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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文昱告訴被告陳志杰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0號   被   告 陳志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陳 志杰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天候陰、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志杰竟於自駕駛座下 車之際,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陳文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 煞不及,致撞擊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陳文昱因而受有胸部 挫傷併右側第3-5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大腿挫傷併擦傷 等傷害。嗣陳文昱因重心不穩而向左方傾倒,適林子傑(另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路 段停等紅燈,起駛時因閃避不及而以右前輪壓傷陳文昱之左 腳背,致陳文昱受有左手及左腳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杰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文 昱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子傑、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113年5月6日羅博醫診字第2405005606號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8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 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於自駕駛座下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使告訴人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經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責任歸 屬,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 處違規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 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2日路覆字第11330 01048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 00案)1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者 ,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 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ILDM-114-交易-3-2025021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36號 原 告 黃彩美 被 告 郭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38分前之某時許, 疏未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 路134巷口,適原告於同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經武營路134巷與武營路106巷39弄路口時,因 丙車擋住其左方視線,致原告與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由訴外人陳蓁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頸部挫傷、左肘挫傷、瘀血傷、右腰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 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如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 過失,則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000元不爭執,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 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過失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刑事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1 5:59:14,畫面路口中央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網狀線西側路 邊停放一台廂型車(即丙車),車頭朝東。15:59:16,畫面 左側丙車旁靠近駕駛座附近出現頭戴藍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 人(即陳蓁貴),朝網狀線方向行駛(即朝東),此時路口 由南往北方向尚未出現機車,只見綠色盆栽。接續撥放15:5 9:16,陳蓁貴安全帽約在丙車車頭旁,此時畫面中已看到乙 車右後視鏡,尚未看到原告身體及乙車車身。接續撥放15:5 9:16,陳蓁貴上半身肩膀及甲車前半段已在丙車駕駛座左前 方,已超越丙車車頭;畫面上乙車前車輪在網狀線上,乙車 前半段車身被盆栽擋住無法看見,可看見原告之上半身尚未 進入網狀線。接續撥放15:59:16,可看見陳蓁貴騎乘甲車至 網狀線內,其上半身至腰部附近及甲車前半段在網狀線內, 甲車已在丙車左前方;此時乙車前輪約至丙車左前輪之延長 線附近,畫面可看見乙車前輪及原告上半身約肩膀以上頭戴 安全帽,惟車身仍被盆栽擋住無法看見。接續撥放15:59:17 ,畫面可看見陳蓁貴全身及甲車,正往路口中心駛去,尚未 到達中心之圓形處;而乙車此時亦由南往北朝網狀線中心圓 形處駛去,乙車後半段仍部分被盆栽擋住,可看見原告左腳 並未在乙車踏板上,而是放下。接續撥放15:59:17,畫面可 看見陳蓁貴甲車與乙車約呈90度角,車頭相對尚未碰撞,此 時可看見原告左腳並未在乙車踏板上,而是放下。接續撥放 15:59:17,甲車、乙車繼續前行,陳蓁貴甲車車頭與乙車左 側前車身約踏板附近碰撞。接續撥放15:59:17至15:59:18, 甲車、乙車碰撞後均傾倒等情,有刑事一審112年9月28日勘 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刑案一審審交易 卷第137頁以下、第145頁以下)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之丙車雖違規 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然甲車沿武營路134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通過丙車車頭進入肇事路口之黃色 網狀線時,乙車前車輪尚在武營路106巷39弄口之黃色網狀 線正要進入,參酌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我在巷口再 往前,還不到丙車的中間,就看到陳蓁貴及他朋友有超過丙 車的高度,車身還沒有超過丙車的車頭,我就可以看到他們 等語(見刑案交易卷第127頁),可認原告之視線應未受到 丙車違規停車之影響,其應可見到已通過丙車車頭進入肇事 路口黃色網狀線之甲車,倘原告適時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當可及時煞停以防免系爭事故發生,然原告仍騎乘乙車 持續向路口中心前進迄至與甲車相撞方停止,足認原告騎乘 乙車進入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慢速度至得隨時停 車之程度,始會於發現陳蓁貴時不及煞停而在路口中心與甲 車相撞,丙車雖有違規停放之情,然既未遮蔽原告之行駛視 線,尚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理由。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⒊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固認定:「⒈.陳蓁貴:無號誌 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⒉原告: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⒊被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然據前 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乙車行經該路口時,已得察知甲車在 其視線範圍內而未遭丙車遮蔽視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前揭 鑑定報告並未審酌上情,尚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14

FSEV-113-鳳小-836-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鄧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染仟陸佰參捨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民國111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1年10月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8月餘,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 以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 新臺幣(下同)46,14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30,9 88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0,988元及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6,055元,共計47,043元(計算式: 30,988元+16,0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末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定有明文;又 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另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 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駕駛車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陳立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惟陳立騰係於紅線路段 違規臨時停車,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 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附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則陳立騰停車已違反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二,被告之過失程 度為十分之八,是被告應賠償原告47,043元之損失,應減為 37,634元(即47,043元×0.8 =37,6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148×0.438×(9/12)=15,1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148-15,160=30,988

2025-02-14

SJEV-113-重小-3403-2025021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李晉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號MRC-15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8時57分許,停放在○○市○○區○○街0 00號對面人行道上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認系爭機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 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634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續以 113年1月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 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 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略謂本件爭點為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是否為道交條例所 規範「道路」之範圍、「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 ……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等語,顯有將道路 以通行、公用外在形式,無法明定,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已 對道路為列舉性概括性之說明,原判決謂「原告主張該地為 私人土地,縱然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道交條例之規 範。」顯與法不符,當然違背法律。  ⒉道交條例係由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執法,該法無容任主管機關 無法律授權下將私人土地認屬道路。原判決參酌系爭公告之 內容,該公告規範客體仍為「騎樓、緣石人行道」,上訴人 停放位置係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說 明載之法定空地,非被上訴人所指之道路。  ⒊公有立體停車場之使用外觀存有通行、公用,但停車場按停 車場法非屬道路範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建築留設私設道路也具備通行、公用之功能,政 府需經授權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而供不特定人使用,經 法定程序由當地主管機關指定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始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客體。  ㈡參交通部103年7月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道路是 否適用道交條例納入管理,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該轄相 關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後,本於職權認定。再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 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而不用,而發布規範 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故原判決適用系爭 公告當然違背上開釋字意旨而無效,亦違背道交條例第3條 第1款之法理而無效。    ㈢警察開罰單之規範客體倘屬私人土地,應以法定程序納入管 理,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明確標繪管制設施, 始合於法律明確性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⑶第56條第1項第1、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 不依規定。」   ⑷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 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 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 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 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 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㈡系爭公告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⒈人行道依法不得停車: ⑴人行道禁止停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 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依上開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明文,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自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交條例之「人行道」範圍,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 或公有而有不同: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可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 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易言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 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 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 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 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人行 道」禁止臨時停車業如上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 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未區別「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 「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道交條例之「人行道」範圍 ,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⒉道交條例第90條之3屬放寬禁止停車限制,並非用以課予人民 義務,無須受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道交條例第90條之3 規定:「(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 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 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 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依其立法理由,係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交條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 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 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行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 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 全無虞原則,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 核其屬放寬上開禁止停車限制,並非用以課予人民義務,自 無須受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⒊系爭公告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0條之3規定之授權範圍,與憲 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市○○○○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 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道路管理 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由上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 係指都市計畫區域內及區域以外之所有道路,及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而言,其主管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而○○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既為臺中市政府,則其為 應○○市○○○○區之需求,以達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 人車交通安全之目的,自得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規定之授 權,視實際需要,於該條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 適度規劃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 較廣,除可供行人通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 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 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之權限(道交條例第90條之3於9 4年12月9日增訂理由參照)。從而,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1 月30日作成系爭公告:「主旨:本市騎樓、緣石人行道得停 放機車、自行車之停車處所及停車規定,自000年00月0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騎樓、緣石人行道,除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者外,自公告日起得依停車處所及停 車規定,停放機車、自行車。一、停車處所:(一)寬度在3 公尺以上騎樓。(二)寬度在3公尺以上緣石人行道。二、停 車規定:(一)須留設行人、機車或自行車進出之空間。(二) 停車方式應垂直於道路方向。(三)無障礙坡道應保留3公尺 迴旋進出空間。」(原審卷第113頁),於道交條例規定不 得停車地點,適度放寬機車、自行車得停車之處所及方式, 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之3之立法意旨,且與法律授權目的及 範圍無違,亦無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等情事,自得予以援用 。  ㈢經查,上訴人雖將系爭機車水平停放於人行道一側,惟系爭 機車之停放方式並非依系爭公告所規定應垂直於道路方向停 放,且其停放位置實質上已影響行人通行,系爭機車確有不 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GoogleMap街景 圖列印照片、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逢甲大學 建築執照部分圖面及違規地點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違規照片、原 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證可稽,核與卷內資料相 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稱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明載之法定空地,屬私人土地,非被 上訴人所指之道路云云。惟查: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條 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 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道交條例之 「人行道」範圍,亦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 有不同,業如上述,是以,凡車輛於原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 ,且未符系爭公告所定得停車之情形,自屬停放之時間、位 置、方式、車種未合於規定,即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9款之違規行為。  ⒉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論明:「臺灣地狹人稠,為使地盡其利,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在通盤考量下,允許人行道在一定條件下 得以停放機慢車,俾同時提供行人、機慢車駕駛人使用空間 ,惟其停放方式須以一定方式為之,以免雜亂無章、影響行 人通行與往來安全。本於前揭說明,系爭公告對於寬度在3 公尺以上之緣石人行道,固將之設為停車場所,但規定應垂 直於道路方向停車,其目的在於使垂直道路停放之機車自成 1排,將其餘空間留供行人通行使用。系爭機車雖停放於得 停放機慢車之人行道,但駕駛人將該車輛以水平方式停放於 人行道之另外一側,不僅未依系爭公告方式停放,其停放位 置實質上也影響行人通行,此有卷附之取締違規照片可稽, 故系爭機車確實有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事實,……」等語 明確,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 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 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 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 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交上-131-20250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黃勝男(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固坦承有 將車輛停放在本案事故地點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 ,而有違規停車,但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與被告無關;依告訴 人賴昭憲所述,因為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車頭較長,因此該車 駕駛座位置較偏後方,故須將車行駛至道路中央,且同案被 告羅裕傑駕駛之車輛車速很快,而告訴人看到時,2車應該 還有一段距離,告訴人卻直接把其之車輛停在路中間,而未 繼續往前行駛,方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雖在路 口10公尺範圍內劃有禁止臨時停車處(路角)違規停車,但 當日天氣晴朗,現場亦無任何妨礙視線之情況存在,可明顯 識別現場交通狀況而無遮掩,被告臨時停車之位置,亦足以 讓其他來車知悉,被告足以信賴後方來車,轉彎車輛見狀會 注意減速、暫停避免碰撞,故沒有創造任何風險,且被告停 車處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間已有相當之距離,應與 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縱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本身,然與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本案車禍之肇因 係因告訴人、同案被告羅裕傑之行車過失所起,難以歸咎於 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又檢察官未舉證告訴人所受馬尾症候 群之傷害,確係本案事故所造成,不能單從告訴人之主觀感 受,逕認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違規將其駕駛之車 輛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的本案事故地點,又告 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而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存 在,並就被告之辯解,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因而認 定被告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勘驗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提出隨身 碟檔案,其中「現場圖」資料夾內有影音檔案1個、照片檔 案4個。而經本院勘驗結果,係被告在本案現場之自我模擬 陳述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 ),實同於被告之辯解,然被告之辨解如何不足憑採,業經 原審詳敘明白,是上開勘驗結果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交上易-164-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7號 原 告 曾明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嘉 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 一段公共汽車站牌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S 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僅以路面邊線劃設穿越公車站牌,未設置任何警 告、禁制標誌、公車停靠邊線,不符合交通部107年6月21 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下稱交通部107年6月21日 函)意旨。道路邊線設置欠缺,有違明確性原則。原告已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範圍內,其信賴應予保護。倘 公車停放於路面邊線範圍內,扣除公車之車寬後,剩餘空 間並不足以供乘客通行,與原告停車位置並無因果關係。   2.原告非臺南市當地住居人,無法詳知當地交通狀況、道路 規劃,停車後數小時即離開,因道路標線設置欠缺而誤信 可停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並無實質權益受損。執法人員未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先開立勸導單, 反處以最重罰鍰金額,裁量、標準、手段均未臻明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公車停靠站為主管機關依規定及實際交通狀況於路側設置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公車停靠站(招呼站站牌)明顯可 辨別,系爭車輛停靠位置顯有妨礙公車停靠及影響乘客上 下車使用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說明第4點:「有關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 客運業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 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 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惟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 臨時停車範圍為準」。   4.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 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 (二)經查:   1.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乙節,有採證照片可佐(原處分卷第5、6頁)。而員警採證當時,駕駛人未在場,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其停放後數小時始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   ⑴依據前揭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第4點意旨,是在說明「公 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所指「10公尺」之計算方式,非謂 應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始得為裁罰。再者,參照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將「在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併列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在公共汽車招呼站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並非未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原告停放系爭 車輛之地點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甚為明確,依 前揭道安規則規定,即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不得於 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⑵又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須於符合「 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 之指示」之要件下,始有審酌其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 節之輕重,是否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必要。依採證照片 顯示,公車招呼站牌設置位置顯而易見,並無設置不明情 形,且與系爭車輛停放處距離甚近,彼此間並無遭他物遮 蔽,自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免予舉發規定之 適用。 ⑶又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依原告駕駛之車種、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酌本件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6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逾越母法,依法有 據。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2

KSTA-113-交-857-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凱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凱 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1、99 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 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刑度輕一點;告訴人林春鶴亦有肇事責 任,為車禍發生次因;告訴人有無糖尿病、骨質疏鬆之疾病 而影響傷勢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 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 酌「被告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貿然於路邊起駛進入車道 ,進而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由慢車道變換至 快車道,與行進中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且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所為實屬 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 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暨其自陳為大學在學中,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善盡說理義務,亦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妥適。而上訴 意旨稱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語,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記載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慢車道往左變換 至快車道之際,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並由陳輝煌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先行而發生碰撞之部分,足見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告訴人具有此部分與有過失之事實,並於量 刑時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至於上訴意旨稱告訴人 有無糖尿病、骨質疏鬆之疾病而影響傷勢等語,經本院函詢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回覆略以:依病歷記載,告訴 人有骨質疏鬆症,無患有糖尿病,且與本案車禍傷勢之影響 無顯著關係。其遺存病變主因為腦傷所致等語,有該院113 年12月3日函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3頁),可知告訴人 僅有骨質疏鬆症且不影響本案其因車禍所受傷害,附此敘明 。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據。被 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2055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凱棋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自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甫要起步駛入道路時」,應更正為「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甫要起步駛入同路段136號時」 ;其證據除「被告洪凱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 員職務報告」、「證人陳輝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予補 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凱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參以其事後無逃 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 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 ,貿然於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進而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為閃 避被告,而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與行進中之自用大貨車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春鶴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 且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 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為大 學在學中,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字卷第5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2年度偵字第31437號   被   告 洪凱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棋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BHG-7623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甫 要起步駛入道路時,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且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起駛進入道路,適林春鶴騎乘 牌照號碼768-NZ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 由臺中市烏日區往大慶街方向直行至上址,見狀後自慢車道 往左變換至快車道之際,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並由陳輝煌所 駕駛之牌照號碼347-UT號自用大貨車先行而發生碰撞,林春 鶴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腎動脈撕裂 傷合併腹內出血、多處損傷之傷害,且頭部受傷部分已達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林春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凱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告訴人林春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2份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 二、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經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洪凱棋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誌號誌交岔路口,於劃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為違規停車於先、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林春鶴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狀況自 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陳輝煌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復 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經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函詢獲復「病患林春鶴(下稱病患)於骨科治療左側鎖 骨骨折,其骨折未達重傷害或無法恢復之程度。病患因腦傷 致平衡能力缺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病變,日常生活部分需 他人扶助,可謂達重傷程度」,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5 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41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及該院112年11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220 2號函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事發時在事發地點刻正駕駛自 用小客車起駛之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亦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而率爾駛入道路,致告訴人因而自慢車道往左變換 至快車道時,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碰撞 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凱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復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於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2025-02-12

TCDM-113-交簡上-153-2025021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顏聲遠 被 告 李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4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1時54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在交 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及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而將肇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下車於肇事車輛車尾處搬貨,適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1號前,見肇事車輛違規停放 該處,占用車道,乃環顧四周路況前行之際,被告竟突然手 持3個貨籃,迅速轉身欲走到對向,行進過程未停等查看左 右來車,系爭汽車因而撞上被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 右後視鏡碰損及右側車身刮損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㈠系 爭汽車維修費用25,000元(含零件費用8,611元、工資16,38 9元,登記名義人為巨如珍,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㈡維 修期間代步車費用6,000元、㈢精神慰撫金4,000元等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時 ,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等 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85號起 訴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 鑑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復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 形,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 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 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受損之維 修費用為25,000元(含零件費用8,611元、工資16,389元) ,有統一發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可資為憑,惟系爭汽車 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 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106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3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9月27日,已使用4年1 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11÷(5+1)≒1,4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611-1,435) ×1/5×(4+10 /12)≒6,9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11-6,937=1,674】,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16,389元後,原告得請求18,063元(計算式: 零件1,674元+工資16,389元=18,063元)。  ⒉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   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   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於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 0月3日間進行修繕,修繕期間共6日,修繕期間因無代步工 具而向親友借車使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受有6,000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為證,然無法提出親友間借車支出之單據。本院審酌系爭汽 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 作、生活所需,系爭汽車於修繕期間,原告須另行使用其他 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汽車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向親友借用車輛之代步費1日1,000元對比現今 租賃代步車費用而言,尚屬合理,是原告因支出代步車費用 所受損害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6日×1,000元),自屬有 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者, 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 為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遭被告毀損系爭汽車,核屬原告 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而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對原告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亦係循正常途徑維護自身權利,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前開人格法益亦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4,000元,於法不合,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24,063元(計算 式:18,063元+6,000元=24,063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抗辯其無過 失等語,然本件經送請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為行 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 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節,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號)在卷可參,且原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前,既已注意到被 告在車輛後方搬運貨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縱使本件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僅係影響賠償 數額多寡,尚難完全免除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抗辯 並無過失等情,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院審酌車禍發 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告 、肇事次因為原告,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 責任,故原告就上開金額,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為16,8 44元(計算式:24,063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12

CDEV-113-橋小-1447-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 告 黃子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7時44分許,因於新 北市永和區民權路(36巷與民權路交叉路口)處(下稱系爭違 規地點)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2年10月1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 條規定)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 原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 上述違規屬實,遂於112年11月1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0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31日前。後 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 於113年1月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 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 年12月13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135351號函,將處罰主文欄 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定義為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然本件採證光碟畫面並無錄到任何「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的畫面,本件實際狀況只是為了 停等行人而非臨時停車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 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等規定, 並參照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之意旨。 (二)查,檢舉影片內容,於畫面左下時間07:44:37至07:44:44 時,系爭車輛暫停於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36巷與民權路 交叉路口)處,明顯在交岔路口範圍內臨時停車,原告此 一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佔用該交岔路口之空間,已影響 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 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 響,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是否具交通風險。並依現有事證 無法判定系爭車輛是否為「得立即行駛狀態」,故從寬有 利民眾以「臨時停車」認定。 (三)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停等時間長達7秒,且當行人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該路口已無行人通行,然該車卻仍於該處處於 停駛狀態,故依一般正常駕駛之經驗以斷,難認停等行人 之行車狀態下於路口已無通行之行人時仍於該處停靠路邊 ,不繼續行駛,且閃爍閃光黃燈長達7秒,是以原告上開 主張純屬無稽,難認可採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及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 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 、第6項:「(第一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第六項)前5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 案件時,準用之。」以及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二)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第185條第1項規 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 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 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 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第170條第2項規定:「…與行人穿越 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原則…。」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新北警 永交字第1134154341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原處 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電磁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81、91、101至102、103、105至107、109、111、113、 117至12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卷附影像電磁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7至129頁) 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37時,可見系 爭車輛前方有一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 走,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2組枕木紋,且系爭車輛正後方 有一排機車停車格;2、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38時, 仍有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而系爭車輛並未移動且 可見其亮起雙黃燈;3、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39時, 仍有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而系爭車輛並未移動; 4、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40時,仍有行人正於行人穿 越道上行走,而系爭車輛仍未移動;5、畫面顯示時間為0 7:44:41時,系爭車輛前方已無行人,而系爭車輛並未 移動,且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車身 逾一半超過停止線,車身相當貼近路邊;6、畫面顯示時 間為07:44:42時,系爭車輛前方已無行人,而系爭車輛 仍未移動;7、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43時,系爭車輛 前方已無行人,而系爭車輛仍舊未移動」等情。根據上情 可知系爭車輛當時車身超過停止線一半,核以上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停止線與行人穿 越道間的距離以1公尺至3公尺為原則,故原告確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當時於系爭違規地點處,係為停讓行人通過行人 穿越道,且當時並未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云云 。然觀諸上開截圖可知,於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41至 07:44:43時,系爭車輛前方已無行人,而系爭車輛並未 移動。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當時之位置正後方為一排機 車停車格,對比之下系爭車輛所在之位置屬於緊靠路邊之 情,且於影像中開啟雙黃燈,難認原告係為停讓行人,則 原告當時停滯在系爭違規地點。又自上開截圖可知,系爭 車輛停放在該T字路口之轉彎、出入處,勢必影響往來之 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於該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 線死角之安全判斷,且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 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並不以駕駛人有「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為要件。而交通事故發生通常僅在一瞬之間,交 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未違反上開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從寬以有利民眾「臨 時停車」處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不可採。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 ,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故本件被告認定 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 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1

TPTA-113-交-263-20250211-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58號 原 告 孫未 訴訟代理人 陳仕育 被 告 簡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該條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 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北屯 區崇德16路與長生二街交岔路口,自長生二街向後往北方向 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而碰撞停放在其後方 ,原告所有,由陳仕育駕駛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車損部分由產物保險公司處理修復後,原告囑託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進行專 業鑑價後,確認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 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市場交易減損價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 ○○○○○○○○○○○○○○○○○○○○○○○○000○0○00○○區○○○○○○○000000號 函及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3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於上開地點向後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 輛,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其後方仍有車輛行駛之狀況下倒車,因而碰撞 原告所有由陳仕育駕駛停放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車所撞擊,致受有7萬元之交易性貶 值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前述系爭鑑價報告為證,依系爭鑑價 報告所示,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正常車況價值97萬元,本件事 故修復後價值90萬元,足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經修 復後仍減少交易價值7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 性貶值損失7萬元,洵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地點除為交岔路口外,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 紅線)處,陳仕育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 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處所違規停車 (車熄人離),有陳仕育於警詢時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 48頁),核與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現場圖、現場照 片相符(見本院第45、53至57頁)。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 當時雖係處於停止狀態,然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當時乃違 規停車之狀態,倘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本件事故亦不致 發生,陳仕育之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兩造就本件 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陳仕育違規停車之行 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後,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49,000元(計算式:70,000×70%=49,0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8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 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7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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