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劉邦劭 相 對 人 劉興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 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 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 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 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即 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及民事準備狀表明抗 告意旨,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足見其等程 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 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民國113 年5月1日及同年6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乃執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雖於11 3年5月1日及同年6月1日均在北京不在臺灣住居所地,致伊 無從提示系爭本票,惟此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且抗告 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曾簽發發票日108年3月4日,到期 日為113年3月4日,面額新臺幣220萬元之本票,伊於該本票 到期日後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曾遭抗告人表示拒不付款 ,則抗告人就面額更大、到期日較後之系爭本票,勢必更不 理會,伊自無須再多此一舉提示系爭本票。況伊亦已於114 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相對人實際居住地送達以催請 支付票款,且經該址收發室收受,亦足認伊已對抗告人為本 票之提示,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 定年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間長期位於北京工作,僅曾於113 年7月22日、8月13日、9月18至28日短暫回臺,相對人根本 無從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其行使付款請求權及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且伊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 ,該本票乃相對人所偽造,原裁定就此未查,爰依法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 件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 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 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 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 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而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 定,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為行使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而所 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 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113年5月1日 及同年6月1日為付款提示,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11頁),惟抗告人主張其長期於北京工作,僅曾於 113年7月22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8至28日短暫回臺等 情,業據提出機票訂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歷次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見 限閱卷),是抗告人既已舉證其於113年5月1日前已出境, 相對人無從提示之情,且相對人亦自承抗告人於113年5月1 日、同年6月1日不在臺灣之住所地,其無從向抗告人提示系 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自難認相對人確已於該日 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則相對人主張已於113年5月1日及同 年6月1日為付款提示,且應自提示付款之日起算利息,即無 可採。  ㈡相對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因不在臺灣,致其無從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抗告人就此具可歸責事由等語,然觀諸前開抗告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抗告人歷年來進出國境頻繁,而出境後 均有返臺,並非出境滯留國外不回,自不得僅以抗告人出境 較長期間之事實,即逕認抗告人有逃避債務,相對人現實上 已有提示困難之情致無從提示本票。至相對人復稱已於114 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抗告人實際居住地送達,應生 提示之法律效果,並提出桃園府前郵局000041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惟依前揭說明,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本票之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謂,亦即票據權利人必須持 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 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本件相對人僅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 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之意,並無現實提出票據原本以踐行付款 之提示程序,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未合法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即欠缺行使追 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CH278203 002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278204

2025-03-17

TPDV-114-抗-27-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施勇安 被 告 洪碩廷 訴訟代理人 王佑瑜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民國114年2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壹紙,於 超過新臺幣2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本票壹紙,於 超過新臺幣8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 附表編號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3萬元 不存在。」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聲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部分票面金額超過7 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就附表編號2號部 分票面金額超過4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等語,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 准在案。附表所示本票雖係原告簽發,然其發票原因係由原 告向被告借貸而簽發,惟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向 被告借款7萬元、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4萬元 。被告甚要求原告簽立借據,原告擔心如不簽立借據,被告 會打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部分票面金額 超過7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附表編號 2號部分票面金額超過4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間為同事,原告自112年7月起陸續 以個人經濟周轉為由,向被告借款,兩造直至113年4月12日 止,共同結算此期間之借款總計為30萬元,並由原告於同月 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債信擔保,原告嗣於113年6 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各還款6,500元與被告。原告復於113 年6月底至7月初期間,再度以需要金錢周轉為由,尋求被告 幫助84萬元,被告遂要求原告需另覓發票人共同簽發本票作 為擔保,並須同時簽立借據為憑,原告遂於113年7月6日交 付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並當場簽立借據,且借據上已載 明:「…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乙方施勇安親自收訖無訛」 等文字。更甚者,原告於借款後曾透過LINE傳訊被告表示: 「每個月不是繳1萬,還84期嗎?」等語。況兩造LINE對話 紀錄中,原告亦自陳兩造間有11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裁定准 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就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本票 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本票發票 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附表所示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該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 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又該等本 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裁定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另附表所示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 發交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號 所示本票僅向被告借款7萬元、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僅向 被告借款4萬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二紙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 為清償方法,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見民法第475條規定),上訴人既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7 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交付借款之事情,業據 提出兩造自113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間之對話內容擷 圖及原告於113年7月6日簽立之借據為證。而依前開對話內 容擷圖略述如下:「   被告:安欸你現在欠的哪時候還   原告:對不起我會趕快還完   被告:你之前一直借一直借你在需要的時候我也幫你,你欠      的114萬元要記得千萬不要忘了,現在我有困難你不      要害我   原告:對不起我一定會趕快還完拜託給我一點時間   被告:好我相信你不要讓我失望   原告:謝謝   (語音通話)   原告:什麼是114萬   原告:每個月不是繳1萬還84期嗎      我在家      不方便接   被告:你出來講一下      安欸?      安欸你這84是最近借的可是之前沒還得也是要還   原告:對喔我之前借的我忘了對不起我真的忘了我一定會      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參以上 開借據內容記載:「借款人施勇安茲向洪碩廷借款84萬元, 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洪碩廷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施勇安 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兩造 間上開對話及借據內容,可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且原告對於其陸續向被告借款且共借款114萬元一情終承 認之,甚且表示一定會償還之事實。是本院認被告就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堪認屬 實。原告另主張其係遭被告威脅才簽立借據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 難採信。  3.原告雖提出被告交付4萬元現金之照片,然此至多僅能證明 其有自被告處收受其中4萬元之事實,原告欲否認被告有其 餘交付借款之事實,即應舉反證推翻被告前開舉證,然原告 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事實,已如前述。 惟被告自陳原告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已分別於113年6月1 0日、同年7月10日各還款6,500元;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 於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各還款1萬元(見本院卷第45 頁至46頁)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及存款交易明為證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非虛。是扣除 原告前開清償之金額後,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僅餘28 萬7,000元(計算式:30萬元-6,500元-6,500元=28萬7,000 元)之欠款未清償;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僅剩82萬元( 計算式:84萬元-1萬元-1萬元=82萬元)未為清償。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於超過287,00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及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於超過820,000元及自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2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5日 CH661556 2 113年7月6日 8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6日 CH19125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簡-162-202503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吳道華 被 告 簡君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 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 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又按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主張兩造先前 簽訂投資契約,由被告提供新臺幣(下同)2,311,144元予 原告用以代為投資台指期貨,原告並開立附表編號1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因投資虧損,被告無意願繼續 投資,兩造結算被告投資本金剩餘1,573,787元,且同意終 止原先投資契約,就上開剩餘本金另外簽訂借貸契約作為被 告貸予原告之金額,原告復於113年3月21日另行開立附表編 號2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業已作廢,故其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非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 變造情事,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本 院不能依該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次查,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小港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表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 據號 碼 發票日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吳道華 簡君芩 708518 110年1月12日 111年1月11日 2,311,144元 2 吳道華 簡君芩 534153 113年3月21日 無 1,573,700元

2025-03-17

CDEV-114-橋簡-178-202503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莊憶萍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超群 王旨財 傅珮瑋 莊賢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闕源 龍,並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 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5至59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1031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 174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照顧小孩及奶奶住院急需醫療費之需 求,於112年6月25日在IG軟體上看到有尋求家庭代工之廣 告,並依循廣告網頁指示加入LINE群組,原告誤信此乃為 家庭代工工作,期間LINE群組內成員互相問候,噓寒問暖 ,上傳生活照,使原告堅信該群組並非詐騙集團,該群組 自稱為老闆之Kenny要求原告參加其投資群組內有人分享 之保本獲利活動,進而要求原告再加入另一LINE帳戶「林 家民」,配合辦理網路信貸,接著林家民宣稱照會異常, 之後會有銀行撥款等語,原告因此陸續遭詐騙,其後原告 已於112年8月25日報警處理。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 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且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上所載冷氣買賣,出賣人莊○宇為原告之胞妹 ,系爭約定書內容非原告所撰寫,亦根本無任何冷氣買賣 之事實,更何況其上所載冷氣買賣連冷氣型號均無,遑論 原告不僅未取得冷氣,莊○宇更從未知曉有此一買賣契約 或有任何出售行為,莊○宇本身亦與嘉好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好公司)無任何瓜葛與關聯,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 與書,顯不可能係由莊○宇所簽,被告及其轄下配合之廠 商嘉好公司與業務人員透過偽造文書或亂立契約等行為製 作不合理(35萬元冷氣)、不符當事人本意之債權契約, 遊走及玩弄法律界限,實不足採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附表本票債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第三人為購買冷氣之買賣,有資金需求 ,而向被告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分48 期為給付,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9,905元,分期總金 額47萬5,440元,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分期總金額47萬5,4 40元。被告已按原告指示將35萬元款項匯入嘉好公司,系 爭本票並非偽造,有當時對保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雙證件 ,其後並經被告公司人員以電話與原告照會等語,以資答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 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申辦分期 付款購買冷氣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約 定書暨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原告身分證影本、 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照會錄音譯文、簽約照片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59至169頁),原告雖否認系 爭約定書暨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上載原告簽名為 真正云云,然系爭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經本院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名、原告高 雄銀行開戶簽名、遠東商業銀行開戶簽名、補領身分證申 請書簽名、華鏞公司員工契約書簽名、鳳山戶政結婚登記 申請書暨遷入戶口登記書簽名、遠誠公司聘僱契約書簽名 、遠欣公司聘僱合約書簽名進行特徵比對結果,確認二者 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3日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 其所親簽云云,顯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就系爭 本票之真實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即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約定書內容非原告所撰寫,且無任何 冷氣買賣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顯非莊○宇所 簽,乃被告及旗下配合之廠商及業務人員,透過偽造文書 或亂立契約等行為製造不合理不符當事人本意之債權契約 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照會錄音光碟,被 告之人員已按系爭約定書內容與原告核對無訛(本院卷第 187頁),原告亦不否認其為通話之一方(本院卷第192頁 ),從開照會電話錄音譯文,被告照會員工已向原告確認 :「被告人員:我這邊是分期公司裕富,你有辦理一個商 品分期,可以現在跟你核對資料嗎?原告:嗯。被告人員 :這邊的話是分48期,每期繳9905,這個金額有沒有同意 ?原告:有。被告人員:這邊跟你確認一下,申請書下方 ,申請人發票人簽名是自己簽的嗎?原告:對」等語(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彩色照片(本院 卷第75至77頁)確實為原告本人,而原告亦當庭表示除本 件系爭約定書外,兩造未訂立過其他契約(本院卷第187 頁),可見上開彩色照片拍攝時間應為訂立系爭約定書暨 本票之時,足證原告確實親自簽立系爭約定書,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無訛。   ㈢又原告已指定將35萬元款項向嘉好公司為給付,有指示付 款同意暨約定書、原告審建編號及申辦資料、匯款明細、 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證(本卷第000000-000頁), 足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35萬元之借貸契約,且被告已按原 告指示向嘉好公司為給付。至於原告主張,原告與莊○宇 無任何冷氣買賣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顯非莊 ○宇所簽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兩造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及借貸金款交付之事實,消費借貸契約即 已成立,至原告取得貸款之款項是否支付冷氣買賣之價金 ,乃原告與第三人間買賣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要與被 告無涉,況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加入另一LINE帳戶林家 民,配合辦理網路信貸」等語(本院卷第92頁),益徵原 告於簽立系爭約定書時,已知悉乃向被告申請辦理信貸, 縱以原告事後發覺遭「林家民」詐騙而申辦本件貸款,要 難因此即據以否認有辦理本件貸款之意思。   ㈣又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月、 莊○宇作證乙節,自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從而,系爭 本票為原告所親簽,且係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35萬,分48 期為給付,每期應繳9,905元,分期總金額47萬5,440元, 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莊憶萍 112年7月18日 475,440元 112年8月18日

2025-03-17

KSEV-113-雄簡-383-20250317-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27號 聲 請 人 石芳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家興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97,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   15日以欣德法律事務所函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廳民一 字第02696號函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 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 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 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 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 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 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 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 ,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 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 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於聲請 狀附件提出委託法律事務所發出,以相對人為受文者之函文 一紙,並於說明第二項第(五)點明確載有「……今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向 臺端提示請求付款」等文 字。自其觀之,聲請人乃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票 款,此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依前 揭說明並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仍應認為未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 法律事務所信函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 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7

TPDV-114-司票-4627-20250317-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2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宇傑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石宇傑於民國110年6月4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99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僅支付部 分款項,尚積欠629,685元,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據聲請人自陳,其屆期向相對人為 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相對人業於113年5月1日遷出國外,迄 未入境,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1月5日,本院於114年2 月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明係以何種方式向 相對人提示,有無現實提示本票等,該函已於同年月7日送 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至系爭本 票雖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 義務,是執票人即聲請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 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難認對相 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 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3-司票-35021-20250317-2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黃德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謝宇森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 號TH0000000號),內載總金額新臺幣60,000元,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5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 為「謝宇森」,自形式上審認,聲請人非受款人,又依票據 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上開本 票查無受款人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 對上開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2025-03-17

TYDV-114-司票-865-202503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李浩雄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 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 ,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 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並不包括 在內。 二、經查: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系爭支票)聲請支 付命令獲准,而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起訴 主張因系爭支票遭竊,故系爭支票30萬元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等情,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支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 地位於臺南市南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 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7

CYEV-114-嘉簡-175-20250317-1

司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獻彥 相 對 人 邱士欣 翟星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簽發本 票日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票 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 之利息」,此併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19號審查意見可參照。查,聲請人請求以簽發本 票日111年1月5日為利息起算日乙節,經本院審閱本件本票 原本,其上並無就利息、利率之特別約定記載,則聲請人逕 請求以發票日111年1月5日為起息日,即屬無據,而本院僅 得依上開規定,准許自到期日113年1月4日起之利息請求, 逾此之利息請求即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票面金額200萬 元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邱士欣、翟星翰 111年1月5日 2,000,000元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TH331179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2025-03-17

KMDV-114-司票-7-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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