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狀況不佳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有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有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因酒後駕車遭吊扣 ,及因無照駕駛違規並禁考駕駛執照至民國115年11月9日,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 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112年7月6 日上午8時20分許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復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40分許 ,在上址飲用啤酒2瓶後,搭乘火車至基隆火車站,並步行 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休息。其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同日下午6時1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自上址居處出發,沿中山陸橋往公園街方向行駛,擬前往基 隆市仁愛區孝二路某處應徵工作。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 ,其騎乘上開A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公園街319之11號前時 ,欲迴轉至對向之某檳榔攤購買檳榔,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迴轉,適吳雅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上 開公園街往忠四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吳雅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傷害。    ㈡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簡有志已知兩車發生碰撞,可知於此種 碰撞力道非輕之情形下,且對方駕駛即吳雅蘭已人車倒地, 吳雅蘭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詎簡有志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經吳雅蘭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 以供吳雅蘭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 車前來協助救護吳雅蘭,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騎 車離去現場,然經在場民眾阻攔,遂棄車逃離,並徒步前往 統一便利超商孝三門市購買參茸藥酒飲用,嗣警方據報到場 後,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對簡有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簡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 頁、第76頁、第8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雅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見偵查卷 第23頁至第26頁、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第58頁);證 人即告訴人配偶許維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 29頁)、證人即目擊者張榮祖於警詢之供述(見偵查卷第31 頁至第33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 卷第4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草圖(見偵查卷第49頁、第199頁)、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1頁)、現場蒐證照片(含車 損、告訴人傷勢、藥酒等照片,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61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現場監視器及超商 監視器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71頁)、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 第83頁至第85頁、第2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 卷第9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等查詢資料 (見偵查卷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201頁至 第203頁)、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 05頁至第207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 形調查表(見偵查卷第211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查卷第21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5月9日北市監單基二字第113 3013789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198號、110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 無駕駛執照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5月9日北市 監單基二字第11330137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本案事故發生 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應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甚明。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並亦表明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復 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87頁、第58頁、第75頁、第81頁),不致對當 事人造成突襲,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 已然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上述過失,已如前述,審度其過失情節,爰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 述A機車,於迴車前,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 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 ,均已成年,其以粗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家中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仍未知戒慎,本件經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25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 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 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本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因 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雖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仍未能依調解內容給付,及其 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姓名或電話逕行離去 ,未協助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風險及求償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 追查,其行為確有不當,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上開 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性質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 ,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2

KLDM-113-交訴-22-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丙○○(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拿取超商貨架上之商品 等情,惟辯稱:我被診斷有憂鬱症,早上有吃藥且剛睡醒才 會做出此事,並非故意竊取店內商云云。經查,觀諸卷附監 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於超商貨架上拿取亮響狐低延遲無線耳 機1組後,先持握在手上,並走至超商後方貨架處,將該無 線耳機藏放在長褲後方之夾層內,並另行拿取飲料1瓶至櫃 臺結帳,此有該超商內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 至24頁),而此舉實與一般行竊者慣常採取之掩飾作為無異 ;再觀諸警詢時,被告對於員警所詢問案發過程等相關事項 ,均能切題回答,未見何因服用藥物致無法記憶或不能理解 案發經過之情形,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係其出於完 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受藥物影響 ,而致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與常人不同或有精神狀況不佳之 情形。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亮響狐低延遲無線耳機1組,業經 合法發還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領有殘障手冊、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被告前於5年內,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亮響狐低延遲無線耳機1組為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8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8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高進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亮響狐低延遲無線耳機1組( 價值新臺幣899元),並將之藏放在長褲後方夾層內而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嗣結帳時未將上揭商品取出結帳,經店員 甲○○要求提出結帳,丙○○佯稱上開耳機放在店內其他角落, 甲○○前往尋找不著,丙○○始將藏放長褲內之上開耳機取出, 甲○○遂向店外警察報案,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得手後雖經店員發現而配合交出前揭財物,然其 既已得手並藏放在長褲後方夾層內,顯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0-21

KSDM-113-簡-2618-202410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苑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苑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TOTO牌白色行動電源壹個及三星原廠充電線壹條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莊苑絮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賣場前 ,見黃天澤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 置物掛勾上之TOTO牌白色行動電源1個及三星原廠充電線1條(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源及充電線,放 置於其機車腳踏墊上之袋子內,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黃天澤發 現本案行動電源及充電線遭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苑絮坦承於上述時間騎車行經上開路段,並將機 車停放在家樂福賣場前之機車停車位,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去家樂福買東西,我有在做資源回收 ,當天我有撿到黑色插頭,跟告訴人黃天澤遺失之行動電源 及充電線不一樣,我沒有偷他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並將機車停放在家樂福賣場 前,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警卷第3頁 、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8、72頁),並有當日案發現 場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警卷第15-17、23-25頁)附 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黃天澤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20 分許,將我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在南投市家樂福前,因 為我是跑外送,所以將我的行動電源及充電線放置在機車龍 頭上的置物掛勾上,之後進入賣場消費,於當日上午10時50 分許欲騎車離開時,發現我的行動電源遭竊等語(警卷第9 頁),而本院勘驗事發當時家樂福賣場外之機車停車位監視 器畫面顯示:   「00:03:11至00:03:15身穿橘色上衣之女子(下稱乙女 )自畫面中間出現,並沿著路邊行走至其中一輛停放於停車 格內、座椅後方設置綠色外送袋之機車(下稱A車)。 00:03:15至00:03:19乙女走向A車側邊,並於A車車頭附 近蹲下。 00:03:19至00:03:33乙女持續蹲在A車車頭,並不時碰 觸A車掛置於腳踏板之透明塑膠袋,造成塑膠袋不時晃動。 00:03:34至00:03:45乙女自A車車頭旁站起,沿著馬路 朝上開步行而來之方向離開,並離開監視器畫面中。」   被告於本院審理勘驗時,在觀看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坦 承畫面中之女子為其本人,因此可見告訴人將其機車停放在 家樂福賣場外並進入消費期間,被告靠近告訴人之機車旁並 蹲下後,機車龍頭上之塑膠袋因外力而有晃動情形,時間持 續約15秒,且在被告離去後,告訴人隨即發覺自己掛於機車 前方之充電線及行動電源失竊,並報警處理,足認被告當時 靠近告訴人機車並蹲下時,有趁告訴人離開機車而該等物品 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機車龍頭掛勾上之行 動電源及充電線。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僅進入家樂福賣場消費,並未竊取告訴人 之物品,並提出當天消費之發票1張(本院卷第44頁)為證 ,然此僅係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事發當日前往家樂福賣場消費 ,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以其於案發當天所撿 拾之「黑色插頭」,與告訴人失竊之「白色行動電源」不符 ,且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告訴人將被告先前之賠償金3,00 0元予以歸還,並提出雙方協議書(本院卷第25頁)為憑。 然被告係於113年7月8日始向告訴人提出其所謂於案發當天 撿拾之「黑色插頭」供告訴人辨認,距離案發時間已經將近 半年之久,該黑色插頭是否與本案相關,已有疑義,且被告 曾於案發後之113年3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給告訴 人3,000元,而本案係於113年7月4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 本院,不排除被告係擔心日後涉有刑責始提出上開「黑色插 頭」供告訴人辨識,以求能脫免罪責,因此被告之辯解不足 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否認犯行 ,然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告曾 於事發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3,000元,然被告 嗣後認自己並未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遂再與告訴人協商由告 訴人返還原賠償金3,000元,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之 調解書、手寫和解書(本院卷第21-25頁)附卷可參,是被 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務農、精神狀況不佳、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TOTO牌白色行動電源1個及三星原廠充電線1條,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曾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 之後又因故由告訴人交還予被告,是被告並未將犯罪所得發 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NTDM-113-易-343-202410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58號 原 告 楊筱君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43,3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43,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7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 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八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八街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應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碰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 群、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 有如下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980元、交通費用4,490 元、iphone 8 plus256G(價值34,500元,下稱系爭A手機)及 iphone13 pro 256G(價值40,400元,下稱系爭B手機)手機2 支毀損共計74,900元、將來6個月內之醫療費用12,500元、 將來6個月之交通費用12,000元、6個月之薪資損失306,000 元(自112年8月17日至113年2月16日)、將來12個月之心理諮 商費用130,000元、購買保健品等其他費用195,500元及另請 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543,37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手機毀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榮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手機毀損照片、身體受傷照片、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至27頁、本院 卷第17條2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綠表無訛(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9頁、第13至15頁、 第27至31頁、第37至53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 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0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191號判決本件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7頁)附卷可參,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亦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 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禮讓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之原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手機毀損 ,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手機毀損間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 ㈢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 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成大醫院、昌樓骨科診所、長 榮骨外科診所、澄明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980元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8,810元,原告僅主張7,980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所出具之收據、醫療費用證 明單(附民卷第29至49頁,詳如附表一)為證,本院考量系 爭傷害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擦挫傷,除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急診外,原告至神經外科、骨科、中醫科求醫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09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4、6、9至15 ),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至附表 一編號5、7、8即至整形外科、精神科治療費用,難謂與系 爭傷害有相當關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4,490元交通費,並提出計 程車運價證明及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59至67頁,詳如附表 二)為證。惟僅限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昌樓骨科診 所、長榮骨外科診所、澄明中醫診所就醫接受治療所生之交 通費用,始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其傷勢應有行動不便而須 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 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應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附表二編號1之支出日期(即112年8月18日 ),原告並未主張該日有至上開醫院、診所就醫;又附表二 編號18、19之支出時間(即同月24日),稽之原告所提出之澄 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附民卷第49頁),該證明單雖 載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至同月29日間,共3次就醫,然未能 證明原告同月24日確係至澄明中醫診所就醫,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尚非合理;另附表二編號4至10等7筆 、編號11至14等4筆、15至17等3筆,支出日期分別為112年8 月21日、22日、23日,雖依附表一之醫療收據,足認原告上 開日期確有至長榮骨外科診所就醫,且斯時距離系爭事故發 生未逾1週,系爭傷害關涉頭部及四肢,原告傷勢尚屬剛開 始復原的初期階段,堪認確有因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前 往醫院之必要,然就醫至多往返1次,逾此範圍,顯非出於 就醫需求,故本院參酌原告居所至長榮骨外科診所(地址: 台南市○區○○路○段00號)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約為280元(詳卷 內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認原告於112年8月21日至23日至長 榮骨外科就醫而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單程280元,每日往 返1次,3日共計1,680元【計算式:280元×2×3=1,680元】為 合理。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包含附表 二編號2、3之210元、160元及至長榮骨外科診所就醫1,680 元,合計2,050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⒊手機毀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手機係屬個人用品而屬隨身持有之物,原告於上開地 點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而倒地受傷,攜帶之手機因碰 撞摔地而毀損,應符常情,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攜帶 系爭A手機至法庭,經當庭檢視後確實有原告所稱毀損而無 法使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A、B手 機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無法使用之事實,堪認可採。又系爭A 、B手機均已使用相當期間,如因上開毀損狀況送至原廠維 修所滋生之費用,客觀上應較斯時之中古手機價值為高,原 告亦未送修而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原告得於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B手機之金額,應以事故發生前 未逾系爭A、B手機之中古手機價值範圍為限,及系爭A、B手 機購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8月17日),已約使用5年7月 、1年9月,可能因個人使用情形、維護狀況等因素而有不同 程度之耗損,及參酌系爭A、B手機相同型號、儲存容量於網 路上中古手機出售價額(見本院卷第115至147頁)等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A、B手機之金額分別為2,500元、13,500元,合計16,000元 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⒋將來6個月之醫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身體疼痛,將來有接受正骨及 按摩治療舒緩不適之需求,1次約500元至1,500元,請求被 告給付6個月之醫療費合計12,500元等語。惟查,原告上開 請求之醫療費,並未提出支出之費用收據以為證明,亦無任 何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佐證其有接受上開治療之必要性, 且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 群、四肢多處擦挫傷,此與受骨折、骨裂等傷害,而有日後 須接受復健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 據,不應准許。  ⒌將來6個月之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對騎車感到恐懼,需以汽車代步 ,因而每月增加油資支出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之交 通費合計12,000元等語,並提出112年8月至113年3月期間中 油聯名卡支付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7頁)佐證。惟按侵權行 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因此,如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而論,被告固有上開過失 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須 與因傷害而依經驗法則綜合審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 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係主張因恐懼而以車 代步之油資費用,此屬個人主觀感受所生之影響,且日常活 動所衍生之交通費,不論搭乘計程車或公車,乃其生活之必 要支出,並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增加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6個月 交通費用,諉屬無憑,應予駁回。  ⒍薪資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17日至成大醫 院急診掛號,經診治後於112年8月21日、8月28日回診,仍 存陣發性有頭暈頭痛之症狀,傷後宜休養2至4週等情,有成 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在卷可稽;因上 開診斷證明書乃診治醫師依原告受傷程度及回診身體狀況所 為之判斷,應具專業及客觀性而堪可採。是本院審酌上情及 原告復原情形,認原告應休養之期間以4週(即28天,自112 年8月17日起至9月13日)為宜,並以此期間計算原告如無法 工作所造成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因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逾上開認定期間所請求 之薪資損失,即非有據,無從憑採。  ⑶原告主張其原訂於112年8月21日至新公司(日正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報到,該工作月薪33,000元,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無法 按時就職工作;另有從事兼職、自由接案工作,每月接案收 入平均每月約51,000元,因車禍後身體與精神狀況不佳,無 法接案,薪資損失合計306,000元等語,並提出日正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工商登記專員】錄取通知單電子郵件及勞保局 E化服務系統查詢-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9 1頁)予以證明。經查,原告陳稱其有從事兼職、自由接案工 作,每月平均收入約51,000元乙節,僅片面為上開主張,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卷附資料亦無從佐證,原告上開有兼 職、自由工作收入之主張,因無積極證據相憑,難認可採。 又原告雖到庭陳稱其原訂於112年8月21日至新公司報到,因 系爭事故發生延至9月1日報到上班,並於9月3日因身體不適 未再去上班,該工作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並依此 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薪資33,000元之損失。惟原告上述未再 至新公司工作之原因,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休養無法至新公司工作之薪資損 失,至多僅可認定如未發生系爭事故自112年8月21日到職至 離職之日即9月3日期間(計14日),並以其所主張之每月薪資 33,000元計算,方屬合理;另原告至新公司報到至離職,新 公司即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已給付薪資4,688元與原告乙 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附卷可查 ,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至9月3 日休養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0,712元【計算式:(33, 000元÷30)×14-4,688元=10,712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需 休養4週(即28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係81年出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年而具有工作能力,則原告於休 養期間(自112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3日)除112年8月21日至9 月3日依上述方式計算薪資損失外,其餘期間(即112年8月17 日至20日、9月4日至13日)共計14日因休養而無法工作造成 之薪資損失,應以斯時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即12 ,320元【計算式:26,400元÷30×14=12,320元】為適當。  ⑷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休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 損失,合計為23,032元【計算式:10,712元+12,320元=23,0 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將來12個月之心理諮商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長期心理壓力,有接受心理諮商 之需求,1個月需3次,每次費用約2,500元至3,500元,12個 月合計130,000元等語。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提出之就診紀 錄及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其於112年12月2 7日、113年8月1日、9月9日有憂慮發作、輕鬱症及焦慮症等 情形而就診,尚無法證明係肇因於系爭事故,且上開就診時 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4個月至1年,依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於原告上開就診 時,客觀上應均已回復,原告亦未提出有進行為期1年心理 諮商必要性之證據資料以供參佐,則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核屬無憑,自應駁回。  ⒏購買保健品等費用:   原告固主張為修復皮膚疤痕及促進傷口癒合,購買保健品、 藥膏、藥布、食補予以調養身體,6個月約支出195,000元等 情,惟未提出收據或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可採認,尚 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自112年8月17日起前往 成大醫院、昌樓骨科診所、長榮骨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 ,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因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時薪打工,月入未逾2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股票 投資2筆、無不動產;另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 康,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10、11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資料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及衡量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2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⒑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73,172元【計算式:7 ,090元(醫療費)+2,050元(交通費)+16,000元(手機毀損)+23 ,032元(薪資損失)+25,000元(精神慰撫金)=73,172元】。 ㈣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9,940元乙節,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理 賠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上開 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受理賠之金額後為63,232元【計算式:73,172元-9 ,940=63,23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 日(見附民卷第79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32 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費(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1 112年8月17日 成大醫院 急診 1,320元 2 112年8月21日 成大醫院 神經外科 700元 3 112年8月28日 成大醫院 神經外科 710元 4 112年11月6日 成大醫院 神經外科 800元 5 112年12月27日 成大醫院 精神科 580元 6 112年12月25日 成大醫院 神經外科 580元 7 113年3月18日 成大醫院 整形外科 570元 8 113年3月4日 成大醫院 整形外科 570元 9 112年8月19日 昌樓骨科診所 骨科 580元 10 112年8月20日 長榮骨外科診所 骨科 1,180元 11 112年8月21日 長榮骨外科診所 骨科 100元 12 112年8月22日 長榮骨外科診所 骨科 200元 13 112年8月23日 長榮骨外科診所 骨科 200元 14 112年10月24日 長榮骨外科診所 骨科 330元 15 112年8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共3次 澄明中醫診所 中醫科 390元 合計8,81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交通費之日期、金額等(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計程車費用 備註 1 112年8月18日 275元 2 112年8月19日 210元 當日有至昌樓骨科診所就醫。 3 112年8月19日 160元 當日有至昌樓骨科診所就醫。 4 112年8月21日 240元 5 112年8月21日 160元 6 112年8月21日 160元 7 112年8月21日 125元 8 112年8月21日 275元 9 112年8月21日 260元 10 112年8月21日 250元 11 112年8月22日 380元 12 112年8月22日 375元 13 112年8月22日 305元 14 112年8月22日 405元 15 112年8月23日 260元 16 112年8月23日 100元 17 112年8月23日 285元 18 112年8月24日 170元 19 112年8月24日 265元 合計4,660元

2024-10-18

TNEV-113-南簡-958-2024101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嬿喻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被 告 沈哲旭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何恭武 李平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500,000元, 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989,91 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2,37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5,333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989,910元為原告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鎰峰公司)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甲○○、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分稱甲○○、嘉彬公司,合則稱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鎰峰公司新臺幣(下同)720萬6,152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安公司)(與前揭鎰峰公司分稱姓名,合則稱原告2人 )於訴訟繫屬中依其與鎰峰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付鎰峰公 司保險金350萬元,鎰峰公司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 000號(下稱系爭曳引車)之車體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 之範圍內,債權讓與予泰安公司,泰安公司遂具狀請求追加 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301至309頁),並與鎰峰公司共同以 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泰安公司350萬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鎰峰公司113萬6,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 第295頁)。經被告2人均同意泰安公司追加為原告(見本院 卷㈡第296頁),另就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說明,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110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駕駛嘉彬公司所 有之KLJ-186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 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4.9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操控不當 衝撞至對向車道,而與由訴外人陳資鋒所駕駛、鎰峰公司所 有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曳引車 因而受有損害,是鎰峰公司就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 請求其賠償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減損80萬元及維修期間之 不能營業損失33萬6,000元,共計113萬6,000元。另系爭曳 引車之維修費用為397萬2,500元(鈑金、烤漆及工資607,46 6元、零件3,365,034元),經泰安公司於112年7月12日依雙 方間之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350萬元,是鎰峰公司就系爭曳 引車車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之範圍內,已債權 讓與予泰安公司,由泰安公司向甲○○請求車體之損害。又甲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客觀上即為嘉彬公司之受僱人,其於 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則嘉彬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對於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以及系爭曳引車 之維修費用均不爭執。伊原本為職業軍人,當時在留職停薪 期間,故伊兼職與訴外人陳敏傑輪流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當 時是陳敏傑介紹伊駕駛,每月領1次報酬,約30、40趟,跑 幾天就算多少錢,大約每月可領3至4萬元,錢是公司匯款給 伊,且係匯到伊配偶之弟弟帳戶,並非陳敏傑拿現金,但陳 敏傑並未說清楚是哪家公司等語為辯。  ㈡嘉彬公司部分:甲○○並非受雇於伊,伊係雇用陳敏傑駕駛系 爭曳引車,然陳敏傑於110年11月8日當天竟未經伊之同意擅 自將系爭曳引車交予甲○○駕駛。伊對於司機之挑選均嚴格挑 選,平日更強烈要求駕車前不能飲用酒精,而甲○○斯時為現 役軍人,並非受雇於伊,且其係擅自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自非伊所能監督之範圍,是原告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請求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誤解,又縱認伊 須與甲○○連帶賠償原告2人之損失,惟關於系爭曳引車維修 費部分,若以系爭曳引車原購買之金額扣除折舊後,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僅343萬9,590元,原告2人不應以高過 殘值之金額修復,是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上限應以343萬9 ,590元為限。又鎰峰公司既將系爭曳引車交由原廠維修,經 原廠進口零件修復後,交易價格應不置於有減損,縱有減損 ,亦應不高。另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亦 有受損,故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替甲○○與鎰峰公司協商,由 伊借款予甲○○購買新車賠償予鎰峰公司,由甲○○取得系爭曳 引車後再以工作所得陸續還款,然此方案為鎰峰公司法定代 理人所拒,如今又再向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實令伊無法接 受,況鎰峰公司就每月平均運費收入有30萬元部分,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說明等語為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97及298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甲○○於110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駕駛嘉彬公司所有之系爭肇 事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4.9公里處時,因酒後駕 車操控不當衝撞至對向車道,而與由陳資鋒所駕駛、鎰峰公 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系爭曳引車 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2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甲○○有過 失乙節均不爭執。  ㈡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397萬2,500 元(板金、烤漆及工資60萬7,466元;零件336萬5,034元) ,系爭曳引車係110年4月出廠,且為運輸業用;鎰峰公司於 111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支付維修費用47萬2,500 元,另泰安公司則於112年7月12日代鎰峰公司支付維修費用 350萬元。又依鎰峰公司與泰安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鎰 峰公司業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於112年7月12日,將其就系爭 曳引車車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範圍內,債權讓與 予泰安公司,且鎰峰公司同意就系爭曳引車車體損害部分均 由泰安公司請求。  ㈢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甲○○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 事原因;陳資鋒駕駛系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  ㈣鎰峰公司係於110年4月29日以462萬元購入系爭曳引車,而系 爭曳引車於110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為440至450萬元。  ㈤如法院認鎰峰公司因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不能營 業損失之情,兩造同意以4.5個月計算維修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甲○○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嘉彬公司所有之系 爭肇事車輛,因操控不當衝撞至對向車道,而與系爭曳引車 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並因此造成系爭曳引車受損,嗣 鎰峰公司業將系爭曳引車之車體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 元之範圍內債權讓與予泰安公司,並同意由泰安公司請求車 體之損害等節,業據其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 爭曳引車之行車執照、陳資鋒之駕駛執照、保險卡、英屬維 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 汽車公司)開立之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泰安公司理賠計算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泰安公司蘭陽 理賠中心通知函、電子發票證明聯、收費明細表暨照片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至77頁、第235至549頁),且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回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海軍艦隊 指揮部回函檢附之甲○○酒駕行政調查資料、法紀調查案件卷 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回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 本院勘驗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而製作之勘驗光碟 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至133頁;本院卷㈡第59至67 頁、第87至149頁、第167至17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兩造對於上 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 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 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 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 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 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 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 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 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 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 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 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汽車運輸業應對所 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汽車運輸 業應負管理責任之標的為「所屬車輛」,並無排除靠行車輛 ;且應管理之對象為「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而由「 駕駛人」一語之前,未如「從業人員」加註「僱用」一節, 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依上開 規定,可知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不問靠行與否;對於 其車輛駕駛人,亦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是 倘該駕駛人因執行業務駕駛該汽車運輸業公司所有之車輛,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該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㈢原告2人主張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客觀上即為嘉彬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則嘉彬公司自應與 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嘉彬公司則辯稱甲○○並未受僱於 嘉彬公司,其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是陳敏傑提供予甲○○使用 ,與嘉彬公司有雇傭關係者為陳敏傑,而非甲○○,且甲○○係 飲酒後駕車,其無從監督,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 查:  ⒈甲○○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屬嘉彬公司所有,且其上印有嘉 彬公司之字樣,外觀上亦可判斷為嘉彬公司所有,業據原告 2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2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10頁),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甲○○係為嘉彬公司服務而受其 監督。  ⒉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4.9公里處之 蘇花公路上,而觀諸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書立之事情經 過報告書,其上記載略以:因留職停薪前半年有收入,之後 沒收入後,伊於110年7月1日開始幫忙表哥駕駛聯結車,每 月平均收入5至6萬元,於110年11月8日早上4時起床從宜蘭 南澳駕駛聯結車到花蓮和平,於7時左右與同事喝2瓶保力達 ,於11時左右駕駛聯結車往回宜蘭路上,因飲酒精神狀態不 佳打滑失控逆向與對向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 )。復參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在海軍艦隊指揮部 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程序中所述略以:伊於110年11月8日之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搭乘陳敏傑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前往花 蓮秀林鄉和平村裝載石灰石,裝載完畢後復由陳敏傑開原砂 石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潤泰水泥廠卸貨,卸完貨後仍由表哥 開原砂石車欲返回宜蘭縣南澳鄉住家,於同日10時許行經宜 蘭縣南澳鄉東澳村東蘭自助餐店時,便在該處休息餐敘飲酒 ,席間約飲用2瓶玻璃罐裝保力達藥酒,餐畢後明知已有飲 酒,因為伊欲續行返回宜蘭住家,而表哥仍持續在該處用餐 ,所以伊便自行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該砂石車離開, 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蘇花公路114.9公里處時,因酒精 影響致精神狀況不佳而失控打滑自撞路旁山壁,復再撞及對 向車道分由陳資鋒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伊駕駛該聯結車係按 次計費,每趟次約900元至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至 140頁)。再酌以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述略以:當 時伊在留職停薪期間有兼職才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當時伊酒 後開系爭肇事車輛,並非偷開,陳敏傑知悉伊會開系爭肇事 車輛,其有時候會請伊幫忙開並給伊報酬,每趟來回約950 元,從和仁裝載石灰石到冬山,伊習慣稱和仁到蘇澳,因為 距離差不多,1天次數不一定,跑幾天就算多少錢,當時伊 每月可領3至4萬,約30、40趟,每月領1次報酬,錢是公司 匯款給伊,不是陳敏傑拿現金給伊,陳敏傑只是帶伊的人, 系爭肇事車輛伊與陳敏傑會輪流開,次數是陳敏傑統計後回 報公司,伊自己沒有計算,磅單伊會交給陳敏傑,其看磅單 就知道伊跑幾趟,陳敏傑介紹伊開,但沒有說清楚公司是哪 一家,當時錢是匯入伊配偶之弟弟帳戶,因為當時伊留職停 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頁、第182頁),可徵甲○○平日係 為執行裝載貨運之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並受有報酬,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乃係其於執行職務卸貨完成後返家途中,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仍屬與其執行職務具 有牽連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 關,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確有被嘉彬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依上說明,自應認甲○○為嘉彬 公司之受僱人。  ⒊縱甲○○係輾轉經陳敏傑交付而使用系爭肇事車輛,然甲○○既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肇事車輛,且嘉彬公司自承與陳敏傑有僱傭關係,報酬係依照運輸量計算,以件計價,以運程之遠近計算,並未投保勞保,亦無簽署契約書,系爭肇事車輛平常是由陳敏傑保管,並未約定底薪,載運路線按照個別承攬公司地點及需要運交之地點決定,並無固定路線,嘉彬公司係以GPS瞭解車輛動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足見嘉彬公司得以藉由載運情形及系爭肇事車輛之移動及停放位置,掌握系爭肇事車輛之實際使用情形,依上說明,嘉彬公司對於車輛、車輛駕駛人,自皆應負相當之監督、管理之責,然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同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嘉彬公司如何管理系爭肇事車輛,嘉彬公司僅泛稱略以:系爭肇事車輛係交由陳敏傑保管,依運送次數再回嘉彬公司保養,關於聘僱陳敏傑之細節、載運物品、獎金、平常停放地點、GPS紀錄、系爭事故發生當月行車動態、運送時間、運送數量,嘉彬公司有多少車輛及員工、平日如何管理,有無告知陳敏傑如何保管系爭肇事車輛,不得轉聘或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等情,均須再確認(見本院卷㈡第180頁、第190頁)。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再次詢問對於陳敏傑之僱傭關係、管理車輛,以及有無告知陳敏傑應如何保管車輛,不得轉聘或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有何補充或舉證,嘉彬公司僅表示略以:沒有其他補充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7頁),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嘉彬公司均未能具體說明如何管理系爭肇事車輛,復不能舉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事由,自應就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負僱傭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從而,依民法第188條之僱傭人責任通說均認應採擴大實質保 護被害人之外形原則而論,本件終究係因嘉彬公司必須將貨 物交運至客戶處,始由陳敏傑覓得甲○○為嘉彬公司運貨所致 ,不論嘉彬公司與甲○○間之實質法律關係為何,由甲○○駕駛 印有嘉彬公司之標誌從事載運,不論由系爭肇事車輛或所執 行職務之外觀,客觀上均難脫甲○○係為嘉彬公司服勞務,並 具有一定程度之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則嘉彬公司對於甲○○於 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所導致之原告2人之損 害,自應負連帶害賠償責任。嘉彬公司一再以其僱傭關係係 存在於陳敏傑間,辯稱其與甲○○間並無僱傭關係,不須就本 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諉不足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事故係因甲○○飲酒後操控系爭肇事車輛不當,衝撞至 對向車道,而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所致,業如前述,又甲 ○○係因受雇於嘉彬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2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2人就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 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 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曳引車為鎰峰公司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397萬2,500元(板金、烤漆及工資60萬7,466元;零件336萬5,034元),系爭曳引車係110年4月出廠,且為運輸業用;鎰峰公司於111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支付維修費用47萬2,500元,另泰安公司則於112年7月12日代鎰峰公司支付維修費用350萬元。又依鎰峰公司與泰安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鎰峰公司業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於112年7月12日,將其就系爭曳引車車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範圍內,債權讓與予泰安公司,且鎰峰公司同意就系爭曳引車車體損害部分均由泰安公司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8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萬2,44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0萬7,466元,系爭曳引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298萬9,910元(計算式:238萬2,444元+60萬7,466元=298萬9,9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泰安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曳引車於修復後之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鎰峰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 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80萬元等節,雖經其聲請送請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價值,然經該會函覆 因系爭曳引車屬營業大貨車,其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55頁),固尚難依鎰峰公司主張之價值逕為認定其確受有 此等數額之損害。惟本院審酌系爭曳引車損害係因甲○○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復參以修復系爭曳引車之原廠即永德福汽車 公司回函略以:系爭曳引車於110年11月間新車之正常行情 約為新臺幣440萬至450萬元,而系爭曳引車經維修後之行情 價格,可能會因不同時間點之市場供需狀況而有所不同,但 依照正常情形而言,車輛於發生事故經維修後,必然會較無 發生事故之車輛額外發生價值貶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05頁),足見雖難以鑑定估價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貶損 之程度,然系爭曳引車經修復後,確實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 之情形,可認鎰峰公司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損害額顯有 重大困難情事,依上說明,即得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準此,本院茲斟酌上情,並參酌系爭曳引 車為110年4月出廠,出廠後僅8月即發生系爭事故,並互核 其受損程度及維修項目後,認系爭曳引車經修復後之交易價 值貶損應以50萬元為適當,鎰峰公司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 屬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固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失利益參酌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係指通常情形或已 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尚不 包括空泛之利益在內。  ⑵鎰峰公司雖復主張其以經營汽車貨運為業,而系爭曳引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於維修期間內,無法執行原定之載運任務, 致其受有不能營業損失,並以系爭曳引車於110年8月至同年 11月平均運費收入為30萬元,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計 算,其每月淨利為2萬4,000元,而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為14 個月,故受有33萬6,000元之不能營業損失等節,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系爭曳引車 月平均運費收入為30萬元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況依永德 福公司回函所述略以:鎰峰公司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約經過半 年才決定維修,本公司服務廠在鎰峰公司決定後才自瑞典總 公司訂購維修所須物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由此可 徵鎰峰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決定維修,而鎰峰公 司既以貨運為業,系爭曳引車受損後卻未立即維修,衡情應 係有調得其他車輛替代,則鎰峰公司是否因系爭曳引車受損 致其依原有情形可得預期之營收受有損害,並非無疑,是鎰 峰公司主張因系爭曳引車受損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經核並 無可採,其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⒋從而,泰安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298萬9,910元、 鎰峰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貶損5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被告 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鎰峰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00,000元、泰安公司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則為298萬9,910元,已如前述,是鎰峰公司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 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9頁之送達證書)起;泰安公司則併請 求自其於113年9月20日追加為原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債權讓與 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2人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於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爰併予以駁回。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鎰峰公司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06,152元,應 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72,379元,已由鎰峰公司預納(收據 二紙見本院卷㈠第9頁,另有溢繳2,990元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由本院依職權辦理核退),其中35,333元應由被告2人連 帶負擔,其餘則由原告2人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1 交易價值貶損 800,000元 500,000元 2 不能營業損失 336,000元 0元 合計 1,136,000元 500,000元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1 系爭曳引車車體損害 3,500,000元 2,989,91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365,034×0.438×(8/12)=982,59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65,034-982,590=2,382,444元。

2024-10-18

LTEV-112-羅簡-122-20241018-3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曾宗明 賈蜀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告 蔡瑞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專調卷第9頁至第11頁)。 二、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乙○○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71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訴外人曾建源之父母,曾建源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受僱 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曾建源 單眼弱視,已影響其工作表現及社交能力,做事會比較慢, 且曾建源已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向其主管反應上 情,惟未獲置理並受主管責備(下稱甲1事件)。 ㈡嗣曾建源自107年2月9日調動至配售電事業部高雄區營業處工 務段(下稱工務段)工程管理課擔任工程管理專員,復於10 8年1月1日調動至工務段施工課擔任工程調度專員,丙○○則 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擔任曾建源於工務段之 主管。 ㈢詎丙○○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2月為止,經常對曾建源施以譏 諷、怒罵(下稱乙1事件),並以言語動作挑釁曾建源(下 稱乙2事件),另對曾建源施以嚴格性別歧視之挑釁行為( 下稱乙3事件),並多次要求曾建源不法抬高標案之採購底 價,藉以圖利廠商(下稱乙4事件),上開乙1至乙4事件皆 屬霸凌行為(下稱系爭霸凌行為),已使曾建源於108年1月 後,罹患妄想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下稱系爭病症),並使曾建源之系爭病症病情加劇,已侵害 曾建源之身體健康權。 ㈤曾建源自110年1月起已因系爭病症,在台電公司發生多起對 人、對物的口語或肢體攻擊行為,然台電公司未對曾建源提 供必要的協助或保護措施,亦未告知伊應協助曾建源尋求醫 療救助,導致伊遲於112年3月29日,才因朋友、派出所及電 視知悉曾建源已罹病,並會隨機攻擊他人,可認台電公司實 已隱匿、漠視、拖延曾建源之病情逾2年(下稱甲2事件)。 ㈥台電公司就甲1、甲2事件,以及允許丙○○對曾建源進行系爭 霸凌行為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條前段、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之3條第1 項,而台電公司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系爭霸凌行 為,共同導致曾建源於112年7月13日自殺死亡。甲○○、乙○○ 為曾建源之父母,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0,0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甲1、乙1至乙4事件均非事實,伊皆予否認,況丙 ○○於110年5月10日已調至鳳山區營業處,丙○○與曾建源未在 同一辦公處所,更不可能有原告所主張之霸凌行為。而曾建 源就甲1、乙1事件曾對台電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 110年度勞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 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下稱 丙1前案)曾建源敗訴確定,益徵該等事件並不存在。而就 乙4事件,於丙1前案、以及曾建源另外對台電公司所提之本 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7號、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5號等 訴訟,全未提及相關情事,可認並無原告主張之乙4事件存 在。  ㈡又原告與曾建源住處僅相距約100公尺、平日亦有往來聯絡, 而依卷內資料,曾建源自105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曾數次 對其前配偶王俊苓為家庭暴力行為,是依原告與曾建源之往 來情事,不可能對曾建源之病症全不知情,況依原告於本件 之當庭陳述,足以證明原告至遲於106年間,皆已知悉曾建 源罹患系爭病症,並可及時協助就醫,則原告主張台電公司 隱匿、漠視,延誤曾建源就醫逾2年,自不可取。  ㈢曾建源至遲於106年間就已罹患系爭病症,丙○○則係自107年7 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始擔任曾建源之主管,益徵系爭 病症與伊無關。而原告也未具體主張是伊之何種行為,會導 致曾建源罹患系爭病症,亦未證明系爭病症確實會導致自殺 之死亡結果,於原告未能證明前開因果關係之情況下,伊自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曾建源係自100年9月19日受僱於台電公司,受僱期間 之任職單位、職位名稱如本院卷第179頁所示。丙○○自105年 8月5日起至110年5月10日為止,於台電公司之任職單位、職 位名稱如本院卷第177頁所示。又丙○○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 9年3月1日為止,曾擔任曾建源於台電公司之主管,曾建源 於112年2月24日遭台電公司免職,於112年7月13日自殺死亡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7頁),堪以認定。惟 原告主張曾發生甲1、甲2、乙1至乙4等事件致曾建源罹患系 爭病症,因而自殺死亡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因原告就甲1事件、系爭霸凌行為(即乙1至乙4事件)之發生 地點、行為內容之主張,尚非具體、明確,經本院於言詞辯 論期日闡明其應敘明、補充後,甲○○就甲1事件僅稱:曾建 源曾向主管反應其眼睛眼角膜破損,做事會比較慢,乙○○則 稱:渠等不知道曾建源向主管反應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68 頁),是原告就曾建源實際上,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 反應什麼內容,復於何時受何人以何種方式責備,皆未能特 定。而就乙1至乙4事件部分,原告對丙○○是於何時以何種言 語或行為譏諷、怒罵、挑釁曾建源,或曾用什麼方式要求曾 建源不法抬高標案底價,皆當庭表示未能特定,上情均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則原告 就甲1事件、系爭霸凌行為之主張內容,難認已屬具體、明 確。  ㈣原告雖提出曾建源於110年8月11日撰寫之起訴狀(下稱系爭 起訴狀,內容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1頁),欲證明甲1事 件、系爭霸凌行為確已發生(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 268頁至第269頁),然查,曾建源於系爭起訴狀亦僅抽象泛 稱:於108年至110年,丙○○經常對伊施以譏(嘲)諷、怒罵 及言語動作挑釁,甚至有嚴格之性別歧視之挑釁行為…伊身 體(尤其臉部)以及視力(單眼弱視)有嚴重缺損…伊在105 至110年間多次跟台電公司高雄區處各級主管反映,惟遭坐 視不理等詞(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惟未具體說明其 行為之時間、地點、內容為何。且就曾建源上開主張,丙1 前案之一審、二審判決,均以曾建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未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專調卷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則原告主張甲1事件、系爭霸凌行為確已經發生,難認已 舉證以實說明,不足憑採。  ㈤又原告就甲2事件雖主張:曾建源於110年1月罹患系爭病症後 ,曾於台電公司發生多起攻擊行為,惟該公司未告知伊應協 助曾建源就醫,致伊遲至112年3月29日才知曾建源已罹病, 具延誤、漠視、拖延曾建源病情等節,然查:  ⒈曾建源與王俊苓於101年3月10日結婚,又王俊苓於108年2月2 1日對曾建源提起離婚訴訟,起訴主張:因曾建源於105年6 月29日、107年3月17日、107年6月12日、107年10月20日、1 08年2月4日、108年2月10日陸續對伊為辱罵、毆打之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 108年度婚字第437號事件受理,於109年4月20日判准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4 9號判決駁回曾建源之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裁定 復駁回曾建源對二審判決之上訴(下稱丁前案),有丁前案 裁判清單、歷審判決、部分卷證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 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160頁)。可認曾建源與王俊苓之 離婚訴訟期間是自108年起至109年為止,且曾建源於109間 即受丁前案判決離婚確定。  ⒉是觀乙○○於開庭時陳稱:  ⑴、曾建源與王俊苓101年3月10日結婚後…107年間伊每天都會 過去瑞隆路(即曾建源與王俊苓住處)做晚餐及假日的午 餐,曾建源當時就情緒很激動的跟伊說,有一個工程案廠 商虧損2,000,000元,經過立委告到總公司,伊就跟曾建 源說,發包工程案難免會遇到這種事情,伊也做過會計及 採購發包,伊請曾建源不要介意(本院卷第29頁)。  ⑵、曾建源第二天中午回來更生氣了…伊正準備把衣服脫水準備 曬起來時,曾建源就拿曬衣桿打伊,並對伊說「這麼輕鬆 」…因為曾建源未曾動過伊,那時伊認為曾建源一定受到 很大壓力,就趕快離開,曾建源就回去上班了。從此,曾 建源常常無法控制情緒。伊在曾建源打伊的那一次,伊就 認為他生病了,因為曾建源已無法控制情緒,伊認為他那 時已罹患精神疾病(本院卷第29頁)。  ⑶、王俊苓提離婚訴訟時,我們有寫陳情書至家事法庭,希望 他們二人不要離婚,希望法院能夠讓曾建源強制就醫。法 院有請凱旋醫院醫師對曾建源做處遇教育,但曾建源剛開 始並不是很嚴重,曾建源夫妻二人在鬧時,伊就有勸曾建 源去看精神科醫生,但曾建源都不肯,都說他自己沒有病 (本院卷第31頁)。  ⒊甲○○於開庭時亦稱:  ⑴、105年3月伊從中鋼退休、伊太太是106年從中石化退休,曾 建源強逼伊太太搬離瑞隆路的房子,所以伊跟伊太太就於 106年上半年搬回屏東縣長治鄉老家。曾建源與其太太於1 07年就搬至瑞隆路的房子,夫妻二人就開始吵架或爭執。 大約於107年左右因為曾建源會打伊,所以有一個家暴案 正式成立,不准曾建源回長治鄉伊的老家(本院卷第291 頁)。  ⑵、108年除夕,曾建源違反保護令回來老家,伊出來跟曾建源 講,他的媽媽及大哥、大嫂一家都去拜拜了,伊不理他回 臥房睡覺,曾建源就開門進臥房把伊打暈,導致伊右耳內 出血並暈過去了,那時伊就知道曾建源有精神疾病了(本 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在離婚前案一審判決前,我們 有去幫曾建源掛精神科醫生,請曾建源去看醫生,但曾建 源拒絕就診(本院卷第31頁)。  ⑶、又因曾建源違反保護令,伊就於108年向高少家法院提告曾 建源違反保護令,在開庭當中曾建源有拿水瓶丟伊,原本 高少家法院要把曾建源移送橋頭地檢署…伊嗣把橋頭地檢 的告訴撤掉。曾建源離婚之後,就變成了更嚴重的精神疾 病了(本院卷第292頁)。  ⒋而於本院詢問原告主張曾建源何時開始罹患妄想症、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時,甲○○答以:106 年開始。因為那時伊的領班 告訴伊因為曾建源升不了課長而罹患精神障礙。乙○○則稱: 106年我退休時有感覺(本院卷第32頁)。則依原告己身所 為陳述,渠等早於106年間,就已察覺曾建源精神狀況不佳 。  ⒌是觀曾建源於107年間,即曾直接對原告2人,直接施以暴力 行為,甲○○甚而聲請保護令。再依原告自陳渠等曾於丁前案 審理期間之108年至109年間,已具狀聲請法院讓曾建源強制 就醫,亦為曾建源向精神科掛號,且依王俊苓於丁前起訴狀 檢附其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可認原告於王俊苓起訴前,原告均曾促請曾建源就醫, 可見原告於108年、109年間,就因曾建源有情緒失控、毆打 親屬、家屬等行為,試圖以不同方式協助曾建源就醫。則原 告於本件主張:因台電公司隱匿、漠視,導致渠等遲於112 年3月29日始知悉曾建源之病情云云,不可採信。  ⒍乙○○雖稱:如曾建源如於職場已有異常情事,台電公司應要 通知家長,以利有機會讓曾建源強制就醫等內容(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2頁),然查曾建源於00年0月00日出生(專調卷 第23頁),至原告主張甲2事件發生之110年至112年間,已 屬逾35歲之成年人,復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實具完全之行 為能力,實難認台電公司就曾建源所受之應予懲戒行為,對 屬曾建源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原告負有告知義務,亦難認台 電公司就甲2事件可就此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㈥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甲1事件及系爭霸凌行為確已存在, 台電公司就甲2事件對原告亦未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且 原告於110年1月前就已知悉曾建源精神狀況欠佳,並曾透過 不同方式協助曾建源就醫,難認有因台電公司之行為致曾建 源未能及時情事,且原告未能證明曾建源罹患系爭病症、自 殺死亡等節,與被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所為損害賠 償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乙○ ○各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0-18

KSDV-113-勞訴-41-2024101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案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4日、113 年1月15日因兒童A之父母B、C監護不周而通報,本次通報則 係因案母C疑似濫用藥物導致神智不清的情形下,搭載兒童A 開車發生車禍自撞意外,造成兒童A左前額有明顯瘀青。經 聲請人了解,案家家庭關係與環境不利兒童A發展,且案父 母B、C難以對通報事件提供合理解釋及安全計畫,恐有疏忽 照顧及攜子自殺之情節,考量兒童A年幼未滿1歲,無自我保 護能力,受虐風險較高,且案父B當時為通緝中身分,案母C 則因用藥後精神不穩,當下評估案父母B、C無適當能力可提 供兒童A妥適照顧、教養及保護,於113年1月17日13時40分 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9日止。安置期間,本案 分別於113年3月1日、113年4月3日、113年5月9日、113年6 月17日、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4日進行 親子會面,會面期間兒童A漸可由親屬(案外祖母、案父B) 安撫情緒,且案外祖母皆有攜帶玩具與兒童A進行互動。案 父B已於113年4月3日完成勒戒,但後續皆未回轄區報到,案 母C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上訴已於113年2月29日遭駁回 ,案母C後續須配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5個月。本案原案 外祖母有意爭取監護權,故向法院提起改定監護,經113年6 月21日法院調解後,案外祖母與案父母B、C同意由案父B單 獨監護兒童A,查案父B已於113年7月18日持法院調解筆錄至 戶政辦理登記,惟由於案父B至今不願配合家處訪視及後續 相關處遇目標,僅願意每月進行親子會面,針對聲請人欲追 蹤評估之家庭功能(包含經濟、照顧量能、照顧計畫等)案 父B皆非常抗拒,評估目前處遇窒礙難行。兒童A現由案父B 單獨監護,案父B拒絕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且勒戒後未穩定 回轄區報到追蹤,另案母C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18小時, 並於000年0月0日生產,且後續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須 入監服刑,評估案母C生活未穩定,且現況無能力監護扶養 兒童A。綜上,目前聲請人仍持續與親屬、監護權人案父B討 論兒童A未來照顧議題及追蹤新生兒案胞弟出生後照顧情形 ,相關處遇持續進行中,故目前仍有延長安置之需求。另因 本案兒童A未滿7歲無須陳述意見,案父B拒絕填寫本院兒童 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僅以訊息表達不願 兒童A延長安置,希冀帶兒童A返家。為維護兒童A照顧權益 及人身安全,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 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2份、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 急安置通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台灣世界 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 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 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家非 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亦有本院職權 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案父B固到庭表示伊怎麼會知道兒童A被安置之原因,伊 不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不想讓兒童A在外面,希望將兒童A 帶回照顧,伊沒有不配合社政處遇,有向社工表示自己在鐵 工廠上班,也有另外接案,每月收入約5、6萬元,經濟狀況 無虞,伊母親在顧家和種植檳榔,可協助其照顧兒童A,目 前與自己母親、案母C及甫出生之案胞弟同住等語;惟本院 審酌兒童A現年僅1歲餘,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曾因案父母B 、C疏忽照顧及精神狀況不佳搭載兒童A外出自撞疑有攜子自 殺之情形而受有傷害,且案母C雖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 然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違反洗錢防制法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 ,000元,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恐需入 監服刑;案母C113年9月8日又甫生產,尚需時日評估其照顧 量能與親職能力;案父B雖為兒童A之監護人,亦有穩定進行 親子會面維繫親情,惟對於聲請人提出相關家庭處遇計畫與 評估,配合度低,且拒提供其經濟狀況穩定之證明或提出照 顧計畫,使聲請人無法進行必要之評估程序,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案匯總報告(卷末資料袋)可佐,加上案母C甫生子, 尚有嬰幼兒需照顧,且不論案母C判刑部分為入監或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均影響案家照顧人力或經濟,本院自難認其 等目前親職能力可提供兒童A妥適之保護照顧及穩定成長之 環境,是兒童A現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兒童A三個月,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37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C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2024-10-17

PTDV-113-護-237-202410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家禾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86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3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我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 所為供述不得作為證據,且我願自費重驗尿檢以確保鑑定結 果之正確性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 三、經查:  ㈠原裁定係依卷內客觀事證,認定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中 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居所,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被告雖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然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執行,已符「3年後再犯」要件,爰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 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除於「警詢時」已自陳意識及精神狀況「還可以」(見 毒偵字卷第7頁反面)外,復於「偵訊時」自白有於上揭 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毒偵字卷第35頁),核 與其犯後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相符,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為憑,堪認其 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事後泛稱其警詢時 精神狀況不佳云云,尚難遽採。   ⒉被告係自願接受採尿,且其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37頁)。 又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而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 生偽陽性反應,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周知之事,當 足排除檢驗錯誤之可能,該檢驗結果自屬可信。被告並未 指出上揭尿液檢驗報告有何瑕疵,僅稱:願自費重驗尿檢 以確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云云,難認有何重複檢驗之必要 ,是其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HM-113-毒抗-407-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上 訴 人 楊仁行 王奕臻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仁行、王奕臻(下稱上訴人2 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明確,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2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 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楊仁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 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難認違法。楊仁行上訴意旨 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 決未審酌其精神狀況不佳、家境清寒、思慮不周,誤信友人 之言,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認犯行,並非惡 性重大之徒,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等情事,未適用前述規 定酌減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上訴人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2人 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並非僅憑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是否係為獲取報酬、犯後態度 如何、或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 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 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前述量刑或決定宣判時間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 楊仁行泛言其因誤信從事代購可美化帳戶、對申請勞工貸款 有助益,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未從中收取報酬或分得 款項,又因被害人堅持必須一次給付賠償,始未能和解,原 判決誤以其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報酬,又未審酌各有利之量刑 因子,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有認事用法違誤、理由不 備、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王奕臻泛言其於第一審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後,迄第二審已陸續遵期給付其餘款項,原判決漏 未審酌該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及其為單親媽媽、誤信友人所 稱係代購精品費用而受託收款之動機,惡性非鉅各情,未改 判量處較輕之刑,又未延至其前案緩刑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期滿後再宣判,以減少其入獄執行時間,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等語,無非係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五、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其受不利益之裁判,而為自己之利益請 求上級審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並無許被告為自己不利益 上訴之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未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該規 定業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刪除),非屬不利王奕臻之判決。王奕臻上訴意旨竟謂原判 決漏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一併 審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難認 係為自己之利益上訴,自非法之所許,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上訴人2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 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上訴人2人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 加重要件不合,且依原判決之認定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所引上訴人2人之供述內容或辯詞,可知其等並未自 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 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208-2024100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02 非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410、7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02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 字第498號),嗣聲請人A01亦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113 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 明。 二、聲請人A002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2為A002(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 02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精神狀況不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後於110年3月8日已無法理解訴訟之意 義,已達欠缺訴訟能力之程度,嗣於111年11月17日接受定 期鑑定時,亦由中度障礙轉為重度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聲請人與配偶 b多年來共同奉養與照顧A002,b又為主要照顧者,與A002情 感關係良好,爰聲請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A002為監護人,指定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則以:A002為聲請人A01、A002之母,於 其配偶c於103年2月16日死亡後即獨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泰順 街之住所,聲請人A01雖於花蓮居住、工作,仍不時返家探 視A002,但於108年間返家時察覺A002行止舉措疑似罹患失 智症,同年5月間經醫師初步判斷A002恐已失智,後於109年 6月2日至同月30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 嗣A002於不詳時點將A002帶走後即不願讓聲請人A01探視, 長達2年餘。後A002於另案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定A002無訴訟能力, 並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足見A002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請裁准 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 及心理治療報告紙、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 證。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本件A002因失智症,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可憑 ,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 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 神科醫師林沐春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 生活史與疾病史:李賴員現年82歲,家中排行次女,佳冬農 校初中部畢業,已婚,先生約於7年前歿,育有1子1女,目 前於汐止養護中心居住約4年。李賴員過去曾短暫擔任幼兒 照護工作,20幾歲結婚後起擔任全職家管,過去除甲狀腺亢 進治療過外,無其他重大身體疾病。據b女士報告,李賴員 於安養中心近4年期間生活自理功能仍有持續退化情形,近 年洗澡、穿衣均須他人協助,走路會沒注意可能跌倒,需以 輪椅代步,小便因行動不便須包尿布,於安養中心可與住民 及工作人員溫和相處,但聊天內容答非所問,觀看電視亦不 能理解新聞內容,生活需仰賴工作人員協助。⑵鑑定所見:① 身體檢查、腦影像學檢查及心理衡鑑檢查:李賴員坐於輪椅 ,有布巾固定於輪椅上,外觀瘦小,四肢能自主活動。李賴 員曾於109年9月5日在本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 大腦老化萎縮、左側丘腦區域有微小陳舊腦梗塞。②精神狀 態:以鑑定當天評估的結果,對照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李賴 員能力分項表現,如記憶力嚴重減退、定向感完全缺失、判 斷能力、自我照顧、活動能力、社會功能等均已達重度失智 程度。⑶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李賴員係為失智症患者,目前 達重度失智程度,其雖可簡短言談,然談話內容往往有誤或 無回答,其在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賴 員罹患之失智症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性疾病,且其退化程度近 年來逐漸加劇,依臨床常理推論,其日後可能更形惡化,回 復可能性不高。」,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六、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02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02並未指定 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配偶c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其子女 即聲請人A002、A01二人,聲請人A002請求選定其為受監 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而聲請人A01原亦聲請擔任監護 人,但嗣後則改稱同意由聲請人A002擔任監護人(見本院 113年9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即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對聲請人A002進行訪視結果亦認:「對擬任監護人之 建議:經訪視確認,案子有意願擔任案主監護人,能了解 監護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過往亦長期透過案媳協助處理 案主相關事務,熟悉且能妥善處理案主事宜,與機構端互 動狀況亦順暢;考量案子身心功能良好,亦有案媳可協助 彈性並即時處理案主事務,目前已協助支付案主機構費用 約4年,評估由案子擔任案主之擬任監護人無不適切之處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卷第217至22 5頁),可見聲請人A002有擔任監護人意願及能力,先前 亦支付、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照護費用及相關事宜,本院因 認宜由聲請人A0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   ㈡又聲請人A002聲明選任其妻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聲請人A01則請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b為聲請人A002之妻,與其利害一致,如由其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難有會同、監督之效果,難 認係適當人選。另衡酌聲請人A01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 之扶養義務人,對A002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亦負責任, 其表達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無不合,本院因認 宜由聲請人A01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 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0 2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7

SLDV-113-監宣-139-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