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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950、2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 緝字第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 係,業據該2人供述在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且被告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涉恐嚇、傷害及違 反保護令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為發洩情緒竟出手毆打、恐嚇告訴人及違犯保護令之行 為,致告訴人上有如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害且心生恐懼,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50號                         第2951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0年6月15日至110年8月4   日期間,在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    帳號「陳文元」、「涂國泰」向丙○○恫稱「殺人只需 要人   的本票」、「我最起馬經濟結了50多位朋友準備 上新北     市」、「50多位都是敢砍人殺人的」、「 如果要判我死刑我   要帶人下去」、「我是會殺人的」 、「他會想看你裸照嗎我   讓他們看」等語,致丙○○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   生命、身體、名譽等安全 。  ㈡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8月4日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以拳頭及拖把棒毆打劉秀    慧,致丙○○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現象、左側額頭瘀青、    雙眼結膜下出血、脖子明顯抓傷、雙側肩部及上肢多 處明顯   瘀青、臀部瘀青、雙側小腿多處挫傷及瘀青、 下背和骨盆挫   傷、肩膀挫傷、前臂挫傷、手部挫傷等 傷害。  ㈢乙○○因對丙○○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6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   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明知上開民 事暫時保   護令內容,竟仍基於恐嚇及違反上開民事暫 時保護令之犯    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9 月21日9時28分許,基   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好久沒砍人     了」、「我現在去妳家」 、「要不要幫妳把他的老婆幹掉」   等語予丙○○,致丙○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生   命、身體安全,以上 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   騷擾,而違反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6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傷照片、110年9月21日土城學府路一 萬98巷14號12樓(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 等罪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前 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涉恐嚇、傷害及違 反保護令等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19

PCDM-113-審簡-1659-20241219-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蓉 廖欽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2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 0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欽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二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二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 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 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又因被告屬幫助 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 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謝宜蓉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廖 欽揚則未於偵查時自白,均無從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最 低度刑為6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 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 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3.據上以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法定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二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位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 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二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二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初始並未 坦承犯行,惟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被告謝宜蓉 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謝宜蓉因本案之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之報 酬(見新北偵12043號卷第23反頁),惟其已賠償2位告訴人總 共7萬5千元之損失,如對其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除被告謝宜蓉取得之報酬2千5百元,查本案幫助洗錢 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43號   被   告 謝宜蓉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欽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蓉、廖欽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得預見收購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各自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謝宜蓉於民國11 1年11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 碼均交付給廖欽揚,再由廖欽揚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 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謝宜蓉、廖欽揚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 「阿偉」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宜蓉之供述 被告謝宜蓉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將該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被告廖欽揚,繼而交付給「阿偉」之事實。 2 被告廖欽揚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被告謝宜蓉收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隨後轉交給朋友「阿偉」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謝宜蓉、廖欽揚間之文字交談聯繫內容擷圖資料 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 行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雅筑 (提告) 111年11月1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1月1日17時39分許 111年11月1日17時44分許 4萬9,963元 4萬9,963元 2 郭季鑫(提告) 111年11月1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1月1日17時46分許 4萬9,989元

2024-12-19

PCDM-113-審金簡-220-20241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5 4號、第1855號、第1856號、第1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2交付之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併信用卡」。  ㈡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112年6月30日18時10分許」,應更 正為「112年6月17日10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交付1個行動電話門號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並構成幫助詐欺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 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告訴人等人數 為4人及所受損失,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之 智識程度、入監之前與先生擺地攤,薪水都是現領的不固定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惟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我有提供門號,但是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我朋友後來有將給 我的錢取回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                         第1855號 第1856號 第1857號   被   告 李嘉琪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申請交貨便代碼,用以收取人頭 帳戶,進而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申請附表所示之統一 超商交貨便代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以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寄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案經洪慧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歐惠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羿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李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寄交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函覆電子郵件資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 1.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請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交貨便代碼寄送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 本案詐欺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因提供本 案門號而獲取之500元至6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 交付帳戶時間 交付之帳戶資料 案號 1 洪慧蘭 (提告) 112年5月31日14時41分許 以電話佯稱辦貸款須提供帳戶審核云云,致洪慧蘭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Z00000000000 112年6月4日15時28分許 洪慧蘭名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112年度偵字第74561號) 2 歐惠禎 (提告) 112年6月21日 以LINE佯稱提供銀行帳戶可美化銀行資料以便貸款云云,致歐惠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Z00000000000 112年6月29日16時21分許 歐惠禎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112年度偵字第79049號 3 陳羿諠 (提告) 112年6月30日18時10分許 以LINE佯稱可製作銀行紀錄以便貸款云云,致陳羿諠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Z00000000000 112年6月22日18時46分許 陳羿諠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113年度偵字第1582號 4 李美娟 (提告) 112年6月20日 以電話佯稱可以薪轉方式作為公司之員工,以利貸款云云,致李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Z00000000000 112年6月23日15時9分許 李美娟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李美娟兒子葉佑麒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葉佑麒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3號帳戶

2024-12-19

PCDM-113-審簡-1512-20241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4、21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弘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2證據名稱欄補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同欄編號4證據名稱欄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少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 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5422 公克、驗餘淨重7.444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 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同欄一 ㈡扣案之吸管1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吸食器、分裝勺、吸管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陳少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肆肆肆柒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陳少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   被   告 陳少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 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風火山林泡沫紅茶」店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6時15分許 ,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綠映旅社」208室盤查 時,查獲其持有均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組、分 裝勺1支,以及其與友人齊拓茗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7.5422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000000ng/mL);㈡於113年2月6日1 9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2樓「綠映旅社」208室內,以前述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6日19時5分許,警方在前 述地點查獲其持有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管1支,復經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00 0000ng/m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少弘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件,至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勺 及吸管,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2-19

PCDM-113-審簡-1215-202412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CONG HUAN(中文名:丁功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18、91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INH CONG HU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以下所載「21時8分」更正為「11 時12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所載「提款卡」補充為「提款卡( 含密碼)」。  ㈢附表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欄部分,就編號3以下所載「APP」 更正為「交易平台網址」、編號8以下所載「tider」更正為 「Tinder」。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蘇亞潔提出之 詐騙者發文頁面截圖、告訴人黃燕輝提出之詐騙者傳送之黃 金合約期貨投資平台截圖、告訴人朱麗銘提出之詐騙者LINE 帳號頁面截圖、詐騙者傳送之工作證截圖」。  ㈤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 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 前之宣告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僅於本院程序中自白 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 。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DINH CONG 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檢察官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3、4、8、10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係分 次匯款,然該等款項均係詐欺人員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 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 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  ㈠被告獲有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交付帳戶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 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CHDM-113-金簡-436-2024121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效賢 蔡秀卿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劉芷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53號、第504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379號、563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主文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主文表」編號一所 示之刑。 庚○○犯如「主文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罪,共柒罪,處如「主文 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己○○犯如「主文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主文表」編號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丙○○等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二、三更正為本判 決附表二、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丙○○等3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 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 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 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丙○○等3人本件犯行仍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丙○○等3人本件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等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犯欄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庚○○、己○○於 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開實 務見解,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己○○就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丙○○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論罪科刑, 於113年9月12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本案並非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爰不另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 此敘明)。    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丙○○及所屬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之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庚○ ○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就各自所犯上開各罪 ,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 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 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 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二、三所示 不同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 罪)。  ⒋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己○○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80號、第56379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金訴字卷第245、257頁),與 本案事實同一,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丙○○、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每次收取款 項可以獲得報酬3,000元,每天晚上會有人匯款給我等語( 偵字32253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229頁),即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其係與告訴人戊○○以30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 ,且業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期款項15萬元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4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192至19 4頁)及被告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 另被告庚○○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5萬5,250元一節,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88號收據1紙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字 卷第222頁),加計其與告訴人戊○○、乙○○、辛○○分別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之金額共計30萬5,000元等情,亦有和解契 約3份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277至286頁),已超過其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後述),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丙 ○○或庚○○實際依調解條件(或加計繳回之犯罪所得)所給付 告訴人戊○○、乙○○、辛○○之金額均已超出其等因本案取得之 全部犯罪所得,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皆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丙○○、庚○○ 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3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 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 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 家形象,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丙○○等3人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 團核心,兼衡被告丙○○等3人犯後坦承本案犯行,被告丙○○ 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被告庚○○則與告訴人戊 ○○、乙○○、辛○○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金額以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各自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23、236 、3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表所示之刑。 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庚○○所犯係犯相同之罪名, 行為時間亦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兼 衡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犯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就被告庚○○本案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被告庚○○之辯護人及被告己○○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 告庚○○、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衡諸被告庚○○、 己○○犯後雖坦承犯行,被告庚○○並與告訴人戊○○、乙○○、辛 ○○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庚○○終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而未獲其餘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己○○亦未與告訴 人戊○○達成調解或和解,及所造成渠等所受損害非輕,為使 其等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 述如下: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供稱其每次收取款項可以獲得報酬3,000元,每晚 會匯款給付等語(偵字32253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2 29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係與告訴人戊○○業以30 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期款項15萬元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4號調解筆錄(本院金 訴字卷第192至194頁)及被告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憑,是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 ,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⒉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供稱其報酬為提款金額的5%,提款即扣除5%報酬, 餘款再交給「阿翔」所派收款之人;但蔡燕茹提領的款項我 沒有從中抽成等語(偵字50423卷第25頁、偵字32253卷一第 299頁),是依此方式計算被告庚○○因提領詐欺款項而獲得 之報酬8萬8,750元(計算式:提領總額177萬5,000元X5%=10 萬3,750元)暨未及自其帳戶內提領之金額8萬5,0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5萬元+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剩餘3萬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5,0 00元=8萬5,000元),合計為17萬3,750元,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庚○○業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5萬5,250元, 並與告訴人戊○○、乙○○、辛○○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金 額共計30萬5,000元等情,均有如前述,已超過其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 收。  ⒊被告己○○   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忙轉匯款項後,對方説我的帳 戶內還有6萬多可以拿去用,所以後來我有把6萬1,400元多 領出來使用等語(偵字32253卷一第232頁),即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被告丙○○等3人所轉交、轉匯之款項,業經上繳詐欺集 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丙○○等3人有分得 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丙○○等3人對此等款項並無處分權 限,亦非其等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丙○○等3人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㈢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丙○○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業因另案詐欺案件而於113年3月15日 遭搜索扣押等情(偵字32253卷一第57頁至反面),則被告 丙○○扣案之手機、收據或勞動契約紙本等物(偵字32253卷 一第76頁),難認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被告庚○○   扣案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1支(偵字3 2253卷一第139、145頁),為被告庚○○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庚○○坦認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己○○   扣案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偵字32253卷一第202頁) ,為被告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坦認 在卷(偵字32253卷一第187頁反面),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於被告庚○○其餘扣案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偵字32253卷 一第139頁)及被告己○○其餘扣案之存摺、匯款憑條(偵字3 2253卷一第202頁),雖係為被告庚○○、己○○持有並犯案, 均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庚○○扣案之GALAXY手機1支、記事本,查 無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庚○○、己○○分 別遭扣案之現金2,000元(偵字32253卷一第139頁、偵字563 80卷第35頁),被告庚○○、己○○均供稱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 (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偵字56380卷第14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該些扣案現金確為被告庚○○、己○○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48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有關被告庚○○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 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 辦部分係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10月16日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113年10月16日簡式審判 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丁○○貞 興113偵56248字第1139146939號函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本 院金訴字卷第109至125、211頁),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 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宣告刑 一 附表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四 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五 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六 附表三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七 附表三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八 附表三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2024-12-18

PCDM-113-金訴-1941-20241218-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5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805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玉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正義南路上之「沃克商旅」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同日17時許,為警持拘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拘 獲謝玉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見 毒偵字卷第37、39、79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15060號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27至31、99頁)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 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 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微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亦沾有 該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 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磅秤、夾鏈袋是我弟弟留下來 的,但我沒有拿來使用等語;上開物品與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2支,查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亦皆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8.03公克;含外包裝袋2只) 2 夾鏈袋1包 3 電子磅秤1個 4 手機2支

2024-12-18

PCDM-113-審簡-162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9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凱與陳秄潼(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前係男 女朋友,並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處(下稱 本案居處),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居處,黃 彥凱酒後與陳秄潼因故發生口角,黃彥凱竟拿出廚房之菜刀 與陳秄潼爭吵,陳秄潼見狀害怕酒後之黃彥凱持刀對其傷害 ,遂趁隙取走菜刀躲入房間內將房門反鎖並撥打電話報警, 復於黃彥凱持鑰匙欲打開房門時,將菜刀放置於地上再以身 體擋住房門,然黃彥凱仍以身體撞開房門入內奪取回地上之 菜刀,黃彥凱明知若持菜刀近距離朝人揮舞並持刀與人發生 拉扯,極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刀傷等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持前揭菜刀近距離朝陳秄潼揮舞,並於陳秄潼基於 防衛意思伸手欲握住其持刀之手避免其繼續持刀亂揮時,又 與陳秄潼發生拉扯,造成陳秄潼於整個過程中因此受有右側 食指刀割翻裂傷(3×0.3×0.3公分)、左側小指刀割翻裂傷 (3×0.5×0.4)等傷害。案經陳秄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黃彥凱對於有本件傷害告訴人陳秄潼之犯行,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卷第4 7至4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偵中指訴明確,復有馬偕紀 念醫院112年10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 證明書(以上見113年度偵字第14858號卷【下稱偵卷】第12 至14頁)、隆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 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46至4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113 年度易字第983號卷第121至1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菜刀係極具殺傷力之 物品,且刀劍無情,若持刀朝人近距離揮舞及持刀與人拉扯 ,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況告訴人係居於身體武力相 對弱勢之女性,更容易因此受有傷害,然其竟僅因口角爭執 ,即持刀朝告訴人近距離揮舞並持刀與之拉扯,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程度非輕、須接受縫合治療之傷勢,所為非是。惟 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害、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諒解,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毋須扶 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前揭菜刀並未扣 案,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PCDM-113-簡-5054-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呂炳陞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順發」之成年人(下稱「順發」)、少年 游○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無證據證明呂炳陞知悉游○嘉為少年)等人所組成至 少3名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炳 陞負責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提領車手,並擔任監控、收水 之工作,游○嘉則擔任車手職務,提領遭詐騙之人所匯之款項 ,提領款項完畢後將贓款交付與呂炳陞,呂炳陞再將之交付 與詐欺集團上游,並約定呂炳陞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呂炳陞即與「順發」、游○ 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英廷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其等為FACEBOOK買家、王道銀行 專員,向丙○○佯稱: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導致丙○○之帳戶 會被每月扣款,需先依指示轉往他處存放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 合庫銀行帳戶,再由「順發」指示呂炳陞於   112年5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17巷9 弄內,交付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游○嘉,並在不遠 處監控游○嘉提領款項,再由游○嘉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嗣於112年5 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游○嘉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逮捕游○嘉,呂炳陞隨即逃逸, 經游○嘉指認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炳陞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第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9頁至第60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 第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游○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此外,復有游○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單、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系爭合庫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 47頁、第51頁至第6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順發」、游○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被告自始均陳稱未取得獲利,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及收水之工作,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意自115年6月起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共49,9 85元,態度尚佳,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 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始均稱本案尚未收受報酬,且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 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於收受 游○嘉提領之款項前,游○嘉已為警逮捕,自難認被告業已取 得詐欺取財之款項,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4分 49985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3分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17巷9弄內,與游○嘉碰面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游○嘉嗣後步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贓款,被告則在附近監控,游○嘉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經警逮捕,被告確認後即逃逸離去。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4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4分 20000元 2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10分 46985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5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6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6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7分 6000元

2024-12-18

PCDM-113-金訴-1739-2024121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惠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20時26分 許」更正為「21時4分許」、倒數第5至4行「且旋遭該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更正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使游凱昕匯入之款項自本案虛擬帳戶退回或轉入至該詐欺集 團成員所掌握之帳戶或電子錢包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所 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游凱昕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虛擬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 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 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8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4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9號   被   告 吳惠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 避免詐欺犯行者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26分許,使用 其不知情之妻簡宇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及簡宇伶所申辦並交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申請跨境代收轉付之支付寶虛擬帳號即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 戶、電子支付會員編號「0000000」)後,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虛擬帳戶之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帳戶 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起,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買 家、蝦皮購物平臺客服聯繫游凱昕佯稱:買家向游凱昕購買 商品,然因游凱昕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訂單禁售凍結 ,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游凱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3月2日21時24分許,以網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88 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 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經游凱昕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電子支付會員暨虛擬帳戶交 易資料、IP位址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凱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惠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由其所持用,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曾將本案門號借給認識每幾天綽號「阿起」之友人使用,且未將簡宇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交給「阿起」云云。 2 證人簡宇伶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簡宇伶將本案門號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游凱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8,088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7381號函、本案虛擬帳戶之申辦暨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玉山銀行會傳送簡訊驗證碼至虛擬帳戶所留門號進行認證之事實。 2.證明本案虛擬帳戶所留申辦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均為證人簡宇伶之資料,所留門號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3.證明本案虛擬帳戶於112年3月2日20時26分進行身分認證、綁定淘寶,IP位址為「42.72.11.241」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21時24分許,匯款1萬8,088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結果各1份 1.證明本案門號係證人簡宇伶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3月2日20時至20時30分許,IP位址「42.72.11.241」之使用人為本案門號之持用人之事實。 7 本案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1.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2年間持用之門號之事實。 2.證明於112年2月間,本案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曾插入相同之2手機內(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佐證被告並未將本案門號借予「阿起」,本案虛擬帳戶應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3.證明於112年3月2日20時至20時30分許,本案門號之SIM卡係插入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支手機內,又斯時本案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頂,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於同日23時37分許,亦在上址頂樓之事實,佐證被告並未將本案門號借予「阿起」,本案虛擬帳戶應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吳惠傑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處。又被告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4-12-17

PCDM-113-金簡-40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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