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易成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
利益,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另謝易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
金額之報酬。謝易成即與「希特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有綁架1名年約6歲之小
孩,且對方已將贖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匯入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內,要求甲○○配合
調查不然要嚴辦,要比對其提款卡上之指紋,並表示其住家
外面有人要來拿東西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00巷0
號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謝易成。謝易成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隨
即於同日16時58分許至59分許,在嘉義市○區○○○○000號之自
動櫃員機,持甲○○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6萬元、6
萬元及2萬9,000元,復於同日17時21分至26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甲○○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領2筆5萬元,再於臺中市某處,將贓款24萬9,000元
交予「希特勒」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等成員輾轉
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謝易成並獲得5,000
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謝易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63-67
、117-125、245-26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卷第19-22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25頁)。
⒉郵局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6-27頁)。
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警卷第28頁)。
⒋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頁)。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0-31頁)。
⒍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
第32-34頁)。
⒎路口監視器及被告提領照片(警卷第35、39、42-60頁)。
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6-
38頁)。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希特勒」指示我直接
跟告訴人拿提款卡,後來贓款我是親自給「希特勒」指定之
人,他另外再給我現金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
),參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電話
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
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足見被告與「希特勒」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
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
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
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希特勒」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
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
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
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
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2年7月25日)之法
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顯然不利
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
定,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應
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希特勒」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
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
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受有報
酬5,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金訴-77-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