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王家秀
相 對 人 王家富
王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業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308號判決在案,聲請人支出之
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6,735元,因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
數額,為依法提出費用計算書,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如尚應給付訴
訟費用予他造當事人者,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三、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南簡
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王家富負擔百分之43,由被告(即相對人)王
家安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及被
告王家富、王家安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第8
6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原告部分第一審之訴、部分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被告部分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家秀上訴部分
,由王家秀負擔百分之93,餘由王家安負擔;關於王家富上
訴部分,由王家富負擔百分之5,餘由王家秀負擔;關於王
家安上訴部分,由王家安負擔百分之71,餘由王家秀負擔。
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
計算書查核後,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前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09元
,扣除其繳納之訴訟費用7,235元(計算式:3,750元+2,985
元+500元=7,235元)後,聲請人尚應給付差額1,874元予相對
人,故無向相對人求償訴訟費用之權利。故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 裁判費 3,7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家富給付324,581元、被告王家安給付24,581元,合計共349,162元,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家富負擔百分之43、被告(即相對人)王家安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查: ㈠第一審確定之部分: 第一審判決原告就被告王家富149,581元、王家安11,113元部分勝訴,其餘敗訴,原告就其敗訴之175,000元、13,468元均提起上訴,被告王家富、王家安分別就其中敗訴之15,248元、1,780元部分未提其上訴即告確定,則第一審確定部分之金額共計17,028元,已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3元(計算式:3,750元×17,028元/349,162元≒183元),故被告王家富應負擔79元(計算式:183元×43/100≒79元),被告王家安應負擔5元(計算式:183元×3/100≒5元),原告應負擔99元(計算式:183元×54/100≒99元)。 ㈡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 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原告部分第一審之訴、部分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被告部分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家秀上訴部分,由王家秀負擔百分之93,餘由王家安負擔;關於王家富上訴部分,由王家富負擔百分之5,餘由王家秀負擔;關於王家安上訴部分,由王家安負擔百分之71,餘由王家秀負擔。 ⑴原告王家秀上訴部分: 原告上訴部分為188,468元(計算式:175,000元+13,468元=188,468元),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24元(計算式:3,750元×188,468元/349,162元≒2,024元),故被告王家安應負擔142元(計算式:2,024元×7/100≒142元),原告應負擔1,882元(計算式:2,024元×93/100≒1882元)。 ⑵被告王家富上訴部分: 被告王家富上訴部分為134,333元(計算式:149,581元-15,248元=134,333元),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1,443元(計算式:3,750元×134,333元/349,162元≒1,443元),故被告王家富應負擔72元(計算式:1,443元×5/100≒72元),原告應負擔1371元(計算式:1,443元×95/100≒1,371元)。 ⑶被告王家安上訴部分: 被告王家安上訴部分為9,333元(計算式:11,113元-1,780元=9,333元),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100元(計算式:3,750元×9,333元/349,162元≒100元),故被告王家安應負擔71元(計算式:100元×71/100=79元),原告應負擔29元(計算式:100元×29/100=29元)。 ㈢故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381元(計算式:99元+1,882元+1,371元+29元=3,381元),相對人王家富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1元(計算式:79元+72元=151元),相對人王家安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8元(計算式:5元+142元+71元=218元)。 合計 3,750元 第二審 裁判費 2,9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㈠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原告部分第一審之訴、部分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被告部分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家秀上訴部分,由王家秀負擔百分之93,餘由王家安負擔;關於王家富上訴部分,由王家富負擔百分之5,餘由王家秀負擔;關於王家安上訴部分,由王家安負擔百分之71,餘由王家秀負擔。 ⑴原告王家秀上訴部分: 原告上訴部分為188,468元(計算式:175,000元+13,468元=188,468元),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485元(計算式:2,985元+500元=3,485元),故被告王家安應負擔244元(計算式:3,485元×7/100≒244元),原告應負擔3,241元(計算式:3,485元×93/100≒3,241元)。 ⑵被告王家富上訴部分: 被告王家富上訴部分為134,333元(計算式:149,581元-15,248元=134,333元),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160元,故被告王家富應負擔108元(計算式:2,160元×5/100=108元),原告應負擔2,052元(計算式:2,160元×95/100=2,052元)。 ⑶被告王家安上訴部分: 被告王家安上訴部分為9,333元(計算式:11,113元-1,780元=9,333元),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故被告王家安應負擔1,065元(計算式:1,500元×71/100=1,065元),原告應負擔435元(計算式:1,500元×29/100=435元)。 ㈡故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728元(計算式:3,241元+2,052元+435元=5,728元),相對人王家富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08元,相對人王家安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09元(計算式:244元+1,065元=1,309元)。 裁判費 2,160元 (由相對人王家富預納) 裁判費 1,500元 (由相對人王家安預納) 證人旅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7,145元 備註: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109元(計算式:3,381元+5,728元=9,109元),相對人王家富應負擔訴訟費用259元(計算式:151元+108元=259元),相對人王家安應負擔訴訟費用1,527元(計算式:218元+1,309元=1,527元)。
TNDV-113-司聲-70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