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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品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13時49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旁由蘇孫蓮所經營之鈺 明檳榔攤,趁蘇孫蓮短暫離開檳榔攤之機會,於同日13時49 分至51分許,徒手竊取蘇孫蓮所有檳榔攤內之商品峰牌香菸 3包、紅大衛杜夫香菸4包、白大衛杜夫香菸1包、藍七星香 菸1包及白長壽香菸1包(共10包,合計價值新臺幣1,325元) ,及置放抽屜內VIVO牌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 蘇孫蓮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峰牌香菸2包、紅大衛杜夫香菸4包、白 大衛杜夫香菸1包、藍七星香菸1包及白長壽香菸1包及VIVO 手機1支等物(業已由蘇孫蓮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品震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孫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 場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及抽屜內物品之犯行,均係於密接 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 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 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惟仍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峰牌香菸3包、紅大衛杜夫香菸4包、白大衛杜夫 香菸1包、藍七星香菸1包、白長壽香菸1包及VIVO牌手機1支 ,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峰牌香菸1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之物品即 峰牌香菸2包、紅大衛杜夫香菸4包、白大衛杜夫香菸1包、 藍七星香菸1包、白長壽香菸1包及VIVO牌手機1支,俱已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CTDM-113-簡-2872-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 ,已返還於告訴人江東霖,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歸還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 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自始 即對犯行自白不諱,亦私下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此有被告與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於警詢中已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惟因雙 方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且告訴人不願到院調解,致被 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 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電子廚房秤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 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1號   被   告 陳德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麟於民國113年6月7日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對面的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竊取江東霖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內之電子廚房秤1盒( 約值新台幣900元),得手後離去。嗣江東霖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德麟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江東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5-01-13

CTDM-113-簡-2447-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張數 改為17張,另補充案發後被告丟棄襪子標籤於現場之照片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美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楊宜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又其與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以給付新臺幣2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且告訴 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 可查,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 意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情,業如前 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1/2襪2雙、托特購物袋1個、OMORY冰壩杯1個、 細肩可調式胸衣1件、女用外套1件,固俱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3號   被   告 陳美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2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佳瑪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博愛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1/2襪2雙(約值 新臺幣「下同」118元,已發還)、托特購物袋1個(約值35 元,已發還)、OMORY冰壩杯1個(約值399元,已發還)、 細肩可調式胸衣1件(約值149元,已發還)、女用外套1件( 約值45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手提袋中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楊宜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宜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美足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楊宜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商品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細 肩可調式胸衣4件乙節,除告訴代理人楊宜樺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 法判斷被告所竊取細肩可調式胸衣件數多寡,是就前開細肩 可調式胸衣4件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13

CTDM-113-簡-3109-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鳳崗 (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鳳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鳳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嗣 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近八旬,自述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是大陸地區人民應無適用 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故本案被告雖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宣告,然毋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1號   被   告 于鳳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鳳崗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ARCILLA JENNELYN BORROMEO(菲律賓籍,中文 名珍奈琳,下稱珍奈琳)停放該處之腳踏車(顏色:黑;廠牌 :GIANT;價值新臺幣8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 乘離去。嗣珍奈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 得上開失竊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于鳳崗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珍奈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13

CTDM-113-簡-3142-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被告王金陣於本院調查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而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 屬不當;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 常食品,價值非屬貴重,並已與告訴人陳乙鴻以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表示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 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 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合理之賠償完畢,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 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 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鮮乳1罐,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 給付告訴人1萬元完畢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賠償數額已 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次犯行而保有任何不 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 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6號   被   告 王金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7時46分許,在陳乙鴻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鮮乳1罐(價 值新臺幣179元)並藏放在安全帽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乙鴻發覺有異,並 清點商品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乙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金陣於警詢中之供述,辯稱:我有吃憂鬱症跟躁鬱症 的藥,我有時候不知道我會做出什麼事,造成我自己很大困 擾,但我這次是真的忘記付錢云云。  ㈡告訴人陳乙鴻於警詢之指訴。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7張、機車照片1張、現場商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13

CTDM-113-簡-2460-20250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和 輔 佐 人 張春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張正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23 、27、39、4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因圖一 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陳芓涵所管領之財物, 惟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本院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貧困(見警卷 第1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衣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1號   被   告 張正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19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ROOT S草屯專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陳列 代售,由店職員陳芓涵管領價值約新臺幣1,880元之上衣1件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陳芓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芓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正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陳芓涵管領之上衣1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店裡1個男生跟伊說不用錢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芓涵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上衣1件之經過。 ㈤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1568號、第321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程度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ROOTS草屯專賣店人員非親非 故,亦明知所拿取之上衣係位於店內展示架上且有標價,商 店營業即以營利為目的,豈有可擅自拿取而不用付錢之理?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未扣案之上衣1件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賠償告 訴人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實質上等同已將犯罪 所得返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為中 度身心障礙人士(障礙類別: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請從輕量處被告適切之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NTDM-114-投簡-16-20250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5 號、第1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光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張光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 成立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42、55至60、 6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己之力營生,本案為一己之利,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賴原潮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55至60、65頁 ),然未與告訴人陳坤朗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告訴人 陳坤朗亦明確表示不欲對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19頁),暨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 濟情形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告訴人賴原潮處所竊得之鋼管13支,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原潮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如前述, 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告訴人陳坤朗處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所示 長型C型鋼9支已返還告訴人陳坤朗(見投集警偵字第113000 2389號卷第7頁)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數量 備註 0 長型C型鋼 9支 已返還告訴人陳坤朗 0 長型C型鋼 2支 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7,820元 (見投集警偵字第1130002389號卷第6頁) 0 短型C型鋼 10餘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第1717號   被   告 張光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旻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駕駛不知情之林建宏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往南投縣水里鄉堤坊 路興隆幹3右分2K7967HA87號電線桿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將賴原潮 置於該處之鋼管7支分段切割後,搬運至本案貨車上竊取得 手。復於112年12月19日0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駕駛本案貨車前往前揭地點,持 前揭切割機將賴原潮置於該處之鋼管6支(上開13支鋼管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共約1,235公斤)分段切 割後,搬運至本案貨車上竊取得手。嗣於112年12月19日9時 許,駕駛本案貨車將其竊得之部分鋼管(共約605公斤)載 往不知情之李健鵬於南投縣○○鄉○○路000巷0弄00號經營之鋐 鈺回收廠變賣,共賣得5,445元。嗣賴原潮發現其鋼管遭竊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717號)。  ㈡於113年1月23日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駕駛本案貨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工 地,徒手將工地主任陳坤朗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長型C型 鋼11支、短型C型鋼10餘支(價值共約1萬7,820元)放置於 本案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後,將之載運回其位於南投縣○里鄉○ ○路000巷0號住處藏放(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二、案經賴原潮、陳坤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光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賴原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告訴人賴原潮於112年12月22日17時許發現其鋼管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②告訴人賴原潮遭竊之鋼管,1支重量約95公斤、價值約2,000元之事實。 0 證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台灣公司網資料查詢結果截圖1張 本案貨車係登記於證人林建宏經營之先主行名下,於前揭時間係由被告借用之事實。 0 證人李健鵬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當日販賣回收物明細1份、回收廠Google地圖照片2張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9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前往證人李健鵬經營之鋐鈺回收場,變賣鋼管共約605公斤,賣得5,445元之事實。 0 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鋼管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坤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坤朗於113年1月23日8時許發現其放置於前揭空地之C型鋼有短少,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0 證人楊盛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楊盛裕經客戶告知購買之C型鋼有短少,而指派工地主任即告訴人陳坤朗報案之事實。 0 現場照片6張 佐證被告竊得之C型鋼原先放置位置之事實。 0 證人楊盛裕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佐證被告向證人楊盛裕坦承有竊取C型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取告訴人賴原潮之鋼管共13支,其中605公斤(約6支 )經賣得5,445元,此部分與被告竊取之另7支鋼管,均係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告訴人陳坤朗之長型C型鋼11支,其中9支業經返還 告訴人陳坤朗,經告訴人陳坤朗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則剩餘 之長型C型鋼2支、短型C型鋼10餘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被告已返還之長型C型鋼9支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1-13

NTDM-114-投簡-1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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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文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貳瓶及青箭口香糖柒條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麗文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偵查卷第15頁),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之麥香奶茶2瓶、青箭口香糖7條,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曾淑敏,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青箭口香糖1條,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 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曾淑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28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85號   被   告 陳麗文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7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7號統一超 商金座門市,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曾淑敏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麥香奶茶2瓶【價值共約新 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復於同 日11時6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門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曾淑敏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青箭口香糖8條,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適遭店員發現而攔阻,並命陳麗文自 行交出竊取之商品,惟陳麗文僅交付所竊之青箭口香糖1條 予店員後,仍攜剩餘青箭口香糖7條(價值共約105元)離開 店面。嗣曾淑敏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麗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 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1-13

PCDM-113-簡-5367-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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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蜂蜜梅子蒟蒻壹包、挺立關鍵雙效錠壹罐及成 烽吉列極光系列刮鬍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易口舒薄荷錠-繽紛野梅」,應 更正為「易口舒薄荷錠-繽紛野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易口舒草本潤喉薄荷糖-琵琶秋 梨」,應更正為「易口舒草本潤喉薄荷糖-枇杷秋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所載「蜂蜜梅子蒟蒻1包、挺立 關鍵雙效錠1罐、成烽吉列極光系列刮鬍刀(價值合計新臺 幣5257元,已發還)」,應更正為「蜂蜜梅子蒟蒻1包(已 拆封)、挺立關鍵雙效錠1罐(已拆封)、成烽吉列極光系 列刮鬍刀1支(已拆封)(價值合計新臺幣4,958元,已發還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唐宇涵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唐宇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  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 二、本院審酌被告唐宇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 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其為身心障礙人士,並提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為證(見偵查卷第49頁),及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15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蜂蜜梅子蒟蒻1包、挺 立關鍵雙效錠1罐、成烽吉列極光系列刮鬍刀1支,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經警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石王睿,然業已 拆封,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第26頁、第68頁),應認已喪失 原物價值,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次竊盜犯行竊得之易口舒薄荷錠-勁爽薄荷18盒、易 口舒薄荷錠-繽紛野莓16盒、易口舒薄荷錠-沁香葡萄3盒、 易口舒薄荷錠-沁涼薄荷2盒、易口舒草本潤喉薄荷糖-枇杷 秋梨5盒、易口舒草本潤喉薄荷糖-蜂蜜檸檬4盒、明治草莓 夾餡可可製品1盒,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查卷第57頁、第59頁 )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唐宇涵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 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職員石王睿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易 口舒薄荷錠-勁爽薄荷18盒、易口舒薄荷錠-繽紛野梅16盒、 易口舒薄荷錠-沁香葡萄3盒、易口舒薄荷錠-沁涼薄荷2盒、 易口舒草本潤喉薄荷糖-琵琶秋梨5盒、易口舒草本潤喉薄荷 糖-蜂蜜檸檬4盒、明治草莓夾餡可可製品1盒、蜂蜜梅子蒟 蒻1包、挺立關鍵雙效錠1罐、成烽吉列極光系列刮鬍刀(價 值合計新臺幣5257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石王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宇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石王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 訴人提供之商品價額明細、現場監視器截圖及蒐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1-13

PCDM-113-簡-531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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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淑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之職員葉曜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7頁), 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30號   被   告 陳淑元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15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愛買南雅店 ,徒手竊取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銘柄新鐵鍋1個、H ENRAY擴充旅行包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558元,已發還),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旋上址保全人員發現有異,通 報該店安全課人員葉曜嘉上前追詢陳淑元,並報警處理,嗣 為警在陳淑元身上扣得上開商品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曜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損耗預防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上開銘 柄新鐵鍋1個、HENRAY擴充旅行包1個翻拍照片3張、被告身 形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PCDM-113-簡-516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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