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8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清與被告顏銘義、陳福成(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走私與運輸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文清於民國88年1月底某
日在大陸地區購買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萬0,069.75公克,
包裝重97.49公克,純度94.8%,純質淨重9,546.13公克),
暗藏分裝於剖開之二塊奇木樹頭內,再將剖開之樹頭黏合並
包裝好,交付被告陳福成混充於其進口原木桌椅、屏風等貨
櫃中,並編定為貨號三號及四號箱後,自福建省地區運輸回
國,被告陳福成隨即於同年1月30日返國,並於該貨櫃在同
年2月5日自基隆港報關進口後,由被告陳福成前往海關提領
,將該貨櫃拖往宜蘭不知情之案外人林柏桐所開設之御品造
景企業社後,再將藏有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木樹頭取出,並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2月6日2時許
載運至被告顏銘義位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交
付被告顏銘義。因認被告徐文清涉犯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等語。
二、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2款規定自明。被告徐文清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迭經修正,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為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茲比較如下:
㈠關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部分: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於81年7月29日、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其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繼
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再於
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明定授權行政
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以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繼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罰金刑。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刑度。本案被告徐文清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且其
所犯前揭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適
用被告徐文清行為時即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87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對被告徐文清較為有利,是前揭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徐文
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81年7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及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關於刑法追訴權時效部分:
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10
8年5月29日、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於95年7月1日
、108年5月31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
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均較修正前為長,表示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
。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之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1/4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被告經
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司法院大法官
著有釋字第123號解釋可參;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
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亦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
0次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件既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徐文
清,上揭解釋、決議,自仍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於88年2月8日開始偵查,於88年3月31日偵查終
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於同年4月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
88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審理,然因被告徐文清逃匿,本院
遂於88年7月19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案件全
案卷宗無誤,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卷內所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印、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86號起訴書、本院88年
度訴字第210號卷內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88年4月2
日刑事報到單及同日訊問筆錄、88年屏院正刑儉緝字第186
號通緝書、95年屏院惠刑儉更緝字第14號通緝更正書各在卷
可按。
㈡本案被告徐文清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被告徐文清行為時即87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
,並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被
告徐文清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2月6日起算,再加計因被告
徐文清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
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即5年。又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88年2月8日開始偵查至檢察官同年3月31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期間及本案於88年4月2日繫屬本院至
本院於88年7月19日對被告徐文清通緝之期間,並無追訴權
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88年3月31日提起公訴翌日至本案移送本院而於
同年4月2日繫屬之前日之期間計1日,因屬行政流程而無偵
查作為,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情形,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據此,本案被告徐
文清被訴運輸毒品罪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自88年
2月6日起算,加計因被告徐文清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
,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5年、再計入不生追訴權時
效進行之期間即5月12日,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至案件繫
屬本院而應繼續進行之期間即1日,是本案被告徐文清被訴
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13年7月17日即已
完成。
㈢被告徐文清被訴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罪,依前揭說明,應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因與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具想像競合關係,且為輕罪,故從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且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較短於被
告徐文清前揭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既
被告徐文清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同上計算方式,可認被告徐文清此部分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不另贅論。
㈣被告徐文清迄今仍未緝獲歸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文清業
已死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
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又被告徐文清所犯上揭各
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至本院95年屏院惠刑儉更緝
字第14號通緝更正書誤載時效屆期為111年7月13日,惟被告
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尚不影響其權益,未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森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PTDM-113-訴緝-32-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