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詩蘋

共找到 141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 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無回應, 但於詢問年籍資料時回應稱「不記得」,並能正確說出在場 關係人之姓名,經詢問「3+5=?」,則回「我哪知」,過程 中不時自言自語;聲請人在場表示,為開啟相對人之保險箱 以確認其內財物,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 鐘七十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瘦弱,坐輪椅 (需綁帶),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 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 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 R):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 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2/23),個案得分為3分,表示目前 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 補充:個案書寫姓名時字跡潦草但尚能辨識,數學題則全錯 。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中皆有重 度的受損表現,記憶嚴重喪失,只有片段的記憶,有時不認 得家屬,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處理家庭外事務且 外表看起來明顯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大小便失禁, 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瘦弱 ,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需綁帶),持續發出啊啊啊聲, 精神佳,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 簡單日常應答尚能切題,表達簡短,較複雜問題則無法理解 。個案知道自己姓名及以前工作,不知道出生年月日及子女 數及手足數,可認得陪同兩案女(可叫出正確姓名)。不知 道臺灣總統是誰,"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則表示都很好 (無法理解題意),"約會快遲到如何處理"則表示要去(無 法理解題意)。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 ,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3分(切截 分數為22/23),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 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090241號 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 第32頁)。審酌相對人因重度失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配偶已過世,包含聲請人及 關係人在內共育有3名子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相對人原與另名子女丁○○同住,約於4年前入住機構, 由聲請人支付費用,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 分證、印章及存摺(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且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 3、28頁)。丁○○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 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17、19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現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 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本院參酌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 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9

TYDV-113-監宣-703-2024100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媳婦及兒子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 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 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 能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在場之關係人姓名及與己身之關係 、配偶姓名,並表示現與兒子及媳婦同住,但對於身分證字 號、住處地址及「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1套350 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等問題均表示「一時想不起來 」 ,且稱太太亦有同住(按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過程 中意識清醒,有問有答;聲請人在場表示,為保護聲請人,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鑑定人所屬 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 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八十次,呼吸數 為每分鐘十八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 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 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 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10年 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6/27),個案得分 為2分,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 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個案未能書寫姓名,數學題則全錯 。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中皆有重 度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情,可認得 熟悉家屬,判斷或解決問題有嚴重障礙,無法獨立勝任家庭 外事務且外表看起來明顯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大小 便失禁,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 體型瘦弱,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精神佳,情緒平穩。晤 談時,態度配合,沒有適當眼神接觸(案子表示個案患有白 內障),簡單日常應答尚能切題,表達簡短,無法理解較複 雜的問題,能主動致意。個案知道大部分個人資料(如:姓 名、以前工作、出生年月日、子女數及以前居住地),可認 得陪同家人。"台灣總統是誰"則表示江西的,"腳踏車及摩 托車的相同點"表示要踩(無法理解題意),"約會快遲到如 何處理"則表示要打電話給對方說哪時會到。九、鑑定結果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 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2 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 09024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背面至第28頁)。審酌相對人因重度失智,已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媳婦,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共有2名子女, 關係人為其長子,聲請人為其長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一家同住,並聘請外籍看護照顧 ,由關係人負擔生活費,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 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背面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提出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 卷第3、24頁)。相對人另名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 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無 回應(見本院卷第3、14至15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媳,現與相對人同住,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 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 子,負擔相對人費用,關心相對人,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 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 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9

TYDV-113-監宣-710-2024100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年事已高,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 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聯新國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 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 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可正確回答 在場之聲請人姓名及與己身關係、子女數、「有新臺幣(下 同)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然 無法回答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自稱「現跟阿姨同住」 ,阿姨叫「吳碧雲」,但表示不會寫阿姨的姓名,並稱「( 是否知道今日為何來醫院?)來給醫生看」,「(身體哪裡 不舒服?)晚上睡不著」,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聲 請人在場表示,因擔心相對人被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 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 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 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四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 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 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 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 (CDR):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年以下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 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13/14),個案得分為11分,低於 切截分書,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 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個案表示不會書寫姓名、數學題 5題對2題。CDR結果評定為1(輕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 中均為輕度的受損表現,中度記憶喪失,對近日事物時常遺 忘,影響日常生活,中等程度時間順序困難,對人地定向感 尚正常,有時會找不到路,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有中度 困難,社交判斷仍合宜,無法獨自處理工作及購物及財產和 社區活動,偶爾有正常表現,家庭功能有輕微障礙,放棄複 雜外務,生活自理需他人時常提醒或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 :個案短髮,體型一般,外表正常,能自行緩步行走,精神 佳,情緒平穩,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日常應答尚切 題,話量較少,表達尚流暢。測驗時,動機高,反應速度較 慢。個案知道姓名及年次,知道小孩數及手足數,知道就學 狀況,不知道生日及ID,認得陪同家人。記得剛剛案女先去 載他再去載案子後一同前來醫院,記得剛有去找法官但忘記 有無去過隔壁診間。知道新舊任台灣總統的性別及黨籍(都 不知道姓名),"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則表示一個有油 一個要踩,想不起來相同點,"約會快遲到如何處理"則表示 要打電話給對方表示來不及。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 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 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1分(切截分數 為13/14),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 國際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090242號函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 35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顯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 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自已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 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六、相對人既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即應設置輔助人,而就本件適 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 ㈠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共育有5名子女,聲 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其長子及四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所陳,相對人多與其女友同住,僅113年5月開刀時短暫與聲 請人同住2個月,並由外籍看護照顧,5名子女何人有空就由 何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協助相對人就醫,生活費用原由聲請 人及關係人以外之子女負擔費用,但現因故未再支付(見本 院卷第30頁)。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頁),並均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 院卷第31頁背面)。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本 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亦均 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25至27頁)。 ㈡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協助處理相對 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足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照顧,且可保護相對人 之權益,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 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 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 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9

TYDV-113-監宣-743-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4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查本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 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7

TYDV-112-家親聲-497-20241007-2

家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躁鬱症病史,然於民國105年出院 後就未再回診、服藥。113年9月27日聲請人因聲請人之母只 相信外籍看護所述,不相信聲請人所述,二人發生衝突,聲 請人之母認聲請人情緒激動、要發病了,希望聲請人住院, 聲請人乃配合其要求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 桃療)住院。然聲請人直至同年月30日均未服用任何藥物, 情緒仍穩定,乃於該日要求辦理出院,詎桃療堅持強制聲請 人住院,甚至限制聲請人購買電話卡,而被限制言論自由, 已妨礙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個人意願,且聲請人育有2名子 女,現由充滿負能量之聲請人母親照顧,聲請人難以放心, 希望返家將子女接回。為此,爰依提審法聲請提審,請求裁 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 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 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 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 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 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 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 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 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 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 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 亦有明定。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 ,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 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聲請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 ,且依卷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聲請人主治 醫師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確係簽署自 願住院同意書後而住院。惟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經強 制住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於113年9月27日住院前一週 開始有自言自語、被害妄想(針對外籍看護,且認為有人要 害聲請人及所育子女)、被監視妄想(破壞對講機)、危險 駕駛(忽快忽慢)、無端謾罵路人之行為,並認為臺灣要爆 炸了,113年9月27日住院後又反覆表示自己沒生病而不同意 住院,且對醫師及所有照顧者咆哮,於113年9月30日會談時 ,仍有情緒起伏大、易怒、氣憤、幻聽之情,且堅決拒絕吃 藥,認為自己未生病,毫無病識感,經2位精神專科醫師魏 廉中、吳恩亮進行強制鑑定後,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生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 拒絕接受,經桃療於同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 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 序,審查決定許可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指 定精神醫療機構申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送審文件資 料表、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申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送 審文件資料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料暨通報表、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之意見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之主治醫師,查證屬實。綜上,聲 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均與前揭精 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 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認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尚未穩 定,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屬因特殊情形 致解交或迎提困難,爰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 ,且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4

TYDV-113-家提-8-20241004-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遺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丙○○ 丁○○ 視同被上訴 人即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 所涉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33,79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2

TYDV-112-重家繼訴-26-20241002-3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治光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林治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治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治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 除役官兵,已於106年4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家催字第108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因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相關維持費用,迄至113年8月 26日現金收支已不足新臺幣10,098元,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 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個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08號裁定、公示催告登報資料、 本院109年5月28日桃院祥家智109年度(行政)字第1090528 01號函、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自應堪信為真實,且 依前開公示催告登報資料及本院函文可知,聲請人係於106 年7月4日將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08號裁定登報,且迄10 9年本院函覆為止,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向本院為聲請繼 承之事件。本件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遺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職務,惟被繼承人未遺有存款 而積欠所遺不動產之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2024-10-02

TYDV-113-家聲-94-20241002-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07,2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 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2

TYDV-112-家繼訴-141-20241002-3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因腦梗塞、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之效果,現已住進長照機構。為此,爰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丙○○為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5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 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23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孫即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事 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查閱案件繫屬情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又經本院前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 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睜大雙眼四處張望,但對點呼及 問題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存摺不見,為了解 其財務狀況,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鑑 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 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地點、人物皆缺損。外觀:坐 於輪椅,衰老,久病貌。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 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偶有語音回應,大多無法理解。 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天主教 聖保祿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紀錄:民國110年12月簡易智能評 估(MMSE):8/30;臨床失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 (CDR=2)。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 生活全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超過1年無經濟活動 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幾乎無社交互動能力,僅對家屬稍 有表情反應。㈣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1年無交通事務能力。 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機構及屬安排。㈥其他:無。鑑 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1.失智症。2.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 :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失智症。2.腦中風所致之認 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3年9月13日以長庚 院林字第113085099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是依上情,足認相對人已 因失智症及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且為輔 助人,其聲請變更相對人之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 選任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㈠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該公會於113年9月27日以桃林字第113703號函檢附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受輔助宣告人罹患失智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受輔助宣告人乘坐輪椅上,並有使 用約束帶,訪員向受輔助宣告人打招呼並詢問其名字、年齡 與子女數,受輔助宣告人雖具口語表達能力,但講話音量小 聲,且無法針對訪員之提問適當回應;訪員請受輔助宣告人 依照指令進行左右手之抬舉動作,受輔助宣告人可正確分辨 左右並進行抬舉動作。訪視過程中,受輔助宣告人精神狀況 可,但會沉浸在自己世界裡並有手撕監護(輔助)宣告之宣傳 單之行為。機構人員則表示,受輔助宣告人平時精神狀況較 為嗜睡狀態。⑵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過往雖已具受輔助宣告 人身份,但因相對人認知能力逐步退化,已無法獨自處理事 務能力,且現不詳受輔助宣告人相關保險保單項目,因此為 協助受輔助宣告人整合名下保險與資產管理,故向法院提出 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受輔助宣告人長孫,關係人 一丙○○先生為受輔助宣告人長子,關係人二丁○○女士為受輔 助宣告人長媳。受輔助宣告人自112年07月安置至和頌長照 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和頌住宿長照機構迄今,主要由機 構人員照顧受輔助宣告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受 輔助宣告人事務,關係人一與關係人二保管受輔助宣告人重 要證件,受輔助宣告人長孫女協助代領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受輔助宣告人每月安置機構費用約5萬餘元,由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提供長照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費用每月約1萬 元,另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營養品費用約5千元,家屬須自付4 萬餘元,上述費用係由受輔助宣告人積蓄及聲請人房屋租金 收入2萬1千元支付。經訪視,受輔助宣告人乙○○女士無法就 本案表達其意見與想法,關係人一丙○○先生具擔任監護(輔 助)人意願,關係人二丁○○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而據聲請人甲○○先生表示,受輔助宣告人妹妹戊○○ 女士與受輔助宣告人一家無往來,聲請人甲○○先生於110年 協助受輔助宣告人乙○○女士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時,受輔助 宣告人妹妹戊○○女士當時收到法院函文後亦未表示意見,故 此次聲請本案件並未告知受輔助宣告人妹妹戊○○女士。綜合 評估,受輔助宣告人乙○○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先 生、關係人一丙○○先生與關係人二丁○○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受輔助宣告人乙○○女士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6頁)。 ㈡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現存2名子女, 關係人丙○○為其長子,關係人丁○○為其長媳,聲請人則為其 孫。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由關係 人丙○○、丁○○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見本院卷第37頁),關係人丁○○則出具同意書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相對人另名 子女經本院函詢意見,則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至 24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現保管相對人 證件,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 積極、消極原因,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為其他家屬所同意,如由 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 丁○○為相對人之長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 不適任之原因,且為相對人其他家屬所同意,由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丁○○ 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是以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2

TYDV-113-監宣-733-202410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2

TYDV-112-婚-368-2024100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