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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畫 面擷圖7張」;證據部分再補充「扣案之雨傘照片1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係被 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僅顧一己之私,即率 爾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坦認拿取被害人郭貞吟之雨傘,然否認有竊盜犯意之 態度;⒊行竊之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得之雨傘1把已交給警 方發還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⒋ 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寵物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雨傘1把,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經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 ),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5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1時36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口,趁四 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貞吟所有之雨傘1把(價值約 新臺幣500元)供己使用,得手後即駕駛BHE-2186號自小客車 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雨傘(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俊傑之供述,(二)被害人郭貞吟之證 言,(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 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HDM-113-簡-2465-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3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 為「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陳宗祥得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同欄一倒數第 3行「放回拿取本案單據及工作證之處,以此方式」之記載 ,應補充為「放回拿取本案單據及工作證之處,輾轉繳回本 案上手,以此方式」。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被告放置本案單據及 工作證之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之記載及第5至6行「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 ,均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58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 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 ,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 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 (下同)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之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敘述),合於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 無不利。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 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情形,且依罪刑法定 原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予說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O」、「陳妤芳」、「永恆官方客服」、另案被告 王琮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 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 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 任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 ,最終導致告訴人乙○○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且亦破壞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謂輕微;⒉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 人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出之現金數額,及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已婚、沒有小孩、 經濟狀況一般、平日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 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查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於113 年8月2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從 而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 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查扣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然 該等物品,業經上開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有上 開另案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爰不再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刑法第219條(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印章部分)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單據,雖未扣案,然既係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 之單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 之必要,附此說明。  ⒊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 酌被告並未經手本案詐欺集團同夥詐得告訴人之29萬2000元 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允諾每 天可獲得薪水3000元,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 薪資或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58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確有獲得 實際薪資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容 卷證出處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另案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2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 被告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 同上 3 「楊昀浩」印章1顆 被告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 同上 4 偽造之「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昀浩」工作證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超商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同上 5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超商列印出來之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本即印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各1枚,再由被告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昀浩」印文各1枚。 影本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陳宗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祥於民國112年11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英文字之人( 下稱本案上手)、「TO」、「陳妤芳」、「永恆官方客服」 及王琮皓(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76號、偵字第7676、8164號提起公訴)所屬「詐 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內),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下列模式分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 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股票虛偽廣告,並由社 群軟體LINE暱稱「陳妤芳」之成員透過LINE引導乙○○下載「 新永恆」APP,並佯稱可儲值至「新永恆」APP中以投資獲利 ,以此方式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與LINE暱稱為「永恆官方 客服」之成員洽談匯款帳號或面交的時間地點,並依指示交 付現金或匯款,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受 詐騙之人收取現金,「新永恆」APP再於收取後顯現儲值成 功之不實資訊,致乙○○陷於錯誤並繼續以上開方式儲值至「 新永恆」APP中,另陳宗祥依本案上手指示,於112年11月20 日,未經「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昀浩」授權,委 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印「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楊昀浩」之印章,並在統一超商禾群門市列印該成員提供之 「現金付款單據」5張及「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楊昀浩」之工作證2張,並在其中1張「現金付款單據」上蓋 印「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楊昀浩」之印章及填寫日 期、收款金額與實收金額後,將蓋印完之「現金付款單據」 (下稱本案單據)及工作證1張,放置在該超商附近巷弄內 之三角錐中,並回報本案上手,本案上手再通知擔任車手之 王琮皓前去拿取,而王琮皓於同日9時36分,依Telegram暱 稱「TO」之成員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鹿秀門市,出示陳宗祥 印製之「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昀浩」工作證, 收取乙○○因前述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之現金29萬2,000元, 並交付本案單據予乙○○,嗣王琮皓再將收取之現金放回拿取 本案單據及工作證之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後乙○○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同案被告王琮皓於警詢 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截圖、被告放 置本案單據及工作證之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影像特徵比對 名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陳妤芳」、「永恆 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新永恆」APP畫面截圖、「暘 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昀浩」工作證及本案單據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上手、「TO」、「陳妤芳」、「永恆官方客服」、王琮皓 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HDM-113-簡-2242-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杰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楷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執行羈 押,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 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1-07

CHDM-113-訴-904-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第625號、第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正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鐵絲(尾端貼雙面膠)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 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水果、餅乾、飲 料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第6行「物品。嗣經上開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而 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然旋因遭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現並 制伏,致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嗣經上開被害人發覺報警 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犯行之鐵絲(尾端貼雙面膠)1支,另尋獲被告如附表編號1 0所示犯行竊得之黃色電動機車1臺(已發還予該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3「待證事實」欄內 「被告騎乘所竊得腳踏車之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①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②被告 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時,已將鐵絲(尾端貼雙面膠)伸 入香油錢箱而著手竊盜。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時所 著之衣物及騎乘之腳踏車,與其為警查獲時所著之衣物及騎 乘之腳踏車相吻合」。 ㈢、應補充「現場照片」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 編號3「證據名稱」列載之證據;及補充「扣押物品照片」 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 列載之證據;及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 編號5「證據名稱」列載之證據。 ㈣、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26057831號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5至87、100至101頁)」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0所示犯行之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毛正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 示犯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竊盜犯行,時間明確可分,顯 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含其他竊盜犯行遭判處之拘役刑)等情,業據檢察官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 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被告 前曾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 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 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 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 所犯上開10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 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非惡劣,然均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失,惟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竊得之黃色電 動機車1臺,已為警方尋獲並發還予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6777卷第77頁);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上開所犯10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 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 所犯上開10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扣案之鐵絲(尾端貼雙面膠)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不諱(見偵20422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1200元及價值3500元之水果、餅乾及飲料各1份 ,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竊得之之黃色電動機車1臺 ,固亦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領 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犯 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7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 毛正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9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第625號                          第626號   被   告 毛正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正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40日 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梁誠煒 、吳陳碧燕、DAU VAN NGOC等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嗣經上開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梁誠煒、吳陳碧燕、DAU VAN NGOC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被告騎乘所竊得腳踏車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鐵絲尾端貼雙面膠1支) 被告所有用以竊盜附表編號1-8所示物品之工具。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品,經警查獲並歸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7、9-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10罪,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可稽,均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 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鐵絲尾端貼雙面膠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物品 案號 備註 1 梁誠煒 112年9月11日0時24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旁之○○福德宮 徒手以長鐵絲尾端貼雙面膠伸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 200元(100元紙鈔2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2 梁誠煒 112年9月16日2時33分許 同上 同上 200元(100元紙鈔2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3 梁誠煒 112年9月20日1時50分許 同上 同上 200元(100元紙鈔2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4 梁誠煒 112年9月21日0時48分許 同上 同上 100元(100元紙鈔1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5 梁誠煒 112年9月27日2時43分許 同上 同上 100元(100元紙鈔1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6 梁誠煒 112年9月30日1時6分許 同上 同上 200元(100元紙鈔2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7 梁誠煒 112年10月2日1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200元(100元紙鈔2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8 梁誠煒 112年10月17日0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112偵20422 竊盜未遂 9 吳陳碧燕 112年11月19日9時7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宮 徒手竊取供桌上供品之方式 水果、餅乾及飲料,價值計3500元 113偵1807 竊盜既遂 10 DAU VAN NGOC 112年9月22日3時4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徒手 黃色電動機車1臺 113偵6777 竊盜既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CHDM-113-簡-1801-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OANG PHU QUY(中文姓名:黃富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富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黃富貴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黃富貴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93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 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 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己)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 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 罪雖均屬毒品案件,然2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不相同 ,各罪獨立性較高,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不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之意見 (參本院卷第13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 ,在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雖得 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固業已因羈押折抵期滿,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 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HOANG PHU QUY(黃富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轉讓偽藥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日) 113年6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7日)前後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5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54號

2025-01-06

CHDM-113-聲-1516-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湖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湖松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應補充為「通 知單影本暨採證照片」;另增列「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記 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卓湖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故不滿,即持石塊 丟擲告訴人賴美蓮住處鋁門,致鋁門玻璃破裂,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偶之 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2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石塊1顆,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 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衡以該石塊乃自然界之物質,取 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0號   被   告 卓湖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湖松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5分許, 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劉昭明(所涉毀損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美蓮位 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前,手持石塊丟擲該處鋁門窗, 致門窗玻璃破裂,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足生損害於賴美蓮 。 二、案經賴美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湖松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美蓮之指訴及證人劉昭明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石 塊1顆、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CHDM-113-簡-2504-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淑娟(下稱被告)確有被 訴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 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雖認「被告短暫離開,在救護車、警察尚未馳援之 際,隨即返抵現場,且待救護車將告訴人載離急救後,續向 到場的警察表明身分,無所隱瞞。」,而諭知被告無罪,固 非無見。  ㈡惟查:  ⑴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 「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 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 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 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 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 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 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 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 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 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 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 依據民國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 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 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 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駕駛人 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 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 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 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 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 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4869號判決意 旨可參。  ⑵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發生車禍時,我看到告訴人黃緗 淳站起來,沒有受傷,我跟告訴人說要去公司打卡,因為收 銀機的鑰匙在我身上,而且早上又有客人買東西要找零,我 趕著去打卡、開門及把鑰匙交給老闆,不然公司無法營業等 語。  ⑶次查,被告於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前路段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事故 ),且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過程具有肇責,告訴人並因本案 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 傷、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右側 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在柏油 路面產生2.4公尺刮地痕;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曾離開 後返回;由告訴人請求被告以外之人通知救護車;被告為臺 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證人即被告老闆羅金州經營之 「姍姍百貨行」(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售貨員, 被告在姍姍百貨行打卡簽到上班時間紀錄為112年11月4日上 午8時52分許;姍姍百貨行距離本案事故地點約220公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緗淳於偵查中、證人羅金州於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警察分隊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之勞保異動資料及健保投保資 料、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姍姍百貨行在職 證明書、巡櫃一覽表電腦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  ⑷承前,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人車倒地後,隨著物理慣性在 地面滑行,撞擊力道激烈,然被告無視受傷之告訴人,先行 離去,應已有公訴意旨所指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不應因他 人已通知救護車或被告於救護車抵達前返回現場,而遽認被 告無上開犯意及行為。蓋於被告離開現場忽視尚待救護之告 訴人時,即應已違反上揭意旨所指「即時救護」之義務。  ⑸再者,原審判決推認被告約於本案事故3分鐘後返回現場。然 依上述,本案事故告訴人倒地之刮地痕達2.4公尺,告訴人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 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殊難想像甫遭本案事故之被告 於人車倒地後,旋即起身、騎車至約距220公尺之姍姍百貨 行開門、交付鑰匙給證人羅金州、上班打卡簽到,並騎車返 回本案事故地點,且於3分鐘內完成上開行為。復參告訴人 於偵查中陳稱「救護人員在現場幫我處理手傷時,被告才回 來」等語,故是否可逕認姍姍百貨行之打卡紀錄時間與監視 器錄影機之時間同步,而認被告於本案事故3分鐘後返回現 場,尚非無疑。  ⑹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看到告訴人站起來,沒有受 傷(意指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復參上開事證,更可佐證 被告知悉告訴人受傷,卻無救護告訴人之意,逕自離去,而 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意與行為。  ⑺又若依原審判決意旨,無異肯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短暫 離開,且無需委請他人協助救護」。然道路交通瞬息萬變, 若有其他車輛高速駛至、傷者倒地不易為往來人車發覺或錯 過治療的寶貴時間等等,均係被告應停留現場即時救護之原 因,故原審判決應有違誤。  ㈢綜上,原審判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無罪,應有再審酌之餘 地。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且被告就該交通 事故發生過程具有肇責,告訴人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警察分隊偵查報告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街景圖、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之證據可參 ,首堪認定屬實。 ㈢又本案案發後,被告曾離開現場一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甚詳在卷,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發生車禍時 ,我看到告訴人站起來,沒有受傷,我跟告訴人說要去公司 打卡,因為收銀機的鑰匙在我身上,而且早上又有客人買東 西要找零,我趕著去打卡把鑰匙交給老闆,不然公司無法營 業,我沒有要肇事逃逸。我返回現場後,準備要報案,現場 有位先生說他已經叫救護車,後來救護車先來,老闆也差不 多這時間到,告訴人上救護車之後,派出所警察、交通隊警 察陸續到場;因為發生車禍地點剛好離我公司200公尺,當天 客人有約要來拿東西,需要用到收銀機的找零,鑰匙又在我 身上,我被撞時,我機車沒有倒地,我看對方也沒有受傷, 所以我跟她說我趕快回去、交鑰匙、打卡,馬上就回來,我 不會逃走,我打52分的卡,53分我馬上趕回現場,我本來要 報案,有位先生跟我說他已經報案,我就停留在現場等待警 察、救護車到來,我老闆也跟在後面趕快追過來,我們有請 告訴人趕快上救護車,她一直說她不要,她要等警察過來, 經過我們一番勸說,她才上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 7、224-225頁,本院卷第58頁),則前揭上情,亦可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述:當時被告有說她要去 打卡等語(見偵卷第19、87頁),足徵被告所辯其先向告訴 人告知要去公司打卡始離開等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㈤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短暫離開車禍現場至公司打卡,於3 分後即返回車禍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老闆羅金州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收銀機鑰匙交給我,說在路口發生 車禍,要過去處理…她打完卡之後就跑去現場,我跟在她後 面…我到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坐著,之後救護車來將告訴人載 去醫院…我看告訴人上救護車我就離開了,我走的時候警察 還沒來…我走的時候被告還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被告將鑰匙 交給我之後騎機車返回事故現場,我也是騎機車跟去,大約 1、2分鐘車程…告訴人坐上救護車我就回來了,後面發生什 麼時我不知道…告訴人上救護車後我離開時,警察還沒來, 被告在現場等警察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5頁)、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證稱:那時候我知道小姐(即被告)有回來現 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綦詳。另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 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 左上角標示時間,見偵卷第51-53頁)、偵查報告書(見偵 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可憑。佐以被告為臺 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羅金州經營之「姍姍百貨行」 (門牌永靖鄉裕農路33號)之售貨員,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 2分許打卡簽到上班,此有被告之勞保異動資料及健保投保 資料(見原審卷第147-195頁)、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1頁)、姍姍百貨行在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203頁)、巡櫃一覽表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見 原審卷第243頁)為據。再姍姍百貨行距離事故地點大約220 公尺,如果騎乘機車,車程大約1分鐘,此經原審當庭查詢G oogle地圖確認無訛,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足稽(見 原審卷第281、283頁)。則被告確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短 暫離開車禍現場至公司打卡,於3分後即返回車禍現場並留 在現場待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 上訴徒以「是否可逕認姍姍百貨行之打卡紀錄時間與監視器 錄影機之時間同步,而認被告於本案事故3分鐘後返回現場 」之推測之詞,而認被告未於車禍發生3分鐘後返回現場, 尚非可採。  ㈥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且其主 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其犯罪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88年4 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而據前 述,被告於肇事後,曾先查看告訴人之傷害(雖被告、告訴 人對告訴人之傷勢有無及其嚴重程度有所爭執,但無法否認 被告確有查看告訴人傷勢之客觀事實),並非對告訴人傷勢 未有聞問前,即行逃逸無蹤,被告肇事後既立即上前探查告 訴人受傷情形,並於告知告訴人其將暫時離開及其原因後始 離開現場,職是,被告客觀上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主 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均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難 以逕認被告所為即該當上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㈦再者,被告於短暫離開又返回車禍現場後,即繼續待在事故 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現場照片 (拍攝於當日上午9時20分,照片內可見被告和警員交談, 見偵卷第39-4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可考。足 見被告僅係短暫離開案發現場,然在處理完其所稱至公司打 卡並將鑰匙交給老闆事務後,旋即返回案發現場,是已難遽 認被告上開短暫離開案發現場之舉動,係主觀上對告訴人受 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堪認被 告前揭所辯,應屬有憑,益徵被告離開現場時主觀上並無肇 事逃逸之犯罪故意。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騎乘之機車雖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事,惟綜 觀卷內證據,被告僅係短暫離去處理事務,旋即返回案發現 場,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則其短暫離去之舉動,尚 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 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 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 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從 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            號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 瑚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瑚璉路214號前路段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直行車輛,逕自向右前方偏移行駛,適有 告訴人黃緗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被告機車之右後方,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 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 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 告明知前情,未曾對告訴人施以救助,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淑娟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緗淳之指訴、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警察分隊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街景圖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①其就本件事故負有肇責,②告訴人因本件事 故客觀上受有傷害,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又返回 現場等節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行,辯稱:「發生車禍時,我看到告訴人站起來,沒有受傷 ,我跟告訴人說要去公司打卡,因為收銀機的鑰匙在我身上 ,而且早上又有客人買東西要找零,我趕著去打卡把鑰匙交 給老闆,不然公司無法營業,我沒有要肇事逃逸。我返回現 場後,準備要報案,現場有位先生說他已經叫救護車,後來 救護車先來,老闆也差不多這時間到,告訴人上救護車之後 ,派出所警察、交通隊警察陸續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21 、127、224-225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到距離約200公 尺外的公司打卡後再馬上趕回來,主觀上沒有逃逸之意,告 訴人外觀看起來沒有任何受傷跡象,故被告亦無從認知肇事 致人受傷乙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且被告就該交通 事故發生過程具有肇責,告訴人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曾離開後返回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四、①②③如前,且有前揭三、所示之證 據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復據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接著就發生車禍倒在地上滾,我 手當時很痛且腳也流血了…」等語(偵卷第87頁),再參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31頁),告訴人機車倒地後 在柏油路面產生2.4公尺刮地痕,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 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有診斷書為憑(偵卷第57頁),內 外傷皆具,可知告訴人因事故人車倒地後,隨著物理慣性, 機車在地面滑行、人在地上滾動,撞擊力道頗激烈,並非是 只造成行車稍稍偏斜的輕微擦撞而已,被告身為事故一方, 親歷現場,自己也受傷了(診斷證書見偵卷第55頁),豈能 據此確信告訴人毫髮無傷?對於告訴人因而受傷乙事,自難 諉為不知或謂全無預見。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當下主 觀上不知告訴人因本件肇事受有傷害云云,不足為憑。 六、另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 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 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 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 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 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 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 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 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 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 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 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 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 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 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 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 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 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 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 現場,始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七、次查:  ㈠被告發生車禍後,先至事故地點附近之上班地點打卡、交付 收銀機鑰匙給老闆羅金州後,隨即趕回現場,接著老闆、救 護車抵達現場,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待救護車載走 告訴人後,派出所、交通隊警員陸續抵達現場等情,業據被 告供認詳實,核與證人即被告老闆羅金州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將收銀機鑰匙交給我,說在路口發生車禍,要過去處理 …她打完卡之後就跑去現場,我跟在她後面…我到的時候看到 告訴人坐著,之後救護車來將告訴人載去醫院…我看告訴人 上救護車我就離開了,我走的時候警察還沒來…我走的時候 被告還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被告將鑰匙交給我之後騎機車 返回事故現場,我也是騎機車跟去,大約1、2分鐘車程…告 訴人坐上救護車我就回來了,後面發生什麼時我不知道…告 訴人上救護車後我離開時,警察還沒來,被告在現場等警察 來」等語(本院卷第211-215頁)、告訴人於審理證稱:「… 那時候我知道小姐(即被告)有回來現場…」等語(本院卷 第219頁)相符。  ㈡被告雖供稱「後來救護車先來,老闆(羅金州)也差不多這 時間到」(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於偵訊指稱「救護人 員在現場幫我處理手傷時,被告才回來」(偵卷第87頁), 兩人就救護車、被告到場時序,和證人羅金州之證述,彼此 有差池之處。惟按,交通事故對絕大多數人而言,究非一般 生活常常碰到的瑣事,甚至避之唯恐不及,如不幸偶遇,處 置應變拙巧本隨個人心理素質而異。被告自陳車禍發生當下 驚慌(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1頁),迄今身心仍承受甚大 壓力,出現焦慮、失眠症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已 經痛到很難受,根本不知道有誰來…哪有可能去看周遭有什 麼人…」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18頁),故而被告、告訴人受 限於此,難以留意周遭環境,以致於無法正確記述重要情節 的先後次序,事所當然。另外,被告和證人羅金州就此部分 情節呈現自然歧異,反而足佐證人羅金州並未出於主僱情誼 ,而特意貼附被告說法,故當可信。而且,證人羅金州並非 車禍當事人,自得冷靜觀察現場狀況,故其證稱隨被告腳步 抵達現場後,救護車才到現場之次序,應屬可採。  ㈢透過下列卷證可以推敲各事件之時間:   1.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左上角標示時間,見偵卷第51-5 3頁)、偵查報告書(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 頁)可憑。   2.被告為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羅金州經營之「姍 姍百貨行」(門牌永靖鄉裕農路33號)之售貨員,於案發 當日上午8時52分許打卡簽到上班,此有被告之勞保異動 資料及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47-195頁)、臺灣華歌 爾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201頁)、姍姍百 貨行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03頁)、巡櫃一覽表電腦畫 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43頁)為據。   3.姍姍百貨行距離事故地點大約220公尺,如果騎乘機車, 車程大約1分鐘,此經本院當庭查詢Google地圖確認無訛 ,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81、283頁 )。   4.被告繼續待在事故現場,向來前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 ,此有現場照片(拍攝於當日上午9時20分,照片內可見 被告和警員交談,見偵卷第39-4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 卷第37頁)可考。  ㈣藉由前述事實,可以將上述㈠諸事件時間或次序整理如下:   1.本件事故於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發生。   2.被告趕赴約220公尺外的上班地點,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 打卡簽到,將收銀機鑰匙交給老闆羅金州,隨即趕回事故 現場。   3.機車車程約1分鐘,則可推估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返 抵事故現場。   4.老闆羅金州隨後抵達事故現場。   5.救護車抵達現場,載走告訴人,羅金州離去,被告續留現 場等待警察。   6.被告向前來現場之警察承認為肇事人。   而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返回事現場時,現場有一位先 生已報案叫救護車,故未重複撥打110、119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甚明(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 拜託路過的大哥幫我叫救護車」等相符(本院卷第217頁) 。事故發生地點位在永靖鄉市街中心區域,並非荒山野嶺, 警消人員獲報,依其訓練素質及社會一般期待與高度信賴, 他們獲報後抵達現場應該不會拖太久,不致於如證人羅金州 所言的體感估計10分鐘,事件4至6相隔時間應該非常緊湊, 從而更加凸顯被告離開現場的時間極為短促。  ㈤被告短暫離開,在救護車、警察尚未馳援之際,隨即返抵現 場,且待救護車將告訴人載離急救後,續向到場的警察表明 身分,無所隱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法條使用「逃逸」字眼,即意味並非單純短暫「離開」即符 合客觀的構成要件。被告短暫離去旋即返回現場,是否足以 評價為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未盡救援、釐清肇事責任之歸 屬、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等義務?案發地點 位在鄉間鬧區,並非車況瞬息萬變的高快速公路,又或是杳 無人煙的偏荒地域,則被告於事故後暫離現場旋即返回,是 否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足以認係逃逸,而侵害本罪所欲保 障之社會法益?不無斟酌餘地。  ㈥就主觀構成要件研析,行為人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所欲逃 避者不外乎上述救援、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不隱瞞身分等 義務,白話而言就是「不想負責」、「逃避責任」的心態。 然而,被告打卡、將收銀機鑰匙交給老闆羅金州後,就返回 現場乙節,業經證人羅金州於審理證述明確如前,此間並無 耽擱,被告也不是和羅金州交談半倘才起心動念返回現場, 而且回到現場後,更沒有對後來到場處理的警察隱瞞身分, 假裝是事不關己的圍觀者,這和實務上行為人返回現場仍被 認定符合肇事逃逸之案例,大相徑庭。因此,從被告事故發 生後第一時間和事故外第三人即羅金州應對過程、被告果真 迅速返回現場之事實、折返的時間及兩地距離,實不見被告 離開現場當下,已然或曾經一度抱持「不想負責」、「逃避 責任」的心態,相反地,被告心態毋寧正是因為太想負責、 什麼責任都要兼顧(事故善後責任以及準時開店營業責任) ,才有如此行動,雖然這樣的選擇容易招致誤解而不值得鼓 勵、也不是沒有更周全的處置,然仍殊難認定被告具備肇事 逃逸之犯意。基此,被告及辯護意旨堅稱被告無肇事逃逸犯 意等語,確屬有據,堪以憑採。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僅不能證明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忽略 事件整體脈絡,難認被告所為符合逃逸定義,而不足說服本 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告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3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林國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國聖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 法院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 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 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 考(見執聲卷第4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 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毒 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具有相當重複性,各罪獨立 性較低,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不同,此部分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受刑人對對本件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見執聲卷第4頁 )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書誤載為「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4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05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11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書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113年度易字第813號 113年度易字第8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113年度易字第813號 113年度易字第81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49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4-12-31

CHDM-113-聲-1484-202412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4號 原 告 馬譯政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2-31

CHDM-113-附民-774-202412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轉出後 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 積極事證足證乙○○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方式實施詐 騙),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倩茹」與甲○○攀談,介紹甲○○下 載「大戶下單系統」APP,復對甲○○佯稱:可聯繫該APP客服 人員儲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至聶韓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聶韓薇所涉犯嫌,另由警偵辦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自聶韓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將包含上開60萬元匯款在內之90萬元轉匯至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而前揭轉入之90萬元款項旋又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5至36、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   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1年7月認識 王晟合,王晟合說他可以幫我代操虛擬貨幣,所以我才把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都交給王晟合,並且在111年10月底交付15萬元現金給王 晟合,讓他幫我代操虛擬貨幣,但他後來人就不見了,我沒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申辦使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其於111年10月底某日 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154、190頁, 本院卷第40頁),並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頁);又告訴人 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 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 60萬元至聶韓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 日上午10時1分許,自聶韓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將包含上 揭60萬元匯款在內之90萬元轉匯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而前 揭轉入之90萬元款項旋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11 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 第79至86頁),並有前揭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聶 韓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59、63至65、89頁) 。參諸上開各 節,足認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其為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王晟 合使用置辯,並提出其拍攝之王晟合照片3張【其中2張照片 內容:王晟合坐在椅上手持2張提款卡、旁邊椅子上有帳戶 存摺;另外1張照片內容:王晟合手持行動電話對1張證件拍 攝(以下統稱為王晟合照片)】及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少年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3至35頁)為 佐證,然查:  ⒈證人王晟合於警詢、檢察官及法院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被告提供其將來商業銀行帳 戶資料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在 遊藝場上班,我是去那邊玩而認識被告,我之前有在做虛擬 貨幣,也有被告,後來是不起訴,但我沒有跟被告提過虛擬 貨幣買賣的事情,也沒有邀約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或是幫他代 操虛擬貨幣,被告沒有因為投資虛擬貨幣而交給我15萬元, 我也未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給我, 被告提出來之王晟合照片,照片中的人是我,之所以會拍被 告之帳戶提款卡及證件,是因為被告之前有向我借錢,我想 說當舖或是私下放款的如果不還錢都會拍這個,有威嚇被告 還錢的意思,所以就拍下來,拍的時候,被告還沒還錢,後 來就還了,至於被告所提出TELEGRAM對話紀錄暱稱「少年家 」的人不是我,我的暱稱是「小鐵」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 、155、182至185、226至229、231、235至236頁),迭均否 認有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由請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資料供其使用,亦未向被告收取15萬元等情,此與被告上開 所辯迥不相侔,則被告所辯其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 王晟合代操買賣虛擬貨幣乙節是否屬實,已難遽信。  ⒉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除了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 給王晟合外,另亦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 王晟合使用(見偵卷第168頁),惟若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 料確係為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何須使用數個帳戶,非無 疑竇。再被告與王晟合係於111年7月間,在遊藝場認識,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渠等間 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竟僅因王晟合稱會幫其代操投資虛擬貨 幣即率爾輕信,並交付15萬元現金及上開帳戶資料予不具密 切關係之王晟合,核與常情有悖,難以信實;參諸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王晟合沒有給我看過他幫我代操虛擬貨幣之 資料,他在111年11月中旬人就不見了,後來我使用我金融 帳戶時才發現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被鎖,打給165專線,他們 跟我說帳戶已經被警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及現金15萬元後不久,王晟合即已失聯,然 被告竟未曾去報警追回其交付之15萬元,復未立即去確認其 所交付上開帳戶之交易狀況,亦與常情不符,足以佐證被告 辯以其交付帳戶資料及現金15萬元予王晟合為其代操投資虛 擬貨幣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至被告雖另舉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稱「少年家」即係王 晟合,惟觀之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雙方對 話之時間係在「111年12月17日」,此與被告前揭所述「王 晟合在111年11月中旬即已失聯」乙節,顯不相符,核非事 實;退步言之,縱認「少年家」就是王晟合,然依渠等對話 內容:「少年家」向被告稱「你說你要用外幣帳戶把這組帳 號」、「然後完整圖片給他看」、「他問你要幹嘛」、「就 說你有在玩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9頁),其語意明顯 係「少年家」指示被告在應對詢問時以玩虛擬貨幣為由虛應 搪塞,反可佐證被告所辯虛擬貨幣之說,當係虛妄,自無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以觀,被告辯以其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王晟合投資 虛擬貨幣云云,當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 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 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 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且徵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將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 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則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學歷係高職肄業,之前在遊藝場工作 、月薪約4萬餘元,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係我當時申辦用來存 款的,有申請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2頁 ),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理當知 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攸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 物,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 當有認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 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將會幫助 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 ,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 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茲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涉洗錢防制法相 關修正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案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 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 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惟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未自白洗錢犯行,自均無上述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 結果,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修正 後規定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5年。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上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其合庫銀行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 ,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 較輕;⒉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 元、現無業、未婚無子、經濟狀況普通、母親罹癌、平常與 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 非實際上操作轉匯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詐欺 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 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CHDM-113-金訴-54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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