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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廖怡婷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9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 重新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 意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小腿、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蓋、右側足背擦傷等 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23 9,107,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對於醫療費用15,392元不爭執。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410 元。 四、本院應審酌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285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98,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8,267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其他費用(估價費183元、機車保護套1490元、車牌 框49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㈦、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根據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 護之需求,且細譯通案卷宗,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醫學診斷 或其他證據來舉證其確實有看護之必要性,基此,本院無從 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看護費用 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285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交通費用15,285元,卻未提出該 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 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98,000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薪資損失98,000元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 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 ,進而有不能工作損失98,000元的損害,然原告並沒有提出 其因為本件車禍而確實受有工作損失(例如營業收入減少、 減薪)之證明,佐以本件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害主要為挫傷、 擦傷,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也難認此開傷害確實會導致不能 工作,基此,本院認為原告舉證不足,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8,267元,無理由:   有權利主張因為本件機車所生損害之人應為本件機車所有權 人,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顯示,原告並非本件機車 所有權人,佐以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機車不是我 的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且卷內也查無本件機車所有權人 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原告之證據,故原告於本件的請求 ,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其他費用(估價費183元、機車保護套1490元、車牌 框490元),無理由:   原告請求此開損害係以本院卷第118、119頁之照片作為請求 依據(本院卷第184頁),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既然陳稱本件 機車非屬其所有,則因本件機車而衍生之估價費用,其請求 權人亦難認係原告。而關於機車保護套、車牌框等物,卷內 也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等之物係原告所有,故原告關於本件損 害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2,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 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挫傷、擦傷),應已 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㈦、基上,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39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392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7,392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5,392元 2 看護費用 60,000元 3 交通費用 15,285元 4 工作損失 98,000元 5 車輛修理費用 18,267元 6 其他費用 估價費183元、機車保護套1490元、車牌框49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元

2024-12-31

PCEV-113-板簡-233-20241231-2

北國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秉彥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勇華 訴訟代理人 田 愛 邱士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鄧安廷 吳至哲 鄭慶華 被 告 羊其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通大隊)、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並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書 狀向其等請求國家賠償,業經其等拒絕,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23038077號函、被 告嘉義監理所嘉監秘字第112018211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 第33至39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 其於113年5月10日進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 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9頁 )。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並於估定車輛金額後,先擴張又 減縮請求之金額部分,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1第363、463、469頁;本院卷2第35頁)。經核原訴 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遭聲請及為逾期過戶、註銷登記、拍賣,而就有 無損害賠償金額所生之事實有爭議,原告先擴張後再減縮請 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650,000元,已非50萬元金額以下之訴訟,雙方訴訟中多 所爭執,本院斟酌系爭車輛遭拍賣之時序、各被告所相關聯 之部分,並有傳喚證人調查待證事項之必要等,案情確較為 繁雜,需集中爭點、多次審理,原告既已表示希望改行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等語,被告就此當庭同意,而為言詞辯論,經 核本件情形尚屬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 行審理(見本院卷1第463至464、470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於110年3月27日下午2時45分 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處,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舉發使用註銷牌照,並將系爭車輛 及牌照扣繳、移付保管。系爭車輛牌照遭註銷係因車籍登記之 名義人即訴外人鑫三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三創公司),其 負責人即被告羊其泰,向被告嘉義監理所以原告拒不過戶之不 實理由,申請註銷系爭車輛獲准。又原告於系爭車輛遭被告臺 北市交通大隊移付保管後,雖曾表明為該車之實際所有人並詢 問系爭車輛現況,然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僅分別以111年5月26 日函覆僅提供公告及清冊供參,因涉及個人隱私無法提供車主 領回通知及拍賣等資料;於111年6月14日函覆系爭車輛已遭拍 賣並通知得標廠商於110年8月9日提領;於112年3月3日函覆系 爭車輛已進行拍賣,有關車輛拍賣等相關資訊,歉難提供等語 ,可知系爭車輛竟於110年8月9日遭拍賣得標廠商提領,對原 告系爭車輛財產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非登記人),該車均由原告自 行使用,系爭車輛係因被告羊其泰擔任鑫三創公司之負責人( 唯一董事),其為申報發票費用等租稅目的,主動要求原告將 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鑫三創公司名義並辦理過戶登記。鑫三創 公司僅為車籍登記名義人,購買系爭車輛及後續維修保養等事 宜,均由原告自行負擔並處理。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等均由原 告所保管,並非由車籍登記名義人鑫三創公司所保管,倘鑫三 創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負責人即被告羊其泰以 原告拒不過戶為由申請註銷時,並無可能發生無法繳回行照及 牌照之情事,此可證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鑫三 創公司僅為車籍登記名義人。原告曾一再向鑫三創公司要求將 系爭車輛登記過戶回原告名下,但鑫三創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 告羊其泰置之不理,原告並無所謂拒不過戶之情形。更何況, 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原本即為原告,原告並無拒不過戶之 理。本件拒不過戶者實為鑫三創公司,系爭車輛並無應予註銷 之情形。而被告羊其泰因該公司經營、股權事宜與原告發生爭 執,竟拒不配合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請求。而被告羊其泰 為鑫三創公司負責人,原告為該公司股東,該公司章程第6條 即有記載原告之地址,另外股東名冊或其他股東相關資料亦有 原告地址等聯絡方式,其竟不直接聯繫原告,反而捨近求遠以 所謂登載微小報紙廣告方式,向監理機關申請拒不過戶註銷, 明顯異常,嗣原告收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所檢附109 年7月1日臺灣時報廣告證明紙、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資料所示, 原告始知被告羊其泰以登報方式,向被告嘉義監理所主張原告 拒不過戶之不實理由,申請註銷系爭車輛獲准,導致系爭車輛 遭員警舉發使用註銷牌照,將系爭車輛移付保管,並於遭拍賣 後由得標廠商提領,被告羊其泰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並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原告住 居所為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原告駕照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鑫三創公司章程規定設立地址為新北市、 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均非位於嘉義縣 市或臺南市麻豆區,故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嘉 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所在區域,並非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 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應無管轄權,不能作成 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裁罰處分。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無登報後即可主張以相對人拒 不過戶為理由辦理註銷之規定,足證被告嘉義監理所車輛異動 登記書之註銷系爭車輛處分,顯然缺乏法律依據,未依法行政 ,屬違法之處分,明顯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況且鑫三創公司 所刊登之新聞紙係在台灣時報台南善化辦事處刊登,刊登字體 及版面均甚微小,依現今社會網路發達情形,傳統報紙漸不被 重視,一般人更不可能會留意發行量甚小、版面字體甚微之台 灣時報廣告。故縱然進行登報,對任何人均不可能發揮實際催 告過戶之效果,然原告竟須承擔註銷系爭車輛之不利益,明顯 不公。且倘若拒不過戶得作為註銷車輛之原因,則舉證不過戶 之方式應以限期催告之存證信函為準,豈可便宜行事以當今社 會根本無人閱讀之發行量小報紙之微小廣告為其認定拒不過戶 之依據。是以,被告嘉義監理所徒以上開登報作為核准註銷系 爭車輛牌照之理由,未要求鑫三創公司提出實際送達原告之催 告過戶證明作為其處分之依據,對人民權利之侵害顯有過失。 此外,原告為鑫三創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章程第6條即有記載 原告之地址,另外股東名冊或其他股東相關資料亦有原告地址 等聯絡方式,然該公司竟不直接聯繫原告,反而捨近求遠以所 謂登載微小報紙廣告方式,向監理機關申請拒不過戶註銷,更 顯異常。再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程序就對當事人有 利不利事實均應予注意。是以,被告嘉義監理所應要求鑫三創 公司具體說明為何系爭車輛應過戶予原告之原因。如此一來, 便可明瞭原告為實際車主且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進而要求該 公司應提出實際送達原告之催告過戶證明,作為申請拒不過戶 註銷之依據,抑或至少應向原告查詢是否有所謂拒不過戶之具 體情形與原因為何。然被告嘉義監理所未注意要求鑫三創公司 應具體說明系爭車輛應予過戶之原由,復未要求提出實際送達 原告之催告過戶證明、更未向原告作任何查詢確認,即註銷系 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遭拍賣,明顯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對 人民權利之侵害顯有過失,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將系爭車輛移付保管後,完全未通知原告 領回系爭車輛,甚至連系爭車輛進行拍賣事宜,亦完全未通知 原告。原告雖表明自己為該車實際所有人並詢問系爭車輛現況 ,然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僅分別以111年5月26日函覆僅提供公 告及清冊供參,因涉及個人隱私無法提供車主領回通知及拍賣 等資料;於111年6月14日函覆系爭車輛已遭拍賣並通知得標廠 商於110年8月9日提領;於112年3月3日函覆系爭車輛已進行拍 賣,有關車輛拍賣等相關資訊,歉難提供等語。可知系爭車輛 竟已於110年8月9日遭拍賣得標廠商提領,對原告系爭車輛財 產權已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然汽車所有權之取得,具讓與之 合意及移轉占有之要件為已足,車籍資料之登記為公路監理單 位管理而設,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 不應僅因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鑫三創公司,即未通知 原告領回系爭車輛,甚至連系爭車輛進行拍賣事宜亦完全未通 知原告,更何況原告已表明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被告 臺北市交通大隊疏未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車輛及進行拍賣事宜, 導致系爭車輛遭第三人標得提領,對原告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 之侵害顯有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㈤本件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係於收到被告臺北市交通大 隊發文日期111年6月14日函文,始知系爭車輛已遭拍賣。嗣原 告分別於112年7月12日、7月17日向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嘉 義監理所請求國家賠償,並於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並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㈥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部分: ⒈系爭車輛因有使用註銷牌照之情形,遭員警將系爭車輛及牌照 扣繳、移付保管,並通知登記車主即鑫三創公司於15日內領回 。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車主為鑫三創公司,原告是否為 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無從查知,嗣依 據車籍資料認定車輛所有人為鑫三創公司,通知該公司限期領 回車輛,並因屆期無人領車而公告招領,公告期滿後仍無人認 領而拍賣系爭車輛,均屬依法令之行為,無不法或怠於執行職 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受損情事。再者,原告於111年6月雖發函 向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自陳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然並未 檢具相關佐證資料;經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於112年7月18日函 請原告提具有關系爭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原告於同年8月2日 仍僅泛稱具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自難認定原告為所 有權人,則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僅提供系 爭車輛公告拍賣資料,拒絕提供車主領回通知及其餘拍賣資訊 ,難謂有何違誤。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執行系爭車輛移置保管 、通知領回及公告拍賣等職務,均依法令規定辦理,以鑫三創 公司為通知領車對象,乃依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資料所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亦未怠於執行職務致 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臺北市交 通大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嘉義監理所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7日遭臺北市北投分局員警攔停 舉發違規使用註銷車牌,且系爭車輛與車牌亦遭當場扣繳,則 原告當時即知悉車牌遭註銷及其財產權已遭受侵害之事實。自 原告110年3月27日知有損害時起算,雖曾於112年7月12日向被 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復於113年5月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惟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 ⒉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皆有受理汽車登記權限,早期因受限 監理資訊系統未臻健全,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規定 ,曾訂有「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規定 「拒不過戶註銷」等部分異動登記不越區受理登記,其屬技術 性、細節性之規定。然上開作業要點於109年廢止後,前揭異 動登記均開放越區受理,尚無管轄權區分。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章汽車牌照既已明訂車輛所有人應申請登記事項,監理 機關依行政程序即應予受理,此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 各轄管交通事件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為之 吊、註銷牌照裁罰處分作業亦屬有間,並非裁罰性行政處分。 又汽車牌照固係由汽車所有人申請登記,惟與汽車物權之得喪 變更無關,僅係公路監理機關行政管理措施,故登記名義人本 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註銷其名下之汽車牌照、廢止原行車許 可。則因應車輛屬動產性質,遇買賣或交付實際所有(或持有 )人,然實際所有(或持有)人拒不出面辦理過戶登記,原車 主(登記名義人)為避免承擔後續車輛之違規及稅費,得以登報 催告、存證信函或法院判決為證,向公路監理機關結清積欠之 稅費及違規罰鍰後,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被告嘉義監 理所受理鑫三創公司申請系爭車輛牌照「拒不過戶註銷」登記 ,於查驗法定文件後,始據以變更登記,被告嘉義監理所所屬 人員所為並無不法或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汽車牌照登記僅 為交通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措施,與汽車物權無涉,原告於系爭 車輛遭扣押後,仍得主動聯絡原登記名義人或洽代保管廠攜帶 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領回車輛之程序,並偕同原登記名義人至監 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重新領牌;且系爭車輛之拍賣亦非 由被告嘉義監理所所為,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拍賣及 其拍賣後之損害,與被告嘉義監理所註銷牌照行為,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羊其泰部分:   ⒈原告於投資鑫三創公司期間,私自將系爭車輛登記於鑫三創公 司名下,未經被告或鑫三創公司同意,然卻因原告自身疏失, 未辦理定檢。被告羊其泰為鑫三創公司屢遭通知罰責,不堪其 擾,已多次透過他人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已衍生多筆罰單、行政 規費未繳納,並要求原告立即將系爭車輛過戶回原告名下,原 告亦明知此事,然卻拒絕繳納費用、辦理過戶,被告羊其泰遂 依法向監理機關聲請拒不過戶註銷,不願承擔系爭車輛登記人 之責任,合乎法律規定。原告本可主動向監理機關瞭解罰款金 額並領回牌照,然原告捨此不為,卻選擇提起訴訟,導致延宕 而終至使系爭車輛遭到拍賣。則系爭車輛係因原告自身未善盡 保管維護責任,因其自身之過失,方導致系爭車輛遭到拍賣, 不可歸責於被告羊其泰。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650,000 元,然其提出之鑑價結果之條件,與系爭車輛之車況並非相同 ,自無法以原告提出之鑑價結果作為系爭車輛之價值等語,資 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國家賠 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該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先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國家賠償、共同侵權行 為等之事實且與其起訴之系爭車輛損害有因果關係,先負舉證 之責。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羊其泰擔任鑫三創公司之負責人,原 告雖曾向鑫三創公司要求將系爭車輛登記過戶回原告名下,但 鑫三創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羊其泰置之不理,嗣後被告羊其 泰以登報方式,向被告嘉義監理所主張原告拒不過戶之不實理 由,申請註銷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遭員警舉發使用註銷牌 照,將系爭車輛移付保管,並由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進行拍賣 ,對原告系爭車輛財產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但查:原 告主張之違法侵權事實,均業經被告等否認在卷,原告並無舉 證證明。且原告起訴被告羊其泰侵權行為之部分,亦經證人蔡 世澤到庭結證述,略以:原告是我大學同學,有聯繫,被告羊 其泰是原告介紹。我知道原告有將車輛登記車主在被告羊其泰 負責的鑫三創公司,是原告先跟我通知有這樣子的事情,再來 是被告羊其泰也跟我通知有發生這樣的事情,但是兩個說法有 點不太一致,一開始我認為原告是透過合法的方式將他的車子 登記在公司名下,但是被告羊其泰跟我告知的是原告沒有跟他 講要把車子登記在公司名下,不曉得用什麼樣理由取得了公司 大小章,被告羊其泰也把大小章交給原告。......(提示本院 卷1第245至247頁、提示本院卷2第79頁至81頁)這對話是我跟 被告羊其泰的對話,這個對話就是被告羊其泰在跟我抱怨原告 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車子過戶給公司名下,然後產生很多罰 單,本來我跟被告羊其泰不熟,但是被告羊其泰知道我跟原告 是大學同學關係,這些對話就是透過我去勸告原告處理這件事 情。是叫原告過戶回去,我也有跟原告告知這件事情,至於他 做不做,不是我能決定的。原告堅持他是合法過戶,因為他是 公司大股東,所以車子掛在公司名下,是一個合法節稅的動作 ,這是他跟我告知的,為何我沒有多說話,是因為我跟他同學 這麼多年,是因為我知道他跟其他公司也有用同樣的方法。在 被告羊其泰告訴我之後,我是有過跟原告說公司希望你把車子 名字過戶回去這樣的對話,我剛剛說明這個對話之後,進行勸 告後,原告還是堅持他是合法過戶,現在我知道被告羊其泰跟 原告之間,一個就是堅持他是合法的,是被告羊其泰把大小章 給原告,被告羊其泰則說原告不曉得透過什麼手段騙他大小章 。被告羊其泰在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名下時,原告經 過我的聯繫,但仍然拒絕過戶回自己名下這件事,我是肯定的 ,但是時間點我記不清楚,但是這件事情,我很肯定。我跟原 告講的時間應該是在110年3月之前,但我不確定,因為每天事 情很多。我不知道系爭車輛110年3月後被舉發、扣繳牌照移負 保管。......我確定被告羊其泰有請我告知原告要繳清規費及 過戶回去,但時間點我真的忘記了,我參加股東會兩次,一次 公司創立、一次公司解散。......(提示本院卷1第247頁、卷 2第83頁罰單的紀錄)我有收到,這些罰單我也有轉傳給原告 。我把跟原告的對話都刪掉了,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我都是 蠻即時的,大概是被告羊其泰傳給我的時候,我就轉給原告, 這種事情我不會拖。我可以確定原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有要求鑫 三創公司把車子過戶回原告,也沒有要求被告羊其泰把車子過 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2第111至116頁)。則由上開 證人蔡世澤之證述,可知被告羊其泰已將系爭車輛尚有罰鍰及 行政規費未繳納、如若原告未繳納系爭車輛之罰鍰及行政規費 ,則系爭車輛牌照將遭吊扣等情事,經由證人蔡世澤告知原告 ,且被告羊其泰在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名下時,原告 經過證人蔡世澤居間聯繫、明確告知、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過 戶回原告名下,原告仍然拒絕將系爭車輛過戶回原告名下,則 原告顯然明知系爭車輛尚有罰鍰及行政規費未繳納、牌照有可 能因此而遭受吊扣,而經被告羊其泰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 為原告名下,亦為原告所拒絕,則被告羊其泰既為鑫三創公司 之負責人,系爭車輛亦登記於鑫三創公司之名下,則被告羊其 泰當無承受使系爭車輛登記於鑫三創公司之名下而繼續負擔繳 納罰款、行政規費之義務,而原告亦確實有堪認拒不過戶之事 實,衡情,被告羊其泰在無法直接聯繫、要求原告之狀態下, 以鑫三創公司名義,依規定向被告嘉義監理所申請系爭車輛牌 照為「拒不過戶註銷」之登記,並於被告嘉義監理所查驗法定 文件後,據以變更登記,再由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將系爭車輛 及牌照扣繳、移付保管,並通知登記車主鑫三創公司領回,且 於公告期滿後因無人認領而拍賣系爭車輛,皆屬可歸責於原告 於被告羊其泰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名下,卻仍拒絕 所導致之結果,難認被告羊其泰有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系爭 車輛權益之侵權行為可言。被告嘉義監理所就原告主張其應負 之國家賠償事實,抗辯:因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7日即遭臺北 市北投分局員警攔停舉發違規使用註銷車牌、系爭車輛與車牌 亦遭當場扣繳,原告當時即知悉車牌遭註銷事實,故自原告11 0年3月27日知有損害時起算,至112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請求 、於113年5月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均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亦為有理由。徵以,原告本件起 訴被告嘉義監理所及臺北市交通大隊國家賠償之部分事實,均 其等依法規及作業準則、習慣所為,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實際源於其明知不應將系爭車輛為虛偽不實登 記、不應利用實際使用卻非登記人逃避相關稅賦及罰責,卻基 於自我考量為之,誠如前述,姑不論兩造爭議之鑫三創公司有 無事前同意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卻容由原告使用之情形,汽 車固為動產,但車籍登記資料具一定行政上公信力,若非經真 正所有權人積極舉證,通常應認為登記為何人即為何人所有, 至於違規查獲時該駕駛人為何人,亦未必與車主等同,此為一 般人生活經驗,然原告於被告羊其泰為鑫三創公司透過各種方 式通知原告過戶登記回其名義時,置之不理,事後導致因其非 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致使被告嘉義監理所及臺北市交通 大隊依規定為後續註銷事務之登記、相關公告、估價拍賣等等 處置,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並曾其嗣後請求要求其提出系爭車 輛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有該函文在卷,足認被告縱有審認原告 所提111年6月之函文自附之通知單、函或裁決書等,仍認無從 可認其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據此,已難認被告嘉義監理 所及臺北市交通大隊等對原告有何國家賠償之故意、過失侵害 其權益事實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各有違反國家賠償 法、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車輛 財產權,造成原告無法彌補損失,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 賠償之責任云云,原告顯然舉證不足,尚屬無據,原告本件主 張系爭車輛之損失,實乃因自己故意之虛偽登記之決定、不為 返回過戶之消極行為,被告羊其泰為鑫三創公司之權益保護而 依規定所為、被告嘉義監理所及臺北市交通大隊以系爭車輛車 籍登記人鑫三創公司為行政對象,並依其負責人聲請而為之前 述所為,難認已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實質權益之 情事,是被告等人上開之抗辯及舉證,較堪採認,本院自無從 依原告起訴之請求,認被告等有何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負賠償之 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等之規定,共同侵害 原告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因原告舉證不足,且其主張經核後 實無足採,被告等人之抗辯及舉證,尚屬可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證 人 旅 費          1,140元 合    計          8,190元

2024-12-30

TPEV-113-北國-2-2024123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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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許志平 被 上訴人 賴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 ○背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未獲付款。系爭支票係○○○持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伊已交付系 爭30萬元現金與○○○。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為父子,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雖為真 正,然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支票及印章均係遭○○○盜用; 如認○○○係代表伊簽發系爭支票,則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然伊未取得系爭30萬元,故為原因關係抗辯等 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上訴人與○○○為父子,○○○於111年5月21日已歿。  ㈡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 爭支票帳戶)為上訴人申設。  ㈢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印文為真正。  ㈣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背面有○○○簽名。  ㈤系爭支票係○○○交付被上訴人,欲借款30萬元。  ㈥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 獲付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盜用印章簽發,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惟其未收受系爭3 0萬元,欠缺原因關係,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即被上訴人是 否交付系爭30萬元與○○○不明),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盜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 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 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3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 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印文之真正, 僅抗辯印章係遭○○○盜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於111年4月19日盜蓋印文簽發系爭支票云云 ,固據提出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0000_忠信開票1」 、「頻道6_00000000000000_忠信開票2」、「頻道6_000000 00000000_票被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譯文、支票登記簿內 頁影本為證。惟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 第126、190至192頁),均未清楚顯示○○○手中是否持支票, 縱為支票,亦無法確認具體內容,難認○○○於該日有盜開系 爭支票之情事。而觀諸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0000_ 忠信開票1」、「頻道6_00000000000000_忠信開票2」之譯 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僅足知○○○與訴外人即 其女友○○○在該日曾談及欲簽發支票乙事。依檔案名稱「頻 道6_00000000000000_票被蓋」之譯文內容,僅足知訴外人 即上訴人胞姊○○○(原名:○○○)與○○○於該日談及○○○曾使用 上訴人印章簽發票據之語,惟尚難憑此逕認○○○有盜開系爭 支票之情。雖結合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119 頁),及支票登記簿內頁(見本院卷第295頁)所示111年4 月19日欄位記載被上訴人姓名、系爭支票票號及面額乙情, 或堪證系爭支票實際係於111年4月19日簽發,惟前揭事證均 未足證明○○○係盜用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支票。  ⒊上訴人另抗辯:伊在○○○公司工作,然亦自行接單銷售。○○○ 公司負責人為○○○,伊與○○○公司有共同上游廠商,伊以自己 名義向上游廠商下單時,會使用系爭支票帳戶支票付款,該 支票係由伊本人獨立使用,未交由○○○公司使用;伊將系爭 支票帳戶支票及印章均置於保險箱,該保險箱為伊與○○○共 同使用,○○○盜用伊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8 、189、190頁)。經查,系爭支票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 經○○○簽名背書,且均於110年3月15日至111年5月3日間兌現 ,有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0月9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788號函 檢附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229、241、243、245 、251、257、277頁),已異於上訴人所陳系爭支票帳戶支 票均由其本人使用之情。況○○○果有盜用上訴人印章簽發系 爭支票帳戶支票,上訴人當會向台中商業銀行申告支票遭盜 用、辦理掛失止付,然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高達230萬元之8 張支票均先後兌現,未有此情事,顯與常情不符。而上訴人 於109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19日間亦未曾向台中商業銀行申 告系爭支票遺失、遭盜用或掛失止付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 112年5月4日中業執字第11200153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 12年度斗簡字第88號卷【下稱簡卷】第59頁)。被上訴人既 將系爭支票帳戶支票、印章放在與○○○共同使用之保險箱, 並曾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經○○○背書持向他人調現,且屆期 提示均經兌現,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使 用系爭支票帳戶支票、印章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93、195、293頁),亦非無據,尤難認上訴人對於○○○使 用系爭支票之行為渾然不知。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 盜用印章而簽發一節,舉證不足,未能採信。  ㈡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抗辯兩造欠缺原因關 係毋庸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3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票據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記名 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然未就無記名 票據得否記載禁止轉讓為相關規定,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 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 記載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系爭 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支票,縱其上有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等文字,依前揭說明,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效力。  ⒉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伊未 取得系爭30萬元,故為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查系爭支票為上 訴人名義簽發,經○○○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支 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6頁),依系爭支票文義,兩 造就系爭支票自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 行使票據權利,依前開說明,不以兩造間有原因關係有效存 在為前提,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可憑取。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亦無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係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 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均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對價自○○○處取得 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 人即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陳稱:伊有交付系爭30萬元與○○○等語(見簡卷第 69至71頁),核與證人○○○於原審證稱:○○○交付系爭支票與 被上訴人時,有交付30萬元現金與被上訴人等語(見簡卷第 98、99頁)相符。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七、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 給付票款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19日 ○○○ 30萬元 111年6月22日 TGA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14日 ○○○ 20萬元 110年3月15日 TGA0000000 2 110年10月22日 ○○○ 20萬元 110年10月22日 TGA0000000 3 111年2月22日 ○○○ 20萬元 111年2月22日 TGA0000000 4 111年2月22日 ○○○ 30萬元 111年2月22日 TGA0000000 5 111年2月25日 ○○○ 50萬元 111年2月25日 TGA0000000 6 111年3月8日 ○○○ 30萬元 111年3月8日 TGA0000000 7 111年3月22日 ○○○ 30萬元 111年3月22日 TGA0000000 8 111年5月1日 ○○○ 30萬元 111年5月3日 TGA0000000

2024-12-30

CHDV-112-簡上-157-202412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郭怡欣 被 告 廖汝軒 訴訟代理人 蕭立暐 複代理人 黃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傍晚6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何霽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 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9,82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前車牌處有安裝ETC感應裝置,該ETC感 應裝置位在被告車頭最前方,卻未受損,否認系爭車輛有受 損,縱有受損亦可能為原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支出修繕費129,828元;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險,原告 已理賠何霽航等事實,有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 車輛是否有因本件事故受損?茲論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使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車輛前車頭 保險桿、車牌、ETC感應裝置等處,均無明顯碰撞痕跡,而 系爭車輛後車尾雖有些微點狀撞擊痕跡(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4頁),惟被告車輛於相當位置既無碰撞痕跡,即難認系 爭車輛上開損傷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而原告雖提出車損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惟該等照片均為灰階 列印,模糊不清,本院實無從由該等照片判斷系爭車輛受損 位置及情形。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 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 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8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30

SLEV-113-士簡-1539-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陳文泰 被 告 蔡衣秦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涉犯毒品案件遭 收押禁見後,委請被告向訴外人林聰田收取林聰田所積欠原 告債務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俾供原告於在押期間之費 用及家裡生活之開銷。原告交保出所後,被告表示林聰田於 原告收押4個月期間,每月還款5萬元,共計返還20萬元,扣 除4個月期間家裡花費、原告之百貨、寄會客菜、小孩生活 費用等約支出費用18萬,並返還剩餘約2萬元。然原告再向 林聰田追討剩餘欠款15萬元時,經林聰田告知,始知林聰田 已業交付款項共計35萬元予被告,被告侵占其中15萬元之款 項未返還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於原告。又兩造交往期間,同 住在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居所,租金每月14, 000元。被告前於106年8月前,因外遇而搬離原告居所,嗣 於106年8月道歉求和後搬回上開居所,並同意負擔2分之1房 租費用,然被告自106年8月至112年12月止(共77個月), 均未繳付每月分負擔之房租費用,總計539,000元(計算式 :7,000元×77=539,000)。爰依民法第541條及兩造間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9,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答辯狀稱:原告於羈押 禁見期間,如何能與被告就追討林聰田債務一事,達成委任 契約。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聰田確有交付35萬元 予被告。另縱使林聰田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理由認 定林聰田交付被告之金額不超過15萬元,低於原告主張之羈 押4個月期間家裡花費、原告之所內百貨、寄會客菜、小孩 生活費用等約18萬,故被告既已將林聰田所償還之款項全數 用於原告所必須支付之家用開銷,自無須再返還任何款項予 原告。又被告當時為原告女友,為維繫兩造感情,自然會時 常前往原告租屋處與原告會面交往,並在原告遭羈押禁見時 ,協助原告支付包括房租在之各項費用,確保原告日後交保 後,仍得返回原本租屋處居住,無需另覓新住所。惟被告從 未與原告達成平均分擔房租之合意,自無庸給付任何租金予 原告。倘若兩造有就平均分擔租金一事達成合意,原告理應 會於被告未給付租金之初,即向被告索討租金,要無可能放 任被告積欠租金長達7年之久,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有平 均分擔租金之合意,顯屬無稽。故原告起訴請求權並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並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處理向林聰田收 取債務款項35萬元之事實,既被告否認收取款項數額為35萬 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舉證不足證明其實,應由原告 承擔敗訴之風險。而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又原 告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聰田交付之款項不超過15萬元,而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4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主 張可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不能准 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6年8月至112年12月期間之平均分擔房租 ,並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佐,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無法認定之不利風險。原告 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稱:兩造一開始交往時候被告就說要AA 制(即平均負擔費用),後來被告因外遇而搬離原告居所, 不久被告再度與原告復合而搬回來,原告認為被告既主動要 回來復合,則要按照被告一開始所提議的AA制履行等語。按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 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縱使被告一開始就房租之負擔有AA制之要約,原告既未立時 承諾,甚至基於男友之立場向被告表明願意承擔租金全部,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AA制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原告主張被 告既然再搬回來同住,應受該先前提議之AA制要約之拘束, 自無理由。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平 均分擔房租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106年8月至112年1 2月期間房租之一半539,000元,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及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8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SLDV-113-訴-1914-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44號 原 告 黃竣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 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 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訴之變更追加: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1、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2、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3、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4、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銷訴訟。5、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規定。 2、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後於113年6月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1、原處分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 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其屬 於相同之請求基礎,僅對於原處分無效或違法得撤銷為不同 之聲明,其變更追加當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 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遂以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V33903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3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爰依 裁處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24條之規定,於112年10月26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 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11月25日 前繳納。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25日 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1月26 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12月10日前繳送牌照 。㈡112年12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2月11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 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 領」。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 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處分所為之易處處分 ,並將罰鍰及牌照繳交期限變更為113年6月16日前,重新開 立113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嗣重新送達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舉發機關所提之舉證照片,地點為系爭路段,惟該文字為 舉發機關自行填製,並自承其採用手持雷射槍測速器,提出 之照片除車輛及樹叢外,並無其他可供辨認之景物,自無法 確認該違規地點是否即為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系爭路段,亦 未見執勤員警身影,且採證設備時間之校正有誤,縱原告行 經該處,依採證影像之秒數計算,車速亦僅有時速46.95公 里。況依舉發機關所提之照片,無從確認是否合於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否認於上開時段有於系爭路 段違反行車速限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更正原處分,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項得更正或其他相關得補正之法律規定,其未依行政 程序法合法做成,亦未撤銷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爰此,被告援引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及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之見解,為避免一次裁決致原處分 無效,因而更正原處分,顯見被告已自認原處分無效,故原 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應無疑義。 ㈢、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 且有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就原告違反行政罰之舉 證不足,原告本無義務對被告舉證不足之處負舉證責任。同 時,原告否認被證5之形式真正與實質證據力。 ㈣、另被告補充答辯狀之附件一所提及之資料未檢附予原告,有 違誠實信用、武器平等原則,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7條,如   鈞院欲援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請求依職權調取該附件,並 於裁判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並聲明:先位聲明:1、原處分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取締地點前方設有警52圖案及限速50公里等固定式標 誌警示牌面,標牌清晰且未遭遮蔽亦未有辨識不清之情,員 警及測速儀器距離警示牌面約159.1公尺,員警位置至違規 車輛落點約64.3公尺處測得超速,總計約223.3公尺,有執 行測速勤務示意圖可佐,故本件固定式標誌警示牌面與測速 儀器攝得位置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另本件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其準確度堪值信賴。 ㈡、次查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可知違規地點確 為系爭路段,且員警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查無舉發員警有何違法取締之情,應認本件舉發足堪採 為憑信,若原告認舉發地點有誤,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另查被證5之截圖係監視器影像畫面,被證1與被證5之違規照 片為雷射測速儀所攝,兩者雖有時間誤差,惟原告確有如事 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此部分既無違誤,自不得據此免 責。另舉發機關轄區路口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系統均有定期校 正檢定,平均誤差值為0.47秒。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判斷: 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以確知,確 認訴訟起訴時,原告必須敘明其確認利益,並經法院判斷有 確認利益,,此為程序合法要件。 ㈡、本件原告起訴及變更訴之聲明時,並未敘明確認利益為何, 本院無從審酌其確認利益為何,亦不符合第6條第1項之起訴 要件。是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應予駁回。 ㈢、又按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 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⒈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 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⒊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⒋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 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法院;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定有明 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謂: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 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 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 」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 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 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 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 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 第1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 於第2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如被告全部 或一部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則應提出答辯狀,並將重新審 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法院。本 件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認原告雖有本件違規事實,然更正前之原處分中裁判主 文欄三之逾期未繳納牌照,加重吊扣處分或更易為吊銷處分 之易處逕註部分,因屬於附條件行政處分,更正前原處分有 違法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自 行變更原裁決,合於重新審查制度規範,其目的為原處分機 關之自我省察,藉「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 願程序,乃本於依法行政之要求,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 所為重新審查後之裁處變更自屬有效。至更正前之原處分因 原處分之變更而遭原處分取代,該處分已不負存在,亦無確 認利益可言,且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之無效 事由,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故更正前原處分無效之易處 逕註部分即已變更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提起確認此部分無效 之訴訟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㈣、原告所變更之部分為三之逾期未繳納之易處逕註部分,其他 部分並未變更,縱可為確認更正前處分無效之訴,但該未變 更之部分不因有部分變更為無效,附此敘明。 六、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5、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原告否認被證五形式上真正,其理由為無法釐清待證事實及 為清楚主張。而所謂形式真正,係指文書證據之真偽,及所 謂證據能力之問題,如非爭執文書真偽而爭執文書之內容, 該部分係屬對於文書之證明力有所爭執,則此部分並非指形 式真正與否之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被證五內容不真正,屬 對於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連性問題,並非屬於該文書是否 具有真偽及證據能力之爭執。況且,被證五之內容有,舉發 機關函文影本、交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 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照片及舉發通知 單、現場採證照片、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件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文件。照片部分 屬於紀錄影像之儀器所製作,而舉發機關函文、交辦單、申 訴答辯報告表、舉發通知單、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件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均屬有 權製作之人所製作,並經舉發機關發文予被告,自無所謂形 式不真正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而關於採證照片上因其上之 「輔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之來源不明,經 原告否認該採證照片之真正,然此一問題之本質,並非車牌 號碼與測速器之問題,而是其上登載之「輔仁大學往三重( 內2)車辨(108_2)」來源為何之問題,要不能以該登載來 源有疑,即認定經過檢驗合格測速器所輸出之相關文書即屬 不真正之文書,該部分記載之疑問,亦同屬證明力之問題。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證五形式不真正乙節,難謂可採。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原告是否於系爭路段有上揭違規外, 其餘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舉發機 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 報告表、現場照片、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更正前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67、77至80、85、87、89至91、95、99、101 至107、109、111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㈣、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是否如舉發通知單所載為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輔大捷運站3號出口前,且因於系爭路段是否違規 有疑,其警52標誌之設立亦屬有疑,是以本件舉發及裁決均 屬違法: 1、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並未記載相關內容,無從得知違規位置, 而雖有附原告車輛照片,但該照片其上之「輔仁大學往三重 (內2)車辨(108_2)」該影像來源不明,不得作為本件證 據。查舉發照片上有十字準線,且其上有相關速度之記載, 屬於測速照相機所拍攝之測速照相內容,而車輛照片本身, 雖無法辨別相關影像拍攝位置,然該照片為警方所示之車辨 系統,業據舉發機關所函覆,並參考當日員警勤務表及舉發 員警之申訴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7、78、95頁),於該 時段由舉發員警為取締超速勤務,而當時系爭車輛之行向為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往台北方向,與照 片上車辨系統之「輔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 記載相符,則該舉發測速照相之拍攝地點為輔大捷運站3號 出口前,自無疑問。 2、至於車辨系統照片上之時間與舉發照片上之時間落差問題, 經舉發機關函覆為校準誤差,且有關時間之系統(包含行車 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系統)之誤差時有所聞,並為公眾所週知 ,又兩者之誤差未足一分鐘內,自不能以此認定該車辨系統 照片不可採。 3、又該處設立之警52標誌距離取締位置159.1公尺,有員警測量 距離之照片一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測速照相與 違規地點距離64.3公尺,此有舉發照片可證,是以警52標誌 與違規地點距離223.4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原告主張該設置違法,然該設置係以T棒設置於道路 上方,並非移動式之標誌。而原告主張因測速照相地點不確 定,無法確知警52標誌是否違法等情,因該地點係已確定, 經審酌並無違誤,其主張當非可採。   ㈤、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 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 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 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是以,原處分處罰主 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該部分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原處分無效及違法為由,先位聲明原處分 無效,備位聲明撤銷原處分,然其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 並未敘明確認利益,且其所確認之原處分無效部分業已更正 而不復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以駁回。而被告以原處 分處以原告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並無違誤,至被告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之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2-交-2044-20241230-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訴字第20號 原 告 謝孟哲 訴訟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 被 告 王宥仁(原名:王彥皓)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林定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黃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0,362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宥仁、林定康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873,000 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如以新臺幣2,620, 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163,406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 數額50萬元之10倍以上,且項目繁多,兩造復多所爭執,足 見案情繁雜,原告前已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王宥仁 之訴訟代理人亦同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1頁、第365頁),是本件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裁定准依原告聲請改用通常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卷一第43 1頁至432頁),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149,499元,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頁至16頁),終於113年10月7日變更前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63,406元,及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 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 377頁至3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之被告黃思 婷、後座之被告王宥仁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西五街、五權三 街;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陳嘉宏乘坐副駕駛座,行經前開路段時與被告等人會車,原 告獨自下車徒步走向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前方揮手致意,希 望與後座之被告王宥仁談話,被告等人卻未下車,亦未搖下 車窗詢問原告來意,共同決意駕駛車輛,不顧原告安危,原 告為求保命而向上跳起閃躲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因此落在系 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徒手抓住雨刷,並揮手要求被告等人 停車。依被告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均可預見原告 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之情況下,原告極有可能氣力耗盡 而摔落,因劇烈翻滾撞擊地面或遭後方來車輾壓而發生死亡 、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卻不停車,反倒加速離去。被告等人 撞擊原告後,沿途自五權西五街行駛經福人街與忠明南路路 口,刻意加速逆向迴轉至忠明南路192號,將原告拋飛至「 福人街及忠明南路口」,以時速17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市區 道路上,行駛總長達850公尺。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行為,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意識不清,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原告遲 至住院第4日生命徵象始穩定,解除病危通知,原告幸而撿 回一命,卻因腦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損,不僅永久喪失嗅 覺、味覺、日夜承受癲癇之徵狀所苦,包含暫時意識喪失、 持續性頭暈、劇烈頭痛、情緒不穩、躁怒、憂鬱、突然感到 恐懼或焦慮、睡眠障礙、注視時產生疊影、視力模糊之徵狀 、反胃感及嘔吐、於未進食的狀態下,嚐到異味或聞到異味 、溫度感知忽冷忽熱、口吐白沫、突發性眼球快速轉動、偶 發性行走時腿部無力,迄今每月需至神經外科、精神科、耳 鼻喉科追蹤治療至少一次。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5,228元。  2.膳食費:   原告本可在家中用餐,無須自行花費購置膳食,係因住院治 療而產生額外支出,因而向被告請求膳食費。又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之一般病房每日膳食費為270元,原告於110年3 月28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至110年3月31日轉普通病房,於11 0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16日,共計支出4,32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依醫療專業評估建議休養74日,期間因癲癇症有跌倒之 風險,應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雖係由原告母親擔任看護而 屬親屬間看護行為,無聘請他人看護等情,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賠償,故以行情 每日2,400元全天看護計算,原告請求74日看護費用,共計1 77,600元。  4.交通費:   原告自本件事故後患有癲癇症,故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目前已實際支付36次交通費用,共計41,140元。  5.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⑴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工作,遵從醫囑自110年3月28日案 發日起休養至111年7月8日止,因此喪失至少15個月又11天 無法工作的損失,又原告事發前平均月收入318,345元,因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91,902元。縱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 每月收入,至少應以111年法定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 於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應認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40 5,680元。  ⑵勞動力減損: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 雙側額葉挫傷、右側枕葉顱骨骨折、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 挫傷、味覺喪失、嗅覺喪失,並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 損引起反覆癲癇發作,且有情緒不穩、鬱悶、失眠之損害迄 今尚未痊癒,其中癲癇症、嗅覺喪失、味覺喪失等後遺症, 明顯減損原告勞動能力,尤其以癲癇症之影響情況最為嚴重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做成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以「嗅覺 」、「中樞神經」障害百分比計算,認為原告全人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24%。然該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漏未審酌原告 因「癲癇症」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癲癇症」之發作, 不僅影響思考能力、也影響行動能力,前述鑑定報告漏未評 估「癲癇症」所造成之減損,有低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之情況,原告實際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數值應高於24 %。被告王宥仁固抗辯原告工作內容無需仰賴嗅覺、味覺, 不能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等語,顯然未審酌原告受 有嚴重的癲癇症影響,已明顯降低原告勞動能力。原告嗅覺 、味覺因事故永久喪失,又因患有癲癇症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將來工作選擇範圍實即大幅受限,當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有 所減損,不以原告從事工作、學經歷確實與嗅覺、味覺相關 等條件為必要。原告每月收入318,345元,參酌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所示原告減損24%之勞動能力,以霍夫曼式計算 法試算,原告最少應得請求23,185,532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縱認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每月收入,應以112年法定最低 工資27,470元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認原告就此部 分得請求2,000,690元。  6.後續往返就診及通勤之預估費用:   原告現因車禍後遺症需每月至神經外科、耳鼻喉科、精神科 回診,神經外科之就醫費用為730元、耳鼻喉科之就醫費用 為570元、精神科就醫費用為590元,共計至少1,890元之醫 藥費用。又原告因後遺症癲癇不定期發作,故可預見其出入 須仰賴計程車代步,故此交通費用屬將來必要支出無疑,原 告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車資為1,200元,且此後遺症無復 原之可能,原告應可預先請求至我國男性平均餘命為止,共 計1,837,684元【計算式:(1,890+1,200)49.56年=1,837 ,684】之後續往返就診及通勤之預估費用。   7.精神慰撫金:   被告王宥仁等人惡意不讓原告下車,反而以甩落原告為目的 繼續行駛,成功將人甩落於車流量大的路口後故意不協助救 護,放任原告於路口等死,且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原告因被 告等人故意駕車衝撞並甩落之行為,受有癲癇症並永久喪失 嗅覺、味覺等後遺症須每月定期追蹤治療,經原告多次就醫 治療仍難以回復原狀,每次就醫都需要耗費一天至兩天的時 間,嚴重影響原告正常生活甚鉅,原告身心與日常生活皆承 受巨大痛苦,上述病症經原告多次求醫不見好轉,原告幾乎 已經放棄治療希望,對於人生感到懷疑,每當想起案發時驚 心動魄的場景,總是輾轉難眠、暗夜哭泣,原告承受之後遺 症,已然剝奪原告之人性尊嚴,遠逾越常人所應忍受之範圍 ,為此,向被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又原告並未主動跳上系爭自小客車,而是遭被告王宥仁等人 撞擊後強行「載」走。原告於過程中除緊握雨刷、手指比向 地面要求下車之外,並無任何行為導致最後摔落地面之結果 ,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縱使認為原告有阻擋系爭自小客車 之行為,被告等人也有人數上、位置上的優勢,其大可選擇 掉頭離去,或是留在車內報警到場處理,並非僅有繼續開車 、故意加速迴轉甩落原告之選擇,更何況原告係遭撞擊而跳 上系爭自小客車,並非主動跳上系爭自小客車,自非損害發 生或擴大之原因,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㈢原告於案發時對於被告等人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且案發時被 告等人位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當下有留在車內報警 到場處理之方式可供選擇,並無不能及時受公權力保護之情 形,卻選擇駕車將原告甩落地面,顯非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 ,不構成正當防衛,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之必要條件,不構成緊急避難。  ㈣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第21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2,163,406元,及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宥仁則以:  1.原告及訴外人呂威聖與被告王宥仁間有債務糾紛。原告於11 0年3月28日經由訴外人劉景泰之告知,知悉被告王宥仁之行 蹤及所乘坐之系爭自小客車,故訴外人呂威盛駕駛9189-EP 號自小客車,原告駕駛BHC-3588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其友人陳 嘉宏,以及訴外人袁煜倫騎乘NDM-3006號普通重機,共4人3 車,從臺中市崇德路開始跟蹤被告王宥仁。嗣被告林定康駕 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五權西五街、五權三街街口時 ,原告所駕駛之BHC-3588號自小客車即以逆向方式截停被告 王宥仁乘坐之汽車,並於被告林定康倒車欲離開現場時,跳 上被告林定康駕駛之汽車,趴在引擎蓋上要被告王宥仁下車 ,並砸擋風玻璃,及抓住雨刷不下來。被告林定康、王宥仁 因遭到他人突然攔車,且跳上引擎蓋上砸擋風玻璃,內心驚 恐至極,故第一時間只想倒車輛開去報案,因此被告王宥仁 即向被告林定康表示開去警察局,而原告在被告林定康駕車 前往警察局途中,仍然緊抓住雨刷不放手,在不知道原告是 否有其他同夥跟隨之情況下,未到達警察局前被告等人也不 敢停車,嗣原告因力竭而跌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等 人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避免自己之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侵 害與危險,雖因此而造成原告受傷,然應認被告等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若認被告等人之防衛或避免逾越程度,亦應減少 被告等人之賠償責任。若認被告等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應減少被告等人之賠償責任,且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亦有過失。  2.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爭執如下:  ⑴膳食費:   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原告縱使未住院,平日亦有用餐 之花費,自不能認上開支出為其所受之損害。  ⑵看護費:   原告住院期間共11日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至於 原告出院後,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需要、且確實由專人24小 時照護,故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並無理由。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有支出計程車費,惟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之單據 ,自不能認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縱原告真 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原告之住所與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距離 約為14公里,以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單程應在400元左 右,原告以每趟600元計算,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後續 就診至平均餘命所需之交通費用部分,並未證明至其平均餘 命確實會有該等支出,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亦無理 由。  ⑷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月薪為318,345元等語,惟原告未舉證證 明之,亦無任何匯款或報稅資料可資佐證,難認其主張為真 實。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為休養及不宜工作之建議,並 未證明原告無法工作,自難僅憑診斷證明書及認原告受有工 作之損失。至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應係 在通訊行工作,無須依賴嗅覺與味覺,除原告未證明其所受 之傷害確實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造成勞動力減損外,因原告 亦未證明其受傷前之月薪,故於計算減少之薪資時,應以最 低平均工資計算。  ⑸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其自己之行為所引起,且被告林定 康、王宥仁等亦經刑事法院為有罪判決,故原告請求2,000, 000元之慰撫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0元。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被告林定康則以:  1.兩造間之行車糾紛源於原告與被告王宥仁兩人間之債務紛爭 ,原告夥同其朋友,一路開車及騎車跟蹤系爭自小客車,見 時機成熟,乃在臺中市五權三街由對向車道,強行橫切進入 被告林定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道,阻止被告林定康車輛 前進。被告林定康見狀緊急剎停後,原告隨即跳上系爭自小 客車之引擎蓋,左手緊抓擋風玻璃前之雨刷,右手則持不明 物品猛力敲打擋風玻璃,阻止被告等人離開現場。被告林定 康生活單純,與他人向無瓜葛,在開車途中竟遭不認識的第 三人,突然擋住去路且跳上引擎蓋並猛力敲打玻璃,一時之 間不知所措,當時後座之被告王宥仁見狀,同時出聲催促被 告林定康「倒車後退、離開、繼續開、去報警」等語,被告 林定康為保護自身及朋友生命財產安全,情況急迫之下不假 思索,依被告王宥仁之指示,倒車後開離現場,並沿路思索 附近之警局,以便報案。此時,原告仍緊握雨刷堅不放手, 且一再敲打擋風玻璃,亦不要求停車,最後,原告在臺中市 西區福人街與忠明南路口,因未握緊雨刷不慎跌落地面,被 告乃得趁隙立即向警方報案。原告雖主張是被告開車撞擊原 告後,原告再跳上引擎蓋等語,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其 同車友人陳嘉宏在警偵訊時之供證不符,亦與原告之傷勢、 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發生及擴 大,原告應自負百分之百責任,被告無庸賠償原告。  2.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爭執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25,228元部分,形式上不爭執,但該醫藥費之 支出,乃原告自招之危險所致,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⑵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2,595元,形式上不爭執。但膳食費之支出與 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被告並無賠償責任。  ⑶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有74天受親人照顧,受相當於177,600元之看護 費用損失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原告除於11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7日期間,因急診 住院開刀治療外,出院後其醫囑及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 休養、不宜工作」等語,並無「應請專人24小時照顧」之記 載,顯然原告之傷勢或病情,並無由他人照顧之必要。故原 告請求上開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至 於原告自11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7日在醫院期間內之照顧, 係由該醫療院所之醫護人員照顧,並已算入醫療費用,無重 複請求賠償之餘地。  ⑷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14日至112年3月3日間,搭計程車至醫 院治療傷勢,支出車資共33,470元一節,原告僅提出計算路 程距離及計程車資之方式,並非原告支出計程車資之收據, 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又原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二 段,有相關大眾交通工具可供原告搭乘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等 醫院看診,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傷勢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 之急迫需要及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相當因果關 係。另原告請求至其平均餘命為止,至醫院求診之預估門診 費及預估交通費1,803,492元等語,原告未證明其因果關係 及必然性,且原告尚稱其症狀大致上已固定,已有放棄治療 之意,是其預為請求該等費用,亦屬無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月薪為318,345元,被告否認之,且原告 未舉證證明其有上列收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且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10年4月7日出院「宜休養一週」、111年 4月19日門診後「建議再休養28日,不宜工作」、「111年5 月13日門診後「建議再休養28日,不宜工作」等語,僅為「 休養及不宜工作之建議」,並非「應休養、不得工作」之醫 囑,不能作為原告有因本件傷勢而不能工作之事實,則原告 據以主張該期間內均無法或不能工作,尚欠依據。另原告主 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受 有損害,惟縱認原告受有嗅味覺喪失之傷害,亦與其勞動能 力之減損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身體雖受有味覺、嗅覺喪失或減損及癲癇症等傷勢,惟 其傷勢乃其自身行為所致,縱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亦與被告 無關。且癲癇症並非終身不治之症,若依醫師指示醫治,乃 可治療之疾病,因此,縱原告受有癲癇症之困擾,有可能為 其本身未醫師指示服藥或治療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思婷則以:我是坐在副駕,沒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 。我不認識原告,當時我雖然在場,我也驚嚇過度,車子不 是我開的,我也沒有指使開車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二第394頁至39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思 婷、王宥仁。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客觀上均能預見系爭自小 客車若行駛,可能使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晃動而自系爭自小 客車引擎蓋跌落地面致受傷害,又人體之頭部包含腦部,而 腦部係極為脆弱且掌管嗅覺、味覺等多種知覺之重要器官, 原告若自行駛中之系爭自小客車跌落地面,頭部可能撞擊地 面,進而造成腦部損傷而導致嗅覺永久喪失及味覺喪失等重 傷害結果,竟因急欲甩落原告而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 意,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至 臺中市西區福人街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下稱A路口),再 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在A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即 朝順時鐘方向迴轉,而將原告甩落地面,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 額葉挫傷及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及雙側嗅覺永久喪失 及味覺喪失等重傷害。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因上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犯傷害致重傷 罪,分別處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林定康 、王宥仁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267號審理中。  2.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書記載: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4%」(見本院卷二第87頁)。  3.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單 據金額共計25,228元。  4.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10年3月28日至110年4月7日住院11日, 看護費用為26,400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嗅覺喪失、味覺喪失、癲癇症之後 遺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4之損害?  2.原告主張被告林定康、王宥仁、黃思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甩落原告謝孟哲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 防衛、同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不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  3.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健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林定康、王宥仁、黃思婷連帶給付下列費用及項目予原告, 有無理由?  ⑴原告110年3月28日至110年4月7日住院11日膳食費用2,970元 。  ⑵原告休養期間63日之看護費用151,200元。  ⑶原告往返住家與醫院治療已支付之交通費用41,140元。  ⑷原告因傷休養15月又1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4,891,902元。  ⑸原告因傷受勞動能力減損至65歲之損害23,185,532元。  ⑹原告至將來平均餘命為止時之就醫費用與交通費用1,837,684 元。  ⑺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4.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嗅覺喪失、味覺喪失、癲癇症之後 遺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4之損害?  1.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於110年3月28日晚上8時45 分17秒許至25秒許間,在A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 即朝順時鐘方向迴轉,原告迴轉過程中自系爭自小客車摔落 地面等事實,已如前述。考量系爭自小客車於約8秒之短時 間作出該等劇烈之行向變化必然產生顯著離心力,系爭自小 客車引擎蓋又非供人在車輛行駛中穩固搭乘之處,堪認系爭 自小客車該等動態與原告之摔落地面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2.又人體之頭部包含腦部,而腦部係極為脆弱且掌管嗅覺、味 覺等多種知覺之重要器官,原告自行駛中之系爭自小客車跌 落地面,造成頭部顱內出血,足認有進而導致嗅覺永久喪失 及味覺喪失等重傷害之可能。況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對下列事項進行鑑定:「謝孟哲身體出現『嗅覺喪失、味覺 喪失』症狀與車禍傷勢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 頁),經該院於113年5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182號   函檢附之神經外科鑑定書記載:「嗅覺、味覺喪失應該是此 次頭部外傷的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79頁) ;耳鼻喉頭頸部鑑定書則記載:「謝先生嗅覺喪失症狀與車 禍傷勢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原告係因系 爭事件受有嗅覺喪失、味覺喪失之後遺症。  3.參以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腦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損引起反覆癲癇發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0頁),可知原告亦確因腦部外傷引起癲癇。再 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病史記載:「個 案於113年5月8日至職業醫學科進行鑑定,表示目前仍有陣 發性癲癇,形式為小發作為主,無法開車,無法專注寫程式 ,影響情緒,商務洽談及高端整合能力。目前個案遺存嗅覺 減損,已達難以恢復程度,且個案目前仍服用抗癲癇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主要診斷則記載:「額葉損傷 併嗅覺喪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且臺中榮民總醫 院113年8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646號函檢附之職業醫 學科補充鑑定書鑑定結果:「中樞神經障害百分之比15%已 考量癲癇症造成之影響,故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不需調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至317頁),足見原告經臺中榮 民總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4 %」已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嗅覺、味覺喪失及癲癇症等 後遺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之損害,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定康、王宥仁、黃思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甩落原告謝孟哲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 防衛、民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不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  1.被告林定康、王宥仁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 決可資參照)。  ⑵被告王宥仁於110年11月15日偵訊中供稱:當下我們是選擇掉 頭離開,假設我們一開始就有謝孟哲指控的傷害或殺人意圖 ,就不會讓他攔車及讓他有時間捶玻璃,我們掉車離開是要 「甩開他」,而不是要傷害他等語(見110他字5273偵查卷 宗第136頁),再於113年1月19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 :就「普通傷害」部分我認罪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61 頁)。  ⑶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3月28日 晚上8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五權西五街,左轉五權三 街時,對向一部黑色賓士逆向攔車,並下來一男子,直接跳 到我車輛前擋風玻璃處,並搥我車輛前擋風玻璃,我驚嚇並 持續駕駛「要甩掉他」,我駕駛在路上約5分鐘時間,「將 他從車上甩落」,之後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3頁) ,再於翌(29)日警詢中供稱:謝孟哲攔系爭自小客車並跳 上擋風玻璃之後,我之所以不停車,反倒加速離開現場,是 因為王宥仁叫我繼續開,「把謝孟哲甩掉」,我當時很緊張 ,只能一直開車。王宥仁叫我不要停車繼續開等語(見警卷 第19頁)。  ⑷被告黃思婷於110年3月29日警詢中證稱:謝孟哲跳上系爭自 小客車後,王宥仁叫林定康不要停車;謝孟哲跌落之後,王 宥仁就離開了,要求我們先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1頁),次 於110年11月15日偵訊中證稱:謝孟哲跳上系爭自小客車後 ,我們倒車試圖離去,謝孟哲抓著雨刷不放,我們基於自我 防衛,試圖停下來,後來謝孟哲從引擎蓋滑落到地面,我們 就開車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110他字5273偵查卷宗第134頁 至135頁),再於113年4月19日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 王宥仁是在謝孟哲從系爭自小客車掉落後才提到要去報警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98頁),足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明知原告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卻仍使系爭自小客車重新 行駛,目的係「甩落」原告,且於原告從系爭自小客車掉落 後才決定前往警察局報案一情。是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 係為了報案而駛離現場等語,並不可採。  ⑸兩造不爭執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客觀上均能預見系爭自小客 車若行駛,可能使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晃動而自系爭自小客 車引擎蓋跌落地面致受傷害一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林定 康、王宥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且 被告林定康、王宥仁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甚明。  2.被告黃思婷部分:  ⑴被告林定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原告攔車跳上擋風玻璃 之後,我之所以不停車是因為王宥仁叫我繼續開,我當時很 緊張,只能一直開車,王宥仁叫我不要停車繼續開,我不知 道謝孟哲是誰,也不清楚為何謝孟哲要跳上系爭自小客車擋 風玻璃處;黃思婷或王宥仁均沒有叫我將謝孟哲撞死或摔死 ,王宥仁叫我趕快開車去報警等語,觀其證述內容,關於原 告趴臥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後,係由被告王宥仁要求被 告林定康駕車離去,及被告黃思婷、林定康均不認識原告等 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原告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只認識 王宥仁,另外2人我不認識,也沒見過面;我覺得應該是王 宥仁叫林定康撞我的等語,無明顯出入。是被告黃思婷辯稱 :其未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亦未指使等語,尚非無憑。  ⑵參以原告之刑事告訴意旨及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發生起 因係原告與被告王宥仁間有債務糾紛,原告偶然得知被告王 宥仁之行蹤,始前往案發地點,欲向被告王宥仁商討還款事 宜,可見本案事出突然,且時間甚為短促,而被告黃思婷與 原告間素不相識,參以被告林定康、原告前揭證述,難認原 告趴臥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後,被告黃思婷有何要求被 告林定康駕車離去之行為。是被告黃思婷既非系爭自小客車 駕駛人,亦未出言要求被告林定康駕車離去,尚無從認定被 告黃思婷與被告王宥仁、林定康間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縱被告黃思婷、林定康為男女朋友,且案發當時乘坐 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然男女朋友間對於彼此之一切舉措 未必全然掌握,況被告黃思婷僅是副駕駛座之乘客而非系爭 自小客車駕駛,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思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甩落原告之行為 ,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民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 不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⑴行為人雖有加害行為,但如有阻卻違法事由,該行為即阻卻 其不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而所謂阻卻違法事由,如民 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民法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 民法第151條規定之自助行為、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 、行使權利行為、被害人之允諾等是。  ⑵原告趴臥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以強暴妨害被告王宥仁 、林定康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固係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現在不法之侵害,惟案發地係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 並非深夜之時或人跡罕至之處,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本可留 在系爭自小客車內以行動電話報警到場處理,足見被告王宥 仁、林定康並無何等不能受到公權力及時保護之情形,然被 告王宥仁、林定康捨此不為,而以系爭自小客車將原告甩落 地面,顯非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又緊 急避難行為以「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本可以行動電話向警求助,已如上 述,自不得優先採取「以系爭自小客車將謝孟哲甩落地面」 作為緊急避難手段。是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甩落原告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民 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不負賠償之責,要無理由。  ㈢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健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林定康、王宥仁、黃思婷連帶給付下列費用及項目予原告, 有無理由?  1.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因故意行為致生本件事故,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思婷既無行為分擔,而不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定康 、王宥仁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 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5,2 2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 、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林定 康、王宥仁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膳食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而產生額外支出,因而 向被告請求膳食費4,320元等語。惟日常飲食是一般日常生 活本有支出之費用,不因是否發生車禍或有無住院而異,故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住院之正常膳食費用,顯非因本件事故而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⑶出院後休養期間63日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依醫療專業評估建議休養期間因癲癇症 有跌倒之風險,應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觀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固記載:「病患為高跌倒風險個案, 手圈貼防跌標誌,床旁掛上防跌標誌,給予病患家屬防跌衛 教,已衛教家屬及病患需採漸進式下床,需要時由家屬陪同 以輪椅下床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惟此僅足以 證明原告上下床需採漸進式方式為之,尚不能證明原告於休 養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出院後 在家休養期間63日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前開費用難認與本 件傷害具有因果關係,依法即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患有癲癇症,因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 必要,目前已實際支付36次就醫交通費用,共計41,14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童綜合醫 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據。被告林定 康、王宥仁雖抗辯原告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醫院看診,且 原告之傷勢無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之急迫需要及必要性等 語,然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腦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損引起反覆癲癇 發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病歷記載原告屬「高危險性跌倒個案」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7頁),是依原告之傷勢,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癲 癇發作時恐有跌倒之風險,自無強令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就醫之理,足徵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告林定康 、王宥仁復抗辯原告主張之交通費未依臺中計程車費率計算 等語,然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單趟 交通費分別為190元、680元、405元,故前往就醫之單趟交 通費應分別以190元、680元、405元計算,始屬合理。再經 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原告出院後,自110年4月14 日至112年5月25日共就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5次、童綜 合醫院3次、臺中榮民總醫院28次。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 4,330元(計算式:190元5趟+680元3趟+405元28趟=14,3 3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⑸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受傷前月薪為318,345元,並因本件事故而自110年3 月28日案發日起休養至111年7月8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等語。然為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所否認,並辯稱依診斷證明 書所載,僅為休養及不宜工作之建議,並未能證明原告無法 工作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 19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建議再休養28天,不宜工 作」等語、111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建議 再休養28天,不宜工作。」等語。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 均記載:「1.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挫傷。2.右側枕葉顱骨 骨折。3.癲癇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59頁),足 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腦部受損嚴重,堪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 自110年3月28日案發日起休養至111年7月8日而不宜工作。 觀之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可知原告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沃亨科技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是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沃亨科 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薪資單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之110年度及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亦查無 原告薪資所得資料,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考(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綜上各情以觀,本件 僅憑上開薪資單,實難逕認原告確實領有上載之薪資。雖原 告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而自11 0年3月28日至111年7月8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故原告平均月 薪部分自應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110年基本薪資每月24,000 元、111年基本薪資每月為25,250元,計算其損失。故原告1 10年間278日、111年間188日期間未能工作所受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380,633元【計算式:(24,000元30)278日+(2 5,250元30)188日=380,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⑹勞動力減損: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因嗅覺、味覺喪失及癲癇症等後遺 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為0 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4 6年7月17日,又原告已請求事故後不能工作損失至111年7月 8日,因此勞動力減損應自111年7月9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 146年7月17日止。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受傷前月薪318,345元 計算,惟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已如前述,是平均月薪部分 自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5,250元為計算標準。則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473,771元【計算方式為:6,060243.00000000+(6,0 600.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1,473,771 .0000000000。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 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473,7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⑺後續往返就診及通勤之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後遺症需每月至神經外科、耳鼻喉科、精神 科回診,而請求被告賠償後續往返就診及通勤之費用1,837, 684元等語。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關於進行前開治療必要性 之診斷證明書,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後續就醫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自陳 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名下 有不動產;被告王宥仁自陳大學畢業,擔任房仲,月薪約30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2-3頁),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林 定康自陳高中畢業,受僱擔任建築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20 ,000元至3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名下無財產,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 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700,000 元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20,36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5,22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6,400元+交通費14,3 30元+不能工作損失380,633元+勞動能力減損1,473,771元+ 精神慰撫金700,000元=2,620,362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96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查原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迫使被告不敢開 車駛離而妨害駕車離開之權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2 0號刑事判決犯強制罪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可參。而原告因 遭被告駕車衝撞受有傷害,已如上述,則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彰然明甚,核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 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定康、王宥仁連帶給 付2,620,362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2-中訴-20-202412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卓映任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王以琳 訴訟代理人 雷吟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8,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其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兩造間和解書已履 行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被告不爭執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下稱本件本票裁定),被告乃執本件本票裁定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7 號(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債權全數受償等情(見 本院卷第149頁),顯未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即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 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原告願於111 年9月13日前給付被告50,000元,並刊登道歉聲明;如未 履行,原告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下稱違約金 債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和解書 關於約定原告刊登道歉聲明部分,雖違反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惟原告仍依約刊登道歉聲明,自不發生違約金債權。如認 原告未依約道歉,亦應酌減違約金。 (二)惟被告明知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且其未提示系爭本票,仍 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件本票裁定,進而執該裁定 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本件不動產),原告因已 與訴外人約定出賣本件不動產,為免延宕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點交期限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已向臺北地院繳交執 行案款208,920元。被告對原告無違約金債權存在且未提 示系爭本票,仍故意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致原 告受有208,920元損害,爰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意簽訂和解書,未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約定應屬有效。而原告未依和解書第2 條約定方式刊登道歉聲明,依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告對原 告有違約金債權,則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又被告於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前,以LINE通訊軟體對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 雪雲請求給付票款,已有提示系爭本票,而原告對臺北地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裁定亦未抗告。是被告依強制執行 程序取得208,920元,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訂和解書第3條約定違約金債權;原告已於111年9月8日依和解書第1條約定給付50,000元予被告;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本件本票裁定准許,被告以本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12年7月19日提出債權額全額208,920元予臺北地院轉匯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債權已全部清償等事實,有和解書、轉帳明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地院收據為證(見北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08,920元,及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對原告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如 有,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二)被告有無提示 系爭本票?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8,92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被告對原告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如有,原告請求酌減違約 金,有無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義務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 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 及舉證責任,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成立及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即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 件兩造不爭執其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為和解書第3條約定違約金債權,則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和解書第2 條約定:「甲方(下稱原告)應於111年9月10日前於指定 的個人臉書及Instagram首頁、限時動態以公開形式刊登 如(附件1)內容之道歉聲明並置頂滿30日,皆需標記乙 方(下稱被告)帳號,期間不得為任何增刪修改及限制他 人(包含被告及其親友)瀏覽,且此後不得另發文或留言 說明此事」、第3條約定:「若原告未遵守上二條之約定 ,應另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並開立 同額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等情,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則原告依約刊登道歉聲明,即應符合「以公開形 式刊登」、「置頂滿30日」、「標記被告帳號」等方式, 否則即屬違約。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刊登道歉聲明乙節, 固據其提出臉書截圖為證(見北院卷第23頁),惟上開臉 書截圖僅有1張,日期為111年9月9日,其隱私設定為限制 好友瀏覽,並未置頂刊登,亦未標記被告帳號,參以被告 提出原告INSTAGRAM個人頁面(見北院卷第69頁),亦顯 示原告未置頂刊登道歉聲明,自難認原告刊登道歉聲明已 合於和解書第2條約定,是被告得依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 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又原告未依約刊登道歉聲 明,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聲請通知證人葉芷妤、王奕 仁到庭證述,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和解書關於約定原告刊登道歉聲明部分違反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等語,惟按憲法法條11 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旨在闡明法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判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不得命加害人道歉, 其理由主要為:國家法律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 觀事實,係干預人民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限制人民言論 自由;人民不表意自由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 發展所不可或缺,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國家強制人 民公開道歉,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言論,對言論自由 干預強度較高,應適用嚴格審查基準;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授權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目的固屬正當,惟其 限制手段如許法院判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則非最小侵害手 段,認屬違憲等語,並進一步揭櫫:「侵害他人名譽之加 害人,於自認有錯時,出於自願且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 論是表達其內疚或羞愧,皆為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同理心 表現,可讓被害人獲得精神上的安慰,感到受尊重,獲得 安全感,從而重建對他人之信任。透過道歉,甚可宣示社 會之共同價值觀,因而重建雙方及社會的和諧。故加害人 於自認有錯時,本即得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以判 決強制道歉。鑑於道歉所具之心理、社會及文化等正面功 能,國家亦得鼓勵或勸諭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以平息糾 紛,回復和諧。」等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主文、理由參照)。本件原告本於自由意志簽訂和解書 ,同意刊登道歉聲明,此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事實已不相同,尚無比附援引餘地,況該判決理由復明 揭加害人自願道歉乃法所推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 無稽,無可憑採。 (四)原告另主張應酌減違約金等語,本院按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實務 上固認此項違約金酌減權,法院得依職權為之。惟此係指 酌減權之發動無待債務人請求而已,關於約定違約金額過 高此一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仍應適用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違約金酌減權存在之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非謂祇須債務人援引,該要件事實即採職權探知 主義。法院僅於依當事人提出證據資料足認約定違約金額 過高時,始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否則,債務人動輒抗辯 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即令債權人就違約金並未過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將使當事人事先約定違約金功能蕩然 無存,失諸違約金立法原意。本件原告雖主張約定違約金 過高,惟其未具體陳述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之理由,亦未就 此要件事實提出或聲明任何證據。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違 約金額過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酌減違約金餘地。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存在,自得行使系爭本票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 六、被告有無提示系爭本票?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8,920元,有無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 定有明文。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提示票據, 請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文義負責。 (二)經查,系爭本票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經本院調取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自認「本票到期後沒有對原告提示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發生自認效力。被告嗣後雖撤銷自認,惟未經原告 同意,而被告提出其與林雪雲間LINE對話截圖,雖記載「 本票20萬」乙語,惟此既非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亦非向原 告本人請求付款,自不生提示效力。是被告撤銷自認,未 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於聲請本票 裁定前,未經提示請求付款,應堪認定。 (三)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經查,被告既未依法 提示請求付款,本不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然其對原告既 有200,000元違約金債權,即有請求原告給付之法律上原 因,且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以滿足該違約金債權,亦未使 原告受有損害,自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8,920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920元及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7日 未載 卓映任 150,000元 CH295602 2 111年9月7日 未載 卓映任 50,000元 CH295603

2024-12-30

SLEV-112-士簡-1623-20241230-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葛懿萱 被 告 陳昕元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於臺北榮 民總醫院傳統醫學科就醫,由主治醫師即訴外人曾元卜為原 告針灸,被告則於訴外人曾元卜後方持平板電腦跟診學習, 訴外人曾元卜為原告的雙手、右手臂、雙腿、雙膝等處針灸 後即離開診間,此時原告瞥見被告站在距離原告約一公尺處 ,未經原告同意,趁原告不注意且診間無其他人在場之際, 無故持平板電腦拍攝原告之身體部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 肖像權,致原告身心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斯時為實習醫學生,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曾 元卜醫師跟診學習,並手持平板電腦進行記錄與查詢等相關 作業,並未以平板電腦拍攝原告身體或有任何侵害原告隱私 權之行為,原告所言均非事實,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121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是原告任意 指摘被告,顯不足採;而被告既未以平板電腦拍攝原告,難 認原告有心理陰影或壓力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執此 請求慰撫金1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 主張因被告前開拍攝行為損害其隱私權及肖像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 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其同意而持平板電腦拍攝其 身體部位,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權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 照片、影像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原 告所指之拍攝行為;又原告以被告前開拍攝行為而涉有妨害 秘密犯行為由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案件),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68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足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依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載內容,尚難認被告確有於前揭 時地對原告為拍攝行為;另依前開偵查案件卷內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111年12月5日北總傳字第1110005710號函所示,該院 客服專線曾於111年7月25日上午接到葛姓民眾電話申訴,次 日傳統醫學部曾元卜醫師於13時30分親自致電葛姓病人據實 說明當日並無任何人持平板電腦有拍攝行為,且依前開偵查 案件卷內由原告提出與曾元卜醫師對話之譯文所示,曾元卜 醫師僅向原告說明被告有攜帶平板電腦之事,並未表示被告 有持平板電腦拍攝原告之行為,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拍攝行為,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 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原告請求向桃園 長庚醫院確認被告是否仍為醫學生及其任職場所,以證明被 告於書狀上所載資訊錯誤乙節,然該等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 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27

SLEV-113-士小-2000-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陳佳鴻 被 告 黃意森律師即群宸國際法律事務所 方道樞律師即詠御國際法律事務所 邱叙綸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受訴外人孔婕安詐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孔婕 安因不滿其詐欺犯行被揭,竟趁機竊取另一詐欺受害人即訴 外人王宗霖之手機,再將手機內王宗霖與原告自民國110年7 月底至110年8月間之訊息對話、截圖(下合稱系爭對話紀錄 ),傳送至訴外人姚宣宇(即孔婕安之前夫)的電子信箱, 以便日後不法利用。嗣孔婕安、姚宣宇委任被告為代理人, 除於原告訴請孔婕安返還200萬元之訴訟(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1號案件)中在答辯書中無故公開系 爭對話紀錄外,更以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據(甚至加以複製、 編輯、散布),對原告、王宗霖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以及刑事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散布猥褻物、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告訴。  ㈡原告為竹科知名科技公司研發人員,被詐鉅款又因系爭對話 紀錄被孔婕安、姚宣宇及被告等人非法使用,不斷奔波於臺 南、新竹、新北等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之間。被告身為律 師,明知系爭對話紀錄乃孔婕安、姚宣宇不法取得,竟仍受 孔婕安、姚宣宇委託,無視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應為第24 條之誤)規定,實屬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 權、自由人格法益、工作權、著作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孔婕安與姚宣宇已婚多年,但合意分居並約定對彼此之生活 、交友、工作等事項互不干涉。孔婕安與姚宣宇分居後,孔 婕安於109年12月底使用交友軟體認識王宗霖,二人進而交 往同居,嗣孔婕安發現王宗霖施用毒品且情緒起伏甚鉅,遂 向王宗霖提出分手,亦係於此時,孔婕安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原告,原告則隱瞞其已婚有家室之身份與孔婕安交往。  ㈡詎料,王宗霖因不滿孔婕安與其分手,於110年5月間發現孔 婕安與原告在交往,循線找到原告並與其聯絡,王宗霖、原 告認為孔婕安與彼等交往時間有所重疊,且發現孔婕安與姚 宣宇仍有婚姻關係,因此懷恨在心,二人自110年5月3日起 至110年8月間,以LINE共謀散布孔婕安與姚宣宇的個人資料 、張貼妨害孔婕安與姚宣宇名譽之不實貼文;原告更將孔婕 安與姚宣宇的戶籍謄本影本寄給王宗霖、將孔婕安正面裸體 照片以LINE提供王宗霖,王宗霖再依原告指示將該正面裸體 照片張貼在LINE之公開貼文串。王宗霖雖對孔婕安有很多不 滿且做出很多報復行為(除上開所述外,王宗霖自110年6月 起,頻繁以手機訊息、LINE訊息、FACEBOOK等方式,恐嚇、 辱罵孔婕安),但王宗霖彼時仍不時對孔婕安釋出復合意圖 ,甚至於110年8月16日主張提供系爭對話紀錄作為懺悔,以 再次搏得孔婕安歡心及對伊之信任。孔婕安當下被王宗霖有 所感動,二人曾短暫於110年8月間復合,但孔婕安仍對原告 與王宗霖二人之共謀對話、犯行,覺得悲痛,並想起原告與 王宗霖在網路上張貼裸照、妨害名譽貼文,更覺痛苦,故保 存系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以備將來對原告提告。又因孔婕 安之手機過去曾有多次因王宗霖暴力行為而遭毀損之情形, 孔婕安為保全備份系爭對話紀錄,始將系爭對話紀錄透過LI NE轉傳姚宣宇,姚宣宇再轉寄到自己的電子信箱以為保存。  ㈢而後,孔婕安因王宗霖仍不時暴力相向,遂決心與王宗霖分 道揚鑣,此舉又再度惹怒王宗霖。原告深知王宗霖不滿情緒 無處發洩,乃利用王宗霖與之聯手誣指系爭對話紀錄係孔婕 安竊取而來,二人自111年間開始多次以「孔婕安竊取系爭 對話紀錄」為由,對孔婕安、姚宣宇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 訴,均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調查後確認無此事而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日前再以相同事 由,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同樣案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㈣實則,孔婕安及姚宣宇係覺權利受損,乃委託被告擔任代理 人對原告、王宗霖提出妨害自由、散布猥褻物品、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1067號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以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命原告、王宗霖應賠償孔婕安 、姚宣宇精神慰撫金),被告以書狀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作為 孔婕安、姚宣宇權利主張之舉證,並非散布,亦未侵害原告 任何權利。被告受當事人委託,忠實執行職務,且無任何違 法亂紀之情事,原告竟挾怨報復,以濫訴、檢舉方式騷擾被 告,令人無法接受。  ㈤被告受孔婕安、姚宣宇委託,對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並非誣 告,提出民事求償亦屬有據,何來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人 身自由?更無涉原告之工作權、著作權。此外,原告於另案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1號妨害秘密案件(該案告訴 人為原告、被告為孔婕安與姚宣宇)偵查中自陳孔婕安與姚 宣宇最早於110年9月22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161號案件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孔婕安與姚宣宇自110年9 月間開始以系爭對話紀錄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等情,故原 告早於110年9月間即已知道孔婕安與姚宣宇以系爭對話紀錄 對其提出民刑事訴訟;而被告係從110年8月起受孔婕安與姚 宣宇委託對原告提起訴訟,是原告最遲於110年9月間已知悉 其所指稱被告之侵權行為,卻遲至113年5月始提出本件訴訟 ,顯已超過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對話紀錄乃孔婕安與姚宣宇不法取得 ,仍接受孔婕安與姚宣宇之委任,以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據, 代理孔婕安與姚宣宇對原告提出多件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乃孔 婕安與姚宣宇不法取得、被告明知系爭對話紀錄為不法取得 者而仍於訴訟中使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王宗霖 親筆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不起訴 處分書、姚宣宇接收系爭對話紀錄之影片檔、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984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張之論據(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卷二第333至339、369、373頁)。 惟查:   ⒈王宗霖雖曾以書信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我願替同 屬受害者甲○○做證,…,孔婕安行為卑劣、滿口謊言,一 再用感情利用,要取回先前替甲○○做證的聲明書,在我不 知情的情況下,從我手機取得我與甲○○的對話紀錄,…」 、「當我發現被告孔婕安在網路到處約炮騙錢,選擇原諒 她、相信她會改過,一再利用感情欺騙,竊取我手機資料 並刪除與她的相關對話,取得我與原告甲○○對話紀錄,混 淆她詐騙錢財的事實,我對甲○○深感抱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9、51頁),惟本院審酌王宗霖與孔婕安間有 感情、財產糾葛,迭有訟爭(如: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45531號王宗霖告訴孔婕安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 11067號孔婕安告訴王宗霖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偵字 第16203號王宗霖告訴孔婕安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7 818號王宗霖告訴孔婕安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912 1號王宗霖告訴孔婕安等人共同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32532號王宗霖告訴孔婕安等人共同妨害秘密案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孔婕安請求王宗霖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64、269至271、279至2 85、309至314頁),彼此怨懟甚深,在無其他可佐信其所 述之事證外,尚難遽採。   ⒉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據理由雖論及:「…。然同案被告(即王宗霖)供稱告 訴人(即孔婕安)當時還住伊家,有伊手機密碼,所以告 訴人是從伊手機偷這些對話紀錄傳出去等語,…。佐以隱 匿自己之犯罪證據乃人之常情,同案被告無由將自己之犯 罪過程提供他人致自證己罪,被告(即本件原告)所疑堪 信為真,是以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即系爭對話紀錄)乃非法取得。…,經權衡告 訴人所訴究之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與告訴人可能 涉犯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權衡之下當以後者為重, 是以無由以同案被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5頁),然 此乃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尚難 據此反推孔婕安確實係非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   ⒊至原告所提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不起 訴處分書,告訴事實(孔婕安竊取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寄 予王宗霖之信件)與本件起訴原因事實無涉;而姚宣宇接 收系爭對話紀錄之影片檔,則無法證明系爭對話紀錄乃係 孔婕安所竊錄,均無從佐證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⒋此外,縱認系爭對話紀錄確係孔婕安、姚宣宇不法取得,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該情仍濫用系爭對話紀錄,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 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對話紀錄為孔婕安、姚宣宇不法取得而仍 於訴訟中使用乙節,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26

PCDV-113-訴-144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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