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陳永茂
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7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南市龍
崎區南162-1線道由新化往龍崎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
區○00000○○○○0○○○號:Q1986GE40)前路段(下稱系爭車禍
地點)時,未注意所行駛之上開南162-1線道係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於與其他車輛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卻
未減速,因而於發現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鈍
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如下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84,398元、看護費用36,00
0元、就診交通費用4,68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2,025,0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25,0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醫療收據部分不爭執,維新診所有單據5,600元部分也
不爭執,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
事主因,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應為8比2,甚至9比1;另
強制險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64,610元,賠償金額應扣除理賠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至系
爭車禍地點時,未注意會車時應減速慢行,因而於發現原告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有下列支出或損失:
⒈醫療費:成大醫院部分支出478,348元、維新診所部分支出醫
療費5,600元。
⒉交通費:4,680元。
⒊看護費用:36,000元。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交簡上字第18號審
理中。
㈣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因系
爭事故已理賠原告64,610元。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為:
⒈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煞車
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事故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25,
078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其中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
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
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維新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病危通知單(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41頁)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113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卷附調查
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綠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無訛(刑事案件他卷
第23至29頁、第33至46頁、第53至73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
、第93至106頁、第113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
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
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道路,
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告與有過
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
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成大醫院、維新診所就診,分
別支出醫療費用478,348元及6,050元,並提出上開醫院、診
所出具之收據(附民卷第25至36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為
證,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被告對於原告有提出成
大醫院及維新診所單據部分(成大醫院部分478,348元,維
新診所部分5,600元,合計483,948元)亦表示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483,94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該部
分不再主張(本院卷第57頁),即應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4,680元交通費,經核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就醫時確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需求,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36,000元,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
第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自112年9月13日起前往
成大醫院、維新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
便,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公務員退休;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螺絲製造業退休,現在從事契約工,公司有找才會去
上班,薪水約為28,000元,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59頁),且未據他造爭執,又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
參(見限閱卷),是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
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824,628元【計算式:
483,948元(醫療費)+4,680元(交通費)+36,000元(看護費用
)+300,000元(精神慰撫金)=824,62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慢
車(包括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及
其他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系爭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會車未減速慢行,致系爭
事故發生,已如前述,其行為顯有過失;另原告騎乘腳踏自
行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行經未劃慢車道之道路時,應靠右側路邊行
駛,竟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會車時,為
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摔倒並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道路靠近
中央處,原告未靠右行駛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會車時未減速
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0040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4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15227號函附覆
議意見書均認定:「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
,未靠右行駛,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之鑑定意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
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
負擔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賠償之
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247,388元【計算式:824
,628元×30%=247,388元,元以下4捨5入】。
㈤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
1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產險公司113年10月1
4日回函所附理賠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受理賠之金額後為182,
778元【計算式:247,388元-64,610元=182,77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
日(見附民卷第4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
778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請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TNEV-113-南簡-1473-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