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價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梁幸吉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參 加 人 梁幸慶 梁幸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梁滿子 陳容容 陳婷婷 陳冠州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參 加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自然人代 表)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萬3,85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加人梁幸慶、梁幸得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 擔;參加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大陸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99萬3,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陳明:因本件涉及參加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陸公司,以下當事人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被告、參加人 )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情形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大陸公司告知訴訟等語;被告亦陳 明:本件兩造紛爭所涉之契約當事人尚有梁幸慶、梁幸得及 訴外人梁千惠,原告得否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價款,亦 與上開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上開3人告知訴訟等 語。經本院分別對大陸公司、梁幸慶、梁幸得、梁千惠告知 訴訟,大陸公司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輔助被告為訴 訟參加,梁幸慶、梁幸得亦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輔 助原告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萬514元,及自民事 聲請調解(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99萬3,85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慶、梁幸得共同出資1 ,1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0萬元),與訴外人即梁滿子之 配偶陳辰生合資購買總價3,500萬元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房屋(面積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原告出資占系爭房地總價比例為3,500分之400,並推 由原告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約定系爭房地以陳辰生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授權陳辰 生於適當時機,以合理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將賣得價款扣除 相關費用後,於收到價款後7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  ㈡嗣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梁滿子(下稱86年移轉登記),然此並非系爭約定書所指應 結算分配價款之情形。後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且梁滿子亦於99年3月29日簽署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承諾被告願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 務。詎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以價金1億5,463萬8,000元,出 賣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已滅失)予大陸公司(下稱110年買 賣),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 而未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進行結算並依 出資比例分配價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110 年買賣價款所應扣除之費用分別為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 萬3,738元、110年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 萬8,010元,則原告依約可受分配之價款為1,699萬3,857元 【計算式:〔1億5,463萬8,000-(42萬3,738+551萬8,010)] ×400/3,500=1,699萬3,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爰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梁幸慶、梁幸得輔助原告陳述意見略以:陳辰生所為86年移 轉登記應僅係變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梁滿子,梁滿子長 期罹患重鬱症,且亦有為實際負責人為陳辰生之建南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南公司)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足見梁 滿子僅為陳辰生整體資產規劃之人頭,梁滿子實無資力購買 系爭房地,陳辰生與梁滿子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僅係 借名登記於梁滿子名下;況陳辰生不僅未與各投資人討論買 賣價金及其他買賣條件,於86年後亦從未與各出資人商討分 配獲利款項,顯見86年移轉登記非屬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 ,110年買賣方屬系爭約定書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售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早已於86年間由陳辰生出賣予梁滿子,又歷時甚久,梁滿子就當時之買賣價格已不復記憶,故系爭約定書之獲利分配價款應以86年轉登記時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2,550萬元依出資比例為結算。惟原告已於95年4月17日知悉系爭房地有86年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迄至112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況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86年移轉登記出售之獲利尚須扣除78年至86年之地價稅、房屋稅、86年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土質探測分析檢討費、產品整合規劃分析評估費、土地開發費、維修養護費、公關費、行政管理費共771萬3,873元(下合稱86年費用)。  ㈡縱認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係指110年買賣,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尚有86年費用及110年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永公司)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990萬元、國永公司報酬(數額尚未經被告結算)等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大陸公司輔助被告陳述意見略以:大陸建設公司係於110年1 月7日就系爭土地與梁滿子簽立買賣契約,現亦已付清價款 ,就兩造爭執之具體情形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㈠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慶、梁幸得共同出資1 ,1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0萬元),與陳辰生合資購買總 價3,500萬元之系爭房地,原告出資占系爭房地總價比例為3 ,500分之400,並推由原告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系爭 約定書。  ㈡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 滿子,後於94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繼承 陳辰生關於系爭約定書之權利義務。  ㈢系爭房屋於88年8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  ㈣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出賣系爭土地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 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  ㈤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2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6009號函暨所附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系爭承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大安分處113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6170號函 暨所附課稅資料、系爭土地實價登錄頁面截圖(見北司補卷 第17頁、第21頁、第39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卷二第 15至17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陳辰生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陳辰生關於系爭 約定書之權利義務,系爭土地既於110年1月7日出賣予大陸 公司,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即應將110年買賣之價款依 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而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 0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扣除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 42萬3,738元、111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 ,010元等費用後,原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價款為1,699萬3 ,85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將110買賣所得之 價款分配予各出資人等語;被告則辯稱86年移轉登記所得之 價款方為依約應分配之款項等語。查:   ⒈系爭約定書前言約定:「立約定書人:梁幸吉(以下簡稱 甲方)、陳辰生(以下簡稱乙方),茲以乙方邀同甲方共 同出資合作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基地 (即系爭房地),雙方訂定如左:」、第3條「產權登記 」約定:「本約房地甲方同意以乙方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第4條「房地處分」約定:「本約房地(即系爭房地 )由乙方負責管理維修,其收益及費用甲、乙方按出資比 例分攤。甲方並授權於適當時機、合理價格全權由乙方出 售,唯乙方應於出售後並收到價款後七日內,依出資比例 分配與甲方」(見北司補卷第17頁),並參酌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之出資比例實為3,500分之400乙節,足見原告與陳 辰生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由陳辰生登記為所有 權人,亦由陳辰生負責擇適當時機出賣系爭房地,再將出 賣所得之價款按上開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   ⒉而系爭房地固由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梁滿子,然觀諸被告於另案即與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間關於被繼承人陳辰生遺產稅之行政訴訟(案 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2號,下稱另案行 政訴訟)中自陳:「建南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雖為原告甲 ○○(即被繼承人配偶),但甲○○長期罹有憂鬱症及重鬱症 ,故建南公司向由被繼承人陳辰生負責經營管理,有建南 公司傳票最終簽核者為『辰生』字樣可證。從而,被繼承人 死亡時,原告甲○○一方面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二方面本 身罹有重症,三方面突遭至親死亡鉅變,故就被繼承人對 建南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究為多少,並無法確切掌握。…… 」,此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可考, 足知梁滿子確有為實際負責人為陳辰生之建南公司出名擔 任登記負責人,且因長期罹有憂鬱症及重鬱症,而未能經 營建南公司,對公司之往來款項均不清楚。   ⒊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梁滿子以何付款 方式、有無資力向陳辰生購買系爭房地提出任何事證,僅 泛稱:梁滿子自45年至82年間在金融業從事財務相關工作 ,退休後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梁滿子因上開經歷自70幾 年起時常投資不動產,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現因年代 久遠無資料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其辯稱「 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等語,與其於另案行政訴訟所自陳 ,顯屬矛盾,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⒋復參諸86年移轉登記後,直至陳辰生94年7月22日死亡,甚 至本件訴訟提起前,陳辰生或被告均未與各投資人結算並 分配價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則陳辰生倘確於86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滿子 ,何以迄至其94年7月22日死亡,均未與各出資人結算並 分配款項?則陳辰生是否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顯 屬有疑。   ⒌由上情綜合以觀,梁滿子既曾為陳辰生擔任事業之掛名負 責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 陳辰生於86年移轉登記後迄至其死亡,亦均未與各出資人 結算並分配價款,可知86年移轉登記應係陳辰生基於其整 體資產規劃考量,依循前開由梁滿子掛名之事業及資產規 劃方式,由梁滿子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 為陳辰生,則原告主張陳辰生並未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 ,86年移轉登記僅係借用梁滿子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非 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賣,洵屬有據 。   ⒍又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 定履行出賣系爭房地後分配價款之義務。復查,系爭房屋 88年8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大陸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已 由陳辰生繼承人之梁滿子出賣予大陸公司,即符合系爭約 定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系爭約定 書第4條應分配之出賣價款,應屬可採。   ⒎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早於95年4月17日發函告知陳容容其知 悉系爭房地已由陳辰生處分,並稱尚未獲分配價款等語, 則原告應已承認86年移轉登記為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定之 出售,梁滿子始於99年3月29日在原告前開函文上書立願 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務等文字(即系爭承諾書 )等語,並以系爭承諾書(見北司補卷第21頁)為證。然 查:    ⑴系爭承諾書上方原告以繕打方式記載:「……二、經查陳 辰生先已將前開房地(即系爭房地)處分,惟截至94年 7月22日暨本函發文日止,本人尚未獲配應得價款,謹 請台端依約履行。」、「民國95年4月17日」;梁滿子 則在系爭承諾書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先夫陳辰生君 所遺上開債務確未償還」、「本人(梁滿子)暨子女陳 容容、陳婷婷、陳冠州願繼承上開債務」、「民國99年 3月29日」(見北司補卷第24頁)。    ⑵由上,原告固曾向被告表明知悉系爭房地已受處分並應 分配價款等語,然被告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均未曾與各 出資人結算並分配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23頁),則於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間,86年移轉登 記是否為所約定之「出售」而應分配價款,顯屬有疑。 被告就此僅泛稱:梁滿子在陳辰生過世後須處理其遺留 之債務,因此無足夠現金處理分配價款,又因梁滿子罹 患重鬱症,無法處理陳辰生遺產稅申報事宜,而由陳容 容負責,陳容容亦不清楚系爭房地買賣詳細金額,未能 細算並分配各投資人之金額等語。然倘陳辰生確於86年 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滿子,梁滿子既為買賣當事人, 理應清楚買賣價金之數額,縱無現金可清償,仍非不能 先結算應分配之金額,待有充足資金再行清償,何以被 告自陳辰生死亡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將近18年之時間,均 未與各投資人結算?被告前開所辯,實屬可疑,要難採 信。   ⒏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6日查閱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5日已移轉 登記予大陸公司等情,被告未予爭執,則原告就系爭約定 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前揭 所辯,應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依系爭約 定書第5條約定,扣除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萬3,738元、1 11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等費用後 ,原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價款為1,699萬3,857元等語。經 查:   ⒈系爭約定書第5條「稅費負擔」約定:「本約房地購入後所 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暨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等,應由 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擔,出售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 登記規費、代書代辦費等,亦應由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 擔」(見北司補卷第17頁),則各出資人尚需分擔系爭房 地自78年起至出售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並應分擔出售時 所生之相關費用。   ⒉78年起至110年買賣前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    ⑴系爭房地86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共42萬3,738元,屬依 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分擔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卷三第25頁),則該等費用可 自分配價款中扣除,洵堪認定。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78年至85年之地價稅共計10萬2,154元 ,78年至88年之房屋稅共計8萬5,000元等語。然本院函 查系爭房地78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資料,系爭 房屋78年至88年房屋稅之應納稅額、系爭土地78年至85 年地價稅之應納稅額,均為查無資料,此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113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 6170號函暨所附課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可 考,則主管機關現已無保留該等年份之相關課稅資料。    ⑶被告固辯稱前開無資料之地價稅可以「公告地價×課稅面 積×80%=課稅地價」、「課稅地價×自用土地稅率=應納 稅額」之算式為計算等語。然觀諸被告依其抗辯之算式 所計算出之應納稅額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系爭 土地86年之應納稅額為1萬3,329元,然系爭土地86年實 際應納稅額為1萬2,864.77元,此有前開課稅資料可稽 。又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 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 計徵之」,而陳辰生是否在臺北市是否僅有系爭土地, 尚屬不明,則被告前開抗辯之算式,尚難遽以採信。    ⑷審酌系爭約定書第4條既約定系爭房地應由陳辰生負責管 理維修,且系爭房地亦由陳辰生擔任登記名義人,其餘 出資人實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有何相關費用支出,則陳辰 生自應盡其管理責任,負責留存相關費用之支出憑據, 以便將來與出資人結算應分擔之費用;再者,系爭約定 書第5條並無約定陳辰生須待系爭房地出售時,始可要 求各出資人分擔地價稅及房屋稅,則陳辰生非不可於該 等稅費支出時,即與各出資人結算並要求分擔費用,故 陳辰生怠於保管相關憑據及結算之不利益自應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負擔。是以,被告並未就陳辰生確有支出78年 至85年地價稅、78年至88年房屋稅及其數額提出其他證 據,則被告所辯應扣除78年至85年之地價稅共10萬2,15 4元、房屋稅8萬5,000元,即屬無據。   ⒊110年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部分: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屬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 約定應分擔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等費用可自分 配價款中扣除,堪以認定。   ⒋其他費用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於86年移轉登記時尚有印花稅2萬1, 735元、代書費規費15萬元、土質探測分析檢討、產品 整合規劃分析評估、土地開發費用300萬元、維修養護 費100萬元、公關費用90萬元、行政管理費用50萬元等 費用,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5條約定,應由各出資人 分擔並扣除等語。然86年移轉登記並非系爭約定書第4 條所指之出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因該次移轉登記 所生之費用,均非各出資人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 應分擔之費用。而被告就上開費用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 之管理維修必要費用,固提出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報告 書(見本院卷二第379至417頁)為證,然此報告書至多 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有進行過地質鑽探之檢測,而該檢 測及上開其餘費用,是否為管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 用、有無經各出資人同意支出,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 ,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之費用屬各出資人應分擔之費用 。    ⑵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尚有國永 公司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共990萬元、被告尚未與國永 公司結算之報酬等費用,應由各出資人分擔並扣除等語 ,並以土地管理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書)、 開發系爭土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245至 375頁)為證。觀諸系爭開發合約書記載之委託人為「 梁滿子、陳冠州」,受託人為「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其負責人記載為「陳容容」,而系爭開發合約書分 別由「梁滿子」、「陳冠州」、「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陳容容」用印(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而被 告自陳:系爭開發合約書為本件訴訟後才簽立,但契約 雙方在之前就有口頭約定,現在只是補作成書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7頁、卷三第6至7頁)。然國永公 司早於103年2月7日將公司名稱自「國永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國永公 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可考,則縱 如被告所辯梁滿子、陳冠州與國永公司前已有約定,系 爭開發合約書僅係補作成書面,國永公司又為何以早已 不再使用之公司名稱簽立系爭開發合約書?梁滿子、陳 冠州是否確有委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實屬 有疑。況被告亦未就委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 所生費用,為管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經各 出資人同意支出,提出任何事證,則該等費用即非系爭 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之應分擔費用,被告前開所辯,應 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土地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 應扣除之分擔費用即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111年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共594萬1,748元(計算式 :42萬3,738+551萬8,010=594萬1,748元),原告之出資 比例為3,500分之400,原告應受分配之價款為1,699萬3,8 57元【計算式:(1億5,463萬8,000-594萬1,748)×400/3 ,500=1,699萬3,857元】,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7日收受110年買賣 之價款,被告未予爭執,則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 應於收到價款後7日即110年1月14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價 款予原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配價款予原告,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自110年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既屬有據,其另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 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1-23

TPDV-113-重訴-23-20250123-3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80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LUSIANA TILOVA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2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10%之違約金3,752元,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1,568元(計算式:37,520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296元+3,752元=41,568元);備位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0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37,613元(計算式:37,52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元93元=37,613元)。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 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41,568元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7,520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27日(即起訴前一日) (18/365) 16% 296 2 37,520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27日(即起訴前一日) (18/365) 5% 93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2

FYEV-114-豐補-80-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匯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珮容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上訴人 匯眾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頌道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4條至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 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 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於民國75年3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一字第20538號函撤 銷登記,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行清算。又被上訴人之董 事翁頌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 就任,經該院於99年5月21日准予核備,惟迄今尚未辦理清 算完結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地院113年1 1月4日北院英民康99審司司200字第1139058827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237-245、253頁),足徵翁頌道應係依被上訴人章 程規定或經被上訴人股東選任為清算人,為被上訴人之負責 人,則翁頌道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核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委無可 採。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3 570萬元向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分割前土地),且於同日給付定金10 0萬元予伊,伊並簽立訂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上訴人 。嗣因系爭分割前土地有部分為法定空地,兩造同意將0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1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 -1、0000-2地號土地,並於108年11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原購買之標的變更為分割後 之0000、0000-1、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價金 則調整為2400萬元。伊已於109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除定金100萬元外,僅於105年 3月8日給付50萬元、109年3月17日給付169萬元,並於109年 2月12日代墊土地增值稅581萬2454元及地價稅21萬2755元, 共921萬5209元。經兩造協調後,上訴人總經理金宜威將其 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珮容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翁知本,用以抵償系爭土地之價金539萬7712元,是上訴 人尚積欠伊價金938萬7079元(計算式:2400萬元-921萬520 9元-539萬7712元=938萬7079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 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割前土地因有法定空地爭議及鄰地越界 建築糾紛,兩造乃協議先行分割、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並 於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註記本契約僅供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專 用,仍應另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無法 定代理人用印,均證明兩造未達成價金2400萬元之意思表示 合致。再以系爭分割前土地面積與買賣總價3570萬元換算每 坪約34萬4828元,以此計算系爭土地總價至多2038萬9654元 ,兩造應無合意價金為2400萬元。又金宜威為擔保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於109年1月31日簽發面額1974萬3480元本票予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頌道,倘價金確為2400萬元,即有違足 額擔保之常情。金宜威於109年4月20日傳真對帳單、同年6 月27日提出土地買賣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明細單,與翁頌道 就系爭土地部分洽談先予結算,應認兩造於同年6月27日達 成價金2023萬元之合意。伊除已給付價金共921萬5209元外 ,另於104年6月15日依指示匯款30萬元予翁知本,及於108 年11月22日、109年2月12日交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規費5萬 元、8萬元,均應自價金中扣除。否認被上訴人與翁珮容、 金宜威有達成移轉○○段土地以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合意 ;倘認得以○○段土地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抵償金額應以 ○○段土地市價1376萬4000元為準。伊曾為翁頌道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6樓房屋(下稱○○街房屋)進行裝 潢,費用共187萬元,經翁頌道同意自系爭土地價金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38萬70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原審卷第222-22 3、286頁、本院卷第27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 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宜威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男友,且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及 實際經營者。  ㈡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以357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分割前 土地,上訴人並於同日給付定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 造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1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 地分割出0000-1、0000-2地號土地,上訴人購買之標的變更 為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收據,並於108年11月5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  ㈤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定金100萬元、105年3月8日給 付價金50萬元、109年2月12日代墊土地增值稅581萬2454元 及地價稅21萬2755元、109年3月17日給付價金169萬元,共9 21萬5209元,均應自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中扣除。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其買賣契約約定之價 金為2400萬元或2023萬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38萬7079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達成由上訴 人以24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有效 成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方為上訴人,賣方為被上訴人;第1條 「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約定,土地標示為①0000地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②00 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③0000-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9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第2條「買賣價款」則明白記載買賣雙方議定總價 為貳仟肆佰萬元($24,000,000元整)。雖系爭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欄位僅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印,而未蓋用法定代理人 翁頌道印文(見原審卷第19-27頁),但觀諸上訴人實際經 營者金宜威曾簽發日期109年1月31日、面額1478萬4791元之 本票,以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嗣翁頌道持該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 134號及同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 尚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478萬4791元,因而 確認該本票債權逾1478萬4791元部分不存在確定,此有該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79頁),而金宜威於該案 即自承其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 2400萬元乙情,亦有其所提民事準備㈢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 17-118頁);且被上訴人嗣已於109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 綜此,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就買賣標的物 及買賣價金達成意思合致,約定由上訴人以2400萬元向被上 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自已有效成立。   ㈢金宜威雖於系爭買賣契約以手寫文字記載:「本契約有關價 金給付之收款紀錄及契約第十二條載明之特別約定事項,均 係因應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之配合,實際付款及相關約定,仍 應為匯橋與匯眾兩公司另行簽訂之正式買賣契約為準,本契 約僅供向金融機關貸款專用,不得作為其他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27頁),然該段手寫文字已明確記載僅排除系爭買 賣契約關於價金給付之收款紀錄及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部分 ,並不包含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價金部分之約定,亦未否認系 爭買賣契約其他部分之效力,自難憑此即謂兩造未就買賣價 金2400萬元達成意思合致。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 約即為正式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1頁),而系爭買賣 契約復已明白記載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則上訴人援引前開 手寫文字,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僅供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專用 ,兩造未就買賣價金2400萬元達成意思合致云云,自無足採 。  ㈣上訴人雖另提出109年4月20日傳真予翁頌道之結算明細單, 及109年6月27日之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見本院卷第67頁、 原審卷第185頁),抗辯兩造於109年6月27日達成買賣價金 為2023萬元之合意云云。而查,金宜威於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7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714號事 件)自承該109年4月20日結算明細單及109年6月27日之付款 明細及其他說明,均係其單方面所製作(見本院卷第179頁 ),被上訴人復否認該等明細單之真正,且觀諸其上亦無被 上訴人或翁頌道簽名、用印或記載表彰同意之旨,上訴人又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上開結算明細單、付款明細及 其他說明之真正,自難單以翁頌道曾保留上開結算明細單等 資料,而認翁頌道同意其上記載之內容。上訴人以該結算明 細單、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辯稱兩造於109年6月27日達成 買賣價金2023萬元之合意云云,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之實際價金需待鄰地越界建築糾紛結 束後始能確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雖援 引金宜威單方面書寫之109年6月29日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為 證,然該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固有「土地買賣佣金及鄰佔土 地,拆屋還地訴訟,待訴訟結束辦理現金找補」等文字,但 依前述,該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難認屬真正,不足以為有利 上訴人之判斷依據。況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105年1 2月18日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1地號土地,並於109年 8月7日將越界土地自0000-1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2地號土地 ,並於同年9月9日將0000-2地號土地出賣予鄰地即0000地號 土地所有人張青,以處理系爭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 ),足見系爭糾紛僅與0000-1、0000-2、0000地號土地有關 ,而與系爭土地無涉,難認有待系爭糾紛結束後始能確定系 爭土地價金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達成 由上訴人以24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 約有效成立,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契約並未有效成立,迨至金宜威提出109年6月27日付款 明細及其他說明,始達成2023萬元之買賣價金合意云云,洵 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38萬7079元,為有理由   :    ㈠依前所述,兩造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而兩造 均不爭執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定金100萬元、105 年3月8日給付價金50萬元、109年2月12日代墊土地增值稅58 1萬2454元及地價稅21萬2755元、109年3月17日給付價金169 萬元,共921萬5209元,均應自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中扣除 (見不爭執事項㈤),依此計算,上訴人尚欠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為1478萬4791元(計算式:2,400,000-9,215,209=14,78 4,791)。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調後,金宜威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 珮容共有○○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知本, 用以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39萬7712元等語,業據提出714 號事件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為 證(見本院卷第165-185、349-353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 金宜威、翁珮容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4月21日買賣為原因 ,將渠等共有應有部分金宜威、翁珮容分別為5176/100000 、5165/100000之舊庄段土地,買賣價金分別為270萬1727元 、269萬5985元,移轉登記予翁知本之登記事實(見本院卷 第341頁),雖上訴人否認實際買賣價金為270萬1727元、26 9萬5985元云云,然金宜威、翁珮容、翁知本與兩造間確有 以○○段土地買賣價金抵付系爭土地價金之部分餘款之多方協 議存在,且○○段土地價金即抵償金額合計為539萬7712元, 已抵償完畢等情,已據714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有該民 事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85頁、第349-353頁 )。依此,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否 認有以○○段土地抵償系爭土地價金之合意,並辯稱縱有抵償 金額亦應以1376萬4000元為準云云,要非可採。則上訴人尚 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478萬4791元,經扣除該以○○段土地抵 償之金額539萬7712元後,尚餘未為清償之土地價金即為938 萬7079元(計算式:14,784,791-5,397,712=9,387,079)。  ㈢上訴人辯稱伊另於104年6月15日依指示匯款30萬元予翁知本 ,及於108年11月22日、109年2月12日交付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規費5萬元、8萬元,均應自價金中扣除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見原審卷第257頁),雖可認翁珮容(備註記載「金宜 威」)於104年6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翁知本乙情,然斯時兩 造尚未就系爭分割前土地達成買賣協議,更遑論嗣後變更買 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㈣ ),基此,實難認該30萬元匯款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有關。 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見原審卷第259-261頁),雖足 徵金宜威、上訴人先後交付現金8萬元、5萬元予翁頌道簽收 ,以作為0000等地號土地移轉、抵押登記規費及代辦費、鑑 界、印花稅,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納之印花稅、登記規費、地政士過戶 費用、實價登錄費用等,本即應由買方即上訴人負擔,自不 能以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登記規費等費用,自買賣價金中扣 除。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其曾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頌道所有○○街房 屋進行裝潢,費用共計187萬元,經翁頌道同意自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中扣除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金宜威 雖有幫翁頌道裝修房屋,但雙方對於金額有所爭執,且該部 分與上訴人無關,不能抵充本件買賣價金等語,且上訴人   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所辯 ,難認可採。  ㈤據前論述,上訴人尚積欠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938萬7079元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938萬7079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8萬70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准許被 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其 理由雖與本院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重上-18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和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均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 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 件,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 24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 認定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等材料 ,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及送件,上訴人另加購接頭、13片 太陽光電模組,兩造就太陽光電模組價格業已意思表示合致 ,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項,被上訴人得依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75萬2,016元本息,原確定判 決並無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下稱原二審)已闡明兩造就契約之性質,為法律意見之陳 述或主張,就契約定性及法規適用,其不受兩造所述法律意 見之拘束。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 1、4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自無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之必要 。該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非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上訴人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該款及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非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 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自認被上訴人提 出原證1、4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原法 院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又上 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二審未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核屬新攻擊方 法,依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24-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梁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涵文 相 對 人 艾莉塔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起訴應先經調解,並繳納調 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036 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聲請人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21

SCDV-114-補-123-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8號 原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被 告 李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平鎮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1

TPEV-114-北小-318-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鍾南賜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芳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玖 仟零捌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下開反 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 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價金、賠 償海鮮材料損害11,189元,以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拆 遷搬離所出售之冰箱9台及室外機3台(下合稱系爭設備)之 日止,按日給付14,170元營業損失,全部提起上訴,嗣撤回 營業損失之上訴;另將請求返還20萬元價金及海鮮材料損害 11,189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112年7月19日起算(見本院 卷57、2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撤回一部上訴及減縮遲延利息部分, 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8日簽訂冰箱購置暨施工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系爭設備裝設在上訴人指定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至00號房屋,折扣後總價款為79 萬元,惟上訴人驗收系爭設備後,僅給付定金10萬元及驗收 款10萬元共20萬元,卻拒付511,000元驗收餘款(保固金79, 000元非本件請求範圍);另未支付委託伊為其裝設向他人 購買冰庫之工程款暨材料費32,000元及代購燈泡費用700元 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543, 7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有冷藏溫度升高、漏水等瑕疵,導致其 冰存海鮮材料因退冰受有11,189元損害,其解除系爭契約並 不合法,無從反訴請求伊返還211,189元本息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上訴人則以:伊事後查驗被上訴人裝設系爭設備,發現室外 機散熱片老舊、多處損壞、刮傷,冰箱則有溫度過高、銅管 及底部漏水、玻璃門無法除霧等瑕疵,屢經通知及催請被上 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以111年7月7日律師存證信函或反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並未為伊裝設冰庫而支出工程款暨材料費32,000元及代購 燈泡700元,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伊給付511,0 00元驗收餘款及上開材料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伊 因系爭設備發生冷藏溫度升高之瑕疵,導致冰存海鮮材料因 退冰而損壞,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 交付20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1,18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第227條第2項規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211,189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38,650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 訴,嗣撤回一部上訴及減縮法定遲延利息,其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211,189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 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 付205,05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餘款 511,000元、工程款暨材料費32,000元及代購燈泡700元本息 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具有瑕疵,經解除系爭契約後, 其已無付款義務,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27條第2項 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交付價金20萬元及賠償所 受損害11,189元本息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 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 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line對話紀 錄所示,系爭設備雖係由被上訴人以中古冰箱組裝(見原審 卷195至196頁),然依兩造於111年2月18日訂定系爭契約, 系爭設備包含「2門冷藏冰箱內機A區3式」「6馬變頻外機主 機1式」、「2門冷藏冰箱內機B區2式」「3門冷藏冰箱內機B 區1式」「6馬變頻外機主機1式」、「2門冷藏冰箱內機C區2 式」「3門冷藏冰箱內機C區1式」「6馬變頻外機主機1式」 ,A、B、C每區各有3台冰箱及1台室外機,總計9台冰箱及3 台室外機,上訴人以7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見原審調字卷 16頁)。足見系爭契約主要內容重在被上訴人移轉交付系爭 設備財產權供上訴人營業使用,上訴人則支付價金,並非在 於被上訴人系爭設備之組裝完成,被上訴人以中古冰箱組裝 過程僅係履行移轉交付前之準備工作,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 賣契約,自應依買賣關係論斷系爭契約之爭議,而非適用被 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關係予以處理。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按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在A、B、C各區之 室外機備註欄特別約定「溫度-5~-8度」,亦即各區冰箱及 室外機運作溫度效能必須達到上開冷度,始符合系爭契約之 預定效用,亦為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冰存營業食材之目的。 然系爭設備裝設後,上訴人發現B、C區冰箱陸續於111年5月 9日、11日、22日、24日、同年6月5日、9日,溫度上升至0 度、20餘至30餘度等異常現象,已同時通知被上訴人等節, 業據其提出附上溫度及食材損壞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51至69、71、73、81、87至91、121、335頁)。雖 被上訴人以冰箱溫度上升可能係上訴人使用方式錯誤云云, 並提出網路資料及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編訂冷凍機使用說 明書兼服務技術手冊為憑(見原審卷第201至202、346至348 頁),惟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通知系爭設備因溫度上升,導 致冰存食材損壞,卻未曾到現場查看究明原因,顯已違反商 業誠信行為在先,則其事後質疑上訴人使用錯誤,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B、C區共6台冰箱 及2台室外機發生上開冷度異常,無法冰存食材而欠缺系爭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屬可取。另上訴人主張A區冰箱有 銅管漏水瑕疵云云,惟觀諸其提出照片(見原審卷75至79、 317至323頁),僅見管線表層有水珠附著,該現象究係管線 漏水或水氣凝結、抑或欠缺系爭契約約定預定冷度效用,上 訴人既不聲請鑑定,尚難僅以上開照片判斷A區冰箱有瑕疵 解約之事由。至上訴人主張A區室外機有散熱片太老舊、多 處損壞、刮傷等情事,並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43頁) ,然上訴人明知本件係中古冰箱之交易,室外機難免有一定 程度之刮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外觀老舊或刮損等項 有影響運作機能之瑕疵解約事由,則其主張解除A區3台冰箱 及1台室外機云云,即無可取。 ㈢、再按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 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系 爭設備發生上開瑕疵,陸續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未果,嗣以11 1年7月7日中壢環北郵局000426號律師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招領逾期退回後,復於同年8月1 日以line傳送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相片,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讀取乙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 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45頁)。然系爭設備僅B、C區共6台 冰箱及2台室外機發生欠缺預定效用之冷度異常瑕疵,已詳 述如前,上訴人解除此部分買賣標的為有理由,其解除A區3 台冰箱及1台室外機部分則為無理由。系爭契約關於B、C區 設備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所餘A區設備價金依系爭契約原 價之折扣比例計算為259,089元(計算式:264,500×790,000 ‬÷806,500=259,08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付2 0萬元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 089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裝設冰庫之工程款暨材料費32,0 00元及代購燈泡700元云云,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301至302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 未再能提出積極事證或購買單據佐實,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費用,自無可取。 ㈣、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冰箱及室外機欠 缺系爭契約預定冷度之效用,造成其冰存海鮮材料因退冰損 壞,受有11,189元損害等語,業提出B區冰箱溫度上升至0度 、海鮮材料退冰照片及兆鴻海產商行111年5月31日出貨退回 單可參(見原審卷73、101、105、113、121、147頁),B區 冰箱於111年5月24日發生冷度異常,造成海鮮材料無法保存 在0度以下之冰存狀態,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辦理退貨,經 兆鴻海產商行以退過冰已造成損壞拒絕,前後發生時間相近 ,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提出B區冰箱冷度異常造成海鮮材料退 冰現象之事實無訛,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售B區冰箱及室 外機欠缺契約預定冷度效用之瑕疵,致其受有海鮮材料因退 冰損壞之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189元本息,自屬可取 。至上訴人以其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給 付20萬元價金云云,然上訴人僅能解除系爭契約關於B、C區 共6台冰箱及2台室外機有瑕疵之物,並未能解除系爭契約全 部,其給付20萬元並非專屬B、C區設備之價金,而係全部價 金之一部且列為被上訴人請求其餘買賣價金之扣減金額,前 已詳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付20萬元本息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 ,089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 送達回證見原審調字卷44至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89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 部分及上開反訴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279,561元 本息(計算式:338,650-59,089=279,561)及駁回上訴人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89元本息,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即2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 ,以及駁回本訴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205,050元本息)及 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及附帶上訴之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1-21

TPHV-113-上易-589-20250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朱建德 被 上 訴人 張 婷 以上當事人間因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1

TNDV-112-訴-1541-20250121-5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提領時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茗銓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姿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泰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5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 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簽訂上訴人不定期向被上訴人訂購褲 子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交付者有3,44 2件合於債之本旨,另1萬2,461件(下合稱系爭返修標的) 經兩造於同年8月25日成立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 ,約定由被上訴人進行返修,分次交貨、驗收,驗收標準已 約明為「後褲檔縫份倒向一邊,壓明線加強牢度」、「查驗 外觀重大瑕疵(髒污、破損)」2項,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返 修標的不符合原約定之車縫針數、縫份為由拒絕收貨。系爭 增補協議約定如依上開2項驗收標準認定系爭返修標的之瑕 疵率超過5%,上訴人得拒絕收受全數返修標的,並非分批計 算,系爭返修標的已驗收之數量為4,792件,合格者4,261件 ,瑕疵比例未逾5%,上訴人自不得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該批貨物瑕疵率高於5%為由,拒絕收受該批 貨物驗收合格之212件、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已返修驗收合 格而尚未交付之其中1,011件,亦不得就尚未驗收之7,669件 拒絕驗收,故其以同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下稱10月14日郵 件)解除上開部分之契約,不生解約之效力。兩造已合意改 為於同年9月30日確認數量,另變更完成返修驗收之期限為 同年10月14日,又因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提供裝箱明細之 合理時間,復拒絕提供入庫QR CODE,致被上訴人無法將前 已返修驗收合格之1,011件送入上訴人指定之倉庫,且上訴 人10月14日郵件亦未以被上訴人未依限交付貨物、陷於給付 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非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 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6條、第4.1條約 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貨7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否則 視為驗收完成;全數商品驗貨程序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得請 領貨款,乃上訴人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拒絕受領 已驗收合格之商品,復拒絕就其餘7,669件為驗收,應視為 已驗收完成,上訴人付款期限視為屆至。上訴人應支付1萬5 ,372件(兩造不爭執合於債務本旨之3,442件、依系爭增補 協議驗收合格之4,261件、視為驗收之7,669件)褲子之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259萬5,0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 76萬5,900元,尚應給付182萬9,112元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3-台上-232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40號 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徐沛曛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 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0

TPDV-113-訴-5640-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