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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事實部分將「何瑞濱」更 正為「柯瑞濱」。 二、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又不思勞動賺取所需,竟竊取被害 人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本案之犯罪手段、 犯罪情節、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贓物業經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歸還,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   被   告 陳惠洲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慶平門市欲購買香菸,等待結帳時,見何瑞濱所有暫放置在 上址收銀檯之皮夾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翻動該皮夾後竊取其內新臺幣 (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何瑞濱發現皮 夾內之現金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瑞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和平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 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 管領力;而侵占 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 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 ,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 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 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 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 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 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害 人係於錄影畫面時間113年6月25日11時12分許,將該皮夾( 內含現金3,000元)放置在上址收銀檯上,而後至相隔1個走 道距離之後方操作ibon機台,被告則於錄影畫面時間113年6 月25日11時13分許,進入店內走向收銀檯,拿取該皮夾內之 現金3,000元,歷時約1分多鐘,則該鈔票距離被害人非遠、放 置時間非長、處於被害人隨時得控制之環境下,應認被害人 就該鈔票之持有支配關係並未喪失,被告破壞此持有支配關 係而取得上開鈔票,應屬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現金3,000 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368-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廷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3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廷杰犯竊盜罪,共6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扣案手套1雙、手電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廷杰於民國113年3月初,發現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旁 林全順所經營之「頂瓜瓜」西瓜店夜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3月初至4月初某5天,基於各別的竊盜犯意,先後5次 持自己之鑰匙(未扣案)開啟「頂瓜瓜」西瓜店之大門後,進 入該店內竊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現金,得手 後隨即離去,總計5次所竊得之金額為1,500元。  ㈡於同年4月6日21時50分,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己之鑰匙(未 扣案)開啟「頂瓜瓜」西瓜店之大門後,進入該店內竊取現 金740元,得手隨即離去,惟遭夜宿埋伏在店內之林全順發 覺後報警處理,嗣經警通知沈廷杰到案說明,並得沈廷杰同 意在其花蓮縣○○鄉○○000○0號1樓之15住處扣得現金590元(其 餘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手套1雙、手電筒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廷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全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 學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資 佐證(見警卷第37-49、25-3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揭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為上揭一、㈡竊盜犯行時,「頂瓜瓜」西瓜店 已有告訴人夜宿埋伏在內,故被告此部分應以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惟「頂瓜瓜」西瓜店於 被告前5次行竊時,夜間均無人看管,嗣被告於113年4月6日 第6次前往行竊時,亦未發現告訴人夜宿埋伏,難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 為情狀有所認識,自難以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是起訴意旨 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 未洽,惟上開2罪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蒞庭 檢察官對此亦無意見(見院卷第3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 多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無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1萬元,告訴人並表示本案不再追究等情,有告訴 人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院卷第37頁);另兼衡被告自陳本 案發生時因其身體不適,且沒有工作,才會去行竊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考量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守上 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740元,其中590元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49頁),又被告其 餘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500元、犯罪事實欄一 、㈡尚未發還之150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1萬元,已如上所述,是此和解金額之給付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  ㈡扣案手套1雙、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15頁、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竊時所用鑰匙並未扣案 ,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考量鑰匙為生活常見之工具,非 屬違禁物,且易於取得,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實益甚低,爰 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簡-16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盈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長久 以來,多有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差之情,此有本院103年度 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0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113年9月19日 三投行政字第1130063670號函暨被告就診病歷資料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6頁),足見被告受到上述身 心狀況,而影響個人生活及行為甚深,兼衡以其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林炳坤於本案中遭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0元,但被告交還4,000元後,再 於本院安排之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和解金額4,500 元整,被告業已履行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7頁) ,益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無受到彌補,暨其自稱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機構工作,但無收入,與父母 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現金12,200元,乃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固為其持有 ,然先前已將部分款項歸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既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另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更有 所得,苟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對面時,見林炳坤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錢包(內含新臺幣12,200元),見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內之現金 ,得手後逃逸。嗣經林炳坤發覺上開錢包內之現金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日通知黃盈傑 到案說明,並經黃盈傑主動交回4,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炳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傑於警詢中均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炳坤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 近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8200元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簡-315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閔傑仍不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張琴佩經營之檳榔攤,趁檳榔攤鐵門未上鎖,徒手開啟鐵門進入檳榔攤,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嗣張閔傑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113年2月20日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閔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琴佩於警詢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軌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張閔傑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張閔傑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為其涉犯竊盜,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未婚,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就被告張閔傑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未扣案,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張閔傑向被害人張佩琴所竊取現金3100元,均未扣案 ,且被告與被害人未逹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易-566-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及日本雲絲 頓香煙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 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 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 不佳,暨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認本案被告並無未 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 物品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自述之 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元及日本 雲絲頓香煙1條,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1號   被   告 黃進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包秀鳳所經營之檳榔攤後,復自同日11時44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前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扣案)及日本雲絲頓香煙1條(價值約965元,未扣案)得手。嗣為包秀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包秀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即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30

CHDM-113-簡-2448-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誌陽民國113年3月16日8時至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謝素 卿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時,認為該處應無人在 家,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開門(大門未上鎖)侵入謝素卿之上開住處 ,並竊取謝素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 後洪誌陽因擔心其犯行敗露,遂將上址客廳內之監視器主機 一併竊取;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上址建物外 之監視器鏡頭拔除,丟在上址神明廳桌下,至該監視器鏡頭 因此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謝素卿,後再騎腳踏車自現場離去 。待謝素卿在外從事農作完畢返家後,見其住處有明顯遭他 人侵入之情形,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素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洪誌陽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經過告訴人謝 素卿上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要 去海邊工作看潮水,我是在台00線橋下撿到監視器主機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素卿於警詢證稱:113年3月16日8時許, 我出門去田裡工作,同日10時許工作結束回家時,看見我 房間的燈亮著,進去查看,發現房間門口塑膠罐裡放的現 金24000元不見了,後來至客廳檢查,發現地上都是電線 ,電視旁邊的監視器主機被偷走,監視器的電線還掉落在 我家門口往西邊的方向,另攝影機鏡頭被扯下丟在神明桌 下面,已經斷裂毀損;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就是被告,其 騎乘之淑女腳踏車前車頭置物籃內就是我遭竊取之監視器 主機,因與我家監視器主機之特徵相符,且後方還有拔除 的電線(見偵卷第15至23頁);及偵查中具結證稱:遭竊 的監視器主機大小約鞋盒的大小,可以確認監視器翻拍照 片中腳踏車上的東西就是我家的監視器主機,其有一個白 色的部分是監視器公司的名稱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同卷第 119至120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同卷第44至46 頁)。從現場照片可看出告訴人住處客聽電視櫃上電視旁 空出一處,且有散落之電線,顯有物品遭搬離之情形;又 電視櫃附近有物品、瓶罐散落在地上,亦有工具箱、置物 盒被打開翻找之情形;房門口確實有一打開蓋子的塑膠罐 ;住處門口外原裝設監視器鏡頭處,亦僅剩支架而未見鏡 頭,是告訴人住處確實有遭人入侵且物品失竊及監視器鏡 頭遭拔除之情形,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堪認為真實。 (二)另觀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有於113年3月16日7 時16分許騎淑女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旁之00路,於同日 9時10分許仍在附近之00路徘徊,且該車頭之置物籃內均 無物品放置(見偵卷第41頁);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被 告騎上開腳踏車自告訴人住處右轉往00路,再右轉00路往 北,可見其腳踏車車頭置物籃有1台深色方型機器,其上 並有1白色標籤,後面還有未拔除的電線(見偵卷第42至4 3頁),是被告確實有出現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並於腳踏 車上載有一台深色方形機器離去,且該機器業經告訴人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稱此即為其失竊之監視器主機,已如上述 。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腳踏車的人就 是伊,惟辯稱伊車籃放的是壞掉的舊式錄影機,是在00鄉 鎮海廟附近道路上撿的,想說撿回家用,但回家後放現已 經壞掉就直接丟掉了(見偵卷第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稱:我是在海邊工作,在台00線下面看潮水, 要去海邊都會經過告訴人的家中,監視器是我在台00線下 面鎮海廟附近的橋下撿到的,撿回家看可否使用,壞掉就 丟回收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67至169頁)。被告 於警詢時先稱其係撿到舊式錄影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則改稱係撿到監視器主機,然監視器主機如未搭配鏡 頭、螢幕等設備,並無法單獨使用,而無法查知該主機是 否毀損仍否使用,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堪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騎乘之腳 踏車前方置物籃內的方形機器,即為告訴人失竊之監視器 主機。又告訴人除失竊監視器主機外,亦有現金24000元 遭竊,上開時段除被告有自告訴人住處離開外,亦無其他 人出入,堪認被告確實有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並因 為避免犯行遭發現,而一併將監視器主機竊走,並毀損監 視器鏡頭。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 期徒刑及定應執行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罪、毀損罪,足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毀損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取及損財物之價值,且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另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漁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24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均未扣 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易-1125-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 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先後為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再步行至梁文賓所有並停放在其住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並竊取車內置物箱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㈡於113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前往劉淑貞位於彰化巿○○路000號住處,先徒手將該處玻璃門扳起,再踰越玻璃門侵入該住處,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梁文賓、劉淑貞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梁文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明翰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梁文賓鑋及被害人劉淑貞於警詢供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被告經查獲時衣著照片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翰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就事實爛㈡所為,被告先徒手將該處玻璃門扳起,再踰越玻璃門侵入該住處,核其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二次竊盜,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瀝青柏油工程,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謝明翰就事實欄㈠所竊得之9500元及事實欄㈡所竊盜2000元,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易-1514-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3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SONY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均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閔傑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凌晨1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髮型店,趁四下無人之際,拉開該店鐵門後,以卡片打開玻璃門而侵入之,徒手竊取蔣興國所有並放置在桌上之SONY牌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持蔣興國所有而客觀上足供兇器用途之剪刀及挫刀破壞上鎖之抽屜後,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共約3,50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因蔣興國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興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閔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興國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張閔傑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張閔傑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未婚,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就被告張閔傑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未扣案,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張閔傑向被害人蔣興國所竊取現金3500元及SONY牌手 機一具,均未扣案,且被告與被害人未逹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的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閔傑用以竊盜之剪刀及挫刀,均為告訴人所有,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规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易-150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39號、113年度偵字第38908號、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113年 度偵字第40105號、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詔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詔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惟未 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寧,所為 均實有不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佳妤調解成立 ,然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及告訴人等之意見;兼衡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28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斟酌其罪數及被告透過上開之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而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 罰經濟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財物,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之財物, 雖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卡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 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方法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沒收 不予沒收 1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見鍾仁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9790-LQ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進入2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3,750元得逞。 113年6月13日4時13分許 臺中市○○區○○○巷0號前 鍾仁海 現金3,750元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取葉曹玉蓮所有放置在屋內鞋架上之包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得逞。 113年6月23日22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 葉曹玉蓮 包包1個、手機1支、現金1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見陳佳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萬元得逞。 113年7月1日18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巷0號號前 陳佳妤 現金1萬元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未經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同意,沿車道步行進入該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 113年6月22日18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地下停車場 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見向玄禮所使用停放在該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著手搜尋欲行之物,惟因故未能得逞;又見該住處大門開啟,即進入該住處,著手搜尋欲行之物,惟因故未能得逞。 113年6月7日23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向玄禮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   被   告 胡詔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前, 見鍾仁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979 0-LQ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先後開啟車門進入前開2 車內,徒手竊取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750元(未扣案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鍾仁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6月23日22時57分許,見葉曹玉蓮之臺中市○○區○○○路 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取葉曹玉蓮 放置在屋內鞋架上之包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 康保險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手機1支及現 金約100餘元,均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取出現金花用,再將該包包及其他物 品棄置在不詳地點之機車腳踏板。嗣因葉曹玉蓮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7月1日1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號前, 見陳佳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坐墊,竊取陳佳妤放置在車箱 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因陳佳妤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㈣於113年6月22日18時15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 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大門門啟,竟 擅自侵入前開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嗣經該社區住戶即社區 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林洽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涉犯竊盜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㈤於113年6月7日23時22分許,在向玄禮之臺中市○區○○○○街00 號住處前,見向玄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入內欲行竊,惟因未發 現可竊取之物,又見向玄禮住處大門開啟,即進入向玄禮住 處欲行竊,惟未發現可竊取之物,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向玄禮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仁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佳妤、林洽 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玄禮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詔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鍾仁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卷)。 三 1.證人葉曹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38908卷)。 四 1.告訴人陳佳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卷)。 五 1.告訴人林洽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40105號卷)。 六 1.告訴人向玄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卷)。 2.被告離開告訴人向玄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步行至車旁之告訴人向玄禮住處前,並經由大門進入告訴人向玄禮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為 包括之一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固認被告竊取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鍾仁海、陳佳妤於警 詢時之指述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 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之金額,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如附表所示已 提起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27

TCDM-113-簡-237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李信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20元,且犯後已將現金1,0 20元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業保全、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現金1,02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 合法發還由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李信次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次於民國113年6月2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之澔天商行內,見該店展示櫃臺上放有新臺幣(下同)10 20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竊取該現金後離去。嗣經澔天商行之員工魏浤維發覺店 內展示櫃上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浤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浤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102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26

TPDM-113-簡-441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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