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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昊 蘇健鴻 王冠忠 楊惇淯 李承泓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 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之審理期日,被告陳以昊、王冠忠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詳易卷140、217至221頁   ,被告陳以昊之送達回證、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及易 卷147至149、167、235至243頁,被告王冠忠之送達回證、 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公示送達裁定。暨易卷169至188 頁之審理筆錄)。稽諸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以昊、王冠忠 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起訴旨略以: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 泓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聯絡,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6月27日14時為警查獲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How Kiss選物販賣店內,由被告蘇健鴻 、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向被告陳以昊承租選物販賣機 Ⅱ代之電子遊戲機台(被告蘇健鴻承租編號4機台,被告王冠 忠承租編號3機台、被告楊惇淯承租編號15機台、被告李承 泓承租編號16機台)。被告蘇健鴻以裝設磁吸爪之方式改裝 機台,被告楊惇淯、李承泓則以裝設彈跳台之方式改裝機台 、王冠忠則接手其前台主(姓名年籍不詳)前向陳以昊承租 之機台,該機台亦由該台主以裝設彈跳台之方式改裝。把玩 娛樂方式即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 得利用機台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台內之機械爪子移 到散置在機台內之商品上方,再按下機台上之抓取鈕,使爪 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 子使物品掉落,若掉落機台設置之洞口即屬成功夾取(彈跳 台有使物品掉落後彈跳之效果,磁吸爪則改變抓取方式為磁 鐵吸附),以此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 樂消遣。嗣於112年6月27日14時,為警至上址店內查扣如附 表所示機台等物。為此㈠認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 楊惇淯、李承泓,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而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㈡暨認被告陳以昊分別與被告蘇健鴻、王冠忠、楊 惇淯、李承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 泓涉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㈠被告陳以昊、蘇健鴻   、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陳述。㈡及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書及代保管條收據(被責付人: 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現場檢查紀錄表、現 場照片為證。㈢暨援引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   12670號函(偵卷205至207頁,簡稱:經濟部107年6月13日A 函)、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偵卷208頁 ,簡稱:經濟部108年4月9日B函)、經濟部112年6月7日經 商字第11200612940號函(偵卷29至30頁,簡稱:經濟部112 年6月7日C函)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坦承有 公訴意旨所指分別向被告陳以昊承租編號3、4、15、16號機 台,暨各該機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改裝情形(詳警訊筆錄)   。被告蘇健鴻並略稱:碰吸爪係為了吸取機檯內之鐵盒等語 (偵卷18、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以昊、王冠忠 均未到庭陳述。被告楊惇淯、李承泓、蘇健鴻則均否認犯罪   ,即認為渠等承租之各該機台雖經改裝,仍應未犯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五、經查: ㈠、被告陳以昊承租高市○○區○○○路000號場地,及為設於該址之H ow Kiss選物販賣店的場主。店內有被告陳以昊向工廠購入 之多台夾娃娃機檯,並將其中部分機檯出租予他人。嗣於11 2年6月27日14時,員警在店內所發現已改裝彈跳板或磁吸夾 之編號3、4、15、16號機台,分別係被告蘇健鴻、王冠忠、 楊惇淯、李承泓向被告陳以昊承租,而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等情,有公訴意旨所列前揭三之㈠㈡所示證據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綜觀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蘇健鴻、王冠忠、楊 惇淯、李承泓向陳以昊承租「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遊戲 機檯,及列載各該機檯之改裝情形(彈跳板、磁吸爪)。暨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援引前揭經濟部之A、B、C函文   (詳起訴書)。兼衡員警並未查扣How Kiss選物販賣店內之 其他未改裝機檯;而且起訴意旨亦未敘明及舉證「扣案之四 台機檯,於改裝之前並非選物販賣機」等情。應認本案起訴 意旨,係以編號3、4、15、16號機檯雖為選物販賣機,但有 裝設彈跳板、磁吸爪之改裝情形(依前揭三之㈠㈡所示證據   、三之㈢經濟部C函)。暨再援引經濟部A函及B函,認為「經 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檯,一經改裝就視為新型機種,應重 新申請評鑑,於未經重新評鑑前,若擺放營業,就違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 ㈢、是以,原本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檯,經改裝彈跳板   、磁吸爪,是否須重新申請評鑑?若未重新申請評鑑,是否 就一律歸類為電子遊戲機?應當究明釐清。 六、次查: ㈠、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 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反之,倘 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 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應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規定而依該 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㈡、又: 1、經濟部107年6月13日A函文意旨(詳偵卷205至207頁),電動 機具若符合「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商品內容須具明確性」、「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之要件,可認定係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 2、經濟部108年4月9日B函文略以「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 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 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詳偵卷208頁   )。 ㈢、然: 1、綜據前揭經濟部B函文之用語略為:機具「結構」或「軟體   」經修改;暨依前揭經濟部A函文所示之各要件。應認選物 販賣機檯,並非一經改裝就應遽認為「係新機種」及「屬於 電子遊戲機」。而應已修改「結構」或「軟體」,致與「不 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不相符合時,才得認為新機種。 2、又選物販賣機雖加裝彈跳板、放置代夾物、增加戳戳樂機會   ,但若未阻擋取物,仍具保取物功能又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代夾物能換取之商品價值不低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七十   ,所提供之商品與保證取物金額間仍非顯不相當。則因為能 否取得物品或代夾物,仍靠個人技術,並非僅具射倖性。而 且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 並非將機檯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與一般商家或連 鎖賣場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仍難認 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亦與刑法266條 第1項賭博罪之射倖性、投機性不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3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112年度上易 字第104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   70號判決意旨。)。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並非一改 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 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意旨   )。本院另案即113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書亦曾敘明「經濟 部113年8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00074300號函:惟因業者改 裝型態多元,程度不一,近有部分法院判決認為對於業者改 裝後未經重新評鑑分類,不應一律認屬電子遊戲機之情形」 (詳該另案判決書理由欄之六㈡2⑵)。 ㈣、附表所示之扣案機檯雖有公訴意旨所指換裝彈跳板、磁吸夾 之情形,但經濟部112年6月7日C函(偵卷29頁)及卷內事證 ,並未敘明及證明「已影響取物可能」、「曾修改晶片」   ,原難遽認系爭機台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 則業經更改。況且,系爭機台雖經改裝,然此改裝與系爭機 台軟體部分並無連結,無改變機台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 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論理上並無影響系爭機台之操 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 台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縱有改裝,應不影響消費金額 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得以兌換商品,致難逕因上開改裝 而遽論系爭機台屬電子遊戲機。是以系爭機台雖有上述改裝   ,然系爭機台既曾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是否會因上開改裝 即成「電子遊戲機」,並非無疑,尚不宜由司法機關逕行認 定機台之性質。 七、又查: ㈠、經濟部107年6月13日A函雖略以:「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然商品實際價值 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如何始 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而消費者觀察機臺內擺放 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是否願意耗費大量 時間,以上開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 以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 買,亦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本質上仍無 損於機臺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故所設定之保證 取物金額與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著之差異,自不得遽謂此部 分機臺不符「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從而,機臺既 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縱消費者因技 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 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 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⑵相合。且夾中商品得以戳戳 樂抽取商品的方式去換取額外禮品,係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 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他在外消費滿額贈或買一送一、買大 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 售、買賣性質之範圍,亦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 無不符(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   )。 ㈡、本案各別被告所述渠等取得商品之成本,是否低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70,雖非無疑(詳被告之警訊筆錄)。然如前 述,綜觀本案起訴書所載及員警查扣機檯情形,本案係因扣 案機檯經改裝彈跳板、磁吸爪,未重新申請評鑑,而認為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詳前揭五)。況且經 濟部112年6月7日C函(偵卷29頁)及卷內事證,並未敘明及 證明「商品低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稽諸前揭七之 ㈠說明,尚難僅依被告所述,就遽認商品價格與保證取物金 額不相當,暨難逕認被告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罪,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   、楊惇淯、李承泓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仍存有合理 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陳以昊、 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1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3) 1臺 ❶機台承租人:王冠忠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彈跳台 ❸改裝之人:前任承租之台主  2 編號3機台內IC版 1片 3 編號3機台刮刮樂 1張 4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4) 1臺 ❶機台承租人:蘇健鴻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磁吸爪 ❸改裝之人:蘇健鴻 5 編號4機台內IC版 1片 6 編號4機台內現金 220元 7 編號4機台刮刮樂 1張 8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15) 1臺 ❶機台承租人:楊惇淯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彈跳台 ❸改裝之人:楊惇淯  9 編號15機台內IC版 1片  編號15機台內現金 1060元  編號15機台洞洞樂 1組 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16) 1臺 ❶機台承租人:李承泓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彈跳台 ❸改裝之人:李承泓。     編號16機台內IC版 1片  編號16機台內現金 230元  編號16機台洞洞樂 1組

2025-02-05

KSDM-113-易-424-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少年龔○○(簡稱:C男,14歲以上之人)的女友,爰 因甲○○與劉○○(簡稱:F男,16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間有債 務糾紛,經F男允予C男新臺幣1500元報酬,請C男前往甲○○ 居住之透天厝等侯甲○○。丙○○、C男、F男,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另外3個人(簡稱:B女、E男、D女),竟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時18分,C 男與丙○○同乘機車,暨B女、E男、D女同乘汽車,抵達甲○○ 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簡稱:甲屋)後。旋由E男將 於現場尋得之鋁梯架在汽車車頂上,再由B女沿鋁梯爬上甲 屋2樓,經由2樓窗戶進入屋內,再到1樓開啟後門,E男、D 女、C男及丙○○再從門進入屋內。嗣因甲○○不在屋內,B女、 E男、D女就先行離去。C男及丙○○則仍續滯留於甲屋1樓客廳 等侯約1、2小時,然因甲○○仍未返家,C男與丙○○始自行離 去。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檢察官及被告丙○○,就告訴人甲○○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C男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 證據能力(丙4卷30頁);暨就F男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並 未聲明異議(丙4卷206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 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男友C男等人於前揭時日   ,未經甲○○許可,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進入甲屋,而在屋內等 侯甲○○。嗣因甲○○並未返家,E男等人先行離去。被告與其 男友C男仍續留屋內等侯約1、2個小時,之後渠等2人才離開 甲屋;暨於被告與C男單獨續留屋內等侯之期間,被告曾單 獨外出購買食物,再折回甲屋與C男繼續等侯甲○○(詳丙4卷 207至211頁)。然被告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略以:當 天我與C男到甲屋外面,其他的人先爬到甲屋2樓進入屋內。 之後一位胖胖高高的男生開門,脅迫我與C男進入甲屋,我 與C男才從後門進入甲屋。之後,先進去甲屋的人都走了, 我與C男就留在甲屋等甲○○,等了很久,甲○○一直沒回來, 我與C男才離開甲屋等語(詳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筆錄,詳 丙4卷207至211頁)。 三、經查:被告與男友C男等人確因前揭緣由而於上開時日,未 經甲○○許可,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進入甲屋,暨於屋內等侯甲 ○○,嗣因甲○○並未返家,被告與C男等人才先後離開甲屋等 情(詳如事實欄所示),業經被告自承,及經同案被告C男 、F男,暨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錄影機翻拍 照片(丙2卷43至45、51至8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四、次查:   ㈠、被告雖以遭他人脅迫才進入甲屋(如前述),然被告自承並 無證據證明其與C男係遭脅迫才進入甲屋(丙4卷210頁)。 酌以被告警訊時自承略以:E男開汽車載D女、B女到現場   ,至於我會到那邊則是C男叫我跟他一起去的,我不認識B女 、D女、E男。E男將汽車倒進甲屋騎樓,E男就去後面拿鋁梯 並架在車頂,後來他叫B女沿鋁梯爬到二樓開窗戶,因為窗 戶打不開,E男就叫我拿旁邊的掃把給他開窗戶,然後看到B 女進入屋內,是B女爬上去開窗戶進去裏面。之後C男就叫我 進入屋內,沿旁邊小路走到後門進去。前面鐵門未打開,是 從後門出入等語(丙2卷4至6頁)。即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係 男友C男叫其進入屋內,而且警訊時被告並未主張係遭他人 脅迫才進入甲屋(丙4卷210頁)。 ㈡、兼衡被告略稱:「(為何威脅C男進入屋內?)我知道F男以1 500元叫C男去顧甲○○」等語(丙4卷210頁),即被告男友C 男係因F男允予報酬才前往甲屋,衡情他人應較無脅迫C男進 入屋內之必要與可能。況且B女、E男、D女先行離去之後, 現場既無他人可再脅迫C男及被告,然被告與男友C男竟仍續 留屋內等侯約1、2個小時;暨於續留期間,被告更曾單獨外 出購買食物,再折回甲屋與C男繼續等侯甲○○等情,亦經被 告自承(詳丙4卷209頁),益證被告及男友C男並非受脅迫 而滯留屋內。從而,尚遽難被告係遭他人脅迫才進入甲屋及 續留於屋內。 ㈢、酌以C男於警訊時證稱略以:我騎女友丙○○的機車載丙○○到場 ,因為屋主欠錢搞失蹤,有人請我去顧他,我認識甲○○,他 還請我轉達給債主,希望我幫他求情,讓債主放過他。F男 是經我朋友介紹認識的.F男叫我幫他顧屋主甲○○,說要給報 酬1500元。當天開車到場之B女、D女及E男3人,我並不認識 ,他們有說也是F男叫來的。F男叫我去等屋主甲○○回家,我 們5個人都有進去屋內,他們找到梯子架在車頂,有人上去 二樓,進入屋內再下來幫我開門,我們4人才走進去。他們3 人說等等有人(疑似他們老闆)要來找我,請我先在客廳坐 一下,然後他們三個人就駕車離開了   。我與丙○○在客廳坐了一下,從來沒人來找我們,我就把門 關上跟丙○○離開了等語(詳丙2卷13至17頁)。暨於偵訊時 證稱略以:一開始是我進去甲屋,後來丙○○有進去一樓客廳 ,之後丙○○有出去。當天是公司的人叫我過去,我叫丙○○載 我過去,當天還有其他我不認識人進去屋內。公司是洗錢的 公司,公司的人是F男他們,叫我去顧著甲○○   ,F男有要給我1500元。我到現場時,其他人拿梯子爬到2樓 ,把1樓門打開,我才進去,當時丙○○在旁邊也有看到等語 (丙1卷23至24頁)。即C男於警偵時均未主張曾遭他人脅迫 ,並均稱因為F男允予報酬,其才與被告前往甲屋等候甲○○ ;B女、E男、D女先行離去之後,其與被告仍續留屋內繼續 等侯。況且,F男亦稱其確以1500元請C男到甲屋等侯甲○○回 家等語(丙2卷11頁)。從而,益難遽認被告及C男係遭他人 脅迫才進入甲屋及續留於屋內。被告前揭遭脅迫而進入甲屋 等辯詞,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與F 男,及C男、E男等當日曾進入甲屋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事發當時,C男雖未年 成,然起訴意旨並未認定及舉證被告知悉其之確切年齡,亦 未主張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告訴人原諒,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已真誠悔悟。但審酌被告係陪同男友前 往,且非最先爬窗入屋之人等犯罪動機與手段,不法罪責內 涵較低。本次犯行之前又無其他科刑紀錄(詳前科表),尚 非素行惡劣之人。及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   ,詳卷),須撫養年幼之至親等家庭狀況(涉隱私,詳戶籍 資料及丙4卷211頁審理筆錄),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05

KSDM-113-易-55-202502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58號、113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鼎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鼎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男子間,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有三人 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或羅鼎濬知悉或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詳後述),由羅鼎濬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用。先由不詳詐欺份子於民國112年2月20日9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國興佯稱:可在「源通投資」AP 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國興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3日1 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0時10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匯 2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至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 0時3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00萬元至羅鼎濬名下之本案 台新帳戶(第三層帳戶)。羅鼎濬於112年5月23日10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52分許,應予更正),至嘉義市○ 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 ,再交予「阿榮」,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曹國興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曹國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羅鼎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0頁),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9 、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國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706 9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21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 (見警一卷第3至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台 新作文字第1122163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0時48 分許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7至4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函暨所 附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11頁)、告訴人曹 國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123至163頁)、被告與LINE暱稱「林孟詮」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00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5至37頁)、第二層帳戶 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95至117頁)、第三層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3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幣流分析報告暨附件(見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89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 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 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 僅合於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但 不合於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被告行為 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2項之規定 ,其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 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有期徒刑部分 之宣告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 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 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查,證人曹國 興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0日9時許在住處用手機 看到廣告,就加「賴憲政」分析師的LINE,同年2月22日早 上9時許,「賴憲政」分析師說可以加他助理「李佳薇」的L INE,每天「李佳薇」都會在LINE跟我報明牌,後來「李佳 薇」又推薦高級分析師「邱坤諭」的LINE,要我投錢進去保 證獲利,後來「李佳薇」又要我加入「源通專線NO.108號」 的LINE,之後我就依照「源通專線NO.108號」的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裡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然現今通訊軟體 ,一人持有多個LINE帳號並非少見,故詐欺份子為規避犯行 ,以「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 .108號」為暱稱,一人分飾多個LINE帳號,亦非難以想像, 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阿榮」、「賴憲政」、「李佳 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之人或實際從事 詐騙之人為不同人,而認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 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 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再 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阿榮」跟我說 他有很多泰達幣,他跟我說他在做私下買賣虛擬貨幣,能夠 比交易所的匯率更好,如果我能找到買家跟他買虛擬貨幣, 他會給我賺價差的手續費,林孟詮就是跟我買虛擬貨幣的人 ,我的虛擬貨幣來源就是「阿榮」,由「阿榮」打幣給林孟 詮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金訴卷第39頁),依被告前開所 述,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包含被告在內有三人以 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 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 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38 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阿榮」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承有前開詐欺取財案件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之情 (見金訴卷第4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再為與前案相同之詐欺犯行,足見 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 重其刑,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刑法第47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依綽號「阿 榮」之指示向告訴人曹國興取款,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 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曹 國興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 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曹國興受騙 之金額、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犯 罪情節;再衡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曹國興調解成 立,然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2102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見金訴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被告提領100萬元 後,即上繳予「阿榮」,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 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 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100萬這筆我就是賺取1萬元報 酬,報酬是「阿榮」給我的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是以 ,該1萬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曹國興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 給付告訴人曹國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4

KSDM-113-金訴-976-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零錢盒壹個(內有新臺幣陸佰元)、 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陳清風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零錢盒1個(內有新臺幣600元)、香菸1包,雖均 未扣案,然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8號   被   告 徐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12時36分許,在陳清風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之檳榔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檳 榔攤桌面之零錢盒1個【內有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600元】 及展示櫃內之香菸1包(價值12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陳清風發覺遭竊,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清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有竊取2包香菸等語;且被害人亦 指述遭竊之零錢為2,000元。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現場監 視器並未清楚攝得被告實際竊取香菸之數量,且被害人亦指 稱被告僅有竊取1包香菸,員警復未扣得與此相關之贓物佐 證,是被告前揭關於竊取香菸2包之自白,既無其他事證足 資補強,應認被告所竊取之香菸數量為1包而已。又被害人 指述遭竊零錢2,000元,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且告訴人 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失 竊之零錢金額當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準。綜上,前開部 分尚不得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4

KSDM-113-簡-4145-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盒裝及袋裝食品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秋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盒裝及 袋裝食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張莎然 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 品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盒裝及袋裝食品,因未據扣案,且為求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被   告 林秋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外座椅區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莎然放置於該處之盒裝及袋 裝食品,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因張莎然發覺遭竊後,調閱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莎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秋騰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莎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件所竊得之食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指訴於上揭時、地另失竊 Galaxy S23 FE 手錶1支,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況告訴 人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 失竊之物品當以被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 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4

KSDM-113-簡-4359-20250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珺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鄭文珺明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 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 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交給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不法份 子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然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LINE自稱「楊正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鄭文珺於民國 112年10月12日10時54分前某時,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等共計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3個帳戶)存摺以拍照方 式提供予「楊正國」供匯入款項使用。嗣「楊正國」暨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6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内,除附表編號6 所示彭添增匯入之款項因合庫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 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經鄭文珺依「楊正國」 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並 旋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直接匯至「楊正國」指定之虛擬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鄭文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卷【下稱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載提供系爭3個帳戶予「楊 正國」,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 匯入「楊正國」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初伊的母親生病需 要用錢,伊著急之下在臉書找貸款公司,對方就叫伊加LINE ,是一個 叫「楊正國」之人跟伊聯繫,要伊提供帳戶要把 貸款的錢匯款給伊,伊本來只是提供一個華南的帳戶,想要 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對方說可以貸到300萬元給伊 ,但條件就是叫伊幫他做業績,他說他會匯錢到伊的帳戶, 然後要伊幫他領出來去買虛擬貨幣,去哪裡買的地點他也有 提供給伊,虛擬貨幣匯入之電子錢包也是依他指示,對方說 要多本一點的帳戶,所以伊才又提供了彰銀、合庫、板信帳 戶給對方,然後對方要伊去辦華南、彰銀、合庫的網銀,網 銀的密碼都給他了,至於板信只有提供帳戶沒有網銀,之後 他就有匯錢到這幾個帳戶,然後叫伊去買虛擬貨幣,那因為 伊也不懂,他說要做業績給老闆看,怎麼講怎麼買都是他教 伊的,伊沒有想到錢的來源有問題,當初就是傻傻的。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相關金融事務處理的經歷,是 因為迫切的貸款需求,而誤入詐騙集團之圈套,誤信為真實 貸款公司而提供帳戶,被告確實也未取得任何的貸款及其他 款項,自己本身也是受害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或是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與「楊正國」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 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華南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623號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3 9頁)、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至143 頁)、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至147 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正國」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53至205頁)、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 份(見偵卷第247至25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由被告申辦並提供予「楊正國」使 用之系爭3個帳戶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匯款之用,且被告確實有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楊正國」指定之 虛擬錢包地址,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況以電話、手機、網路通訊軟體假冒親友 借貸、通知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 等類似手法行騙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因申辦貸款或求 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 媒體披露,政府亦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 持續宣導,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 性,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3、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乃年滿58歲、具商職畢業學歷之成 年人,應有相當之金融商業知識,並有多年擔任社區總幹 事、秘書及保全之工作經驗(見院卷第102頁),顯非毫 無商業知識、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上情實難諉 為不知,且從其自承:「楊正國」說可以貸到300萬元給 伊,但條件就是叫伊幫他做業績,他會匯錢到伊的帳戶, 要伊買他領出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院卷第102頁)觀之, 足認被告已明知對方要其提供系爭3個帳戶供匯款再領出 買虛擬貨幣之行為,顯與貸款本身無關,而是所謂「幫忙 做業績」之行為,且其具高職學歷,亦當知悉申請貸款過 程中,並無提供或利用其帳戶之要求,更無提供帳戶供不 明款項匯入再領出換購虛擬貨幣之必要,而對方所謂之做 業績,若金流來源合法,自可本人自行操作或委請具信賴 關係之人操作,豈會找素未謀面、於網路通訊軟體接觸而 毫無信賴關係且亟須用錢欲申辦貸款之被告為之?其將款 項匯入亟須用錢貸款之被告帳戶,豈非徒增款項遭侵吞之 風險,況且其要求被告提供之帳戶高達3個以上,提領款 項後又是指示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以被告前揭 智識歷練,當可知悉對方前揭指示素不相識之人提供3個 以上帳戶及提領、轉買虛擬貨幣之過程顯與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不符,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 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縱遭查 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況從被告與「 楊正國」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之華南銀帳戶疑似出狀況時 ,「楊正國」即向被告傳送「可能是因為你華南太久沒用 ,突然有錢轉進去,所以銀行那邊沒顯示.....,等一下 你看銀行怎麼說,如果她有問,你就說這錢是你自己的, 你也不用說要領,先解決好提款卡的部分,要領的話在用 提款卡領就好」等如何應付行員及謊稱之內容(見偵卷第 187至188頁),應更可警覺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實屬不明 。是對方以代為做業績為由,要求其提供高達系爭3個帳 戶,並要求其以提領現金轉買虛擬貨幣轉交,應已足使其 警覺金流來源係詐騙集團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而其提供系 爭3個帳戶供收受匯款,嗣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 轉購虛擬貨幣轉交之舉,即有可能為該詐騙集團掩匿金流 去向等節,更堪認均有懷疑而已有所預見無疑。此外,被 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楊正國」之真實身分,亦對其所稱貸 款代辦公司之營業地點一無所悉,遑論查調工商登記資料 ,由此足見被告並未進行任何查核徵信,在有前揭懷疑預 見下,仍逕予提供系爭3個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款項並提 領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雖提出其與「楊正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3 至205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惟從前揭對話紀錄觀 之,未見「楊正國」有說明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 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被告亦 未對其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及何以須提供高達3個 以上帳戶做業績、所謂做業績之資金來源、內容及何須以 提領現金再轉購虛擬貨幣方式轉交等節有所質詢,僅見被 告一昧配合,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尚難以之作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5、承上,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不 法所得,然其主觀上既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惟被告為貪 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 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 供自身帳戶與他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匯入不明來源 之金錢,復依指示提款轉購虛擬貨幣方式轉交,而製造金 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 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 ,尚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彭添增所匯款項因經銀行圈存而 未被提領,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供稱提供帳戶 之對象、指示其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之對象均係「楊 正國」,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正 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主 觀上僅與「楊正國」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 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 之防禦權並無影響。至於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 洗錢既遂,亦容有誤會,因此部分之款項已遭圈存,被告 未能及時提領,是此部分所犯應係洗錢未遂罪,惟正犯與 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與「楊正國」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 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單純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第1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6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已著手為附表編號6所示共同洗錢犯行,然因合庫帳 戶被圈存而未能提領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 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他人金錢上 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 包製造金流斷點,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 ,並掩飾或隱匿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並審酌被告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非素行不良之人,且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 小萍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113年度審金訴第 934號卷第67頁)在卷可參,而與其他告訴人則未能成立 調解等情,兼衡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育達商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社區 保全、斷斷續續地做、近期診斷出有腫瘤,一直咳嗽,所 以才會有時沒做、有做的時候月收入約1、2萬元、須扶養 照顧80歲年邁多病的母親、領有重大傷病卡、經濟狀況困 難,有被告提出其母親之病歷資料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見院卷第139至171 頁)可參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10月中旬、共造成6位告訴人 受害及受害金額、業與告訴人林小萍成立調解,以及考慮 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 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彭添增匯入被告合庫 帳戶之款項2萬元經圈存而未被提領業如前述,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 經被告提領轉購虛擬貨幣至「楊正國」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依卷內事證,亦乏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    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林小萍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詩婷」聯繫被害人林小萍,並要求林小萍至投資網站上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林小萍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54分 3萬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4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3萬元 告訴人林小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7、40至48、55、137至139、149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育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玉蓮」聯繫被害人盧育翰,並要求盧育翰至投資網站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盧育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1時1分 4萬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42分、地點同上 3萬元 告訴人盧育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5、58、137至139、149至150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12時43分、地點同上 1萬元 3 張秀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凱莉」聯繫被害人張秀禎,並要求張秀禎至投資網站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張秀禎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21分 12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13日10時4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土城分行 12萬元 告訴人張秀禎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7、71至91、141至143、150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程重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Coco4」聯繫被害人張秀禎,並要求張秀禎至投資網站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張秀禎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45分 5萬元 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2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銀土城分行 10萬元 告訴人程重傑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100、145至147、151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3日10時46分 5萬元 5 洪錦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撥打電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洪錦淑,佯稱係其兒子,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洪錦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2時5分 20萬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52分、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3萬元 告訴人洪錦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9至121、137至143、207至231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8日12時53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54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55分、地點同上 1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38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39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40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9時41分、地點同上 1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5分 28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2分、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4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5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6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7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1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2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3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3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4分、地點同上 1萬元 6 彭添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撥打電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彭添增,佯稱係其姪子,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彭添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4時30分 2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告訴人彭添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峨眉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至135、141至143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PCDM-113-金訴-1481-202501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胡昌銘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楊國廷提出之交易成功即時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趙星語提出之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 段芳清提出之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黃雅嬋提出之 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崇恩提出之交 易明細擷圖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啟德提出之台幣 存款總覽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及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 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郵局及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 之方式對告訴人趙星語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對於提供合庫帳戶資 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乙情有所認識,惟依卷存事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施用詐術方式詐騙告訴人趙星語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詐欺罪,併予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6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 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6人蒙受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郵局及合庫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郵局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國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20時41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佯裝為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國廷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通過銀行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楊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50分 6萬2063元 合庫帳戶 2 趙星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透過臉書張貼販賣泡泡瑪特公仔貼文,致趙星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55分 1萬4000元 合庫帳戶 3 黃段芳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向黃段芳清佯稱:欲購買掛燙機,但7-11交貨便需開通帳號連結等語,致黃段芳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20時0分 2萬8200元 合庫帳戶 4 黃雅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7時57分許,接獲佯裝為世界健身俱樂部客服人員電話,向黃雅嬋佯稱:欲退款要先解凍帳戶,需要調整後端數據操作等語,致黃雅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37分 2萬8012元 郵局帳戶 5 林崇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7時11分許,接獲佯裝為WORLD GYM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電話,向林崇恩佯稱:誤將會員升級成充值消費型會員,但需透過銀行取消綁定扣款等語,致林崇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1分 4萬9966元 郵局帳戶 6 蔡啟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7時許,接獲佯裝為WORLD GYM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電話,向蔡啟德佯稱:誤將會員升級成高級會員,需透過銀行取消升級扣款等語,致蔡啟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38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6號   被   告 胡昌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昌銘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8日10時許,以每個帳戶每5天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車站地下2樓置物櫃內,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之人, 並以LINE傳送密碼,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國廷、趙星語、黃段芳清、黃雅嬋、林崇恩、蔡啟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昌銘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廣告,我就加對方的L INE,對方自稱是網路娛樂城,說是要做博奕租用帳戶使用 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 內,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楊國廷、趙星 語、黃段芳清、黃雅嬋、林崇恩、蔡啟德於警詢時指述甚詳 ,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及被告上開郵局及 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19歲,從事建築工 ,高中肄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其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對話內容,「財」透過通訊軟體LI NE表示:「我們是做娛樂城的,就是租借你的卡片作為我們 客戶的儲值帳戶」、「一張五天十五萬」等語,所述內容顯 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之對價,況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網站上認識未久之「財」使用,被告如何確定對方係因正當 經營娛樂城而需要使用其帳戶供人匯款及領取款項?且被告 在對話過程中,亦明確表示:「風險呢」、「警示嘛 」等 語後,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等情,有 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參,此 亦為被告所坦認,是被告雖預見暱稱「財 」之人可能將上開 帳戶用於詐騙,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顯對於所 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 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國廷 (提告) 假網路拍賣詐欺 113/05/07 19:50 6萬2063元 合庫帳戶 2 趙星語 (提告) 假網路拍賣詐欺 113/05/07 19:55 1萬4000元 合庫帳戶 3 黃段芳清 (提告) 假網路拍賣詐欺 113/05/07 20:00 2萬8200元 合庫帳戶 4 黃雅嬋 (提告) 假網路拍賣詐欺 113/05/07 18:37 2萬8012元 郵局帳戶 5 林崇恩 (提告) 假網路拍賣詐欺 113/05/07 18:01 4萬9966元 郵局帳戶 6 蔡啟德 (提告) 假網路拍賣詐欺 113/05/07 18:38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025-01-24

CTDM-113-金簡-846-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程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 03號、112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 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 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 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 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 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 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 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 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 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又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該後案原則上應為不受理判決,即使後訴之判決確定在先 ,只要前訴判決時,後訴尚未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仍應 就後訴為不受理判決;惟如前訴判決時,後訴已確定,基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前訴自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 判決,若竟為實體判決,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以程和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程和公司中信帳戶)、其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 信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中信外幣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予「 丙○○」;另案被告朱祖彬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祖彬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予「謝勝 富」;嗣「謝勝富」、「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蔡宏明、田琳為附表 所示之犯行,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4號 等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13年4月30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案件(下稱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比較甲案判決書及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基本犯罪事實均為 被告於111年3月間或111年3月前某時,將程和公司中信帳 戶、甲○○中信帳戶、甲○○中信外幣帳戶提供予「丙○○」, 詐欺集團再對各被害人行騙,致各被害人於111年3月至6 月間陷於錯誤,匯款至程和公司中信帳戶,再轉匯至甲○○ 中信帳戶、甲○○中信外幣帳戶內。至於本案起訴書雖依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認定被告係接受「丙○○」之 指示,將本案被害人戊○○、乙○○遭詐騙而匯入程和公司中 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甲○○中信帳戶、甲○○中信外幣帳戶,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堅稱係因「丙○○」表示 要幫忙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丙○○ 」,相關金流均非其操作,就「丙○○」所稱之虛擬貨幣交 易亦無其他分工、協助,偵查中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資料 實係「丙○○」所提供,自己並非從事買賣交易時對話之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卷二第3頁),而本案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 外,有何實際從事轉匯款項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尚難單憑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片面供述遽為 認定,且甲案審理後,亦認無證據可認被告就甲案被害人 蔡宏明、田琳匯入之款項有何轉匯之行為,有甲案判決書 可憑。準此,被告對本案被害人在客觀上所為,並非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本案復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其幫助詐欺犯罪之「丙○○」,係以三人 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 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甲○○所為,係提供帳戶資料 之幫助犯,而對本案被害人戊○○、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予「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甲案及本案之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 案與甲案間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檢察官就本案 係於1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第5頁) ,就甲案則係於1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 一第43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本案為 前訴,甲案為後訴,惟甲案既於113年4月30日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應受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被告甲○○所涉甲案之被害人遭詐欺經過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1 蔡宏明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佯以LINE暱稱「佳雯」向蔡宏明佯稱:可以透過操作CFD(差價合約)賺取利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70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80萬元,係於111年6月7日下午1時55分,匯款至朱祖彬第一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轉匯177萬4000元(系統再扣除手續費150元)至程和公司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7分,再遭轉匯177萬3000元至甲○○中信帳戶,又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遭轉匯至甲○○中信外幣帳戶後,用以外幣結匯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帳號0000000000 ,FTX Digital Markets Ltd.),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2 田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佯以「劉宏佳」、「陳建宇」名義向田琳佯稱:可以透過「FTX」、「METAVERSE」投資平台投資黃金、比特幣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2075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20萬元,係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36分,匯入朱祖彬第一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匯165萬元至程和公司中信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再遭轉匯165萬3000元至甲○○中信帳戶內,又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遭轉匯165萬3000元至甲○○中信外幣帳戶後,用以外幣結匯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帳號0000000000,FTX Digital Markets Ltd.),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0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間前某不詳期間,基於詐欺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加入丙○○(另案偵辦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組成之犯罪團體,並與渠等承繼 上開犯意聯絡,提供以自己為公司負責人、戶名為「程和工 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程和帳戶), 及自己向同上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甲○○帳戶)、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中信美金帳戶)等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一 )甲○○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交友軟體 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引起戊○○注意後與之對談,對方以「 張惠嬅」名義介紹投資軟體,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 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其中5萬元,於111年3月23 日上午9時55分許,依指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軒槔幫助詐欺等部分已起訴 ,以下簡稱中信臺幣帳戶)內。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 日上午11時39分許,加上其他匯入贓款,匯198萬元進入程 和帳戶內,甲○○接受丙○○指示,再將上述金額之180萬元, 由甲○○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甲○○ 帳戶內,並於同日立即再度彙集甲○○帳戶內其他贓款,以換 匯方式,以28.5770兌換1美金方式,匯入中信美金帳戶內。 使戊○○損失金額追償困難。(二)上述不詳詐騙集團復於11 1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冒充家屬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親 友投資借款200萬元,使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上 午10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余家豐另案偵辦,以下簡稱永豐銀 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不成員,於同日11時1分許,將其 中100萬元匯入上開程和帳戶內,並由甲○○立即於同時19分 許,匯款99萬8000元,至甲○○帳戶內,使乙○○損失金額追償 困難。 二、案經戊○○、乙○○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聽命於林軒皋、丙○○等人,將帳戶內款項轉匯,最終轉至不詳美金帳戶內;自稱有買賣虛擬貨幣,惟無法提出虛擬貨幣帳號,或告知其成本來源、現金虛擬貨幣流通情形等事實 二 告訴人戊○○之指訴 告訴人在交友軟體發現詐騙團體不詳成員對不特定人發出訊息,因而與對方聯繫,經遊說參與投資受騙;受騙款項分別匯入金額、帳號等事實 三 中信臺幣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其中5萬元經指示匯入中信臺幣帳戶,再經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彙集其他贓款,匯198萬元至程和帳戶內之事實 四 程和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將程和帳戶內款項,匯180萬元至甲○○帳戶內之事實 五 甲○○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將甲○○帳戶內金額,彙集另一筆贓款,以251萬元兌換為美金方式,匯款至某美金帳戶內之事實 六 程和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將程和帳戶內款項,匯180萬元至甲○○帳戶內、另將99萬8000元匯至甲○○帳戶內等事實 七 甲○○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將甲○○帳戶內金額,彙集另一筆贓款,以251萬元兌換為美金方式,匯款至某美金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同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大眾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不詳犯罪 集團成員等共謀,對他人施詐騙並隱匿洗錢,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匯款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所屬犯罪成條規 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所屬犯罪成員,分 別對告訴人戊○○、乙○○等實施詐騙,犯意各別、犯罪對象有 異,應分論併罰。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5-01-24

TCDM-112-金訴-564-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聖傑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丁彥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李冠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6 798號、113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聖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彥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非制式空氣 槍壹把,沒收之。 李冠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尚緯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尚緯、陳顥云(通緝中)從事傳播小姐經紀乙業,因渠等 旗下傳播小姐楊婕琳(綽號賴皮)遭客人陳緯隆積欠陪酒費 用,因此心生不滿,遂與渠等友人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 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惟張聖傑就丁彥博、 林尚緯及李冠憲毆打陳緯隆成傷為犯罪手段部分,則無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嗣陳緯隆趁 隙向家人求救,據警獲報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7時49分至奇 異果商旅,且逮捕林尚緯、陳顥云、張聖傑等人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緯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 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425頁、本院卷二第89、313頁),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林尚緯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緯隆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至10、27至34頁、警四卷第35 至37、47至50、51至54頁、偵一卷第9至14、135至137、147 至1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0、17 1、319頁),且經被告林尚緯於偵查中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陳 顥云一起從事傳播小姐經紀業務一情在卷(偵一卷第152頁 ),核與證人楊捷琳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51至5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緯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 162、163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丁彥博與陳顥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丁彥博毆打告訴人 之影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歐遊汽車旅館住宿名單 及奇異果商旅旅客登記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警一卷第145、147至149頁、 警四卷第95至138頁、偵一卷第16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照片(警 一卷第69至73、77至83、93至99頁、偵五卷第155、167至16 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及張聖傑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及張聖傑本案私 行拘禁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尚緯固坦承其有於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及奇異果商旅內 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 稱係告訴人自願前往汽車旅館等語,其辯護人並以檢察官起 訴被告林尚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面指述,且 指述內容與其他被告供述不相符,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 人指述等,主張被告林尚緯不該當妨害自由罪責等語。惟:  ⒈被告林尚緯就其有與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共同以附表所示方 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33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李冠憲於警詢所為證述(警四卷第53頁)大致相符, 且有前引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卷附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林 尚緯關於其前述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查,同案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坦承渠等基於私行拘 禁之妨害自由犯意,分工為附表所示犯行,已如前述,故告 訴人於本院證稱係因遭毆打且始終有人看管而無法輕易脫逃 、非自願受到拘禁、毆打等不法對待之詞,較為可採(本院 卷二第133至144頁),故被告林尚緯辯稱係告訴人自願與被 告丁彥博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警一卷第14頁),要無可信。  ⒊又證人即被告丁彥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搭載告訴人 到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後沒多久,被告林尚緯、李冠憲就進來 了,我打告訴人時,我叫被告林尚緯幫我錄影,我後來叫告 訴人進廁所,並且跟被告林尚緯說如果沒有拿到傳播的費用 不會放人,傳播費中也有屬於陳顥云要拿的部分,我是要帶 告訴人去汽車旅館,以不讓他走的方式要到錢,也有告訴被 告林尚緯及同案被告陳顥云這件事要追究到底,我叫被告林 尚緯來是因為他是同案被告陳顥云的男友,這件事要被告林 尚緯在場見證等語(本院卷二第108至111、122至123、125 頁),佐以被告丁彥博與同案被告陳顥云間之對話紀錄有討 論到因告訴人未給付傳播費用而要將告訴人帶至雅博泊特汽 車旅館,同案被告陳顥云亦有告知被告丁彥博「阿緯(即被 告林尚緯)也要過去」等語(警四卷第95至104頁),考量 被告林尚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當時係共同經營傳播經紀業務 之男女朋友關係,足認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所為私 行拘禁目的包含追討被告林尚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此方之傳 播費用,且被告林尚緯於告訴人遭拘禁之多數期間在場毆打 告訴人,是被告林尚緯顯非與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毫無關係之 人。  ⒋而被告林尚緯於警詢時供承同案被告陳顥云有請被告丁彥博 載告訴人至雅博泊特汽車旅館,我進入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後 便與告訴人洽談債務如何協調,且掌摑告訴人,問告訴人要 不要還錢(警一卷第13、15頁),被告林尚緯不僅未對被告 丁彥博以私行拘禁、毆打告訴人要求還錢之行為表示反對之 意,且亦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行為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而參 與其中,足見被告林尚緯就本案私行拘禁告訴人而迫使告訴 人還款,顯與被告丁彥博間有犯意聯絡;此外,被告李冠憲 於警詢時亦供承:被告林尚緯有問被告丁彥博說,有沒有人 想賺錢,幫忙顧人就好,一天酬勞新臺幣2000元,我有意賺 錢,所以我才受被告林尚緯及被告丁彥博的吩咐陪同告訴人 等語(警四卷第52頁),由此益證被告林尚緯就被告丁彥博 、李冠憲、張聖傑所為如附表所示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 ,並有如附表所示在場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就被告 丁彥博等人私行拘禁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至被告林尚緯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而為辯護,然本案除告訴人 指述之外,尚有同案被告丁彥博及李冠憲之證述、被告丁彥 博與同案被告陳顥云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林尚緯本人供述可 資佐證,是辯護人之辯詞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 張聖傑就本件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 禁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 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 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 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 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有傷害被害人情事,或有恐嚇 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此均包含於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4、第305條等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74年度台上字 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 告訴人雖遭其中之被告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以前開傷害 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傷勢,惟告訴人所受傷害行為係被告 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用以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手段,自屬 包含於被告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中,揆諸前揭說明,此傷害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 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另被告4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推由附表所示之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 之事及對之恐嚇等,依前開說明,亦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罪名之餘地。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尚緯本身亦有恫嚇告訴人「如無法償還 消費款就無法離去」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之行為, 及被告張聖傑就傷害告訴人有犯意聯絡等部分,均為被告林 尚緯及被告張聖傑所否認,而被告林尚緯部分除告訴人指述 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尚緯有前揭行為;起 訴書亦未指明被告張聖傑有何自行或共同參與其他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聖傑於中途於奇異果商 旅期間加入時已知悉其餘被告此前有以傷害告訴人為私行拘 禁手段,且被告張聖傑加入看管告訴人後亦無出手傷人之行 為,自無法逕以被告張聖傑在場看管之行為推認其就其餘被 告以傷害行為為私行拘禁手段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林尚緯及被告張聖傑有 利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林尚緯 、被告張聖傑私行拘禁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㈤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及同案被告陳顥云就 如事實欄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行為時間及手段」欄編號三所示關 於丁彥博持不明器具加熱燒燙告訴人左手臂、及在廁所強迫 告訴人脫衣而錄影等部分,惟此部分因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 憲、張聖傑僅因債務糾紛,竟以私行拘禁告訴人方式而為取 償,除使告訴人飽受驚嚇而身心受創外,更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其等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丁彥博、 李冠憲、張聖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林尚 緯僅承認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及各被告之行為分擔程度及 參與犯行之態樣,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告訴人身心受 創程度,兼衡被告丁彥博、林尚緯、李冠憲、張聖傑各自經 法院判處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詳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二第185至270、323至361頁),及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71、3 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 聖傑及李冠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偵五卷第157頁),為實際上被告 丁彥博所有(本院卷二第121頁),係被告丁彥博持之用以 恐嚇告訴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彥博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尚緯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扣案長柄木製鞋刷,無證據可 認屬被告林尚緯所有,且為尋常所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緯及同案被告陳顥云為男女朋友, 渠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bk-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 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同案被告陳顥云於111年7月3日3時35分許,以暱稱「M🖤(愛 心圖案)」之WeChat ID:min05228帳號與陳福慶聯繫,雙方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外送車資500元)購買含 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 (外包裝GP葡萄樣式)並附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咖啡包2包(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復由被告林尚 緯於111年7月3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云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 商鹽埔豐年店與陳福慶交易,陳福慶上車後,林尚緯開車繞 行避免警方查緝,同案被告陳顥云則於副駕駛座交付上開毒 品咖啡包予陳福慶並收取5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㈡同案被告陳顥云於111年7月15日22時49分許,以暱稱「M🖤( 愛心圖案)」之WeChat ID:min05228帳號與陳福慶聯繫,雙 方議定以5000元(含外送車資5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外包裝哈密瓜樣式) 並附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包( 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復由被告林尚緯於111年7月16日3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 云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鹽埔豐年店與陳福慶 交易,陳福慶上車後,被告林尚緯開車繞行避免警方查緝, 同案被告陳顥云則於副駕駛座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陳福慶 並收取5000元價金完成交易。嗣經警另案查獲陳福慶販賣上 開毒品咖啡包,扣得陳福慶所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外包裝哈密瓜樣式)、咖啡包1 包(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外包裝GP葡萄樣式)(下均 稱另案扣得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分別檢出上開毒品成分, 由陳福慶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尚緯涉 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尚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舉之被告林尚緯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顥云於偵查時所為供述、證人 陳福慶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同案被告陳顥云與陳福慶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上開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被告林尚緯及同案被告陳顥云之扣案 手機筆錄、證人陳福慶另案扣得毒品咖啡包、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旋醫驗字第74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 110086964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另案扣得毒品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尚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 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云與證人陳福慶碰面,惟矢口否認有與 同案被告陳顥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載 同案被告陳顥云去找他朋友,我不知道他們在車內有無交易 毒品,我自己精神狀況也沒有很好,我不會去注意他們在做 什麼等語。查:  ㈠同案被告陳顥云有搭乘被告林尚緯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 於上揭時、地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福慶 之事實,有上揭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惟被告林尚緯之扣案手機內經勘驗後雖有其與同案被告陳顥 云間及同案被告陳顥云與暱稱為「財哥」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及記載毒品進貨成本等文字,然上揭對話時間與本案同案被 告陳顥云販賣毒品時間顯然不同,而備忘錄之內容亦看不出 與本案販毒犯行之關聯性,基於一罪一罰,各罪均需經嚴格 證明之檢驗,尚難僅憑被告林尚緯扣案手機中之備忘錄中有 金錢及人名之登載、或前揭對話紀錄中有「咖啡也沒補齊, 而且量差很多」或同案被告陳顥云曾傳送疑似與上游藥頭對 帳之對話紀錄予被告林尚緯等文字,即率爾認定前揭文字、 金錢或人名即必然與本案證人陳福慶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有 所關連,進而推認被告林尚緯有與同案被告陳顥云於本案共 同販毒之情。  ㈢況同案被告陳顥云於偵查中供稱因其不會開車,故要被告林 尚緯開車載伊前往,並未告知被告林尚緯係要去毒品交易, 被告林尚緯也沒有幫忙使用微信與買家聯繫等語(偵四卷第 48頁),而證人陳福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次交易毒品過 程中,均是同案被告陳顥云向我收取現金及交付毒品,我在 車上均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交談,並未與被告林尚緯有何交 談,我偵查中說被告林尚緯不可能不知道我與陳顥云在交易 毒品之說法,係因為我認為被告林尚緯應該都知道,但我跟 陳顥云聯繫的對話紀錄沒有提到被告林尚緯的相關內容,也 沒有什麼客觀情形讓我覺得被告林尚緯知道我跟陳顥云在交 易毒品,單純是我認為被告林尚緯應該要知道等語(本院卷 二第93、97、101至102、104至105頁),足見證人陳福慶偵 查中證稱被告林尚緯知道是毒品交易之說法乃是其主觀臆測 ,且本案確有可能是同案被告陳顥云自行聯繫證人陳福慶而 完成販毒行為,而被告林尚緯僅係基於與同案被告陳顥云間 之男女朋友關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 云前往與證人陳福慶碰面。再者,證人陳福慶亦證稱同案陳 顥云係將毒品咖啡包裝在7-11包裝袋內而為交付(警二卷第 28、30頁、本院卷二第96頁),而卷內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林尚緯知悉同案被告陳顥云交付予證人之7-11包裝袋之內 容物為毒品咖啡包,是自難以被告林尚緯為開車之人,而遽 認被告林尚緯知悉同案被告陳顥云有何交易毒品犯行,甚至 進而認定被告林尚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有共同販毒之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尚緯有何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本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為被 告林尚緯有利之推認。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尚緯有與同案被告陳顥云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尚緯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地點(押解路程)           行為時間及手段 ①屏東縣○○市○○路000號「歐遊汽車旅館」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雅博泊特汽車旅館」 ③高雄市○○區○○街00號「奇異果商旅」 一、陳顥云與丁彥博商議由丁彥博先於111年11月23日1時50分許駕車將陳緯隆自①地押解至②地私行拘禁,林尚緯夥同李冠憲則隨後進入房內,後推由某人喝令陳緯隆交出iPHONE手機1支及其隨身攜帶之物,藉此控制其行動自由,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並分別持棍棒、鞋拖或徒手毆打陳緯隆,丁彥博並恫嚇陳緯隆「如無法償還消費款就無法離去」等語,丁彥博並拍攝伊命陳緯隆伏地挺身,持球棒毆打陳緯隆臀部、掌摑陳緯隆臉部之影片傳送陳顥云。 二、111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丁彥博、李冠憲駕車搭載陳緯隆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宏海當鋪借款未果,復於深夜某時將陳緯隆載至左列③地點之801號房予以繼續拘禁。 三、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及隨後加入之張聖傑,以人數優勢禁止陳緯隆離去③之801號房,丁彥博並持空氣槍逼迫陳緯隆償還消費款,且以不明器具加熱後燒燙陳緯隆左手臂,而林尚緯則持長柄鞋刷毆打陳緯隆,丁彥博亦將陳緯隆帶往廁所,逼迫陳緯隆脫光衣服後以手機錄影之,並威脅如陳緯隆不還錢將要把影片上傳網路,陳緯隆於上開拘禁期間因遭林尚緯等人持續以上開傷害方式對待,致受有左手臂燙傷、右肩鈍傷、右膝鈍傷、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右足皮疹等傷勢。

2025-01-24

KSDM-113-訴-247-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HONG KEE(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葉鴻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 度偵字第14590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 之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 行「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4 行「三人以   上為」均應刪除,第7 行「C 」之後補充『(無證據證明「   阿B 」與「C 」非同1 人或未滿18歲之人)』,倒數第3 行   「員警查獲」應補充為「員警據報到場查獲而洗錢未得逞」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被告與   「阿B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伊在FB臉書   看到工作廣告而聯繫「阿B 」,抵台以微信跟「阿B 」通話   過,他講話有廣東口音,但沒見過本人,伊只知道「阿B 」   ,沒有認識其他的人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17頁;   金訴卷第22-23 頁),則依被告供述其於本案未曾接觸任何   實際存在之人,一般詐騙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使用變聲   工具方式,或網路通訊設備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   本件客觀上既無法排除「阿B 」或向被害人乙○○聯繫詐騙   之LINE暱稱「C 」,實際上皆為同1 人之可能。是卷內證據   不足以認定除被告、另1 名共犯外尚有第3 人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與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逕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罪責(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   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2470號、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故起訴意旨所認,   容有誤會,惟2 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對被告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告知(見金訴卷第21頁),給予陳述   意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至起訴意旨   認係洗錢既遂部分;惟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被掩   飾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見解)。本件被害人乙○○遭網友佯稱需款為由詐騙而   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   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   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則 事後被告在超商門市ATM 提領時,經店員察覺有異立刻通報   巡邏員警及時到場並查扣贓款,致未成功隱匿犯罪所得,以   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洗錢未遂甚明,起訴意旨所認,亦有   誤會。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併敘明。  ㈢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領部分,於密切接近時間   ,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   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述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損危險,且有害於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幸為 警方及時攔阻查扣贓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危害程度,暨其係外籍免簽短期入境、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   西亞籍人士,以免簽證入境,本院審酌其合法入境後,即為   本件犯行,有害國內社會治安,不宜停留,爰依上開規定,   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3 萬元部分,係被告前開犯行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    沒收。然真正權利人(乙○○),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上述遭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①扣案之其餘現金9 萬元、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SIM 卡1 枚)、郵局與台中銀行金融卡各1 張、折疊    腳踏車1 輛(均未入本院贓證物庫),或非被告名義、或    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或僅屬證據性質,復查無積極事證    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現金9 萬元是否被告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卷內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仍待    檢警後續偵查)或相關之物;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獲取任何報酬或利潤;及③被告與「阿B 」聯繫使用行動    電話並未扣案,衡酌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電子產品日新    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遽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    執行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廷昭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4-金簡-2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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