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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佛教淨覺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郭貞容 代 理 人 許○○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代 理 人 李○○ 關 係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兒童 少年安置輔導業務之機構,至相對人則為聲請人之服務對象 。茲因相對人患有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及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相對 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近況陳報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 代碼對應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覺民診所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自閉症合 併智能不足」,其常以自我為中心思考、情緒不穩定、人際 關係亦不和睦。又其日常簡易生活雖勉強可自理,然成效不 佳,亦無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其計算、抽象思 考、記憶、現實反應及表達能力均略有缺損,缺乏理解能力 ,復無回復可能性,可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嗣更易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母乙○○因施用毒品反覆出入勒戒所及監獄,並曾對相對人有 嚴重不當管教致其成傷之行為,相對人方由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協助安置迄今,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丙○○則尚未成年, 有各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關係人之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7日高 市社家防字第11272125600號函附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各關係人均不宜且不得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之祖母甫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逝世 ,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復查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是以,本院考量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 人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而該局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 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自幼即有偷竊與說謊慣習,且其現實感差,對使用、分配 金錢亦無概念,經評估有易受他人引導致受騙之虞,為求周 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及關係人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因而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 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 所示。  ㈣聲請人為現在照顧相對人之法人,至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則係與聲請人具有委任關係之人,業經審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安置輔導服務契約書自明,固堪認 本件情節與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之2條前 段關於:「照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 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 人,不得為該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規定之文義相合。 然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辦理兒童少年安置輔導業務, 得委託民間辦理包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 1項第9款規定:「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之少年,提供適 當之安置」在內等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並依該規定與民間 法人之聲請人簽訂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至第149條規定之行政 契約,且約定由聲請人於受託期間依法安置、照顧與輔導相 對人。本院審酌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給付聲請人關於 相對人安置費用之政府機關,且執掌轄內社會福利資源與其 執行權限,實難認其為相對人管理事務將有利益衝突之情。 據此,本院審酌由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既難認有何利益衝突等不利相對人之情, 則經尋繹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等節,爰依「目的性限縮」此法 律漏洞之法學解釋方法,認該條文所稱「委任」,不包含「 政府機關與民間法人所簽訂關於委託安置少年之行政契約」 之本件情形,故本件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其理甚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證件與私章、印鑑之保管及使用。 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與交付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不限金額或價額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4-12-04

KSYV-113-監宣-402-202412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子。甲 經評估有自閉症混合發展障礙,乙有重鬱症,過往有危害甲 生命之意圖,前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 3年12月21日止。又乙日前再婚,其配偶雖表明有意願與乙 共同照顧甲,但整體保護功能、親職能力與互動狀況仍需長 時間評估。另乙經診斷重度鬱症,但並未穩定回診及服藥, 無法確認身心狀況穩定度,且乙於113年10月11日甫生產, 考量乙產後身心理調適、產後新生兒照顧及尚未完成親職教 育,評估目前尚不足以提供甲穩定之照顧。考量甲之身心安 全,乙尚不適任照顧之人。其他親屬雖有意願提供甲之照顧 ,惟因甲現階段有密集早期療育及復健醫療需求,親屬難以 提供支持,評估目前無其他可供照顧及保護甲之親屬,為顧 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 聲請人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延長安置甲, 以維護甲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36號民事裁定、甲之返家計畫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年僅5歲,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且需接受穩定照顧及早期療 育協助,惟乙整體身心狀況尚不穩定,且現階段須照顧新生 兒,評估短時間內未有量能照顧甲,亦無收入來源,親職教 育尚未完成,目前僅能穩定與甲會面以維護親子關係,復無 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保護或照顧支持,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 佳利益等情,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03

KSYV-113-護-947-2024120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叔,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法院 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叔叔,相對人領有障礙等級輕 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佐。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在鑑定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 識清醒,能回應本院今天到醫院之目的、過去曾有借貸事件 尚未處理完畢、學經歷狀況等情形,而鑑定醫師提出之鑑定 報告記載略以:個案於今年年初於社工安排下,至○○醫院進 行身障鑑定,雖全量表智商大於70分,但因生活適應功能低 下,故仍取得輕度身障手冊。個案目前有許多符合亞斯伯格 症狀之行為表現,同時也顯示個案在社交互動及情緒控制與 表達上可能存有明顯的困難,並且這些特質可能對個案在日 常生活中造成影響。個案為31歲男性,體型正常,當天由案 叔及案父陪同前來,外表尚整齊,精神佳,情緒略顯緊張。 晤談時,態度配合,偶有適當眼神接觸,應答常未能切題, 表達不完整,話量正常,被案叔數落時,沒有不悅的反應, 似乎是局外人。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 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70) 落在臨界範圍,且具有明顯之自閉症症狀,使得個案的判斷 力及社會情境理解力較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聯新國際醫院 113年11月27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18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件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且有明顯自閉症 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 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 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於法不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 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就本件適宜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本人到庭表示同意(本院卷 第31頁反面),另經相對人之父丙○○、相對人之母戊○○表示 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6頁),綜合評估相 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叔,有實際處理相 對人事務之經驗,且無明顯不適任的情形,則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對 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 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 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併此 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9

TYDV-113-監宣-855-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丁慧華 相 對 人 史京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自閉症等症 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詢問、施測後,提出 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患有自閉症、雙相情緒障礙症,及輕 度智能不足,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足見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尚有未恰,爰經本院於調查程 序提示鑑定報告,詢問聲請人、相對人等人之意見後,依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至輔助人之人選部份,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關係密切,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同住,且聲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故本院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從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 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9

KSYV-113-監宣-780-2024112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 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案聲請意旨:伊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因 發生車禍後,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使自閉症情形加劇,且精 神層面顯著遺存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兄甲○○為監護人,由伊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東榮民總醫 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訊問相對人,其知悉所在位於凱旋醫院、由家人陪同到院 、現受哪些人照顧,惟不清楚當日為何需到醫院?有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8月1日高少家秀家志113家助51字第 1130011298號函所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於113年7 月31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由劉潤謙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 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相對人可符 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述之自閉症類群障礙、邊緣型智 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目前抽象 思考能力有缺損,現實反應能力可能沒有缺損,但表達能力 差,定向感、辨識能力、記憶力及計算能力皆未出現明顯減 損。相對人語言能力不佳,生活上與不認識的人做複雜性溝 通可能會有困難,管理財務的能力受疾病影響,造成判斷力 不足及衝動控制不佳,在網路上受他人煽動就不斷捐款,且 因判斷力不佳導致相對人被竊盜集團利用,成為共犯。相對 人可能因自閉症類群障礙影響,想法非常固著,不接受他人 意見,家人也無法管束相對人亂花錢,心理測驗也顯示相對 人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處理速度均遠低於平均值。經評估 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上的簡單詞語可以理解,但對於負責或 是抽象話語則理解有困難,其「受意思表示」有缺損,但應 未達顯著;相對人語言表達能力不佳,常常用他人無法理解 的詞語和語句表達,其「為意思表示」有顯著缺損;相對人 過去與人相處(被竊盜集團騙把風)或使用金錢上(網路) ,常常被人所騙,代表其判斷及認知能力也有明顯不足,其 「辨識其意思表示」有顯著缺損。儘管目前評估,相對人小 額消費無虞,但若遇到有心詐騙人士,相對人可能缺乏判斷 力,容易受騙上當,蒙受損失,不宜獨自管理財產。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年9月30日高少家秀家志113家助51字第1130014442號函 所附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 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意思能力雖有缺損,惟其並非完全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 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 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母,其與相對人之大哥戊○○皆 同意由相對人之二哥甲○○照顧相對人,甲○○亦同意擔任輔助 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相對人之父丁○○則經本院限期 通知表示意見,迄未表示意見,亦有函文、送達證書可參, 堪認關係人丁○○無意見,故由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輔助人。末 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監宣-178-2024112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即相對人乙○○,因智能障礙、不識字, 無法言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伊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紀明道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最近親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相對 人乙○○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於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下稱屏安醫院)由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 。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剪 短髮。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 做言語溝通,講話時只能發出咿咿啊啊無法辨識的單音。會 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 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 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 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智 能不足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 法言語,僅能發出咿咿啊啊無法辨識的單音,因此與人言語 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 、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無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 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 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 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 、保險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 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 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 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 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 家人) 。日常生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 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翻身、移動身體。但是沐 浴、大小便、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包括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 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 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 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 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 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 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 性自閉症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 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語,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11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85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 卷足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因先天性自閉症 、語言障礙及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相對人之母丁○○及弟弟戊○○、己○○以及妹妹庚○○均表示同 意等情,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 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 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外,丙○○為 相對人之手足,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監宣-308-20241129-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賴OO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丁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   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丁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自幼經診斷為 自閉症、過動,對於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不佳,擔心相對人 因此受騙。相對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1類、輕度)為證。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姓名、現在何處等問題可以正確回答,但無法理解輔助 宣告之意,且回應意願不高。並參酌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 師所為之精神鑑定略以: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認知功能較 一般人為弱,並經智能評估為輕度智能不足。在鑑定時,相 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回應,但理解判斷能力因智能障 礙有明顯缺損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 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於鑑定時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並取得相對人父親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查。相 對人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㈠、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 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 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 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㈡、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 弱,不僅影響財務判斷能力,也影響與人相處時之應對能力 。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情形,爰裁定增 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 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與聲 請人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 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丁OO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包含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新的行動電話門號及門號月租費超過1000元時。 9 申辦信用卡。

2024-11-29

CYDV-113-輔宣-6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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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即 被付懲戒人 劉振陽 彰化縣警察局警員 被 上訴 人 即移送機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8月8日113年度清字第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劉振陽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內政部以 其於任職期間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 一審(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113年度清字第23號審理結 果,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6月(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11月間止,在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擔任警員,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刑事案件偵查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為確認A女之婚姻狀態,並希望透 過其親屬居間協助挽回感情,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接續於110年6月16日至111年8月31日間,多次使用公務 電腦或警用行動電腦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等系統後,查詢蒐集 A女及其胞姐B女與姐夫C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B 女及C男,並於其中數筆個人資料之查詢過程中,在系統之 「用途」欄輸入「舉發交通違規」或「警勤區訪查」等不實 查詢事由,而使該等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 ,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等系統管理之 正確性,其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之違失行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42次。 (二)上訴人上開違法事實所犯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論以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 刑所附條件從略)確定在案。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全卷 電子卷證資料審閱,並綜合調查證據及斟酌一切事證結果, 以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且有北斗分局111年10月28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 000號函、同分局同年11月9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各1份、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0年5月至111年 9月上訴人查詢紀錄分析各2份、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彰化 縣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各1份附 於刑事案卷可稽。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 (三)上訴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 譽,及第7條後段所定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 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經審酌其違 法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判決上訴人如前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希望法官能依論理及經驗法則體恤民生疾苦,考量司法平等 改判,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規定,重新裁量懲戒之處 分,觀諸與本案相類似判決(即懲戒法院l12年度清字第27 號判決)兩案之動機、目的相同,刑事判決亦雷同,均無累 犯及洩漏盜賣個資以從事不法,亦無與他人共犯取得不正利 益,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二案判決結果卻大不相同(違反 比例原則)。又相對於公務員故意酒駕累犯亦以降級改敘居 多,甚少判到休職。犯錯當然要受到該有之處分,但同樣動 機、目的、手段犯錯卻判決相異,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 等權,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務相同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 理由差別待遇不合。 (二)上訴人單純因遇人不淑,發現論及婚嫁前女友A女劈腿,及 因第三者桃園市陳男介入,後續陳男打電話來多次嗆聲恐嚇 上訴人不許與A女往來互動而產生糾紛爭吵,第三者再慫恿A 女聯合預謀設計有心陷害上訴人,上訴人因私人感情糾紛一 時衝動思慮不周,瀏覽前女友婚姻狀態及為了挽回感情請求 其胞姊及姊夫協助而非因公查詢瀏覽個資,其胞姊及姊夫已 理解上訴人原委而和解。上訴人居偏鄉,思維做人較憨厚直 率,並無工作上故意或怠惰重大過失犯錯,從警期間兢兢業 業、忠於職守,有惻隱之心 、熱心公義、見義勇為、扶助 轄區弱勢,多次登上新聞及受表揚,且人品端正並無菸酒檳 榔等不良嗜好,純粹單親爸爸為了給子女健全家庭,感情問 題思慮不周情急衝動犯錯,上訴人亟需這份工作維持生活與 償還房貸養育老小,如休職家裡經濟勢必雪上加霜負擔沉重 ,因父母高齡無工作,母親復中風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 領有中度身障手冊,且需扶養領有輕度殘障手冊自閉症幼兒 ,又為了與前任女友論及婚嫁而買房,需負擔房貸每月新臺 幣25,000元,生活上困苦。 (三)聲請調查證據:l12年l0月26日考績會上訴人已列席陳訴意 見,上級機關多人決議不送懲戒;待證事實為:因感情問題 糾紛,一時失慮不周偷查、無洩漏盜賣之惡意,亦非情節重 大造成損害,犯後坦承態度良好。 (四)上訴人深感懊悔不已,已痛下決心絕不再犯,請明察予以自 新機會,從輕做成上訴人降級改敘之懲戒處分,降低權益上 所受損害。 (五)證據資料: 乙上證l:因扶助轄區弱勢民眾獲嘉獎1次。 乙上證2:熱心公益助人之網路新聞截圖。 乙上證3: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年新警督字第0號獎狀 。 乙上證4: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乙上證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份。 乙上證6:房貸繳款證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之懲戒,其目的不在對其特定違背義務的「行為」 ,予以報復性的懲罰(即不在譴責其行為);而是對公務員 違背義務的行為,所徵顯的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檢視 其是否未來不再適合擔任公務員,或者雖尚未達此程度者, 但須給予規訓督促其履行義務,而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又 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 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再「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1)、行為之動機。(2)、行為之目的。(3)、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4)、行為之手段。(5)、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6)、行為人之品行。(7)、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8)、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9)、行為後之態度。」為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所明定。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 該條所列舉之上述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 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而言。 (二)本件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自可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再者,原審依憑本案卷 附全部證據資料(含上訴人之答辯狀及證據),並依職權調 取相關刑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詳加審酌,考量上訴人身為 警察人員,未能誠信、謹慎,竟因感情因素而有本件損害機 關形象、政府信譽,侵犯被害人資訊隱私權之違失行為,以 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 上訴人休職6月之懲戒處分。本院經查原審為懲戒種類之酌 定時,業經審酌刑事卷內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及各項證據資料,以及本院一審卷所附警 察人員人事簡歷表、公務人員履歷表(含其學經歷、考績、 獎懲等之詳細紀錄),核已通盤考量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 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其行為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違反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 而對其違失行為,所徵顯的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而處 以休職,期間6月之懲戒處分。故原判決所為核屬懲戒法庭 第一審對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之 情事。上訴意旨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違反 比例原則,委無足取。又其他個案之事實不同,其公務員人 格圖像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援引本院l12年度清 字第27號判決,指摘原判決處分過重,亦不足取。 (三)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應以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故於第一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 二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聲請調查其服務機關112年度考 績會之紀錄,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降級改敘之判決 等情,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4-11-28

TPPP-113-清上-15-20241128-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蘇芷琳 李明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周玟妗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林祐丞 賴冠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原告蘇芷琳各新臺幣貳佰壹拾 貳萬貳仟陸佰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李明煌負擔百分 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蘇芷琳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李明煌、蘇芷琳各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陸拾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壹 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李明煌、蘇芷琳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㈠、㈡項分別主 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新臺幣(下同)11,301, 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芷琳11,341,7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5頁,下稱重附民卷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前開其 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核其原因事 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利息,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嘉俊(下逕稱其名)為原告李明煌、原告蘇芷琳之 子,因患有重度自閉症,無法表達言語,且有雙相情緒障礙 、重度智能不足等身心障礙,故經原告蘇芷琳於102年4月2 日起委託被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下稱德芳教 養院)全日照顧。而被告周玟妗係被告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服 務員,自110年7月5日起擔任李嘉俊之老師,負責替李嘉俊 上課與提供生活上之協助;被告林祐丞係德芳教養院之社工 員兼教保組組長;被告賴冠亨則係德芳教養院之行政助理, 於110年7月29日均與被告德芳教養院具僱傭關係,且與被告 德芳教養院均對於李嘉俊具有扶助與保護之義務。  ㈡110年7月29日中午李嘉俊因口渴而有情緒不穩、躁動之情形 ,於同日12時50分先由被告賴冠亨於李嘉俊之寢室內徒手毆 打李嘉俊之臉、胸、腹、背部,被告林祐丞則徒手毆打李嘉 俊耳光及拍打其臀部,復請被告周玟妗拿取紫色按摩拍,持 之拍打李嘉俊臀部,致李嘉俊受有臀部、腳部多處瘀青之傷 害,復由被告賴冠亨持約束帶綑綁李嘉俊之雙手。同日13時 57分許,被告周玟妗、賴冠亨復持紅色繩子進入李嘉俊寢室 ,由被告賴冠亨以之綑綁李嘉俊之雙手、雙腳,被告周玟妗 則在外幫忙被告賴冠亨出入後,再行鎖門。嗣於同日14時27 分左右李嘉俊掙脫綑綁並從寢室窗戶跳至走廊,然遭被告周 玟妗及同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江佩珊(下逕 稱其名)發現,被告周玟妗隨即通知被告賴冠亨前往李嘉俊 寢室,復與江佩珊共同喝斥李嘉俊返回寢室,並於14時30分 許與被告賴冠亨共同進入李嘉俊之寢室,由被告賴冠亨持紅 色金屬材質掃把柄毆打李嘉俊大腿後側,再持被告周玟妗交 付之紫色按摩拍拍打李嘉俊左側臀部,同日14時35分許,被 告林祐丞返回李嘉俊寢室而見上情,亦持紫色按摩拍毆打李 嘉俊,被告賴冠亨則再次以約束帶綑綁李嘉俊雙手、紅色繩 子綑綁其雙腳,又當時為夏天且李嘉俊寢室內未裝設冷氣, 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下合稱被告林祐丞等3人) 應能預見如不予補充水分或適時鬆綁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仍 忽視李嘉俊仍在房內躁動,擅自離開該處,未予即時檢查其 身體狀況及補充水分,致其無法獲得即時醫療處置,且因遭 毆打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發局部腦實質浮腫、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終因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而於同日死亡。  ㈢被告林祐丞等3人因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李嘉俊死亡,而原告 為李嘉俊之父、母,因此突逢喪子之痛,各受有精神慰撫金 8,000,000元之損害;而李嘉俊既為原告之子,對於原告均 負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李明煌、蘇芷琳亦得請求被告連帶 一次給付自原告各滿法定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為止之扶養費 用分別為2,979,304元、3,341,765元,另原告李明煌亦得請 求為李嘉俊支出之殯葬費用322,600元。又被告林祐丞等3人 係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行為 ,被告德芳教養院自應與渠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如認被告德芳教養院無庸負責,則聲請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 命被告德芳教養院對原告為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前揭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11,301,9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芷琳11,341,7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德芳教養院則以:李嘉俊於死亡當日因情緒不穩且有攻 擊行為,因此被告德芳教養院人員才會進行保護性約束,並 未違反注意義務,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李嘉俊有持續遭到拘 束,蓋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私行拘禁致死刑事事件(審理中,下 合稱本案刑事事件)卷內監視器影片畫面、勘驗筆錄可見被 告林祐丞等3人所為3次綑綁間,李嘉俊尚有將手伸出寢室窗 戶外、自窗戶探頭、爬出寢室之舉措,而非持續遭拘束;且 李嘉俊將手伸出窗戶時手部仍不停抖動。又當日約束帶既頻 遭李嘉俊掙脫,可見綑綁緊度尚屬輕微,是否逾越一般人能 忍受程度而有致死風險亦有可議。再者本案刑事事件審理中 ,高大成法醫師稱掙脫綑綁、扭動、肌肉外表性傷害均非常 見之橫紋肌溶解症之原因,通常需持續長久,例如癲癇持續 非自主抽筋症狀才會發生等語;蕭開平法醫師則稱掙脫綑綁 沒有辦法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等語,故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 為與李嘉俊死亡間當無因果關係。本案刑事事件雖曾囑託臺 大醫院鑑定而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然李嘉俊死亡當日並未 長時間遭到拘束又疑似患有癲癇,是該等鑑定基礎事實已有 誤認,則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與李嘉俊之死亡因果關係 是否存在尚屬有疑。況被告德芳教養院就選任被告林祐丞等 3人擔任前開職務及監督其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請 求被告德芳教養院賠償其損害應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扶養 費部分,李嘉俊為自閉症患者,且為重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 礙人士,應無扶養原告之能力,過去也未曾扶養過原告,原 告不因其死亡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另原告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8,0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周玟妗則以:被告周玟妗不爭執於110年7月29日有對李 嘉俊有如原告主張之行為,而並未對李嘉俊為毆打或綑綁行 為,且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亦非致李嘉俊死亡的原因, 蓋李嘉俊縱經毆打而造成瘀青等傷勢,應不致發生橫紋肌溶 解症之結果,且李嘉俊於死亡前曾經家屬囑託更換處方用藥 ,因而異常躁動且具攻擊性,則其是否因更換用藥致其生理 或病理之影響,尚非無疑。如認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 被告周玟妗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於 扶養費之損害,因李嘉俊患有重度自閉症,應不具扶養原告 之能力,其請求是項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祐丞則以:當日被告林祐丞等3人僅有對李嘉俊為隔 離跟保護性約束,同仁也有給水,且被告林祐丞進入李嘉俊 寢室後都有鬆綁,並無長時間未給水跟綑綁的情況,因此對 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與李嘉俊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有爭執,且李嘉俊疑似有癲癇、譫妄性躁狂等疾患,而患者 有無癲癇需要經過精密檢查,又鑑定報告與臺大精神科在網 站上刊登的文章有出入,所以李嘉俊的死因尚須查證,其餘 答辯理由同被告德芳教養院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賴冠亨則以:答辯理由均同其餘被告所述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02至203頁、 第254頁、卷㈡第268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查,堪信為 真實。  ⒈李嘉俊(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李明煌(00年00月00日生) 、蘇芷琳(00年0月00日生)之子,患有重度自閉症者,無 法表達言語,且有雙相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足,經原告蘇 芷琳自102年4月2日起委託被告德芳教養院全日照顧。  ⒉被告周玟妗係被告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服務員,自110年7月5日 起擔任李嘉俊之老師,負責替李嘉俊上課與提供生活上之協 助;被告林祐丞係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被告 賴冠亨則係德芳教養院之行政助理,上開三人於110年7月29 日均與被告德芳教養院具僱傭關係。  ⒊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中午有情緒不穩、躁動之表現,被告 賴冠亨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德芳教養院中李嘉俊之寢室內 徒手打其耳光,再以拳頭毆打李嘉俊之臉、胸、腹、背部, 被告林祐丞則以徒手拍打李嘉俊臉頰、臀部,復請被告周玟 妗取來紫色按摩拍,再持之拍打李嘉俊臀部,被告賴冠亨復 以約束帶綑綁李嘉俊之雙手後,即將李嘉俊鎖在其寢室內, 各自離開。同日13時57分許,被告賴冠亨先持繩子進入李嘉 俊寢室,再以之綑綁李嘉俊之雙手、雙腳,被告周玟妗則在 寢室外鎖門,待綑綁完成後,開門待被告賴冠亨出來後再將 房門鎖上。李嘉俊於同日14時27分許掙脫綑綁後,從寢室窗 戶跳至走廊,然隨即遭被告周玟妗、江佩珊發現,被告周玟 妗隨即通知被告賴冠亨前往李嘉俊寢室,復與江佩珊共同命 李嘉俊返回其寢室,後由被告賴冠亨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 紅色金屬材質之掃把柄進入李嘉俊寢室內毆打李嘉俊之大腿 後側,再持被告周玟妗交付之紫色按摩拍拍打李嘉俊之左邊 臀部;同日14時35分許,被告林祐丞返回李嘉俊之寢室,見 上開情形,亦持紫色按摩拍再次拍打李嘉俊臀部,被告賴冠 亨則以約束帶將李嘉俊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以紅色塑膠繩綑 綁李嘉俊之雙腳,待被告賴冠亨綁好後,渠等便將李嘉俊留 在房間內,各自離開。  ⒋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17時13分許死亡,死因為橫紋肌溶解 症,併發局部腦實質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因惡性高 熱、代謝性衰竭死亡。  ⒌原告李明煌因李嘉俊死亡而受有殯葬費用322,600元之損害。  ㈡爭執事項:  ⒈李嘉俊是否係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為不爭執事項⒊之行為而死 亡?  ⒉原告蘇芷琳是否因李嘉俊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   ⑵扶養費用3,341,765元。  ⒊原告李明煌是否因李嘉俊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   ⑵扶養費用2,979,304元。  ⒋被告林祐丞等3人應否對原告前二項之損害及原告李明煌支出 之殯葬費用322,6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德芳教養院應否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連帶負前項之賠償責 任?如無庸負責,原告聲請斟酌被告德芳教養院與原告之經 濟狀況,令被告德芳教養院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乃致李嘉俊死亡之原因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係致李嘉俊死亡之原因: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祐 丞等3人分別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服務員、社工員兼教 保組組長、行政助理,而對於被告德芳教養院之院生有保護 、照顧及扶助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其安全狀態,李嘉俊則 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院生,是渠等於執行前開職務時,自應 注意李嘉俊之身體及安全狀況,如有未予注意其身體及安全 狀況之情形,自屬違反義務之過失行為。  ⒉經查,由德芳教養院院內李嘉俊寢室外走廊監視器畫面影片 (本院卷㈡第103頁光碟內容)、本案刑事事件偵查中勘驗前 開影片之結果(本院卷㈡第67至102頁,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二第399至434頁)及兩造不爭執 事項⒊,可知李嘉俊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於110年7月29日當日 之活動狀態,乃因其不停躁動,而自12時38分由被告賴冠亨 推入房間後,即未再經被告林祐丞等3人允許在寢室外活動 ,復於12時50分起雙手遭綑綁,又於13時57分由被告賴冠亨 再次持約束帶綑綁其雙手,紅色繩子綑綁其雙腳,而李嘉俊 於14時27分跳出窗外時,左手上仍掛有白色繩狀物,左腳上 則掛有紅色繩子,經被告周玟妗、江珮珊發現後,又再次於 14時33分至35分遭以繩子拘束雙手、雙腳,而至15時42分遭 江珮珊發現手部發黑,且呈現趴臥姿勢為止(本院卷㈡第91 至92頁),期間約2小時50分鐘左右,除李嘉俊自行掙脫而 隨即遭發現之短暫時間外,並無其他人員進入其寢室為其鬆 綁之證明,上開受拘束期間,李嘉俊除前開2次掙脫綑綁之 動作外,另於14時43分起至15時20分為止每分鐘持續不斷哀 號或尖叫(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是李嘉俊乃遭長時間拘 束身體活動,期間並有掙脫、哀號、尖叫等躁動之情形,堪 以認定。  ⒊其次,李嘉俊於當日僅14時28分左右跳出及走回房間時,手 拿被告賴冠亨留在欄杆上的紙杯喝水,隨即於14時29分遭被 告周玟妗、江珮珊共同喝斥返回寢室,而被告林祐丞等3人 於該次綑綁時,被告賴冠亨有稱要給他喝水等語,被告周玟 妗則回覆他剛剛跳出去喝了2杯水等語(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 ),是由12時50分至15時42分間,僅李嘉俊自行由窗戶跳出 寢室後有補充水分,其餘時間被告林祐丞等3人並無主動給 水之舉措,亦堪認定。復衡以本案刑事事件中證人陳俞君到 庭證稱:那天非常非常熱,李嘉俊寢室內也很熱等語(111 訴74卷4第103頁),證人林育瑛則稱:夏天其實我們沒有冷 氣,是會悶,但我覺得不至於會熱衰竭的程度,因為窗戶都 是打開來,而且滿大的,之前院生住10幾年也沒有什麼問題 等語(111訴74卷4第139頁),可知李嘉俊之寢室並無裝設 冷氣,且當日即110年7月29日時值盛夏,12時許至15時許之 高溫當燥熱難耐,通常之人如未借助電器或涼扇等外力降溫 並適時補充水分,依常情均不免有體溫過高危害健康之風險 。從而可知,李嘉俊於死亡當日之活動狀態及所處環境,乃 於當日12時50分起至15時42分為止,身體遭拘束且經限制活 動於盛夏、高溫達30°以上、無冷氣裝設之寢室內,13時57 分至15時42分間則為雙手、雙腳均遭拘束,僅13時57分遭被 告賴冠亨重新拘束前、14時28分自行掙脫時有短暫鬆綁,其 餘時間均不能自由活動,且僅14時28分有自行掙脫並跳出寢 室外時曾以紙杯喝水而補充水分,應堪認定。  ⒋次查,關於李嘉俊發生橫紋肌溶解症與惡性高熱引發代謝性 衰竭死亡之可能成因,參諸本案刑事事件二審審理中囑託臺 灣大學醫學院所為鑑定報告所載內容(本院卷㈠第311至322 頁,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橫紋肌溶解症乃因肌肉 劇烈收縮所致橫紋肌受損,血液檢查可呈現肌酸、肌酶上升 者而言(本院卷㈠第318至319頁),而屬急性之症狀。至於 李嘉俊罹患該等症狀之成因,觀諸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記載 :病人若與悶熱環境維持至少60分鐘之活動而無接受如休息 、脫衣服、喝水、淋浴等措施,可導致中暑與橫紋肌溶解, 因腦部對溫度敏感,高溫可致意識昏迷,所需呼吸通氣量也 隨之增加,趴姿可限制呼吸的胸廓和橫膈膜擴張,高熱伴隨 而來的通氣需求於趴臥姿勢也因此受到限制。李嘉俊於死亡 當日下午氣溫介於33°C至34°C,處於天花板有風扇無冷氣的 環境下,持續數小時身體活動和尖叫,因雙手受束縛而無法 自行做出降溫等措施,且李嘉俊患有自閉症、躁鬱症和重度 智能不足障礙,可因其無法理性思考而做出更加劇烈的身體 活動,增加熱中暑的機率,而其在15時42分被發現時呈現趴 臥姿勢,雙手反綁於背後,此姿勢可加劇因高熱狀態呼吸通 氣量不足的現象,送達為恭醫院急診時體溫為40.5°C高熱狀 態,研判李嘉俊因與悶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 橫紋肌溶解和高熱,雙手受拘束未能自行為散熱舉動,繼而 出現中暑症狀,且趴臥姿勢和雙手反綁限制其呼吸胸廓和橫 膈膜擴張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等語(本院卷㈠第315頁) ,可知李嘉俊遭限制活動於悶熱之寢室內,且雙手、雙腳均 受拘束無法自行以淋浴、脫衣服、喝水等方式散熱降溫,且 期間被告林祐丞等3人亦未充足給水,又李嘉俊因智能不足 無法理解自身狀況,而在拘束狀態下仍掙扎、尖叫、哀號並 劇烈身體活動持續達1小時以上,進而致其產生橫紋肌溶解 和惡性高熱之症狀,終因此代謝性衰竭而死亡,從而,其死 亡之原因乃為被告林祐丞等3人限制其活動範圍並拘束其四 肢後,並未定時注意其身體狀態適時鬆綁,並給予水分及降 溫措施,而有未予注意李嘉俊身體狀態之過失行為所致,堪 以認定。  ⒌被告雖均抗辯李嘉俊死亡之主因橫紋肌溶解症並非毆打所造 成之外傷所致,且李嘉俊並未遭長時間綑綁,蓋被告林祐丞 進入李嘉俊寢室時均有鬆綁,縱有遭綑綁,橫紋肌溶解症亦 可能係因其癲癇、譫妄性躁狂發作而造成等語。惟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可知,李嘉俊係自110年7月29日12時50分 遭關入其寢室內,雙手遭約束帶拘束,13時57分起雙手、雙 腳遭受拘束,於14時27分自行掙脫跳出寢室,復於14時35分 再次遭約束帶綑綁雙手、紅色塑膠繩綑綁雙腳,該期間被告 林祐丞僅於該12時50分第一次綑綁、14時35分第二次綑綁時 進入其寢室內,且停留時間均不到10分鐘,嗣15時44分即江 珮珊發現李嘉俊手部發黑時方第三次進入李嘉俊寢室,其餘 期間並未進入,可見其並未適時觀察李嘉俊並予以鬆綁,再 參以被告德芳教養院服務對象保護性身體約束辦法(下稱保 護約束辦法)第3、4條規定,約定至多20分鐘即應解除,如 特殊情況應由護理師或照服人員重新評估是否需繼續拘束, 若需繼續拘束,每1小時需放鬆拘束物10分鐘(本院卷㈡第26 3頁),且111年7月7日證人楊蕙綾亦於本案刑事事件審理中 證稱:如約束院生,德芳教養院內部辦法是說20分鐘要鬆綁 一下,而且需要老師一直在旁邊觀察他的狀況等語(111訴7 4卷4第115頁),核與前開規定約束方式部分相符,可見拘 束院生須適時鬆綁乃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人員之注意義務,是 縱被告林祐丞於進入李嘉俊寢室時有予以鬆綁,其鬆綁時間 、頻率均與前開規定核有不合,是被告林祐丞此等抗辯不足 參採,李嘉俊係遭長時間拘束,業如前述。  ⑵復關於李嘉俊之死亡結果,是否因癲癇、譫妄性躁狂所致等 爭執,首參以李嘉俊108年4月13日至110年2月8日於衛生福 利部苗栗醫院之病歷資料(110偵4799卷二第435至433頁) 、9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14日草屯療養院之病歷與開藥資料 (110偵4799卷二第441至502頁)、102年8月27日至110年7 月29日為恭醫院之病歷資料(110偵4799卷一第149至269頁 )、105年5月30日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110偵4799卷一 第271至273頁),均無李嘉俊患有癲癇之診斷紀錄,而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下稱中山醫院鑑定報告,111 訴74卷3第113至131頁)鑑定結論固稱:橫紋肌溶解症主因 是肌肉過度活動、緊縮,導致肌肉溶解。肌肉溶解釋出肌蛋 白是肌肉破壞所導致,但是外來的毒打及外傷,一般都是皮 下出血及骨折,對於肌肉損傷並不嚴重,也就是說外傷性早 成肌肉的損傷不明顯,並非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的主因。研判 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的主因是死者本身患有癲癇,所引發的肌 肉的損傷及溶解比較常見等語(111訴74卷3第114頁)。再 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 報告,111訴74卷3第139至159頁),鑑定結果則為:死亡原 因為全身肢體、軀體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解症,併發腦實質 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死 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未確認」,請調查後決定之等語。惟 綜以111年11月17日蕭開平法醫師於本案刑事事件證稱:鑑 定報告已經寫得很清楚,死因為未確認還需要調查。這是橫 紋肌溶解症沒錯,問題是毆打的還是說李嘉俊本身精神病發 作而來,如是精神病發作,可能導致神經傳導物質增加導致 各種不平衡和中樞神經高熱,到最後變成惡性高熱。另因李 嘉俊外傷不是那麼嚴重,有可能是精神病產生的譫妄性躁狂 (Delirious Mania)導致,這症狀是會對人事時地物有錯 覺,本來看起來好好的,忽然間失去所有日常認知,有時會 完全失去知覺,有時又興奮發狂,但須由精神科判斷,這跟 癲癇無關。另外李嘉俊的外傷看起來很表淺,但任何鈍器打 進去一定會有反作用力,主要反作用力很可能在肌肉,所以 切下去後可以看到肌肉組織下有出血。我有特別寫表淺外傷 ,非急性、致命性,所以我已經表明根據這個外傷還不致命 ,我能回答的只有這樣。至於是否為李嘉俊本身精神病引發 譫妄性躁狂而過度活動引起橫紋肌溶解症,應該由精神科醫 師來回答比較妥當。而抗癲癇藥物並不是只用在癲癇,躁症 、鬱症都有可能會用到等語(111訴74卷6第128至129、133 至148頁)。高大成法醫師則證稱:李嘉俊本身問題、譫妄 性躁狂問題跟藥物問題非常可能造成死因,他身上的外傷不 足以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的結果,除非說打到腫到不行,最多 就是頭部外傷造成,而李嘉俊狀況不是外傷造成,我從頭到 尾只有發現他有吃抗癲癇藥物,所以我們才去查發現癲癇造 成橫紋肌溶解症是占很大部分的,因為他會抽筋。如果被綑 綁長時間掙脫、掙扎,我不曾碰到也沒在書上看到這樣會導 致橫紋肌溶解症,一般來說是要自身嚴重、持續用力才會發 生,一般來說最少要5分鐘左右,但綑綁用力的只有雙手、 雙腳,而癲癇不是,他全身性肌肉都在抽筋。至於達到譫妄 性躁狂是否會造成無法控制的掙扎,這很難判讀,我比較不 知道等語(111訴74卷6第151至153、167至169頁)。而111 年12月1日為李嘉俊診療之蔡坤輝醫師則證稱:李嘉俊從97 年到草屯療養院初診,一直到110年門診,李嘉俊主要是患 有自閉症,至於他的共病早年是注意力不全跟過動症,再接 下來就是情緒或行為會有躁動現象,但這些都是次要的診斷 ,李嘉俊服用的帝拔癲早期是抗癲癇藥物,但後來發覺它對 病人行為跟情緒有鎮靜效果,所以我們其實叫它情緒穩定劑 ,李嘉俊很早就有躁動很厲害的情形,所以除了用抗精神藥 物外,有時效果不好就會增加帝拔癲,但李嘉俊本身沒有癲 癇,這個藥物本身廣泛用在精神病的病人身上等語(111訴7 4卷6第244至253頁),可知李嘉俊並無癲癇病史,其使用帝 拔癇之抗癲癇藥物,係作為抑制其躁動症狀之情緒穩定劑使 用,亦核與前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內容相符。而 中山醫院鑑定報告為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所作成,根據前開 證述,可知該鑑定報告判斷李嘉俊死因為癲癇引發橫紋肌溶 解症,主要乃根據李嘉俊當日遭被告林祐丞等3人毆打所致 傷勢不致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然其血液中有發現生前服用之 抗癲癇藥物成分,又癲癇經常為橫紋肌溶解症之發生原因, 故由此推斷李嘉俊之死因乃癲癇所致,惟既然李嘉俊生前並 無癲癇病史,則前開鑑定報告固基於醫學原理所為合理之推 論,然倘與其生前病史不符,則非屬李嘉俊罹患橫紋肌溶解 症之原因方是,此亦與前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論斷相符。 至於解剖報告載明死亡原因未能判斷,乃係因李嘉俊突發橫 紋肌溶解症之原因不明,而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亦係根據臨 床常見病例推認癲癇可能為橫紋肌溶解症之發生原因,至於 李嘉俊倘當時狀態為譫妄性躁狂,是否將導致橫紋肌溶解症 亦不能論斷,蓋須由精神科醫師判斷李嘉俊生前之精神狀態 。  ⑷至於李嘉俊死亡是否與譫妄性躁狂有關,依前開證述,固不 排除為橫紋肌溶解症之成因之一,然參以臺大醫院鑑定報告 對於其可能性及過去案例之說明乃稱:譫妄性躁狂發作期間 病患不論持續躁動或長時間維持某姿勢靜止不動,肌肉長時 間收縮,可導致橫紋肌受損,但譫妄性躁狂引發之上開併發 症和其發作時間長短之關聯查無文獻探討,但發作致死亡的 時間皆發生於住院至少數天後,到院前即死亡的案例和毒藥 物濫用或強力約束引起呼吸抑制相關,因此譫妄性躁狂因病 患常有情緒高亢和長期間肌肉活動或僵直引發橫紋肌溶解症 和高熱,好發於突然停止抗精神病藥物和毒藥物濫用者。但 李嘉俊藥物服從性良好,解剖時血液內藥物濃度在治療範圍 內,尿液、血液均無檢出濫用藥物成分,且無證據顯示其死 亡前幾天有譫妄、躁狂和精神運動障礙導致的僵直狀態,和 譫妄性躁狂不符,因此其死因與譫妄性躁狂無關等語(本院 卷㈠第317至318頁),可知由李嘉俊於死亡前數日之活動狀 態並未有譫妄性躁狂之症狀,且依其血液化驗結果亦無誘發 譫妄性躁狂之原因存在,又觀諸其死亡前持續躁動之期間、 表現,亦與過去死亡案例之典型活動表徵不符,是李嘉俊於 死亡前並無譫妄性躁狂之症狀,亦堪認定。  ⑸故被告之抗辯李嘉俊之死因非毆打外傷所造成,固非無據; 然李嘉俊仍因受長時間拘束中不停躁動,同時其所處環境乃 盛夏中午12時許至15時許未裝設冷氣之寢室,綜合前開悶熱 環境、持續不斷之身體活動及因受拘束無法自行散熱降溫, 又被告林祐丞等3人亦未注意其健康狀況並適時鬆綁、給水 降因,致引發橫紋肌溶解症,進而導致惡性高熱、代謝性衰 竭而死亡,是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共同行為,當為導致李嘉 俊死亡之原因,而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從而,被告林祐丞等3人共同對於李嘉俊之綑綁、拘禁行為, 應為導致李嘉俊死亡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告德芳教養院應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就其侵權行為連帶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祐丞等3人係因職務關係,而對李嘉俊負有管 教與照顧之義務,並因履行前開義務有過失而致其死亡,業 如前述,是渠等乃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足 認定。至於被告德芳教養院對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選任與 監督有無盡相當之注意,分述如後:  ⑴經查,被告周玟妗於本案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 賴冠亨在110年7月29日之前就有打過李嘉俊、被告林祐丞在 該日前一、二週很常打李嘉俊(111訴74卷6第63至68頁), 證人林育瑛則證稱:110年7月29日當天和之前就開了好幾次 關於李嘉俊的會議,當時因李嘉俊那陣子情緒問題特別頻繁 ,院長就說要被告林祐丞盡快想辦法改善,只說不能用打罵 的方式,要以藥物等正向策略去改善。就約束部分,被告賴 冠亨只是協助,因為李嘉俊會暴衝,需要力量制止他時才會 叫被告賴冠亨協助,不是要他去做約束服務對象等語(111 訴74卷4第134至136頁),被告林祐丞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當日早上德芳教養院的行政會議,院長指示我帶領教保 組改善李嘉俊的狀況等語(111訴74卷5第239至240頁),可 知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於110年7月29日之前對於李嘉俊之管 理、照護行為已有失當,且李嘉俊於當日之前已不斷出現情 緒問題,然被告德芳教養院並無任何對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 為對於李嘉俊之照顧為職務上更動或調整,反而仍在當日早 上將李嘉俊躁動之對應策略交由被告林祐丞解決,而被告林 祐丞、賴冠亨又隨即於當日再次毆打李嘉俊,被告周玟妗則 提供按摩拍等助力並從旁協助開、關門及巡視等工作,可見 被告德芳教養院對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選任,並未盡相當 之注意。  ⑵另就職務之監督部分,證人楊蕙綾雖於本案刑事事件證稱: 我知道的是約束一定要跟院長陳報,但我不知道被告周玟妗 個人有沒有單獨行使的權力等語(111訴74卷4第110頁), 證人林育瑛則證稱:只有院長才可以決定約束對象,要先得 院長同意後才能執行,只有緊急像是暴衝、沒辦法壓制的狀 況下,才會先壓制然後再跟院長說等語(111訴74卷4第136 至137頁),而被告林祐丞於本案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具結 時則證稱:正常來說執行約束是要老師去執行的,以當時情 況來說就是李嘉俊的老師即被告周玟妗等語(111訴74卷5第 241頁),然查,觀諸保護約束辦法(本院卷㈡第263頁)並無 約束應由院長同意後施行之規定,與前開證人證述均有不符 ,該保護約束辦法僅規定長時間約束時須由護理人員或照服 人員重新評估之,且規定約束部位以單側或雙側手腕為主, 並無得約束雙腳之規定,惟當日李嘉俊乃雙手、雙腳均遭拘 束,可見被告德芳教養院關於實施保護性拘束之權責人員, 內部人員認知均有不同,甚至與保護約束辦法之規定亦有出 入,可知被告林祐丞等3人就該辦法之執行均甚為紊亂,被 告德芳教養院亦未就該等辦法之落實進行職務監督,足認被 告德芳教養院對於人員執行約束行為之監督,並未盡相當之 注意。  ⑶況被告德芳教養院設有監視器畫面,此由證人林丞遠、蔡金 貝於本案刑事事件之證述即明(111訴74卷5第65、75至76頁 ),另證人陳俞君證稱當日有看到李嘉俊被綁、其寢室窗戶 都已經拆掉了等語(111訴74卷4第101頁),可見當日除被 告林祐丞等3人外,另有證人陳俞君、江珮珊等人於該處經 過,且李嘉俊因躁動而受拘束時間近3小時,被告周玟妗等3 人及前開職員對於拘束是否得當均未生疑,亦未向院長或林 育瑛等行政主管告知,管理人員亦未自監視器畫面發現異樣 ,拘束過程更無任何依照保護約定辦法所定之程序切實執行 ,更足見被告德芳教養院未有任何職務監督或約束執行之稽 核機制存在,難謂其對於人員之職務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從而,被告被告德芳教養院既未能證明其對於被告林祐丞等 3人之選任及職務之監督業盡注意之責,自應就被告林祐丞 等3人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  ⒉被告德芳教養院雖辯稱其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間之勞動契約乃 定有不得失職、應遵守內部規定,且其內部亦訂有服務對象 保護性身體約束辦法,是對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選任及其 職務之監督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並提出與被告林祐丞等 3人間之勞動契約、保護約束辦法為證(本院卷㈡第239至263 頁)。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 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 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 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祐丞等3人 對於李嘉俊管教失當,並非當日始偶一發生之事件,此由被 告周玟妗前開證述即明,是被告德芳教養院雖與被告林祐丞 等3人間勞動契約有約定其不應失職、須恪守職業倫理並遵 守內部規定等約定,然仍應自其日常職務之執行觀察是否適 任。而關於職務監督方面,雖被告德芳教養院定有保護約束 辦法,然其內部人員認知均有所歧異,且該約束辦法之機制 並未切實執行,亦無稽查機制存在,業如前述,是實難謂被 告德芳教養院業盡人員選任與職務監督之責。  ⒊從而,被告德芳教養院應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就李嘉俊死亡結 果所致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酌定賠償額部 分,此既為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相互排斥而為預備合併之請 求權基礎,則就該項請求應無庸審究。  ㈢原告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致李嘉俊死亡所受損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 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 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 。  ⒉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 第1118條固分別有明文。則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固有扶養義務,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亦僅能減輕之 ,惟此乃就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扶養之能力與可能而言,苟直 系血親卑親屬毫無維持自己生活之能力,則無從強制其履行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算定扶養權利損害,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 以在被害人(即死者)扶養可能之範圍,即以其謀生能力繼 續之年限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此 觀諸其立法理由謂:「賠償損害者,不外填補債權人所失法 律上之利益而已,其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已失之 利益為限」即明。從而,倘被害人對於第三人雖具有法定扶 養義務,但第三人未曾有受扶養之事實,未來亦無受扶養之 可能時,則縱第三人具有法定受扶養之權利,既無從實現, 則概無所失利益可言,自不能謂其受有損害。  ⒊本件李嘉俊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過失而死亡,被告林祐丞等 3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分:   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李明煌因李嘉俊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32 2,600元均不爭執,且有殯葬費用收據在卷可查(重附民卷 第55至65頁),足認原告李明煌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 受有322,600元之損害。  ⑵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渠等為李嘉俊之父、母,因李嘉俊死亡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00,000元等語。查李 嘉俊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致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 而死亡,原告2人分別為其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本院卷㈠第221至225頁),因李嘉俊患有自閉症、重度智能 不足而委由被告德芳教養院照顧,突逢此等事故而喪失至親 ,自此再也無從與李嘉俊交流,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堪以認定。又審酌原告李明煌為警專畢業,擔任警務人員, 名下有不動產、小客車等財產,原告蘇芷琳為高中畢業,目 前有兼職收入等情(本院卷㈠第81至89頁),又李嘉俊患有 重度自閉症而無法言語,自102年4月2日起即入住德芳教養 院(本院卷㈡第297頁)而未與原告同住;另一方面被告林祐 丞等3人原均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聘僱人員而均有正當工作 ,被告德芳教養院則為財團法人,其對於李嘉俊加害之程度 乃拘束且未盡注意義務致死等情,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各1,800,000元為適當。  ⑶扶養費部分:   經查,李嘉俊患有重度自閉症而無法言語,且為重度智能不 足之身心障礙人士,且李嘉俊於死亡前並未曾扶養過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李嘉俊非但不具有工作能力,且尚無 獨立自理生活之能力,又其為00年0月00日生,於死亡時為2 8歲而已成年,依一般通常經驗,其往後一般生活、語言能 力之發展空間亦屬有限,尚難完全回復與同齡之人具有獨立 生活自理能力之程度,遑論謀生能力。準此,李嘉俊於過去 未曾扶養過原告,且由其狀態可知往後其亦無扶養原告之可 能,則原告對於李嘉俊雖有法定請求扶養之權利存在,但概 無履行之可能,則受李嘉俊扶養之權利自非原告所失利益, 自亦非屬其因李嘉俊死亡所受損害而應由被告填補之範圍,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容非有據。  ⒋據此,原告李明煌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所致損害應為2, 122,6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22,600元+慰撫金1,800,000 元=2,122,600元),原告蘇芷琳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1, 800,000元,堪以認定。   ㈣據此,原告李明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2,600元,原告蘇 芷琳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000元之損害賠償。  ㈤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最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1年3月21日( 重附民卷第81至89、93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 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2,122,600元、原告蘇 芷琳1,800,000元,及各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8

MLDV-112-重訴-30-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桔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桔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盒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患有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 自閉症等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卷第51頁)附卷可參,且依被告之輔佐人林天基於偵詢 時之證述,被告因上開疾病,會誤認監視器畫面中人物為他 人等語,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二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其患有上開疾 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盒,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簡汶渝,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96號   被   告 廖桔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桔宗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簡汶渝所有並放置在其承租之機台上之藍芽耳 機1盒(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簡汶渝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汶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桔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監視器照片中的人不是我,是對面的叔叔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汶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 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復證人即被告 之繼父林天基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上的人確實是被告,但 因為精神障礙關係,被告都會說是別人等語,並有被告經診 斷為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及自閉症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考,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復請審酌被告患有上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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