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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蘇素貞 非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尤義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理由一、二涉及身心障礙者之個人、健康與復健等資訊,以下 省略) 三、另查,聲請人為甲○○之母親,關係至親,聲請人有意願擔任 甲○○之輔助人,並經甲○○之手足同意,有同意書可參,故綜 合上開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應合於甲○○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26

KSYV-113-輔宣-165-202502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丁○○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丁○○共同核對簽章開具之相對人財產清冊,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 之。 二、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93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甲○○、乙○○為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丁○○提起抗告 後,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駁回抗告等情,有本院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 由聲請人2人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共同簽 章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所提財產清冊 並無關係人丁○○之簽章,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 。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職務,亦即消極 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 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恐影 響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 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26

PCDV-114-監宣-217-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王佳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0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 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 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 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 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參諸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 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 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 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數罪併罰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抗告人王佳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罪,分別 由不同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 0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 執行刑,抗告人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 號2至16之罪,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644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復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因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基此,抗告人就A裁定附 表編號4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16之罪合併成一組,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之 最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12至16所載之高雄地院,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 為不當所提起之聲明異議,自應向高雄地院為之,始屬適法 。乃抗告人竟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原裁定以無 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所認其聲明異議之法院管轄錯誤有何違法或 不當,仍以其聲明異議所主張之重新組合定刑之方案為正當 之理由再為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60-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楊泰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數罪併罰狀」。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 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 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泰輝就其所犯數罪刑,自行具狀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尚 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並非合法之聲請人,是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欲定其應執行之 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4-聲-596-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鋒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5 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書。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 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 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不論於程序 面,審究其是否有聲請權限及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抑或從實體面,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之人格及各 數罪間之整體關係,於法律內、外部性界限內,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胥以各罪之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 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 審核、酌定其刑之依據。是以檢察官自應以聲請書載明定應 執行刑之各案件,並備具有關判決書類及證據資料,提出於 法院,此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必須如此,否則, 法院將無可據以為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 冊(下稱刑罰執行手冊)第二章第七節數罪併罰節,亦明訂 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 裁定,亦揭明同旨。 二、檢察官作為聲請裁定定其應行刑程序之專屬主體,且為法律 專家,理應知悉於此,應併將相關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 書、前定執行之裁定書)及案卷,送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俾得據以裁定,始為適法,非得以部分數罪定執行刑 之裁定書取代各該判決書。且法院是中立之裁判者,自無須 在檢察官未備具相關卷證時,事後為檢察官補位,自行上網 查詢各該判決書列印附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未一併檢附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書,應屬聲請程式不備,惟此情形 尚非不能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聲-24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彭國勝(原名彭正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傅玉美殺人未遂案件(本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 第143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國勝(下稱聲請人)為本 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3號(即原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266 1號)被告傅玉美殺人未遂案件(下稱上開殺人未遂案件) 之告訴人,上開殺人未遂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有在民國84 年1月27日下午,至案發現場勘驗,而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 人,有知的需要,爰聲請付與現場勘驗照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 包括告訴人在內。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 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 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 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 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另「各級法院刑事及 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 、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 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亦同此 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結果, 亦限制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始得檢閱卷 證並抄錄或攝影,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告訴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自不得聲請檢閱卷證、抄錄或攝 影。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殺人未遂案件之告訴人,即非刑事訴訟 法所稱之當事人,而上開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於89年8月1 5日判決,並於89年9月1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自非為得請求付與卷內證物影 本之人,稽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且上開殺人未遂案 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執他 字第3346號案件執行,而該案件已過保存年限,全卷業已銷 毀一情,則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南檢和檔89 乙9055字第5815號函在卷可考,亦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4-聲-182-20250226-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涵雅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紀長吉所遺 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證明,及 補正上開不動產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   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   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   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   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   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 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 4款(即99年6月28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3款,蓋99 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經 順勢移列為現行第4款)亦有明定,而該款之立法理由於96年 7月31日增訂時則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 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 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 爰增訂第3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 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代位繼承人即被告紀涵雅主張分割遺產   ,自應代位該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   繼承人紀長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之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且此部分原告即可代位被告紀涵雅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並 無向法院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依前開說明, 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 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如原告聲請代位辦 理後有遭拒之情形,則請檢送遭拒之證明,以明原告是否具 不可歸責之無法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一、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二、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三、臺中市○○段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

2025-02-26

TCDV-114-家繼簡-14-2025022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吳泓儒 相 對 人 吳育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育儒(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泓儒(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10 0年間,因思覺失調症,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 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如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㈢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情感型 思覺失調症影響,說話速度急切、語言反應快速,有顯著的 焦慮反應。相對人在圖像式的推理、邏輯概念顯著低於同齡 表現,而在症狀層面,仍有身體化反應、人際敏感度及妄想 性意念,綜合上述,考量相對人過去常發病住院,不服藥發 病後造成衝動控制差及判斷力下降,因此在進行複雜事務之 決策與問題解決方面有困難,需他人協助。整體而言,在情 感型思覺失調症反覆發病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 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 輔助宣告之標準。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5

MLDV-113-監宣-248-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王家秀 相 對 人 王家富 王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業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308號判決在案,聲請人支出之 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6,735元,因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 數額,為依法提出費用計算書,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如尚應給付訴 訟費用予他造當事人者,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三、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南簡 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王家富負擔百分之43,由被告(即相對人)王 家安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及被 告王家富、王家安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第8 6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原告部分第一審之訴、部分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被告部分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家秀上訴部分 ,由王家秀負擔百分之93,餘由王家安負擔;關於王家富上 訴部分,由王家富負擔百分之5,餘由王家秀負擔;關於王 家安上訴部分,由王家安負擔百分之71,餘由王家秀負擔。 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 計算書查核後,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前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09元 ,扣除其繳納之訴訟費用7,235元(計算式:3,750元+2,985 元+500元=7,235元)後,聲請人尚應給付差額1,874元予相對 人,故無向相對人求償訴訟費用之權利。故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 裁判費 3,7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家富給付324,581元、被告王家安給付24,581元,合計共349,162元,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家富負擔百分之43、被告(即相對人)王家安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查: ㈠第一審確定之部分:  第一審判決原告就被告王家富149,581元、王家安11,113元部分勝訴,其餘敗訴,原告就其敗訴之175,000元、13,468元均提起上訴,被告王家富、王家安分別就其中敗訴之15,248元、1,780元部分未提其上訴即告確定,則第一審確定部分之金額共計17,028元,已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3元(計算式:3,750元×17,028元/349,162元≒183元),故被告王家富應負擔79元(計算式:183元×43/100≒79元),被告王家安應負擔5元(計算式:183元×3/100≒5元),原告應負擔99元(計算式:183元×54/100≒99元)。 ㈡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  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原告部分第一審之訴、部分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被告部分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家秀上訴部分,由王家秀負擔百分之93,餘由王家安負擔;關於王家富上訴部分,由王家富負擔百分之5,餘由王家秀負擔;關於王家安上訴部分,由王家安負擔百分之71,餘由王家秀負擔。   ⑴原告王家秀上訴部分:   原告上訴部分為188,468元(計算式:175,000元+13,468元=188,468元),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24元(計算式:3,750元×188,468元/349,162元≒2,024元),故被告王家安應負擔142元(計算式:2,024元×7/100≒142元),原告應負擔1,882元(計算式:2,024元×93/100≒1882元)。  ⑵被告王家富上訴部分:   被告王家富上訴部分為134,333元(計算式:149,581元-15,248元=134,333元),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1,443元(計算式:3,750元×134,333元/349,162元≒1,443元),故被告王家富應負擔72元(計算式:1,443元×5/100≒72元),原告應負擔1371元(計算式:1,443元×95/100≒1,371元)。  ⑶被告王家安上訴部分:    被告王家安上訴部分為9,333元(計算式:11,113元-1,780元=9,333元),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100元(計算式:3,750元×9,333元/349,162元≒100元),故被告王家安應負擔71元(計算式:100元×71/100=79元),原告應負擔29元(計算式:100元×29/100=29元)。 ㈢故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381元(計算式:99元+1,882元+1,371元+29元=3,381元),相對人王家富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1元(計算式:79元+72元=151元),相對人王家安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8元(計算式:5元+142元+71元=218元)。 合計 3,750元 第二審 裁判費 2,9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㈠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原告部分第一審之訴、部分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被告部分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家秀上訴部分,由王家秀負擔百分之93,餘由王家安負擔;關於王家富上訴部分,由王家富負擔百分之5,餘由王家秀負擔;關於王家安上訴部分,由王家安負擔百分之71,餘由王家秀負擔。  ⑴原告王家秀上訴部分:   原告上訴部分為188,468元(計算式:175,000元+13,468元=188,468元),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485元(計算式:2,985元+500元=3,485元),故被告王家安應負擔244元(計算式:3,485元×7/100≒244元),原告應負擔3,241元(計算式:3,485元×93/100≒3,241元)。  ⑵被告王家富上訴部分:   被告王家富上訴部分為134,333元(計算式:149,581元-15,248元=134,333元),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160元,故被告王家富應負擔108元(計算式:2,160元×5/100=108元),原告應負擔2,052元(計算式:2,160元×95/100=2,052元)。  ⑶被告王家安上訴部分:    被告王家安上訴部分為9,333元(計算式:11,113元-1,780元=9,333元),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故被告王家安應負擔1,065元(計算式:1,500元×71/100=1,065元),原告應負擔435元(計算式:1,500元×29/100=435元)。 ㈡故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728元(計算式:3,241元+2,052元+435元=5,728元),相對人王家富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08元,相對人王家安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09元(計算式:244元+1,065元=1,309元)。 裁判費 2,160元 (由相對人王家富預納) 裁判費 1,500元 (由相對人王家安預納) 證人旅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7,145元 備註: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109元(計算式:3,381元+5,728元=9,109元),相對人王家富應負擔訴訟費用259元(計算式:151元+108元=259元),相對人王家安應負擔訴訟費用1,527元(計算式:218元+1,309元=1,527元)。

2025-02-25

TNDV-113-司聲-701-2025022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A02、A03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A02(下稱抗告人A02)與抗告人即原審 相對人A03(下稱抗告人A03)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A01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為抗告人A03自 抗告人A02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抗告人A02認領後,視 為抗告人A02之婚生子女,兩造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A03單獨任之,後經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246號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A02單獨任之確 定。抗告人A02於原審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抗告人A02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不當得利,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A02對抗告人A03有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60,000元本息債權存在,但就 抗告人A02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則於法無據,而以原裁定命:㈠抗告人A03應給付抗 告人A02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A02其餘聲請 駁回。抗告人A02對原裁定㈡部分不服,抗告人A03對原裁定㈠ 部分不服,均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A02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2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依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旨趣,應從 寬認定在父母離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 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 ,原裁定㈡部分卻以抗告人A02不具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當事人適格,而駁回抗告人A02於原審 之此部分聲請,顯有不當;縱認抗告人A02不具請求抗告人A 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當事人適格,僅能由未成年 子女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扶養費,原審亦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先命抗告人 A02補正,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亦未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 人A02追加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即以原裁定㈡部分駁回抗告 人A02此部分聲請,其程序顯有違法,自應將此部分廢棄, 並減縮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 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㈡部分廢棄;㈡抗告人A03應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並交由抗告人A02 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比例計算;抗告人A03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 期。  三、抗告人A03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於109年至112年之財產所 得資料可見抗告人A02之資產、收入均數倍於抗告人A03,且 抗告人A02自承擔任「○○○漁電共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 理,衡酌該公司資本額達100,000,000元,堪認抗告人A02收 入甚為豐厚且穩定;反之,抗告人A03從事服裝顧問業,僅 為創業之初,收入不豐且甚為不穩定,原裁定忽略兩造經濟 能力之顯著差距,逕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以原裁定㈠命抗告人A03返還抗告人A02代墊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60,000元本息,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㈠ 部分廢棄;㈡抗告人A02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A02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可知父母一方僅於聲請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方得基 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 女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申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既為父母一方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請求他方給付扶 養費之法定程序擔當規定,自應僅於符合法定要件時,父 母一方方得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提出聲請。   ⒉查本件並未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自無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A02本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請 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原裁定㈡ 部分因而駁回抗告人A02此部分聲請,自於法無違,抗告 人A02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㈡部分不當,顯無足採;抗告人 A02雖另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為法定程序擔當之規定,聲請人自應僅於符合法定要件 時方可擔當成為程序主體,若准許他人逕予類推適用,將 侵害有聲請權人之程序主體權,顯屬無據,故抗告人A02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⒊抗告人A02雖另以前詞主張原審未定期命其補正未成年子女 為聲請人即駁回抗告人A02此部分聲請,程序上有所違誤 云云,然:    ⑴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固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⑵惟查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A02係不同之程序主體,有各自 之程序權,抗告人A02基於錯誤之法律見解認為其有權 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提出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就「抗告人A02」而言並無 從補正,僅能由另一程序主體即未成年子女追加聲請, 故原審因抗告人A02並無從補正,而未定期命抗告人A02 補正,即以原裁定㈡部分回此部分聲請,自無違法。   ⒋抗告人A02雖另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惟:    ⑴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 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 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抗告人A02雖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惟 抗告人A02於原審所提出請求抗告人A03返還其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之聲請,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為抗告人A02代抗告人A03於112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 1日期間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使抗告人A03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抗告人A02受有損害,而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A03返還其所受利益之事 實,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聲請者則為未成年子女基 於自己對抗告人A03之扶養請求權,請求抗告人A03自11 3年10月1日起向後按月給付其扶養費至其成年之前1日 止之事實,不僅其程序主體不同、主張之事實有異、聲 請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難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故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難謂合法 ;加以若允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因本院 為抗告程序,實際上已侵害未成年子女及抗告人A03之 審級利益,抗告人A03既不同意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 為聲請人,為保障抗告人A03之審級利益,並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不應允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程序 中追加為聲請人,故抗告人A02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 追加為聲請人,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A03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 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 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扶養義務者經 濟能力有無明顯差異之認定,在其收入、財產均已達社會 上一般成年人之水準時,即應認其經濟能力並無明顯差異 ,否則無異懲罰努力提升自己經濟能力者,有失衡平。   ⒉抗告人A03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忽略兩造經濟能力之顯著差 距,逕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以原裁定 ㈠命抗告人A03返還抗告人A02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 ,000元本息,顯有不當云云。惟依兩造109至112年之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61至99頁),兩造名 下均有相當財產及收入,雖然抗告人A02經濟能力顯然優 於抗告人A03,但核其實際狀況,抗告人A03之所得、財產 已符合社會上一般成年人之水準,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 兩造經濟能力無明顯差異,故原裁定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而命抗告人A03應返還抗告人A02代 墊未成年子女之不當得利160,000元本息,自無違誤,是 抗告人A03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分別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5

TNDV-113-家親聲抗-5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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