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銀忠
陳金鼎
高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池銀忠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鼎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
高志忠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池銀忠為新漁滿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船主
為曹爾淼,下稱本案漁船)船長,僱用陳金鼎、高志忠、EK
A KOMARUDIN(中文名:魯丁,以下以此稱之)、JUNI ANDR
IYAN(中文名:李安,以下以此稱之)等人擔任船員。池銀
忠、陳金鼎、高志忠均知悉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帶殼牡蠣係
海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3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之重量超過
1,000公斤者,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不得私運,竟與魯丁(本案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安(現由本院通緝中)、真實身分
不明之大陸地區人士、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xb」之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士(下稱微信暱稱「Lxb」之人)共同基於私運
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池銀忠與微信暱稱「Lxb」之人
聯絡牡蠣交易事宜,後續與陳金鼎、高志忠、魯丁、李安等
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5時33分許搭乘其駕駛之本案漁船自
南竿福澳港出港至北竿水域,復於同日7時59分許,在北竿
島06據點東北方3.2浬之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內,與1艘由上開
真實身分不明之大陸地區人士駕駛之大陸籍船隻(下稱本案
大陸籍船舶)相併後,其等5人以合力將帶殼牡蠣自該大陸
籍船隻搬上本案漁船之方式,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帶殼
牡蠣共4,604.87公斤(分裝454袋,已扣案並責付池銀忠保
管中,下稱本案牡蠣)進入臺灣地區。嗣海巡人員掌握上開
情事,命本案漁船於同日10時4分許返回福澳港接受安檢,
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十岸巡隊
實施安全檢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池銀忠、陳金鼎、高志忠(下合稱
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
告魯丁、李安於警詢(海巡署第十海巡隊)之供述;證人曹
爾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海巡署第十海巡隊PP
-3571艇艇長職務報告書、PP-3582艇艇長職務報告書暨檢附
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十一巡區職務報告
書暨檢附之雷達航跡圖及檢查紀錄表、池銀忠與微信暱稱「
Lxb」之人微信對話通聯紀錄截圖、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
緝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
13日扣押物品照片、112年10月27日「0913新漁滿走私案」
及112年11月8日「0913馬祖北竿地區走私牡蠣案」數位採證
溯源研析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
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
,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
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
。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
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
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又一次
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
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
、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
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共同私運之帶殼牡蠣屬海關
進口稅則第1類第3章所列之軟體類動物物品,重量總計4,60
4.87公斤,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2項之規定,核屬管制進口物品。被告3人係於臺灣地區限
制水域內將本案牡蠣從本案大陸籍船舶搬運至本案漁船,在
搬運完成當下即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自屬既遂。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魯丁、李安及未經查獲之真實身分不明之
大陸地區人士、微信暱稱「Lxb」之人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長年居住連江地區
,且從事海上作業,理應知悉與大陸地區人士交易時,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能為之,竟為圖己或他人之利,私運來
自大陸地區之本案牡蠣進入臺灣地區,重量高達4,604.87公
斤,遠超過規定之標準1,000公斤之數倍,其等私運管制物
品之數量、情節要非輕微,且有害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
、食品衛生安全及相關單位查緝之勞力時間耗費,所生危害
非輕,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足認良好。兼衡:
⒈被告池銀忠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漁工,收入不穩定,未婚
,無小孩,無親屬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67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情節、素行(參池銀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1至14頁),及於本案審理期間仍繼續從事非法走私
大陸地區淡菜遭海巡隊查緝(本院卷第209至212頁)等一切
情狀,參酌被告池銀忠與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陳金鼎自陳國小畢業,現擔任漁工,收入不穩定,已婚
,有1名子女,無親屬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67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情節、素行(參陳金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陳金鼎與檢
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高志忠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工地打零工,日薪2,000元,
已婚,有3名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67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情節、素行(參高志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高志忠與檢察官
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被告池銀忠前因犯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未經許可入國、藏匿人
犯等罪,經本院108年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池銀忠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頁、偵卷
二第83至93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所保護之法益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
家安全(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刑事審判追訴之利益
維護(犯藏匿人犯罪部分),與本案懲治走私條例所保護之
法益為維護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及關貿安
全之罪質並不相同,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
之虞。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
可充分評價被告池銀忠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宣告累犯加重其刑。
㈤緩刑說明:
⒈被告陳金鼎、高志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5至17、19至20頁),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等坦承犯
行,堪認具有悔意,諒其等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本院審
酌上情,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各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惟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其等於緩刑
期內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依法即應撤銷本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3款規定,如其等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於緩
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被告陳金鼎、高志忠於本案
緩刑期內切須守法,勿再蹈法網。
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
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
5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池銀忠前因犯入出國及
移民法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藏匿人犯等罪,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3月3日以易科罰金之
方式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事
由,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日為109年3月3日,距本案判決(即
後案判決)時未滿5年,依上開判決見解,亦不符合刑法第7
4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事由,爰不予宣告其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
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牡蠣,係被告池銀忠向不知名之
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後擬以販售,業據其供稱在卷(偵卷二第
75、193頁),足認為其犯罪所得,且已扣得在案(偵卷一
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考量本案牡蠣之物之性質,於扣案時至執行沒收之期間,不
免因腐敗而減損經濟價值致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故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金鼎、高志忠雖參與本案牡蠣之搬運工作而共同犯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其等係受被告池銀忠所雇用前來搬
運,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本案牡蠣為被告陳金鼎、高志忠
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法證明其等因搬運本案牡蠣
一事而獲得其他任何不法財物或利益,爰不予對被告陳金鼎
、高志忠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OPPO Reno Z,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1支為被告池銀忠所有,用以聯繫微信暱稱
「Lxb」之人討論本案牡蠣走私事宜,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或重量 備註 1 帶殼牡蠣 4604.87公斤,分裝454帶 池銀忠所有,受責付保管中 2 手機(OPPO Reno Z,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池銀忠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