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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向進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 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 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 期間可言,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 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逾期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 告即非合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 ,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所在之法務 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 該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聲字第58號卷第71至74頁、第89頁)。其抗告期間自送 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算,原應計至同年2月2日屆 滿,惟該日適逢例假日,故應順延至工作日,計至114年2月 3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4年2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 ,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 、書狀章在卷可憑。受刑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係 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 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不應准 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抗-160-20250320-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邱素蘭 林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1,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9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330,000元,付款地花 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 尚有231,40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年息9.2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 邱素蘭、林育民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惟系爭本 票之到期日塗改前為113年113月22日,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 期為何,視為未記載,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20

HLDV-114-司票-39-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森(下稱被告)明知現今快遞、物 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 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 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 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 常之工作,且寄送給同一人及同一手機門號之包裹,卻分別 寄送至不同區域之便利商店,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 ,卻仍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王力」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29分許,透過L INE暱稱「溫先生」加黃政德為好友,並向黃政德表示如果 要借錢,除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之照片外,另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才能借款,致黃政德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 21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龍行門 市,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萬泰銀行(已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下稱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 構提款卡5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賴厝門市。嗣該詐騙集團再以暱稱「王力」之名義,透過 LINE指示李文森前往領取,李文森即於112年7月23日6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商 店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 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而隱匿包裹 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 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李文森並於112年7月24 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臺中市○○區○○○○段00○0號大坑郵局旁路邊,向駕駛以張哲 瑋(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酬勞新臺幣(下同) 7265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在檢察 官上訴範圍)。  ㈡嗣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寄送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 志杰、楊雅雲、王皓儒等7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劉冠吟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黃政德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領,而隱 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公訴意旨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透過網路詐騙或3人以上)。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詐騙集團「王力」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劉 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志杰、楊雅雲、王皓儒等 7人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黃 政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被告至統一超商賴厝門 市提領包裹及使用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至大坑郵局 附近領取報酬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王力」之對話紀 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依指示去領包裹,並不知道包裹的內 容物為何,直至被通知做筆錄,才知道是幫助詐騙集團工作 ,且此部分的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等情,有上開黃政德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73頁)及如附表二「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因受 詐騙而匯款至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之事實,固堪認 定,然被告是否與詐騙集團「王力」等人就此部分亦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仍待查明。  ㈡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除各罪間具有關連、證據性質上可證 明數犯罪事實等情形外,各事實須有足夠積極證據,方可認 定各次罪行,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僅依憑一罪之證據, 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方式、洗錢方式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 一罰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查,檢 察官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王力」基於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將黃政德遭詐欺而寄送 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轉交予「王力」 ,此部分犯行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公訴意旨 既認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透過網 路詐騙或3人以上(見起訴書第2頁第20行),而未將被告列 為詐騙集團之一份子,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則對於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寄送之 金融卡後,詐欺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財物之犯行,被告如何 與「王力」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犯罪時間、地點、情節、證據等,即須逐一說明並舉 出證明方法,尚難以被告擔任取簿手,將黃政德遭詐欺而寄 送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轉交予「王力 」之事證,作為對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補強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前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之證述及 上開書證,僅足以證明「王力」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然均無足論證被告同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㈣又原判決無罪理由雖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迭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亦不曉得包裹裡面 係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4、137頁、本院卷第77頁)。是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包裹內之物品為上 開帳戶金融卡共5張,復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等語,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理 由之論述,固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論述,前後矛盾,而不足 採。然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雖擔任取簿手,轉交黃政德遭詐 騙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犯行,但本案事 證既無從證明被告與「王力」有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劉冠吟等7人之犯行,且上訴意旨對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或論理,經本院排除原判決此不當之理由,並補充修正理由 ,與原判決無罪宣告之結論並無不同,仍然可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相同證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 ,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對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冠吟(提告) 112年7月26日14時29分許、31分許、37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黃政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59分許 19萬9987元 黃政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喇叭及擴大機,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為本人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益志(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商品,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蔡瑜(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8分許、39分許、42分許(以郵局資金明細記載時間為準) 4萬9981元 4萬9985元 1萬9745元 黃政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鞋子,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張家綸(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 2萬9741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模型車,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升級,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彭志杰(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31分許 4萬9981元 4萬912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其稱其於臉書上販賣衣服,要幫其作金流控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楊雅雲(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 9015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筆電,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金流協議,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王皓儒(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3分許 2萬299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證據(卷頁) 1 ⑴告訴人劉冠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7至8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⑶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2 ⑴告訴人劉益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8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3 ⑴告訴人蔡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⑶上開黃政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69頁) 4 ⑴告訴人張家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5 ⑴告訴人彭志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6 ⑴告訴人楊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7 ⑴告訴人王皓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3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01-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61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勾 選全部上訴,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 上訴,並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部分撤回書於本院卷第97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 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 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乙○○是我舅公,當初106年我向舅公借錢時,填 寫我太太妻甲○○為共同發票人,舅公說不會向我前妻要錢, 後來我生意失敗,我帶著太太與孩子離開臺南到臺中找工作 ,但是我舅公107年向臺南地方法院提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並向我及太太甲○○聲請強制執行。我叔叔出面跟我舅公談 過了,那些債務就會我來背,我舅公109年去世了,我111年 至113年又在○○服刑,我想要找我舅婆出來談,這筆錢我願 意還,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有意願與前妻和解,要看她的 意願。請鈞院安排調解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當時因為需錢孔急,為了方便向 乙○○借款,一時失慮沒有經過甲○○同意而簽發本票,但被告 自己也是共同發票人之一,要知道要負起完全還款責任,無 奈最後軋不過來,債權人才提出強制執行。本案與單純冒用 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的行為不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惡性非 重,甲○○實際上也未損失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與甲○○調解,若量處3年以上重刑顯然 情輕法重,不利於被告在外工作賺錢,被告若入監無法彌補 被害人的損失,也無力繼續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故請依 刑法第59條減刑(審理筆錄)。 四、罪名: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本票上偽造 「甲○○」簽名、盜蓋「甲○○」印章而形成「甲○○」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法定最 低刑度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 五、處斷刑之審查(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偽造本票數量僅有一張,然查, 被告明知其前妻未同意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竟偽冒告訴人 (其前妻)名義,偽造本票交付被害人乙○○收執,向被害人 詐取80萬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更致使告訴人( 前妻)面臨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告訴人(前妻)必須 獨自面對債權人,只好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70號民事 判決),以免遭受財產損害。被告拖累前妻,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迄今未清償其積欠被害人之債務,審酌上開情狀, 並參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等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 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已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亟需金錢 供己使用,為向乙○○借得80萬元,於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 之情形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債務擔 保而向乙○○行使之,損害乙○○、甲○○之權益,並使甲○○之財 產承受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 性,其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另尚未返還款項予被害人乙○○之 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參年肆月」,原審係適度量刑,並無偏重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106年偽造其妻甲○○簽名借款後,被告並沒有如 期還款給其舅公乙○○,其舅公乙○○於107年1月間持前揭本票 ,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107年1月23日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票字第419號民事裁定),並開啟對甲○○之強制執行 ,甲○○發覺法院通知強制執行後,被告仍然沒有積極處理。 債權人乙○○於109年11月19日過世,被告111年5月4日至113 年9月21日在監服刑,前妻於111年7月29日與被告達成法院 調解離婚,並於112年間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70號民 事判決),112年底勝訴之後才擺脫被強制執行的風險,113 年5月2日才提起本案告訴。被告的行為造成別人很大困擾, 被告也坦承至今沒有還款給乙○○或其繼承人。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我不想與被告和解,他不是第一次對我撒 謊,本票裁定書都有公布在網路,我有問他這些本票裁定書 是不是我跟他的,他還騙我說丁○○、甲○○都是同名同姓,不 要去追究,被強制執行的時候他還說不知道有這些債務,還 說不認識乙○○,被告一直隱瞞我,直到我開始訴訟後,他才 承認他簽名的。但這張本票我沒有被扣到薪水」(審理筆錄 ),被告113年9月21日出監後也沒有積極處理本案,被告說 有意清償債務,但是至今也沒有回去故鄉找舅婆清償或和解 。被告自己就可以聯絡故鄉的親戚,不需要本院安排其親戚 來到臺中法院調解。被告造成他人之損害也沒有彌補,上訴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以成立。被告經原審判決後, 沒有提出其他有利量刑因素,故本院認為原審所處之刑,仍 為適當,被告就刑度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上訴-96-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原 告 SIBUG RUBY ANN ARGAO(盧比) 訴訟代理人 李偉強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3,520元本金部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5,100元本金部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該款項原告已於民國111年7 月30日清償完畢,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 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原告所提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總金額欄為 0元,且無本店任何店員簽名,與本店之慣習不符,顯非 本店開立。此外,本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16日、同 年9月11日,分6期清償之完結日即應為111年3月,而非系 爭收據所載日期111年7月30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 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為系爭 本票前後手,惟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所述,即應由原告就其 已清償款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庭呈之估價單2張(下 合稱系爭估價單),格式、其上文字書寫方式皆與被告113 年8月1日答辯狀圖示之正確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相同, 亦與系爭本票所載資訊相符、筆跡相似,足認此收據為原 告店員製作、劃記,及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本票,分別 為擔保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2估價單債權。又附表二所示 之編號1估價單記載之「⑥12/30」,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編 號2估價單記載之「④12/30」、「⑤1/30」、「⑥2/30」, 均未有橫線刪除劃記之筆跡、收款日期及店員簽名,即無 法以此證明原告就上開未有橫線刪除劃記之部分(總金額 分別為3,520元、5,100元)已清償完畢。而系爭收據雖載 有原告居留證號、品項名及「Clear」等文字(見本院卷第 5頁),然未見收款人簽名,無法以此認定原告有於收受催 告信函後(見本院卷第6至7頁)清償餘款,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債權已完全清償,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原告已清 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票債權。   ㈡另本件原告雖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債 權既仍有部分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附表二:

2025-03-19

CLEV-113-壢簡-580-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 造之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俊凱」工作證壹張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金河」、「李雨薇」、「MG L MAX客服中心」、「MGL MAX客服006」、「客服管家」、 「李文鴻」、「柱堅」等人(無證據可認為未成年人,下均 以暱稱稱之)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乙○○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雨薇」、「MGL MAX客服中心」 、「MGL MAX客服006」、「客服管家」、「李文鴻」等人透 過LINE向丙○○佯稱可幫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因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投 資款項,乙○○即依「柱堅」指示,於113年3月27日10時29分 許,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一街與丙○○見面,提示偽造之「黃 俊凱」工作證予丙○○,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 公司收訖章印文及黃俊凱簽名)予丙○○以行使,並收取丙○○ 交付之22萬元現金,隨即至臺北市建國南路將上開款項交予 「柱堅」,並取得2,0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足生損害於丙○○、黃俊凱、MGL MAX公司。嗣 因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8-49、22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6頁 ),並有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扣案之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另案之 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22-2 4、26-32頁、本院卷第41、141-146頁)。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係與「柱堅」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違犯本 案均係與「柱堅」聯繫、接觸,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 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案件(下稱另 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觀諸被告另案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手機內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LLLLL」係本案(即另案)相關犯案內容 ,共有5個人在裡面,伊係暱稱「168 BOSS」,負責面交收 錢的,其他4人暱稱「Tkk」、「傑利鼠」、「胡迪」、「柱 堅」,伊都不認識,群組裡會有人指示伊在什麼時間、地點 領款;伊是去找暱稱「小廖」之人,「小廖」再帶伊去找「 柱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5頁),佐以被告另案為警 扣得之手機內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LLLL」、「Tkk」 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1-146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為3人以上之組織。又告訴人係因點入不詳網址後,「謝金 河」即主動將其加為LINE好友,與「李雨薇」陸續施以詐術 開始慫恿告訴人投資,並使告訴人下載偽造之投資軟體「MG L MAX」,接著再有「MGL MAX客服中心」等對告訴人佯稱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待告訴人欲交付本案投資款項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柱堅」)再指示被告持偽造之存款憑證等 向告訴人取款,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2-16頁),是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過程縝密、分工 細膩,衡諸常情,除負責取款之被告、指示被告取款暨向被 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柱堅」外,自有其他負責實施詐騙、編 輯與操作偽造投資軟體、製作相關偽造文書等人。綜上足認 被告係與「柱堅」、「李雨薇」、「謝金河」等3人以上共 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LINE暱稱與Telegram暱稱不同 可能係同1人,也可能為不同人,然此無礙本案係3人以上共 同犯違犯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僅係與「柱堅」共 同犯普通詐欺取財違犯等語,容有違誤,於基礎事實同一之 前提下,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 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所獲報 酬2,000元(詳下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 案被告得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得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 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公訴意旨就本案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所涉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本院論 述如前,而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所涉 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卷第47、21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本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之「MGL MAX」公司 收訖章印文、「黃俊凱」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謝金河」、 「李雨薇」、「MGL MAX客服中心」、「MGL MAX客服006」 、「客服管家」、「李文鴻」、「柱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 諸上述說明,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 團上游指示領取詐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 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本案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事由,暨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 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黃俊凱」工作證,均係被 告本案提示、交付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是 該等物品,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就扣案偽造之存款 憑證宣告沒收,就未扣案偽造之「黃俊凱」工作證宣告沒收 及追徵。又被告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2,000元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9頁),又該等報 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MG L MAX公司收訖章印文及「黃俊凱」簽名,然該存款憑證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該文書上之印文、簽名。至被告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 手機,業經被告另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48、85-96頁)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PCDM-113-金訴-2419-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豪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 謝東穎」部分(均含偽造之「謝東穎」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如 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謝東穎」署押、印 文及「謝東穎」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子豪前與謝慈珊(原名謝艾容,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男女朋 友,陳子豪因需款孔急,欲以自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謝慈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辦理車貸,遂與謝慈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並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子豪指示謝慈珊於民國110年6 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住處(地址詳卷)徒手竊取謝 慈珊之父謝東穎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再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 樂福板橋店前之A車內,由謝慈珊在不知情之海豐資融有限 公司(下稱海豐公司,代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汽車貸款之 業務)負責人翁宗玄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 關欄位上簽名,並由謝慈珊至超商影印其父親謝東穎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將影本交由翁宗玄附在上開貸款文件後方;嗣 謝慈珊下車後,再由陳子豪聯繫甲男至A車上,並指示甲男 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位偽簽「謝東穎 」署名,再交給翁宗玄而行使之,以表示謝東穎同意擔任A 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謝東穎。陳子豪、謝 慈珊及甲男並利用不知情之翁宗玄刻印「謝東穎」之印章, 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位(偽造之「 謝東穎」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用以向 和潤公司申請B車貸款,嗣和潤公司撥付上開車貸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謝慈珊帳戶後,再由謝慈珊如數交付陳子豪 。  ㈡再於110年6月17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板橋富山店前之A車內,由陳子豪聯繫甲男及不知情之 翁宗玄到場處理陳子豪以A車向合迪公司申請貸款乙事,陳 子豪先在翁宗玄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 位簽名後,再指示甲男亦在上開如附表二所示貸款文件、本 票相關欄位偽簽「謝東穎」署名,並交給翁宗玄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謝東穎同意擔任A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足生 損害於謝東穎。陳子豪、謝慈珊及甲男並利用不知情之翁宗 玄刻印「謝東穎」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文件 、本票相關欄位(偽造之「謝東穎」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 均如附表二所示),翁宗玄即持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本票, 向合迪公司以A車申請貸款,而後上開車貸由合迪公司匯款1 2萬6,530元至陳子豪使用之連竑實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 戶)內,再由陳子豪提領後花用殆盡。嗣因和潤公司、合迪 公司對謝東穎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謝東穎察覺有異而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東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東穎、證人謝慈珊、翁宗玄之警詢證述無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查證 人謝東穎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陳子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頁), 且證人謝東穎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稱之特別可信情況,從而,證人謝東穎於警 詢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 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 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 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 之陳述作為證據。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爭執證人謝慈珊、翁宗玄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14頁)。查證人謝慈珊、翁宗玄於警詢中,就本案事發 之經過所為陳述,核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 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 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謝東穎、謝慈珊、翁宗玄之偵訊時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 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 證人謝東穎、謝慈珊、翁宗玄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 質詰問,而認係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4頁 ),惟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無證據顯示客觀環境 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證人謝慈珊、翁宗玄均已於審理期日 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另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謝東穎到庭,使當事 人雙方得以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與之對質之機會,應視為 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謝東穎之偵 查筆錄,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查,自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4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謝慈珊曾於110年6月10日將告訴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交付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甲男在被 告、翁宗玄在場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本票上 偽造「謝東穎」之印文及署押後,即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付 翁宗玄辦理B車之貸款,嗣後和潤公司因此撥付30萬元至謝 慈珊帳戶中,謝慈珊並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被告;以及於事 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甲男曾在被告、翁宗玄在場時,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偽造「謝東穎」之印文及署押 後,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付翁宗玄辦理A車貸款,合迪公司 因此撥付12萬6,530元至被告使用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謝慈珊偷竊告訴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是謝慈珊經濟狀況不佳,需要辦理貸款,我只是幫 他找業務,A車辦理貸款時,也是謝慈珊跟我說可以請告訴 人當我的保證人,我是透過謝慈珊得知告訴人擔任保人的意 願;謝慈珊之所以將B車貸款3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交付給我 ,是因為我們有共同做網拍,我要幫她進貨;又其先係辯稱 我並不知道甲男不是告訴人云云,嗣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以:甲男並不是我找來的,根據甲男的身材跟面容,我 認為甲男就是告訴人本人等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甲男應係謝慈珊聯繫到場,被告並不知道甲男實際上並非 告訴人本人,也不知悉謝慈珊並未確實徵詢告訴人之意願, 況對保當時,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均係由甲男自行 提出,顯然係謝慈珊自行聯繫甲男並交付告訴人之證件,而 被告既與謝慈珊已經論及婚嫁,不排除謝慈珊可能是為避免 讓被告失望,而自作主張聯繫甲男到場假冒告訴人對保等語 。經查:  ㈠謝慈珊曾於110年6月10日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甲男在被告、翁宗玄在場 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偽造「謝東穎」 之署押、印文後,即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付翁宗玄辦理B車 之貸款,嗣後和潤公司因此撥付30萬元至謝慈珊帳戶中,謝 慈珊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以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甲男曾在被告、翁宗玄在場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本票上偽造「謝東穎」之印文及署押後,將上開文件、本 票交付翁宗玄辦理A車貸款,合迪公司因此撥付12萬6,530元 至被告使用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16至217頁),核與證人謝東穎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8、92頁)、證人謝慈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8、92頁、本院卷第 292至312、324至325頁)、證人翁宗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313至326頁)大致相 符,並有合迪公司111年4月8日(111)合法字第051號函暨 函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動產抵押契約書、110年6月17日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 、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5頁)、和 潤公司111年7月13日(111)和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110年6月9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告訴 人及謝慈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 、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110年6月10日票號Z0000000 00號本票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影本、動產抵押契約 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0至61頁)、被告書立之聲明書1紙 (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與謝慈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卷第85至93頁)、110年6月17日本票影本及授權書各 1紙(見司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338號裁定1份(見司票卷)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2筆汽車貸款款項,均係由被告取得使用:   本案以A車貸款所得之款項,係被告取得使用乙節,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業如前述。又關於本案以B車貸款所 得之款項,係何人取得使用一節,另據證人謝慈珊於偵查中 證稱:110年6月10日在板橋三民路2段31號家樂福前,我和 被告、翁宗玄在被告的A車上,當時我先簽我的部分,我父 親擔任保證人的欄位是空白的,我簽完我的部分就先下車, 被告說會找人來補簽爸爸的部分。是被告跟我說要用我爸爸 的名義當保證人,甲男是被告找的人,我不知道是誰,也沒 有看到,案發前我並沒有向我爸爸詢問可否擔任上開車貸之 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貸款公司是被告找的,被告說他需要用錢,他要跟我借。11 0年6月10日的文件中,「謝艾容」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 讓他們蓋的,我簽名時,還沒有看到「謝東穎」的簽名及蓋 章,我不知道「謝東穎」的簽名是誰簽的。這次車貸有拿到 錢,撥款下來後,我就拿給被告,因為是被告跟我借,也說 要還給我,每個月會繳車貸,但後來在第2期的時候就沒有 如期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9頁)。參以本案貸款之 後,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對謝慈珊傳送諸如「我是怕會影 響增貸的問題」、「因為我現在急著要給人家貨」、「這個 月我真的沒辦法繳二台車的錢,我現在先跟妳說一下,免得 妳到時候又說我沒說」、「剛剛應該不能先扣利息,現在搞 到還不夠,妳昨天給的生活費也都貼進去了還不夠」、「謝 謝妳為我做的一切」、「我知道妳付出了很多,妳也一直在 幫我解決問題,也一直在幫我想辦法,我知道你也累了,從 這段時間你幫我籌了多少錢,我能感受到你心力憔悴的感覺 」等訊息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可證 (見偵卷第96至101頁),確可見被告當時因資金不足,屢 經謝慈珊資助款項,上情亦與卷附被告與謝慈珊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5頁),顯示被告在向謝慈 珊索取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前,向謝慈珊表示「我現在擔心 的是明後天的貨款下落」等訊息相合。此外,被告於案發後 ,曾書立聲明書1紙(見偵卷第101頁),其上記載:「本人 陳子豪叫謝艾容幫我貸款30萬,現要結清需39萬多,私下還 向他借款18萬多,總數共58萬,現要與對方結清。立書人陳 子豪」等語,足見B車之貸款確係被告委由謝慈珊出面申辦 ,而由被告取得B車貸得之款項無訛,被告辯稱謝慈珊將B車 貸款中之部分款項交付僅係因2人有共同經營網拍事業云云 ,與上開事證並不相符,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佐,是 其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聲明書 係遭告訴人脅迫簽立云云,惟其說法苟若屬實,應屬對本案 極為重要之主張,被告歷警詢及偵訊程序,俱未供述此節, 是被告所辯上情,即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㈢110年6月10日、同年月17日,甲男曾在場簽具相關文書、有 價證券,且甲男並非告訴人:   關於上開2次貸款之對保過程,證人翁宗玄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海豐資融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負責車貸,代理和 潤、裕融、合迪等公司的汽車貸款。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前的A車上,我在辦理 B車的汽車貸款,該案件之前已經核准,當天是被告開車, 先帶謝慈珊和我在車上對保,之後謝慈珊先離開,被告再帶 「謝東穎」過來在車上對保。當時在車上的「謝東穎」簽名 是他自己簽,印章是我們刻的,我們對保前都會跟客人說會 幫他們刻章、蓋印。當時自稱「謝東穎」之人看起來像是健 保卡、身分證照片上的本人,但後來我見到本人,才發現當 天在車上的不是告訴人本人。這位在車上自稱「謝東穎」的 男子也就是在110年6月9日的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謝東穎」 之人,申請書是用LINE申請,實際上相關文件都是在110年6 月10日對保時簽名。A車的車貸對保是在110年6月17日辦理 ,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也是 在A車上,當時車上就我、被告以及自稱「謝東穎」之人, 這次的證件是自稱「謝東穎」的男子拿出來給我去印的。後 來告訴人主動通知合迪公司他的名字遭冒用,合迪公司叫我 去瞭解,我去告訴人家拜訪時,告訴人說他的證件被謝慈珊 拿走,他自己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於 本院審理中再證述上情明確,並證稱:2次貸款中,自稱「 謝東穎」的人是同一人,這個人與今日庭期在場的告訴人不 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頁)。復觀上開2次 貸款相關文件中「謝東穎」之簽名筆跡,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筆錄簽名(見偵卷第17、158、189 頁、本院卷第353頁),運筆轉折明顯不同,均堪認自稱「 謝東穎」之甲男並非告訴人,至為明確。況被告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甲男並非告訴人一節,並未爭執,且多次供稱 :我不知道來的男子不是謝慈珊的父親,我沒有見過她的父 親(見審訴卷第65頁);在貸款之前,我沒有見過告訴人本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卻於本院審理中改易前詞,辯 稱:我跟謝慈珊在交往時,因為她的爸爸是在賣回收廢五金 的,我曾跟她的爸爸買過冷氣,我們很早就見面過,我很肯 定來的保證人就是告訴人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12頁), 前後不一,所辯相關文件係由告訴人本人簽名之詞,自屬無 稽,不足採信。  ㈣被告知悉謝慈珊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未獲告訴人 之同意,亦知悉甲男並非告訴人而簽具相關文書及有價證券 ,主觀上與謝慈珊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   關於被告及謝慈珊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過程,證人 謝慈珊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跟我講要用我爸爸的名 義當保證人,案發前我並沒有問我爸爸可否擔任汽車保證人 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當時有同 意被告辦車貸,被告說會如期還款,車貸的錢會繳完,他就 請我拿我爸爸的證件,我當時沒有問過我爸爸,我跟被告說 ,他說會如期繳完,所以我爸爸就不會發現,後來因為被告 沒有如期繳納,我爸爸才會知道。這件事被告有要我不要跟 我爸爸說,我自己也沒有告訴爸爸。被告當初是跟我說「爸 爸的證件,如果當保人,如果按時繳納,爸爸也不會發現」 之類的,他好像有請我先問我爸爸可不可以借證件,我說「 當然不可能,我爸爸不會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4 、308至309頁)。參以本案2筆汽車貸款款項,既係由被告 實際上取得使用,且甲男係由被告覓妥,到場以告訴人之身 分,簽名申貸並對保乙節,俱如前述,亦足見被告乃主導本 案上開犯行之人,至為明確。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與自稱「謝東穎」之人在車上時,沒有很具體的在聊什麼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證人翁宗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其沒有印象雙方有什麼特別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 ),設若被告對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係遭謝慈珊竊取乙 事一無所悉,亦認為到場的是告訴人本人,則在其尚與謝慈 珊論及婚嫁,告訴人並為其擔任保證人,且先前雙方並未就 此事聯繫等情形下,被告豈有不當場寒暄、感謝之理,實足 見被告就謝慈珊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暨以甲男簽 具相關文書及有價證券等情,原本知之甚詳,並與謝慈珊具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無訛。至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謝慈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 年6月10日B車貸款對保時,是其攜回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正本,後續110年6月17日A車貸款對保時,卻係由甲男提 出上開證件正本,認甲男應係由謝慈珊自做主張覓得,被告 不知本案詳情等語,惟證人謝慈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知 悉被告後續有意以A車貸款,又稱對於後來曾否將證件交給 被告一節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顯示 證人謝慈珊亦參與此部分犯行,其確不無可能後續曾將證件 交付被告轉交甲男行使,是證人謝慈珊所述上開情事,尚與 常情無違,況被告知悉本案各情,且配合辦理相關貸款過程 乙節,既敘之如前,從而,證人謝慈珊前開證稱身分證及健 保卡正本係由其攜回一情,仍無解於被告之主觀犯意,自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學理上雖有謂「使用竊盜」之存在,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固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 ,惟如其就物為攸關權利義務之事項為處分之行為,縱事後 物歸原主,難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取得告 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後,雖於事後歸還予告訴人,然被告 已經就該等證件用作申辦A車、B車貸款之證明文件,並使告 訴人因而須承受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被告所為,已就告訴人 之上開身分證件為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非屬使用竊盜甚明。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謝慈珊就本案竊盜犯行,以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甲男另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謝慈珊及甲男利用不知情之翁宗玄,刻印「謝東穎」 之印章,並蓋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上, 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文件及本票上偽造「謝東穎」 署押及利用翁宗玄偽造「謝東穎」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 ,復均加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基於同一犯意,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之法益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⒊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其主觀上均係為取得A 車、B車之融資貸款,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 部分,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該犯行著手實行階段同一 ,為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從一重論以一偽造有 價證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偽造有 價證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1至212、290頁),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竊取他人身分證件,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之方式,圖求貸款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 利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明定。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發票 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 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 不能分離,法院沒收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 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7082號、93年 台上字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各1紙,僅共 同發票人「謝東穎」部分係偽造,至謝慈珊、被告分別擔任 發票人部分則屬真正,並非無效,揆諸上開說明,應將上開 2紙本票上經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謝東穎」部分(均含偽造 之「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  ⒉未扣案之「謝東穎」印章1顆,為被告、甲男利用不知情之翁 宗玄所刻印,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貸款文件上 偽造之「謝東穎」印文及署押共1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以交付翁宗 玄辦理A車、B車之貸款,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業已返還告訴人, 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850號卷 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卷 本院卷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8號卷 司票卷 士林地院111年度湖簡移調38號卷 湖簡卷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宗頁碼 1 票號Z000000000號本票1紙(面額30萬元) ⑴「共同發票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56頁反面 2 110年6月9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含所附謝東穎、謝慈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份 ⑴「保證人(簽章)」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謝東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謝東穎」署押各1枚。 ⑶謝東穎健保卡正面影本:「謝東穎」署押1枚。 偵卷第52至54頁 3 110年6月10日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1份 ⑴「立同意書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55頁 4 授權書1份 ⑴「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57頁 5 110年6月10日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1份 ⑴「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60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宗頁碼 1 發票日為110年6月17日之本票1紙(面額108萬元) ⑴「發票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見司票卷 2 110年6月17日債權讓與同意書1份 ⑴「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親簽或蓋章)」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40至41頁

2025-03-19

PCDM-112-訴-379-202503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5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邱暐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並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 ,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警察是違法採尿,因為當時在我 身上並沒有查獲任何東西,警察為何可以帶我回派出所採尿 ,雖然我有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但那是在被警察用詐術誘 騙的情況下簽的,退步言,如果法院認為我還是有罪,我主 張我構成自首等語。 三、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⑴本案係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南路與重新路2段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被 告隨身包內發現疑似毒品器具,經警方詢問其採尿意願, 經被告同意而與警方一同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重派出所接受採尿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2 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71624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至5頁、簡上字卷第211至21 3頁);而被告當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 出所接受採尿前,業於員警所交付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上受採尿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該欄位下方即有以粗體 字並反黑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 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字樣,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⑵衡以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36歲,於本案前亦有多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採尿等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 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當理解員警徵求其同意採尿 之意義及後果,亦應知悉其可自由表達意見,自行決定是 否同意接受採尿;且由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已特別以粗體 字並反黑載明可不同意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字樣,文 義淺顯易懂,並係記載於文書之明顯處,被告自無不知其 可不同意接受本次採尿之理;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警方於112年4月21日17時許,巡邏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南路與重新路2段口,見你形跡可疑便上前盤查,警方 見你有攜帶疑似毒品器具(如照片),該毒品器具經檢驗 後呈陰性反應(未扣押),後警方詢問你採尿意願,你同 意後警方與你一同返回三重派出所採集你的尿液,是否實 在?)實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是否為你本人親自 確認後簽名?)是」、「(承上問,上述你所排放之尿液 將會送檢驗,是否清楚?有無異議?)清楚。沒有異議」 等語,益徵被告除對於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知之甚明 外,於當日亦未曾表示過其反對驗尿之意;再者,依被告 所述,其所指警方施用詐術誘騙其簽名之情節為「我會簽 同意書是被警察誘騙,他說在龍山派出所已經驗過,但還 沒有送驗,這件就給他們做業績,在當場也沒有足夠的證 據可以帶我驗尿,他只有跟我說配合他們」,縱認被告此 部分所述為真,以警方僅稱「給他們做業績」、「配合他 們」,此等言詞實難認係屬誘騙之行為,況以被告為心智 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當知同意採尿後,若所採集之 尿液檢驗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其即有遭追訴甚且 遭判刑而需入監執行之風險,若非出於自願同意,被告何 需僅為配合警方做業績即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簽名捺印 ,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被告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 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並簽名 於前開書面上一節,自可認定。   ⑶至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乃其在 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外人無從判斷,亦 非自願性同意所需要件,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以行諸 外在之意思表示同意採尿,並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 已足認被告之同意係出於真摯之自由意志。   ⑷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 「自願性」同意,已生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 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包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 檢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均具 證據能力。則被告以警方非法採尿為由提起上訴,自為無 理由。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係因警方於盤查被告時,發現其攜帶疑似毒品器具,已 如前述,故員警就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之事,在被告同意採尿 及於警詢供承在112年4月16日20時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前, 已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俱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1 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重新路2段口查 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暐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5-03-19

PCDM-113-簡上-188-202503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能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正能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正能明知其有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與邵○琴簽立「承包菓 實契約書」,約定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生產菓實包給邵○琴管理收益,承包期 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承包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且明知其與邵○琴、林○榮(邵○琴之姻親)有 委託地政士郭雨村,於106年12月14日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送件申請,將本案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 予林○榮(邵○琴之姻親)、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200萬元予邵○琴,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   。劉正能竟意圖使邵○琴、林○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訴訟起訴狀」(按 :即刑事告訴狀),謊稱其與邵○琴就本案土地之租約(按: 即承包菓實契約)早已到期,遭邵○琴、林○榮竊佔本案土地 ,並將果樹收成占為己有,且利用其為原住民不懂法律,扣 押其權狀及印鑑章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而使公 務人員登載不實等情,誣指邵○琴、林○榮涉犯竊佔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邵○琴、林○榮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邵○琴委任黃凱斌律師、陳武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劉正能(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 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 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邵○琴、林○榮涉犯竊佔、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不諱,但否認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辯稱:我沒有誣告的意思,因為我的「承包菓實契約書   」遺失,我只是要邵○琴提出「承包菓實契約書」供我核對 ;之前我跟邵○琴有去代書那邊,但我不知道要去辦理什麼 ;為什麼會去提告我忘了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案 土地從被告父親在世時,即長期出租給邵○琴,租賃期間均 為5至6年,所以被告認知本案土地租約之租期應為5至6年   ,被告在無契約書原本之情形下,根本不知道該103年所簽 契約之租期是10年,而且租期不是從簽約時起算,竟然是從 簽約7年後之110年開始起算,也就是該契約要到簽約後17年 才會租期屆滿;被告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時,只有拿到 租金20萬元,並不是200萬元,被告以為租約與其父生前所 簽立之慣例一樣,僅是6年期的租約,所以向邵○琴確認,但 邵○琴在被告請求核對租約時,長達2年拒不拿出原本供核對 ,被告於106年間只有跟邵○琴預拿租金300多萬元,並未積 欠邵○琴達3000多萬元,卻遭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告誤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以為就是表示積欠邵○ 琴2400萬元,所以才會提出告訴,請邵○琴提出租約原本並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僅是對於法律有所誤解,並沒有 誣告的主觀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臺中地檢署 提出「刑事訴訟起訴狀」指稱:其與邵○琴就本案土地之租 約早已到期,遭邵○琴、林○榮竊佔本案土地,並將果樹收成 占為己有,且利用其為原住民不懂法律,扣押其權狀及印鑑 章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111年1月5日「刑事訴訟起訴 狀」可憑(111他543卷第3至5頁)。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為邵○琴基於仍有效之租賃關係管理收益本案土地 ,為有權使用,不成立竊佔罪,且被告確實長期向邵○琴借 款並簽立多張本票,邵○琴為保障自己之債權,經被告會同 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指定林○榮為登記名 義人,難認被告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邵○琴、 林○榮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而對邵○琴、林○榮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111偵19812卷第21至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明知其與邵○琴及林○榮確有於106年12月間就本案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邵○琴及林○榮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事實:  ⒈關於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地政 士郭雨村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79號塗銷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會確定契約當事 人是不是本人,確定同意,我就會幫忙辦,而這件契約就是 依當事人指示來寫,寫完會跟當事人確認,經過當事人同意 ,106年辦完之後我就沒有見過當事人等語(原審卷第350至3 52頁言詞辯論筆錄影本),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需要契約雙方提出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   ;就本案部分,106年12月13日,林○榮、邵○琴、被告因為 是契約的當事人,一定會到我事務所,契約都有出示給林○ 榮、邵○琴、被告審視過,林○榮、邵○琴、被告確認後   ,請他們簽名,所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6欄有被告及林○ 榮的簽名,我有確認林○榮、邵○琴、被告精神狀態良好,沒 有異常,我執業多年一定要確定當事人的精神狀況良好等語 (原審卷第235至246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111他543卷第41至55頁)。  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你知道你有向邵○琴借款並有簽 立本票,而且有把你的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邵○琴   ?)我知道」(111他2541卷第29頁)。  ⒊對照證人郭雨村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知道自己有向邵○琴 借款及簽立本票、本案土地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邵○琴 ,乃與邵○琴、林○榮至地政士郭雨村之事務所簽署相關文件 ,而郭雨村於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時,有向被告、邵○琴、林○榮確認其等之真意,並經被告、 邵○琴、林○榮審視無誤及簽名,再由郭雨村持往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上開事實經過, 被告既已全程參與,則其對於確有將本案土地其中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邵○琴指定之林○榮、000○00地號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邵○琴,林○榮、邵○琴並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情,自屬知之甚明。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要 去代書那邊辦理什麼,我只是跟邵○琴一起去等語,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㈢被告明知其與邵○琴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約定之承包期間 (即被告所稱租期)為10年、被告提出告訴時仍在承包期間內 、邵○琴並無竊佔本案土地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邵○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是於103年4 月10日在被告住處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簽約時被告的 阿姨、父親也在場;被告當時也跟我借錢,開立本票給我, 「承包菓實契約書」所寫總價款200萬元,是被告要我預付 租金的意思,我有給付200萬元給被告;之後我跟被告有前 往公證人事務所就「承包菓實契約書」辦理公(認)證,公證 人也有向我們雙方解說等語(原審卷第136、149至151頁   )。  ⒉證人甲○○(邵○琴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承包菓實契約 書」所記載的200萬元,是陸陸續續給被告,總計200萬元, 簽約當下也有給被告20萬元;後來有去民間公證人的事務所 將「承包菓實契約書」辦理認證,但當時我在該事務所外面 等候,沒有進去事務所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62、167頁)   。  ⒊被告與邵○琴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後,2人復於104年7月2 8日持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請 求辦理認證,經魏淇芸公證人受理並製作認證書等情,有該 事務所113年6月12日中院民公淇字第34號函檢送該事務所10 4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1935認證事件卷宗影本(含認證請求書 、認證書、「承包菓實契約書」、該事務所留存之附屬文件 即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79至393頁)。上開認證書 中載明:「四、 請求認證之文書名稱:承包菓實契約書   。認證之意旨:㈠後附之承包菓實契約書由請求人(代理人到 場者,由代理人)到場承認,該私文書為請求人本人之簽名 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㈡公證人詢明 請求人或到場之代理人,請求人確已明瞭該私文書所陳述之 內容,且係出於請求人之真意而制作。㈢公證人對該私文書 所記載內容之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本承包菓實契 約書確為本人簽名、蓋章屬實。」而民間公證人為司法院依 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認證事務之人,其對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負有核實登載之義務,魏淇芸民間公證人於辦理本件「   承包菓實契約書」之認證時,若未經確認被告與邵○琴已明 瞭該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該契約書係出於被告與邵○琴之真 意而簽立,難認魏淇芸民間公證人能於認證書中逕為上開記 載,更何況「承包菓實契約書」係由被告與邵○琴親自持往 公證人事務所請求認證,當時被告與邵○琴間尚未因本案涉 訟,公證人顯無於認證書中虛捏上開情詞之動機及必要,準 此足證,魏淇芸民間公證人於認證「承包菓實契約書」時, 確有核對請求認證之人即被告與邵○琴之身分,以及確認該 契約書係由被告與邵○琴本人簽名或蓋章、雙方均明暸該契 約書所記載之內容、該契約書係出於雙方真意而制作等事項   。上開事實經過,被告既已全程參與,則其對於「承包菓實 契約書」內容明白約定本案土地之生產菓實包給邵○琴管理 收益、承包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111年1 月5日其提出告訴時仍在邵○琴承包期間內、邵○琴並無竊佔 本案土地等情,自屬知之甚明。  ⒋辯護人雖主張「承包菓實契約書」中手寫「立約日一次付清 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劉正能本人簽收」之文字,並非被告所 書寫,而是邵○琴配偶甲○○之筆跡,並聲請本院命邵○琴提出 「承包菓實契約書」之原本、向和平梨山郵局調取111年度 他字第543號卷第127至145頁郵政匯款申請書之原本,以供 比對及鑑定「承包菓實契約書」中手寫之「劉正能」本人簽 收、郵政匯款申請書中受款人姓名欄內手寫之「劉正能」, 是否為同一人即甲○○所書寫。然查,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前 往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認證時,公證人已提示該「承包菓實契 約書」供被告、邵○琴確認明瞭內容、出於真意後辦理認證 ,當時該「承包菓實契約書」中已有上開手寫「立約日一次 付清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劉正能本人簽收」之文字   ,是該等手寫文字亦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並經被告確認無誤 後完成認證,堪認被告對該等手寫文字記載於「承包菓實契 約書」中,並無異議;至該等文字究係由被告本人抑或由其 他人所書寫,對於被告知悉有該等文字且同意以之作為契約 內容而請求公證人予以認證一事,不生任何影響,被告事後 爭執該等文字之記載,辯稱全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是辯 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㈣綜上,被告明知其與邵○琴間確有簽訂「承包菓實契約書」及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卻故意於111年1月5日向臺中 地檢署誣指邵○琴、林○榮涉犯竊佔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並於上開提告案件偵查中,於警方向被告確認相關文件均 係被告所簽立時,仍誣指邵○琴利用被告精神不濟之情況下 ,使被告簽名、用印於「承包菓實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文件,此亦可排除被告係因一時記憶不清,始誤認邵○ 琴、林○榮涉犯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可能性   。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邵○琴及林○榮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 、客觀上有向偵查機關提出不實告訴之誣告行為,事證明確 ,其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111年 1月5日具狀向臺中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邵○琴、林○榮涉犯 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於111年3月1日警詢   、111年4月11日偵訊時,亦僅補充其告訴意旨之事實,未逸 脫其告訴狀所載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於 111年1月5日、3月1日、4月11日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 續為誣告犯行,屬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 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 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公益(社會或 國家法益)之罪,本案之犯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程度均 較前案嚴重,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又犯本案,本案如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依上開理由㈡所示,被告係累犯,並經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審理時亦已就累犯部 分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原審卷第428頁),惟 原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未置一詞   ,且於量刑理由中記載「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可」等語,其關於累犯之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 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係 以原審判決漏論累犯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院審理時並已將此情形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卷第152頁),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妨害公務、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見本院卷第77 至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不 思理性負責、妥適處理相關民事糾紛及債務,恣意誣告邵○ 琴、林○榮刑事罪責,使邵○琴、林○榮疲於應訴,不但有受 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生損害非輕 ,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有犯罪故意,未對邵○琴、林○榮 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損失,欠缺具體悔過表現,其虛構事實 申告幸未獲檢察官採納,造成損害情形始未進一步擴大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9

TCHM-113-原上訴-41-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夏秋瑾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7、27273、278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領有保母人員技術證,惟未經向政府登錄為保母人員 。其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千 元之報酬接受林○鈺、易○杰之托育,收托渠等之子即兒童易 ○暉(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易童),托育期間 自每週日21時許,由林○鈺、易○杰帶同易童至乙○○○位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交由乙○○○為24小時之全日托照 護,迄至每周五17時許,再由林○鈺、易○杰前往乙○○○前揭 住處接回易童。林○鈺、易○杰於111年4月24日(星期日)21 時許,循往例將易童帶往乙○○○上開住處托育照顧。乙○○○明 知居家托育人員至多收受托育之人數上限為4人,其中未滿2 歲者至多2人,竟仍於當日陸續收托15名兒童(含易童在內 ),致無法注意妥適照顧及保護易童,明知易童尚未滿2歲 ,腦部結構及頸部肌肉發育未臻成熟,應避免劇烈搖晃或急 速甩盪,以免使嬰兒頭部因承受突然加速、減速之巨大外力 而導致顱內出血,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傷害的結果,而 依乙○○○從事托育之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於111年4月25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搖晃易童,致易童因 此顱骨內橋靜脈破裂出血,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易童因硬 腦膜下出血,造成腦部血液灌流不足,影響腦部功能,致在 喝奶時出現癲癇發作、肢體抽搐、癱軟而失去意識,乙○○○ 見狀,雖試圖以拍打及沖澡欲叫醒易童,並施以救護仍無反 應,而於21時9分許,偕同其夫陳威迪將易童送往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經緊急施以顱骨切除術 後,經住院治療至5月31日出院,持續接受復健及早期治療 迄今,仍因前述腦傷,受有動作、認知及語言臨界發展遲緩 、左眼內斜視等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鈺、易○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易童係年僅 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而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易童之父親、母親,若於判決書中 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所,皆有揭露被害人身 分資訊之虞,爰一併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參照該條第2項但書之 規定,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 各級法院於前開關於鑑定制度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 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 效力不受影響。次按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過往事實之 人,就使其依特別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而言, 與鑑定人無異;但如對過往事實而為陳述,又與證人相似。 例如,以曾經診視病人之醫師而為證人訊問病狀,為鑑定證 人,因其性質不可代替,仍不失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1 0條規定,應適用證人之程序具結而要求據實陳述,並不適 用關於鑑定人具結之程式,當事人亦無從加以拒卻。惟鑑定 證人就其經驗之事實而為專業上之意見報告部分,例如,診 治醫師就其所見病人病症,依其專業知識而為病因判斷之報 告,則屬意見之陳述,應依鑑定人規定具結而為公正誠實之 鑑定,而其所為證言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豐原醫院張正一醫師係 急診當日為易童實施手術醫師,有豐原醫院病歷影本可按( 見原審病歷卷第184、343頁),其於原審時之陳述,係本於 其醫學知識,參酌之相關病歷及記載之易童臨床反應,與其 後續執行治療過程等所為之專業判斷,且經原審以鑑定證人 之身分命其朗讀證人及鑑定人結文並簽名後,始進行詰問, 有原審卷附結文、鑑定人結文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9、81頁 ),是張正一醫師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依上說明,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過失傷害易童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93頁、卷二第68 頁、本院卷一第101、卷二第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 鈺、易○杰於偵訊時(見偵18517卷一第193至200、305至309 、311至313頁)、證人即豐原醫院神經外科張正一醫師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8517卷一第179至187、283至289、 卷二第231至239、原審卷二第30至5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威迪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8517卷一第45至48、295至30 1、319至323頁)證述明確,且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查:  ㈠易童經豐原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 血、顱骨骨折、癲癇及癲癇症候群、左邊偏癱,經眼科會診 後診斷有視乳突水腫及雙側眼底視網膜出血之傷勢,有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眼科會診回覆單在卷可稽(見偵18517卷 一第61頁、卷二第243頁、原審卷一第167頁)。鑑定證人張 正一醫師於原審時證稱:手術過程中發現,易童腦部外觀腦 皮質上沒有明顯挫傷、瘀傷的痕跡,不符合臨床上遭硬物撞 擊的結果,但有看到血,血是從腦部中央的靜脈血管斷裂來 的,硬腦膜下出血的位置在右側額頂顳葉,還有一部分在後 枕部,血管破裂在右側,出血較多也是在右側,出血量大約 20CC,以這樣年紀的小朋友出血量算是多的,合併病人病史 ,我們會判斷這個出血比較不像是一個力量直接撞擊在右邊 的腦部,而是比較像是劇烈的搖晃造成血管破裂損傷後造成 的出血;病人的眼底的小血管有受損、破裂、出血,腦壓有 上升的情況,這兩種狀況合併出現,臨床上最常見的應該小 朋友的腦部有劇烈的搖晃,造成血管破裂,破裂後造成腦部 腫脹,才會造成這些現象;從影像學上沒有看到易童腦部有 先天上結構異常,血液檢查也沒有凝血功能異常或其他內科 疾病,現存證據看起來不像是自發性出血;受傷的時間點, 教科書上都告訴我們有可能在劇烈搖晃後4至6小時一些明顯 的神經功能症狀才出現,本件從易童腦部腫脹及出血狀況推 估,大概還是在送醫之前幾小時左右,但不會超過24小時, 出血原因應該還是外力造成,外力形式是劇烈搖晃;頭部外 傷後因為腦部實質結構受損而引發癲癇,臨床上沒辦法區分 是先癲癇再外傷,還是先外傷再癲癇,我們依據的是病史, 如果病人之前沒有任何癲癇相關就醫紀錄或相關陳述,而在 頭部外傷之後看到癲癇,我們比較會解讀是因為腦部外傷之 後引發癲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53頁)。上開鑑定證人 經綜合易童臨床症狀及醫學文獻,證稱易童所受之腦損傷較 可能因急遽加速、減速甩盪所導致,並非是撞擊力量造成的 ,且受傷時間點應係在送醫急診前24小時內等情,此亦與中 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 助評估/診斷個案件建議表之診斷結論及其參考之衛福部《兒 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關於「受虐性腦傷(A busive head trauma)」(俗稱嬰兒搖晃症候群)是指嬰幼 兒頭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之臨床表徵。輕微表現包含嗜睡 、躁動、嘔吐,嚴重則有抽搐、昏迷甚至死亡。大部分案例 都有廣泛性眼底出血現象,典型三大特徵為硬腦膜下腔出血 、腦水腫及視網膜出血等情相符(見偵27843不公開卷第88 頁),堪先認定。  ㈡易童於111年4月24日21時許交托被告前,身體及精神均無異 狀之事實,有告訴人易○杰住處客廳於111年4月24日18時1分 許起至19時10分許止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易○杰表哥住 處客廳於111年4月24日20時26分許起至20時55分許止之監視 器錄影截圖照片可證(見偵18517卷一第371至373、375至38 3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14分許,曾持手機拍攝 易童站姿,照片中顯示易童站姿左右對稱、眼神聚焦(見偵 18517卷一第97頁),佐以證人張正一醫師證述:被害人當 天早上在被告家所拍攝的照片,是可以評估其腦部及腦幹的 功能,從易童的站立姿勢及眼神來看,並無察覺當下有任何 神經功能異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可見易童於 案發當日上午10時14分許之前,精神及身體並無異狀,其後 迄至同日晚間21時9分許送往豐原醫院急診,此段期間均由 被告負責照顧易童,雖被告之配偶、子女亦同住該處,然其 等於此段期間並無碰觸被害人,業據證人陳威迪於偵訊、證 人陳俊堯、陳佳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517卷一第295 至300、361至363、365至369頁),足見此段期間應僅有被 告與被害人有肢體上接觸,堪認造成易童前揭腦部損傷之外 力,應為被告所施予無疑。  ㈢被告是否具有故意傷害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證人張正一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嬰兒搖晃症候群臨床上 要確定發作的時間點很困難,第一可能照顧者不見得想要傷 害小孩,而是在照顧過程中不經意的動作,第二他根本不記 得有曾經搖晃小孩,但小朋友呈現就是嬰兒搖晃症候群的症 狀;嬰兒搖晃症候群過去經驗是,小朋友常常不是單一次受 傷,當然也有可能這個病人是經年累月、三不五時有這種頭 部劇烈搖晃的狀況,但看起來都沒事,前述4至6小時是指嚴 重腦損傷,會送命的那種,也有許多病人的發作時間,是在 更久,也有許多小朋友其實在劇烈搖晃過之後,在後來慢慢 經年累月,長大後才產生一些行為、認知功能異常。嬰兒搖 晃症候群有將近三分之一的病人,會造成很明顯的神經功能 障礙,有很大一部分的比例是視力,會造成視神經的損傷, 是因為視神經從眼球、眼底、視網膜到後枕部負責視覺感覺 皮質的路徑非常長,嬰兒搖晃症候群常見會造成腦部實質結 構中,一些比較特別長的、比較脆弱的神經纖維有斷裂或受 損的狀況,這不是因為結膜出血造成的,而是因為眼球後面 的視神經到視覺皮質的這段神經纖維受損。我們都是以結果 回推,因為存在太多可能性太多,有可能病人三不五時就被 甩盪,他的血管本身長期承受這種傷害,也不能排除,剛好 就在那個時間點血管破了,造成出血、嚴重的症狀臨床上並 沒有客觀標準可以判定搖晃的力道多大或持續時間多久會造 成嬰兒搖晃症候群的結果,有可能只是5秒內,也有可能是1 、2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51至53頁)。由此可 知,造成此類腦傷之外力行為,未必然為故意傷害行為,行 為人無意間之舉動亦屬可能。  ⒉易童於前揭時間送往豐原醫院急診時,除前述腦傷外,尚受 有左前額淤傷、左側臉眉頭外側、左眼眶傷痕、左側上嘴唇 表淺性線性傷痕、舌尖傷痕合併些許出血點、嘴唇內側亦有 少許出血點、右前額紅色瘀傷、左背部青色瘀傷、左耳廓瘀 傷等傷勢,然該等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依易童傷勢 照片及病歷資料照片評估後,認:後背臀部、右大腿外側及 腹部下方為蒙古斑(胎記),舌尖傷痕合併出血點、嘴唇內 側出血點依臨床描述可能因易童抽搐發作咬傷,前額、左下 背2X2公分淤傷,較可能為外力撞擊所致,左側臉眉頭外側 、左眼眶傷痕、左側上嘴唇表淺性線性傷痕,通常來自指甲 或利器劃過所致,左小腿後側表淺性傷痕、前脛紅色痕跡合 併表淺抓痕,疑似蚊蟲叮咬後抓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兒 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 個案件建議表可參(見偵27843不公開卷第87至88頁),關 於易童後背側之瘀斑確為蒙古斑而非外傷,核與證人張正一 證述相同(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可見易童所受傷勢,其中 較大面積之瘀斑及嘴唇、舌尖部位均可排除係毆打或重力撞 擊等類之外力行為所造成。至於其餘瘀傷或表淺性傷痕,依 被告所供述:伊察覺易童癲癇發作失去意識後,曾試圖以拍 打、按壓及沖澡之方式急救,此節亦核與證人陳威迪所述大 致相符(見偵18517卷一第295至301頁),且有被告手部傷 勢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45頁),故仍無法全然排除係因急 救過程中所致。至於易童左側顳骨尚有線狀骨折之症狀,惟 證人張正一證述:此部位骨折並沒有看到明顯凹陷或骨頭錯 位,就是一個縫而已,對腦部實質結構並不造成很明顯的傷 害,比較常見的原因是外力直接撞擊在骨折部位,且是要有 一定力道,才會造成骨頭有裂縫,劇烈搖晃通常比較不會造 成骨折。骨折應該是在3個月內等語。是以該部分顱骨現狀 骨折之症狀,似與前述腦傷無直接關連,自不足遽以推認被 告係基於故意而劇烈搖晃易童。    ⒊衡以被告擔任保母多年,甚至案發當日受託照顧高達十多名 兒童,並有受託時間長達快5年之兒童(參他3285卷第185頁 劉○蓉所述),足見保母一職係其賴以維生之工作,且其平 日照顧幼童之評價不差,家長始願意委由其托育,其中有語 言表達能力之幼童亦表示喜歡被告(見偵27273卷第239至24 1頁),雖查訪紀錄表中有家長表示兒童曾有受傷情事,然 兒童日常活動中不乏有受傷之可能,且無證據顯示該傷勢是 被告蓄意所致,是被告應無故意傷害易童身體及健康之動機 ,而阻斷自己謀生之工作。    ⒋再觀諸證人林○鈺與被告間自111年2月間起至案發當日止之LI NE對話紀錄(見他3285卷第67至111頁),均未見被告有反 應或表達易童不易帶之情形,反而是林○鈺向被告表示易童 返家後哭鬧不好帶,經被告勸解緩和情緒。被告於原審時則 供稱:易童托育期間的作息是規律的,屬於好帶的,因為我 們還在磨合期,他對我比較有戒心,比較不會造次,小孩到 陌生環境都會警覺性比較高一點,比較不敢亂發脾氣,不會 有哭鬧、耍脾氣、不好安撫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至 70頁),且觀被告與配偶間之對話紀錄中,亦查無被告有表 達易童不容易帶,或因托育之事導致情緒不佳甚或憤怒之話 語,有被告與其配偶扣案手機經數位採證檢附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77頁)。證人即被告兒子友人 黃韋翔於警詢時亦證稱:111年4月24日晚上住在被告家,在 1樓有看到1名幼稚園的女孩坐在小書桌看平板、1名嬰兒躺 在嬰兒床睡覺、1名小男孩自己走到沙發旁的椅子上坐著, 到25日7時5分出門上課期間,沒有聽到小孩的哭聲(見偵27 273卷第169頁),且被告鄰居於員警查訪時,亦表示未聽過 小孩哭鬧聲,有查訪表存卷可考(見偵27273卷第267、271 頁),綜合上情,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因易童或其他托育 幼童哭鬧需管教而毆打等故意傷害之情事。  ⒌證人劉○瑀即被告受托兒童雖於偵訊時稱被告有打易童屁股2 下,很大力,易童有哭,但對於其他訊問事項,多以不知道 等語回應(見他3285卷第187至197頁),然縱使被告真有如 證人所述處罰易童,單純拍打屁股亦與頭部遭劇烈搖晃、撞 擊等行為不同,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搖晃易童之行為。  ㈣易童所受傷害已屬重傷害之認定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本條項有關於「重傷」的意涵,是指毀敗或嚴重減損 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的機能, 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而言。亦即, 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 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 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 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 難以治療。是以,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的程度,應由事實審 斟酌被害人的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的影 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易童經因前揭腦 傷,經住院接受手術,持續接受復健及早期治療迄今,經本 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函詢易童傷勢是否已構成重傷 害一節,該院函覆以:易童於113年10月1日至本院接受心理 衡鑑,評估時年齡為5歲3月29天大,評估結果顯示受鑑定人 全量表智量表分數為64,屬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百 分等級PR1);語文理解分數為77,屬臨界水準(百分等級PR6 )。113年11月1日兒童神經科門診診察,易童對話中仍有些 許構音異常,基本互動功能可以,肢體動作方面目前粗大動 作日常中活中基本跑、跳、行走可以,精細動作發展較為顯 著遲緩。113年11月6日兒童眼科門診診察,受限於易童認知 功能為輕度智能不足,無法配合操作施測確切視力值,但觀 察下視覺反應大致正常,内斜視於113年8月臺中榮總治療後 目前眼球運動正常(eye of motion),已無顯著内斜視。相 較於111年8月11日(111年4月25日之硬腦膜下出血事件後約 3個月)於本院所接受的心理衡鑑報告,當時認知發展遲緩( 百分等級PR5)和語言發展遲緩(百分等級PR8),及112年8月2 1日豐原醫院所完成的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報告,結果為動作 發展遲緩、認知發展遲緩(總智商78;百分等級7)、社會情 緒發展遲緩、語言臨界發展遲緩而言,易童在接受2年多之 復健早期療育後,仍存有肢體、認知、語言發展不同程度的 障礙,臨床上雖非重大不治但仍存有難治無法完全復原的障 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43頁)。本院審酌易童自111年4 月25日受傷後迄今,經多次治療、復健及評估,最後一次於 113年10月及11月間鑑定及評估結果,仍認為其因前述腦傷 ,受有動作、認知及語言臨界發展遲緩、左眼內斜視等於身 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堪認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是以辯護人 爭執易童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一節,洵無可採。    ㈤被告為案發當時負責照顧易童之人,而易童係未滿2歲之兒童 ,尚無完整表達能力,被告身為保護照顧者,理應避免易童 遭受前述腦傷,而於照顧期間,因其疏於注意,致易童遭受 急性加速、減速之巨大外力導致顱內出血,惟依全案現存之 證據資料,在無明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施虐 易童之動機及行為,且無法排除可能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的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係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易童所受傷勢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致重傷害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涉之法條及罪名(見原審 卷二第72頁、本院卷一第87、卷二第101至102頁),復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進行論告、辯論,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73號、111年 度偵字第278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並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憑卷內量刑調查資料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 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四、㈢),原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易童 於案發時體重約為10公斤、實難想像有何種對於未滿2歲幼 兒所施以之持續一段時間、劇烈搖晃、甩盪外力行為,係無 意間所為之過失行為,此外,易童左側顱骨骨折傷害,足以 作為被告對易童整體傷害行為之佐證,即被告顯係因單獨1 人面對人數如此眾多、年齡分佈廣泛、照顧需求迥異之嬰幼 兒,分身乏術,疲於應付各嬰幼兒照顧需求,處於一極度高 壓之照顧需求環境,適逢易童有情緒反應,被告陡然暴怒而 一時失控,進而對易童毆打及持續一段時間之劇烈搖晃、甩 盪傷害行為,毆打行為造成顱骨骨折,劇烈搖晃、甩盪行為 造成「嬰兒搖晃症候群」,故原判決顯然混淆被告是否有傷 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傷害之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主張被告係故意對易童為傷害行為,亦 同時構成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凌虐未滿18歲之 人致重傷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指摘原判決有 所違誤等語。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 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稱其係因疏 未注意而導致易童受有前述腦傷,尚非不可採信之理由論述 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被告因情緒失控而故意為傷害易 童之行為,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而係推斷臆測,難認 有據,就顱骨骨折何以不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亦經本院逐一論證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告上訴意旨爭執易童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並 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 月19日雖另與告訴人及易童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依其等之 調解條件,被告應於同年11月19日前履行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至 282頁),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賠償其中之1 0萬元,餘款90萬元均遲未給付,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見本 院卷二第121頁),本院衡以易童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致 受有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難期如正常孩童般健康 成長,易童父母因此需長期花數倍於他人的心力、金錢用以 治療及照顧,此亦據告訴人易○杰、林○鈺陳稱:其等經濟狀 況不佳,易童需要早療,照顧很辛苦,調解成立後被告遲未 給付,其等雖願意與被告重新協調給付期限,但被告仍無法 依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21頁),是以被告之犯 後態度顯無從作為有利之量刑減讓事由,即被告提起上訴後 之和解情形,對於量刑基礎之影響甚微,被告提起上訴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易童僅1歲10月,身體尚在發育中 ,如有劇烈搖晃幼童頭部或有任何急速甩盪之行為,施以不 當之凌虐,對嬰兒身體之自然發育有所妨害,竟基於妨害幼 兒身體發育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21時許起至翌(25)日 20時55分許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凌虐毆打易童,使易童受 有左前額淤傷、左側臉眉頭外側、左眼眶傷痕、左側上嘴唇 表淺性線性傷痕、舌尖傷痕合併些許出血點、嘴唇內側亦有 少許出血點、右前額紅色瘀傷、左背部青色瘀傷、左耳廓瘀 傷等傷害,並致易童顱骨內之橋靜脈破裂出血,使其顱內腦 部腫脹,漸有嘔吐之現象,而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6 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凌虐 未滿18歲之人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豐原醫院易童病歷0份 (含急診護理紀錄表、傷勢照片)、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 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1份、被告與易童父母LINE文字對 話紀錄截圖、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易童傷勢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 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 立法理由亦載明,「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 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 ,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倘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 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 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 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 ,即屬凌虐行為。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 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常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 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 行,仍為單一之犯罪。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 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刑法 第286條之犯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 之狹義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易童送醫救治時之腦傷,既乏積極證據足認 係被告故意傷害所致,其餘身體部位傷勢或為癲癇發作時所 傷,或不能排除因被告將易童送醫前施以急救而造成;又本 件傷害行為發生時間應於111年4月25日晚間21時9分許將乙 男送醫急救前之24小時內,均已見前述,亦與上開所揭櫫持 續性之凌虐行為並不相當,從而檢察官所提出關於「妨害幼 童發育罪」之積極證據,既尚未到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 而達確信之程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法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同此認定,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係對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285卷(下稱中檢111他3285卷) ⒈員警111年4月26日偵查報告(中檢111他3285卷第5頁) 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中檢111他3285卷第21至23頁) ⒊臺中市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檢111他3285卷第25至27頁) ⒋被告乙○○○以手機拍攝易○暉照片(111年4月25日下午14時9分傳送與母親)(中檢111他3285卷第29頁)、(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97頁)、(中檢111偵27273卷第323頁) ⒌易○暉傷勢照片(社工於手術前後拍攝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31至43頁) ⒍被告乙○○○手部傷勢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45頁) ⒎被告乙○○○住處現場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45至49頁) ⒏被告乙○○○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中檢111他3285卷第65頁) ⒐被告乙○○○與告訴人林○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容、LINE群組對話紀錄文字內容(中檢111他3285卷第67至95、97至111頁) ⒑被告乙○○○以手機拍攝易○暉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113至123頁) ⒒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傷勢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125至150頁) 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中檢111他3285卷第145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7卷一(下稱中檢111偵18517卷一) ⒈被告乙○○○住處現場配置圖(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77至81) ⒉被告乙○○○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275至279頁) 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343頁) ⒋劉○瑀訪談紀錄影片譯文(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345至353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7卷二(下稱中檢111偵18517卷  二)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100029510號函及函附之該所法醫毒字第111610300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33至35頁) 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100034310號函及檢附之檢體照片3張(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41至45頁) ⒊員警111年6月2日職務報告(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81頁) 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6月7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5295號函暨檢附之易○暉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傷勢照片、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105至228頁) ⒌豐原醫院眼科會診回覆單(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243頁) 【併辦卷一部分】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73卷(下稱中檢111偵27273卷) ⒈乙○○○111年4月26日20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檢111偵27273卷第45至53頁)。 ⒉陳威迪111年4月26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檢111偵27273卷第113至119頁) ⒊陳威迪111年4月26日15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檢111偵27273卷第121至133頁) ⒋111年4月25日托育孩童家長查訪表及影片(中檢111偵27273卷第175至274頁) 【併辦卷二部分】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7843不公開卷(下稱中檢111偵27843不公  開卷) 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24日刑事告訴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⑴告證1: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易童病歷乙份(含急診護理紀錄表、相關易童照片)(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3至84頁)  ⑵告證2: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85頁)  ⑶告證3: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一份(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87頁)  ⑷告證4:保母與易童父母對話LINE截圖(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89頁)  ⑸告證5: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影本(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91至93頁)  ⑹告證6:台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95至99頁)  ⑺告證7:易童傷勢照片(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101至103頁)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下稱病歷摘要卷) ⒈出院病歷摘要Admission Note、Progress Note、病歷紀錄、會診單、ANESTHESIA RECORD、手術前後護理交班紀錄單、手術紀錄單、手術室護理紀錄單、麻醉前評估調查表、檢驗報告等(病歷摘要卷全卷)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檢驗報告卷(下稱檢驗報告卷) ⒈生化檢查…等檢驗報告、放射線一般檢查…等檢查報告長期醫囑異動單、臨時醫囑單、護理紀錄、病歷紀錄單等(檢驗報告卷全卷)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下稱原審卷) ⒈易○暉111年9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原審卷第165至169頁)  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癲癇及癲癇症候群、左邊偏癱)(原審卷第167頁)  ⑵易○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原審卷第169頁) 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9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8267號函(原審卷第171頁) 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6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130307號函暨檢附之易○暉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原審卷第197至243頁) 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10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9730號函暨檢附之易○暉病況及醫學影像光碟(原審卷第259頁、光碟位於證物袋) 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10018594號函暨檢附之易○暉病歷影本(原審卷第285至300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9日中檢介謹流112數採助43、44字第160717號函暨檢附數位採證資料及光碟(原審卷第381至394頁)  ⑴【陳威迪手機】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原審卷第383至388頁)  ⑵【乙○○○手機】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原審卷第389至394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9日中檢介珍112蒞4053字第1129090296號函暨檢附數位採證相關案情資料(原審卷第417至486頁)  ⑴職務報告(原審卷第419至420頁)  ⑵附件1:陳威迪與被告乙○○○於111年2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21至477頁)  ⑶附件2: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3號瀏覽器搜尋頁面(原審卷第479至484頁)  ⑷附件3: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4號瀏覽器搜尋頁面(原審卷第485至486頁) ⒏易○暉112年9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原審 卷第491至518頁)  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創傷性腦傷、認知發展遲緩、社會情緒發展遲緩、語言臨界發展遲緩)(原審卷第493頁)  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原審卷第495至518頁) ⒐檢察官庭呈人體頭部結構圖

2025-03-19

TCHM-113-上訴-13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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