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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天晴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詐欺罪等案件遭判有罪,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現於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因 本院107年訴字第88號詐欺案件,有缺失及不利益,原審就 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者,得為受刑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 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 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 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 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天晴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 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具狀聲請再審,然其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中,並未 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 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且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本院 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 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予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第53頁) 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0日遞送「刑事理由補 充狀」至本院,惟觀諸聲請人之刑事理由補充狀內容,除提 及會再提出原判決繕本及後補理由,並指摘法院文書送達地 址不當外,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 何錯誤之證據,且聲請人迄今亦未再具狀補正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以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證據,亦有本院收文收狀紀錄為證。是以,聲請人經本院 裁定命補正後,仍未依前開規定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 證據,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則依上開之說明,本件再審之 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逕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即顯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YDM-113-聲再-25-2025031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賴心宥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而所稱聲 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 (此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 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 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可明),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 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 審之程式,且此為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 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 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證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律有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為由 聲明不服,應屬非常上訴程序之救濟範圍,而難認合於聲請 再審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賴心宥(下稱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 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 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具再審「 聲請狀」僅敘明針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之內容 認有判決違法之事由(有急事忘記請假、無辯論就判決)存 在、聲請重新審查等語(本院卷第3頁),依再審聲請人前 開聲請內容,顯係爭執判決違法,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 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實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 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114年2月24日依法裁定 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 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 據。惟迄至期限屆至,再審聲請人仍未提出補正之具體再審 理由;茲依本院列印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依再審聲請人人 所陳,並無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且仍未 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律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得聲 請再審事由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屬違背法 律上程式,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 官意見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聲再-24-20250318-2

交聲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景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9月21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景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景麟不服本院112年度 交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 年1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未檢附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該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 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未 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4-交聲再-1-202503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 )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聲請人不可能在報警後犯強制與傷 害,且告訴人根本沒有跌倒,本案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因 此,聲請人自始無罪。為節省時間,分別引用近期聲請再審 案件之聲請意旨,請求法院就上開部分再為證據調查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 正,惟考量聲請人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案號及具體再審事由, 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 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而不另命其補正,合 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丞廷及證 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駐衛警察隊(下稱臺大駐警隊)隊長丁履 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廖茂翔於偵查中證 述、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民國105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資料,及聲請人不爭執其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 9分許在臺大駐警隊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中有以手 拉扯、阻擋告訴人等情,認定聲請人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 2時許,在臺大駐警隊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告訴 人欲離去之際,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身體 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 利,並於過程中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腳踝 紅腫並擦傷約3×3公分之傷害之事實,因認聲請人係以一行 為觸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且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 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 嗣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09年度 聲再字第5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 5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 12年度聲再字第27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5號、112年度聲 再字第35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5 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72號、113 年度聲字第39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113年度聲再字 第531號裁定,或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 聲請再審而不合法,均駁回聲請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 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 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 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係以同一事由重行 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認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3-聲再-580-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佐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佐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分別加入 由通訊軟體中自稱「桂林仔」、「吳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非屬首次面交,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1日以FACEBOOK通訊 軟體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彭福乾觀看後,使用LINE通訊 軟體與其等聯繫,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股票 內線交易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 被告列印載有「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 回單」、「公庫股款交割」等內容之收據,並填寫金額及日 期,及簽署「李佑佳」之姓名並用印,於113年4月25日上午 9時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岡山店 ,將上開不實之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 新臺幣150萬元,再前往附近某處將款項置放在車輪內側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款項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 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 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然其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9月2日死 亡,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橋檢春 律113偵14008字第1139050643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檢察官就被告劉佐欣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蕭亞婷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18

CTDM-113-審金訴-249-20250318-1

再抗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梁世宗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本院113年 度國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收狀戳章),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 度國字第1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13號事件)未依同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最低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斟酌 伊骨折事由而駁回延展期間之聲請,且13號事件應駁回者為 伊追加楊碧惠、吳明益之訴,而非駁回全部訴訟(下合稱系 爭違反程序事由);又伊前因腳骨折無法尋求法律諮詢,就 13號事件分別於107年11月9日、108年5月20日所為之確定裁 定(其內容分別為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其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聲請人聲請更正前揭裁定於法未合而駁回其聲 請,下合稱系爭裁定)並不知道得以提起再審程序,伊至11 2年9月至10月間,經法律諮詢始知悉系爭裁定有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之再審事由。詎原確定裁定竟未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 項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且亦未經斟酌伊前述所提出13號事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如經斟酌將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定。爰依法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裁定及原確定裁定。 三、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 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就 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前經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 號裁定(下稱39號裁定)以逾系爭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 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確 定裁定以系爭裁定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6月28日確 定,聲請人係以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應自該日翌 日起算聲請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分別於107年12月2 8日、108年7月29日屆滿,聲請人至112年10月2日始聲請再 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因而維持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等節,有39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 )。聲請人雖主張伊因骨折未受法律諮詢而無法知悉13號事 件有系爭違反程序事由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應自伊 受法律諮詢實際知悉有適用法規錯誤事由之112年9月至10月 間始得起算再審之法定期間等語,惟聲請人既係以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說 明,該項事由於系爭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自無同法第500 條第2項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原確定裁定認其 再審之訴因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當。聲請 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包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 顯有錯誤情事,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聲請人另主張以發現前述所提出13號事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等語,應屬對於實體再審事 由所為主張,核非自程序上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所 得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即乏所據, 不應准許。另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 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一節, 附此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13 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3-18

TPHV-114-再抗國-1-2025031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 月23日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衡諸立法 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 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 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 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 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 1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然該案件於114 年1月23日本院作成判決後,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24日提起 上訴,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判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 未確定,再審聲請人卻於114年3月7日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 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亦有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法務部○○ ○○○○○○收狀戳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則再審聲請人為 本件再審聲請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案件判決尚 未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聲再-36-202503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白國豊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35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白國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再字第35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既 係以本院上開確定之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1 40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4-聲再-43-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40 、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慶輝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財源廣進」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領款車手,約定 報酬為每次提領總額之1%。尤慶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林虹妤、郭君萍(下稱林虹妤等 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青,下稱溫 青華南帳戶)內,再由尤慶輝依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前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持上開溫青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如附 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提 領該等款項交付予暱稱「財源廣進」之人,藉此創造資金軌 跡之斷點,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虹 妤等2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錄 影面,始查悉上情,案經林虹妤等2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5451、38592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案件審理中,本 案被告與該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 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 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 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 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 ,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 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非字第1 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 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尤慶輝所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 14年4月2日宣判乙情,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0000 000年3月5日審判筆錄(見審金訴字第494號卷第19至23頁)在 卷可稽;惟檢察官前開2件追加起訴案件係分別於114年3月1 0日、同年3月12日繫屬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14年3月7 日雄檢信珠114偵4840字第1149019383號、114年3月11日14 偵63390字第1149019634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以收 案戳章所載日期為準)暨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 4840號 、114年度偵字第6339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 訴字第494號卷第3至8頁;審金訴卷第503號卷第3至8頁)。 準此,檢察官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案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方提起前開2案件追加起訴,則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0 林虹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香水廣告,林虹妤瀏覽後點擊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典」之好友後,「林承典」向其佯稱:加入該網站販賣商品,亦能以低價購買商品,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虹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溫青華南帳戶內。 113年10月25日14時15分許,匯款4萬元 113年10月25日1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鳳埤店」 113年1025日14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同上 2 郭君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16時許,在推特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郭君萍上網點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yiyi」、「行銷總監-阿明」向其佯稱:可投資賣場電器獲利云云,致郭君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5日16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25日16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寮二店」 113年10月25日16時58分許,提領1,000元 同上

2025-03-17

KSDM-114-審金訴-503-20250317-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岳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所為之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岳峯(下稱聲請人)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因同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延伸,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判決)。原判決顯有一事二罰,爰 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聲請人再審之機會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 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 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 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 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執相同事由及 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3號、111 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駁回在案 ,有該等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與前開經實體裁 定駁回之聲請,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均相一致,核屬同一事實原因。聲請人又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況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 統一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 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 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 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 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 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 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而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 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 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 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並非就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主張認定事實錯誤而聲請再 審,即聲請人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爭執,所執原判決有 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憲法原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 21條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並非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自屬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 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自無踐行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聲再-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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