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絲鈺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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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3號 原 告 陳雨宜 陳文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媽媽餵內湖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陳雨宜、陳文惠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薪資數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各該「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附表二「 應提撥勞退金日期」欄所示日期起至原告分別復職之前一日止, 各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被告應提撥勞退金之數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 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距 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新臺幣(下同)762萬4,560元【計算式:(60,800+500+3 ,828)125+(57,800+500+3,648)125=7,624,560】,原告 聲明第二、三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 一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一項定之,另本件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繫屬本院,應適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利息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佰陸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柒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貳萬伍仟伍佰壹拾 貳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06

SLDV-113-勞補-123-20241106-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謝宜蓁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00 樓 相 對 人 淡水清水巖 法定代理人 黃逢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 立內容關於「3.資方給付九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新臺幣捌仟壹 佰元予勞方,資方應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前連同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八月全月薪資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得再扣除勞健保自付 額)一併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之內容, 必須是使當事人一方對他方負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者, 始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調解成立或仲裁之內 容,並非「給付之義務」,即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又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請求法院就調解方案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時,如調解內容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自 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 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 解方案內容為「1.勞方撤回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爭 議;雙方恢復僱傭關係,原勞動條件不變、年資累計,資方 給予勞方自即日起有薪休假至113年12月31日聘期結束。2. 雙方確認113年7月17日至113年7月29日(扣除週六、日)為 勞方特休假期間。3.資方給付9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8,100 元予勞方,資方應於113年9月5日前連同113年7、8月全月薪 資5萬6,000元(得再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一併匯入勞方原薪 資帳戶。」,惟相對人於113年8月27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聲請 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13年9月1日辦理聲請人勞 健保之退保,且相對人僅於113年9月16日給付3萬5,734元, 未完全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劉秋明 律師事務所函、健保個人投保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事件, 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8月5日調 解成立,惟相對人僅給付3萬5,734元,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 義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帳戶交 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為由,聲請裁定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調解內容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非使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之內容,自與「給付之義務」有別, 聲請人尚不得據此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請求非調 解內容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關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06

SLDV-113-勞執-37-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黃聖崴 李佳樺 黃聖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1 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 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   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提出抗告,然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表明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補正抗告理由;如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2024-11-04

SLDV-113-抗-299-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3號 再審原告 張淑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柏漢間再審之訴(確認信託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 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 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請求為準。 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8萬8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金額壹仟肆佰壹拾捌萬零 捌佰元為準,並依前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壹拾參萬陸仟捌佰 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04

SLDV-113-補-1193-2024110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費美娟 被 告 陳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在交友網站結識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胡宇淘」之人使用。嗣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葉吉原」、「蔡惠羽」向原告佯稱可於「日盛」投資平 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月5日12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匯出,使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32號卷內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萬元,洵屬 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23日(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01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奕嘉 相 對 人 尚盈實業行 兼法定代理 人 傅昕妤 相 對 人 傅文滿 台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盆 上列當事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訴訟 救助,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證明等為 證,經核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01

SLDV-113-救-76-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郭悅即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3日向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小額消費者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3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固 定利率週年利率14.88%計算,償還方式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 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 未按月攤還者,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2月23日,之後未再清償 借款,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9萬4,420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催收放款主檔資料、被告之戶 籍謄本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採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4,420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01

SLDV-113-訴-1662-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台灣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鼎鈞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崔熙奎、鄭陽喜、崔剛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參佰 肆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計算式:2,032,458+8,994,579+1, 426,134+855,228+163,264=13,471,6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30

SLDV-113-補-1257-20241030-1

勞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燕燕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KAENTHAISONG KHEMJIRA 康吉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 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提出上訴,惟未據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聲 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茲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 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30

SLDV-113-勞小上-1-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2號 原 告 黃龍泰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蔡郭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 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 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蔡郭俋間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民國112年6月9日受讓蔡郭俋對原告之分期付 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㈢合迪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應予塗銷。 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系爭買賣契約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系爭債權餘額尚有201萬1,872 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22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1萬1,872元。而 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惟如系爭車輛之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則以系爭車 輛之價額為準,查系爭車輛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40萬元,而系爭 車輛之交易價額為99萬8,000元,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與系 爭車輛相同廠牌、型式、年份之中古車網頁資料可稽,是訴之聲 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99萬8,000元 定之。又原告上開三聲明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但係基於同一經 濟目的,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三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較高 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30

SLDV-113-補-80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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