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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卓奇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92號 ),提起抗告。經核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迄今仍未補提 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毒抗-474-20241202-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冠霆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85 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吳冠霆因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中,原審僅據被告及被害人口述「指侵」,而無其他 積極證據或DNA檢驗事證,即認定聲請人應負本件妨害性自 主之罪責,自屬違法;㈡依據實務見解,刑法第59條所稱之 犯罪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截然不同,然法院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及考量被 告一切之犯罪情狀,即諭知聲請人過重之刑度,顯未合於罪 刑相當之原則;㈢因聲請人在監服刑中,難以提出證據資料 ,請審酌原審判決所示之出入旅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DNA 檢驗結果等證據資料,重為酌定適合之刑。前開監視器畫面 可證被害人入住及離去之時,均為談笑自若,未遭聲請人強 暴脅迫之情,且DNA檢驗結果亦證明其等並無性交行為,是 縱聲請人係以詐術或欺騙等方式,誘使被害人同赴旅店,本 件亦不應以強制性交罪論處;㈣請求調閱原審證據中監視器 影像畫面檔案及DNA證明資料。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A女(即代號AE000-A109 027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指述,及中壢分 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 案旅館附近路口及旅館大廳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 告所提供之民國109年1月24日與暱稱「小肥仔」之對話記錄 截圖、原審110年4月8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 截圖之相關卷證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如第一審法院判決事 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並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判處聲請人有 期徒刑3年6月,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確定,已於理由 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1至 39頁),並就證人A女之證述詳予指明各項客觀證據,以為 補強(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 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併予指駁(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 ),而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 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即電子卷證,下同)無訛。  ㈡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復陳 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外,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 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 難認已敘明再審理由。  ㈢再審聲請意旨㈡所指再審事由乃係就法律適用之爭執,顯與再 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有 所不符。且聲請人此部分所為指摘,僅係就第一審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之量刑所為爭執,尚與「罪名」無關,顯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範疇,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明確。又聲請人僅以空泛陳述, 此部分未為任何舉證供本院為審酌觀察,自無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 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㈣再審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固指摘依據原審確定判決所示之 出入旅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DNA檢驗結果等證據資料,因 認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需重為審酌,以量定本件罪刑等語。 然前開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經審 酌後而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侵訴字第71號卷一第22 4至228頁、侵上訴字第285卷一第169至171頁),且此部分 所憑相關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已由原審論述詳實及說明在 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㈡3.、㈢1.4.6.及㈤2.3.」部分), 顯均不具「嶄新性」,此部分經核非屬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 採信,亦已予指駁,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仍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任意 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㈤再審聲請意旨㈣另以其因在監服刑中,而難為舉證為由,請求 調閱原審證據中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DNA證明資料等語。 然第一審法院業於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現 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此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可佐(見侵 訴字第71號卷一第224至227頁),亦為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㈢6.及㈤2.3.」部分記載明確,且詳予說明聲請人前開所為相 關辯稱均不足採信之原因。是聲請人縱有陳述欲請求調閱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DNA證明資料為何,惟該請求之聲請 ,乃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故聲 請人上開請求調閱該等證據資料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 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提出之主張均與本案事實 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經本院審酌結果,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侵聲再-33-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義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義天(下稱抗告人)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而確 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抗告 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4時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執行,該執行 保護管束命令分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居所地(即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管 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 及大有派出所,然抗告人未於該期日到案;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遂再傳喚抗告人應於112年8月25日10時至該署執行科報到 執行,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經檢察官函請員警前往抗告人位 於上址之住居所處查訪,並送達該等執行命令,然仍未獲會 晤本人或同居人,經警將前開文書均寄存於三重分局偵查隊 ,抗告人屆期皆未報到,因認抗告人顯然未服從檢察官之上 開命令。嗣原審再度傳喚抗告人於113年2月29日16時20分到 庭表示意見,該傳票亦送達於抗告人位於上址之住居所,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分 別寄存於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及大有派出所,抗告人仍未遵 期到庭,因認顯難以期待抗告人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且前開 違規情節重大,已無從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直沒有收到新北地檢署及原審傳喚 之相關文書,其前於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時曾更改地址 ,然因目前租屋處房東不願抗告人遷移戶籍,是一直未有戶 籍地址,其迄於113年11月4日至檢察署,始知前情,並非故 意未到庭,況抗告人每月均有依規定至三重分局及大同派出 所報到,並進行治療上課2次,且因其家中尚有幼子待其扶 養,希望法院再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重新裁定,並保證不會 再犯錯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甚明。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 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 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 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 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 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 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 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 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均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 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 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 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 事,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禁止對0000-000000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並應履行 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1年11月2日確定,有 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 、17至26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前開案件確定後,抗告人之住處雖均將戶籍設於新北市○○區○ ○○道0段0號6樓(即新北○○○○○○○○),然其於前開案件審理 時即已另行向原審陳報住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樓」(下稱租賃處所)等情,有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所 提刑事陳報狀(上有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簽收及原審法院 法官指示簽名等字樣)暨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租賃期 間為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可證(見撤緩字 第21號卷第51至55頁),可認抗告人就本件應受上揭處遇前 確曾向相關機關陳報新址。然新北地檢署之前開執行保護管 束命令,仍係向「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二址為寄存送達,且原審亦將 傳票送達於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分別寄存於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及大有 派出所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抗告人現居於租賃處所,並未 實際收受新北地檢署傳喚到庭執行及原審傳喚到庭表明意見 等通知,難認抗告人確實知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拒 不到案之情。又該處既為抗告人之承租處所,自其仍設籍於 前開戶政事務所及所陳報數處居所以觀,衡情本有不確定租 賃位址而搬遷流動之可能,尚難期待其在不知情之下復向新 北地檢署及原審陳報其現居地址(即租賃處所);況該租賃 處所之地址已由抗告人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向新北地檢署及原 審法院陳報,自無法將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到庭等事項無 法通知抗告人之不利益歸責於本人,進而認其顯然未遵從檢 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或有難以期待其執行等情。是本 件既不能排除抗告人並不知悉受檢察官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 可能,自難逕認其違規情節已屬重大。  ㈢抗告意旨陳明抗告人每月均有依規定至分局及派出所報到, 且進行治療上課等情,核與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1 3年11月4日執行筆錄(見撤緩字第21號卷第59至63頁)大致 相符;另觀前開刑事陳報狀所載抗告人確有履行本件緩刑附 條件之相關載述,自無法認定抗告人有故意不履行前開條件 之可能。從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逕以抗告人未能遵守檢 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復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逕為 難期待抗告人遵循前開命令,而屬情節重大之認定,因而撤 銷其緩刑宣告,稍嫌速斷。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情事,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非無再予 研求之餘地。是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聲請人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2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永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永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永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 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 範圍,一併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經先後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 本院卷第71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 取財之相類似罪質,其犯罪動機、態樣亦屬相同;上開各罪 合計之行為次數已達8次而甚多;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0年11 月8日至同年月23日間而重合,犯罪地點(即擔任車手之提 款地點)則均於臺北市或新北市而相近,各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性較高;上開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 ,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 法益,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 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 策之考量,及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 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編號1、2所示 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爰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內表示113年度 偵字第34198號之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可與附表各編號 所示案件一起定刑,希望請鈞院能一起合併重新更定執行刑 ,且其需「更刑」完成,始能獲假釋,希望鈞院能盡快處理 等語。然查,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 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 ,業如前述。從而,受刑人所為前開主張,並非本院得予以 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7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祐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祐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祐旻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審酌本 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所示幫助犯洗錢罪、編號2 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就編號1至2所示行為次數為2次,次 數非多;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1、2所示幫助犯洗錢罪及侵 占罪等罪,各如編號1、2「犯罪日期」欄所示日期,而相隔 2年以上,此部分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低;就犯罪地點 部分,編號1、2所示各罪之地點均在臺北市,行為在地點上 之密接性較高;編號1所示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及編號編號2所 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兩者間關聯性較低,獨 立程度較高,然均屬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專屬法益,不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 有一定程度之加重效應;又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 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 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 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請從輕合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 頁),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不在檢 察官聲請定刑的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1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光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劉光竣犯如 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3備註欄誤載為「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52號」, 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00號」), 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原 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衡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各編號 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斷,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已適度 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 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係陳稱請鈞院以最寬容的標準定應執行刑,且抗告 人患有高血壓及尿酸過高等慢性疾病,及家中更有年邁母親 待其照顧,請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能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 之機會,使其能做一名對家庭及社會有貢獻之人,並保證不 會再犯等語。然抗告人所執前揭陳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 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僅依 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表示自身意見,尚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予以指明,顯非可採。至其所主張個人身體患有疾病及 家中親屬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事由,係就個案判決確定前 審酌量刑之規定,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之 事項,是抗告人此部分所為相關陳明,亦無可採。綜上,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54-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 彤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 7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 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且尚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須待其扶養,又其販賣毒品 僅1次,對象僅1人,扣除成本後利潤僅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楊宗恩向被告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由警員即時 查獲,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尚未有其他人得以 施用,是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情,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供稱係向「陳彥銘」之人購得毒品咖啡包一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3年3月15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 352410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 情,有該分局113年3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7628號函 暨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原審卷第57至63頁),顯見 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為陳彥銘,並 移送檢察官偵查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就讀國小 五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從事清潔工,月薪約2萬餘元,家境 勉持,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智識程度並無 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屬於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亦有認識,竟非法販賣予他人,助長吸毒者產生依 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 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兼衡被告所用之手段 、方式、獲利情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第三級毒品係法律 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 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 竟為貪圖獲利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數量高達50包,數量甚多,價金為7,500元,數額非少, 足見其犯罪情節非輕,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無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 採。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生 活狀況、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 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 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 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 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 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 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5290-20241126-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森田鴻銘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李森田鴻銘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森田鴻 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 院卷第84、10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過失傷害 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 被告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 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江衍世達成調解,並有按 期給付賠償,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求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其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其犯 罪後一再否認犯行,顯然未能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復參其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 經濟身心狀況,暨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部位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 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 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小幅下修至處 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過失傷害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完畢(此部分詳後述附條件緩 刑宣告部分),難認原判決所憑之量刑基礎有明顯變動,其 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一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3 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且被告係過失犯罪,並非基於 個人私利而犯罪,其主觀惡性較低;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有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63、121頁),其有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宣告(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 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 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2、4、5、6款規定,認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江衍世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匯 入江衍世指定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6

TPHM-113-原交上易-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泓儒處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泓儒(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0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 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屬於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 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 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 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 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自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尚犯 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 取得報酬,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有意願與告訴人 王淑卿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 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考(本院卷第9 7、101頁),是本件並未產生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量刑事由 ,其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惟其尚未收到詐 騙款項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取 得報酬,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科刑理由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 ,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 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中度 ,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僅有1人,詐騙金額雖 為60萬元,然因未能得逞而未實質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 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易服社 會勞動未完成而改入監服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44頁),依其品行而言,其違法性意識已藉由前案判決而 增強,卻無視前案判決而再犯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刑罰感 應力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 述為高職學歷(本院卷第108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 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 之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經本 院傳喚並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有 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目前 在監執行,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尚無正常工作及穩定收入, 難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小幅下修 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認本 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4989-202411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智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 度」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29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論 處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 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 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 雖尚未與告訴人乙○○、丙○○(下稱告訴人乙○○2人)達成和解 ,惟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代 理人,經告訴代理人點收無誤,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告訴人乙○○2人同意原諒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 院審判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對於告訴人乙○○2人之損害,並已獲得告訴人乙○○2人之諒 解,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之科刑事由,乃原審未 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從而,被告執此提起上 訴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非 故意犯罪,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為獲取個人私利,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雖未將所載運之物品固定穩妥,導致本 案鐵片掉落地面,惟嗣因其他駕駛人駕車輾壓本案鐵片,而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與本案交通事故 間之因果關係較為間接,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被告本件犯行導致告訴人丙○○受有重傷,且傷勢 甚為嚴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 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3頁), 依其品行而言,足見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 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高職學歷(本院卷第135 頁),其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 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高, 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雖未與告訴人乙○○2人達成和解,惟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給付1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悔改之意, 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罹患腦幹病變, 宜適度休養並追蹤治療,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可查(本 院卷第143頁),其自承目前因病在家休息,與配偶及小孩同 住(本院卷第135頁),惟其前曾擔任防暴宣導與逆境少年服 務宣導志工,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大光全人教育發展協會志願 服務時數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既有服務公 益之意願,亦有家屬需要扶養,其於休養康復而具有勞動能 力後,當能正常工作及回饋社會,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 ,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 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 雖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1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然始終未 與告訴人乙○○2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所給付之金額與告訴人 乙○○2人所要求之金額尚有極大差距,難認此等金額足以彌 補告訴人乙○○2人所受損害,並無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非 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交上易-30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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