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素不相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蘇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違規停放於○○市○○區○○○路0 00號處路旁(下稱肇事地點),適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 、由訴外人陳○○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乙車)沿○○○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右側車身因而擦 撞至甲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賠付乙車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73,023元(零件扣除折舊費用8,979元、工資24, 900元、烤漆39,14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2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地點處是劃設黃線,否認有違規停車,且系 爭事故是陳○○駕駛乙車碰撞甲車,被告自無過失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因違規停放甲車之過 失致生系爭事故等節,惟經本院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均未見甲車於系爭事故 當時有何違規停放車輛之情,又系爭事故現未留存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可供評判,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4年1月 19日高市警○分交字第114701138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 143頁)。再參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之○○莊○○到庭證稱:系 爭事故當時我因值備勤而調閱該事故之監視器畫面,看到被 告的車(即甲車)停在路邊,當時是靜止狀態,監視器看不 出是紅、黃線,我沒有辦法判斷甲車有無違規停車(見本院 卷第157至158頁)等語明確,衡以證人與兩造間素不相識, 應無刻意構陷或迴護而為偽證之動機,則以前揭證詞,仍無 從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時有違規停放甲車之舉。原告復未提 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主 張被告具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等節係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023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9

KSEV-114-雄小-487-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宸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提領、 轉匯,將可能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及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泰雅兔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 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泰雅兔兔」所屬、 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郭堂發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至 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李宸緯即於民國112年9月1日,將 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予「泰雅兔兔」作為第四層之人頭帳戶,並 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轉匯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購入約定數量之虛擬貨幣存入「泰雅兔兔」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郭堂發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堂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去註冊幣商後刊登廣 告以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跟手續費,「泰雅兔兔」看到 廣告之後聯繫我要買虛擬貨幣,談妥交易條件後,我有請他 打開視訊通話,提出證件確認是他本人要交易,以此方式審 查他是否符合與我交易的資格,確定審查合格後,才讓他綁 定約定轉帳,把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我去向其他賣 家蒐集足量的虛擬貨幣後,再聯繫「泰雅兔兔」,將虛擬貨 幣打入他給我的電子錢包,我已經有審查是「泰雅兔兔」本 人要買幣才交易,不知道他匯給我的那些錢是詐欺犯罪所得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郭堂發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後經層層轉匯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其與「泰雅兔兔」約定之虛 擬貨幣數量打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警卷第3至17頁、第19至32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 一第77至81頁、第137至147頁;本院卷二第3至20頁、第23 至46頁),為不爭執之事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 容相符(見警卷第47至51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劉涵瑜)、臺灣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李承澤) 、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毛師譽)、台新銀行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李宸緯)各1份、提領照片4張、提領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李宸緯之虛擬貨幣帳號資料截圖5張、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通清字第1140000894號函暨 交易明細、申登人資料各1份、李宸緯之手機蒐證截圖13張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3頁、第52至57頁、第59至74頁、 證物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第49至54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 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 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 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 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 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 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 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 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 擬貨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2.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供稱:買家加 入我的Line之後,會問我幣價,我會報價給買家,若買家可 以接受我賺這樣的差價、手續費(即資金的0.01%),則會先 將錢匯給我,我收到錢之後會領出並與我自己尋找的虛擬貨 幣賣家面交,收購到足量的虛擬貨幣之後,就會把幣轉到對 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內等語(見警卷第3至32頁;偵卷第8至9頁 ;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第144至145頁)。依其所述,被告 與買家素不相識且未曾與本人謀面,買家亦僅有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可資聯絡,雙方間毫無信賴關係,然被告所稱 本案之買家即「泰雅兔兔」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167萬9,500元,有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 1份(見警卷第71至72頁)。若為合法金流之正常交易,豈需 如此鋌而走險,在賣方即被告無法立即交付相對應虛擬貨幣 之情況下,即將上開鉅額價金先行匯至系爭帳戶?再者,被 告與「泰雅兔兔」交易之日期為112年9月1日,當日公開交 易平台之泰達幣價格為NT$31.82-NT$31.88,而被告與「泰 雅兔兔」約定之交易幣值則為NT$32.5,有上開被告與「泰 雅兔兔」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資料各1 份可資憑據(見警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 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本案尚有收取手續費即購買資 金0.0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44至145頁)。若非有 意隱匿不法所得本質,買家何須支付多餘之轉手價差、手續 費等成本促成本案交易?被告精神狀態正常,且具備一般社 會經驗及智識程度,顯可察悉上情,卻忽視本案交易違常之 處,執意與「泰達兔兔」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顯見被告主 觀上就此反常交易涉及之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 罪所得毫不在意。  3.現今詐欺犯罪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轉變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其行事亦需相當 謹慎,其委派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 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 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 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 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 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 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導致自身牽連其中,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 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轉換資 金流之工作。輔以被告本案經手款項數額龐大,若詐欺犯罪 行為人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 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經手之資金來源恐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 應至少有所預見而為賺取酬勞不惜放任該等詐欺、洗錢之事 實發生,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行為人始可能 信任被告而與其合作完成本案交易。綜上,被告涉犯本案應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即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虛擬貨幣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電子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 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因此常有不肖 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 ,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 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 就個人幣商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如未於我國登記, 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要求,惟根據上開虛擬貨 幣之匿名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 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縱無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 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放任該 次場外交易縱使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之洗錢情節,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 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⑵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 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 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⑷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 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 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 證明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 13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 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 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 ,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 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匿名性,而屬詐欺集團 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之工具,若未能進行等同上開規範要 求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 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 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 生有所容任。  3.前揭被告提取、轉匯之金額,係源自毛師譽設立「義峰科技 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8日通清字第1140000894號函暨交易明細、申 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至54頁)。而告 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200萬 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旋即緊密接連層層 轉匯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顯然該帳戶早淪為詐騙集團匯入 贓款之人頭帳戶。是以,「泰雅兔兔」透過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顯屬來源不明之贓款無訛。而被告 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自陳其曾與多數不同買家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第144至145頁),並 提出其各次交易洽談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85至127頁)。足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具有一 定程度之了解,自應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 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被告雖 辯稱:買家跟我買幣時,我會請買家手持身分證、存摺以視 訊方式跟我進行實名認證,我會確認買家與身分證上照片是 否相符等語。乍看其似有進行KYC程序,然而細譯其所為之 客戶身分驗證過程,僅有粗糙地檢驗證件,而未確實確認客 戶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客戶所陳之 資金來源是否有所憑據、交易虛擬貨幣用途目的為何、客戶 本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或僅為人頭。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 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是被告若真無法確認上開基本資 訊,被告大可選擇不與買家交易,然被告本案卻捨此不為, 仍執意完成交易,足證被告已有與買家「泰雅兔兔」達成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前開辯解,非可 為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即已提供系爭帳 戶予「泰雅兔兔」使用,且本案後續係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 交予「小諄幣商」即林語諄等節。然依卷內所附上開雙方LI NE對話紀錄、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 32頁、第37至40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 第144至145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9月1日始將系爭帳戶提 供「泰雅兔兔」匯入詐欺贓款,且被告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 後,係向真實身分不詳之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非交付 予林語諄。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被告 上開所辯,核與通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所示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由其分筆提領完畢等語(見警卷第3至32頁 )。足認被告提領之金額非僅有起訴書附表所載之142萬元, 其亦將其餘款項均分筆提領、轉匯殆盡(詳如下列附表所示) ,有前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此部分提領、轉匯犯 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 續犯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訊明,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 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 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 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均不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 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時供稱其本案實際接觸之人 僅有「泰雅兔兔」等語(見警卷第3至32頁、第37至40頁;偵 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第144至145頁)。復依 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收購虛擬貨幣之對象與「泰雅兔兔 」有何關聯,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之第三人,可 知被告主觀上犯意聯絡之對象僅有「泰雅兔兔」1 人,故本 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 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三)被告與「泰雅兔兔」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查本案自最初向告訴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提領、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虛擬貨幣,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 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 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 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 害法益,被告及「泰雅兔兔」、其餘不詳之人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泰雅兔兔」、 其餘不詳之人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 ,應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及心智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 為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損失 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 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3.被告與告訴 人尚未達成和解,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侵害 法益程度,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重大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板膜工作,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3.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祖母、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4.日薪約2,000至2,500元、須扶養祖母、姑姑,及協助祭拜 祖父事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 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 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 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涉犯本案 實際取得之利益為抽成0.01%之手續費及當日匯兌幣值價差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44至145頁)。故本院就此部分 共計估算為5萬2,968元【計算式:00000000.01+(被告與「 泰雅兔兔」約定交易價格即32.5-交易當日公開平台之交易 價格約為31.8)51676.9 = 52968(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然因為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諭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 其業將本案詐欺贓款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匯予「泰雅兔兔」, 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其並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若 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 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至被告涉犯本案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而已經故障後遭被告拋棄(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應無再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斟酌後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三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四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匯入)時間、金額、第五層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1 郭堂發 112年8月31日14時55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8月31日15時1分許,匯款199萬元6,500元 112年8月31日15時10分許,匯款199萬元9,500元 112年9月1日10時29分許,匯款167萬9,5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B、C、D帳戶後,李宸緯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提領、轉匯右列款項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9月1日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宸緯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E帳戶) ⑴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劉涵瑜)各1份、李宸緯提領照片4張、提領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59至74頁、證物袋) ⑵李宸緯之虛擬貨幣帳號資料截圖5張(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宸緯之手機蒐證截圖13張(見警卷第33至43頁、第52至57頁) 劉涵瑜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李承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毛師譽)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李宸緯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5分許,提領142萬元(起訴書僅記載此筆提領款項) 112年9月1日11時9分許,匯款6萬元,至E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13分許,提領14萬9,500元

2025-03-19

CYDM-114-金訴-4-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40號、113年度偵字第2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九「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秋燕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各為「李翰祥」、「林 憲誠」之人(下各稱「李翰祥」、「林憲誠」)聯繫後,雖 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13年5月3日起參與由「李翰祥」、「林憲誠」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其中提領及轉交 款項之工作。林秋燕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李 翰祥」、「林憲誠」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秋燕於113年4月25日17 時40分許起,先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 予「林憲誠」,而將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及遠銀帳戶之 帳號資料均提供予「林憲誠」等人使用;待該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訛騙 徐瑞珠,致徐瑞珠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及匯 款行為後,林秋燕旋依「林憲誠」之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 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該等款 項轉交與「林憲誠」指定之「曉君(小君)」;林秋燕遂以 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附表編 號1所示之徐瑞珠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 二、林秋燕另與「李翰祥」、「林憲誠」、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 至9「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2 至9所示之方冠樺、陳映慈、洪裳辰、黃詩晴、曾冠寧、侯 欣妤、陳承豪、王彥臻因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9所 示之轉帳行為後,林秋燕即依「林憲誠」之指示進行附表編 號2至8「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 將該等款項轉交「林憲誠」指定之「曉君」(林秋燕就附表 編號9部分雖已接獲「林憲誠」要求欲提領款項,但未及領 出),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人 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 號9係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但尚未洗錢得逞)。 三、案經方冠樺、陳映慈、洪裳辰、黃詩晴、曾冠寧、侯欣妤、 陳承豪、王彥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秋燕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除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李翰祥」、「林憲誠」等人聯繫後, 曾將其申設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林憲誠」,及曾因「林憲誠」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提款、交款行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房貸、車貸等貸款的壓力很大, 想要找代辦業者另辦貸款降低利息、減輕壓力,「林憲誠」 等人說要幫其美化帳戶金流以申辦貸款,要求其把財務長匯 入其帳戶的錢領出來交還給公司,其才會依指示領款、交款 ,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其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  ㈠被告透過「LINE」與「李翰祥」、「林憲誠」等人聯繫後, 曾於113年4月25日17時40分許起,將其申設之渣打帳戶、郵 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林憲誠」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且 有被告與「李翰祥」、「林憲誠」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附卷可參(警卷㈠第48至66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 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而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係以附表編號1至9「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 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徐瑞珠、方冠樺、陳映慈 、洪裳辰、黃詩晴、曾冠寧、侯欣妤、陳承豪、王彥臻陷於 錯誤,各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轉帳或匯款行為,被告再依 「林憲誠」之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至8「領款及交款時、地、 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 )後,將該等款項轉交「林憲誠」指定之「曉君」等節,亦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復均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 4頁、第38至40頁)、上開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6 頁)、上開遠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2頁)、郵局帳 戶之彙總登摺明細(警卷㈠第68至70頁)、遠銀帳戶之存款 證明∕臺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警卷㈠第72頁)、渣打帳 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警卷㈠第78至79頁)、 被告領款地點資料(警卷㈡第35頁)、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警卷㈡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查。故被告曾提供渣 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林憲誠」等人 使用,並曾於「李翰祥」、「林憲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詐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使伊等轉帳或匯款至上開渣 打帳戶、郵局帳戶或遠銀帳戶後,自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再 轉交與「林憲誠」指定之「曉君」(僅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 項未及領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客觀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自人頭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 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林憲誠」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 林憲誠」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附表 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時,已係年滿53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怕被拿 去用來騙人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對詐騙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已有充 分之認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稱其與所接洽之「 李翰祥」、「林憲誠」等人均素不相識,除可透過「LINE」 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其僅曾見過「李翰祥」 或「林憲誠」之名片,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法確 認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參本院卷第71至 72頁),顯見被告對「李翰祥」、「林憲誠」等人之確切來 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依不詳 身分之「林憲誠」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提領轉入或匯入其 渣打帳戶、郵局帳戶或遠銀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 等款項轉交與同樣不詳身分之「曉君」,更屬詐騙集團為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 型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 詐欺等犯罪,亦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猶依「林憲誠」等人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轉 交之動作,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 件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 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或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 手於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 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 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李翰祥」、「 林憲誠」等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曉君」等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 亦即有「李翰祥」、「林憲誠」及「曉君」等人,被告顯可 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林憲誠」之指示參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交款行為 (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 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房貸、車貸等貸款的壓力很大,想要找代辦 業者另辦貸款降低利息、減輕壓力,「林憲誠」等人說要幫 其美化帳戶金流以申辦貸款,要求其把財務長匯入其帳戶的 錢領出來交還給公司,其才會依指示領款、交款,其不知道 他們是詐騙集團,其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惟依社會常情, 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 須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 亦均知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 ;被告既自陳其先前曾申辦過機車貸款,當時須提供身分證 件,房貸原係前配偶申辦,後來過到兒子名下並由其負責清 償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先前即有實際申辦或經 手貸款事務之經驗,更已清楚知悉「李翰祥」、「林憲誠」 等人所述實非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正規方式,並涉及以不實手 法詐騙銀行承辦人員,渠等顯非可充分信賴之人。參以被告 提款後不久,旋即依「林憲誠」之指示於咖啡店或寵物店門 口轉交與真實身分不明、僅憑衣著等特徵辨識之「曉君」( 參本院卷第72至73頁),均未曾在特定之公司行號或營業場 所交付款項,以被告之生活經驗,當更知此非正當公司進出 合法款項之常態,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不法款項。從 而,被告提供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 料予「林憲誠」等人,並進而依「林憲誠」指示提領及轉交 款項時,自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 均大相逕庭,其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林憲 誠」之指示提款及交款,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 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 稱係為配合美化帳戶金流以便申辦貸款,不知對方為詐騙集 團,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㈤被告曾於113年5月8日至警局報案稱遭「李翰祥」、「林憲誠 」等人詐騙乙事,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資查考(警卷㈠第17至26頁) ,然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 欺所得之行為人,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交付 款項而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行為人,因畏罪、掩飾犯行、 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於犯案後報警之情形 ,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被告係於11 3年5月3日即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 僅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卻遲至113年5月8日始 至警局報案,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數日所採取之舉 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 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 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 ,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 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 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 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 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 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 以從犯論。  ㈢本件「李翰祥」、「林憲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 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徐瑞珠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轉帳及匯款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渣打 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林憲誠」等人使 用外,並受「林憲誠」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 集團組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為上開詐騙集團提 領被害人徐瑞珠因受騙而給付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 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害 人徐瑞珠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最先經 起訴之犯行中最早成立之詐欺犯罪,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欺 騙方式,使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被害人方冠樺、陳映慈、洪 裳辰、黃詩晴、曾冠寧、侯欣妤、陳承豪、王彥臻均誤信為 真而為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轉帳行為,被告則依「林憲誠」 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隱匿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編 號9所示之款項則未及領出,故雖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但 尚未洗錢得逞),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對附表編號 2至8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如 事實欄「二」所述對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行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被告雖係加入上述詐騙集 團組織而違犯前述8次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8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㈤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渣打帳戶、郵局 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附 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 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 述,足認被告與「李翰祥」、「林憲誠」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 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 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1所示被害人徐瑞珠及洗錢既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最先經起訴之案件內首次違犯之犯行 ,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3個罪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詐騙 附表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及洗錢既(未)遂之行為,則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2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各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 李翰祥」、「林憲誠」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 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㈧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渣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 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利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 而與「李翰祥」、「林憲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 及領出),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 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製藥廠之工作,兒子均已 成年(參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款 、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定。查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 王彥臻遭詐騙將4萬9,949元轉入上開遠銀帳戶後,被告雖未 及依「林憲誠」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而洗錢未遂,此等款項 仍屬洗錢之財物,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參諸該條項之修 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 匿之其他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 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30200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44208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3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渣打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秋燕)。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秋燕)。 遠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秋燕)。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證據 罪刑 1 徐瑞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6時許起致電徐瑞珠,假冒為徐瑞珠之子,先謊稱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之ID異動,要求徐瑞珠更新資料云云,再透過「LINE」佯稱須徐瑞珠協助處理貨款云云,致徐瑞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先於113年5月3日15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渣打帳戶,再於同日15時42分許匯款11萬元至渣打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5時48分、50分、5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渣打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瑞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82至83頁)。 ⑵被害人徐瑞珠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警卷㈠第113頁)。 ⑶被害人徐瑞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㈠第114頁)。 ⑷被害人徐瑞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14至115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方冠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1時4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方冠樺聯繫,佯稱方冠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須核實身分始能審核恢復入帳系統以便領獎云云,致方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5月3日18時27分許轉帳3萬56元至渣打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8時53分、54分、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起訴書誤載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渣打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寵物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方冠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58至360頁)。 ⑵被害人方冠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警卷㈠第374至384頁)。 ⑶被害人方冠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84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46864號函(本院卷第59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映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販售iPhone 15行動電話之貼文,誘使陳映慈於113年5月3日16時51分許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再向陳映慈佯稱須先付款才能寄交上開行動電話云云,致陳映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8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7時1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5,000元;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映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16至117頁)。 ⑵被害人陳映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26頁)。 ⑶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貼文、被害人陳映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26至130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洪裳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3時5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Dcard」私訊、通訊軟體「LINE」與洪裳辰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洪裳辰刊登販售之物品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洪裳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24分許轉帳3萬1,053元至郵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7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3萬1,000元;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裳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34至136頁)。 ⑵被害人洪裳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Dcard」私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52至155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黃詩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黃詩晴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購買黃詩晴刊登販售之物品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驗證程序,以便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黃詩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5月3日17時28分許轉帳3萬1,123元至郵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7時38分、39分、4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5,000元、1萬元;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詩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60至165頁)。 ⑵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個人頁面資料、被害人黃詩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76至182頁)。 ⑶被害人黃詩晴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83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曾冠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6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曾冠寧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曾冠寧刊登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開通帳號云云,致曾冠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30分許轉帳3萬3,066元至郵局帳戶內。 同編號5。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冠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86至188頁)。 ⑵被害人曾冠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00頁)。 ⑶被害人曾冠寧之「Facebook」貼文資料、被害人曾冠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01至220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侯欣妤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3時1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侯欣妤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侯欣妤刊登販售之物品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驗證帳戶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侯欣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8時3分許轉帳2萬2,033元至郵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8時33分、3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龍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000元;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侯欣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52至254頁)。 ⑵被害人侯欣妤之「Facebook」貼文資料、被害人侯欣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70至298頁、第304至320頁)。 ⑶被害人侯欣妤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00頁)。 ⑷被害人侯欣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警卷㈠第302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7330號函(本院卷第63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陳承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7時2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承豪聯繫,假冒為陳承豪之同事,佯稱因網路轉帳限額問題,欲先向陳承豪借款云云,致陳承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32分許轉帳5萬2,000元至遠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7時51分、52分、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53號之統一超商盛馨門市(起訴書誤載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遠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承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24至228頁)。 ⑵被害人陳承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36頁)。 ⑶被害人陳承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36至238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7330號函(本院卷第63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王彥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3時3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王彥臻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王彥臻刊登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郵局專員,佯稱須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王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8時5分許轉帳4萬9,949元至遠銀帳戶內。 林秋燕依「林憲誠」之指示欲提領左列款項但因故未及領出,故左列款項仍在遠銀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彥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24至326頁)。 ⑵被害人王彥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 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資料、(警卷㈠第344至354頁)。 ⑶被害人王彥臻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52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19

TNDM-113-金訴-2623-202503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07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於民國113年9月2 0日18時30分許】補充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 、同年月23日13時許】;證據增列【被告張哲瑞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共3 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因遭錢莊逼債,貪圖高額對價關係,竟提供金融機 構之帳戶、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損害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但迄未與任何一位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積極彌補行為所致損害,態度一般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張哲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太南里7鄰太子宮222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瑞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 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 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以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緩」之詐欺集團成 員領取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峻逸、魏煥倫及王薰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一份工作「企業節稅」,說需要用到我的帳戶,因為說節稅之後會將退稅款匯款至我的帳戶,然後要我去刷存摺之後拍照給對方看,要核對節稅的費用,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2 ⑴告訴人朱峻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峻逸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朱峻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魏煥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魏煥倫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魏煥倫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王薰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薰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薰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朱峻逸、魏煥倫及王薰婷等3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張哲瑞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緩」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向 他人「求職」方遭詐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非係 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 用,惟被告對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質以「你會不會擔心,對 方拿你的金融卡及密碼去作做其他不法用途?」、「提供之 前是否就擔心?」等提問時,僅避重就輕回以:會,我提供 之前我就猶豫很久了,是因為對方跟我說企業急著作節稅的 動作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 顯可知倘自身求職狀況欠佳,且對方完全未審核被告自身學 經歷、工作能力及履歷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情況下,被告因 經濟拮据無法按期繳納房租而向對方表示「好的你先匯款我 等等領完錢在告訴你位置」,對方即表明會叫人面對面拿現 金給被告,被告聞聽此言豈有絲毫未察覺異常之理?此從被 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窺出,被告當時亦有向對方表明 :不會有問題吧,我把東西給你了我沒保障阿等語,亦可明 瞭被告斯時顯未深信對方何以「幫企業家節稅」須提供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詭異說詞,然被告仍舊抱持「姑且一試」 之嘗試心態。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求職,一時不察 始遭人訛詐上開帳戶資料,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 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出款項等節,已非 無疑。 (二)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因應徵工作,方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 戶資料幫助企業家節稅,日後就有退稅款項入帳之說詞,即 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堪認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 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 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或向警方、金融機構及周遭親 戚友人詢問有無「幫助企業家節稅,須借用他人帳戶」,就 可不勞而獲坐享報酬之工作,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 ,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 意使用,甚且還將自己提款卡密碼並同提款卡一併交予對方 ,過程中全然無去嘗試瞭解對方究竟所為何事,對方這麼做 對其日後有無影響?對方是否嘗試掌控自身帳戶?準此,被 告上開反常舉措,著實令人費解!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只有叫我提供身分證而已, 我沒有參加過面試或提供任何履歷表等語,亦難認與現今時 下之公司面試求職者或收受求職者交付個人資料之情狀相類 ,且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當下亦無與對方簽署勞動契約、保 管書、收據等較為保障雙方權益之方式,惟衡諸常情、社會 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倘係正規、合法之兼職公司 ,豈有可能私下相約求職者為上開荒誕不經之舉措,此乃一 般民眾普遍應有之常識與認知,被告對此自難諉為絲毫未察 覺異常,然其為求順利獲得報酬,竟選擇置之不理、任由對 方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取走,基此,誠難謂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 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四)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 其本意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 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職是,被告上開所為,顯 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梅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朱峻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不詳時分,於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佯裝假買家,朱峻逸與其接洽,詐欺集團成員向朱峻逸表示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假網址,致朱峻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3日20時35分許 2萬9,985元 2 魏煥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2時許,於臉書社團佯裝為假買家欲購買Iphone13,魏煥倫與其接洽,詐欺集團成員向魏煥倫提供「宅配通」假網址供其操作,致魏煥倫陷於錯誤,而依假客服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3日20時37分許 4萬9,227元 113年9月23日20時39分許 1萬5,015元 3 王薰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前,於社交軟體IG刊登抽獎廣告,王薰婷不疑有他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向王薰婷告知需按指示操作才能使中獎金入帳,致王薰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3日21時01分許 2萬6,989元

2025-03-19

TNDM-114-金簡-186-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533號、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49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七「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姿蓉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各為「王政傑」、「何 竣陞」之人(下各稱「王政傑」、「何竣陞」)聯繫後,雖 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參與由「王政傑」、「何竣陞」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之工作。陳姿蓉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王政傑」、「何竣陞」及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姿蓉於113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起,先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何竣陞」等 人使用;待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 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訛騙林曉蓮,致林曉蓮陷於錯誤而為 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行為後,陳姿蓉旋依「何竣陞」指示 ,為附表編號1「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 行為,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何竣陞」指定之人;陳姿蓉遂以 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附表編 號1所示之林曉蓮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 二、陳姿蓉另與「王政傑」、「何竣陞」、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 至7「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 娩瑩因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後, 陳姿蓉即依「何竣陞」指示進行附表編號2至7「領款及交款 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何 竣陞」指定之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林曉蓮、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 吳娩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姿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除因不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聯繫後, 曾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何竣陞」,及曾因「何竣陞」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提款、交款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要辦貸 款,「何竣陞」要求其把匯入其帳戶的錢領出來還給公司, 藉此包裝其帳戶有資金往來,才便於辦貸款,其不知道他們 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聯繫後, 曾於113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起,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 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何竣陞」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且有被 告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間之「LINE」、「Facebo ok Mess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㈠第7至30頁,本判 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 ;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至7「詐騙方式及結果 」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林曉 蓮、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娩瑩陷 於錯誤,各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被告再依「何 竣陞」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至7「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何竣陞」指定之人 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復均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領明細(警卷㈠第31頁)、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3頁,警卷㈡第10 -1至10-3頁)、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 卷㈠第35至39頁)、上開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㈡第10-5至10-7頁)、上開漁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0-9至10-11頁)在卷可稽,另有如 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查。故被告 曾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何竣 陞」等人使用,並曾於「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使伊等轉帳至上開 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或漁會帳戶後,自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 再轉交與「何竣陞」指定之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詐欺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 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何竣陞」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何竣陞」 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時,已係年滿56 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 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詐騙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應 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稱其與所接洽 之「王政傑」、「何竣陞」均素不相識,除可透過「LINE」 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 分,亦未曾確認是否有渠等自述之「東宏融資整合有限公司 」,復無法確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參本院卷㈠ 第48至49頁),顯見被告對「王政傑」、「何竣陞」等人之 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 依不詳身分之「何竣陞」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提領轉入其 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或漁會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 等款項轉交與同樣不詳身分之人,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手法 ,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 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依「 何竣陞」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轉交之動作, 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 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等帳 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 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王政傑」、「何竣陞」等 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 人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 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王政傑」 、「何竣陞」及2個不同的負責收款之人(參本院卷㈠第49頁 、第161頁)等數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 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何竣陞」之指示參與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交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 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是要辦貸款,「何竣陞」要求其把匯入其帳 戶的錢領出來還給公司,藉此包裝其帳戶有資金往來,才便 於辦貸款,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亦曾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之學歷及社經地位不高,向來從事基層工作 ,縱然曾向銀行貸款,亦無民間借款之相關經歷,且詐騙集 團係以話術及契約書誘拐被告,極易讓當時罹患癌症、經濟 狀況極差又負債亟需用錢的被告陷於錯誤而被利用,因此提 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被告事後亦曾主動報案 ,可見被告確實沒有犯罪故意,也無法預見其提供帳戶及交 付款項之行為會涉及詐騙洗錢犯罪等語。惟依社會常情,申 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 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 均知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 被告亦自陳其先前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當 時須提供身分證、工作證明等語(參本院卷㈠第48頁),是 被告前已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驗,更已清楚知悉「王政傑」 、「何竣陞」等人所述實非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正規方式,並 涉及以不實手法詐騙銀行承辦人員,渠等顯非可充分信賴之 人。參以被告提款後不久,旋即依「何竣陞」指示於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交款地點之路邊轉交與不詳人士(參本院卷㈠第4 9頁),均未曾在特定之公司行號或營業場所交付款項,以 被告之生活經驗,當亦知此非正當公司進出合法款項之常態 ,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不法款項。從而,被告提供上 開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何竣陞」 等人,並進而依「何竣陞」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時,當已清 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均大相逕庭,其 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何竣陞」之指示提款 及交款,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為配合包裝 帳戶有資金往來以便申辦貸款,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 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辯護意旨認被告亦係遭詐騙集 團之話術所騙,則忽略被告已有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及與一 般人無異之判斷能力之事實,亦無可採。   ㈤被告曾於113年10月15日23時13分許至警局陳述其依指示前往 提領款項之事,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分局114年1月15日南市警四偵字 第1140034383號函可資查考(警卷㈠第41頁,本院卷㈠第143 頁),然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 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 交付款項而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行為人,因畏罪、掩飾犯 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 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自難單憑此等犯罪 行為成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 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 ,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 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 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 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 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 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 以從犯論。  ㈡本件「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 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林曉蓮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轉帳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郵局帳戶、 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何竣陞」等人使用外, 並受「何竣陞」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 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日期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被害 人林曉蓮等人因受騙而給付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害人 林曉蓮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最先經起 訴之犯行中最早成立之詐欺犯罪,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欺 騙方式,使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蔡雯如、郭映辰、蘇 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娩瑩均誤信為真而為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被告則依「何竣陞」之指示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 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被告雖係加入上述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前述其餘6次 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中違犯之此6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起 訴法條亦當庭更正確認如上,詳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郵局帳戶、京城 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 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王政傑」、「何竣 陞」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曉蓮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最先經起訴之案件內首次違犯之犯行,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3個罪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詐騙附表 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為林 曉蓮、蔡雯如、郭映辰),經核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533號起訴書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㈦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各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 王政傑」、「何竣陞」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 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如認被告有罪,因被告係在急迫無 經驗的情況下違犯此案,且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若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據此量刑,乃情輕法重,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 3人以上共同違犯列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即係鑑於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被告除提供帳號資料外,更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後再行 轉交,其此等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工作之行為,已該當前 述處罰要件,亦屬詐騙集團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關鍵角色, 所為足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前述規 定論處,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 。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 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利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 而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 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涉 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卷㈠第164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 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 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9233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35428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刑事卷宗。 【備註】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京城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漁會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為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偵字第33533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則為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證據 罪刑 1 林曉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林曉蓮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林曉蓮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以開通實名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之方式交易云云,致林曉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1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郵局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6分、3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安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2萬6,000元;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3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5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曉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3至54頁)。 ⑵被害人林曉蓮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69頁)。 ⑶被害人林曉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70至71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雯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許起致電蔡雯如,陸續假冒為中油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蔡雯如之APP遭盜用,須依指示操作以免遭盜刷成功云云,致蔡雯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2分許轉帳2萬6,108元至郵局帳戶內。 均同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雯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5至56頁)。 ⑵被害人蔡雯如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81頁)。 ⑶被害人蔡雯如接獲詐騙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㈠第81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郭映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4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郭映辰聯繫,先佯稱郭映辰參加活動中獎,再謊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智慧金流服務以便領獎云云,致郭映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5分許轉帳7萬4,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9時44分、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安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1萬4,000元;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1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5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映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7至59頁)。 ⑵被害人郭映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㈠第92至98頁)。 ⑶被害人郭映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03至104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蘇筱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5時48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蘇筱淇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蘇筱淇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驗證帳戶才能使用賣貨便方式正常下單云云,致蘇筱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6時40分、41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京城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6時44分、4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京城帳戶提領5萬元、5萬元;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人士。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筱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45至48頁)。 ⑵被害人蘇筱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73頁)。 ⑶被害人蘇筱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㈡第73至76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梁曉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20時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梁曉潔聯繫,先佯稱梁曉潔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再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便匯入獎金云云,致梁曉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8分許轉帳2萬9,998元至漁會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20時12分、15分許,在臺南市內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漁會帳戶提領2萬元、1萬;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6、7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曉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57至59頁)。 ⑵被害人梁曉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27至135頁)。 ⑶被害人梁曉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30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林峻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後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林峻磊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林峻磊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黑貓宅急便客服專員,佯稱須開通臺灣Pay支付功能並測試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云云,致林峻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25分許各轉帳1萬元、1萬元至漁會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20時35分至38分許,在臺南市內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漁會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5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峻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1至63頁)。 ⑵被害人林峻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43至146頁)。 ⑶被害人林峻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47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吳娩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吳娩瑩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吳娩瑩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佯稱須驗證帳戶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才能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致吳娩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26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漁會帳戶內。 均同編號6。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娩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5至66頁)。 ⑵被害人吳娩瑩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57頁)。 ⑶被害人吳娩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57至160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19

TNDM-113-金訴-3062-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533號、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49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七「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姿蓉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各為「王政傑」、「何 竣陞」之人(下各稱「王政傑」、「何竣陞」)聯繫後,雖 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參與由「王政傑」、「何竣陞」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之工作。陳姿蓉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王政傑」、「何竣陞」及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姿蓉於113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起,先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何竣陞」等 人使用;待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 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訛騙林曉蓮,致林曉蓮陷於錯誤而為 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行為後,陳姿蓉旋依「何竣陞」指示 ,為附表編號1「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 行為,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何竣陞」指定之人;陳姿蓉遂以 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附表編 號1所示之林曉蓮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 二、陳姿蓉另與「王政傑」、「何竣陞」、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 至7「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 娩瑩因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後, 陳姿蓉即依「何竣陞」指示進行附表編號2至7「領款及交款 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何 竣陞」指定之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林曉蓮、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 吳娩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姿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除因不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聯繫後, 曾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何竣陞」,及曾因「何竣陞」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提款、交款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要辦貸 款,「何竣陞」要求其把匯入其帳戶的錢領出來還給公司, 藉此包裝其帳戶有資金往來,才便於辦貸款,其不知道他們 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聯繫後, 曾於113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起,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 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何竣陞」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且有被 告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間之「LINE」、「Facebo ok Mess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㈠第7至30頁,本判 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 ;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至7「詐騙方式及結果 」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林曉 蓮、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娩瑩陷 於錯誤,各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被告再依「何 竣陞」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至7「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何竣陞」指定之人 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復均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領明細(警卷㈠第31頁)、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3頁,警卷㈡第10 -1至10-3頁)、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 卷㈠第35至39頁)、上開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㈡第10-5至10-7頁)、上開漁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0-9至10-11頁)在卷可稽,另有如 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查。故被告 曾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何竣 陞」等人使用,並曾於「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使伊等轉帳至上開 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或漁會帳戶後,自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 再轉交與「何竣陞」指定之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詐欺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 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何竣陞」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何竣陞」 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時,已係年滿56 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 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詐騙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應 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稱其與所接洽 之「王政傑」、「何竣陞」均素不相識,除可透過「LINE」 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 分,亦未曾確認是否有渠等自述之「東宏融資整合有限公司 」,復無法確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參本院卷㈠ 第48至49頁),顯見被告對「王政傑」、「何竣陞」等人之 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 依不詳身分之「何竣陞」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提領轉入其 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或漁會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 等款項轉交與同樣不詳身分之人,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手法 ,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 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依「 何竣陞」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轉交之動作, 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 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等帳 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 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王政傑」、「何竣陞」等 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 人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 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王政傑」 、「何竣陞」及2個不同的負責收款之人(參本院卷㈠第49頁 、第161頁)等數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 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何竣陞」之指示參與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交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 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是要辦貸款,「何竣陞」要求其把匯入其帳 戶的錢領出來還給公司,藉此包裝其帳戶有資金往來,才便 於辦貸款,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亦曾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之學歷及社經地位不高,向來從事基層工作 ,縱然曾向銀行貸款,亦無民間借款之相關經歷,且詐騙集 團係以話術及契約書誘拐被告,極易讓當時罹患癌症、經濟 狀況極差又負債亟需用錢的被告陷於錯誤而被利用,因此提 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被告事後亦曾主動報案 ,可見被告確實沒有犯罪故意,也無法預見其提供帳戶及交 付款項之行為會涉及詐騙洗錢犯罪等語。惟依社會常情,申 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 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 均知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 被告亦自陳其先前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當 時須提供身分證、工作證明等語(參本院卷㈠第48頁),是 被告前已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驗,更已清楚知悉「王政傑」 、「何竣陞」等人所述實非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正規方式,並 涉及以不實手法詐騙銀行承辦人員,渠等顯非可充分信賴之 人。參以被告提款後不久,旋即依「何竣陞」指示於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交款地點之路邊轉交與不詳人士(參本院卷㈠第4 9頁),均未曾在特定之公司行號或營業場所交付款項,以 被告之生活經驗,當亦知此非正當公司進出合法款項之常態 ,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不法款項。從而,被告提供上 開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何竣陞」 等人,並進而依「何竣陞」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時,當已清 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均大相逕庭,其 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何竣陞」之指示提款 及交款,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為配合包裝 帳戶有資金往來以便申辦貸款,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 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辯護意旨認被告亦係遭詐騙集 團之話術所騙,則忽略被告已有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及與一 般人無異之判斷能力之事實,亦無可採。   ㈤被告曾於113年10月15日23時13分許至警局陳述其依指示前往 提領款項之事,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分局114年1月15日南市警四偵字 第1140034383號函可資查考(警卷㈠第41頁,本院卷㈠第143 頁),然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 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 交付款項而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行為人,因畏罪、掩飾犯 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 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自難單憑此等犯罪 行為成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 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 ,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 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 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 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 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 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 以從犯論。  ㈡本件「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 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林曉蓮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轉帳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郵局帳戶、 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何竣陞」等人使用外, 並受「何竣陞」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 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日期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被害 人林曉蓮等人因受騙而給付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害人 林曉蓮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最先經起 訴之犯行中最早成立之詐欺犯罪,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欺 騙方式,使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蔡雯如、郭映辰、蘇 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娩瑩均誤信為真而為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被告則依「何竣陞」之指示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 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被告雖係加入上述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前述其餘6次 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中違犯之此6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起 訴法條亦當庭更正確認如上,詳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郵局帳戶、京城 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 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王政傑」、「何竣 陞」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曉蓮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最先經起訴之案件內首次違犯之犯行,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3個罪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詐騙附表 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為林 曉蓮、蔡雯如、郭映辰),經核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533號起訴書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㈦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各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 王政傑」、「何竣陞」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 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如認被告有罪,因被告係在急迫無 經驗的情況下違犯此案,且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若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據此量刑,乃情輕法重,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 3人以上共同違犯列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即係鑑於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被告除提供帳號資料外,更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後再行 轉交,其此等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工作之行為,已該當前 述處罰要件,亦屬詐騙集團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關鍵角色, 所為足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前述規 定論處,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 。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 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利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 而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 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涉 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卷㈠第164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 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 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9233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35428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刑事卷宗。 【備註】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京城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漁會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為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偵字第33533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則為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證據 罪刑 1 林曉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林曉蓮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林曉蓮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以開通實名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之方式交易云云,致林曉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1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郵局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6分、3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安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2萬6,000元;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3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5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曉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3至54頁)。 ⑵被害人林曉蓮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69頁)。 ⑶被害人林曉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70至71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雯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許起致電蔡雯如,陸續假冒為中油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蔡雯如之APP遭盜用,須依指示操作以免遭盜刷成功云云,致蔡雯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2分許轉帳2萬6,108元至郵局帳戶內。 均同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雯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5至56頁)。 ⑵被害人蔡雯如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81頁)。 ⑶被害人蔡雯如接獲詐騙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㈠第81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郭映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4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郭映辰聯繫,先佯稱郭映辰參加活動中獎,再謊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智慧金流服務以便領獎云云,致郭映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5分許轉帳7萬4,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9時44分、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安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1萬4,000元;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1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5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映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7至59頁)。 ⑵被害人郭映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㈠第92至98頁)。 ⑶被害人郭映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03至104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蘇筱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5時48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蘇筱淇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蘇筱淇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驗證帳戶才能使用賣貨便方式正常下單云云,致蘇筱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6時40分、41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京城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6時44分、4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京城帳戶提領5萬元、5萬元;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人士。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筱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45至48頁)。 ⑵被害人蘇筱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73頁)。 ⑶被害人蘇筱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㈡第73至76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梁曉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20時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梁曉潔聯繫,先佯稱梁曉潔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再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便匯入獎金云云,致梁曉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8分許轉帳2萬9,998元至漁會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20時12分、15分許,在臺南市內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漁會帳戶提領2萬元、1萬;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6、7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曉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57至59頁)。 ⑵被害人梁曉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27至135頁)。 ⑶被害人梁曉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30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林峻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後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林峻磊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林峻磊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黑貓宅急便客服專員,佯稱須開通臺灣Pay支付功能並測試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云云,致林峻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25分許各轉帳1萬元、1萬元至漁會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20時35分至38分許,在臺南市內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漁會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5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峻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1至63頁)。 ⑵被害人林峻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43至146頁)。 ⑶被害人林峻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47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吳娩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吳娩瑩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吳娩瑩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佯稱須驗證帳戶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才能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致吳娩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26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漁會帳戶內。 均同編號6。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娩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5至66頁)。 ⑵被害人吳娩瑩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57頁)。 ⑶被害人吳娩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57至160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19

TNDM-113-金訴-2912-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李允彤 視同上訴人 蕭世鵬 黃怡璇 俞明杰 張淯騰 游沴榛 洪永昌 鄧雪華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庠雲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家卿 吳宛怡 胡元銘 周婕瑀 張煒楓 鄭憲鳴 王裕博 洪悅揚 被 上訴 人 廖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部分,應再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自民國自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李允彤應與 王裕博、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下稱王裕博等 5人,分別則仍以姓名稱之)、蕭世鵬、鄭憲鳴、黃怡璇、 俞明杰、洪永昌、鄧雪華、張淯騰、游沴榛、吳宛怡、周婕 瑀等人(下合稱周婕瑀等15人),並與鄭佳玲、黃詩晴、黃 琳瑋、陳怡婷、徐文益、范詠萱、胡偉修、魏嘉佑(下稱魏 嘉佑等8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李允彤及 周婕瑀等15人應分別給付如附件一所示。雖僅李允彤提起上 訴,然就被上訴人遭到詐騙是否與有過失,係屬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李允彤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周婕瑀等15人,是 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周婕瑀等15人,爰併列周婕瑀等15 人為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對魏嘉佑等8人請求部分,既經原 審判決駁回,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則李允彤上訴效力 自不及於魏嘉佑等8人,併敘明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 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 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李允彤、視同上訴人蕭世鵬、黃怡璇、俞明杰、張淯騰、游 沴榛、吳家卿、吳宛怡、胡元銘、周婕瑀、張煒楓、鄭憲鳴 、王裕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王裕博等5人及鄭憲鳴部分:  ⒈王裕博等5人及鄭憲鳴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大寶」、「無服務」、「和牛」等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其中王裕博為 車手頭,負責匯整車手提領之贓款轉遞至系爭詐欺集團上游 ;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為車手,擔任依指示收 取贓款之收水工作,洪悅揚更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訓公司)之識別證,交由張煒楓行騙他人。鄭憲鳴則 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居間使系爭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  ⒉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109年12月10日起使用交友軟體, 以暱稱「陳明宇」、「林美慧」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佯稱 投資博奕事業可獲利等語,被上訴人因此加入博奕投資網站 及EZ借貸網站,參加博奕案投資及洽辦貸款;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被上訴人謊稱需先匯款入帳以便線 上投資操作,或需收取代辦費、稅金等語,被上訴人遂依其 指示陸續匯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指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該等款項嗣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最終流向集團 主謀,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33,31 0元。  ㈡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為前揭不法行為時均未成 年(當時民法成年規定為20歲),張淯騰、游沴榛、洪永昌 、鄧雪華、胡偉修、吳宛怡及周婕瑀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 人,有監督不周情事,亦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蕭世鵬、俞明杰、李允彤明知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仍將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詐騙被上訴人之用,故其等要屬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 並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亦應與王裕博等5人及鄭憲鳴對被上 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前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中之1,967,210 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967,210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李允彤以:我當初是出於信任才把我的簿子交給鄭憲鳴,我 沒有詐欺及幫助詐欺的故意,也不是系爭詐欺集團的成員, 被上訴人遭詐騙亦屬與有過失等語。  ㈡鄭憲鳴則以:本件我居間所取得之帳戶,僅有李允彤之帳戶 有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我應該僅須對此部分負責即可。  ㈢王裕博、洪悅揚、張煒楓、張淯騰、游沴榛、胡元銘則均以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本件經過 我們手上的犯罪所得沒有那麼多,不應該由我們對被上訴人 負全部的賠償責任。    ㈣洪永昌、鄧雪華則以:應該要把每一個被告應負責賠償的金 額分開,再來談和解。    ㈤吳家卿、吳宛怡則稱:對被上訴人主張沒有意見。    ㈥蕭世鵬、黃怡璇、俞明杰及周婕瑀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一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追加聲明:上訴人應按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本 金部分,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爰 不再贅)。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詐欺,有無理由? 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就其遭詐騙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詐欺,有無理由? 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的 發生,如符合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危險行為之要件,基於保 護被害人之目的,各行為人除應就自己行為部分外,尚應就 他人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僅需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 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其中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 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 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 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 ,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 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就王裕博等5人部分:  ①王裕博等5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及 被上訴人所主張包括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備註」欄所示之 侵權事實並未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原審卷 二第134頁);另洪永昌、鄧雪華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是由王 裕博等5人所自承事實及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可 知系爭詐欺集團,除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以類如「陳明 宇」等假名,經由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向包括被上訴人等 不特定之多數人,偽稱諸如加入博奕投資網站會員即可獲利 等之詐術,向被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施詐,要求匯款;並 為取得可供匯入贓款所需人頭帳戶,即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諸如「OK忠訓」貸款等網頁上,對包括徐文益等不 特定人施以偽辦貸款或創造金流證明等詐術,取得人頭帳戶 ,或使包括徐文益等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協助自金融機構帳戶 領得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復為順利自上揭不知情之金 融帳戶所有人處取得所領贓款,再由王裕博偽造忠訓公司之 印章、及工作證、空白收據等,而洪悅揚除負責偽造忠訓公 司之識別證外,另再與張煒楓、吳家卿、胡元銘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人擔任車手,配載前揭由洪悅揚等人所偽造忠訓公司 識別證之車手,進行收取贓款之工作,以此進行系爭詐欺集 團之行為分工。  ②而被上訴人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施詐而匯入上揭徐文益之帳戶8 8,000元(施用詐術之事實詳見附表編號9「侵權事實」乙欄 所載),堪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88,000元之損害。   ⑵就蕭世鵬部分:  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蕭世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為其同為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之主張。又其於110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旁巷子,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游逸賢」、「秦建宇」等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致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明 宇」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 被上訴人匯入265,000元,旋即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或轉匯 而隱匿之事實(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主張之 侵權事實」乙欄),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 16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1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 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 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 法律效力及責任,縱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 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 法律責任,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現 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 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多利用各類媒體廣 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詭詐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藉以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當知悉明 瞭。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確保可掌 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也不願將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 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蕭世鵬對於此一般客觀經驗法 則,自應知悉,其猶提供前揭帳戶之網銀帳密予在網路結識 不詳姓名且未曾見面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再用以 誆騙被上訴人匯款上開款項至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旋即遭 提領或轉匯,悉如前述,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生損害,蕭 世鵬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就黃怡璇部分:  ①黃怡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前 揭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為其亦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 主張。又其於109年12月28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某捷運站 附近,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嗣上開 詐騙份子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份子「陳明宇」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虛詞,向被上 訴人施詐,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00,000元入上述帳 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3「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 乙欄),並旋即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或轉匯而隱匿之事實,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183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同前所述,黃怡璇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⑷就俞明杰部分:  ①俞明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為其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之主張。復觀其於109年12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 ○00號之嘴大王小吃店,將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吉」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明宇」、「林美慧」向 被上訴人佯稱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虛詞,向被上訴人施詐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合計匯款261,000元入上開帳戶 中(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8「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 乙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俞明杰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 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 第150號刑事判決可證。同前所述,俞明杰就被上訴人所匯 款261,000元入前述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受有損害間,自屬 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   ⑸李允彤、鄭憲鳴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鄭憲鳴固不爭執有居間李允彤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帳 戶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中之詐欺犯罪集團,僅否認為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另李允彤亦以前詞否認有侵權行為之過 失存在云云。是鄭憲鳴、李允彤既否認其等為詐欺集團之成 員,被上訴人就鄭憲鳴、李允彤均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 為詐欺共同正犯乙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此, 僅主張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卷證 據(下稱34號刑案),然由34號刑案相關卷證,至多僅能證 明鄭憲鳴以透過介紹李允彤之方式,由李允彤提供前述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使該犯罪 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本案上 開帳戶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作用,亦即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鄭憲鳴確與系爭詐欺集團有共 同犯意聯絡,並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 認鄭憲鳴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  ③另就李允彤部分,被上訴人同未提出李允彤係屬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之相關證據。而參酌李允彤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6776號偵查案件(下稱16776號案件)所陳稱 :這個交付帳戶工作是鄭憲鳴找的,他透過我的男友林聖桀 告知我,有賺錢的工作,鄭憲鳴告訴我與我男友交付帳戶是 要做虛擬貨幣,報酬我不太清楚,具體的工作內容就是我要 交付編號4帳戶給他,我後來把編號4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給暱稱「小龍女」之人等語(16776號案件卷第107至110頁 ),可知李允彤亦僅交付附表編號4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 詐欺集團成員,其未為任何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李允彤交付上揭帳戶前,既未詢問查核,為何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需借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 且若以他人帳戶進行交易,則交易者要如何取回獲利等諸多 顯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之疑義,足見李允彤於交付編號4帳 戶前,未盡查證之義務。又李允彤亦自承:後來我因為不安 心有上網去查,說會利用他人帳戶當人頭進出資金,等同於 詐騙,所以才取回等語,益徵其僅須於交付附表編號4帳戶 前稍加查證,即可知悉鄭憲鳴係出於便利遂行詐欺之意圖, 始以工作報酬為誘餌,詐取其所有之編號4帳戶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從而,李允彤輕率交付編號4帳戶予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明宇」 向被上訴人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虛詞,向被上訴人施詐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共計匯款135,000元入上述帳戶( 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4「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 ),自有過失,又其等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人 員施詐,致匯款135,000元入前述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受有 損害間,亦足認有共同行為關連,自屬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④綜上,鄭憲鳴既居間提供李允彤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 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 ,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鄭憲鳴、李允彤與王 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黃怡璇、俞明杰(下稱蕭世鵬3人)等 人共同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如前 述,鄭憲鳴、李允彤均非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亦與該集團 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其所提供之帳戶,僅係作為被上訴人匯 入附表編號4所示135,000元之犯罪所得使用,就其餘未匯入 鄭憲鳴所居間提供李允彤帳戶之犯罪所得,即難認鄭憲鳴、 李允彤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行為關聯性與因果關係。 從而,鄭憲鳴、李允彤僅應就135,000元之部分與王裕博等5 人及蕭世鵬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   ⑹又觀被上訴人均係遭由自稱「陳明宇」,或兼由「林美慧」 之人,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相同詐術施詐,顯見均係由 同一詐欺集團即系爭詐欺集團所為,故作為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之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均為對被上訴人前揭各遭詐 欺而匯款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自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另鄭憲鳴、李允彤2人,則應僅就附表編號4所 示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與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給付之責。  ⒊另就被上訴人匯款至「鄭佳玲」、「黃詩晴」、「黃琳瑋」 、「陳怡婷」、「范詠萱」、「魏嘉佑」等帳戶(即附表編 號2、5、6、7、10、11所示帳戶)部分,經查:  ⑴鄭佳玲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部分:依鄭佳玲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35號案件(下稱15435號案件 )所稱:因開設餐廳9年了需要資金周轉重新裝修,又銀行 無法核貸足夠之金額,所以我在網路看到「OK忠訓貸款」之 廣告,隨即一位暱稱「謝秉儒...貸款中心」之人取得LINE 聯繫,要為我做薪資包裝,要求我提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相關資料,充當薪資轉帳之工具 以便取信銀行。後「謝秉儒」於110年1月14日指示我將匯入 編號2帳戶的款項領出,交給一位不詳姓名之人,之後我便 聯絡不上「謝秉儒」。我於翌日立即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 線報案等語(15435號案件卷第17至19頁),並參諸其與「 謝秉儒...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15435號案件卷第27 至41頁)綜合以觀,顯與前開王裕博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取 人頭帳戶之犯罪方式相符,故鄭佳玲上開帳戶,應係系爭詐 欺集團向不知情之鄭佳玲詐得而用於詐欺犯罪匯款所用。而 被上訴人因有借貸之必要,而至「EZ借貸網」欲借貸,方遭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林慧美」 之人,以需先繳納代辦費、手續費及稅金為由,誘騙被上訴 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0元至鄭佳玲所有之 台新銀行帳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被上訴人主張之 侵權事實」乙欄)。此部分既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王裕博等5人,以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黃詩晴所有如附表編號5之帳戶部分:係因黃詩晴有貸款需求 ,欲申辦「OK年終貸」,方與代辦貸款業者暱稱「廷旺Jhou 」連絡,依二人之LINE記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5566號卷第53至62頁),黃詩晴傳送訊息告知其從事 工作、個人薪資、欲借金額,「廷旺Jhou」則回覆「身分證 3家銀行存摺/提款卡 信封袋」、「以上資料麻煩幫我備齊 」、「我先幫你送審核」等語,並要求黃詩晴傳送其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像,繼而要求黃詩晴將其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以供審核,亦即黃詩晴係因申辦貸 款,方依對方指示交付附表編號5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因 「廷旺Jhou」實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此部分詳後述)。 而被上訴人其後即再遭「陳明宇」以上揭參加博奕投資可獲 利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 被上訴人主張侵權事實」乙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遭詐騙 之款項,亦應為系爭詐欺集團所為,則依前述,王裕博等5 人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  ⑶就黃琳瑋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部分:依黃琳瑋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1號案件(下稱13401號案件) 陳稱:我於110年1月12日,收到開頭是「OK忠訓」的小額貸 款的手機簡訊,對方有留LINE的ID,我便加LINE與對方聯絡 貸款事宜,對方說因為我的帳戶必須有資金出入,要辦理貸 款才容易過件,但因為我當時薪水是領現金,帳戶沒有薪資 紀錄,對方就要求我將金融卡寄過去,對方說會替我做資金 出入紀錄,之後再送銀行辦貸款比較容易通過,我就照對方 指示將附表編號6帳戶之提款卡寄過去,我不知道對方是在 騙人等語(13401號案件卷第81至84頁)。又觀黃琳瑋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1月間雙向通聯紀錄 ,可知黃琳瑋上開門號先後於110年1月4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簡訊各1則、於110 年1月5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之簡訊1則、於110年1 月6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之簡訊1則、於110年1月7 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簡訊各1則、 於110年1月11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 簡訊各1則(13401號案件卷第87至117頁),而該等簡訊門 號均已多次遭通報為詐騙電話(13401號案件卷第119至207 頁),足認黃琳瑋所辯其係因辦理貸款遭詐取帳戶等情,應 非虛罔。而黃琳瑋所有附表編號6帳戶遭詐騙之過程,核與 前開王裕博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又 被上訴人其後再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明宇」施詐而陷於 錯誤至匯款到黃琳瑋上述帳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2 「被上訴人主張侵權事實」乙欄),既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則同上所述,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⑷就陳怡婷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部分:陳怡婷係因亦有借貸款 項需求,而以通訊軟體與借貸業者聯繫,而交付如附表編號 7所示帳戶等情,依陳怡婷與借貸業者專員「林哲安」之LIN E對話紀錄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61號, 《下稱8061號卷》第39至84頁),「林哲安」傳送對話:「資 料麻煩幫我填寫清楚…銀行欠款紀錄 貸款 信用卡;有無呆 帳或是遲繳…需要貸款的金額」、「身分證正反面麻煩拍照 給我」、「我先幫你送審核」、「我幫你趕快幫你辦過」、 「這樣我也才有績效獎金」、「目前就是審核通過可以協助 你辦理」、「現在就是等明天資料收到 然後會計那邊幫你 把資料包裝好」、「會計那邊核對完金額要送資料」,以及 陳怡婷曾詢問對方:「你這是OK忠訓的嗎?」,並經對方回 答:「對的」等語,並參酌陳怡婷所提出其向OK忠訓國際申 辦債務前置協商之相關資料(8061號卷第104至116頁),堪 認陳怡婷辯稱其係因「林哲安」前述話術,致其誤信該業者 為其先前曾洽辦債務協商之OK忠訓國際公司,為順利取得貸 款方提供附表編號7之帳戶,尚非無據。因陳怡婷上開帳戶 遭詐騙過程,核與王裕博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前述詐取人頭帳 戶之犯罪手法相似;佐以被上訴人其後再遭同一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陳明宇」,以前述相同之參加博奕投資可獲利云云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怡婷上開帳戶(事實部分詳見 附表一編號7「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足認亦 被上訴人此部分遭詐騙之金額,亦係系爭詐欺集團所為,故 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亦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⑸就范詠萱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部分:范詠萱同係因亦有借 貸款項需求,而以通訊軟體與借貸業者聯繫,而交付如附表 編號10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范詠萱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其 與代辦貸款業者暱稱「廷旺Jhou」之LINE記錄(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第31至58頁),由范詠萱 所提出之上開LINE記錄,范詠萱傳送訊息告知其從事工作、 個人薪資、欲借金額,並詢問計息方式,「廷旺Jhou」回覆 「個人銀行信貸」、「沒事,我處理」、「我先幫你送審核 」後,隨即要求范詠萱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繼而 要求范詠萱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出以供審核;而范詠萱寄出該帳戶資料後,聯繫「廷旺Jhou 」追問後續情形,「廷旺Jhou」均未回應。是以,范詠萱既 確有頻繁與「廷旺Jhou」聯繫貸款事宜,足認范詠萱確因欲 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而觀其後被上訴人 即因有借款需求,遭前述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林美慧」, 以需先繳納代辦費等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范詠萱之上 揭帳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10「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 實」乙欄),由被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以及所匯款帳戶遭詐 欺集團取得之過程,可認被上訴人亦係再遭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廷旺Jhou」、「林美慧」共 同詐欺而受有此部分款項之損害,故王裕博等5人、蕭世鵬3 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⑹就魏嘉佑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部分:因被上訴人仍係遭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之「陳明宇」以詐術詐欺而匯款(事實部分 詳見附表編號10「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客觀 上足認亦係系爭詐欺集團再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上訴 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既仍為系爭 詐欺集團所為,王裕博等5人、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⒋綜上,王裕博等5人、蕭世鵬3人,就附表編號1~11所示被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洪悅揚及洪永昌 、鄧雪華辯以其等應僅就附表編號9部分負賠償之責,並無 足取。另李允彤、鄭憲鳴部分,則應僅就其中之135,000元 (即附表編號4部分所示)負連帶賠償之責。    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 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 元銘於為前開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侵權行為時,均屬滿7歲 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按:斯時民法第12條尚未修正 ,故仍應以20歲為成年),且其等均未遭監護及輔助宣告, 並能聽從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作出相關提領及交付犯罪所得 之行為,顯見其等於行為時應皆具有識別能力。而張淯騰及 游沴榛為張煒楓之法定代理人;洪永昌及鄧雪華為洪悅揚之 法定代理人;吳宛怡為吳家卿之法定代理人;周婕瑀為胡元 銘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223、225、531、535頁),而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 、胡元銘既分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客觀上足認其等之法定 代理人,未盡教養、監督之責,又張淯騰、游沴榛、洪永昌 、鄧雪華、吳宛怡及周婕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 未能提出確實已對各自之子女善盡監督責任之舉證,是依前 開說明,張淯騰及游沴榛即應與張煒楓;洪永昌及鄧雪華即 應與洪悅揚;吳宛怡即應與吳家卿;周婕瑀即應與胡元銘連 帶對被上訴人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⒍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張煒楓之父母(即張淯騰與游沴榛)、洪 悅揚之父母(即洪永昌與鄧雪華)、吳家卿之母(即吳宛怡 )、胡元銘之母(即周婕瑀)彼此間、與王裕博間;張煒楓 、洪悅揚、吳家卿及胡元銘分別與他人父母間,並無應連帶 負責之明文規定,惟其等分別對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並有同一目的,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 其中一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前述其餘之人於其賠償範圍 同免責任,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就其遭詐騙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又因詐欺侵權行為之加害與被害係立於對立,且係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引起侵權行為,如無加害行為,被害人之行為 不會促成侵權行為之發生。另如詐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所得 之利益,即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不生被害人擴大損害發 生情形,是此類侵權行為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亦 即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 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李允彤雖抗辯被上訴人輕率匯款予他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而應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為匯 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縱被上訴 人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原不能因此 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況本件上訴人係分別以故意 不法加害行為,或幫助詐欺集團為不法加害行為,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 欺取財之義務,故縱被上訴人未採取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基此,本件並無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甚為明確。是以,李允彤 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其賠償金額一節, 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應自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上 訴程序具狀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前揭應賠償之金額 給付遲延利息,經原審於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期日即113 年10月15日前已均送達繕本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自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 務等法律關係,請求判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分 別如附件一所示,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如附件一所示,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一: 上訴人王裕博、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蕭世鵬、黃 怡璇、俞明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貳佰 壹拾元;上訴人李允彤、鄭憲鳴應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 伍仟元。 上訴人張淯騰、游沴榛就第一項命上訴人張煒楓給付部分,與上 訴人張煒楓連帶給付之。 上訴人洪永昌、鄧雪華就第一項命上訴人洪悅揚給付部分,與上 訴人洪悅揚連帶給付之。 上訴人吳宛怡就第一項命上訴人吳家卿給付部分,與上訴人吳家 卿連帶給付之。 上訴人周婕瑀就第一項命上訴人胡元銘給付部分,與上訴人胡元 銘連帶給付之。 前五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其責。                                       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明細 匯款日期及金額 小計(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 1 蕭世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日之: ①14時29分:30,000元 ②14時59分:100,000元 ③15時:100,000元 ④15時9分:35,000元 265,000元 蕭世鵬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巷子,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游逸賢」、「秦建宇」等詐欺集團成員,蕭世鵬並自「游逸賢」處取得8千元(原約定2萬5千元,扣除積欠之款項後實得8千元)之代價。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蕭世鵬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以暱稱「陳明宇」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認識卯○○,復向卯○○佯稱:參加博弈案投資可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2月1日14時29分許、同日14時59分許、同日15時許及同日15時9分分別匯款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及35,000元匯入至蕭世鵬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2 鄭佳玲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4日之13時53分:50,000元 50,000元 鄭佳玲於不詳時日加入詐騙集圑,已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提供個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詐騙集使用,並且檐任提領贓款之角色(俗稱車手)。嗣卯○○在EZ借貸網欲借貸,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向其佯稱可協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自稱「林慧美」之女子LINE,對方要求卯○○需先繳交代辦費、手續費及稅金,卯○○於110年1月14日之13時53分匯入50,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鄭佳玲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35號案件(下稱15435號案件)陳稱:我開設餐廳9年了,需要資金周轉重新裝修,因為銀行無法核貸足夠之金額,所以我在網路看到「OK忠訓貸款」之廣告,隨即一位暱稱「謝秉儒...貸款中心」之人取得LINE聯繫,要為我做薪資包裝,要求我提供附表一編號2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相關資料,充當薪資轉帳之工具以便取信銀行。後「謝秉儒」於110年1月14日指示我將匯入編號2帳戶的款項領出,交給一位不詳姓名之人,之後我便聯絡不上「謝秉儒」。我於翌日立即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等語(15435號案件卷第17至19頁)) 3 黃怡璇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31日之: ①9時40分:100,000元 ②9時42分:100,000元 200,000元 黃怡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某捷運站附近,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以暱稱「陳明宇」結識卯○○,向其佯稱可依其介紹參加博奕案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40分、9時42分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金額匯入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内。 4 李允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6日之: ①15時6分:100,000元 ②15時7分:30,500元 130,500元 鄭憲鳴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其提供將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絡而得知交付每一帳戶每日可能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為獲取上述報酬,以交易買賣虛擬貨幣為由,透過傳送訊息給李允彤之前男友之方式,介紹此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工作與租借帳戶者之電話,李允彤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FACEBOOK即臉書暱稱「小龍女」之成年人(下稱「小龍女」)電話聯繫,於民國110年1月5日9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內之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內與「小龍女」見面,復依「小龍女」 指示至臺中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某分行臨櫃辦理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向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龍女」,而容任「小龍女」所屬詐騙集團任意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Line暱稱「陳明宇」與卯○○聯繫,向其詐稱:可以參加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0年1月6日15時6分、15時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3萬500元至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 黃詩晴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4日之10時: 70,000元 70,000元 黃詩晴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晚間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寄送予自稱「廷旺Jhou」、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申辦「OK年終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53頁左上角簡訊截圖),並以通訊款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宇」與卯○○聯絡交友,佯稱參加博奕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卯○○信以為真,而匯出多筆款項,其後卯○○為投資更多金錢,復經由EZ網借貸公司與LINE暱稱「林美慧」之人聯繫(見1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警卷二第159、163頁),為申辦貸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網路轉帳70,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6 黃琳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5日之: ①10時1分:26,000元 ②10時44分:13,000元 ③13時13分:30,000元 69,000元 黃琳瑋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留言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宇」與卯○○聯絡交友,佯稱參加博奕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卯○○信以為真,而匯出多筆款項,其後卯○○為投資更多金錢,復經由EZ網借貸公司與LINE暱稱「林美慧」之人聯繫,為申辦貸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3筆各26,000元、13,000元、30,000元分別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10時44分許、下午1時13分許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7 陳怡婷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5日之14時6分:17,000元 17,000元 陳怡婷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34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寄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哲安」之詐騙集圑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取得陳怡婷帳戶存摺、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10目,透過網路以「陳明宇」名義與人卯○○結識,佯稱參加博奕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卯○○信以為真,匯出多筆款項至各指定帳戶,為赚取更多獲利,卯○○復於110年1月13日透過LINE與暱稱「林美慧」之人洽辦貸款,並依指示匯款以代辦費、稅金等名義至各指定帳戶,其中1筆17,000元於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6分許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8 俞明杰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4日之: ①14時47分:100,000元 ②14時59分:30,500元 261,000元 俞明杰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00號之嘴大王小吃店,將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明宇」、「林美慧」與卯○○結識聊天,詐稱投資博奕事業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0年1月4日14時47分、同日14時59分分別匯款100,000元、30500元匯入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又於110年1月8日15時09分、同日15時10分分別匯款100,000元、305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8日之: ①15時9分:100,000元 ②15時10分:30,500元 9 徐文益(上訴人王裕博等五人使用之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3日之14時29分:88,000元 88,000元 王裕博依「大寶」指示,未經忠訓公司同意,偽造該公司之印章、工作證及蓋用該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等,由洪悦揚交付予吳家卿,再由吳家卿交付予張煒楓,由張煒楓冒稱忠訓公司專員而出面收水時配戴,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於109年11月26日「OK忠訓」貸款網頁申辦信用資款之徐文益聯繫,佯稱需提供其帳戶,以供匯入金錢美化帳戶,徐文益信以為真,即按指示提供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悵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並將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配戴上開工作證、佯稱係忠訓公司業務「林俊億」到場收款之張煒楓,張煒楓再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予徐文益。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假冒暱稱「陳明宇」使用交友軟體傳送交友訊息給廖千惠,並佯稱:加入博奕投資網站會員可以獲利云云,廖千惠不疑有他隨即加入博奕投資網站及EZ借貸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廖千惠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廖千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月13日之14時29分匯入88,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0 范詠萱 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3日之: ①11時30分:38,000元 ②12時41分:66,000元 104,000元 范詠萱明知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非法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萬新門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廷旺」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圑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3日9時45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慧」向卯○○稱:如欲申請貸款,需先繳納代辦費、手續費、稅金等,致急需借款投資之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網路匯款,其中於110年1月13日11時30分許、12時41分許,匯款38,000元、6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 魏嘉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9日:362,710元 712,710元 魏嘉佑明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以臉書名稱「陳明宇」結識卯○○,佯稱介紹卯○○投資博弈網站可以赚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9日分別匯款36萬271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匯款3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魏嘉佑於臺中地檢署111偵12563號案件(下稱12563號案件)陳稱:我是在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面發布廣告要賣虛擬貨幣AUTU,匯率是1顆AUTU虛擬貨幣兌換30元,之後我就收到平台通知有人要跟我購買虛擬貨幣,卯○○就在110年1月29日14時53分匯款362,710元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我就於110年1月29日16時12分轉16666.00000000個AUTU給卯○○,另外一個也是一樣的交易情形。我有收到卯○○跟我買AUTU虛擬貨幣的錢,我也有轉AUTU虛擬貨幣給他並且完成訂單。因為在MNS平台上跟我購買的人的名字就叫卯○○,然後他匯款新台幣給我的名字註記也是卯○○,因為我在MNS平台把AUTU虛擬貨幣轉給對方,雙方確認沒有問題之後平台交易訂單就會顯示已完成,所以我確定卯○○有收到AUTU虛擬貨幣。之所以我使用的MNS平台會綁定二個銀行帳戶,是因為銀行有當日交易限額,而一個MNS平台帳號只可以綁定一個銀行帳號,因為我要賺取虛擬貨幣的價差,所以我有申請2個MNS平台帳號,所以有使用2個銀行帳戶。我有加入一個「虛擬貨幣研討俱樂部」的LINE社群,這是公開的社群,我會去上面看一些虛擬貨幣的相關資料再去買賣虛擬貨幣等語。(12563號案件卷第19至27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9日:350,000元

2025-03-19

KSHV-113-上-23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吳逸楹 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7、25126、39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吳逸楹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各1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月間及111年3月間,分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 自稱「陳文彬」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領取如其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瑞娟因受騙而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贓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自行保留其中之1萬元,再將 其餘之2萬元交付予「陳文彬」。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 張隸筑遭詐騙匯款124萬7,500元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但「陳文彬」所屬詐欺犯罪成員,仍接續對張隸筑謊稱:如 欲取回上開款項,須再匯付律師費至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 內等語,張隸筑之子戚厚平佯欲配合匯款1元,然因帳戶業 遭列為警示帳戶匯款失敗。而與「陳文彬」共同對告訴人等 實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各1罪刑,業已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卻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陳文彬」使 用;而「陳文彬」原可以自己之帳戶收受所謂「直銷下線」 之匯款,並無大費周折先指定下線匯款予上訴人,再委由上 訴人提款,並同意上訴人自行取得其中1萬元作為捐款,再 輾轉取得上訴人交付其餘2萬元之必要;「陳文彬」若有捐 款意願,上訴人亦無須提供不同帳戶予「陳文彬」,堪認上 訴人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有關之贓款,應有預見,仍決意前往領款並轉交予「陳文 彬」,容認其與「陳文彬」共犯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敘明:⑴張隸筑因遭詐騙匯款124萬7,500元後, 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文彬」所屬詐欺犯罪成員又再對 張隸筑施用上開詐術,縱戚厚平佯欲匯款1元至上訴人華南 銀行帳戶未果,上訴人仍應與「陳文彬」同負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責任。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 規定,係處罰行為人在實行洗錢犯行之前階段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既應負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 洗錢罪責,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等旨。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辯稱:伊因信任「陳文彬」有捐款意願,始提供上開 帳戶予「陳文彬」匯款使用,並依「陳文彬」指示提款,主 觀上實不知「陳文彬」竟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戚厚平既未因陷於錯誤而匯款,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云 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 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 盾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再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 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 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依據刑法 第57條規定全盤考量上訴人本件科刑之一切情狀,尚稱妥適 ,因認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屬無違 ,復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而予以維持,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謂陳瑞娟僅受損害3萬元,張隸筑則全無損害 ,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屬過重 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 述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 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 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75-2025031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93號、第1177號、第1746號、第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施凱文(下稱被告)不服原 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陳明:伊只針對量 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卷第135頁至第1 3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 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有 關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再判輕一點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其 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或被毀 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 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 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及所合併定應執行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並無不當。從 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再就原審量酌之刑 暨執行刑予以減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號             3樓(基隆○○○○○○○○)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號、第1177號、第1746號、第1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凱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凱文起訴書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雖於起訴書事實欄㈢ 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魏若潼,惟內涵既止於預示擬毀損財物之 情,且已滋生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毀損之舉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㈢,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毀損告訴人魏 若潼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上開1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竊盜犯行、2次毀損他人物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 量其前案所涉過失傷害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 ,難據此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 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或被毀財物價值;暨考量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 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airpods耳機1副、戒指3只、手 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相機記憶卡1張、 手錶3支、護照1本、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500元)、悠遊卡1張,為其之犯罪所得,除戒指3只、手 錶1支、相機記憶卡1張、悠遊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謝昌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護照1本應已辦理掛失而無使 用價值,無必要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外,其餘ai rpods耳機1副、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 、手錶2支、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5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零錢1,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供稱:我當場交還零錢500-600元給告訴人曾子庭 ,還剩零錢400-500元等語,與告訴人曾子庭陳稱被竊零錢 總額約1,000元,被告當場返還部分等語約略相符,是就被 告未返還之零錢400元(罪疑惟輕)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雖有使用不詳通話工具,惟考量該物品 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 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事實欄㈣部分,被告用以犯案之磚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 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施凱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8日9時39分許,自謝昌 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窗戶侵入,竊取謝昌憲 所有之airpods耳機1副、戒指3只、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 、單眼相機鏡頭1個、相機記憶卡1張、手錶3支、護照1本、 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悠遊卡1 張,得手後離去。嗣警方於112年11月10日,另案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逮捕施凱文,在其身上扣得謝昌憲所有之戒 指3只、悠遊卡1張、手錶1支、記憶卡1張(已發還)等物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30日22時10分許,在基 隆市中山區西定路30巷口,見曾子庭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臨時停靠在路旁下車,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車內徒 手竊取車內竊取零錢約1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曾子庭恰 巧返回發現遭竊,要求施凱文將上開零錢返還,惟施凱文僅 返還部分零錢後便趁隙逃逸。經曾子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㈢施凱文與魏若潼係前男女朋友,緣施凱文於112年11月11日3 時許,撥打電話要求魏若潼商討事情,經魏若潼拒絕後,因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電話中向魏若潼恫稱: 「你如果沒回我,我就去砸你的店、敲你玻璃,不信你再試 試看」等語,繼而接續於同日4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魏若潼住處前,毀損魏若潼所有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日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魏 若潼工作店門口,毀損魏若潼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上開機車之車頭及車殼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魏 若潼。  ㈣施凱文與張懷閩素不相識,竟因張懷閩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前路口而心生不滿,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持磚塊毀損上林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張懷閩管理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左前車窗,導致左前車窗 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林通運有限公司。 二、案經謝昌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曾子庭、魏若 潼、上林通運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凱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昌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魏若潼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上開2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懷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維修報價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對告訴 人魏若潼恫嚇後,旋即毀損上開機車,其恐嚇之危險前行為 應為後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 為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 均基於同一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且行為時間密接,顯 見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故意大力關告訴人曾子庭所有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其右後車窗無法正常 升降乙節,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 人曾子庭所指述之犯行,經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犯行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況告訴人自陳:該車右後車窗無法正常 升降,但還可以使用等語,足見該車僅右後車窗無法正常升 降並無喪失主要功能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施凱文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irpods耳機1副、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手錶2支、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施凱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施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施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19

KLDM-113-簡上-139-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澤恆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澤恆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伍澤恆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0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移民署發證櫃台,因不滿入 境程序,明知吳尚澤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以右手背拍打吳尚澤臉頰2下(無 證據證明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尚澤依法執行公務。 復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機場 第一航廈入境移民署面談室內,明知陳斯平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仍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以右手肘環抱陳斯平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斯平依法執 行公務,並致陳斯平受有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尚澤、陳斯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澤恆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3年12月30日港處綜字第113000182 0號函、送達證書、雙掛號郵件回執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53頁),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 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稽。而本院斟酌全案 情節,認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右手背拍打吳尚澤 臉頰,及以右拳環抱陳斯平之頸部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 務或傷害之犯行,辯稱:吳尚澤及陳斯平沒有出示證件,我 不知道他們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斯平之傷勢不是我 造成的,我只有拉他的脖子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尚澤係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三隊的佐理員, 負責執行出入境發證櫃台業務;證人即告訴人陳斯平係第一 航廈入境移民署專員,負責協助旅客入出境查驗及協處事項 ,遇有旅客有入出境疑義時即時給予協助,二人於本案發生 時均身穿制服等情,業據證人吳尚澤及陳斯平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27至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頁),足認於本案發生時,客觀 第三人均可知悉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入境發證櫃台及面談室 內身著制服之吳尚澤及陳斯平,於協助被告填寫入臺證件申 請書或請被告以書面說明毀損公務及妨害公務之過程時,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則被告辯稱因吳尚澤及陳斯平沒 有出示證件而不知悉渠等為公務員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推倒紅龍柱之行為亦屬妨害公 務犯行之一部,惟被告係於112年12月13日16時8分31秒推倒 紅龍柱,而吳尚澤係於同日16時10分1秒時前往指引被告至 櫃台辦理業務,並於同日16時10分22秒時遭被告以右手背拍 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應認 被告於推倒紅龍柱時,吳尚澤當時並未在旁,縱被告之行為 欠缺理性應予譴責,仍難認被告當時已有妨害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犯意,併予敘明。  ㈡陳斯平遭被告毆打前,係正常執行公務,嗣經被告毆打後, 隨即於同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等情,業據證人陳斯平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 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43至49頁),而被告係從陳 斯平前方環抱陳斯平之頸部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47頁),自上開擷圖可以知悉,被告之右手肘 於環抱陳斯平頸部時係在陳斯平左前上胸之位置,於拉扯過 程中極有可能造成胸部挫傷或紅腫,核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陳斯平受有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之傷勢相符 ,又卷內並其他事證堪認陳斯平此期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 上開傷害,已足認定陳斯平所受傷害係被告所致。是被告辯 稱陳斯平之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非被告造成,與事實不 符,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於吳尚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對於陳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對於陳斯平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素不相識 ,僅因細故無法控制情緒,不思理性處理,反率以暴力方式 毆打告訴人2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殊非可取,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分擔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香 港籍外國人士,然本案係受拘役之宣告,無從依前揭規定審 酌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YDM-113-易-784-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