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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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陳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楊陳淑惠肇 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查知行為人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29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的過失態樣,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的肇 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楊陳淑惠於民國113年1月2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台37線道路直行嘉義縣太保市高鐵西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縣道168線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 駛,適有郭明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縣道168線,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 致郭明香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 折及左足內踝骨折、左小腿腔室症侯群合併局部皮膚壞死、 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挫傷及左眼角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明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陳淑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明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2024-11-11

CYDM-113-朴交簡-326-202411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寶元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遠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同街與興達路口時,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左轉,適有吳紫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龍江 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吳紫寧受有 左側手肘挫傷、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寶元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紫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駛及車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 視器光碟。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 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及 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CYDM-113-嘉交簡-660-20241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八平方3C電纜線壹捆、2.0電線貳捆及1.6電線捌捆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兆韋於民國113年3月7日1時44分許至2時29分許,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旁 產業道路,徒手竊取何再榮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後車斗之8平方3C電纜線1捆、2.0電線2捆及1.6電 線8捆,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兆韋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再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照片、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73號、1 06年度嘉簡字第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下稱A案,徒刑期間為:民國106年8月15日至107年5 月14日)。復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 字第1163號、第1316號、第149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次)、10月確定,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B案,徒刑期間為:107 年5月15日至109年8月14日)。上開A、B案在監接續執行, 而於108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迄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與前案有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竊,漠視他人 財產權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本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賠償其損失,併參酌其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法,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被告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及 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8平方3C電纜線1捆、2.0電線2捆及1. 6電線8捆均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YDM-113-嘉簡-1282-2024110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峻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21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港坪公園 風雨籃球場,徒手竊取少年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置放該處場邊書包內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 、悠遊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案經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峻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8頁),並有被害報告單( 見警卷第11頁)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2至15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即少年許○○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 告係竊取少年許○○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悠遊 卡各1張、現金1,800元),惟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時不知 道該錢包是許○○的,也不確定該錢包是誰的,我不認識許○○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行竊時許○○身著便服,有 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至13頁)。被告 既不認識許○○,許○○於案發時亦未穿著學校制服而無相關特 徵足使被告辨識或可預見該錢包之所有人為少年,卷內亦無 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竊取之上開財 物為少年許○○所有,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認定被告有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7月26日確定,於同年1 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本案竊盜罪罪質不同,難認其對 於竊盜類型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又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為 有罪判決確定,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素行非佳;所竊得財物 包括錢包、身分證、悠遊卡與現金1,800元,價值非輕;兼 衡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未婚無子女、自己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9頁),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悠遊卡1張及現金1,800元,固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甲○○成立調解如前述,如有不履行情事 ,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 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部 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至上開錢包內之身分證1張,既屬可掛失補辦之物,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YDM-113-朴簡-357-2024110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易成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 利益,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另謝易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 金額之報酬。謝易成即與「希特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有綁架1名年約6歲之小 孩,且對方已將贖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匯入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內,要求甲○○配合 調查不然要嚴辦,要比對其提款卡上之指紋,並表示其住家 外面有人要來拿東西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00巷0 號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謝易成。謝易成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隨 即於同日16時58分許至59分許,在嘉義市○區○○○○000號之自 動櫃員機,持甲○○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6萬元、6 萬元及2萬9,000元,復於同日17時21分至26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甲○○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領2筆5萬元,再於臺中市某處,將贓款24萬9,000元 交予「希特勒」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等成員輾轉 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謝易成並獲得5,000 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謝易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63-67 、117-125、245-26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卷第19-22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25頁)。  ⒉郵局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6-27頁)。  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警卷第28頁)。  ⒋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頁)。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0-31頁)。  ⒍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 第32-34頁)。  ⒎路口監視器及被告提領照片(警卷第35、39、42-60頁)。  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6- 38頁)。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希特勒」指示我直接 跟告訴人拿提款卡,後來贓款我是親自給「希特勒」指定之 人,他另外再給我現金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 ),參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電話 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 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足見被告與「希特勒」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 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 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 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希特勒」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 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 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 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 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2年7月25日)之法 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顯然不利 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 定,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應 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希特勒」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 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 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受有報 酬5,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YDM-113-金訴-77-2024110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鷹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8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鷹良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柏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 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0號 被   告 林鷹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鷹良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村內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縣道166線 23.5 公里處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夜間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有照明無號誌 肇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行駛,適 有王柏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6 6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而自摔,致王柏 翔受有右肘開放性傷口、右手擦傷、左手擦傷、左膝開放性 傷口及腹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柏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鷹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駕駛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CYDM-113-交易-472-2024110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謙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謙成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40分許 止之期間,在嘉義縣朴子市○○○餐廳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下午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去 找客戶,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 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實施酒精測定,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謙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 資料、駕籍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 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濃度不低;被告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為普通小客貨車,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 身體之損害,且上路之期間中等,此部分事實可徵之危險程 度較低,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 ,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上開各節加以適度之非難;又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6

CYDM-113-朴交簡-356-2024110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榮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 鄉之友人居處飲用啤酒2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文化 南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與李映瑩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碰撞,致李映瑩受有手腕受傷及頭暈 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0時13分許對呂榮宸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榮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頁正面),核與證人李映瑩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5頁)、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31至39頁)、車籍查詢紀錄(見警卷第45頁)及駕駛查詢 紀錄(見警卷第4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朴交 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 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對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 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 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因與李映瑩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9 月25日20時13分對呂榮宸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為警知悉被告涉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並於同日21時33分至53分接受員警詢問,有嘉義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及被告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堪認被告在警詢中 坦承本案犯行之前,職司調查而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已因酒精 測定紀錄而發覺被告涉犯本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被告固然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惟此節僅係就本 案另可能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發生自首效力而已,並不及 於其所犯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併與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進而發生本 案車禍,所為顯非可取;被告於一年前即112年甫因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又犯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堪認其素行不佳( 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 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1

CYDM-113-朴交簡-357-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盛幼教用品社即陳俊龍 被 告 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俊龍、羅淵守(陳俊龍、羅 淵守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據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朴 簡字第2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陳俊龍上訴後繫屬 原審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審理中,羅淵守部分業於113年9 月3日確定)分別獨資經營大盛幼教用品社(址設嘉義縣○○ 鄉○○村○○00○0號1樓)、晉強企業社(址設臺南市○○區○○路0 00巷0○0號)。而陳俊龍欲參加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以下簡 稱六腳鄉公所)辦理之「六腳鄉立六腳幼兒園遊樂場修繕工 程」之採購招標案件(下稱本件標案),惟因大盛幼教用品 社為非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無法承攬本件標案,竟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或13日,將前已向羅淵守借 用而持有之晉強企業社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等投標所 需證件,交予不知情之助理莊珮容用以製作本件標案投標文 件,再於109年10月14日16時50分許遞送至六腳鄉公所,以 晉強企業社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標案投標;羅淵守亦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或13日以前某時, 將晉強企業社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等投標所需證件交 予陳俊龍,而容任陳俊龍以上開方法,於上開時、地以被告 晉強企業社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標案投標。嗣六腳鄉公所於 109年10月15日9時在該公所2樓會議室開標,由陳俊龍持晉 強企業社之授權書前往參加,開標結果本件標案以新臺幣80 2,000元決標予被告晉強企業社。因認晉強企業社、大盛幼 教用品社之代表人陳俊龍、羅淵守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故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對晉強企業社、大盛幼教 用品社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 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 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 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 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 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 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 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 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 (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 又法院就起訴事實審理結果,若認被告有應諭知無罪、免訴 或免刑之情形者,仍應依法為無罪、免訴或免刑之判決,不 能以此反推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依上揭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 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 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 、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 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 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 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 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 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 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 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 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 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 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 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 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 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 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 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者,截然不同,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 1590 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而其代 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 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 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 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 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 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 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 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8條、第92條之規定 ,為對「廠商」及「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為兩罰之明確規定,且就「廠商」之處罰對象並 未排除獨資商號,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7號結論參照,反而明確定義「廠商」包含「獨資之工 商行號」,既然上開法律於政府採購法歷次修法均未修正, 且未經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失其效力,自不能無視上 開文義至為明確之法律規定,否定本件被告2商號應受政府 採購法刑事處罰所規範。故亦應對包含獨諮商號在內之「廠 商」,「獨立」「連帶」處罰,始符文義及邏輯推演之論理 法則,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陳俊龍就其執行大盛幼教用品社代表人業務之行為、羅 淵守就其執行晉強企業社代表人業務之行為,經檢察官各以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行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依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陳俊龍上訴後現繫屬原審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審理中 ,羅淵守部分業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陳俊龍、羅淵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大盛幼教用品社於92年5月27日設立(負責人為陳俊龍), 晉強企業社係於93年6月3日設立(負責人為羅淵守),均為 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而獨資商 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 體,已如前述,是如本件大盛幼教用品社之代表人陳俊龍、 被告晉強企業社之代表人羅淵守各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陳 俊龍同一權利主體之大盛幼教用品社、及對與羅淵守同一權 利主體之晉強企業社之同一行為均重行起訴,使陳俊龍、羅 淵守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依該項立法之 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 ,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 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 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 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 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被告二人,自屬重行起 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  ㈢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認本案被告大盛幼教用品社即陳俊龍部分重行起訴,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贅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以對被告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後,羅淵守前揭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部分業已於113年9月3日確定,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原審未及審酌,本 院就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認應獨立處罰一節,雖無理由,惟原審 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 免訴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大盛幼教用品社即陳俊龍部分係由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另關於被告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部 分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自為免訴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 2條、第307條之規定,均得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2條、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上易-614-2024103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 日113年度嘉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外(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 志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自白及勘驗筆 錄(見本院簡上卷第97、129-133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良進」之人,由綽號「良進」之人 著手竊取被害人林麗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得手,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原審並未認定, 應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載伊朋友「良 進」過去,他說他要去牽他姊姊或姑姑的車,伊完全不知道 他是去偷車,伊是看到他從副駕駛座進入車內才發現他要偷 車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存卷可稽(如附表)。經 查: ㈠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警方迄今並未查獲綽號「 良進」之人到案,且監視器影像僅拍攝到被告駕駛懸掛偽造 車牌至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現場附近,嗣後並即駕駛 該自用小客車離去,客觀上被告並未著手竊取被害人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無法逕即認定被告已符合刑法竊取他人財物之 著手階段。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被告與「良進」之人間是 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勾稽認定,而 尚存合理懷疑。刑事犯罪是否成立,應遵守「無罪推定、嚴 格證明、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檢察官 於本案中並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上訴主張之積極證據,及指 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 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 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規範目的,尚屬有異,前者在於確認 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後者在於合理分配風險。基於刑罰最後 手段性、謙抑性之考量,有關刑事上之過失責任之認定,採 「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相較民事、行政責任更為特別審 慎,並應遵循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基本原則。而刑事訴訟 所為事實之認定、對於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之判斷,對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並無當然之拘束力。因此,刑事程序縱為 被告未構成刑事責任之判斷,亦不能影響民事責任之認定, 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 認定之事實拘束,當事人仍得依據民事程序另尋求救濟。惟 附帶民事程序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否則 仍應依法駁回,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偽造車號「8068-EM」號號牌 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偽造車號「8068-EM」號號牌2面後, 懸掛其牌照號碼1023-VR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9時49分許 ,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竹 崎地區農會信用部東義分部」,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局 監理機關對車輛基本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郭志强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林麗 秋、簡風禾於偵查之陳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 三、核被告郭志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號牌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志强 偽造車號「8068-EM」號號牌2面並行使之,堪認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持有,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勘驗「被告112 年11月1 日、112 年11月3 日警詢錄影檔(勘驗 範圍: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就被告112年11月1日、11 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所提示部分)」。 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勘驗檔案說明 筆錄原文及出處 勘驗結果及出處 1 檔案名稱:2023_1101_113238_002.MOV 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影片時長:03分01秒 屬實,當時是我本人駕駛8068-EM自小客車到現場,我搭載之朋友綽號:「良進」前往的,他當時他說是去牽他姊姊的車。(被告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第三頁第1至2行) 2分22秒至3分1 秒 被告:屬實,他是跟我說那是他姐姐的哦。其後均為警察繕打如左欄筆錄內容予被告確認之對話。 檔案名稱:2023_1101_113538_003.MOV 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影片時長:03分01秒 0分0秒至1分15 秒 2 檔案名稱:Video 104.wmv 內容檢視: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 影片時長:35分32秒 我绰號「良進」朋友他要竊放在該處的一部AJX-8120自小客車。(被告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第三頁第3至4行) 3分49秒至4分21秒 被告:我不知道,他是看到前面有一台車他才叫我停下來的,沒有開過去,是遠遠的就看到了,他叫我那台黑色的車前面那裡停一下。員警:他就是要去牽那台車就是了?被告:對。員警:「我绰號良進朋友他要竊放在該處的一部AJX-8120自小客車」?被告:對。 3 同上 我當時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後來我就看到他從AJX-8120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車,我就知道他竊取該汽車。( 被告112 年11月3 日警詢筆錄第三頁倒數第2 至3 行) 6分16秒至12分56秒 被告:從太保產業道路那,那裡算是高鐵站旁邊、那附近,他前天凌晨就有打LINE給我問我看看當天早上有沒有空。員警:「就是日凌晨天未亮,我接到我綽號「良進」的朋友通訊軟體LINE來電,問我上午有沒有空要我去嘉義太保高鐵站…」( 被告疑似去接電話,後回座)員警:「他半夜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空,說早上有空後就來電傳位置訊息給你叫你去嘉義高鐵站載」?被告:對。員警:早上幾點去載他的?被告:差不多6、7點吧員警:6、7點就去高鐵站附近的產業道路?被告:對。員警:他那時有問他要去哪嗎?被告:有啊,他說叫我先駕駛離開。員警:我上午6、7點就到相約的地點載他當時我又問他要去哪裡他沒有跟我說要去哪就沿路指示我開車…後來開到…你說差不多…( 聽不清楚)被告:對對。員警:沒有講要開去哪就對了?被告:對,隨機的。員警:就開到竹崎農會那,然後呢?被告:他叫我停在前面那台黑色的車旁邊一下。員警:他叫你停旁邊,然後說他要下車叫你等一下?被告:對。他就從副駕駛座下車去…員警:他要下車時你不知道他要幹嘛,他車上都沒有跟你說什麼?被告:沒有,都沒有說什麼,他就叫我停一下,他下車後就去開別人的副駕駛座的門,一打開他人進去,車門關起來,過沒多久,很快啦,他就倒車出來了。員警:那就是「我問他要去哪裡他沒有跟我說,就沿路指示我開車,開到東義農會附近指示我停車說要下車叫你等一下,你不知道他要幹嘛」?被告:我不知道。員警:後來你就看他從A…自小客車上車,那時候你…被告:那時候我就知道了。員警:所以他上車後你就知道他要竊取該部車?前前後後不到一分鐘?被告:對。員警:他就把車開出來。被告:對。跟在他後面。我有打LINE給他說阿現在咧?他就叫我不要跟了。晚點會再打給我。我說你不是要…( 聽不清楚) 給我…就。後來就分道揚鑣,他開他的我開我的,不同向啦。員警:你後來去載他,他又拿藥給你嗎?因為這個時候... (聽不清楚)被告:(被告點頭),他有先…(聽不清楚)注射。員警:你第二趟去載他,他有拿…被告:我人就在不舒服了員警:他就拿…(聽不清楚)給你就對了?被告:他是用這個誘因拐我的。員警:你們開出來的行向?怎麼開的?被告:就都直路,我記得那時候都直路。員警:有過派出所?被告:我不知道,到…(聽不清楚)員警:那邊有個派出所。被告:我不知道。員警:你開進來後他說左轉你才轉?被告:對。員警:往民雄那邊去就對了?被告:應該是吧員警:你往民雄啦。他左轉你說好像是往竹崎這個方向進來就對了?被告:調監視器就知道了。員警:「當時打LINE給(良進)他跟我說不要跟了,我就沿路往民雄方向離去,他(良進) 竊取AJX-8120 自小客車車後往二高引道南下方向離去,後來我就不知道他開去哪裡了,直到他又打給我,叫我去南華大學附近載他」?被告:對,但是那個地方也很偏僻,我不知道是什麼大學哦。員警:沒關係那…(聽不清楚)南華大學,因為那範圍很大。產業道路嘛?被告:對。 4 同上 後來我就不知道他開去哪裡了,直到又接到他以LINE打給我,叫我去嘉義縣大林鎮南華大學附近產業道路載他。(被告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第三頁倒數第8至10行) 5 同上 因為我有毒癮,我綽號「良進」的朋友他就以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給我吸食,所以我才會載他,他當(26)日就無償給我一支針的分量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被告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第五頁第11至14行) 14分55秒至15分5秒 被告:因為他都用海洛因為誘因。因為我坦白講我有吸食注射海洛因。 17分14秒至17分52秒 為警察繕打如左欄筆錄內容予被告確認之對話。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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