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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6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甲○○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甲○○自106年6月3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有配偶 關係,且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於原 告與被告甲○○配偶關係存續期間進行交往,並於111年6月15 日至汽車旅館同住,於111年7月間被告甲○○搬回花蓮老家, 更經常與被告乙○○約會、同住及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 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提出之訂房及對話紀錄,係原告竊取被告甲○○手機拍攝 ,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乙○○並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 人。111年6月15日間,被告甲○○雖有為被告乙○○訂房,然僅 係供被告乙○○住宿,且經原告到場後,亦已取消入住。且配 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原告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縱認配偶權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原告請求已罹於時 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 律上權利?(二)被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 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請求是否罹於 時效? (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⒈被告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主張配偶權 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然上開判決僅為地方法院判 決,於本院並無拘束力可言。   ⒉況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肯認,並不因通姦罪之 除罪化,即使憲法及法律不再保障婚姻制度。而所謂配偶 權,即係在婚姻制度下,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 維護並共享此等具備排他性之親密關係,使婚姻生活得維 持圓滿狀態利益所必要權利,而為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 一環。是配偶權之標的,並非他方配偶之人格或行為自由 ,而係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及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 ,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 (二)被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⒉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31號案 件中,被告甲○○為訴外人A男(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6 個月內出生,推定為二人婚生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聲請 就A男與被告乙○○為親子關係鑑定,為被告甲○○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226、227頁)。被告甲○○雖辯稱係為爭取原告 出面進行親子鑑定云云。然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如 法院有必要時本可命原告接受鑑定,自無所謂以被告乙○○ 爭取原告出面進行親子鑑定之必要。   ⒋查被告乙○○與A男雖經鑑定無親子關係存在,有親緣DNA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查A男出生於 000年0月0日,原告與被告甲○○則係於111年1月13日,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A男之受胎期間 ,顯然係於原告與被告甲○○配偶關係存續期間。倘被告甲 ○○未曾於與原告之配偶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性 行為,又豈可能聲請由被告乙○○與A男為親子關係鑑定?   ⒌是可認被告甲○○確實於與原告之配偶關係存續期間,曾與 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甚明。本 院審酌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 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 允。 (三)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稱兩 造於111年6月15日於汽車旅館前發生爭執,且被告間對話 紀錄中,曾提及偷講電話等語,故被告乙○○應知悉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甲○○向被告乙○○稱:「我一直不想因為我跟 前男友的事情......」、「明明 我都已經跟他分手了」 、「不知道他還偷跟我出門」(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 被告甲○○係向被告乙○○謊稱原告為「前男友」,是尚無從 以111年6月15日間兩造有爭吵,或被告間曾提到偷講電話 ,即逕行認定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⒊原告另提出與被告乙○○姊姊於111年6月15日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為證。查該對話紀錄中,原告向暱稱為「Amber Pa n」之人稱:「妳可以問妳弟是不是昨天上來桃園」、「 他是我老婆的前男友,他們最近聊天講電話很密集」(見 本院卷第189頁)。然原告並未證明Amber Pan是否確實為 被告乙○○之姐姐,已難認原告主張可採。且縱認Amber Pa n已確實為被告乙○○之姊姊,然其亦已向原告稱:「我很 久沒和他聯絡了 既然如此那你就報警吧 我要上班了」( 見本院卷第189頁)。Amber Pan既稱已很久沒和被告乙○○ 聯絡,無從逕行認定其有告知被告乙○○此事,是尚難以此 對話紀錄,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責任,尚不可採。 (四)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⒉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於111年6月間之行為,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應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起訴時間為113 年5月30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是原告請求自未逾2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 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甲○○,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甲○○應於113年9月 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0萬元,及自1 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訴-1299-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6號 原 告 管榮亮 被 告 黃霆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黎金錦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 萬元,原告邀集被告協商債務後,經被告同意代訴外人黎金 錦清償還上開借款,並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代償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每月需償還被告薪資3分 之1與原告,惟原告數次催討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為此,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113年11 月29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本 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1

TYDV-113-訴-2456-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 原 告 張心羽 訴訟代理人 廖致宇 被 告 高秉宏 蘇宏毅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2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其中被告高秉宏部分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其中被告蘇宏毅、鄭宇軒部分自 民國11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佯稱可透過「安達 」網站投資獲利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0年2月5日至7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因而受有同額損害,而被告亦因前 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高秉宏部分為112年12月23日、 被告蘇宏毅、鄭宇軒部分則為112年12月9日,見原附民卷第 17頁、第33頁、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2213-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45號 原 告 王家慶 被 告 林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上開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 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為證(見桃小卷第5頁 ),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兩造並無約定借款之 返還期限,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清償之催告等語( 見桃小卷第24頁反面),可知兩造間之借款應屬未定返還期 限之消費借貸,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 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桃小卷第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於113年11月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可認原告已對被 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113年12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應 自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345-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國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 14年1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 、桃簡卷第33頁至第38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64,806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5% 2 364元 15% 3 70,316元 14.88% 4 23,551元 13.75% 5 2,210元 1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220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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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永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明 被 告 和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 工程請款付款情形紀錄表、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反面),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2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211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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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江國禎即証國企業社 被 告 陳施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籍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見重簡卷第11頁 ;原告起訴時誤繕聲明末二字為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曉諭後即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0 頁背面)。嗣於114年1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 記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394元,及 自113年11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113年11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基礎 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 有一體性而得繼續沿用,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購買系爭車輛,乃商請伊作為系爭車輛車籍之登記 名義人,並以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申辦系爭車輛之分期車貸(下稱系爭車貸),惟被告嗣 後未按期清償系爭車貸,且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在新北市停車 未繳納停車費,復違規遭開立多張罰單,致伊須先行與和潤 公司結清系爭車貸167,209元,並墊付罰單費用8,200元、停 車費用14,605元。另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間因事故損毀, 而先由伊代付必要之修繕費用44,180元(已自行扣除零件折 舊金額)。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費用均應由被告 負擔;另被告亦同意給付因系爭車輛登記於伊名下所產生之 會計師記帳費用4,200元,惟至今均未給付。  ㈡又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前已積欠伊2,000,000元,故簽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受,嗣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購買系爭車輛,商請原告作為系爭 車輛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系爭 車貸,惟被告嗣後未按期清償系爭車貸,致原告須先行與和 潤公司結清系爭車貸167,209元,原告並墊付罰單費用8,200 元、停車費用14,605元;另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間因事故 損毀,而先由原告代付必要之修繕費用(已扣除折舊)44,1 80元,另被告曾同意給付會計師記帳費用4,200元;被告曾 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受,嗣經提示未獲付款等節,有兩造 間訊息截圖、借名登記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 資料截圖、交易明細截圖、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新北市政府交通 裁決處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訊息截圖、街口支付交 易紀錄截圖、維修單、系爭本票、借據在卷可稽(見重簡卷 第21至27、47至77、81至93頁、本院卷第12至22頁),經核 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移轉車輛登記,為有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將系爭車輛之監理機關車籍名義登記予原告 名下,並由被告占有使用,堪認兩造間係就系爭車輛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 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堪認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3月 2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重簡卷第17頁),則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 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394元,為有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代被告結清系爭車貸167,209元、墊付罰單費用8 ,200元、停車費用14,605元、必要之修繕費用44,180元、會 計師記帳費用4,200元等費用,均屬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代被告支付之必要費用238,394元【計算式:167 ,209+8,200+14,605+44,180+4,200=238,394】,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即明。查被告曾簽立系爭本票予 原告收受,嗣經提示未獲付款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38,394元部分,為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原告就此部分,僅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 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即明。 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僅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2、3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於判決確定前,無從宣告假執行,是依前規定及說明,本 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其名下之系爭 車輛辦理移轉車籍登記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陳施豪 113年8月19日 2,0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2025-02-21

TYEV-113-桃簡-177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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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廖先昱即甘霖事業商行 廖先昱即凱蒂屋國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先昱即甘霖事業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28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廖先昱即凱蒂屋國際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70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6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 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230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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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和解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戴君翔 訴訟代理人 李麗青 被 告 吳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捨 棄利息之請求(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八德方 向行駛,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介壽路1107 號民宅,致系爭車輛受損、水電及生財工具損壞,嗣兩造於 113年8月6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同 意賠付原告19萬元,並應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即113年8月6 日先給付原告2萬元,再於同年8月15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另 於今年年底即113年12月底前給付餘款7萬元等語,惟被告嗣 後均未給付,尚積欠17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立約書等件 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至6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TYEV-113-桃簡-187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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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洪祥瀚 被 告 莊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請狀及本院113年12月 17日、114年2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簡訊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47頁、第48頁),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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