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童秉三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5號 原 告 豐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展智 上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顧屋實業有限公司、 康、籃元宏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43,000元(本金90萬元、利息243,000元共1, 143,000元),應繳裁判費12,38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11,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15

TCDV-113-補-2675-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羅來豪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紀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88萬1606元,及自民國111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29%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2萬 3489元,及其中416萬71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5 97萬6612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其餘7萬9765元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 3萬7794元,及其中416萬7112元自111年5月12日起,其餘35 7萬0682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駁回。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含 醫療費31萬2767元、看護費48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61萬93 75元、不能工作損失168萬5861元、未來醫療費23萬9000元 、未來看護費14萬4000元、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000元、未 來不能工作損失23萬779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683萬495 7元、財物損失8990元、慰撫金60萬元,合計1119萬0145元 ,被上訴人應負擔30%過失責任,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7 83萬3102元(00000000×0.7=0000000),經扣除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萬5308元,尚餘773萬7794元。上揭111 年5月12日即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聲明減縮為336萬6474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故原判決在被上訴人上開減縮範圍內, 當然失其效力(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相當 於更正為530萬9855元,及其中416萬7112元自111年5月12日 起,其餘114萬2743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判決就原判決維持或廢棄 改判,就上開減縮部分應予以除外,合先敘明。各有關計算 明細均詳如附表,互核即明。 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 規定。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 原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54萬0480元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329萬552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可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一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應認其上訴聲 明之範圍為已擴張。至其餘未據上訴部分,即為已確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 日區三榮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三榮九路與健 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左轉健行路時,因疏未注意禮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其 左側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被上訴人因煞車不 及撞上後倒地,致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及財物損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31萬27 67元、看護費48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63萬9195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372萬7738元、預估未來醫療費34萬1000元、預估 未來看護費14萬4400元、預估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800元、 預估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78萬570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727萬3543元(此部分因與預估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有部分 期間重疊,已扣除重疊期間之金額)、手機維修費2850元、 機車維修費6140元、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上訴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七成肇責,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強制險9 萬5308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22萬3489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超過原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773萬7794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嗣補 稱: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聲明減縮為336萬6474元;另已 領強制險27萬元亦同意扣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慰撫金60萬元金額過高,應以20萬元 為宜。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事故發生時因轉頭觀看於路旁 行走之成功嶺軍人,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之比例 應為50%。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另已領強制險27萬元, 應予扣除(亦即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329萬5523元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超過329萬552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於上揭時、地,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 機車碰撞,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含醫療費31萬2767元、看護費 48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61萬9375元、不能工作損失168 萬5861元、未來醫療費23萬9000元、未來看護費14萬4000 元、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000元、未來不能工作損失23萬7 79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減縮為336萬6474元、財物損 失8990元、慰撫金至少20萬元,已無爭執。 (三)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至少應負擔30%過失責任。 (四)被上訴人已領強制險9萬5308元、27萬元,均應予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慰撫金之金額    1.按身體、健康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斟酌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 職業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見原審卷一第59、83、24 2頁),及原審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 件明細表(置於原審卷一證物袋),暨被上訴人傷勢之 輕重等一切情狀,就原審判決慰撫金60萬元,尚難謂有 何違誤。    2.基此,慰撫金定為60萬元,加計兩造已不爭執之醫療費 31萬2767元、看護費48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61萬9375 元、不能工作損失168萬5861元、未來醫療費23萬9000 元、未來看護費14萬4000元、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000 元、未來不能工作損失23萬779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失減縮為336萬6474元、財物損失8990元,合計為772萬 1662元。 (二)關於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 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 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 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7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所明定。另一方面,行車速度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所明定。    2.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325至328頁、第339至345頁),及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原審卷四第111至113頁),可見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榮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將近三榮九路與健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丁字三岔路口),在停止線前有「停」標字,本應停車再開,亦屬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實際上,上訴人行至看到前有「停」標字、行至「停」標字、越過停止線至斑馬線前、越過斑馬線開始左轉、繼續左轉約45度,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時分秒依序為15:29:54、15:29:56、15:29:57、15:29:59、15:30:01之情狀,足認上訴人縱未停車再開,至少已減速慢行,而在上開路口中,左轉至約一半,遭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肇事車輛左後輪附近(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之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對上訴人而言,難以閃避。反觀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健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將近上開路口,在停止線前有「慢」標字,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依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重機車MED-8327沿健行路直行,當時我機車行駛中,我是在看路旁有很多成功嶺的阿兵哥在健行路上行走,當我轉頭看前方時,對方所駕駛的車子已經行駛在我前方約1至2部機車的距離,然後我所駕駛的機車車頭擦撞到對方所駕駛的左後方車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5頁),顯見被上訴人既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才會擦撞肇事車輛;否則,以肇事車輛車速之慢,一般機車騎士凡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者,應可輕易閃避。準此,被上訴人難謂無重大過失,只是在路權上佔優勢。參以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其鑑定意見,僅論及路權歸屬,漏未論及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即認定上訴人支線道車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其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1至32頁)。相形之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酌定為45%,使上訴人賠償金額減輕至55%之比例,較為公允。    3.基此,上訴人賠償金額得減輕為424萬6914元(0000000     ×0.55=0000000)。    4.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強制險9萬5308元、27萬元,故 被上訴人尚可請求388萬1606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88萬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即其認定與有過失之 比例不同,且未及審酌另已領強制險27萬元),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15

TCDV-113-簡上-38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2號 原 告 郭武元 訴訟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運轉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0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與網路上自稱「 穆穆」之貸款專員聯絡,遂於同年月22號介紹其主管「Li ta莉塔」於原告,稱可以介紹買車辦車貸並把車子借名登 記給車行使用,原告遂於109年5月25日與中達國際車業簽 訂車牌號碼為000-0000及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參原證1)及跟安福捷汽車租賃公司簽訂之汽車買 賣分期約定契約(參原證2),甲方雖記載為安福捷汽車租 賃公司,實際簽約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威泓(參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由被告向原 告收取相關資料代辦將BEU-5861、5657-F8車輛登記於原 告,並就5657-F8車輛以原告名義向福斯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每個月16,414元為 一期,共分60期償還。雙方約定由被告負擔13,248元,由 原告負擔3,166元。另以BEU-5861車輛以原告名義向和潤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560,000元,每個月12,488元 為一期,共分60期償還。雙方約定由被告負擔11,155元, 由原告負擔1,333元。上述貸款由原告取得27萬元。然依 原證2可知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均為安福捷汽車租賃公 司。 (二)惟就5657-F8部分,自111年3月起由被告負擔貸款之部分 ,未再依約按月匯予原告,從109年5月27日至111年3月原 告繳了22期,共69,652元(計算式:3166×22=69652),安 福捷汽車租賃公司繳了22期,共291,456元(計算式:1324 8×22=291456),還剩餘38期共503,424元未繳,原告遂傳 訊息於Lita莉塔,Lita莉塔聲稱要換一家車行並辦理轉貸 ,被告遂代辦將車輛5657-F8向和潤公司增貸1,030,000元 ,結清掉舊有的和潤公司剩餘車貸金額543,550元及其他 手續費用後,由和潤公司匯入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內481,450元。被告遂請原告將5657-F8和潤公司車貸 匯回,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481,450元給 被告(戶名: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銀行帳號台中銀行西台 中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參原證3) 。而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目前變更名字為運轉國際車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徐威泓。 (三)就BEU-5861部分,自111年3月起由被告負擔貸款之部分, 未再依約按月匯予原告,從109年5月27日至111年3月原告 繳了22期,共29,326元(計算式:1333×22=29326),安福 捷汽車租賃公司繳了22期,共245,410元(計算式:11155× 22=245410),還剩餘38期共423,890元未繳,同上「Lita 莉塔」聲稱要換一家車行並辦理轉貸,另被告把BEU-5861 原來在福斯公司的車子貸款結清,轉向中租合迪公司貸款 990,000元,結清掉舊有的福斯公司車貸金額404,416元及 手續費後,中租合迪公司將剩餘車貸金額585,569元匯入 原告郵局,被告請原告將BEU-5861中租合迪剩餘車貸匯回 ,原告匯款585,584元給被告(戶名: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 司銀行帳號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 00000000000) (參原證4)。 (四)嗣後被告仍多期未繳貸款,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1 2年7月7日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本票裁定。並因原告房屋遭查封,遂於112年10月17 日由原告匯款972,304元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上 述本票債權。 (五)被告之不當得利整理如下:    1.自小客車5657-F8 支付日期 支付項目 金額 111年3月2日 繳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 案號:111年稅執字第17749號 110年度5657-F8使用牌照稅,稅金12,920元 12,920 111年4月3日 原告結清舊有的和潤車貸,依原證2契約,由被告應該負擔分期付款部分。 503,424 111年4月13日 原告匯款給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帳戶 481,450 112年10月17日 繳交5657-F8 112年牌照稅3,845元 3,845 112年10月17日 繳交5657-F8 112年汽機車燃料使用稅2,094元 2,094 合計 1,003,733    2.自小客車BEU-5861 支付日期 支付項目 金額 111年3月2日 繳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 案號:111年稅執字第17748號 110年度BEU-5861使用牌照稅,稅金8,194元 8,194 111年4月3日 原告結清舊有的和潤車貸,依原證2契約,由被告應該負擔分期付款部分。 423,890 111年4月13日 原告匯款給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帳戶 585,584 合計 1,017,668 (六)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原證2之 契約    1.原告分別匯款給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481,450元、585 ,584元之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等 款項。    2.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暨實際使用人,原告已為被 告所代墊之5657-F8車輛使用牌照稅12,920元、3,845元 、燃料稅2,094元(參原證5)、為被告所代墊之BEU-5861 車輛使用牌照稅8,194元(參原證6),自得依上開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 止前,核屬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關係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參諸前述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 償還。    3.被告清償舊貸款,依原證2契約應由安福捷汽車公司負 擔,然實際簽約人為徐威泓,且運轉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即改名前之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皆為徐 威泓,是以運轉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應繼續依原證2契約 負擔分期貸款部分,此部分由原告代為清償舊貸款503, 424元、423,89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 等款項。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但所謂 他造主張之事實,如欠缺一貫性(自相矛盾、前後牴觸) 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則無從適用之。經查:    1.原告主張其有將481,450元、585,584元匯入台中銀行西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威綸國際車業有限 公司」即變更名稱前之被告之帳戶,被告受此利益合計 1,067,034元,致原告受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就 此等事實,除已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為憑外 (見本院卷第33、35、45頁),被告確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之通知,有歷次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67,034元,為有 理由。    2.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5657-F8之牌照稅12,920元、3,845元、燃料費 2,094元及BEU-5861之牌照稅8,194元部分,無非以被告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暨實際使用人為先決事實。但依 原告提出其與「安福捷汽車租賃公司」間簽訂之「汽車 買賣分期約定契約」2份(即原證2)所載,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暨實際使用人為「安福捷汽車租賃公司」,而 原告亦稱係「安福捷汽車租賃公司」,又因實際簽約人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威泓,隨即改稱係被告,惟「安福 捷汽車租賃公司」、徐威泓、被告,此三者顯係不同之 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將渠等混為一談,前後牴觸,自相 矛盾,欠缺一貫性,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殊不可取。 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原證2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舊貸款503,424元、423,890元部分,就原告主張依其與 「安福捷汽車租賃公司」間簽訂之原證2契約所載,應 由「安福捷汽車租賃公司」負擔乙節,並無疑義。然而 原告僅因實際簽約人為徐威泓,且被告即改名前之威綸 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皆為徐威泓,遽認應由 被告繼續依原證2契約負擔分期貸款乙節,將以上不同 之權利義務主體混為一談,前後牴觸,自相矛盾,欠缺 一貫性,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殊不可取。故原告關於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67,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14

TCDV-113-訴-2652-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9號 原 告 張悅如 被 告 王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這是必須 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但因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25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經10日即同年11月4日為寄存 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14

TCDV-113-訴-2899-20241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4號 原 告 陳信地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 最新市價總和核定之。故原告應陳報其查估之市價,或聲請 鑑定(須繳鑑定費用)。 二、按前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司法院網站提供之民事裁判費試 算表(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0000-00000-0 ff46-1.html)得出第一審裁判費,並逕向本院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14

TCDV-113-補-2654-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聶國維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王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13

TCDV-113-訴-2264-20241113-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張淑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謝OO、蔡OO、賴OO(113.6.17死亡)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 113年度中全字第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86條第 6項準用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異議,準用對於 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二審法 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86條第2項及前 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 效力,法院毋庸處理,同法第486條第7項亦有明文。又依本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 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所明 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以上規定,於簡易抗告程序準 用之,復分別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原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 13年度中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113年8月22日裁定命補正,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原 法院因此以抗告不合法於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依首 開說明,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不因法 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等字樣,而受影 響。嗣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抗告理由狀,核屬應提 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併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之異議裁判費,則其異議有無理由,即應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 三、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 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113年8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13年度 中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 於113年8月22日裁定命異議人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於 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此以 抗告不合法於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核無不合,閱卷 即可明瞭。至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抗告理由狀,亦 未能具體指摘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何違誤,顯見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 3項、第495條、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 法院毋庸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11

TCDV-113-簡抗-41-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1號 原 告 卓信調 上列原告與被告玖發園藝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08

TCDV-113-補-2601-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1號 原 告 陳彥伶 訴訟代理人 蕭嘉德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9,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 而毋庸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仙尊王2.0」、「梅花」、 「招財進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 操作「泰聯投資」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相約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原告之住處樓下見面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698,000元。被告則持手機透過T elegram「水仙尊王2台灣取現通道-操作群」群組接獲暱稱 「招財進寶」之指示後,即於112年5月30日上午9、10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某處超商廁所拿取2張「收款公司蓋印」欄均 印有「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空白現儲憑證 收據,並持其「吳育昇」印章1枚蓋用在此2紙現儲憑證收據 「經辦人員蓋章」欄,復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 原告之住處樓下,將該收據交付原告收執,向原告收取現金 3,698,000元,旋至某處廁所將該現金交給依「招財進寶」 之指示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再由該不詳成員輾轉繳回詐欺 集團,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意見陳報狀則以:「有 願意和解賠償,但是在執行中沒錢賠償被害人」一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 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移送前來),有該判決 附卷可稽,並非無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其意見陳報狀 未爭執原告主張事實及其應負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 為判決基礎。核被告所參與之共同加害行為,足認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類型,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07

TCDV-113-金-291-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7號 原 告 順景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秀媛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6,705元 (詳如附表,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起訴前之 利息計算截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07

TCDV-113-補-2577-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