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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李秀伎 被 告 陳奎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06

HLDV-113-補-261-20241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4772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519,278元,及其中500,000元部分之利息、違約金,惟利息、 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應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1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31,38 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726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500,000元 96年10月1日 (16+326/366) 12% 1,013,443元 113年8月21日 違約金 500,000元 96年11月2日 (182/366) 1.2% 2,984元 97年5月1日 違約金 500,000元 97年5月2日 (16+112/365) 2.4% 195,682元 113年8月21日 總計:519,278元+1,013,443元+2,984元+195,682元=1,731,387元

2024-12-06

HLDV-113-補-260-20241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譚宏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譚宏彪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並未具體表明對於被告 之請求內容具體為何(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如係請求金錢給付,需載明確定金額)。又原告所提民事起 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載明其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 (如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即本件之訴訟標 的,故本件原告之真意為何,容有不明,已不符起訴之要件 ,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有補正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06

HLDV-113-補-256-20241206-1

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陳太和 相 對 人 黃雅麗 黃志雄 黃愛美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 而於113年9月3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3年9月12日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5月10日收到相對人 寄發之存證信函,當時有以電話聯絡相對人黃愛美數次,均 未接通,嗣以包車至花蓮縣○○鄉○○0○00號處兩次,均無人應 門,相對人不與異議人協商之目的至為明顯,異議人兩次亦 皆有留下催告聲明通知函,催促相對人處理本件債務,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指「訴訟 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 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例如准予停止執行之裁 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再 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 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不包括受擔保利益人僅以 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 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 維持原審裁定要旨、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112年度台抗字 第51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貴 宏名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5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1113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19日對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6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 人並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1號受理後,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16,667元為 異議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 、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異議人即依111年度 聲字第21號裁定提供擔保金216,667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73號受理提存,嗣本案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上易字第60號判決確定而終結 ,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相對人以花蓮府前路郵局84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 後20日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相對人即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該存證信函於113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送 達後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75頁),且異議人均未對相 對人提起訴訟請求因本案訴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 之賠償,此亦有113年8月29日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案件查 詢清單兩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依前揭規 定及要旨,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至於異議人雖主張其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有以電話聯絡相對 人黃愛美數次,並兩度前往其住居所,惟均未果,異議人亦 有留下催告聲明通知函,催促相對人處理本件債務云云,惟 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兩造私下所為協商、存證信函之催告 ,諒與向本院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無涉, 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及要 旨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06

HLDV-113-事聲-7-20241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春風 被 告 曾玉涵 潘淑芬 陳長明 潘滿玲 池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5361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846,4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利息、違約金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9月17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8,549元(計算式如 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尚應補繳8,86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846,430元 113年6月28日 (82/365) 6% 11,409元 113年9月17日 違約金 846,430元 113年7月29日 (51/365) 0.6% 710元 113年9月17日 總計:846,430元+11,409元+710元=858,549元

2024-12-06

HLDV-113-補-259-20241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卓瑋芠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 被 告 陳珮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元。㈡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 日給付原告9,800元。㈢被告應自115年11月30日起至117年11月29 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給付原告18,100元,是原告聲明第1項訴 訟標的金額為19,600元,聲明第2、3項因係將來給付之訴,且屬 定期給付性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計算訴訟標的金額 為254,800元(計算式:9,800元×26期=254,800元)及452,500元 (計算式:18,100元×25期=452,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726,900元(計算式:19,600元+254,800元+452,500元=72 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 000元,尚應補繳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06

HLDV-113-補-258-20241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蔡素珍 被 告 邱順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之 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該抵押權所設定 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低於土地及建物 之價值,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06

HLDV-113-補-257-20241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廖致凱 被 告 李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定之,參酌原告所陳系 爭房屋(包含基地)於民國113年間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500,000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 時,房、地比約為3比7,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50,000 元(計算式:10,500,000元×0.3=3,150,000元);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應核定為51,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1,000元(3 ,150,000元+5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04

HLDV-113-補-238-2024120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張珠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上之地上物 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其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計 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97,600元(計算式:460元/㎡×956 0㎡=4,397,600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240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407,840元(計算式:4,397,600元+10,24 0元=4,407,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03

HLDV-113-補-253-20241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郭遠華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起訴狀所附之本票 ,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主張本院83年度執全 字第11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又上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1,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02

HLDV-113-補-26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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