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借名登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陳連發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陳俊源 林惠真 陳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陳俊源、陳俊宏之父親,被告林惠真則為陳俊源 之妻。原告前於民國83至84年間購買桃園市新屋區槺榔段下 槺榔小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784地號至7 89地號共6筆土地,惟因農地政策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徐錫渡名下,嗣後復因原告當時所經營之公司稅務問題,而 於92年間將788、78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借名 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系爭土地自原 告購入後,原告即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義,於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向銀行借貸,並將系爭土地之權狀置於公司內保管。 原告亦於788地號土地上設置冷凍櫃等設備經營生意,789地 號土地上則為其種植蔬果之用,顯見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使 用、管理,自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甚明。詎陳俊源、陳俊宏 除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外,陳俊源竟將788地號土地以夫妻贈 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林惠真,故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原告與陳俊 源、陳俊宏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等返還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倘認陳俊源與林惠真間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無須撤銷,則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陳俊源、林惠真間就7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111年10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1年 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2.被告林惠真應將788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源所有。  3.被告陳俊源應將7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陳俊宏應將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  1.被告陳俊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萬6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俊宏應將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經營之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璉富公司),與陳俊源所經營之璉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璉富公司)均無涉,倘原告曾以璉富公司名義就系爭土 地設定貸款,則原告是否有處分權源,仍有疑義。又新璉富 公司至94年間始因稅務問題而接受調查,原告亦於同年12月 間將78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顯見原告於9 2年間尚無因稅務問題而有與陳俊源、陳俊宏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之需求。況788地號土地之相關稅賦均由陳俊源所繳納 ,原告亦曾向陳俊源提出土地共同分管協議書,要求陳俊源 同意原告使用788地號土地,亦徵陳俊源方為788地號土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縱認原告與陳俊源間就788地號土地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此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陳俊源將78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惠真之行為仍屬有權處分,原 告主張撤銷或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 訴均駁回。   三、關於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俊源、陳俊宏之父親,被告林 惠真則為陳俊源之妻。原告前於83至84年間購買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至789地號共6筆土地,斯時因農地政策 限制而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錫渡名下,嗣於92年間,則將 其中系爭788、789地號土地,分別自徐錫渡名下移轉登記於 其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788、789地號土地,於92年間分別移轉至   其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實係因原告當時所經營公 司之稅務問題,始為前開土地之借名登記等情,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788、789地號土地,與被告陳 俊源、陳俊宏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業據被告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 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  ㈡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110.11.16自由時報新聞1份(內容略 以: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欠繳營業稅罰鍰及脫產 ,負責人陳連發遭法院准予管收,參本院卷第99頁)、高院 109年度抗字第1058號陳連發之管收事件民事裁定(裁定日 期:109.9.2,內容略以:駁回行政執行署對陳連發之管收 聲請,參本院卷101頁)等內容,固可知原告陳連發所經營 之公司,先前確有稅務相關問題。惟查,就原告自陳當初因 農地政策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錫渡名下之784至789地 號共6筆土地,其中一筆787地號,原告其後於94年間曾登記 至自己名下(參本院卷第93-95頁異動索引),足認原告之 公司縱有稅務問題,並不當然構成其需將系爭788、789土地 借名登記與其子之合理事由(另原告主張:788、789地號土 地實亦均為原告所管理使用等語,並請求本院調查相關事證 ,然此縱認屬實,同理亦非當然可證有借名登記關係,併此 敘明),是原告前揭主張:92年間係因其公司稅務問題,始 將788、789地號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一節, 已難逕予憑採。  ㈢至原告復稱:其當初亦曾將787地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月滿 名下,嗣已透過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而取回該筆土地等語,並 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憑。惟 觀前述判決理由所載,可知原告就前揭787地號土地借名登 記一事,當初曾與訴外人李月滿簽立協議書為憑,記載「只 是借用乙方(指李月滿)名義登記,並非真正買賣或贈與」 「實際所有權仍歸甲方(指原告陳連發)所有,甲方有權使 用及處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30頁之另案判決所載), 足認原告對於借名登記關係應以書面言明以避免日後爭議一 事,應有相當之認知。然就本案之系爭788、789地號土地, 原告既主張亦為借名登記,惟並未提出相同或類似之證明文 件以供佐證,是原告之前揭主張,本院認亦難逕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 系爭2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為前開先、備位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14

TYDV-113-重訴-304-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麗紅 訴訟代理人 陳清泉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林文村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林江山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l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 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 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 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與聲請人、被告 林寶源、林麗足、訴外人林寶壽、王林麗珠、林辰芯簽訂財 產分配承諾暨同意書,約定相對人就坐落臺南市○○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5有借名 登記關係,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15,卻未獲置理,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不同意參加訴訟,等本件訴訟確定後,再與 相對人處理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林江山、林文明 、林文章、林寶源、林麗足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等語,相對人雖 執上開意旨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惟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裁 判結果,僅為消弭兩造原來之共有關係,法院定分割方法, 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訴訟之結果不致對參加人有何不 利益,即相對人在法律上並未受有直接之不利益,僅有經濟 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或權利義務,並未因本件判決致受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依相對人 前揭主張,亦非輔助聲請人,而係為維護自己之權利,是相 對人聲請參加訴訟,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定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4

TNDV-113-訴-2415-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駿成(原名: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江勻稘(原名:江卉穎)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 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前曾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以民事答辯狀表明不否認兩造間有如起訴狀附 表2所示之資金流向(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復於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二第418 頁),而經本院整理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見本院卷二 第419頁)。嗣被告爭執並未收到其中四筆款項(108年5月8 日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109年2月19日5萬元、110年 3月16日5,000元、同年10月25日20萬元),而有撤銷自認之 意思,原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74頁),惟經 比對原告所提出以其名義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後,查無109年2月19日、同年10 月25日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207頁),至於 108年5月8日、110年3月16日則是轉入其他不同帳戶(見本 院卷一第101頁、第178頁),而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撤銷對 前開四筆金流之自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10年12月 間分手,惟㈠訴外人盧金芳因故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萬華土地)讓與伊,伊因身為信託契約受託人而 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委請被告出名,於107年間將系爭 萬華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㈡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萬華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卻將系爭萬華房 屋出租,並收取110年至111年度租金共計22萬元;㈢伊購買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三,下 稱系爭金門土地),同樣委請被告出名,將系爭金門土地登 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竟於110年10月22日擅自將前開金門土 地出售予他人,按應有部分計算得款348萬元;㈣伊購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 系爭車輛),央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人,並將系爭車輛交 付予被告使用;㈤被告向伊借款合計達3,488萬7,940元,伊 於分手時已請求還款,被告卻迄今拒不返還。因兩造業已分 手,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9 條、第226條第1項、第47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 如數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萬華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 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48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488萬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間生有子女,原告係為保障子女生活,始 將系爭萬華及金門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並允諾由伊收取系爭 萬華房屋租金;而系爭車輛為伊自行購買,兩造間並未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伊並未向原告借款, 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匯款或為支出家庭開銷,或 為資金調度,或供經營其擔任實際上負責人之雋騰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雋騰公司)所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0頁、卷三第74 頁):    ㈠系爭萬華土地於107年6月26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本院卷一第3 27頁至第349頁、卷二第169頁至第248頁)。  ㈡系爭萬華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105年度登記為原告,107 年度以後登記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445頁)。  ㈢被告獲交付系爭萬華房屋之租金22萬元。  ㈣系爭金門土地於107年11月6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10年10 月22日以580萬元出售,被告得款348萬元(本院卷一第287 頁、第313頁、卷二第442頁、限制閱覽卷)。  ㈤系爭車輛行照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該車輛及行照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本院卷二第19頁、第25頁、第161頁)  ㈥被告為雋騰公司名義負責人。  ㈦兩造(含雋騰公司、鈞揚實業有限公司)資金往來如起訴狀 附表二(除108年5月8日、109年2月19日、110年3月16日、 同年10月25日外)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萬華土地、系爭金門土地、系爭車輛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 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除應證明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 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外,自應就何時、何地 、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 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以及該特定財產係 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萬華土地、系爭車輛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及其行照,以及系爭金門土地曾登記於 被告名下,嗣出售後被告得款348萬元等情,除經兩造自承 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442頁、卷三第72頁),並有金門縣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北 市建地籍字第1127013427號函暨附件、金門縣地政局112年1 2月12日地籍字第1120009580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87頁、第291頁至第312頁、第327頁至第349頁、 卷二第161頁、第169頁至第248頁、限制閱覽卷),自堪信 為真實。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萬華土地、系爭金門土地及系爭車輛為其所 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等節,然遭被告否認,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惟查:  ①證人即土地代書任育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承辦系爭 萬華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於107年6月間同時向地政機關提出 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讓與登記,因盧金芳無法清償 ,故以土地抵償,但因原告為信託契約受託人,為避免利益 衝突,伊建議原告找二親等以外之人作為土地所有人,原告 就交代伊把系爭萬華土地登記給被告,伊不知道兩造間移轉 土地之真實原因為何,伊之後有收到代書費用及代墊稅金, 但不知道是何人支付。伊有印象代辦系爭金門土地事宜,當 時有兩次買賣,第一次是原告出面與賣方洽談,第二次標的 相似,是另一名共有人出賣持分,原告都要伊用被告名義當 買受人,伊是簽約見證人,並依指示辦理移轉登記,但伊只 知道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無法回答實際買受人是誰,也不 清楚何人支付買賣價金、相關稅金及代書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32頁至第335頁)。  ②證人陳滿帆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與原告先前均透過 朋友介紹購買土地持分,伊登記於兒子名下,但不知道原告 登記於何人名下。嗣後伊因缺錢,遂致電詢問原告是否承接 ,經原告表示購買,伊有簽署土地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 第301頁以下),之後價金也有匯入帳號,但不確定是何人 匯款。伊不知道為何原告將土地持分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兩 造有生小孩,伊一直認定兩造為夫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50頁至第452頁)。  ③證人蕭家旻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曾擔任原告司機兼 助理,負責駕駛系爭車輛,期間為109年11月起半年,當時 是由原告指示伊駕駛系爭車輛及接送他人,也有載送被告及 其子女,伊不清楚被告如要駕駛該車是否需經原告同意,當 時只知道兩造是夫妻關係。又伊偶爾會去繳納系爭車輛貸款 ,遂知悉該車輛貸款都是原告在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3頁至第456頁)。  ④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指示將系爭萬華土地 、系爭金門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及兩造及 其子女皆曾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前開 土地及車輛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即原告並未舉證 其於何時地或以何方式與被告間已達成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 ,自難採信。又購買不動產及車輛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 人間是否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取 得對價或相關費用(如稅費)縱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所涉 原因乃屬多端不一,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脫法 行為等關係,或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 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等,亦為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 為所常見,對照原告不否認兩造當時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見 本院卷二第414頁),且證人任育芳、陳滿帆、蕭家旻皆認 兩造關係十分親密一節,即可明瞭,自不能據此證明兩造間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⑤至於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固然一再陳稱:「金 門土地你要拿去就你拿去啊」、「盧金芳那塊土地你要拿去 就拿去呀」、「金門土地跟盧金…萬華土地你要拿,你拿去 ,你拿回去,o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至第405頁、證 物袋),然前開內容至多可見兩造曾對前開土地之最終歸屬 爭執不休,仍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該等土地究係為借名登記、 贈與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執此為主張,難認有據。  ⑥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前開萬華土地、系爭金門土地、系爭 車輛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自不能據此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萬華土地、協同變更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並返還該車輛,以 及給付出售系爭金門土地之價金348萬元。  ㈡系爭萬華房屋租金22萬元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 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為系爭萬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出房屋 稅籍證明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至第283頁)。然查,系爭萬華房屋於105年度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雖為原告,自107年度起至113年度之納稅義務人已變 更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45頁),另細繹土地租賃契約內 容,亦未提及系爭萬華房屋之權利歸屬,尚難遽認原告係該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於原告雖改稱系爭萬華房屋係形式 上借名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萬華房屋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 有舉證之責,其既無法證明此節,則所主張被告無因管理之 前提要件自不成立,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萬華房屋之租 金22萬元,實無理由。   ㈢借款3,488萬7,940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  ⒉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兩造資金往來如起訴狀附表二(除108年 5月8日、109年2月19日、110年3月16日、同年10月25日外) 所示,惟否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否則,縱使其辯解有所疵累,仍不足以作為准許原告請求之 依據,是以,原告所述關於被告諸多辯解皆不可信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尚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何況,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及存款交易明細,亦有多筆匯款予 被告之備註欄記載「Judy家用」(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第1 91頁、第208頁),審酌兩造當時為事實上夫妻身分關係, 更難認原告主張為借款一事為真。至於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 及譯文,被告雖一再表示:「錯了的就是因為我開了這家公 司,導致我這邊很多問題出來」、「然後因為開了這間公司 ,也讓你,因為我的名字,讓你虧了很多錢,對,是我的名 字沒有錯,也讓我賠了很多錢,也讓你賠了很多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7頁、證物袋),至多僅能證明開設公司投 資失利一事,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更不能逕行推論渠等資金往來皆為消費借貸,則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 1項、第47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萬華土地、協 同變更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並返還、給付租金22萬元、出售 系爭金門土地價金348萬元、返還借款3,488萬7,940元,皆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美桂(見本院卷三第75頁),經審酌後 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土  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及應移轉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 2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地號土地 7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地號土地 3 同上

2025-02-14

TPDV-111-重訴-1061-2025021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周雅竹 詹珮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終止委任) 張義閏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詹前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繼承登記後,移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籍登記予被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前龍所有, 詹前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其權利義務,惟原告否認對系爭車 輛有所有權,並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借名登記予詹前龍所有 ,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是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否有爭 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詹前龍與被告為兄弟,被告前與詹前龍約定成立 借名法律關係,借用詹前龍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 車輛之車籍登記在詹前龍名下,並以詹前龍名義辦理汽車貸 款,惟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並由被告占有使用。 嗣詹前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詹前龍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 車輛並列為詹前龍之遺產,惟詹前龍已死亡,且詹前龍及原 告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 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詹前龍死亡證明書、除 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車籍資料及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為證 ,並有詹前龍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詹前龍與被告間就系 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詹前龍死亡後,原告為詹前龍 之繼承人,繼承詹前龍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故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為終止,則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及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予被告, 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3

CLEV-113-壢簡-1691-20250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林聖章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 訴 人 王郁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 14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 合兩造之資力、存款金流往來紀錄、LINE對話紀錄、簽約付款 錄影光碟、房地坐落地圖、照片、標購不動產契約書,及證人 黃麗蓉(清潔婦)、李玉麟(代標業者)之證述,門牌○○市○○ 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甲房地)因鄰近上訴人 林聖章開業醫療診所,可供儲放物品之倉庫使用而由林聖章出 資購入,借名登記於對造上訴人王郁甯(原名王家蓁)名下; 門牌同市○○區○○○○路000號00樓(含同區○○段00000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159/10000)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64/10000)(下 稱乙房地),雖係林聖章出資以王郁甯名義向法院得標買受, 惟以當時雙方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林聖章表明係為給王郁 甯及小孩舒服的家及因疼愛王郁甯而標買登記王郁甯名下,並 賦予王郁甯最終購買權與處置權等節,難認彼此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則林聖章主張已發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郁甯移轉登記甲房地所有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 1項規定,請求王郁甯返還或賠償處分乙房地之價款或損害新 臺幣2631萬176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泛言理 由不備、矛盾或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及違反經驗、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各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876-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林薛英美 林佳惠 林詩婷 林靜君 林靜怡 林子軒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林黃秀英 林家興 林虹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林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如附表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訴 之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45、2 46頁),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林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此,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 提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6號 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以下總 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訛。雖 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與本件訴訟均相同,惟原告於前案 之訴訟標的係履行協議書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請求被告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原告分得之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而於本件則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移轉登 記原告分得之3分之1所有權。參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件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已為前案既 判力效力所及,係重複起訴,請求駁回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楓 港段306、308-9、308-2、308-29地號,下分稱系爭946、94 7、948、9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春 長所有,而訴外人林德叁(即原告之配偶、父親)、林德雄 (即被告之配偶、父親)、林德和均係林春長之子。林春長 於生前預先分配財產,然因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受限於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不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之人,遂由林春長先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林德雄名下(於民國82年5 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日後再由林德雄將系爭土地分成3 份,由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3人各取得3分之1之所有權 。3兄弟為免發生爭議,乃共同於82年9月10日簽訂家產分配 取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林德叁、林德雄及林 德和各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之所有權。是以,林德叁及林德 和係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林德雄名下。  ㈡又林德叁於系爭946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重測前為楓港段15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設籍居住其 中,為此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3人於82年9月10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亦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林德叁所有。  ㈢嗣林德雄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林德雄之繼承人, 迄未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而林德叁於112年6月4日死亡, 原告均為林德叁之繼承人。又林德雄死亡時,系爭土地及房 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當然終止,為此爰類推民法第541條 第2項及依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否認訴外人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借 名登記之事實,系爭土地係林春長於82年5月13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德雄。縱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曾於 82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然簽約當時並未為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林德叁僅係取得請求林德雄於農地過 戶限制解除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之請求權。是以 ,林德叁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 從與林德雄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既主張林 德叁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與林德雄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則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協議書業經 前案(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定性 為一般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屬於林德雄之父林春長所有。  ㈡82年5 月林春長預先做遺產分配,以贈與名義登記在林德雄 名下。  ㈢系爭建物(農舍)係林德叁獨自出資興建,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林春長也以贈與名義登記在林德雄 名下。  ㈣為避免將來紛爭,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於82年9月 10日書立家產分配取得協議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  ㈡82年5月林春長贈與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林德雄名下,是否 為林春長借名登記於林德雄名下,成立借名契約?  ㈢82年9 月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所書立之家產分配 取得協議書,是否為林德叁將分得之3 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 記在林德雄名下?   ㈣系爭建物,為林德叁獨自出資興建,該建物是否為林德叁借 名登記於林德雄名下,成立借名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上述,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 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 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之當事人、訴之 聲明與前案均相同,惟原告於前案之訴訟標的係請求履行協 議書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請求被告將原告分得之3分之1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於本件則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分得之3分之1所有權 ,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當事 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 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8 條、第75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 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 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 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林春長與林德雄於82年5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德雄 名下,再於同年9月間林德叁、林德和兄弟各將系爭土地3 分之1 借名登記在林德雄名下等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 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 財產之權利及義務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 證明。又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 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 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此外,借名登記之當事 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 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因此 ,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 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 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在過戶至林德雄名下後,仍由林春長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或林春長就系爭土地仍有直接之使用收益等情形。據 此,實難認林春長與林德雄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情形存在。  ㈣況且,縱認林春長與林德雄於82年5月間之贈與行為係林春長 借林德雄之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林德雄名下,則林 春長於85年8月24日死亡時 (參前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 號卷第27頁),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則系爭房地歸屬林春 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非原告得以依不當得利獨立請 求。  ㈤就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所書立之家產分配取得協 議書,是否為林德叁將分得之3 分之1 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林 德雄名下?   經查:如上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自登記謄本所 載,係由林春長贈與林德雄而移轉登記在林德雄名下,而非 林德叁將其所有之財產借名登記在林德雄名下,是原告主張 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所書立之家產分配取得協議 書是林德叁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云云,尚不足採。  ㈤縱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係林德叁獨自出資興建,惟由建物之 謄本觀之(前案本院卷第67頁),該屋係73年建築完成,於 82年5月13日與系爭土地一併贈與予林德雄。就此,原告亦 未能證明該屋於82年5月13日贈與時係林德叁借名登記於林 德雄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中仍無法證明林春長與林德雄2人間就 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能證明林德叁與林德雄 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自無從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及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準此,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原告與被告間已歷經前案數審級之訴訟,諸多證據資料已 經雙方提出在卷,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聲請傳訊證人黃水 芬之證據調查(參民事陳報二狀),已無必要。此外,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德雄所遺留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u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2025-02-12

PTDV-113-訴-576-20250212-1

訴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姚素惠 訴訟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相 對 人 姚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業已提 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1號事件審理中。因相 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開庭時,揚言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或轉售他人,致聲請人之 權利影響甚鉅,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有不測之損害,爰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參以本條於106年6月14日 修正施行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 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 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 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 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 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可資行使,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係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而該 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 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而據以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901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適 用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即借名登 記關係,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以得喪 變更須經登記之物權為訴訟標的,且該借名登記權利關係之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是其本件聲 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另以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而,如聲請人主張 之借名登記關係一事屬實,其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適用第179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然在尚未移轉登記前,聲請人尚無從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主張。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 性質核屬「債權」,則該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 求。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姚鳳春 1/2 2 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姚鳳春 1/2

2025-02-12

CYDV-114-訴聲-2-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王明美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王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興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宋錫民擔任伊董事期間 ,以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由伊負責興建房屋,待房 屋興建完畢後再依土地比例分配房屋之方式成立合建契約, 並因節稅考量仍將土地登記在宋錫民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宋錫民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死亡後,上訴人於102年 11月11日分割繼承取得原借名登記在宋錫民名下之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71年重測前為○○段○○○○段000-00 地號,61年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000地號(71年重測前 為○○段○○○○段000-0地號,59年分割自同段000地號)(下分 稱各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長孫宋維鈞於105年間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伊簽 立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伊將系爭土地 繼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伊於109年9月14日發函向上訴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未獲置理。爰擇一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或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印文固為伊所有,惟該印章 (下稱系爭印章)係家中用以收受掛號信件,伊並未授權宋 維鈞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縱認伊構成表見代理,宋維鈞係 遭被上訴人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 第198條規定,伊自得拒絕履行。況被上訴人提出之60年7月 16日合建房屋契約書(原證14第一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合建之土地,並未包括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雖屬系爭 契約約定當時之000-0地號土地,惟後來成為道路用地而未 參與合建。系爭契約並未執行合建而生效,系爭土地在兩造 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92至3 93頁):  ㈠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上訴人配偶宋錫民原為被上訴人董事 ,並曾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合建。宋錫民於101年10月16日 死亡,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權狀則由被上訴人 保管。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原無庸繳稅,嗣其中000地號 土地被認定須繳稅,追補102年至107年間之地價稅(包含回 溯至97年),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自108年起之地價稅由上 訴人繳納。  ㈡上訴人長孫宋維鈞於105年間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協 議書,將系爭土地列於提供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清冊,其上 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兩造於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協議書 中除系爭土地外之43筆土地。  ㈢上訴人與宋維鈞同住,並有授權宋維鈞得使用系爭印章收受 掛號信件。宋維鈞自105年起至108年間曾任被上訴人董事。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發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行使 詐欺侵權行為之廢止請求權,該函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 日收訖。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宋維鈞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可 採:  ⒈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授與並 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上訴人配偶宋錫民原為被上訴人董事 ,並曾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合建,宋錫民於101年10月16日 死亡,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嗣上訴人同意返還 系爭協議書借名登記清冊除系爭土地外之43筆土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證人宋維鈞證述:伊 於105年至108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因為父親(宋榮 宗)成立三磐建設公司後比較忙,就由伊去擔任董事,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公司的事務通常都由伊幫忙處理,上訴人不清 楚,伊幫忙處理上訴人的事通常會問伊父親、叔叔(宋榮昌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182頁),上訴人不否認宋榮宗 曾擔任過被上訴人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稱:宋 維鈞與伊同住,長子、次子住附近,次子白天會來陪伊,先 生過世後由次子宋榮昌處理跟公司的事情,因為宋維鈞跟伊 住,宋維鈞要處理就給他拿去蓋,印章放在客廳櫃子裡,宋 維鈞有跟伊說要蓋章,伊就說好拿去蓋,伊年紀大了都是宋 維鈞在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9頁),參諸被上訴人 提出105年地主保留地處理案董事會議紀錄、106年間股東地 主共同物分割案討論會議紀錄,均由宋維鈞出席;被上訴人 返還移轉土地保留地予宋維鈞、宋昱辰(上訴人次孫)之土 地謄本及權狀簽收單,亦係由宋維鈞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 第30、36頁、卷二第26、28頁),及被上訴人於105年召開 會議討論借名登記資產、發還股東地主部分土地決議,則由 宋榮宗出席簽到等情,亦有該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24頁),足見上訴人雖於宋錫民死亡後就宋錫民提供合建入 股被上訴人公司之土地,因繼承而登記為地主,然就宋錫民 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入股合建等相關事務之處理,從未親 自為之,於105年間係概括授權由子宋榮宗、宋榮昌,或其 孫宋維鈞出面代為處理。  ⑵又證人宋維鈞證述:系爭協議書係伊有次在公司開會,公司 要返還股東地主保留地,要求地主簽該份書面,開會時公司 提供該份資料,要求伊帶回去簽名,再約時間交回公司,伊 就將系爭協議書帶回家中1到2週,伊蓋印前有詢問過父親, 並親自簽名、蓋用上訴人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2 頁),而上訴人陳稱:因地主多次抗議要求被上訴人要返還 保留地,而公司於開會時要求地主簽回借名登記的協議書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06、308頁、卷二第207、208頁),再參 諸前述由宋維鈞、宋榮宗出席105年、106年間各次與地主保 留地有關之會議,及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 日通知股東借名登記協議書裝訂完成提供,請股東地主簽訂 協議書之範本函文、同年12月7日召開地主保留地過戶分割 案開會通知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228、230頁),上訴人對 於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及其內容係關於宋錫民提供合建土地 之事務,自難諉為不知。嗣經上訴人委託宋維鈞出席被上訴 人召開之會議,代領系爭協議書、代理簽章,復將系爭協議 書繳回公司,其後並確實依會議結論取回保留地,亦如前述 ,上訴人於取回地主保留地前未有異議。準此,依上訴人之 舉動及上開情事,足以推知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宋維鈞與被上 訴人處理合建土地相關事務之意思,簽立系爭協議書亦屬該 事務之範圍,系爭協議書於授權範圍內即對本人即上訴人發 生效力。上訴人抗辯伊實際並未授與宋維鈞代理權,宋維鈞 乃無權代理云云,依前揭說明,仍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遭被上訴人詐欺、錯誤意思 表示,並未舉證以明,自不足採: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 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視上雖曾為表示行 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 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 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 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 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 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行為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在被害人依法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前,固不妨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廢止加害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 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亦得依民法 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對債權之廢止請求權, 仍需先就行為人為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再者,本人與代理人之關係,係以其彼此間之信任為基礎, 又代理人就代理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代理人獨自為之, 此觀民法第105條規定關於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致其效 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自明(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 協議書上所列系爭土地並非宋錫民提供被上訴人合建之土地 ,非借名登記之標的,就物之性質認識有誤,此錯誤在交易 上認為重要,伊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且係受 被上訴人詐欺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非屬借名登記土地之重要內容錯誤,及 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有不實,而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錯 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系爭土地為宋錫民家族提供 伊合建,而仍登記於原地主名下之借名登記土地等語,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6至299頁)。而:  ⑴依系爭契約記載宋文德、宋錫長、宋在良、宋錫民兄弟4人( 均為宋龍波之子,見本院卷第157頁)提供合建之土地包括 「○○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為系爭土地 分割前之地號,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簿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176至197頁),證人即公司創始執行股東之一許泥生 之子許忠志證述:伊父親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伊於78 年間進公司擔任負責人(至96年),當時即有看過系爭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堪認系爭契約原即存留於 被上訴人公司,並非臨訟所提出,被上訴人以之為憑信,認 定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土地,尚非無據。  ⑵又系爭土地原係宋錫民繼承父親宋龍波所取得,其餘應有部 分,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原為宋葉美(宋龍波弟弟宋 秋波之女)所有,已於109年8月20日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土地謄本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6、124 頁);另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亦經宋秀翠(宋龍波弟弟之 孫女)於112年10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同意為被 上訴人所借名登記,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有該協議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據證人即宋葉美之子 兼該里里長宋旭曜證述:臺北市政府58年間公告社子地區都 市計劃,就成立建設公司,伊父親陳玉枝(入贅宋葉美)為 公司草創初期董事長,伊後來也有在公司擔任總經理(當時 董事長是許泥生),清楚公司之情形,伊里內有被劃定工業 區與住宅區,都市計劃公告實施後,工廠就首先進駐,當時 區隔工業區與住宅區的綠帶,90年間有被徵收(指後述000 地號土地),有一些保留地是在住宅區,沒有蓋房子,工業 區的土地是全部拿去合建,系爭土地在工業區內,也有提供 作為合建土地,用工業區土地去合建,在住宅區土地蓋房子 ,提供給合建人,再一起計算換給地主幾間房子,合建後土 地就是被上訴人的,土地沒有先移轉,宋葉美登記為地主時 ,土地有賣給第三人蓋工廠,賣剩的仍借名登記於原地主名 下,系爭土地是工業區的道路用地,伊在109年間就返還被 上訴人了,當時可能是為了節稅,所以依被上訴人之決定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當庭提出其在公司上班期 間父母所交付宋葉美與被上訴人簽立如系爭契約所載提供「 ○○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建房屋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7至272頁、第281至289頁),可 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同為宋氏家族之人並未否認有提 供該工業區、現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 人,而為借名登記之土地,並有簽立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契約 。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即認定系爭土地為地主所提供合建之 土地,並非僅向上訴人為此表示等情,堪信屬實。至被上訴 人所提出與宋旭曜於105年間簽立之借名登記協議書雖未記 載系爭土地之地號(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2頁),惟證人宋 旭曜亦證述:伊係委託太太至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 1、272頁),可知宋旭曜並未核對借名登記協議書之內容, 是該協議書縱未記載完整土地地號,不影響宋旭曜知悉名下 系爭土地之地號為提供合建所借名登記之土地,並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認宋旭曜證述不實,進而推 論系爭土地確非屬借名登記之土地。  ⑶參諸上訴人於宋錫民101年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自102年起 均由被上訴人會計人員將上訴人名下土地,區分為私人及被 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之土地,分別列表計算稅賦,私人部分稅 賦由上訴人自行繳納,借名登記部分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 爭土地並未列入私人土地,該表單並逐年寄送上訴人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歷年之地價稅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6 至73頁),上訴人就有寄送該表單乙節未為爭執,堪信為真 實。證人許忠志證述:合建借名登記的土地權狀都放在公司 ,宋錫民過世後其繼承人沒有來要過系爭土地的權狀,也沒 有提過是私有的;宋錫民過世後,伊擔任公司董事長,上訴 人委託的郭代書有來跟伊核對哪些是公的(借名登記),哪 些是私的,因為代書費用要分公、私拆帳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276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宋錫民死亡後辦理遺 產事宜之代書為伊委任,代書有將借名登記之土地包括系爭 土地之權狀取回換發後,再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另代書依上 開私人及借名土地計算遺產稅,由被上訴人據此分攤費用, 嗣於000地號土地被認定須繳稅,所追補稅102年至107年間 之地價稅(包含回溯至97年),亦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分 別參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本院卷第156、391頁及不爭執事 項㈠),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權狀、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 實物抵繳明細表、存款送款單、帳戶存摺明細、不動產登記 費用分算表及宋榮昌簽收之支付憑證足佐(見原審卷一第52 、54頁、第78至86頁),足見被上訴人歷年來係以系爭土地 所有人自居,負擔相關稅費,並保管權狀,且自始未對上訴 人或其代理人有所隱瞞。  ⑷綜上,被上訴人依相關憑據,確信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土 地,並將其詳載於系爭協議書之詳細列表,交付上訴人相當 時間審閱,難認有何對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⒌證人宋維鈞固證述:伊簽了系爭協議書後,自伊父親堂哥處 知悉受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4頁),經上訴人聲請傳證 人即宋文德之子宋成各到庭為證,其證述:合建的土地是住 宅區,工業區是自己的土地,只知道當時是兄弟一起賣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惟宋成各亦證稱:伊父親宋 文德從事種田及種茶花工作,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 宋文德繼承多少土地、提供土地入股,伊都不清楚,宋文德 也沒有向伊提到後來土地如何處理,伊陳述合建土地都是住 宅區之詞並沒有看到什麼資料;宋文德死亡後土地登記在伊 哥哥宋成管(已歿)名下,但實際借名登記的土地地號不清 楚;被上訴人合建土地有沒有工業區的伊不知道;宋維鈞還 是宋榮宗有來問伊時,伊記得是在家裡聽到宋文德說在發電 廠旁邊有一塊地(工業區),伊沒有去看過,也不知道那塊 地在那裏、現在如何,也不記得宋文德當時為何提到這件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足見宋成各對於宋文德繼 承多少土地、提供何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均不清楚,與其父 均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所聽聞內容亦概括模糊,毫 無憑證,況本件地主提供合建,而為借名登記之土地,縱係 住宅區之土地,亦登記在原地主名下,後續土地相關契約之 簽訂及移轉由地主出名為之,亦符常情,自無從由簽約當事 人或移轉登記之情形,推論有無提供合建,實難僅憑證人宋 成各上開陳詞,即認系爭土地確未提供被上訴人合建。可知 證人宋維鈞所證述其事後知悉受詐欺云云,乃聽聞宋成各之 傳聞證據,並無任何依憑,而無可採,實難作為上訴人之代 理人有受詐欺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證據。  ⒍上訴人復辯以:宋錫民並未提供工業區土地合建,系爭契約 記載之「○○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各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地號外)已於簽約前、 後由宋錫民、宋廷義、宋葉美(下稱宋錫民等3人)出售第 三人或經徵收,並未參與合建,系爭契約並非屬實,縱屬實 ,亦未執行,系爭土地確非合建範圍云云。惟:  ⑴依本院調得上開土地歷年之地籍資料所示:000地號於58、59 年間即已分割成同段000、000-0至000-0地號等土地,分割 後之000-0地號於59年間即自宋錫民等3人名下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60、61年間由宋 錫民等3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160-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於90 年間遭臺北市○○○○○道路○地○○○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 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於61年間另分割出000-00至000 -00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0亦分別於61、62年間 由宋錫民等3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餘00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000地號土地)等情,各土地客觀之變動情形固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1至334頁、第348、351頁、限閱卷 ),惟依證人宋旭曜證述:宋氏家族有拿工業區的土地合建 ,合建之後就是被上訴人的,土地雖沒有先移轉,伊母親宋 葉美雖然一直維持與宋龍波、宋廷義共有登記,但有賣給第 三人蓋工廠,賣剩的確定借名登記予原地主;合建後在住宅 區土地蓋房子,提供給合建人,再一起計算換幾間房子,且 000地號土地徵收時,伊親自去領取補償款,然後返還給被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核與證人許忠志證 述宋錫民有將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繳回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275頁),及被上訴人以其所保管宋錫民、許忠志等 人帳戶存摺所示匯入金額(時間均為90年6月20日)製作之 補償金收入之總分類帳(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相符,足 見各該合建土地登記之變動,亦不能排除係事後提供合建土 地之地主配合被上訴人指示所為,自不得以上開土地異動情 形,即認系爭契約所載相關地號之土地均未提供被上訴人合 建,而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至系爭契約日期雖記載為60 年間(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如依前開合建土地變動情形 ,000地號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已於59 年間即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契約未記載000-0 地號土地為合建土地,雖非無疑,惟依證人宋旭曜證述:原 始地主股東在58年都市計劃公告實施後即已成立公司,在公 司成立時就已經先有合建契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 頁),被上訴人主張合建契約訂約時間晚於真正執行合建事 務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尚非不可採信,是考諸 所涉合建土地多達200多筆,分割變動之時間相近,因認上 開簽約日期時土地地號之變動,尚不足證明系爭契約所記載 之地號並非分割前之地號,而有意排除分割後之地號即重測 後之000地號土地為真。  ⑵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於57年間因合建所擘劃之三樂新村,其 範圍包括通河西街以南、社中街、倫等街、永平街兩側,系 爭土地所在之道路(通河西街二段229巷道路)為伊自行開 闢之私設巷弄,以供公眾通行等語,據其提出地籍圖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23、24、46、48頁)。又與系爭土地相連,同 為通河西街二段229巷道路一部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地號土地,亦經原地主於107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巷道照片、與宋兆麟簽立之借名登 記協議書、臺北地政雲地圖及該2筆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207至215頁、第317至329頁),可知系爭土地雖屬 工業區、現供道路使用,惟由被上訴人擘劃三樂新村房屋所 在之住宅區土地整體而言,確不能排除鄰近工業區土地亦為 地主提供作為合建土地之部分,不能僅以其上並無建物,即 推認非屬提供合建之土地。  ⑶上訴人雖另辯稱:關於宋氏家族提供合建土地,嗣後分得16 棟房屋及661坪保留地,如依系爭契約所載以依120坪或140 坪換取3層樓透天厝1棟計算,宋氏家族提供土地,至少2781 坪,然被上訴人所提出合建土地之面積,僅1880坪,以此推 論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合建契約內容為虛偽云云(見 本院卷第27頁),然上訴人亦未提出或說明宋錫民提供予被 上訴人合建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簽立合建契約之具體內容, 及宋氏家族如何受分配房屋之計算方式,是其所為上開質疑 ,仍不足以反推系爭土地非宋錫民提供合建之借名登記土地 。  ⑷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非借名登記之土地,其意思表示 內容有錯誤,依前揭說明,其舉證尚有未足,自不足採。  ⒎況查:上訴人配偶宋錫民為被上訴人董事,並提供土地予被 上訴人合建,兩人之子宋榮宗曾擔任董事,於105年間改由 宋維鈞擔任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 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先後將與被上訴人間就合建土地 相關事務委任其子宋榮宗、宋榮昌及其孫宋維鈞代為處理, 如前所述,宋維鈞前亦證述其處理上訴人相關事務亦會詢問 宋榮宗、宋榮昌等情,是上訴人之子、孫前後承襲宋錫民而 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對於宋錫民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 合建之關係,並非無從查知。準此,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始稱系爭協議書有錯誤或受詐欺,依其所舉證據,尚有 不足,其基此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或有廢止之事 由,得拒絕履行,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三、茲為座落標的(如附 詳細表一,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45筆土地)原係甲乙(依序 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雙方為地主股東合夥之關係,甲方將 前開標的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今經甲、乙雙方協議 ,乙方成為甲方所有前開標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 權人為甲方,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協議書,協議 內容如下:…㈡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借名登記協議書,並要求乙 方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甲方…」(見原審卷一第38、40頁)。 經宋維鈞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無法證明意思 表示有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即應受系爭 協議書之拘束。被上訴人業於109年9月14日發函向上訴人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借名登記類推 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為有利判決,既經本院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 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12

TPHV-113-重上-26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王美弟 梁正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愷律師 洪敏修 被 上訴 人 王立恆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下述貳、一㈡主張之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352頁),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年8月間與訴外人徐O傑商議,由伊出資,以徐O 傑為買受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9/10000)及其上同區段6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 稱系爭德民路房地)。然因徐O傑有長期在外工作計畫,上 訴人王美弟表示可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伊乃委由徐O傑簽立 指定王美弟為登記名義人之聲明書,交付出賣人,於101年9 月20日將系爭德民路房地所有權登記予王美弟,而與王美弟 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王美弟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德民路房地所生借名 登記仍有疑義,因徐O傑嗣後亦已將系爭德民路房地買賣契 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包括請求王美弟返還系爭德民路房地 所有權),讓渡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美弟返還系爭德民路房地。  ㈡伊於103年10月間,經王美弟介紹,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購買險別「Q3增美福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6年期美金定存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約定每年10月30日給付美金10,000元。伊為降低保費, 委由王美弟為要保人,以其子即上訴人梁正瑋為被保險人, 惟實際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保單保費。嗣於108年2月間,兩 造間因系爭德民路房地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發生爭議,王美弟 竟於未經伊同意下,遂於108年11月間以要保人身分解約。 國泰人壽於108年11月8日匯款美金50,070元至王美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折合新臺 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522,659元。王美弟明知 保險費均由被上訴人支出,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違反委託 意旨,遽予解除定存保單,亦未將解約後款項交還予被上訴 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 第544條及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有 理由,請求王美弟給付1,522,659元。  ㈢伊又於105年間委由訴外人翁O慶向鑫龍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龍騰公司)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房地買賣價 款347萬元、預收代收款18萬元,合計總價款365萬元,被上 訴人先行刷卡支付10萬元訂金。王美弟知悉後,表示有投資 意願。伊與王美弟乃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大學十七街房地,登記於王美弟女婿即訴外人林O鵬名下。 伊前後合計出資額為132萬元。雙方同意以390萬元出售系爭 大學十七街房地,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仲介賣 出以賺取差價。然有買家願以420萬元購買時,王美弟竟藉 口不願配合辦理,違背合夥契約。伊得按出資比例,先位聲 明請求王美弟給付1,518,904元。倘認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 無實際出售,不得請求王美弟給付,然因王美弟否認伊出資 額,伊得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出資額為1,320,000元,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利益,以除去法律上不安狀態。  ㈣伊於105年間將現金100萬元寄放於訴外人曾O源處,並約定每 月利息1分半即15,000元。因有前開以梁正瑋名義之美金定 存情事,被上訴人本擬以該利息累積至一定金額後,用以支 付美金定存之保險費,故伊與王美弟、梁正瑋約定將該筆金 額匯款至梁正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詎兩造於108年2月間因房地爭議,伊即向曾O源表示終 止匯款入梁正瑋帳戶。惟自105年9月1日至108年2月11日, 所匯入之金額共435,000元,扣除於107年7月16日領取作為 伊經營水餃生意使用之款項150,000元,尚有285,000元。被 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王美弟、 梁正瑋受被上訴人委託,提供梁正瑋之帳戶存放用以支付美 金定存之保費,就該筆款項285,000元,當有移轉予伊之義 務,迄今仍未返還,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王美弟或梁正瑋給付2 85,000元。  ㈤綜上,爰分別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⒈王美弟應 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王美弟應給付被 上訴人3,041,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王美弟或梁正瑋應給付被 上訴人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備位聲明:⒈王美弟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⒉王美弟應給付被上訴人1,522,6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確認被上訴人就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之合夥事業有1,32 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⒋王美弟或梁正瑋應給付被上訴人28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自71年間起即有多項刑事前科,並於 76年至102年間因刑案入監執行或因案遭通緝,無法自由進 出銀行,無正當職業收入,無經濟能力可分別購買系爭德民 路房地及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並於10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 保單。實則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均係兩造之母親生前將現 金等財產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德民路房地、系爭 大學十七街房地之出資,均係以母親交付之資金,與王美弟 共資購屋,系爭德民路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約定王美弟為連帶 保證人,且由王美弟擔任系爭德民路房地之戶長,並非僅係 單純出名人。實則係王美弟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德民路房 地,被上訴人再委由徐O傑購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 登記予王美弟。至被上訴人與徐O傑間之權利讓渡書,實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且系爭德民路房地實際上亦 無出租事實,係王美弟基於照顧被上訴人之意思同意被上訴 人無償居住於系爭德民路房地。系爭保單亦係由王美弟為要 保人、梁正瑋為被保險人,並由王美弟繳納保險費,與被上 訴人無涉,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保費。至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係由王美弟之女婿林O鵬直接向鑫龍騰公司購買,無 被上訴人所稱合夥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友人徐O傑於101年8月20日與星展銀行簽訂買賣契 約,以徐O傑為買受人,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聲明指定登 記在被上訴人之OO即王美弟名下;徐O傑與星展銀行簽約時 ,王美弟並未到場。  ㈡依系爭德民路房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2,300,000元,包括 簽約款230,000元、完稅款230,000元、交屋款1,840,000元 。  ㈢系爭德民路房地於10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 美弟所有迄今。  ㈣系爭德民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王美弟申請 補發權狀,遭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以111年4月28日駁回補發申請 。  ㈤徐O傑於109年3月21日簽立權利讓渡書,表示將系爭德民路房 地權利無條件轉讓於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對王美弟表示終止 系爭德民路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委託購買系爭保 單之契約、終止合夥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終止委託提 供梁正瑋帳戶存放國泰保單保費款項之契約。  ㈦以王美弟為要保人、梁正瑋為被保險人,於103年10月30日, 向國泰人壽購買險別「Q3增美福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 00之六年期美金定存保單(即系爭保單),約定每年10月30 日給付美金10,000元。  ㈧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王美弟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繳納,於103年11月4日繳納美金10,040元、於10 4年10月2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5年11月1日繳納美金1 0,143元、於106年11月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7年11月 9日繳納10,143元。  ㈨王美弟於108年11月間以要保人身分,將系爭保單解約,國泰 人壽於108年11月8日匯款美元50,070元至王美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當日匯率計 算,折合為1,522,659元。  ㈩訴外人翁O慶於105年8月15日,與鑫龍騰公司就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以其信用卡(帳單地 址高雄市○○街000號)刷卡支付100,000元款項。  王美弟以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即右昌段三小段61 9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向國泰人壽借款2,0 00,000元,經國泰人壽於105年9月10日放款後,王美弟於10 5年9月12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1,1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用於支付系爭大學十七街 房屋自備款1,000,000元。  王美弟女兒梁O茹之配偶林O鵬,與鑫龍騰公司於105年9月12 日,簽訂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O鵬。  林O鵬為借款人,以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臺灣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借款2,550,000元,支付購屋尾款完畢, 鑫龍騰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出具繳付總價款3,470,000元之 證明書給林O鵬。  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貸款,分別有於105年12月16日、 106年2月6日、106年2月21日各給付600,000元、400,000元 、220,000元,提前還本之事實。  被上訴人委託曾O源匯入梁正瑋帳戶金額共435,000元,梁正 瑋於107年7月16日提領150,000元。  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相關事實,另以王美弟涉犯侵占罪、恐 嚇罪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 8年度偵字第13150、131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駁回被上訴 人之再議聲請而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王美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德民路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王美弟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委任王美弟購買系爭保單?被上訴人是否將保 險費交付王美弟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549條、第544 條及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之規定 ,擇一有理由,請求上訴人王美弟給付1,522,659元,有無 理由?  ㈢被上訴人與王美弟間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是否存在合夥契 約?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就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請求王美弟賠償無法出售之損失1,518,904元;備 位請求確認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出資1,320,000元,有無 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王美弟或梁正 瑋給付被上訴人285,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美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德民路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王美弟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 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 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 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 長久,證據保存不易,或有客觀情事難有直接證據,諸如親 屬間之約定及金錢往來等,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 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亦即於具體個 案,應視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 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以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復因「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實」, 缺乏單一及明確審查及檢驗標準,故審判者對於待證事實之 確定,除主觀上需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外 ,為求客觀化,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 證事實之真偽。亦即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 達到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即鄰近於 真實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已足。  ⒊經查,與星展銀行簽訂系爭德民路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徐O 傑係被上訴人友人,其聲明指定登記在被上訴人之OO即王美 弟名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5頁),復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楠梓地 政109年7月3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970691600號函所附系爭 德民路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王美弟之戶籍謄本 可考【見原審109年度橋司調字第206號卷(下稱橋司調卷) 第12至16頁、原審審訴卷(下逕稱審訴卷)第43至57頁、原 審卷二第88頁】,是由徐O傑係被上訴人友人等情,堪認被 上訴人所稱係委請徐O傑出名購買並指定登記在王美弟名下 等情,應非子虛。參以王美弟自承知悉被上訴人有竊盜、偽 造文書、贓物等多項前科,於76年至102年間多次受羈押或 入獄服刑,於99年8月至102年2月間,因偽造文書執行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無法自由進出銀行,無 正當職業收入乙情(見審訴卷第77頁、原審卷一第217頁) ,復有被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90頁,發監見第187頁),足見被上訴 人於102年2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緝字第 43號發監執行前,係經發佈通緝在案,衡情出面具名購買不 動產較為不便,亦有財產遭追索取償之風險。被上訴人主張 因此借用王美弟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堪可採 信。況苟如王美弟所言,如係其欲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在 被上訴人客觀上不便出面購屋之情形,王美弟豈有可能委由 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委託徐O傑以如此繁複之方式購買 ,是王美弟辯稱其欲委託被上訴人購買房地云云,顯無可採 。  ⒋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德民路房地101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 ,總價款2,300,000元,包括簽約款230,000元、完稅款230, 000元、交屋款1,840,000元(見橋司調卷第13頁)。除徐O 傑為買受人給付仲介服務費46,000元,由富盟不動產有限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外(見橋司調卷第22頁),其餘被上訴人提 出存款憑條之匯款人為王美弟之事實,固有存款憑條可考( 見橋司調卷第19至21頁),可認係由王美弟之帳戶匯款支付 購屋價款。惟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9時19分許自其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76,000元,當日即有同額款 項存入王美弟甫於101年5月30日開戶、餘額僅6,000元之高 雄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上訴人之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右昌分行109年11月5日高銀右密 字第1090000113號函所附王美弟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原 審卷一第41、70頁);嗣王美弟之該帳戶於101年8月9日提 領230,000元、於101年8月21日提領400,000元,其上僅有「 王美弟」圓戳章而無簽名,有取款條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 0、109頁),核與101年8月20日買賣契約確認收訖之簽約金 230,000元(見橋司調卷第15頁背面)、被上訴人提出以王 美弟名義於101年8月21日匯款至星展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400,000元相符【見橋司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409頁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18日(113 )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7512號函】,客觀可堪認王美弟 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內資金來自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 人自104年8月20日至106年11月20日止,即按月指示徐O傑匯 入14,500元乙情,有交易明細、徐O傑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4 至62頁、第71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一致(見原審卷一 第67頁),益徵王美弟之該帳戶內資金係來自被上訴人。  ⒌另被上訴人於元大銀行有定期存款,陸續到期後轉為活存取 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將高雄銀行定 存紀錄以手抄方式記載在其玉山銀行存摺內末空白處之文書 (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該本玉山銀行存摺經原審於112年 9月11日勘驗結果,手寫部分之原子筆墨紅色部分與藍色部 分均有約略褪色乙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勘驗內容可考(見原 審卷三第118頁),足徵書寫時距原審勘驗時已有相當時間 ,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前之手寫紀錄,並非本件訴訟中杜撰等 語,應非子虛,可見被上訴人本有資力,並非如王美弟所指 稱毫無資力。  ⒍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自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38,9 40元至王美弟名下原並無餘額之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復以相同帳戶於101年2月1日轉入126,0 00元、101年4月12日轉入135,024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9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 第10924219號函所附王美弟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審訴卷 第157至161頁、原審卷一第24頁),亦可認王美弟之台新銀 行右昌分行帳戶內匯入之資金亦來自被上訴人。且王美弟之 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戶於100年9月30日以現金存入150,000 元、100年10月6日以現金存入240,000元、101年1月19日以 現金存入233,600元、101年2月1日以現金存入14,000元、10 1年2月14日以現金存入120,000元、101年3月22日以現金存 入130,000元、101年3月26日以現金存入126,000元、101年4 月12日以現金存入36,000元等情,為王美弟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213頁),復有存款憑條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2 8、30至35頁),核與當日稍早被上訴人自其元大銀行、台 新銀行提領之金額相符,有被上訴人提出銀行明細說明表、 定存單存入金額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3至86頁),此 等多次不同時間、金額一致提款及旋即存款情形,客觀上已 可勾稽得知王美弟之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內以現金存入之 資金亦確係來自被上訴人。雖上訴人稱尚有多數存、提款金 額不相符,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上訴人所稱相同提 款日與存款日金額不符部分,金額差距為數千元至數萬元, 被上訴人則稱金額差異部分即由身邊現有資金補充等語。審 酌王美弟台新銀行右昌分行所有帳戶既本無存款,而上開時 間分別所存入之數筆款項,既有多筆與被上訴人甫自其所有 元大銀行、台新銀行提領之金額相符,且時間緊接,應非偶 然相同,反觀王美弟否認係被上訴人存入云云(見訴卷一第 214頁),卻無法提出資金來源、匯款單據等證明,佐以王 美弟99年2月起,即均於高雄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投保勞 工保險,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憑(見本院外放限閱卷宗) ,可認無固定雇主,是依其工作及收入狀況,難以有資金可 供頻密提領。至證人即王美弟之配偶梁O群雖證述:跟王美 弟離婚時,除了協議書上面記載的外,王美弟還希望我給她 50萬元,我大概在105年8月用牛皮紙袋將現金包起來請我女 兒轉交給王美弟,而過年時,有時候也會包個10萬元的紅包 給王美弟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1頁)。審酌證人梁O群既 係105年8月方交付50萬元予王美弟,至多偶然於每年過年時 贈與款項,則由證人梁O群所證述前揭交付50萬元款項之時 間,既遠後於前開多筆款項存入王美弟台新銀行右昌分行之 時間,又縱證人梁O群於年終會贈與少量款項予王美弟,客 觀上與上開連續多筆存入王美弟所有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戶 之金額,亦不相合;且上開款項多有按月密集存入,金額亦 有多達10餘萬元,甚或20、30餘萬元者,衡情應非日常存放 於家中可隨時取用、用於支應日常生活必要費用者,王美弟 竟無法提出其相應之提款紀錄,其空言否認係被上訴人存入 ,委無可採。    ⒎王美弟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台新銀行右昌帳戶內之款項既 均來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能提出王美弟名義帳戶之130, 000元、150,000元之高雄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及該帳戶存摺( 見審訴卷第163至173頁),被上訴人主張向王美弟借用前揭 帳戶,於101年8月9日自其高雄銀行帳戶提領230,000元支付 簽約款、101年8月21日自同帳戶提領400,000元支付完稅款 、101年9月19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22,000元、高雄 銀行帳戶提領157,000元,再匯款1,670,000元交屋款給星展 銀行,故系爭德民路房地之價金均由被上訴人支出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因於核對被上訴人上揭提領與付 款金額均屬相當,應堪採信。再佐以其中提領1,522,000元 之大額交易,取款憑條背面「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 手寫記載「投資」、「本人與領取人王立恆一同」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6頁),倘該款項係王美弟自行提領支付星展銀 行,實無由被上訴人偕同臨櫃之必要,足見領取人實為被上 訴人。又銀行櫃員填寫該表僅係依領取人陳述而為記載,以 確認無詐騙情事。王美弟以自行提領、記載投資非借名登記 云云置辯(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卷二第115、166頁),尚 難採信。  ⒏被上訴人雖無申報綜合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汽車乙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3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121121 31號函所附101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4頁 ),然被上訴人既有上開將款項存入王美弟帳戶之事實,反 係王美弟無法提出其帳戶内款項之來源,王美弟稱被上訴人 全無資力云云,已無可採。且被上訴人有轉帳支付其母生前 看護費之事實,亦有存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4- 255頁)。至被上訴人雖於兩造間刑事侵占案件中,供稱用 母親留下來之款項及自己款項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等語,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前揭處 分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07至127頁),然被上訴人已就王美 弟帳戶內資金來自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不論被上訴人係如何 取得該等款項,均無從否定其支出購屋款項之事實。況王美 弟所辯被上訴人長期無正當職業、涉犯刑事案件遭通緝、入 監執行,資金應來自母親高淑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4頁 、卷二第51、219-228、234、240-241、246頁),相關事證 不僅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之判斷無涉,亦無反證可推翻被上訴人係以自己資金 支付購買系爭德民路房地之事實,此項辯解自無可採。綜上 ,足認系爭德民路房地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支出,王美弟雖 列為連帶債務人,然實際上並非出資之人,僅係出名登記為 所有權之人。王美弟以負擔連帶債務云云置辯(見原審卷三 第88頁),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  ⒐被上訴人提出徐O傑簽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上 載明指定「王美弟為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人應與買方負連 帶履行本契約之義務」等語(見橋司調卷第16頁),然當時 買賣契約係徐O傑到場與星展銀行簽約,王美弟並未參與,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該紙上「王美弟 」印文又與前述被上訴人借用提領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之 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樣式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5頁),而 該帳戶係於101年5月30日開戶由被上訴人陸續存款、提領直 到系爭德民路房地過戶完畢時均同乙情,已如前述及存摺交 易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可認101年8月20日簽 約時該印章亦由被上訴人持有使用中,則自難以徐O傑填載 之上開聲明書遽謂王美弟有何連帶保證並須實質負擔買受房 地債務之意。況於系爭德民路房地價金尚未付清前,星展銀 行殆無可能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價金清償又由被上訴人負責 履行,王美弟則獲得登記取得系爭德民路房地之法律上利益 ,該紙聲明書記載事項對其並無不利,對其與被上訴人間內 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無矛盾,王美弟以該紙聲明書主張 並非單純出名登記云云(見審訴卷第79頁),委無可採。  ⒑又被上訴人遷籍該址,擔任戶長,該紙繳款書即收據亦由被 上訴人提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 屋稅繳款書、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可考(見橋司調卷第26頁、 原審卷二第8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由其繳納稅捐,較為 可採。被上訴人又委託友人即訴外人翁O慶將系爭德民路房 地出租之事實,業據證人翁O慶結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委託 出租,與外籍人士簽立租約,有收到租金90,000元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復有108年2月28日至108年8月 27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見橋司調卷第23至25頁),足 見被上訴人有使用、收益、負擔系爭德民路房地稅捐等事實 。至於王美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同時登記為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購入後設籍該址迄至108年11月15日住址變更為高雄 市○○區○○街000號等情,雖有前述納稅義務人繳款書、戶籍 謄本可考(見橋司調卷第26頁、原審卷二第88頁),然並未 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德民路房地於購入後實際由其使 用、收益、負擔,其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出租、繳納稅捐, 或稱收取租金不合理云云(見審訴卷第80頁、原審卷三第82 、84至85、101頁),並主張證人翁O慶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 故證言不可採信等情,均無足取而可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⒒王美弟於111年4月20日申請補發權狀,因被上訴人提出權狀 正本,經駁回在案乙情,有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高 市地楠登字第111703503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6頁) ,足見被上訴人持有權狀正本。其等OO即證人王O芳亦證稱 :王美弟很早就說係被上訴人向星展銀行買受法拍屋,所以 本來就是被上訴人之房地,王美弟本來就要將房地契交過來 ,被上訴人要將戶口遷進去,不然空屋要交稅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6頁),可見其親聞親見王美弟自承系爭德民路房地 係被上訴人所有。至王美弟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取走權狀云云 ,無非係以證人梁O茹證詞為論據。惟查,證人梁O茹係王美 弟之女兒,其證稱:伊母親說被上訴人沒有工作、沒有那麼 大筆資金所得,都是外婆存款,母親與被上訴人就大學十七 街房地發生爭執時,警察到場說要看房地契,母親回去啟昌 街148號找時發現德民路、大學十七街及保險單文件都不見 ,而家裡鑰匙只有伊、母親、弟弟、妹妹有,及因為外婆過 世前住伊家,母親有把鑰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歸還 ,也知道母親作息,發現文件不見後沒有報警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3至37頁),足見證人梁O茹係單純聽王美弟事後片 面陳述,未曾見過房地所有權狀存放家中之情事,其與王美 弟為母女關係,當時亦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有上揭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50、13151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自難憑其聽聞之傳聞證 詞遽認係被上訴人擅自取走權狀。且果如證人梁O茹所證述 ,如存放家中之物品突然未見蹤跡,衡情亦因擔心是否遭不 明人士侵入而會報警處理,王美弟竟未為之,亦與常情不合 。況且,系爭德民路房地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辦理過戶 、設籍該址使用,俱如前述,並無將權狀交付王美弟攜至啟 昌街148號長期存放之理,故此項證詞實無可採。  ⒓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共同聲明書,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 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並非真實 ,有該聲明書、判決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4、225頁), 然僅係被上訴人無法以此作為王美弟承認實質上為被上訴人 財產之書證,況且被上訴人已捨棄該項書證(見原審卷三第 121頁),無礙於本院綜合其他全部卷證認定財產之歸屬, 亦不能因此反推遽謂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上訴人以該聲明書 虛偽,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⒔綜上,被上訴人委請友人徐O傑訂約,後續將款項存入王美弟 之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後,支付價金給出賣人星展銀行 ,並使用、出租、繳納房屋稅,及由被上訴人持有權狀,足 見系爭德民路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王美弟名下,而仍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處分,被上訴人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見橋司調 卷第7頁),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美弟應將系 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是否委任王美弟購買系爭保單?被上訴人是否將保 險費交付王美弟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549條、第544 條及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之規定 ,擇一有理由,請求王美弟給付1,522,659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王美弟以自身名義為要保人、梁正瑋為被保險人,於1 03年10月30日,向國泰人壽購買系爭保單,約定每年10月30 日給付美金10,000元,及保費均由王美弟之國泰世華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於103年11月4日繳納美金10 ,040元、於104年10月2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5年11月 1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6年11月9日繳納美金10,143元 、於107年11月9日繳納10,143元,僅繳納5期,第6年108年 中途解約,國泰人壽於108年11月8日匯款美元50,070元至王 美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當日匯率1美元兌換30.412元新台幣計算,折合為1,522 ,6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㈨),復有 國泰人壽110年9月6日國壽字第1100090256號函、110年12月 8日國壽字第1100120377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8 、165至168頁),堪信為真。是以王美弟有於103年10月間 以其名義投保系爭保單,並以其子即梁正瑋為被保險人,繳 款5期保費後,於108年11月間解約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惟當時王美弟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應實係由被上訴人 使用,已如前述,於系爭保單第1期美金10,040元繳款日即1 03年11月4日前,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自該帳戶提領25 6,000元,於第2期美金10,143元繳款日即104年10月29日前 ,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自該帳戶提領330,000元,於第 3期美金10,143元繳款日即105年11月1日前,於105年10月18 日提領400,000元,於第5期美金10,143元繳款日即107年11 月9日前,於107年11月1日自該帳戶提領320,000元等情,經 逐一核對被上訴人陳述與王美弟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核屬一致(見原審卷一第49、55、59、63、147頁) ,且細繹該帳戶交易明細其他紀錄,鮮有如上開300,000元 左右之提領紀錄,上開提領金額與美金兌換新台幣1比30之 比例約莫相當,又均在王美弟繳納美金保費之前數日,再佐 以證人翁O慶亦證稱:伊於103年11月間載被上訴人去軍校路 銀行領錢,然後去博愛路之國泰世華銀行等王美弟跟梁正瑋 騎車過來,王立恆就下車把現金交給他們,他們等到1個小 姐來之後,4個一起進銀行,要繳美金保單,及於107 年11 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交付款項給王美弟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29頁),足證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王美弟以繳納系 爭保單保費之事實。而倘系爭保單係王美弟自行訂約繳款, 被上訴人當無可能知悉繳款期數、日期、金額,而於繳款前 即時交付相當之款項予王美弟,益證系爭保單應確係由被上 訴人委由王美弟所購買。至因匯率變動,被上訴人所領款項 與應支付之保費數額略有差異,惟被上訴人在金額相去不遠 之情形下,以身邊所有之款項予以補足,自屬可能,故提領 金額與實際應繳保費金額些微差距,無礙於被上訴人主張真 實性之認定。  ⒋又王美弟之帳戶於106年11月9日繳納第4期保費美金10,143元 之前,雖未見被上訴人指出提領紀錄。然被上訴人長期向訴 外人曾O源收取利息乙情,有被上訴人與曾O源於100年8月25 日簽立之寄放資金生利息證明書、領收利息證明欄可考(見 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且係由被上訴人友人翁O慶指示 其債務人曾O源將約定寄託1,000,000元債權款項之利息,依 被上訴人之請求,匯入梁正瑋、王美弟之女即訴外人梁O茹 帳戶,後翁O慶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分別有105年6 月29日、105年8月30日、105年7月20日之字據、110年12月1 6日權利讓渡書字據可考(見橋司調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 一第180-183頁),此等事實亦經證人翁O慶到庭結證屬實無 訛(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可見被上訴人與王美弟間應已協 議由此方式提供資金請王美弟代為支付款項,曾O源並依翁O 慶指示將款項逐次匯入梁正瑋、梁O茹之帳戶。而前述系爭 德民路房地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詳如前述,當時又尚 未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本擬作為保 費使用等語(見橋司調卷第9頁),應屬合理。至於證人翁O 慶證稱將錢匯入王美弟子女帳戶係因王美弟拜託被上訴人說 子女們未來會買房子,把利息放到他們帳戶未來貸款可以過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雖與被上訴人所稱原因有所出 入,然無礙於確實有該等資金流入之事實。被上訴人、王美 弟嗣後並無以梁正瑋、訴外人梁O茹之帳戶資金支付保費, 而保費既然係從王美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繳納,惟被 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王美弟以繳納系爭保單保費之事實,已 如前述,在金額非少,然王美弟無法提出其繳納保險費資金 來源,則被上訴人主張第4期係由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 將當時收取曾O源之利息441,600元中之現金交付王美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尚堪採信。  ⒌再佐以證人即王美弟與被上訴人胞姊王O芳證稱:被上訴人、 王美弟於107年間有在伊住處騎樓經營水餃生意,器材都是 被上訴人買的,王美弟沒有出資,系爭保單是被上訴人保的 ,於108年或107年打算解約,王美弟還打電話給伊問能否借 錢,不然解約要損失50,000元很可惜,伊說不要找伊,後來 108年11月間,被上訴人與王美弟間刑事案件偵查中,王美 弟找伊好幾次,說要把東西還被上訴人,王美弟說這筆保單 是被上訴人保的,用年輕人梁正瑋名義保比較便宜,其實錢 都是被上訴人繳的,王美弟騎車載伊去國泰解約,伊跟一位 女性組長說是被上訴人之保單,組長說已經交5期了只剩一 期要賠5萬多,伊說沒關係,因為王美弟實在太壞,5萬就5 萬,就是要解約,王美弟氣的就到旁邊去了,說不要跟伊坐 在一起,伊說錢是被上訴人的,能不能解約後交給被上訴人 ,那個組長說不行、只能匯到帳戶,到櫃台那邊,就簽一個 本子,櫃台小姐說本子可以拿回家,王美弟不講話,伊就把 本子帶回來,王美弟把伊送回家,本子就不給伊了,說裡面 有她兒子私人資料,及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跟王美弟間借帳戶 、錢怎麼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20頁)。證人王 O芳既係就其親見之事實證述,復為被上訴人及王美弟之胞 姊,衡情當無任意偏頗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自屬 可信。由證人王O芳之證述,王美弟既向證人王O芳自承僅係 以其名義投保,然保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嗣由其陪同王美 弟前往解約等情明確;參以證人王O芳係兩造胞姊,居間協 調返還財產與被上訴人事宜,亦屬合理,其又明確證稱陪同 王美弟解約、王美弟自承系爭保單係被上訴人所有,解約係 欲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事宜。且倘系爭保單實際上非被上訴 人投保並交付現金給王美弟繳納保費,王美弟當無騎車附載 證人王O芳前往保險公司並依其要求解約之必要,可見系爭 保單應係王美弟受被上訴人委託投保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保費 之事實,應堪採信。至王美弟雖以被上訴人提領金額與保費 金額不完全一致、王美弟與證人王O芳有嫌隙、其證詞反覆 、未知悉款項如何交付,質疑其就系爭保單之證詞可信度云 云,然因證人王O芳本當無可能見聞被上訴人如何將款項交 付王美弟,故金額之差異尚無礙證人王O芳上開證述之真實 性。  ⒍綜上,系爭保單應為被上訴人委託王美弟投保,並由被上訴 人負擔保費,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按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 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 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保險法第 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 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 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 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 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 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同法第17條並明 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 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 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 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 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第119條第1項解 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依同法第111條 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 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可知保單價 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處分權。而保 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有 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 ,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 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 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 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 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 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 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 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 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 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 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 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 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 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 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 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保單雖為被上訴人借名投保 ,然此借名契約既屬無效,即無再予以終止借名契約之問題 ,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契約,並依 民法541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王美弟給付被上訴人1 ,522,659元為無理由。  ⒎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 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 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 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王美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所為借名契約既屬 無效,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所交付予王美弟之保費,其給 付原因即不存在,王美弟受領用以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依 上開論述,即屬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查系爭保單之保費,於103年11月4日繳納 美金10,040元、於104年10月29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5 年11月1日繳納美金10,143元、於106年11月9日繳納美金10, 143元、於107年11月9日繳納10,143元(見不爭執事項㈧), 合計為美金50,612元。依其繳付保費當月之匯率換算約為1, 571,341元【計算式:10,040×30.91+10,143×32.56+10,143× 31.84+10,143×29.995+10,143×30.815=1,571,34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1,522,659元,為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與王美弟間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是否存在合夥契 約?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就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出售之損失1,518,904元;備 位請求確認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出資1,320,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所稱 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 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 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 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 ,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 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主張曾與 王美弟合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然為王美弟 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有出資額1,320,000元等情 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⒊查證人翁O慶於105年8月15日,與鑫龍騰公司就系爭大學十七 街房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以其信用卡刷卡支付 100,000元款項,嗣由王美弟之女婿林O鵬與鑫龍騰公司於10 5年8月19日簽立讓渡書,附於原合約為附件,續於105年9月 12日,執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O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6頁),復 據鑫龍騰公司以112年7月21日鑫字(112)第0048號函覆: 林O鵬之讓渡書附於與翁O慶之原合約為附件,故僅有1份房 地買賣契約書,無作廢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無重新開立發票, 發票係為該建案所開立,由林O鵬付款,於交屋時一併交給 屋主,林O鵬委任翁O慶進行交屋,故發票交給翁O慶等語明 確,並附有交屋資料收執表記載自備款3,470,000元、代書 費等費用共159,375元,共3,629,375元,預收金額為3,650, 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7至69頁),核與翁O慶證述 :伊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一同去大學十七街看房子, 訂金刷了100,000元,那時合約寫伊名字,伊拿500,000元給 被上訴人,要共同投資該房屋,那時被上訴人拿現金去啟昌 街,另一個人王美弟出來跟說要跟伊商量一件事,說她女兒 要結婚了,未來可能搬出來住,希望把大學十七街讓渡給她 ,伊說考慮一下,隔天跟被上訴人說伊把房子讓渡給她,伊 跟被上訴人、王美弟去大學十七街看房子,他們覺得可以之 後,王美弟說她要貸款買房子,被上訴人說要出資1,400,00 0元共同投資,伊就把房子讓給王美弟,王美弟說要登記林O 鵬的名字,因為他們結婚,希望讓林O鵬有房貸壓力讓他認 真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相符無訛,又與翁 O慶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款3,650,000元之金額一 致(見橋司調卷第36頁),足見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原擬由 被上訴人與翁O慶合資,後改由被上訴人與王美弟共同合資 購買,方有先係翁O慶出面簽立買賣契約,後以林O鵬名義購 買、林O鵬之讓渡書附於同份契約為附件,最終均由委託翁O 慶辦理交屋等情,堪以認定。且被上訴人主張與王美弟間為 合夥投資,將來得出售獲利等語(見橋司調卷第8頁),核 與其等均各有住所,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買賣過程由其等雙 方分別委託翁O慶、林O鵬參與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證人 翁O慶證述情節均有書證可佐,王美弟以被上訴人與翁O慶間 關係親密、通訊地址相同云云置辯(見原審卷三第100頁) ,在未有其他具體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否定證人翁O慶上述 證述之真實性。至於林O鵬委託地政士即訴外人蔡錦輝向楠 梓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105年9月12日申請書(見審訴卷第 129至141頁,即一般所稱「公契」),其所載土地價金1,18 4,416元、單獨所有建物價金716,700元、建物共有部分價金 255,500元,合計僅2,156,616元,顯非與鑫龍騰公司買賣契 約約定之價金。證人林O鵬證稱:王美弟說憑什麼契約打別 人名字,不能登記在不認識之人名下,所以後來改伊名字, 要用伊名義當女兒嫁妝,翁O慶所簽買賣契約書作廢,鑫龍 騰公司保留之契約係伊那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23頁) ,既與前述鑫龍騰公司函覆之內容不符,是在別無其他證據 可供參酌之情形下,王美弟辯稱翁O慶與鑫龍騰公司訂立之 買賣契約已作廢、非真正,買賣契約為上開登記申請書、系 爭大學十七街房屋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見審訴卷第82頁、 原審卷三第43頁),均無可採。  ⒋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之105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既屬真正, 其上明載簽約時須給付簽約金100,000元等語(見橋司調卷 第36頁),核與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05年7月消費明 細對帳單上記載同日支付「大學十七第11期」款項100,000 元,有對帳單可考(見橋司調卷第38頁),亦與鑫龍騰公司 於105年8月16日開立品名為簽約金100,000元之統一發票相 符(見原審卷三第25頁),足見該筆簽約金係被上訴人支付 。該對帳單雖寄到上訴人王美弟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 屋,然王美弟既自承無繳款,係被上訴人帳戶支出等語(見 審訴卷第82頁、原審卷一第214頁),足見應係被上訴人以 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簽約金100,000元之事實無訛。  ⒌王美弟以其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即右昌段三小段619建 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向國泰人壽借款2,000, 000元,經國泰人壽於105年9月10日放款後,王美弟於105年 9月12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 ,1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用於支付系爭大學十七街房 屋自備款1,00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76至77頁、原審卷三第13、56頁),堪信為真,復有經鑫 龍騰公司確認真正之105年9月12日品名簽約金、金額380,00 0元、105年9月12日品名簽約金90,000元、備證款350,000元 、105年10月6日品名瓦斯配管費55,000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3紙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1至25頁),足見王美弟至少 出資1,000,000元,作為交屋給付之價款。上開發票業經鑫 龍騰公司確認為真實,係於交屋時交付給翁O慶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67頁)。王美弟否認發票真正性或稱係遭被上訴人 擅自取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二第260頁、原 審卷三第56頁),均無可採。復由前述鑫龍騰公司提出之明 細表(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可知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房地 買賣價款3,470,000元、預收代收款(用以支付代書代辦費 、契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各項規費、預收管理費、火 險地震險開辦費、天然瓦斯配管、保存登記費、地價稅)18 0,000元,合計總價款3,650,000元,而上開3紙發票金額380 ,000元、90,000元、350,000元與預收代收款180,000元合計 金額即為1,000,000元,核與王美弟於105年9月12日提領1,0 00,000元、105年9月13日提領100,000元之金額相當,可見 該金額1,000,000元係由王美弟支付,堪信為真。  ⒍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後續於105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林O鵬為所有權人,其並於同日擔任借款人,以系爭大 學十七街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擔保債 權最高限額3,060,000元,並向該行借款2,550,000元,支付 購屋尾款完畢,嗣經鑫龍騰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出具繳付總 價款3,470,000元之證明書給林O鵬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56頁),復有地籍資料查詢可考(見原審卷二 第98至100頁、原審卷三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 定。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屋登記予林O鵬後,即 於105年12月16日自高雄銀行帳戶提領570,000元,旋前往臺 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繳納600,000元,再於106年2月6日提領 213,000元,即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繳納400,000元, 另於106年2月21日提領220,000元,逕自前往臺灣土地銀行 三民分行繳納同額款項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銀行 存摺存款類取款條3紙、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放款利息收 據3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0、156至158頁),核與 原審向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調取105年12月16日,姓名林O 鵬、交易種類「提前還本」科目帳號「000-0000-00000-0-0 0」,繳款金額600,000元之繳款單據資料,及106 年2月6日 ,姓名林O鵬、交易種類「提前還本」科目帳號「000-0000- 00000-0-00」,繳款金額400,000元之繳款單據資料,暨106 年2月21日,姓名林O鵬、交易種類「提前還本」科目帳號「 000-0000-00000-0-00」,繳款金額220,000元之繳款單據資 料相符無訛,有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10年3月12日三民 字第1100000728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0至83頁),佐以 該等繳款時間,均非王美弟於105年9月10日以啟昌街148號 房子貸款之時間,且王美弟支付1,000,000元係交屋款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7頁),並非貸款清償 ,故在王美弟無法提出其他支付房貸之資金來源情形下,證 人林O鵬證稱:提前償還本金之款項係王美弟以啟昌街148號 房子貸款提前清償1,000,000元,土地銀行繳款單係王美弟 收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至25頁),與事實不符,無可憑 採。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已於105年12月16日出資給付600,0 00元、106年2月6日出資給付400,000元、106年2月21日出資 給付220,000元,共1,220,000元,連同前述訂金100,000元 ,合計1,320,000元(見橋司調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77頁) ,供林O鵬提前清償貸款,而有出資之事實無誤。  ⒎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 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參照)。且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就合夥購買 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本可以4,200,000元出售,卻遭王美 弟拒絕,爰先位聲明請求王美弟應依1,320,000元出資額佔3 ,650,000元價金比例,賠償1,518,904元云云。惟被上訴人 就其所主張預定計畫出售價金、遭王美弟拒絕等情,均乏相 關事證,經原審曉諭提出未果(見原審卷二第260頁),自 難憑採,此項先位聲明請求自無理由。惟被上訴人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有出資額1,320,000元之事 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而應予 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王美弟或梁正 瑋給付被上訴人285,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  ⒉查被上訴人委託曾O源匯入梁正瑋帳戶金額共435,000元,梁 正瑋並於107年7月16日提領150,000元,被上訴人已領取該 筆款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7頁),復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0 9224839276010號函所附梁正瑋帳戶自105年8月29日至108年 2月20日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足見尚 有餘款285,000元(435,000元-150,000元=285,000元)。因 上開帳戶既為梁正瑋所有,上訴人亦不爭執曾O源上揭匯入 款項之事實,在上訴人未能舉證上開曾O源所匯入435,000元 ,於扣除前述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50,000元,餘款亦已遭 被上訴人取走之事實,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翁O慶與曾O源 間利息約定,及否認匯入之尚有餘款云云,委無可採。  ㈢該款項係匯入梁正瑋帳戶,並非王美弟有何取得利或受有利 益,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對象應係梁正瑋而非王美弟(見橋司 調卷第9頁)。又被上訴人指示曾O源將款項逐次匯入梁正瑋 之帳戶,本擬作為繳納美金保單保費使用乙情,已如前開述 ,並非基於與梁正瑋間任何契約。故梁正瑋受有上開利益, 且自承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卻不歸還款項等語(見審 訴卷第83頁),可認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正當 原因,梁正瑋自應將餘款285,000元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梁正瑋應返還上開款項,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分別判決王美地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另梁正瑋應給付被上訴人285,000元本息,及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學十七街房地出資額為1,320,000元, 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王美弟給付1,522,659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相異,惟結論尚無不同而應予維持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仍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王美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9 /10000)及其上同區段六八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王美弟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確認被上訴人就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房地 之合夥事業有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梁正瑋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2025-02-12

KSHV-112-上-321-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何鳳幸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兩造就 該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 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錯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1-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