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3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
為「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陳宗祥得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同欄一倒數第
3行「放回拿取本案單據及工作證之處,以此方式」之記載
,應補充為「放回拿取本案單據及工作證之處,輾轉繳回本
案上手,以此方式」。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被告放置本案單據及
工作證之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之記載及第5至6行「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
,均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58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
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
,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
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
(下同)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之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敘述),合於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
無不利。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
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情形,且依罪刑法定
原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予說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O」、「陳妤芳」、「永恆官方客服」、另案被告
王琮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
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
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
任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
,最終導致告訴人乙○○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且亦破壞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謂輕微;⒉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
人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出之現金數額,及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已婚、沒有小孩、
經濟狀況一般、平日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
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查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於113
年8月2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從
而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
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查扣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然
該等物品,業經上開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有上
開另案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爰不再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刑法第219條(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印章部分)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單據,雖未扣案,然既係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
之單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
之必要,附此說明。
⒊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
酌被告並未經手本案詐欺集團同夥詐得告訴人之29萬2000元
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允諾每
天可獲得薪水3000元,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 薪資或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58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確有獲得
實際薪資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容 卷證出處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另案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2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 被告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 同上 3 「楊昀浩」印章1顆 被告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 同上 4 偽造之「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昀浩」工作證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超商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同上 5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超商列印出來之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本即印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各1枚,再由被告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昀浩」印文各1枚。 影本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陳宗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祥於民國112年11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英文字之人(
下稱本案上手)、「TO」、「陳妤芳」、「永恆官方客服」
及王琮皓(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76號、偵字第7676、8164號提起公訴)所屬「詐
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內),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下列模式分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
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股票虛偽廣告,並由社
群軟體LINE暱稱「陳妤芳」之成員透過LINE引導乙○○下載「
新永恆」APP,並佯稱可儲值至「新永恆」APP中以投資獲利
,以此方式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與LINE暱稱為「永恆官方
客服」之成員洽談匯款帳號或面交的時間地點,並依指示交
付現金或匯款,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受
詐騙之人收取現金,「新永恆」APP再於收取後顯現儲值成
功之不實資訊,致乙○○陷於錯誤並繼續以上開方式儲值至「
新永恆」APP中,另陳宗祥依本案上手指示,於112年11月20
日,未經「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昀浩」授權,委
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印「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楊昀浩」之印章,並在統一超商禾群門市列印該成員提供之
「現金付款單據」5張及「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楊昀浩」之工作證2張,並在其中1張「現金付款單據」上蓋
印「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楊昀浩」之印章及填寫日
期、收款金額與實收金額後,將蓋印完之「現金付款單據」
(下稱本案單據)及工作證1張,放置在該超商附近巷弄內
之三角錐中,並回報本案上手,本案上手再通知擔任車手之
王琮皓前去拿取,而王琮皓於同日9時36分,依Telegram暱
稱「TO」之成員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鹿秀門市,出示陳宗祥
印製之「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昀浩」工作證,
收取乙○○因前述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之現金29萬2,000元,
並交付本案單據予乙○○,嗣王琮皓再將收取之現金放回拿取
本案單據及工作證之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後乙○○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同案被告王琮皓於警詢
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截圖、被告放
置本案單據及工作證之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影像特徵比對
名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陳妤芳」、「永恆
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新永恆」APP畫面截圖、「暘
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昀浩」工作證及本案單據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上手、「TO」、「陳妤芳」、「永恆官方客服」、王琮皓
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簡-2242-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