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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聲請統一解釋。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6 號 聲 請 人 陳金玲 上列聲請人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 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認定事實錯 誤、未依法調查證據,及未令聲請人充分言詞辯論,致生突 襲性裁判等違憲疑義;(二)同院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113 年度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先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後同院同年 9 月 10 日 113 年度 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 再審之訴、沒收所繳裁判費,並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限制聲請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亦屬違憲;(三)確定終局判決與最 高法院 101 年度台再字第 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17 號、第 1918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05 號民事判決已表 示之見解有異,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統一解 釋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憲 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 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自不 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聲請人於 113 年 9 月 2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業已逾越 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之法定期限,聲請人自 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部分: 查系爭裁定為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其性質為 中間裁定,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稱之確定終局 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確 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以為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 局裁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何規定及 相關條文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 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 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 見解不同,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 符。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有未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6-2024102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57 號、第15565號、第15566號、第15567號、第15569號、第31278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 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之「112年6月3日17時40分」 應予刪除。 (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第9行之「於112年6月13日9時33分提 領1,000元之款項」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13日9時32分提 領1,000元之款項」。 (四)附件二附表編號3匯款流向欄之「另案被告邱怡菱提領後 交付予被告甲○○」應更正為「另案被告邱怡菱將款項轉匯 至被告甲○○之帳戶內,再由被告甲○○領出」。 (五)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而於同日9時23分」應更正 為「而於同日9時32分」。 (六)證據部分均增列「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 日連銀客字第1130008131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6月7日一前鎮字 第000066號函暨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 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 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 重其刑而已。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恩則係00年00月生 ,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陳○恩之警詢筆錄等 在卷可考。惟查,被告係於網路上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 貼文,對其實施詐騙之對象無從預見與掌握,又被告與告 訴人陳○恩互不相識,原亦毫無干係,是被告對本案遭詐 騙對象告訴人陳○恩係為未滿18歲少年應無所認識或預知 ,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 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 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就 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惟此部分行為業已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且與 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相關罪名,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認定。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七)繼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 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 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1.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梁鈺翎雖有數次繳納超商條碼 及匯款之行為,使被告得以多次購買遊戲及會員點數, 惟此係該告訴人梁鈺翎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就各次詐欺得 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僅論一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2.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育菁雖有匯款及將無卡提款 序號提供予被告,使其得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使 被告詐得款項及免付會員點數之不法利益,惟此係該告 訴人張育菁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 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 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恩雖有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 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被告詐得款項及免付遊戲及會員點 數之不法利益,惟此係該告訴人陳○恩遭受詐騙而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 告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 ,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乙○○雖有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乙○○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就各次 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僅 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就本案所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金錢,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82,31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aren Ku o」向簡千淑佯稱:伊可協助簡千淑代訂機票云云,致簡千 淑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卡號、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簡訊OTP密碼予甲○○,嗣甲○○即分別 於112年3月29日0時8分、同日0時10分許,分別以上開信用 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共計2萬元)。然其 後甲○○均未依約將電子機票傳送至簡千淑之電子郵件信箱, 簡千淑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刷卡資料後 ,始查悉上開2筆刷卡消費,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 2萬點(共2筆,每筆各1萬點)使用,而上開「yoe數位點」嗣 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之暱稱為「哦恩調」 之會員帳號中,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遊戲點數費用 之不法利益。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16時前之某時許,以社 群軟體臉書暱稱「Ting Ting」在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 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Blackpink/(G)I-DLE/酷玩 樂團Coldplay/太妍/IVE/ ATEEZ/CL/鄭容和」中,發布可代 購韓國女團(G)I-DLE的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梁鈺翎瀏覽上開 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甲○○表示願購買上開演唱會 門票,並依甲○○之指示,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分別於11 2年5月28日18時31分、112年6月3日16時24分、112年6月3日 16時26分、112年6月3日17時40分許,分別繳納1,000元、3, 000元、1,000元之款項,復於112年6月3日17時40分許,匯 款500元至甲○○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代 收專戶】。然其後甲○○均未依約將上開演唱會門票交付予梁 鈺翎,梁鈺翎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超商 條碼繳款資料及匯款資料後,始查悉上開超商條碼繳款費用 ,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5,000點(共3筆,各為1,00 0點、3,000點、1,000點)使用,上開梁鈺翎之匯款,則係用 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00點使用,而上開「yoe數位點 」嗣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 網銀公司註冊之暱稱為「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中,上開「 MyCard會員點數」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向智冠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 com」,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遊戲點數及會員點數 費用之不法利益。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Kuo Karen」在臉書社團「票卷買賣交換,禮券 ,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中,張貼其 有販售文化幣之留言訊息,鍾佳蓉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 於錯誤,私訊向甲○○表示願購買上開文化幣,並依甲○○之指 示,於112年6月14日20時40分許,匯款1,490元至甲○○指定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智 冠公司代收專戶)。然其後甲○○均未依約將上開文化幣提供 予鍾佳蓉,鍾佳蓉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 匯款資料後,始查悉上開鍾佳蓉之匯款,係用於購買「MyCa rd會員點數」1,490點使用,而上開「MyCard會員點數」嗣 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 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忠,甲○○即 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前之某時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uo Karen」在臉書社團「票卷買 賣交換,禮券,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 」中,張貼其有販售文化幣之貼文,張育菁瀏覽上開貼文後 ,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甲○○表示願購買上開文化幣,並依 甲○○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甲○○,供甲○○於112年6月 13日9時33分提領1,000元之款項,張育菁復於112年6月13日 19時58分許,匯款170元至甲○○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智冠公司代收專戶)。然其 後張育菁發現甲○○提供之文化幣無法登錄使用,始悉受騙,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匯款資料後,始查悉上開張育 菁之匯款,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70點使用,而 上開「MyCard會員點數」嗣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 00000il.com」中,甲○○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及免付上 開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梁鈺翎、鍾佳蓉、張育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簡千淑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簡千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簡千淑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 ⑴證明暱稱「哦恩調」之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證明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2筆刷卡消費,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2萬點(共2筆,每筆各1萬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yoe數位點」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暱稱「哦恩調」之會員帳號中之事實。 5 被害人簡千淑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簡千淑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梁鈺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鈺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梁鈺翎之事實。 3 統一超商電信提供之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資料。 ⑴證明暱稱「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⑶證明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超商條碼繳款費用,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5,000點(共3筆,各為1,000點、3,000點、1,000點)使用,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00點使用之事實。 ⑷證明上開「yoe數位點」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暱稱為「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中,上開「MyCard會員點數」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5 告訴人梁鈺翎提出之超商代碼繳款資料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梁鈺翎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超商代碼繳款及匯款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鍾佳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鍾佳蓉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會員儲值資料。 ⑴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490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MyCard會員點數」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5 告訴人鍾佳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鍾佳蓉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張育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張育菁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會員儲值資料。 ⑴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70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MyCard會員點數」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5 告訴人張育菁提出之對話紀錄、無卡提款交易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張育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其就 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為 之上開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ing Ting」在 臉書社團「IVE台灣閒聊討論社」中發布其有販售韓國女子 團體IVE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陳○恩(未成年,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甲○○表 示願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依甲○○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然陳○恩匯款後,甲○○卻未依約將上開演唱會門票交付 予陳○恩,陳○恩始悉受騙。甲○○即以此方式詐得陳○恩所匯 款項及免付遊戲點數及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怡菱、證人即告訴人陳○恩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邱怡菱提出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另案被告邱 怡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含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資料)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1 112年5月23日14時45分許 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 2 112年5月23日16時40分許 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 3 112年5月24日18時48分許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邱怡菱所申設,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另案被告邱怡菱提領後交付予被告甲○○ 4 112年6月3日23時36分許 15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7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借提至南投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瘦身產品可供販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之不詳地點,向不 知情之弟弟陳紘旻(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1年11月16日以Facebook臉 書軟體帳號暱稱「李婷」,與乙○○聯繫後互加通訊軟體LINE 好友後,向乙○○佯稱:欲販售瘦身產品等語,致乙○○陷於錯 誤,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111年11月20日17時4 9分許,依甲○○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2萬5, 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甲○○指示陳紘旻,分別於111年11 月17日1時50分許、111年11月20日18時4分許、111年11月20 日18時5分許,提領2萬3,000元、2萬元、5,000元後,交付 甲○○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因乙○○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向另案被告陳紘旻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Facebook臉書帳號「李婷」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曾於000年00月間,以Facebook帳號「李婷」佯稱要販賣瘦身產品而詐欺他人之事實。 ⑷被告於告訴人乙○○匯款2萬3,000元、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有指示另案被告陳紘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紘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證人陳紘旻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依被告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婷」對話紀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以Facebook臉書帳號「李婷」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財物,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前以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 其配偶戴文亭(戴文亭涉犯詐欺部分,業以不起訴處分)以 名下之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文化幣APP帳戶(下合稱本案 文化幣APP帳戶)帳號密碼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在F ACEBOOK社團以暱稱「Kuo Karen」張貼販賣文化幣之貼文, 張育菁見狀後,即私訊「Kuo Karen」欲購買上開文化幣, 「Kuo Karen」則提供本案文化幣APP帳戶帳號及密碼取信於 張育菁,張育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23分以名下連 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交易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再於同日19時58分匯款至「Kuo Karen」提 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戶,此虛擬帳號係提供給遊 戲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然本案文化幣APP 帳戶卻無法登入使用,張育菁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育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戴文亭、楊川緯、告訴人張育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www8000000000il.com」會員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 、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告訴人與「Kuo Karen」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 偵字第1556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113年度偵字第15 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5569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 1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 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屬同一事實,為同一行為,自應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YDM-113-審訴-570-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健成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美工刀1支、栗子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接續之1罪),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需更正之部分補充說明 如下:  ㈠依據被告許健成之供述(偵卷9頁)及告訴人葉家名之證述( 偵卷25頁),可知,被告已將4本筆記本及美工刀1支返還店 家,僅有1支美工刀遭被告丟棄,故被告未返還之財物即犯 罪所得為美工刀1支、栗子2包。是以,關於犯罪事實欄第12 -13行「(除編號1號筆記本1本、編號2號美工刀2支、編號11 號栗子2包,其餘均已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除編號2 號美工刀其中1支、編號11號栗子2包經食用完畢,其餘均已 發還)」。 ㈡依據被告之供述(偵卷8-9頁)、告訴人之證述(偵卷24-25 頁)及卷內監視影像檔案,可知,被告徒手竊取850元硬幣 後,已離開統一超商桃民門市,係葉家名外出在路上尋得被 告向被告要求取回850元硬幣,被告方返還,故被告就竊取 之硬幣顯已建立穩固持有而屬竊盜既遂甚明。是以,關於犯 罪事實欄第9-10行「850元,隨即為店員葉家名發現後上前 攔阻,並追回上開硬幣而未遂」之記載,應更正為「850元 得手,旋離開桃民門市,後為店員葉家名察覺錢盤有異追至 店外,在路上尋得許健成始索回850元硬幣」;關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7-8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關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12行「被告以一接續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竊盜及竊盜未遂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敘明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 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 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法院量刑時 ,會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紀錄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商家財產權及經營辛勞,遽為竊盜犯行,所 為不該,自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判決 及執行仍未警惕,素行可議,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被告 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婚 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未返還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美工刀1支、栗子2包業如 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   被   告 許健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3月13日晚間10時6分起至同 日晚間10時26分期間(監視器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桃民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㈡復 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至59分許期間,趁該店櫃台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櫃台內所擺放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850元, 隨即為店員葉家名發現後上前攔阻,並追回上開硬幣而未遂 。嗣經葉家名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另竊取上開文具,因 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扣得上開 文具(除編號1號筆記本1本、編號2號美工刀2支、編號11號 栗子2包,其餘均已發還)。 二、案經葉家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葉家名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為,均在同一地點,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 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竊盜及竊盜未遂罪嫌,屬想 像競合,應從一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附 表編號1號筆記本1本、編號2號美工刀2支、編號11號栗子2 包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筆記本 4本 220元 2 美工刀 2把 85元 3 2B鉛筆 1組 20元 4 奇異筆 1支 40元 5 鋼珠筆 1支 45元 6 溜溜筆 1支 45元 7 中性筆 1支 45元 8 立可白 1個 90元 9 立可帶 1個 60元 10 撲克牌 1副 139元 11 栗子 2包 118元

2024-10-21

TYDM-113-桃簡-1738-202410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益 林泳潔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泳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 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反覆、 持續地相互謾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 語,此有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林泳潔所拍攝影片檔案及錄音 譯文等件在卷可佐,堪可採認;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 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被告2人又反覆、持續地為此等 言語,足以相互貶損社會評價,對彼此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 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 告2人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 語侮辱相互侮辱,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 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 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素昧平生,僅因細 故發生糾紛,而不思以理性方式加以解決,竟恣意以不堪穢 語加以相互侮辱,對彼此之名譽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之情節,並兼 衡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林泳潔有意願調解而被 告林明益無意願調解等情形,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92號   被   告 林明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泳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益、林泳潔互不相識,2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8時9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車站前站2樓連通道之公 開場所,林明益因不滿身體遭林泳潔之紙袋碰撞,2人遂發 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林明益以「死胖子」 、「幹你娘」、「耖雞掰」等語辱罵林泳潔,足以毀損林泳 潔之名譽;林泳潔亦以「神經病」「死光頭」「奧機掰啦」 等語辱罵林明益,足以毀損林明益之名譽。 二、案經林明益、林泳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泳潔、林明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林泳潔所拍攝影片檔案、錄音譯文等 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部分,無非係以案發時被告林明益稱:「你過來,你 看我會不會出手」等語,並以身體靠近被告林泳潔;被告林 永潔亦稱:「不要挑釁我、在那邊打阿」等語,惟2人理論 期間,均互相對彼此叫罵「神經病、你過來啊、你罵什麼阿 」等語,未有畏懼、驚嚇之情(例如:閃躲、退卻等),此 有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有何心生畏 懼之情,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該 罪。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YDM-113-壢簡-2144-2024102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昱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 告劉昱旻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 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小軍」、「林致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本案被告未 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被害人之帳戶資料;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可以減免債務(新臺幣 )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6號   被   告 劉昱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旻於000年0月間,加入「小軍」、「林致勝」及不詳成 年機房人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 以所得之詐欺部分款項為報酬或減免部分積欠「小軍」之債 務。劉昱旻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機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文浩」向潘兩姓佯以郵局帳號遭凍結,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等語,致潘兩姓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17時43分許 ,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號)提款卡裝進盒子,使用交貨便寄至在桃園 市○○區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桃中門市,再由劉昱旻於112年5 月19日15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桃中門市領取上開郵局帳 號提款卡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減免部分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昱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月間,加入「小軍」、「林致勝」及不詳成年機房人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於112年5月19日15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桃中門市領取潘兩姓所有郵局帳號提款卡之事實。 2 被害人潘兩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因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使用LINE暱稱「王文浩」向告訴人潘兩姓佯以郵局帳號遭凍結,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告訴人潘兩姓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17時43分許,將郵局帳號提款卡裝進盒子,使用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桃中門市之事實。 3 ㈠被害人潘兩姓所提供之寄貨證明 ㈡現場照片、交貨便貨態查詢、EC大智通貨明細表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YDM-113-審訴-349-20241021-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儒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三民路2段向」更正為「三民路2段方向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龍潭分局」更正為「桃園分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宗儒之駕駛執照資料」及「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呂宗儒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此有被 告駕駛執照資料在卷可參(參偵卷第37頁),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參壢交簡字卷第43、101頁),無 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大維、張寶云分別受有如附 件所載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猶仍貿然駕 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 ,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參偵字卷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 相符,衡諸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偵(調)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 事實、本案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非無助益,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 安全,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有與告訴人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 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參壢交簡字卷第44、93、102至103頁 );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紀錄、犯 罪手段、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06號   被   告 呂宗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儒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步向左 迴轉,欲往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大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寶云,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三民 路方向直行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而與呂宗儒車輛發生碰撞, 蔡大維當場人車倒地,蔡大維受有左側手肘、右側大腿、雙 側膝蓋及雙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張寶云則受有左側肩膀及 雙側手背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大維、張寶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宗儒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蔡大維機車 發生擦撞之事實,然辯稱:伊要路邊起步迴轉然後直行,伊 是查看無來車才迴轉,迴轉時碰到一聲才知道跟告訴人發生 碰撞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大維 、張寶云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 視器畫面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依事故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呂宗儒竟未注意上開規定, 貿然自上址駕車起步左迴轉,致與告訴人蔡大維之機車發生 碰撞,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 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 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YDM-113-壢交簡-112-2024102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惠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279號函檢附 被告臺企銀帳號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30日儲字第1130060037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號交易明 細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1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王惠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亦不 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情況等(見偵卷第39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衡 以本案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9號   被   告 王惠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不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40分前不詳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 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惠明金融帳戶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王惠明 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志宏、廖慧、梁惠蘭、蔡宜芬、邱永誠、闕士曄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明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志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徐志宏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陳君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君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君豪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廖慧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梁惠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梁惠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梁惠蘭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宜芬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宜芬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邱永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永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永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李佳芬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佳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記事本格式)。 證明被害人李佳芬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闕士曄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闕士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闕士曄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徐志宏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志宏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3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2 被害人 陳君豪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君豪佯稱:可透過「COINLIFEE」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君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4日11時40分許 2萬元 被告名下臺企銀帳戶 3 告訴人 廖慧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慧佯稱:可透過「Coinparks」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4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4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4日14時25分許 1萬5000元 4 告訴人 梁惠蘭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梁惠蘭佯稱:可透過「Bate-Pro」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梁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3日12時41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 蔡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宜芬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6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 邱永誠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永誠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永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6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7 被害人 李佳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佳芬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佳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6日8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8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闕士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闕士曄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闕士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3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2024-10-21

TYDM-113-金簡-290-2024102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144號、第539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冠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670號函暨 所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13年7月10日石 門字第113000198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 表一編號1。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 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 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現行條文 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僅 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以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 洗錢之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07號併辦意旨 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諭 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答辯,已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均調解 成立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 本案全部告訴人均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信 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願意負擔賠償責任,歷經 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堪認被告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 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提款卡未經扣案, 衡以該等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 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因此獲得何實際之犯 罪報酬,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二(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陳宥喆 被告應給付陳宥喆新臺幣(下同)8萬6,998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已給付1萬元外,被告應自113年9月25日起,按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許淑瑩 被告應給付許淑瑩12萬3,280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已給付1萬元外,被告應自113年9月25日起,按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程宥匯 被告應給付林宜蓁12萬7,276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9月25日起,按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21號   被   告 吳冠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7時20分許前之某 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宥匯、陳宥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陳宥喆於警詢之證詞、聊天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程宥匯於警詢之證詞、匯款截圖照片。 (四)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程宥匯 解除分期付款 土銀帳戶 112年6月15日17時20分許 12萬5835元 2 告訴人陳宥喆 解除分期付款 中信帳戶 112年6月15日17時5、9分許 8萬6998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7號   被   告 吳冠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8 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冠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致電許淑瑩並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許淑瑩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許淑瑩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許淑瑩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淑瑩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吳冠德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交易資料、通話記錄截圖。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上開土銀帳戶與 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5144、5392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查本案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土銀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而本案 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告訴人之匯款時間與前案之告訴人 匯款時間均係112年6月15日,且詐騙手法均係以解除網購分 期付款為由,故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與前案帳戶顯均係 同一交付行為,而幫助同一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 5萬2元 郵局帳戶 2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 5萬2元 郵局帳戶 3 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9分許 1萬7,138元 土銀帳戶 4 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11分許 6,138元 郵局帳戶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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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 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且顯然視國家法如無物,應予嚴 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字第31964號 卷第1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6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0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林昆明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見該店之兌幣機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不知 情之鍾指(原名袁惟曦,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林昆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昆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戴世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昆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鍾指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壢簡-2126-20241018-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 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 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 及公眾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8次,實應予 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仍駕 駛自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 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28號   被   告 陳金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1 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 八德二路某工寮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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