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天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天祐(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月有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明股執行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始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原審法院駁回聲請理由為受刑人未具
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也未同意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顯有
所誤會,受刑人亦不知為何檢察官代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未附上受刑人所書寫之刑事聲請狀,而受刑人現因報假釋
與累進處遇每月縮短刑期問題在著急,請求法官依法裁定定
應執行刑,以保障受刑人法律上之權利,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
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
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
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
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
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
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如該附表所示法院各
判處如其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該附表編
號1、3至8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先予敘明。
㈡原審法院認「本案遍查全卷,均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逕就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不合法」等語,而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於11
3年8月及10月均有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等語,惟經本院函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有無就本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1月14日中檢介明113執144
79字第1149004662號函覆受刑人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原裁定既未及審
酌上情而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審酌,
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