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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91號 原 告 姜承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 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於114年1 月1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4年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向34.7公里路段時,於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甲車〉)煞車時,因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車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 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未保安距追撞前車 ,致前車駕駛右手臂受傷(輕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2 年12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 Z207029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肇事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於113年1月12日合 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1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4年1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 罰鍰4,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2年12月27日原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7公里 附近時與甲車發生碰撞事故,事故時並無任何儀器可得知 事故車輛之行駛速度及前車距離,且係因前車突然煞車導 致距離縮短,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卻無任 何憑據就開單舉發違規,無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 與時速,已屬不合法規認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 2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6491號函略以:「…有關旨 揭車輛於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在國道1號南向34.7公里 處與00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之違規案, 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旨揭車 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且造成1人受輕傷…」。 2、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 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 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 ,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急 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 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 與前車發生碰撞。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第2項:「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 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 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 撞前車(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 訴訟判決);而本件原告顯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違規 事實明確。 3、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 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 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 意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 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 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 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 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 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 ,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 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 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 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 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 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 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 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 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 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 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原告並無依法 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有效性,是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 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案未經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與車速,且係 因甲車突然煞車導致距離縮短,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全戶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 55頁、第61頁、第63頁、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0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36491號函〈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 52頁)、本院依職權由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 之畫面2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89頁〈單數頁〉、第95頁、第97頁)、甲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案未經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與車速,且 係因甲車突然煞車導致距離縮短,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 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 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500元。)。 2、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等規定以觀,足知所謂行車 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係「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於高 速公路行駛時,小型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除依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外,於同條 第3項亦已明文有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 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3、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方甲車煞車時    ,因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車一節,業如前述,而依前揭 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系爭車輛與甲車 均行駛於「輔助車道」,且車流量大,則其當可預知於此 情況,前方車輛隨時可能急煞車,故其依規定即應酌量增 加與前車(甲車)之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惟原告卻於前方甲車煞車時,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 車,顯係因其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故原告執 前揭情詞而否認違規事實,自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17

TPTA-113-交-3291-2025031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小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828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部分,不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為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愛麻社休閒會館負責人,竟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凌晨1時32 分許,縱容少年在內逗留,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亦未予 以驅離,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 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 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前段」之行為,係專處罰鍰案件,應由移送機關自為處分, 本院對此部分無審判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其次,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以「情節重大」、「再次違 反」為處罰要件,惟依移送機關以114年3月3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43005283號函補正其就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說明,其補正函覆略以:「於114年2月 15日1時30分許及2月23日2時10分許至案址臨檢2次,尚未發 現有未成年逗留於內等情,惟於2月15日該次臨檢發現店內 有提供客人抽菸之空間及熄菸器具……顯已造成店內未成年少 年之身體重大危害」等情,均不足認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有 重大或再次違反之情,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所定 上開處罰要件不合,洵難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7條後段之行為,此部分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及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7

TPEM-113-北秩-311-2025031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6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3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6930號(案號: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1月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納 稅義務人許昭雄(下稱許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 共40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10/627/004U E號等,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貨物),經許君於000年 0月00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未購買系爭貨物,並未 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亦無委任原告報關,被告爰以11 2年8月24日基普里字第1121024451號函(下稱112年8月24日 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 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雖經原告提供許君之委任 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惟遭許君否認該等委任書係親自或授 權他人填寫,亦未提供國民身分證影像予原告或集運商以報 運貨物進口;被告另以112年9月22日基普里字第1121027739 號函(下稱112年9月22日函)請原告到場說明,原告委任之 員工到場亦陳稱系爭貨物報關資料係由遠洋集運商提供,無 從確認是否取得許君同意,亦無法查證該委任書之真偽,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許君委任報關。被告審認原告冒用 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乃 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8日112年第000000 00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共計40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之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 須有積極冒名行為,並不包括原告消極未確認委任授權之過 失,且原告負責人經移送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顯示原告並無積極為冒名行為,且被告亦僅認 定原告無確實核認大陸集運商給予之報關資料,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與偽造、變造等行為並無相當或 類似之不法性,卻遽以前揭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裁罰原告,實為不當。 ㈡、原告係依據大陸集運商提供資訊,於易利委(EZ WAY)系統 登打進口名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若該進口名義人已註冊 EZ WAY,則原告始繼續登打進口貨物資訊,原告係因信任EZ WAY系統,認為既於EZ WAY系統上有進口名義人之資訊,必 然已經通過實名認證程序,如仍有冒名註冊之情事,自非原 告所能掌控及知悉;後續EZ WAY系統會主動推播APP訊息至 收貨人手機,原告固然可以在EZ WAY系統上查詢進口名義人 是否有點選確認申報相符,但因原告公司人手有限,面對快 遞貨物龐大貨量,要求原告逐一查詢確認,實在強人所難。 又本件實係因關務署對於身分驗證把關不利,致生EZ WAY系 統有冒名註冊之情形,關務署於事發後始強化身分驗證措施 ,但報關業者依據及信任EZ WAY系統已註冊資料進行報關, 卻將冒名責任推給業者,並不合理。 ㈢、又被告並未就本件許君遭冒名註冊EZ WAY所填載之手機門號 等,查明該手機門號申登人或使用人,以確認本件實際冒名 報關之人,除未盡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外,亦係對原告有利 事項故意忽視不注意。另原告報關賺取清關費用相當微薄, 卻遭處高額罰鍰實不成比例,尤其被告對行為數之認定,亦 未考量有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情形而對原告為不利認定,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以納稅義務人許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許君聲明 未曾委任原告,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署個案委任書;被告 為查明違章情形,經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報關文件並到場說明 ,惟原告提出之個案委任書上檢附之許君身分證影本,為許 君109年11月12日換發前之舊身分證影本,該委任書之真實 性已屬有疑,又原告之受任人到場時亦表示報關資料及委任 書均係由大陸集運商提供,無法查證該等資料及委任書之正 確性,亦未曾以其他方式與許君確認是否有委任原告辦理報 關事宜,被告綜整查得事證,審認原告冒用許君名義申報系 爭貨物進口,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並無原告所 稱被告未善盡職責查證之情。 ㈡、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業務時應確實審核相關文 件,向海關誠實申報,若無進出口人資料或不知進出口人資 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其正確性,縱無法聯繫許 君,亦得基於其與大陸業者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大陸業者交 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文件,或提供許君之聯繫方式以 便確認其委任授權,退步言之,原告仍得就事後可能產生之 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審慎評估是否續行辦理本件報關,惟原 告疏於查證即予申報,顯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冒用 進口人名義之情事,核其所為係有過失,原告徒以事實上無 法期待原告逐筆確認名義上進口人與實際進口人是否相符云 云,並不可採。 ㈢、又原告冒用個別納稅義務人名義向海關申報,即違反一次行 政法上義務,每一報單冒用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 爰被告以原告多次冒用許君名義報關情事,按每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處罰,洵屬適法;又原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不僅 嚴重影響稅證資料正確性、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被 冒用人名義遭濫用,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復審酌原告之違章 情形在事物本質上並無具體特殊情形得作為減輕裁罰之正當 理由,爰於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申報單各裁處最低 額處罰1萬元,共計400,000元,已考量原告過失之違章情節 與程度而為裁罰,核屬適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 第3至42頁)、許君冒名報關聲明書(原處分可閱卷第43至6 4頁)、被告112年8月24日函、112年9月22日函(原處分可 閱卷第102至108頁、第112至119頁)、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 個案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原處分可閱卷第120至199頁)、 許君112年10月13日、112年11月9日冒名案件說明(原處分 可閱卷第70至88頁、第89至101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 卷第219至22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47頁)附卷可 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 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 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或提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 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 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 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 、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 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 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 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第8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報 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 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第102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2、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 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 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 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 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 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 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 ,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 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 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 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 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 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 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 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 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 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另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 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 :「(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 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 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 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 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 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 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 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 )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 關者,應負虛報責任。」經核上開規定,均未逾母法規範意 旨,被告辦理相關報關業務,自得適用。 3、綜上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進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應取得委 任書,並切實核對所載內容,其雖得以委任書傳真文件取代 正本辦理報關手續,惟仍應取具委任書正本並自行妥為保存 以供查核;另如受固定進口人長期委任,所取得委任書須先 經海關登錄,其後始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 關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倘報關業者於貨物通關 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無從憑以審查委任書傳真文件或 影印本之正確性,自應查明進口人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 之意思,始得續行辦理報關業務,如未經查證而率予申報, 因而涉及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章情事,即應受處罰。 ㈢、經查: 1、原處分所適用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就處 罰報關業辦理報關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不以故意 為限,亦包含過失: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處罰。前述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與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其就應予處罰之報關業辦理 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並無以故意為限始為 處罰之明文,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 限於故意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其因過失而冒用進 出口人名義申報,亦在處罰之列。是原告主張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行為之處罰 ,以積極冒名行為為限,不包括消極未確認之過失云云,自 非可採。 2、原告就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系爭貨物行為,主觀上有過 失並具有期待可能性: ⑴、原告為報關業者,於前述期間以納稅義務人許君名義報運進 口快遞系爭貨物共40筆,經許君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聲明表 示未購買系爭貨物,並未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亦無委 任原告報關;原告固依被告函請,於112年9月26日提供數筆 填具日為112年9月25日之個案委任書暨許君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影像(背面證號為0000000000號),再於112年10月24 日提供系爭貨物之個案委任書(填具日為112年10月16日, 所附許君國民身分證影像其背面證號同為0000000000號), 惟遭許君先後於112年10月13日、同年00月0日出具冒名案件 說明略以,其110年間使用之國民身分證係於109年換發,該 等個案委任書非由其本人或授權他人填載、簽署,其上印文 非其本人所有,亦未授權他人蓋印,該等個案委任書所檢附 之身分證影像係其未換證之前的,且並未將該身分證影像提 供予原告、大陸賣方或集運商以報運進口貨物等語;原告委 任人即員工黃柏達到案亦自承原告係受大陸遠洋集運商之委 託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並依據該集運商提供之資料向被告辦 理申報,於110年間報關當下,無法確認大陸集運商提供用 以報關之收貨人資料的正確性,而原告所提出之許君個人委 任書,是以該集運商所傳輸之空白委任書填上受任人及報單 資料等而成,原告無從確認是否取得許君同意,無法查證該 委任書之真偽,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委任報關等語。 被告乃綜合上開查得事證,審認許君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貨 主,原告與許君並無實質委任關係,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 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 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 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0,000 元,共計40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 ),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第3 至42頁)、許君冒名報關聲明書(原處分可閱卷第43至64頁 )、被告112年8月24日函、112年9月22日函(原處分可閱卷 第102至108頁、第112至119頁)、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個案 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原處分可閱卷第120至199頁)、許君 112年10月13日、112年11月9日冒名案件說明(原處分可閱 卷第70至88頁、第89至101頁)、被告112年11月21日詢問筆 錄(原處分可閱卷第200至215頁)可稽,堪認系爭貨物確係 遭冒用以許君名義申報進口甚明。 ⑵、以原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 業,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 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 詳;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 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期待 可能性。原告陳稱於報關實務上,其僅依大陸遠洋集運商提 供之資料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不會與進口人許君聯繫、 接洽,亦不會查詢確認許君於EZ WAY系統上之回覆情形等情 縱令屬實,然此均顯與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應切實查核究 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義務不合;況且,原告基於與大陸業者 之契約,其為納稅義務人(指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辦理報關事宜,則依據委任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 務,原告自得請求大陸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 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 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非不得請求大陸業者先行 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 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倘大陸業者於通關當下,即未提 供委任書正本或傳真本,則原告當予衡酌其事後可能產生之 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決定是否接受此一受託辦理報關業務 。本件原告明知此一風險,仍消極未予確認進口人,即率爾 受託辦理報關,且其事後提出之委任書,亦係為該大陸集運 商所傳輸之空白委任書填載受任人及報單資料等而成,原告 既無從確認是否取得許君同意,無法查證該委任書之真偽,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受許君委任報關,進口名義人許君亦表 示未委託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時,即應自行承擔此法律效果。 是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許君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又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許君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致生本件 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自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是原處分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具有過 失,其違章成立,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3、被告就原告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系爭貨物行為之行為數 認定(即40次),並無違誤: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 」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法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 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 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 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 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 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 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以報 關業者應確實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關誠實 申報,此為海關落實邊境並確保國課之必要前提,又為提供 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順暢之行政管制目的,每 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表明,除用以追查進口貨物流向、 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關系統評估風險高 低之重要指標,是以,每一報單冒名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 之必要。從而,原告就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 係分別製作40份簡易申報單向被告申報40筆快遞貨物進口等 情,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按,依前揭說 明,本件原告即具備40次之誠實申報義務,其每次報單之申 報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亦即違反誠實申報義務1次,即應 予處罰1次。是原告主張被告對行為數之認定,亦未考量有 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情形而對原告為不利認定云云,並不 足採。 4、被告審酌原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情事已非初犯( 原處分可閱卷第285至286頁),又於本件冒用許君名義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達40筆,不僅嚴重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造 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遭冒用人許君名義遭濫用, 應受責難程度較高,而於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份申報單各裁處採最低額處罰10 ,000元,共400,000元,經核係已審酌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 與程度而為裁罰,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原告徒以前詞主張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同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並未查明 本件實際冒用許君名義註冊EZ WAY之人,而有未盡調查義務 及有利不利均須注意原則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0號、第6229 號,本院卷第71至97頁)係以原告之負責人為刑事被告,因 偽造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上開刑事犯 罪之構成要件,與原告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要件 本屬有別,且規範目的、保護法益亦有不同,而原告就本件 當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據 此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 0,000元,共計400,000元,並無違誤,業如前述,實難以上 開不起訴處分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是否究明係由何 人冒用許君名義註冊EZ WAY帳號,仍無解於原告身為報關業 者,疏未注意而冒用許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確已該當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原告前揭主 張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詳如後附。

2025-03-14

TPTA-113-稅簡-26-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6號 原 告 謝昊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94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時51分許,行經暖暖區台62線 11K-280(西向)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下 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 於113年2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基 警交字第RY0A10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嗣於113年7月31日依查證 結果及原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941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l13年8月2日 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事務管轄,應歸屬交通部公路局依 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交通部公 路局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並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法定程序,將其依處 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裁處權限委託予被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11條辦理。是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自屬未經授權而違背 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而為無效等語。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備位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l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 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略以,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再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經查系爭車輛車籍地為新 北市三重區,且本案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故本案違規之裁處機關為被告權管業務範圍,原告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概 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含括的情形。所謂重 大明顯的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 訓練者的認識能力來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 認識能力決定,即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換言之, 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 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 、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應逕認處分無效,在 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 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5號 、97年度判字第1號、106年度判字第47號、108年度判字第8 2號、第35號判決參照)。  ⒉查新北市交通違規裁決業務,原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辦理,後因應新北市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新北 市政府遂依據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之業務授權規定,於101 年10月24日以北府法規字第1012694507號令發布施行「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組織規程」,並於101年12月5日成立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故有關新北市之交通裁決業務 ,已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承接,合先敘明。再按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 :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 地處罰機關處理」,查系爭車輛之車籍地為新北市三重區, 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是依上開規定,舉發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自應 移送新北市交通裁決業務單位即被告管轄,故原處分之作成 應屬被告之管轄權限無誤,自無管轄錯誤之瑕疵,另參以原 處分無符合上開規定其他各款無效事由之情形,亦無其他重 大明顯之瑕疵,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採,故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處分無效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原告訴請原處分撤銷部分為不合法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處分於113年8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經東煒欽品管理委員 會及陳坤德分別蓋用圓戳章及私章,而以應受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身分收受原處分,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4頁)。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合法 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 ,於113年9月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9 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 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足認 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 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14

TPTA-113-交-2666-202503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茗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 區○路里○○○路000號處,因逆向行駛及無照仍駕駛車輛,致 訴外人龔庭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碰 撞,致龔庭卉受有傷害,因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龔庭卉申請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龔庭卉新臺幣(下同)7,732元。原告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鑑定意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 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函暨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談話紀 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至第84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由路旁起駛後逆向斜穿進入內側車道欲跨越分向 限制線,而與順向行駛至之龔庭卉之機車發生擦撞,且依當 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 失甚明,而龔庭卉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違規之處,難認有過 失,是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龔庭卉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 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4

CYEV-114-嘉小-122-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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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8號 原 告 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陳紹玄 被 告 森林故鄉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8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誤列「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為原告、「森林故鄉A區委員會」為被告,嗣經原告更 正原告為「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更正被告為 「森林故鄉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原告所為屬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社區安全管理維護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安全管理維護服務,被 告則按月給付服務費,惟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份依約提供安 全管理維護服務後,被告卻未給付113年9月份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147,850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派遣 之保全員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已有違約; 又依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前報價時所提出之管理服務報 價單之記載,其中記載原告應為總幹事、安全管理員、清潔 維護員投保勞、健保並提繳6%勞工退休金,此為其營運成本 ,原告應該要依約履行這些義務,原告以較低價格向被告投 標保全標案,如果有沒使用到的金額應該退還被告等語。為 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安全管 理維護服務,並派遣總幹事1名、保全員3名、清潔員1名, 服務期間為112年10月1日零時起至113年9月30日24時止,每 月服務費報酬195,000元,嗣因被告於113年8月2日決議減派 總幹事1名,遂自113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合約終止日 止,每月於扣除1名總幹事人力之服務費用45,150元後,服 務費減縮為147,850元,而原告於113年9月間(113年9月1日 至9月30日)依約提供安全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則未支付該月 份服務費報酬147,850元等事實,有安全管理維護服務契約 書、被告113年8月2日委員會議記錄、存摺、原告113年8月7 日(113)玖盛字第1130082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南簡卷第31 至41、43至48、49至51、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管理維護服務 費195,000元,原告應於每月20日前將當月份請款單據交予 被告,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上開管理 服務費又經兩造合意於113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期間 內減縮為147,850元,從而,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於113年9 月間(1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提供服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147,850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雖約定:「……二、乙方(按即原 告)提供駐衛服務人員,應勞工保險條例參加勞工保險並另 應依保全業法第九條規定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 保險及意外險。」,惟遍觀系爭契約,全未就原告違反上開 約定時之法律效果加以明定,亦未明文約定被告於原告未履 行該條約定時得拒絕給付服務費,被告得否以此為由拒絕給 付,已有可疑。  2.次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 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7條、第359條及第264條第1項分別 定有規定。且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 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 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 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服務之安全管理維 護服務作業包括:執行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提供防火 、防盜、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意外事故、盜賊入侵或暴行 發生之監視、報告警方、阻止或防止擴大及其他共同協議事 項等,足認系爭契約應為有償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揆諸 前開說明,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於系爭契約亦應準用,則 若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具有缺失而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在 未完全補正缺失前,被告就服務費用自得拒絕給付。然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然則觀諸系爭契約之債 之本旨,乃原告應提供被告公共區域之安全管理維護服務, 被告則應於原告提供服務後給付服務費(系爭契約第1、3、4 、7條參照),而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均已就雇主 對勞工之投保或提繳義務、保全業法則就保全業之責任保險 投保義務加以明定,是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僅係將 相關法律規定之義務加以明文,至多僅生催促原告注意之效 果,與前述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之履行顯然無涉,僅屬附隨義 務,縱令原告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亦非契 約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之違反,不具對價均等性,被告 尚不得本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服務費。  3.何況,原告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或保全業 法之規定,而未依法投保責任保險、為員工投保勞保或提繳 勞工退休金時,其法律效果,於公法上應係主管機關依法對 原告科處罰鍰,於私法上則係與原告有僱傭關係之勞工據以 就其所受損害向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由第三人即被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而為主張之餘地。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 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服務費,難謂有理。  4.至於被告稱原告係以較低之價格投標被告之服務標案並得標 ,得標後卻違反管理服務報價單所列之成本結構,如果有沒 使用到的金額應該退還被告乙節,經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 爭契約前,於報價時提出管理服務報價單(見南簡卷第109頁 ),其中記載原告應為總幹事、安全管理員、清潔維護員投 保勞、健保並提繳6%勞工退休金,為其營運成本,此節固為 原告所不爭執。然則上開管理服務報價單既為系爭契約簽立 前原告所提出,用於兩造磋商、協議系爭契約之成立,但於 系爭契約成立後,即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為依據,而無 從再以簽約前之上開管理服務報價單為主張;再者,原告簽 約後縱未依法投保、提繳,導致實際成本與上開管理服務報 價單所列之成本結構不同,甚至因此減省成本而獲利,亦非 被告所得置喙,僅在原告所為造成被告損害時,被告始得主 張債務不履行乃至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則原告簽約後 雖未依法投保、提繳,至多僅造成勞工之損害,並未因此造 成被告之損害,原告自無損害賠償義務可言,遑論將減省所 得獲利退還被告;何況,如被告認上開管理服務報價單所列 事項(即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所列事項)為被告當初選擇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或存續, 則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理應將原告違反上開事項之法律 效果加以明定,一旦違反時應賦予被告終止契約、請求損害 賠償或違約金之權利,惟觀系爭契約就此全未約定,實難認 上開事項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而得作為被告拒絕給付服 務費之依據。從而,被告之抗辯實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向原告繳納服務費,而 本件原告係請求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則被告應於113年10 月10日前給付;被告並未依約繳費,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 定,被告本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47,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22日(送達證書見南司簡調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147,850元, 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91 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4

TNEV-114-南簡-28-2025031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李奇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42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奇峰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9日19時許、113年12月30日12時至13 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㈢行為:警方於上開時間5次接獲110報案稱有人在上開地點持 大聲公(擴音器)廣播討債,經警到場查處,被移送人見警 即關閉大聲公,警方屢次勸阻被移送人無效,並經周邊民眾 多次報案反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臺北市新生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5件、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社違法查訪表。  ㈡現場照片4幀。  ㈢員警職務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4

TPEM-114-北秩-44-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7號 原 告 鄭藝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296296號、113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 962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 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 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 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如 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未於舉發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下稱「警52」標誌),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警52 」標誌係於2021年4月時之情況,與本件違規取締時間(即2 024年1月)相距過久。且原告嗣於113年11月3日至現場攝錄 ,「警52」標誌周圍已有大量樹木枝葉橫生,無法讓駕駛人 一望即知,不符合明顯標示之要件。又縱認已合法設置「警 52」標誌,然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是否有空間足以設置相 關標誌,亦有疑問。再者,舉發地點是否為適合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被告亦應善盡說明義務。另本件科學儀器(下稱雷 射測速儀)是否已經檢驗合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超 速違規,採證照片中綠點處即為受測車輛,測速過程會記錄 成一段連續影像,經檢視採證影像,當時確為系爭汽車超速 無誤。本件於國道1號南向37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舉 發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合於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6115號函、採證照片(速限時速80公里,車速時速129公里,見本院卷第9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2月1日;有效日期: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95頁)、採證照片【國道1號南向37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距離本件違規地點約643公尺(計算式:37.8公里-37公里-測量距離156.6公尺=643.4公尺),見本院卷第97頁,並參考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111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523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5-169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85-86、91、95、97、111、165-16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本件未於舉發地點前設置「警52」標誌,被告 所提照片距本件舉發時間過久,原告嗣於113年11月3日至現 場攝錄,「警52」標誌周圍樹木枝葉橫生,不符合明顯標示 之要件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經核,原告所提照片所示「警52」標誌確為樹木枝葉所遮蔽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然該照片係於113年11月3日所 拍攝,距本件違規日期113年1月20日已有9個月餘,自不能 證明本件違規時「警52」標誌亦為樹木枝葉所遮蔽。況舉發 機關嗣已提出113年1月19日即本件違規日期前一日之現場照 片,「警52」標誌清楚可見並無樹木遮蔽,有舉發機關114 年2月2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65-169頁),該照片既拍攝於違規日期前一日,與本 件違規日期相近,應可作舉發地點前有設置「警52」標誌且 未被樹木遮蔽之佐證,原告主張:舉發地點前未設置「警5 2」標誌,且可能被樹木遮蔽等語,無從採憑。  2.原告又主張:舉發地點是否為適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等語。 然查,主管機關本得審酌道路路寬、曲直及車流等情設置標 誌為必要之管理(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參照) ,且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倘原告認該路段「警52」標誌設置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 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 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 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至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儀是否已經檢驗合格等語。經查,雷 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12月1日,有效日期 為113年12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5頁),本件違 規日期113年1月20日在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間內,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7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296號 本院卷第159頁 113年1月20日9時12分 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外側路肩)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裁罰罰鍰18,000元,因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裁罰金額,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9、159、152)。 113年2月16日(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296296號 本院卷第69;89頁 2 113年7月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297號 本院卷第75頁 113年1月20日9時12分 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外側路肩)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1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8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8月1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31、75、55頁)。 113年2月16日(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296297號 本院卷第71;87頁

2025-03-14

TPTA-113-交-757-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平均地權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金燕 送達代收人 蔣季芹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赴上訴人所設「台北雪梨灣」 預售屋銷售中心辦理聯合稽查,發現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 7份「購屋預約證明單(大樓)」(下稱購屋預約單),其 中約定條款第貳條屬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違反行為時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另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 份「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預定買賣契約),其中「 契約審閱期」等多項不符合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項授權所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下稱公告事項),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 之2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遂依同 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規定,以111年4月14日基府地權罰 貳字第11102170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69萬元罰鍰(購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15萬元 ,共105萬元罰鍰;預定買賣契約共44戶,每戶裁處6萬元, 共264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關於系爭7 份購屋預約單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 部分:賣方就定金之處理如另有約定,該約定較民法第249 條規定更不利於買受人者,即屬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違反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依購屋預約單第 貳條約定,訂購人(買方)未如期補足定金或辦理簽約即視 為違約,所繳定金全部被沒收。上開約定並未規定沒收定金 應探究責任歸屬,且上訴人沒收訂購人所繳定金以可歸責於 訂購人之事由為限,故購屋預約單約定相較買受人得依民法 第249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主張之權利,屬不利於買受人之 約定,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6項裁處,核無不合。㈡關於 系爭44份預定買賣契約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 第5項規定部分:預售屋銷售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 約時,應明確將內政部公告事項之應記載事項完全納入,至 於不應記載事項,則不能為定型化契約內之條款,以保護消 費者權益。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份預定買賣契約,其記 載有不符內政部公告事項之應記載事項「契約審閱期」「賣 方對廣告之義務」「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房地出售面 積及認定標準」「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 算」「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付款條件」「地下層 、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建材設備其廠牌、 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驗收」「通知交屋期 限」「保固期限及範圍」「貸款約定」「貸款撥付」「地價 稅、房屋稅之分擔比例」「稅費負擔之約定」「賣方之瑕疵 擔保責任」「違約之處罰」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約定廣告 僅供參考」,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 項規定,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核無不合。㈢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80245934號 函(下稱108年6月14日函),主張其與消費者簽訂之預定買 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已依查核結果修正備查 在案,被上訴人於本案又以該契約違反法令予以裁罰,違反 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函 內容:「主旨:有關本府108年6月3日查核貴公司委託……代 銷本市建案『台北雪梨灣』……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部分內容請 依內政部訂頒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等相關規定加註說明,並予以備查,請查照。」即被 上訴人請上訴人加註說明並予以備查。所謂備查,係指下級 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 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指揮、監督 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而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 已經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並無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 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而主管機關備查表示知悉而已,並 非核定之意,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是依被上訴 人108年6月14日函,難謂其認預定買賣契約及購屋預約單已 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而予核定。㈣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 條之2第5、6項規定「按戶(棟)」裁罰,並無不明確情形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該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部分,即購 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最低金額15萬元,共裁處105萬元 罰鍰;44份預定買賣契約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 第5項規定,每戶裁處最低金額6萬元,共264萬元罰鍰。可 知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裁罰金額多於違 反同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之金額,係因前者戶數多於後者所 致,並無違反比例原則。㈤上訴人於71年設立,經營住宅及 大樓開發租售業等與不動產相關業務已逾40載,對不動產法 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理應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上訴人竟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核有過失,應依法裁罰。 又依上訴人經營業務情形,並非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 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深 入思考甚至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自不具所 謂「無可避免性」,核其情節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取等語,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銷售預售屋 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 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 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 受人之事項。」(112年2月8日修正時,增訂新建成屋銷售 者亦納入該條項規定,但上開條文有關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 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之內容仍予維持)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112年2月8日修正時,第5項未修正)第81條之 2第6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一、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 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112年2月8日修正時,第6項 各款配合增列「新建成屋者」,其餘部分未修正)又按消費 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 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 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以90年9月3日( 90)台內中地字第9083626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即平均地權 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經多次修正,至108 年5月2日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1080262183號公告修正公告事 項壹第4、5、7-1、13、17、24點及貳第7點,自108年11月1 日生效;並修正壹第19點,自110年1月1日生效。嗣再以109 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90147669號公告修正壹第4、5、10 、11點,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112年6月19日另公告修正 壹第20、24-1點及貳第5點)。由以上規定可知,立法者考 量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之契約,對消費 者權益影響重大,且易滋生交易糾紛,爰於平均地權條例第 81條之2第5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戶(棟 )裁罰;而銷售預售屋者,不論自行銷售或委託不動產經紀 業代銷,如有違反同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未以書面契 據確立標的物及價金、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約權利或約定 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事項等,爰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6 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書面契據之戶(棟) 處罰。      ㈡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 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 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準此,倘其 他法律另訂有處罰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 定適用。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處罰規定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56 條之1所定「法律另有處罰規定」之情形,故應優先於消費 者保護法第56條之1適用。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赴上訴人所設「台北雪梨灣 」預售屋銷售中心辦理聯合稽查,發現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 之7份購屋預約單,其中約定條款第貳條屬不利於買受人之 約定,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另上 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份預定買賣契約,其中「契約審閱期 」等多項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 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 遂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規定,以原處分依同條例第8 1條之2第5、6項規定(原判決漏列第5項),處上訴人369萬 元罰鍰(購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法定最低裁罰額度15 萬元,共105萬元罰鍰;預定買賣契約共44戶,每戶裁處法 定最低裁罰額度6萬元,共264萬元罰鍰)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 與買方所簽訂之7份購屋預約單,其中約定條款第貳條未規 定沒收定金前應探究責任之歸屬,係較民法第249條規定更 不利於買受人,即屬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係違反行為時平 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並不以上訴人有實際沒收 定金之事實為要件。另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份預定買賣 契約,其記載違反內政部公告事項如下:⑴契約第1頁有關契 約審閱期,未依應記載事項第1點「契約審閱期」載入日期 及天數;⑵契約第1條第1項中段「惟廣告宣傳品之外觀立面 透視圖……方不得主張不實廣告」、第2項「本契約書於簽定 前已經專業人員詳加解說無誤……買賣三方並同意除本契約外 並無其他任何口頭或書面約定之事項」核與應記載事項第2 點「賣方對廣告之義務」中「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不合;⑶契 約第2條未記載土地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未記載平面 式停車位高度、未列出共有部分總面積及停車空間位於共有 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核與應記載事項第3點「房地標示及停 車位規格」不合;⑷契約第3條未記載專有部分總面積及權利 範圍之比例計算,核與應記載事項第4點「房地出售面積及 認定標準」不合;⑸契約第4條未記載專有部分總面積,核與 應記載事項第5點「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 計算」不符;⑹契約第5條第3項「主建物或本房屋、土地登 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賣三方得另協議之」 與應記載事項第6點「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不符。 契約第11條未記載地下層停車位總面積及其餘面積,與應記 載事項第10點「地下層、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 」不符(原判決誤載為第3點);⑺契約第13條第1項有關㈢㈣㈤ 等得順延執照期間之寫法與應記載事項有關第12點「開工及 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符;⑻契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惟 方不得藉此而拒絕或延遲交屋」似指未完成驗屋及修繕即要 求買方交屋,恐損害買方之權益,與應記載事項第13點「驗 收」不合(原判決誤載為第15點)。契約第17條第4項「方 同意於交屋日起,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擔本戶瓦斯基本費 ……」與應記載事項第15點「通知交屋期限」㈣不符。契約第1 9條未依應記載事項說明買方仍得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主張權 利,違反應記載事項第17點「保固期限及範圍」㈡;⑼契約第 21條規定地價稅之計算,依應記載事項應為交屋日,非以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為準,該條款與應記載事項第21點「 地價稅、房屋稅之分擔比例」不合;⑽契約第22條未說明土 地增值稅之計算及繳交責任,與應記載事項第22點「稅費負 擔之約定」不符;⑾契約第23條第1項未說明承攬人依民法第 513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及瑕疵擔保責任悉 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與應記載事項第23點「賣 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合;⑿契約第24條第1項㈢係買方違約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處罰;賣方違約項目「建材設備及其 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時,未完整說明 賣方違約之責,除將已繳價款退還外,遲延利息亦應一併退 還,與應記載事項第24點「違約之處罰」均有不符,係違反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上訴人經營不動 產相關業務已久,對政府不動產法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理應 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注意而違反規定,核有 過失,應依法裁罰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 據,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無違。至於預定買 賣契約部分,原判決理由漏未論述被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內政 部公告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點「付款條件」、第11點「建材 設備其廠牌、規格」、第18點「貸款約定」、第19點「貸款 撥付」等內容,固有未洽,惟因預定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載 事項第1至6點、第10點、第12至13點、第15點、第17點、第 21至24點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已如前述,而依行為時平 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銷售預售屋者所使用契約 之條款,有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之情事者,無論其違反條 款多寡,主管機關即應按戶(棟)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且其法定最低裁罰額度為按戶(棟)處以6萬元罰 鍰。又因被上訴人對本件違章行為係按戶處以最低額度之6 萬元罰鍰,則縱排除被上訴人認定預定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 載事項第8點、第11點、第18點及第19點部分,在別無其他 應減輕裁罰事由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已簽約44 戶按戶裁處最低額度之6萬元罰鍰,並不影響裁罰結果,尚 不致動搖原判決之結論。從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平均地權 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369萬元罰 鍰,應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雖未盡 妥適,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購屋預約單第貳條約定,非屬不利於買 受人之條款,且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依法應為有利消 費者之解釋,是原判決之認定,有不適用行為時平均地權條 例第47條之3第5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購屋預約單第貳條:「訂購人若不訂購或 逾約定期限未補足訂金或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或其 他可歸責於訂購人之事由致未履約時,即視為違約,所繳之 訂金由貴公司(即上訴人)全部沒收,並放棄本標的物之訂 購權。」其約定「訂購人不訂購」「逾約定期限未補足訂金 」「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或「其他可歸責於訂購人 之事由致未履約」等4種情形,視為違約,所繳之訂金由上 訴人全部沒收。依其文義,前3種情形係最末「可歸責於訂 購人之事由」之例示,亦即「訂購人不訂購」「逾約定期限 未補足訂金」「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均視為可歸責 於訂購人事由之違約,訂購人(買方)所繳全部訂金由上訴 人沒收,自屬不利於買受人之條款,並無不明確而有疑義之 處。原判決業認定上開約款,與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 之3第5項所欲保障預售屋買受人之立法意旨不符,原處分據 為裁罰,並無違誤,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可言。 原判決另贅述上開第貳條文句因不明確而有解釋空間,亦屬 對不特定多數訂購人(買方)不利等語,自非的論,惟尚不 影響其判決結果,併此敘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 將單一違反行政法之事件「按戶」裁罰,使裁罰金額繫於不 可預期之不動產銷售狀況,違反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之明確性 原則。又裁罰結果致違反責任較輕之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 81條之2第5項者,較違反同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受更重之裁 罰,已違反比例原則要求,該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有未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432、641號解釋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行 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均明文「按戶(棟) 」裁罰,並無不明確情形。且銷售方雖以同一契約書與多數 買受人締結契約,然造成每件不同之買受人權益因而受害, 締約越多即受害人越多,是依受害之買受人「按戶(棟)」 件數予以裁罰,自符合該規定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意旨。又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部 分,係以購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法定最低裁罰額度15 萬元,共105萬元罰鍰;44份預定買賣契約部分,每戶裁處 法定最低裁罰額度6萬元,共264萬元罰鍰,可知其裁罰金額 多寡,係因違章戶數不同所致,自難以後者罰鍰較前者為多 ,即認該規定與比例原則有違。是上訴人執其主觀見解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不足採。   ㈥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其與消費者簽訂之契約書,前經被上訴 人108年6月14日函備查在案,上訴人亦依查核結果修正,嗣 被上訴人又以相關契約條款違反法令而予裁罰,已違反誠信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 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信賴保護之成立,仍以人民有可據 信賴之信賴基礎為前提。原判決業論明:備查僅在知悉已經 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並無其他作為;備查亦與所報事項之 效力無關,主管機關予以備查,並非核定,對外不發生准駁 之法律上效果。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函內容係請上訴人就 預定買賣契約內容,依內政部公告事項等相關規定加註說明 ,並予以備查,難謂有以其契約條款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而 予核定之意等語。查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函僅屬備查性質 ,自難認其足為上訴人信賴之基礎,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 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4

TPAA-113-上-384-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8號 原 告 謝木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7OC8079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遠征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13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第55頁 ),其後於113年4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7頁)。嗣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OC8079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第11、6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3年4月12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樹林區三俊街2 29巷口準備左轉進入299巷,此時燈號為綠燈,待對向車輛 通過後進入229巷,隨後被警員告知違規。原告認知並無此 事,當下拒絕簽名,以防默認違規情事,不是拒簽。後原告 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強調用科學儀器解決疑慮, 且開單員警稱其有密錄器,何以提出申訴回函均以法條規定 回覆,對於要求以照片、路口監視器佐證均無法提供,如依 舉發員警所言,員警當時應在本人駕駛車輛後方,視線應當 清晰,實感不解、不服。  ⒉原告確信並無違規,照片中清晰可見原告駕駛車輛綠燈時已 進入巷口待左轉,等待對面物流貨車通過,與伊對向貨車也 在左轉。又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員警位於伊右後外側車道, 顯然未見伊等待通過之物流貨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稱其並無違規情事,員警檢附闖紅 燈畫面之照片,紅燈一直皆持續,原告完全不顧及號誌硬闖 紅燈穿越停止線,員警及民眾就在後方停等紅燈,原告仍然 不管不顧直接視警方如無物直接闖紅燈,因此依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告發。  ⒉查員警密錄器影像並輔以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0:01至00:0 2時,可見員警行駛於樹林區三俊街上;於影片時間00:03處 ,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為黃燈,影片時間00:06時完全 轉變為紅燈;於影片時間00:06至00:12,可見系爭車輛於紅 燈亮起後仍舊穿越停止線逕自左轉進入下一路口,違規事實 明確。  ⒊原告固以「…本人於113年04月12日13時19分,駕駛車輛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299巷口準備左轉進入299巷,此時燈號 為綠燈,待對向車輛通過後進入229巷,隨後被警員告知違 規。…本人向交裁處申訴,為何當我提出申訴時,要求提供 照片或調閱路口監視器即可一切明朗,樹林分局回函卻均以 法條回復,本人也無權力調閱路口監視器,既然員警都配有 標配密錄器,為何不能提出…」。惟查,觀員警密錄器影像 及採證照片,原告於113年04月12日13時19分確有駕駛車輛 行經樹林區三俊街299之情事,原告雖稱並無闖紅燈,然觀 密錄器內容,原告左轉通過路口時,號誌已完全轉變為紅燈 ,原告所稱實屬無憑;另原告所稱警局不提供密錄器影片, 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 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 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 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 一證明方法,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 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 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 、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 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 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 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 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橥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 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且本件員警 密錄器影片,民眾可親臨新北市交通裁決處觀看。  ⒋綜上,系爭車輛行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且行向 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其自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有闖紅燈之行為。是以,違 規事實明確,被告所作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 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 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 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本院審酌採證照片6紙所示,日期均為2024/04/12,時間為13 :16:54至13:16:59。在時間13:16:54,系爭路口之號誌已亮 起黃燈,而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然於時間13:16:56號 誌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前懸超越停止線,後於時間13:16: 57至13:16:59,系爭車輛逕自持續超越停止線進入銜接路段 而闖紅燈甚明(第73-74頁);又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2紙(第75頁),亦清楚顯示系爭車輛於號誌燈號為紅燈 時,仍逕行左轉行駛進入銜接路段。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 之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照片中清晰可見原告駕駛車輛綠燈時已進入巷口 待左轉,等待對面物流貨車通過,與伊對向貨車也在左轉, 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然未見伊等待通過之物流貨車云云,查原 告於採證照片時間13:16:54時(第73頁),系爭路口之號誌 為黃燈,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是並無原告 所稱綠燈時已進入巷口待左轉等情。次按,圓形黃燈係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是原告自應於系爭路口亮起黃燈時即應警覺紅燈即將顯示, 而應於停止線前停止前行。況採證照片亦清楚顯示原告於系 爭路口號誌黃燈時,仍未越過停止線,而對向車道已有物流 貨車正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而該物流貨車完成通過路口而進 入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之對向車道時,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紅 燈(如採證照片時間13:16:56),系爭車輛已無左轉進入銜 接路段之路權,而應於停止線前停等下一次綠燈,始行通過 。是原告所言,無足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酌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

2025-03-14

TPTA-113-交-228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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