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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天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天祐(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月有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明股執行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始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原審法院駁回聲請理由為受刑人未具 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也未同意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顯有 所誤會,受刑人亦不知為何檢察官代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未附上受刑人所書寫之刑事聲請狀,而受刑人現因報假釋 與累進處遇每月縮短刑期問題在著急,請求法官依法裁定定 應執行刑,以保障受刑人法律上之權利,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 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 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 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 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 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 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如該附表所示法院各 判處如其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該附表編 號1、3至8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先予敘明。  ㈡原審法院認「本案遍查全卷,均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逕就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不合法」等語,而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於11 3年8月及10月均有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等語,惟經本院函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有無就本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1月14日中檢介明113執144 79字第1149004662號函覆受刑人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原裁定既未及審 酌上情而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審酌, 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抗-21-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復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復豪因詐欺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所犯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8年,惟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 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記載,聲明異議人就得易科罰金且已 執行完畢部分為有期徒刑4年6月,剩下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6月,故執行指揮書應記載有期徒刑13年6月,然檢察官仍以 有期徒刑18年核發指揮書,影響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分數之 拿取,爰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上開執行指揮,令檢 察官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05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 核發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有該執行指揮書在 卷可佐,是臺灣高等法院始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 本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聲-1538-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維賢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維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維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前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0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 人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601號函核准假釋,其 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11月2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 數為4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0月14日,此 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 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ILDM-114-聲-53-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文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04 年度執更峨字第35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文偉經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1號裁 定應執行刑(下稱A裁定),經核准假釋期間自民國101年9 月17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為2年9月3日(下稱系爭假釋) ,又因另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 )規定,應予減刑,檢察官未於減刑條例生效後即時處理, 遲至104年7月2日始經鈞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 及與上開A裁定定應執行刑(下稱甲減刑裁定),經檢察官 於104年11月6日換發104年度執更峨字第3589號執行指揮書 (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重新計算殘餘刑期為1年7月3日 ,顯不利受刑人當時假釋證明尚有殘刑2年9月3日,嚴重損 及假釋縮減殘刑日期之權益,本案確有違失之處,為此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而裁判之執行與監 獄之行刑,二者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 之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 檢察官依據法院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 指受判決人就其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是裁判之 執行涉及何時執行、執行順序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並未 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非屬監獄之處遇,此與受判決人入監 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 目的等行刑措施之監獄處遇,尚屬有別。因此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對於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等相關事 項,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 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 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下稱甲、乙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罪); 再因放火罪,經本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維 持原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年罪刑確定(下稱丁罪);因強盜 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下稱戊罪)。丁、戊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即受刑 人主張之A裁定)。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依序核發92年執峨字第3698、6262號、96年執更峨字 第97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共11年8月),刑期自93年5 月12日起算,至104年9月18日期滿。執行中,於101年9月17 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104年6月20日期滿。然因抗告人於 103年3月、5月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經高 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己、庚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於同年8月28日確定。法務部因於103年12月1日 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42920號函覆,撤銷抗告人之上開假 釋。又因抗告人所犯甲、乙罪合於減刑要件,復與丁、戊二 罪應定其執行刑,丙罪亦合於減刑要件,依序再經本院以甲 減刑裁定,就甲、乙二罪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 15日,再與不得減刑之丁、戊二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7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丙罪則經高雄地 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下稱乙減刑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高雄地檢署依序再以104年執減更峨 字第10號(下稱第十號指揮書)、104年執減更峨字第5號執 行指揮書(下稱第五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前者(即甲減刑 裁定)刑期自93年5月12日起算(另有羈押及折抵日數), 執行期滿日期為103年4月12日。後者(即乙減刑裁定)刑期 自103年4月21日起算(另有羈押及折抵日數),執行期滿日 期為103年7月12日。高雄地檢署嗣再以系爭指揮書,就甲、 乙減刑裁定所示5罪,重新核算應執行之殘刑為1年7月3日, 應自104年11月6日起執行,至106年6月8日止。以上各情, 有上揭相關判決、裁定、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 假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以堪認定。  ㈡是檢察官漏未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時,即時向法院聲請就甲 、乙、丙三罪減刑一節,固屬有據。然檢察官已於104年間 向本院及高雄地院聲請減刑,並經法院各以甲、乙減刑裁定 准許之,堪認上開各案件之執行程序中,並無如聲請意旨所 指檢察官消極不行使或積極行使之指揮不當情事,是受刑人 以檢察官未於96年間聲請減刑為由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延誤聲請甲減刑裁定,嚴重損及受刑人 假釋縮減殘刑日期權益之違失等語,惟就檢察官未即時聲請 減刑,是否及如何影響受刑人之假釋縮減殘刑日期權益等節 ,未見聲明異議意旨具體載明。況受刑人原刑期11年8月, 減刑後為10年6月,其責任分數仍屬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 條「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同一級別,已難認此對 於受刑人有何不利之影響;且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非 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因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定關於 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規定及計算,受刑人是否因而受有不利 益等,均為監獄行刑行政機關所為刑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 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自 無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 意旨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受刑人曾以檢察官撤銷系爭假釋並核發系爭指揮書違法,應 撤銷系爭指揮書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0 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 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下稱前案異議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在卷可憑。 又檢察官撤銷系爭假釋及核發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年7月3日,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假釋撤銷後,其出 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等節,業經前案異議裁定詳敘甚明; 復依本次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亦未就此部分再為爭執,自 非本件審查之範圍,爰就檢察官核發系爭指揮書並無違法或 不當部分,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分別合併或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於93年5月12日起入監執行,嗣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 於101年9月17日核准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自101年9月17日起 至104年6月20日止(共2年9月3日);又因上開合併或接續 執行之數罪,有部分符合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經檢察官分 別聲請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由本院於104年7月2日以 甲減刑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年2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減刑 裁定),均經確定,則甲減刑裁定、乙減刑裁定接續執行10 年6月有期徒刑,刑期自93年5月12日起算,執行期滿日期為 103年7月20日,重新核算應執行之殘刑為1年7月3日,再經 檢察官換發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期間自104年11月6日起至 106年6月8日止;然受刑人因於103年1月間販賣毒品,而於1 03年6月10日遭受羈押,嗣轉執行另案徒刑及插接系爭假釋 之殘刑而關押至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影本、法務部○○○○○○○假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另觀受刑人雖減刑1年2月(合計11年8月減為10年6月),又 因累進處遇分數而再經縮刑,實際殘刑之執行亦大幅縮減為 11月(104年6月20日提前至103年7月20日),似已獲得相當 之縮刑優惠。再參受刑人經減刑後,其刑期自93年5月12日 起至101年9月17日,雖已在監執行7年有餘,然假釋經撤銷 後,其出獄日數已不算入刑期內,對受刑人而言,亦無權利 侵害可言;況本件受刑人於減刑後之執行期滿日(103年7月 20日)前之103年6月11日,即已遭受羈押而進入看守所,並 接續執行至今,亦均難認受刑人受有如其主張之權益受損情 形。

2025-01-17

KSHM-113-聲-1044-20250117-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漢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漢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漢斌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 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卷第2頁反面】所示之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 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二、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 項停止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九 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 、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 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定有明 文規定。 三、查,受刑人邱漢斌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號卷第2頁反面】所示之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在法務部○○○○○○○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46221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 3月1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係92日等情, 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221 號核准假釋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見同上執 聲付字第1號卷第2至11頁反面】、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 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卷內之檢 附】,是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 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 上述相關文件,並審酌受刑人觸犯上開罪名所顯現之主觀惡 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考量其參與程度、表達悔意,犯 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係在監所之表現 良好等一切情狀,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啟受刑 人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 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 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 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 ,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 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 ,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 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 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 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 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 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 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財詐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做錯應勇於認錯,大家都 會做錯,但不要一錯再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用悔悟的鋤 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虛誣詐偽惡曜慾念,是日已過, 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 ,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1-17

KLDM-114-聲保-4-20250117-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執行機 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 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 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 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對未成年性交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 年6月2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 為114年6月1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4624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執行之1年6月有期徒刑,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且受刑人犯上開 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受 刑人之再犯可能性經評估為低危險,有法務部矯正署前揭函 文可參,惟為確保受刑人不再對兒童及少年為違法行為,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項規 定,命受刑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受刑人如有違反上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假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4-聲保-28-202501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鐘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鐘隆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8年。抗告人不服,明示僅就第一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認其構成累犯, 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改判諭知有期徒刑7年,並於理由欄論述抗告人構成累犯、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等旨明確。是原判決主文之文義明確,檢 察官依之執行,並未有何疑義,而認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 由,因而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前案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0 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行為時間為111年10月8日,距其前 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應屬再犯,而非累犯,故聲請將累 犯更正為再犯等語。  三、經查:  ㈠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 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 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又 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定之「聲明疑義」,係當事人對於科 刑判決主文有疑義,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請求法 院予以解釋、闡明者而言;同法第227條之1第1項所定「裁 定更正」,則係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 當事人得聲請該裁判法院以裁定更正。二者救濟程序並非相 同,訴訟客體互異,應予明辨。  ㈡本件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於其理由欄三載敘抗 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自104年5月12日入監 執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973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 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抗告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依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認定抗告人共同 於111年9月17日自寮國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1 個,於同年月21日入境臺灣之犯行,距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 106年6月17日,已逾5年,則原判決認抗告人所犯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而構成累犯,似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徵諸抗告人 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文狀,其標題為:「刑事聲明異議狀」、 主旨記載:「為聲明是否累犯事」;理由欄載稱:「聲請人 鐘隆發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台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 字第3286號判刑確定。……但因判決書所述是否累犯登載錯誤 ,……請庭上審查正確前後案發時間點,……以利聲請人鐘隆發 在監累進處遇」等語,似認原判決理由欄有誤載其構成累犯 之錯誤,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原審未根究明白抗告人 真意,雖受分「聲明異議」案件,卻逕依「聲明疑義」進行 審查,以原判決主文無疑義為由,諭知「聲明駁回」,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全無理由,自應 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68-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港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2 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 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 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檢察官上訴 書記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部分提 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6日 執行完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 欄明確記載,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又於11 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 定,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經原審認定在案,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然 原審漏未敘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提 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 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惟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稱: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及其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被告所犯後 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加以說明,以盡實 質舉證之責,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是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不依卷附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無違誤。復以 ,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已將被 告曾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於111年12月2 6日執行完畢等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兼衡本件已係被 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深明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 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又駕駛機車行駛於道 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 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其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依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一事,涉及評估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 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具保停押條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第8條研議處遇計畫、外役監條例第4條外役監受刑 人遴選消極要件、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第9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保安處分累進 處遇規程第7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等規定,故原審 未論本案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有所不當云云。惟被 告是否適用前開規定,本係處理前揭案件時之承辦公務員依 法認定之權責,與本案是否為累犯之認定無涉,檢察官據此 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港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7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港文於民國113年7月7日21時至2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友釣蝦場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附載之乘客未 戴安全帽,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 覺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2時5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乃查悉上情。案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於111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本件已係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 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 容許標準後,又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 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本次為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5

TNDM-113-交簡上-207-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楊祖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 9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祖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1罪,經臺灣臺北、桃園、新北 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1至4、6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5之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 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9所示之1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 裁定抗告人應執行2年。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狀,已表示尚有其他案件(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559號)請求合併定刑,但原裁定並未 納入該案,影響抗告人之累進處遇。 ㈡抗告人身體已亮紅燈,現亦已知悔悟,盼能早日返家照顧老父 及接受治療,且所犯皆屬微罪,並非罪惡深重之人,請更裁為 1年4月,或可改裁1年6月,亦可達到處罰之意義。 ㈢實務上有詐欺罪27件,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4年;詐欺罪合 計10年10月,定應執行1年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計 132年8月,定應執行8年等情形,請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公平公正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定刑等語。   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9所示11罪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8 、9部分分別曾經定應執行4月、5月,連同編號1至7部分合計 為3年6月;原裁定於該11罪各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3年8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2年,並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 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至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及相關規定,應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 屬刑罰執行問題,為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範疇,核非法院酌定 應執行刑時應考量之範疇。 ㈢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 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 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 請法院裁定之。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係檢具相關判決,就編號 1至9所示11罪,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據以就編號1至9所示11罪,酌定抗 告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尚有其 他犯罪,然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 理原則,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上開抗告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 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 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53-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 再 抗告 人 TONG ANH TRUNG(中文名:宋英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61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TONG ANH TRUNG(中文名:宋英中)犯第一 審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4所示5罪,經第 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 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 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9年。該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 ,係在編號1至4之罪各刑中最長期(7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10年4月)以下(其中編號1至3、4部分曾經分別定應 執行8年6月、1年2月,合計為9年8月),酌定其應執行刑,合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符合法規範目的。 ㈡第一審裁定應執行9年,雖已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第5類別「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責任分數,然應 執行刑之量刑與行刑處遇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累進處遇分數 如何計算,與第一審裁定適法與否本屬無涉,況再抗告人實際 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除與所定刑期有關外,另亦繫於再抗告 人在監所之表現,尚非僅以刑期為計算之標準。再抗告人執此 累進處遇事項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亦難憑採。    ㈢再抗告人空言以其一己自述之實務其他案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據以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 一,尚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第一審裁定並無 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請求從輕裁定,並無理由。因認再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請給予再抗告人合理公平的裁定,改定應執 行8年9月至8年11月,並請依比例原則、經驗法則,給予再抗 告人悔過機會,對再抗告人重為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語。惟查 :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原 裁定詳為審酌及說明,已如上述。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 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 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3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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