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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可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 19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共犯○○○為同居關係,共同 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遭到羈押後 ,家中已頓失經濟來源,今被告復遭羈押,4名未成年子女 無人扶養、照顧,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改以具保代替羈押等 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 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值日法官代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託法官所 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 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 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 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 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 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 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 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審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並經本院拘提無著,於113年2月27日對其發布通 緝,於113年5月17日緝獲歸案並命限制住居後,再經本院傳 拘無著,復於113年8月21日對其發布通緝,於113年10月24 日緝獲歸案,由本院受託值日法官於同年10月25日訊問後,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一 次經通緝到案後,再次經本院合法傳拘未果通緝始到案,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審理進度,為確保後 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 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 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原受託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綉 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瑞梁於警詢中證述等情節相 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工程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環保 稽查工作紀錄單、檢測報告、地籍圖謄本、供土同意證明書 、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緝獲歸 案後,經本院對被告當庭陳明之現居址為傳喚,其仍未於11 3年7月4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7月4 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訴緝卷第69至71、77至84頁)在 卷可參,是被告既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本應遵期到庭接受審 判,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本院為2次通緝方到案,顯 見其確有逃亡之虞,復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 ,是本院認被告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受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受託法官於本案依具體個案訴 訟進行程度而為上開羈押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㈢至被告雖以自身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然此部分核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 即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乙節無涉;又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請求考量其所育4名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惟此部分核屬本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論罪科刑時所應審酌之量刑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無關,併此說明。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 處分,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受託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被告 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18

CTDM-113-聲-1310-20241118-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8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清與被告顏銘義、陳福成(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走私與運輸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文清於民國88年1月底某 日在大陸地區購買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萬0,069.75公克, 包裝重97.49公克,純度94.8%,純質淨重9,546.13公克), 暗藏分裝於剖開之二塊奇木樹頭內,再將剖開之樹頭黏合並 包裝好,交付被告陳福成混充於其進口原木桌椅、屏風等貨 櫃中,並編定為貨號三號及四號箱後,自福建省地區運輸回 國,被告陳福成隨即於同年1月30日返國,並於該貨櫃在同 年2月5日自基隆港報關進口後,由被告陳福成前往海關提領 ,將該貨櫃拖往宜蘭不知情之案外人林柏桐所開設之御品造 景企業社後,再將藏有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木樹頭取出,並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2月6日2時許 載運至被告顏銘義位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交 付被告顏銘義。因認被告徐文清涉犯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等語。 二、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2款規定自明。被告徐文清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迭經修正,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為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茲比較如下:  ㈠關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部分: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於81年7月29日、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其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繼 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再於 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明定授權行政 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以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繼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罰金刑。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刑度。本案被告徐文清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且其 所犯前揭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適 用被告徐文清行為時即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87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對被告徐文清較為有利,是前揭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徐文 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81年7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及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關於刑法追訴權時效部分:   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10 8年5月29日、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於95年7月1日 、108年5月31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 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均較修正前為長,表示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 。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之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1/4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被告經 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司法院大法官 著有釋字第123號解釋可參;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 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亦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 0次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件既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徐文 清,上揭解釋、決議,自仍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於88年2月8日開始偵查,於88年3月31日偵查終 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於同年4月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 88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審理,然因被告徐文清逃匿,本院 遂於88年7月19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案件全 案卷宗無誤,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卷內所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印、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86號起訴書、本院88年 度訴字第210號卷內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88年4月2 日刑事報到單及同日訊問筆錄、88年屏院正刑儉緝字第186 號通緝書、95年屏院惠刑儉更緝字第14號通緝更正書各在卷 可按。  ㈡本案被告徐文清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被告徐文清行為時即87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 ,並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被 告徐文清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2月6日起算,再加計因被告 徐文清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 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即5年。又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88年2月8日開始偵查至檢察官同年3月31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期間及本案於88年4月2日繫屬本院至 本院於88年7月19日對被告徐文清通緝之期間,並無追訴權 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88年3月31日提起公訴翌日至本案移送本院而於 同年4月2日繫屬之前日之期間計1日,因屬行政流程而無偵 查作為,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情形,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據此,本案被告徐 文清被訴運輸毒品罪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自88年 2月6日起算,加計因被告徐文清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 ,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5年、再計入不生追訴權時 效進行之期間即5月12日,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至案件繫 屬本院而應繼續進行之期間即1日,是本案被告徐文清被訴 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13年7月17日即已 完成。  ㈢被告徐文清被訴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罪,依前揭說明,應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因與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具想像競合關係,且為輕罪,故從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且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較短於被 告徐文清前揭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既 被告徐文清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同上計算方式,可認被告徐文清此部分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不另贅論。  ㈣被告徐文清迄今仍未緝獲歸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文清業 已死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 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又被告徐文清所犯上揭各 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至本院95年屏院惠刑儉更緝 字第14號通緝更正書誤載時效屆期為111年7月13日,惟被告 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尚不影響其權益,未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森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4-11-18

PTDM-113-訴緝-32-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麗賢 受 刑 人 林正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以 下同)2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 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 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嗣該案確定後, 聲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 人到案,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固有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 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 書等件可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曾逃 匿,然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聲請人之聲請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聲-3775-2024111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85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8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明琮各處拘役35日(共2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琮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楊博雄達成和解,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各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簡上字卷 第13、73頁),經綜合量刑情狀後,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 基礎。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為由,未對被告再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核 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刑罰裁量:   1、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且 犯後始終坦承傷害及強制部分,僅一度否認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綜此足認其犯後態度從「勉可」變更為「尚佳」, 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本件其餘量刑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理由欄二、㈤部分所 為之記載(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3-18行)。   3、爰依上情,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 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4、依被告所犯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有犯罪紀錄,於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故無從另為緩刑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 8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03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琮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琮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路旁,基於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移動權利之犯意,在楊 博雄騎乘機車時將其強行攔下,拔取楊博雄之機車鑰匙,並 手持斧頭向楊博雄揮舞恫嚇(原起訴書記載「稱:『我要讓 你死』等語,經檢察官當庭刪除),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楊博雄自由通行移動之權利。陳明琮於上開時間、地點,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踢楊博雄腹部,並持安全帽攻擊楊 博雄胸部,致楊博雄受有腹壁挫傷、胸壁(原起訴書誤載為 「部」應予更正)挫傷之傷害。嗣經楊博雄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楊博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 年9月19日偵查報告書、告訴人楊博雄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6、18-20、20-21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15610 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年10月26 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47頁)等件在卷可參。依此,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 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手持斧頭恫嚇告 訴人,使其心生畏怖,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恐嚇行為,僅 為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和自由移動權利之手段,應屬其 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前開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暴及脅迫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 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 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傷害罪、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公 務、毀損、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不思理 性處理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攔住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之強暴方式,且同 時以手持斧頭向告訴人揮舞恫嚇之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通 行及自主移動等權利;又率爾以腳踢及持安全帽攻擊之方式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 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均不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部分犯行,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於本院訊問時仍矢 口否認部分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勉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 害未受彌補。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中度身心障礙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 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至未扣案之斧頭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 工具;然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 ),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5日東警 分偵字第1123315610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 龍派出所112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可參,該斧頭1把價值非鉅 ,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2024-11-15

PTDM-113-簡上-99-20241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基於」前應補充「分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警詢」後應補充「(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金龍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苗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②案) ;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7至8、134頁;雖略有疏漏,然非全未敘明),並提出判 決書、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76號卷,下稱偵卷 ,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 卷第133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本院卷第134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案)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另案警詢時主動供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因有逃 匿之事實,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12 日為警緝獲,有本院113年苗院漢刑圓緝字第293號通緝書、 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則其於審理中既因 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中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職水電、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香菸及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 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MLDM-113-易-389-20241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基於」前應補充「分別」;第6至8行 之「於112年10月26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 時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 10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居所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見本 院卷第142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張金龍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苗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②案) ;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152頁 ;雖略有疏漏,然非全未敘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 卷第151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本院卷第8、152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案)罪質類似之本案之 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騎車為警攔查時主動交出如附 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苗栗分局鶴岡派出 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1374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惟本案經起訴後,被 告因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發布通緝,嗣為 警緝獲,有本院113年苗院漢刑圓緝字第219號通緝書、113 年苗院漢刑圓銷字第253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5至116、123頁),則其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 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要無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中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職水電、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3 0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頁),且為被告施用所 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 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香菸及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 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1398公克 驗餘淨重0.1316公克

2024-11-15

MLDM-113-易-19-20241115-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吳曉玲 被 告 伍耀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另對同案被告黃輝勝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同案被告黃輝勝現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參,將待緝獲歸案後再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TPDM-113-重附民-8-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號、第136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奕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2月24日」更正為「111年2月24日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為警緝獲」補充、更正為「因另案為 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為警查獲持有」更正為「遇警攔查,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同欄一㈡第6行「裁處)」 以下補充「,並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清單編號3、4均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 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 民國112年7月18日5時50分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建東路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 上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嫌前,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供警扣案,並向員警 自承有前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其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員警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罪前,固主動向員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 告於偵查中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於112年9月8日以新北檢貞偵忠緝字第7305號發布通緝, 嗣於同年12月5日始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偵查卷第51頁、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45號偵查卷第1頁)。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 ,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 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被告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 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吸管3根,經送驗後均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邱奕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邱奕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邱奕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參根均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   被   告 邱奕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7 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以燃燒置於玻璃 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1年12月29日21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 情。㈡於112年7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麻豆代天府內,以 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8日5時50分許,在桃園 市龜山區山鶯路與建東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淨重2.7223公克,持有第三級毒 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㈢於112年9月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 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0時8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管3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0.0007公克)及檢 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吸管1根、K盤1個、K卡1片(持有第三 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奕得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496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㈡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3根,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1-15

PCDM-113-審簡-962-20241115-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迄 107 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迄107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45頁)及「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0 年5 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 ,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 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向員警自首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 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 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2 年7 月18日 112 年桃院增刑達緝字第111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 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施用毒品之犯 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 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 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 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 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 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732 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卷第14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桃園地 院106年度聲字第3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07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針筒加生理食鹽水混和之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蘆竹區內新路119巷口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毛重0.92公克,淨重0.735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呈海洛因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檢體編號 :DD-0000000號)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審訴-646-20241114-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具保人 陳威廷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4日裁定(本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   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   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   ,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勝賢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威廷繳納 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林勝賢於本院審理中傳拘 無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惟   具保人陳威廷已於112年12月12日入法務部○○○○○○○   執行迄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而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其住所即 「臺南市○市區○○00○00號」,該裁定尚未合法送達。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再向具保人陳威廷送達上開沒入保證 金裁定,具保人陳威廷並於同日當庭提起抗告。查被告林勝 賢已於113年10月30日經緝獲到案,其既已到案,顯非在逃 匿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而消滅,尚與沒入保證金之要 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 四、從而,本件不得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本院於113年10月4日 裁定沒入保證金尚有未合,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 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NDM-111-原訴-4-20241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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