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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馨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馨玉經原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經原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邱馨玉(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已於其上訴書中載明係 就原判決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且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9、80頁)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各罪之科刑( 包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對於上開2罪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不在檢察官上訴之範圍,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 ,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邱馨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復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明確 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經原審審理中提示被告前案紀錄 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68頁),檢 察官於原審法官諭知就被告科刑範圍開始辯論時亦陳稱:「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前案執行完畢,之後再次犯下本案,前 後兩案都是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據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69頁 )。且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亦陳明被告為累 犯,應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 所犯同係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前案經判決有罪並入 監執行,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卻仍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 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 的反應力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均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 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而分 別予以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 合於累犯規定,並已經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亦不爭執上述構成累犯事實之資料內容記載真實性; 及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以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 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 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 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等情,逕認被告無從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非妥適。檢察官以原審未 依累犯加重為由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與本院固非全然相同 ,然其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2罪,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所未當 之結論,則難謂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各罪所處之刑 予以撤銷改判,另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 撤銷之。又原判決已將上開累犯之前科於刑法第57條之事由 中審酌,本院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認仍應量處相同刑度,併此 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為法院處刑之前案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卻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 ,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且未實際危害他人,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且施用 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 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 ;被告於原審及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待業,經濟 狀況貧困,是妹妹在幫助其,父母均已不在,身體狀況容易 肝昏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8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相彷,地點相同,時間甚近、 犯罪動機及保護法益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 、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坦承犯行所呈現之整體人 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CHM-113-上易-909-2025011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國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准予觀 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 第28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國欽(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另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起訴,但起訴不代表有罪,被告也 清楚說明該案是與他人合資購買,並非販賣。又被告脊椎嚴 重開刀,導致雙腳行動不便,懇請能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 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 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即未曾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或「3年後再犯」者之 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 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 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 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 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 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 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初犯」、「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如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 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 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 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 司法起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及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居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18日下午3時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 球吸食器4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毒偵卷第131-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 明確,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適用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規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 遇程序,屬刑事立法政策之事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 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 由法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條例危害防制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 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 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 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 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 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聲請書已說明:被告經傳喚 並未到庭說明,且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本 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等語,且上開案件於原審法院裁定前業 經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且無論被告所涉犯之另案是 否構成犯罪,將來均需面對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等密集訴訟 之進行,乃至往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入監服刑等,均非無 礙於其參加戒癮治療之期程。是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具體 情節,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恣意或濫權之情 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以被告開刀後行動不便等健康因素,希望 本院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惟如前所述,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 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越俎代庖,積極 說明是否有採戒癮治療之必要,亦無從以被告之個人因素而 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並衡量被告日常存在接觸毒品之 機會,取得毒品管道方式便利且量大,認機構外醫療體系之 戒癮治療處遇顯已不足以督促被告戒絕毒品,而准許檢察官 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無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M-114-毒抗-7-2025011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 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 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併考量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9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1樓居所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起訴),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13年7月4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新北市 汐止區汐萬路1段與康寧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復經乙○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濃度達80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V036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V0366)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 他命濃度達80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等 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 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1-15

SLDM-114-審交簡-3-20250115-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家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洪家豐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8、63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洪家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 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商業會計法 、妨害公務、毒品、詐欺、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 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 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 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珠寶藝品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洪家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67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2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明方式,先後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8月26日20時50分許,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接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家豐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5)、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55)、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SLDM-113-審易-2224-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農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2 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為零點零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農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送驗結果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 2 項各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 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前開犯行經警察扣之白色透明 結晶1包,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getamine)成分,復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可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卷第85頁) ,堪證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 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扣 案物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按諸前揭說明,應與甲基安非他 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SLDM-114-單禁沒-5-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9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302、30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0日中午12時31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前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 緝第30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釋放出所;另被告於113年10月5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行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則係於 被告上開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而為上開觀察、勒 戒效力所及,故均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302、30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復經本院核閱 前開卷宗無訛。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1989號卷第54至56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甲基安非 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 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保管字號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5990公克(含1袋)、淨重0.38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8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49號(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卷第54頁)

2025-01-15

SLDM-114-單禁沒-9-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健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間某時許(應為5月底),在雲林縣北港鎮之友人住 處(確切地址不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 鎮中秋路附近查獲,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黃健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9、260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 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3、46、52、53頁),並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0 )各1紙(毒偵卷第17、2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 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0 )1紙(毒偵卷第15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 1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 表明不主張累犯(本院卷第55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 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 審酌事項,詳見後㈣所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立 法意旨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 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 ,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就因情勢 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 者,秉此意旨彈性、公平運用,於自首之認定,解釋上當無 從嚴過苛必要;況偵查機關倘依其自首之內容,因而獲悉犯 罪,縱自首之時、地等細節,因記憶所限而略有不符,本諸 立法意旨,亦當從寬認定自首。查本案犯行之查獲經過,係 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攔查查獲到案,於113年6月3日晚間11 時36分許接受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 113年5月份,詳細時間忘了,地點在北港鎮朋友家,第紙我 不知道,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12頁)。而甲基安非 他命服用後,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為據。 被告供述上開施用時間若是5月底,確實可能符合警詢採尿 時4日(96小時)內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又 檢警就被告本案是否另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除了被告 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亦無其他具有合理懷疑之確切 證據,則被告囿於記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為113年6月2日中午,但具體施用地點、方式、毒 品種類均於警詢之供述一致,縱然存有時間之誤差,尚非嚴 重悖離常情,難以此瑕疵即謂被告並無自首犯罪之意。是本 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 情,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有數次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一再重蹈施 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惟考 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 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ULDM-113-易-870-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79、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許秀慧與廖崧宇(業經本院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 易對象。因檢警對許秀慧、廖崧宇共同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3年3月4日9時6分許, 在嘉義市○區○○○○000號前拘提許秀慧、廖崧宇到案,經附帶 搜索其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秀慧及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本 院卷二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除附表一編號4未坦承)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2679卷第117至121 頁、第261至265頁;本院卷一第132至135頁、本院卷二第63 至67頁),核與證人即藥腳蔡奕全、蘇家德、證人即同案被 告廖崧宇於警詢、偵查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偵2679卷 第11至22頁、第35至53頁、第67至75頁、第95至97頁、第10 3至104頁、第117至121頁、第235至237頁、第253至255頁) ,並有證人蔡奕全手機通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偵2679卷第 61頁)、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2679卷第77 至91頁)、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偵3714卷第63至64頁)、通訊監察譯文(偵2679卷第55 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1號搜索票(偵3714卷第65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3714卷第67至75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偵3714卷第33頁)、證人蔡奕全租處Google地圖、街景 截圖(偵2679卷第243、2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30300783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各 1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2份(偵2679卷第5至9 頁)、現場蒐證照片23張(偵3714卷第79至101頁)在卷可 參,及附表三編號1、5、14、15、16、19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案發當時均已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 ,且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37至44頁)在卷足憑, 被告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 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 險,且本案被告與證人蔡奕全、蘇家德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均屬有償交易,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 販毒均有賺取吃的量差,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然沒有拿到錢 ,但若有拿到也是賺吃的量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明 確,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實 各係利用販賣毒品行為獲利,主觀上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4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崧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 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 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在星城 ONLINE上與不詳人士聯繫購買,對方以交貨便包裹寄送,不 記得對方資料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113年5 月7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121頁)附卷可參,是本案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乃因被告在 偵查中就法律概念誤解而未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犯罪態樣 及該次價款賒欠之狀況,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查被 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毒品次數雖為4次, 然購毒對象為固定之2人,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 非甚鉅,販賣期間亦非甚長,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 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 ,藉以獲得厚利致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 亦與前述大、中盤毒梟有顯著差距,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附 表一編號4犯行,致該次犯行未能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已坦認錯誤,確見悔意,是以 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且考量附表一編號 4犯行,證人蘇家德於警詢時證稱:原欲找同案被告廖崧宇 購毒,因聯繫不上同案被告廖崧宇,才透過被告聯絡同案被 告廖崧宇等語(偵2679卷第68頁),足見被告係立於被動參 與之角色,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本 刑,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顯然已逾被告該次行為 所應承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就附表 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均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認無科 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本院衡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為4次,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 關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各次犯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 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分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一 編號1至3)、刑法第59條(附表一編號4)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最輕本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前有多次遭判處罪 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坦認錯誤,尚知悔 悟,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雖為4次,但販毒之對象僅2 人、各次販賣毒品金額並非甚鉅、販賣期間亦非甚長等情節 ,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 派組織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厚利致毒品大量 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顯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打零 工維生,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哥哥、姐姐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68頁),暨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有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辯護人表示:被告還有另 案販毒等待定刑,請求本案不定執行刑等語(本院卷二第70 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爰就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崧宇平分所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就 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蘇家德賒欠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均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是上 開取得之價金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被告及同案被告 廖崧宇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而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33頁 ),而上開毒品經送驗,檢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惟此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廖崧宇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本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4、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 供作販賣毒品犯行秤重、附表一編號4犯行與證人蘇家德聯 絡毒品交易、盛裝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供 述甚詳(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本院卷二第66頁),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1支及置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 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廖 崧宇持以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證人蔡奕全聯絡毒品 交易所使用,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此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廖崧宇之判決宣告沒收 ,本案爰不重複沒收。  ㈣至附表三編號2至4、6至13、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 均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非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33至135 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蔡 奕 全 113年2月11日13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 許秀慧、廖崧宇與蔡奕全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廖崧宇駕車搭載許秀慧前往左列地點,由許秀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蔡奕全1次。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秀慧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蔡 奕 全 113年2月27日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 許秀慧、廖崧宇以其等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左列時間,與蔡奕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後,經廖崧宇駕車搭載許秀慧前往左列地點,由許秀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蔡奕全1次。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秀慧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蔡 奕 全 113年3月1日1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 許秀慧、廖崧宇以其等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左列時間,與蔡奕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後,經廖崧宇駕車搭載許秀慧前往左列地點,由許秀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蔡奕全1次。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秀慧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9所示之物均沒收。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蘇 家 德 112年9月28日1時47分許前某時 雲林縣○○鄉○○00號之乾元宮 廖崧宇、許秀慧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手機與蘇家德聯繫後,由許秀慧交付右揭毒品予蘇家德,蘇家德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嗣廖崧宇知悉蘇家德未交付價金,即向蘇家德催討,因蘇家德拒不支付款項,廖崧宇憤而前往蘇家德前開住處以不詳方式砸毀該處玻璃(非本案起訴範圍),其後蘇家德與廖崧宇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廖崧宇提及蘇家德欠款之事,2人因此發生爭執。 半錢(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許秀慧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暨messenger對話紀錄 編號 時   間 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內容  備      註 1 ①113年2月11日9時59分【B撥打給A】 A :0000-000000(許秀慧、   廖崧宇共同持用) B :0000-000000(蔡奕全持   用) ①佐證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679卷第55頁。 A :喂。(許秀慧接聽) B :喂,啊你們有過來嗎? A :有,等一下要過去了,   我現在在臺中市區而   已。(廖崧宇接聽) B :喔,等一下到了再打給   我啦。 A :好。 B :好。 ②113年2月11日12時57分【B撥打給A】 A :喂。(女生:許秀慧) B :喂,你們到了嗎? A :在大哥這邊啊。 B :好,我等一下過去。 A :喂,阿弟(廖崧宇接   聽),(許秀慧)不然   你按下去聽就好。 B :哈仔? A :我們有來一下子了,等   一下就走。 B :馬上過去。 A :要多久? B :5分鐘啦。 A :5分鐘好啦。 ③113年2月11日13時5分【B撥打給A】 B :喂。 A :喂。(女生:許秀慧) B :啊你們在哪裡? A :你在哪裡啊? B :在那個,在這裡啊 A :走過來就有看到我了。   (廖崧宇) B :哈啊,走出來,好啦。 A :先用起來嗎?(廖崧   宇) B :嘿。 A :這包給我。(許秀慧) 2 112年9月28日messenger對話紀錄 A :廖崧宇 B :蘇家德 ①佐證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②出處:偵2679卷第87至91頁。 01:47 B :幹,我家玻璃的錢賠來 A :你欠我的呢 B :不你欠我的比較多吧   還是我把之前有欠妳沒還的一次算清楚,我叫李心宇出來佐證 03:39 A :大哥相請歸相請欠歸欠   欸【回覆(還是我...李   心宇出來佐證)】   你叫啊【回覆(我姑姑   打電話背案了)】   ?都報案了還將那麼多幹嘛 B :沒有請的算一算你也差   我多 A :我欠你哪條【回覆(沒   有請的算一算你也差我   多)】   你可以說捏 B :玻璃的錢你要不要賠 A :你錢我的還我啊 B :我之前叫你載我去當鋪   借的,被你凹差不對1萬   那不是我心肝請願的 A :又不是了08替你做保的   妳拜託我當你保人的 B :有寄傳票給妳嗎 A :什麼傳票   支付命令都來了... B :我沒有不還啊,是你凹   我凹太多,有砸我家東   西   我不爽啊   我都說了,你在丟半個   了吧,我還一個給你   砸林北家裡東西我家不爽   崧宇表弟副本模式開啟 21:01 B :【轉寄圖像(廖崧宇、   門毀損及說明之截   圖)】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許秀慧 ①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後所剩,業於同案被告廖崧宇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2編號001 ③檢驗結果: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83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⑵檢出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0.49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484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2 愷他命殘渣袋 1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檢驗結果: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83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⑵檢出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3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31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3 新興毒品殘渣袋 2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檢驗結果: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83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⑵檢出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品外觀: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0.03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02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      MMC) 4 分裝袋 2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1 5 電子磅秤 1台 許秀慧 ①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2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3 7 玻璃球 1支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4 8 K盤 1個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檢驗結果: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83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⑵內容:檢出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5) 檢品外觀:K盤/菸盒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愷他命(Ketamine) 9 鐵盒 1個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5  伯朗奶茶包 1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毛重18.5公克。  臺灣古坑咖啡包 2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毛重16.3公克、16.3公克。  伯朗咖啡 1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毛重17.6公克。  西雅圖極品咖啡包 1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毛重12.1公克。  三星手機(白色) 1支 許秀慧 附表一編號4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IPHONE 12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深藍色) 1支 許秀慧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於同案被告廖崧宇判決中宣告沒收。 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綠色) 1支 廖崧宇 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於同案被告廖崧宇判決中宣告沒收。  HUAWE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藍色) 1支 廖崧宇 ①非被告所有,且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7  REDMI 1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白色) 1支 廖崧宇 ①非被告所有,且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8  包裹盒(原裝甲基安非他命) 1個 許秀慧 ①盛裝附表三編號1之物所用,即附表一編號3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6

2025-01-15

ULDM-113-訴-192-20250115-3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大麻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144號 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 」,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 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 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林盛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又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該等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惟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毒品係「大麻」,已與被告於 上開案件中所販賣之毒品不同,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判決中已明確認定「扣案大麻1包,為被告林盛民所有,雖 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2070014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3頁),惟與本 案被告林盛民之犯罪無關」,可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大麻 ,核與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而 此關於被告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既未經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等相關刑 事處分程序,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前揭扣案物 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 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ULDM-114-單聲沒-6-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參 點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正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71號、113年度偵字第76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 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23.765公克,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41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76 02號卷第31、3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 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1-15

CTDM-113-單禁沒-25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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