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訴字第20號
原 告 謝孟哲
訴訟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
被 告 王宥仁(原名:王彥皓)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林定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黃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0,362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宥仁、林定康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873,000
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如以新臺幣2,620,
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163,406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
數額50萬元之10倍以上,且項目繁多,兩造復多所爭執,足
見案情繁雜,原告前已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王宥仁
之訴訟代理人亦同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1頁、第365頁),是本件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裁定准依原告聲請改用通常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卷一第43
1頁至432頁),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149,499元,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頁至16頁),終於113年10月7日變更前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63,406元,及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
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
377頁至3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之被告黃思
婷、後座之被告王宥仁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西五街、五權三
街;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陳嘉宏乘坐副駕駛座,行經前開路段時與被告等人會車,原
告獨自下車徒步走向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前方揮手致意,希
望與後座之被告王宥仁談話,被告等人卻未下車,亦未搖下
車窗詢問原告來意,共同決意駕駛車輛,不顧原告安危,原
告為求保命而向上跳起閃躲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因此落在系
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徒手抓住雨刷,並揮手要求被告等人
停車。依被告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均可預見原告
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之情況下,原告極有可能氣力耗盡
而摔落,因劇烈翻滾撞擊地面或遭後方來車輾壓而發生死亡
、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卻不停車,反倒加速離去。被告等人
撞擊原告後,沿途自五權西五街行駛經福人街與忠明南路路
口,刻意加速逆向迴轉至忠明南路192號,將原告拋飛至「
福人街及忠明南路口」,以時速17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市區
道路上,行駛總長達850公尺。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行為,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意識不清,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原告遲
至住院第4日生命徵象始穩定,解除病危通知,原告幸而撿
回一命,卻因腦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損,不僅永久喪失嗅
覺、味覺、日夜承受癲癇之徵狀所苦,包含暫時意識喪失、
持續性頭暈、劇烈頭痛、情緒不穩、躁怒、憂鬱、突然感到
恐懼或焦慮、睡眠障礙、注視時產生疊影、視力模糊之徵狀
、反胃感及嘔吐、於未進食的狀態下,嚐到異味或聞到異味
、溫度感知忽冷忽熱、口吐白沫、突發性眼球快速轉動、偶
發性行走時腿部無力,迄今每月需至神經外科、精神科、耳
鼻喉科追蹤治療至少一次。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5,228元。
2.膳食費:
原告本可在家中用餐,無須自行花費購置膳食,係因住院治
療而產生額外支出,因而向被告請求膳食費。又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之一般病房每日膳食費為270元,原告於110年3
月28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至110年3月31日轉普通病房,於11
0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16日,共計支出4,32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依醫療專業評估建議休養74日,期間因癲癇症有跌倒之
風險,應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雖係由原告母親擔任看護而
屬親屬間看護行為,無聘請他人看護等情,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賠償,故以行情
每日2,400元全天看護計算,原告請求74日看護費用,共計1
77,600元。
4.交通費:
原告自本件事故後患有癲癇症,故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目前已實際支付36次交通費用,共計41,140元。
5.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⑴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工作,遵從醫囑自110年3月28日案
發日起休養至111年7月8日止,因此喪失至少15個月又11天
無法工作的損失,又原告事發前平均月收入318,345元,因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91,902元。縱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
每月收入,至少應以111年法定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
於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應認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40
5,680元。
⑵勞動力減損: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
雙側額葉挫傷、右側枕葉顱骨骨折、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
挫傷、味覺喪失、嗅覺喪失,並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
損引起反覆癲癇發作,且有情緒不穩、鬱悶、失眠之損害迄
今尚未痊癒,其中癲癇症、嗅覺喪失、味覺喪失等後遺症,
明顯減損原告勞動能力,尤其以癲癇症之影響情況最為嚴重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做成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以「嗅覺
」、「中樞神經」障害百分比計算,認為原告全人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24%。然該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漏未審酌原告
因「癲癇症」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癲癇症」之發作,
不僅影響思考能力、也影響行動能力,前述鑑定報告漏未評
估「癲癇症」所造成之減損,有低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之情況,原告實際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數值應高於24
%。被告王宥仁固抗辯原告工作內容無需仰賴嗅覺、味覺,
不能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等語,顯然未審酌原告受
有嚴重的癲癇症影響,已明顯降低原告勞動能力。原告嗅覺
、味覺因事故永久喪失,又因患有癲癇症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將來工作選擇範圍實即大幅受限,當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有
所減損,不以原告從事工作、學經歷確實與嗅覺、味覺相關
等條件為必要。原告每月收入318,345元,參酌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所示原告減損24%之勞動能力,以霍夫曼式計算
法試算,原告最少應得請求23,185,532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縱認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每月收入,應以112年法定最低
工資27,470元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認原告就此部
分得請求2,000,690元。
6.後續往返就診及通勤之預估費用:
原告現因車禍後遺症需每月至神經外科、耳鼻喉科、精神科
回診,神經外科之就醫費用為730元、耳鼻喉科之就醫費用
為570元、精神科就醫費用為590元,共計至少1,890元之醫
藥費用。又原告因後遺症癲癇不定期發作,故可預見其出入
須仰賴計程車代步,故此交通費用屬將來必要支出無疑,原
告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車資為1,200元,且此後遺症無復
原之可能,原告應可預先請求至我國男性平均餘命為止,共
計1,837,684元【計算式:(1,890+1,200)49.56年=1,837
,684】之後續往返就診及通勤之預估費用。
7.精神慰撫金:
被告王宥仁等人惡意不讓原告下車,反而以甩落原告為目的
繼續行駛,成功將人甩落於車流量大的路口後故意不協助救
護,放任原告於路口等死,且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原告因被
告等人故意駕車衝撞並甩落之行為,受有癲癇症並永久喪失
嗅覺、味覺等後遺症須每月定期追蹤治療,經原告多次就醫
治療仍難以回復原狀,每次就醫都需要耗費一天至兩天的時
間,嚴重影響原告正常生活甚鉅,原告身心與日常生活皆承
受巨大痛苦,上述病症經原告多次求醫不見好轉,原告幾乎
已經放棄治療希望,對於人生感到懷疑,每當想起案發時驚
心動魄的場景,總是輾轉難眠、暗夜哭泣,原告承受之後遺
症,已然剝奪原告之人性尊嚴,遠逾越常人所應忍受之範圍
,為此,向被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又原告並未主動跳上系爭自小客車,而是遭被告王宥仁等人
撞擊後強行「載」走。原告於過程中除緊握雨刷、手指比向
地面要求下車之外,並無任何行為導致最後摔落地面之結果
,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縱使認為原告有阻擋系爭自小客車
之行為,被告等人也有人數上、位置上的優勢,其大可選擇
掉頭離去,或是留在車內報警到場處理,並非僅有繼續開車
、故意加速迴轉甩落原告之選擇,更何況原告係遭撞擊而跳
上系爭自小客車,並非主動跳上系爭自小客車,自非損害發
生或擴大之原因,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㈢原告於案發時對於被告等人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且案發時被
告等人位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當下有留在車內報警
到場處理之方式可供選擇,並無不能及時受公權力保護之情
形,卻選擇駕車將原告甩落地面,顯非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
,不構成正當防衛,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之必要條件,不構成緊急避難。
㈣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第21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2,163,406元,及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宥仁則以:
1.原告及訴外人呂威聖與被告王宥仁間有債務糾紛。原告於11
0年3月28日經由訴外人劉景泰之告知,知悉被告王宥仁之行
蹤及所乘坐之系爭自小客車,故訴外人呂威盛駕駛9189-EP
號自小客車,原告駕駛BHC-3588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其友人陳
嘉宏,以及訴外人袁煜倫騎乘NDM-3006號普通重機,共4人3
車,從臺中市崇德路開始跟蹤被告王宥仁。嗣被告林定康駕
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五權西五街、五權三街街口時
,原告所駕駛之BHC-3588號自小客車即以逆向方式截停被告
王宥仁乘坐之汽車,並於被告林定康倒車欲離開現場時,跳
上被告林定康駕駛之汽車,趴在引擎蓋上要被告王宥仁下車
,並砸擋風玻璃,及抓住雨刷不下來。被告林定康、王宥仁
因遭到他人突然攔車,且跳上引擎蓋上砸擋風玻璃,內心驚
恐至極,故第一時間只想倒車輛開去報案,因此被告王宥仁
即向被告林定康表示開去警察局,而原告在被告林定康駕車
前往警察局途中,仍然緊抓住雨刷不放手,在不知道原告是
否有其他同夥跟隨之情況下,未到達警察局前被告等人也不
敢停車,嗣原告因力竭而跌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等
人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避免自己之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侵
害與危險,雖因此而造成原告受傷,然應認被告等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若認被告等人之防衛或避免逾越程度,亦應減少
被告等人之賠償責任。若認被告等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應減少被告等人之賠償責任,且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亦有過失。
2.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爭執如下:
⑴膳食費:
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原告縱使未住院,平日亦有用餐
之花費,自不能認上開支出為其所受之損害。
⑵看護費:
原告住院期間共11日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至於
原告出院後,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需要、且確實由專人24小
時照護,故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並無理由。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有支出計程車費,惟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之單據
,自不能認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縱原告真
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原告之住所與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距離
約為14公里,以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單程應在400元左
右,原告以每趟600元計算,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後續
就診至平均餘命所需之交通費用部分,並未證明至其平均餘
命確實會有該等支出,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亦無理
由。
⑷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月薪為318,345元等語,惟原告未舉證證
明之,亦無任何匯款或報稅資料可資佐證,難認其主張為真
實。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為休養及不宜工作之建議,並
未證明原告無法工作,自難僅憑診斷證明書及認原告受有工
作之損失。至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應係
在通訊行工作,無須依賴嗅覺與味覺,除原告未證明其所受
之傷害確實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造成勞動力減損外,因原告
亦未證明其受傷前之月薪,故於計算減少之薪資時,應以最
低平均工資計算。
⑸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其自己之行為所引起,且被告林定
康、王宥仁等亦經刑事法院為有罪判決,故原告請求2,000,
000元之慰撫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0元。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被告林定康則以:
1.兩造間之行車糾紛源於原告與被告王宥仁兩人間之債務紛爭
,原告夥同其朋友,一路開車及騎車跟蹤系爭自小客車,見
時機成熟,乃在臺中市五權三街由對向車道,強行橫切進入
被告林定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道,阻止被告林定康車輛
前進。被告林定康見狀緊急剎停後,原告隨即跳上系爭自小
客車之引擎蓋,左手緊抓擋風玻璃前之雨刷,右手則持不明
物品猛力敲打擋風玻璃,阻止被告等人離開現場。被告林定
康生活單純,與他人向無瓜葛,在開車途中竟遭不認識的第
三人,突然擋住去路且跳上引擎蓋並猛力敲打玻璃,一時之
間不知所措,當時後座之被告王宥仁見狀,同時出聲催促被
告林定康「倒車後退、離開、繼續開、去報警」等語,被告
林定康為保護自身及朋友生命財產安全,情況急迫之下不假
思索,依被告王宥仁之指示,倒車後開離現場,並沿路思索
附近之警局,以便報案。此時,原告仍緊握雨刷堅不放手,
且一再敲打擋風玻璃,亦不要求停車,最後,原告在臺中市
西區福人街與忠明南路口,因未握緊雨刷不慎跌落地面,被
告乃得趁隙立即向警方報案。原告雖主張是被告開車撞擊原
告後,原告再跳上引擎蓋等語,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其
同車友人陳嘉宏在警偵訊時之供證不符,亦與原告之傷勢、
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發生及擴
大,原告應自負百分之百責任,被告無庸賠償原告。
2.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爭執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25,228元部分,形式上不爭執,但該醫藥費之
支出,乃原告自招之危險所致,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⑵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2,595元,形式上不爭執。但膳食費之支出與
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被告並無賠償責任。
⑶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有74天受親人照顧,受相當於177,600元之看護
費用損失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原告除於11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7日期間,因急診
住院開刀治療外,出院後其醫囑及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
休養、不宜工作」等語,並無「應請專人24小時照顧」之記
載,顯然原告之傷勢或病情,並無由他人照顧之必要。故原
告請求上開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至
於原告自11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7日在醫院期間內之照顧,
係由該醫療院所之醫護人員照顧,並已算入醫療費用,無重
複請求賠償之餘地。
⑷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14日至112年3月3日間,搭計程車至醫
院治療傷勢,支出車資共33,470元一節,原告僅提出計算路
程距離及計程車資之方式,並非原告支出計程車資之收據,
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又原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二
段,有相關大眾交通工具可供原告搭乘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等
醫院看診,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傷勢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
之急迫需要及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相當因果關
係。另原告請求至其平均餘命為止,至醫院求診之預估門診
費及預估交通費1,803,492元等語,原告未證明其因果關係
及必然性,且原告尚稱其症狀大致上已固定,已有放棄治療
之意,是其預為請求該等費用,亦屬無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月薪為318,345元,被告否認之,且原告
未舉證證明其有上列收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且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10年4月7日出院「宜休養一週」、111年
4月19日門診後「建議再休養28日,不宜工作」、「111年5
月13日門診後「建議再休養28日,不宜工作」等語,僅為「
休養及不宜工作之建議」,並非「應休養、不得工作」之醫
囑,不能作為原告有因本件傷勢而不能工作之事實,則原告
據以主張該期間內均無法或不能工作,尚欠依據。另原告主
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受
有損害,惟縱認原告受有嗅味覺喪失之傷害,亦與其勞動能
力之減損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身體雖受有味覺、嗅覺喪失或減損及癲癇症等傷勢,惟
其傷勢乃其自身行為所致,縱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亦與被告
無關。且癲癇症並非終身不治之症,若依醫師指示醫治,乃
可治療之疾病,因此,縱原告受有癲癇症之困擾,有可能為
其本身未醫師指示服藥或治療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思婷則以:我是坐在副駕,沒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
。我不認識原告,當時我雖然在場,我也驚嚇過度,車子不
是我開的,我也沒有指使開車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二第394頁至39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思
婷、王宥仁。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客觀上均能預見系爭自小
客車若行駛,可能使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晃動而自系爭自小
客車引擎蓋跌落地面致受傷害,又人體之頭部包含腦部,而
腦部係極為脆弱且掌管嗅覺、味覺等多種知覺之重要器官,
原告若自行駛中之系爭自小客車跌落地面,頭部可能撞擊地
面,進而造成腦部損傷而導致嗅覺永久喪失及味覺喪失等重
傷害結果,竟因急欲甩落原告而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
意,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至
臺中市西區福人街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下稱A路口),再
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在A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即
朝順時鐘方向迴轉,而將原告甩落地面,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
額葉挫傷及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及雙側嗅覺永久喪失
及味覺喪失等重傷害。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因上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犯傷害致重傷
罪,分別處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林定康
、王宥仁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267號審理中。
2.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書記載: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4%」(見本院卷二第87頁)。
3.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單
據金額共計25,228元。
4.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10年3月28日至110年4月7日住院11日,
看護費用為26,400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嗅覺喪失、味覺喪失、癲癇症之後
遺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4之損害?
2.原告主張被告林定康、王宥仁、黃思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甩落原告謝孟哲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
防衛、同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不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
3.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健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林定康、王宥仁、黃思婷連帶給付下列費用及項目予原告,
有無理由?
⑴原告110年3月28日至110年4月7日住院11日膳食費用2,970元
。
⑵原告休養期間63日之看護費用151,200元。
⑶原告往返住家與醫院治療已支付之交通費用41,140元。
⑷原告因傷休養15月又1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4,891,902元。
⑸原告因傷受勞動能力減損至65歲之損害23,185,532元。
⑹原告至將來平均餘命為止時之就醫費用與交通費用1,837,684
元。
⑺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4.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嗅覺喪失、味覺喪失、癲癇症之後
遺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4之損害?
1.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於110年3月28日晚上8時45
分17秒許至25秒許間,在A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
即朝順時鐘方向迴轉,原告迴轉過程中自系爭自小客車摔落
地面等事實,已如前述。考量系爭自小客車於約8秒之短時
間作出該等劇烈之行向變化必然產生顯著離心力,系爭自小
客車引擎蓋又非供人在車輛行駛中穩固搭乘之處,堪認系爭
自小客車該等動態與原告之摔落地面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2.又人體之頭部包含腦部,而腦部係極為脆弱且掌管嗅覺、味
覺等多種知覺之重要器官,原告自行駛中之系爭自小客車跌
落地面,造成頭部顱內出血,足認有進而導致嗅覺永久喪失
及味覺喪失等重傷害之可能。況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對下列事項進行鑑定:「謝孟哲身體出現『嗅覺喪失、味覺
喪失』症狀與車禍傷勢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
頁),經該院於113年5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182號
函檢附之神經外科鑑定書記載:「嗅覺、味覺喪失應該是此
次頭部外傷的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79頁)
;耳鼻喉頭頸部鑑定書則記載:「謝先生嗅覺喪失症狀與車
禍傷勢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原告係因系
爭事件受有嗅覺喪失、味覺喪失之後遺症。
3.參以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腦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損引起反覆癲癇發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0頁),可知原告亦確因腦部外傷引起癲癇。再
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病史記載:「個
案於113年5月8日至職業醫學科進行鑑定,表示目前仍有陣
發性癲癇,形式為小發作為主,無法開車,無法專注寫程式
,影響情緒,商務洽談及高端整合能力。目前個案遺存嗅覺
減損,已達難以恢復程度,且個案目前仍服用抗癲癇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主要診斷則記載:「額葉損傷
併嗅覺喪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且臺中榮民總醫
院113年8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646號函檢附之職業醫
學科補充鑑定書鑑定結果:「中樞神經障害百分之比15%已
考量癲癇症造成之影響,故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不需調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至317頁),足見原告經臺中榮
民總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4
%」已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嗅覺、味覺喪失及癲癇症等
後遺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之損害,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定康、王宥仁、黃思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甩落原告謝孟哲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
防衛、民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不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
1.被告林定康、王宥仁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
決可資參照)。
⑵被告王宥仁於110年11月15日偵訊中供稱:當下我們是選擇掉
頭離開,假設我們一開始就有謝孟哲指控的傷害或殺人意圖
,就不會讓他攔車及讓他有時間捶玻璃,我們掉車離開是要
「甩開他」,而不是要傷害他等語(見110他字5273偵查卷
宗第136頁),再於113年1月19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
:就「普通傷害」部分我認罪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61
頁)。
⑶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3月28日
晚上8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五權西五街,左轉五權三
街時,對向一部黑色賓士逆向攔車,並下來一男子,直接跳
到我車輛前擋風玻璃處,並搥我車輛前擋風玻璃,我驚嚇並
持續駕駛「要甩掉他」,我駕駛在路上約5分鐘時間,「將
他從車上甩落」,之後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3頁)
,再於翌(29)日警詢中供稱:謝孟哲攔系爭自小客車並跳
上擋風玻璃之後,我之所以不停車,反倒加速離開現場,是
因為王宥仁叫我繼續開,「把謝孟哲甩掉」,我當時很緊張
,只能一直開車。王宥仁叫我不要停車繼續開等語(見警卷
第19頁)。
⑷被告黃思婷於110年3月29日警詢中證稱:謝孟哲跳上系爭自
小客車後,王宥仁叫林定康不要停車;謝孟哲跌落之後,王
宥仁就離開了,要求我們先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1頁),次
於110年11月15日偵訊中證稱:謝孟哲跳上系爭自小客車後
,我們倒車試圖離去,謝孟哲抓著雨刷不放,我們基於自我
防衛,試圖停下來,後來謝孟哲從引擎蓋滑落到地面,我們
就開車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110他字5273偵查卷宗第134頁
至135頁),再於113年4月19日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
王宥仁是在謝孟哲從系爭自小客車掉落後才提到要去報警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98頁),足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明知原告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卻仍使系爭自小客車重新
行駛,目的係「甩落」原告,且於原告從系爭自小客車掉落
後才決定前往警察局報案一情。是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
係為了報案而駛離現場等語,並不可採。
⑸兩造不爭執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客觀上均能預見系爭自小客
車若行駛,可能使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晃動而自系爭自小客
車引擎蓋跌落地面致受傷害一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林定
康、王宥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且
被告林定康、王宥仁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甚明。
2.被告黃思婷部分:
⑴被告林定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原告攔車跳上擋風玻璃
之後,我之所以不停車是因為王宥仁叫我繼續開,我當時很
緊張,只能一直開車,王宥仁叫我不要停車繼續開,我不知
道謝孟哲是誰,也不清楚為何謝孟哲要跳上系爭自小客車擋
風玻璃處;黃思婷或王宥仁均沒有叫我將謝孟哲撞死或摔死
,王宥仁叫我趕快開車去報警等語,觀其證述內容,關於原
告趴臥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後,係由被告王宥仁要求被
告林定康駕車離去,及被告黃思婷、林定康均不認識原告等
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原告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只認識
王宥仁,另外2人我不認識,也沒見過面;我覺得應該是王
宥仁叫林定康撞我的等語,無明顯出入。是被告黃思婷辯稱
:其未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亦未指使等語,尚非無憑。
⑵參以原告之刑事告訴意旨及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發生起
因係原告與被告王宥仁間有債務糾紛,原告偶然得知被告王
宥仁之行蹤,始前往案發地點,欲向被告王宥仁商討還款事
宜,可見本案事出突然,且時間甚為短促,而被告黃思婷與
原告間素不相識,參以被告林定康、原告前揭證述,難認原
告趴臥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後,被告黃思婷有何要求被
告林定康駕車離去之行為。是被告黃思婷既非系爭自小客車
駕駛人,亦未出言要求被告林定康駕車離去,尚無從認定被
告黃思婷與被告王宥仁、林定康間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縱被告黃思婷、林定康為男女朋友,且案發當時乘坐
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然男女朋友間對於彼此之一切舉措
未必全然掌握,況被告黃思婷僅是副駕駛座之乘客而非系爭
自小客車駕駛,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思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甩落原告之行為
,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民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
不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⑴行為人雖有加害行為,但如有阻卻違法事由,該行為即阻卻
其不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而所謂阻卻違法事由,如民
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民法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
民法第151條規定之自助行為、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
、行使權利行為、被害人之允諾等是。
⑵原告趴臥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以強暴妨害被告王宥仁
、林定康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固係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現在不法之侵害,惟案發地係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
並非深夜之時或人跡罕至之處,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本可留
在系爭自小客車內以行動電話報警到場處理,足見被告王宥
仁、林定康並無何等不能受到公權力及時保護之情形,然被
告王宥仁、林定康捨此不為,而以系爭自小客車將原告甩落
地面,顯非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又緊
急避難行為以「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本可以行動電話向警求助,已如上
述,自不得優先採取「以系爭自小客車將謝孟哲甩落地面」
作為緊急避難手段。是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甩落原告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民
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不負賠償之責,要無理由。
㈢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健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林定康、王宥仁、黃思婷連帶給付下列費用及項目予原告,
有無理由?
1.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因故意行為致生本件事故,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思婷既無行為分擔,而不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定康
、王宥仁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
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5,2
2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
、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林定
康、王宥仁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膳食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而產生額外支出,因而
向被告請求膳食費4,320元等語。惟日常飲食是一般日常生
活本有支出之費用,不因是否發生車禍或有無住院而異,故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住院之正常膳食費用,顯非因本件事故而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⑶出院後休養期間63日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依醫療專業評估建議休養期間因癲癇症
有跌倒之風險,應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觀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固記載:「病患為高跌倒風險個案,
手圈貼防跌標誌,床旁掛上防跌標誌,給予病患家屬防跌衛
教,已衛教家屬及病患需採漸進式下床,需要時由家屬陪同
以輪椅下床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惟此僅足以
證明原告上下床需採漸進式方式為之,尚不能證明原告於休
養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出院後
在家休養期間63日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前開費用難認與本
件傷害具有因果關係,依法即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患有癲癇症,因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
必要,目前已實際支付36次就醫交通費用,共計41,14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童綜合醫
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據。被告林定
康、王宥仁雖抗辯原告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醫院看診,且
原告之傷勢無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之急迫需要及必要性等
語,然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腦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損引起反覆癲癇
發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病歷記載原告屬「高危險性跌倒個案」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7頁),是依原告之傷勢,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癲
癇發作時恐有跌倒之風險,自無強令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就醫之理,足徵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告林定康
、王宥仁復抗辯原告主張之交通費未依臺中計程車費率計算
等語,然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單趟
交通費分別為190元、680元、405元,故前往就醫之單趟交
通費應分別以190元、680元、405元計算,始屬合理。再經
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原告出院後,自110年4月14
日至112年5月25日共就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5次、童綜
合醫院3次、臺中榮民總醫院28次。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
4,330元(計算式:190元5趟+680元3趟+405元28趟=14,3
3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⑸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受傷前月薪為318,345元,並因本件事故而自110年3
月28日案發日起休養至111年7月8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等語。然為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所否認,並辯稱依診斷證明
書所載,僅為休養及不宜工作之建議,並未能證明原告無法
工作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
19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建議再休養28天,不宜工
作」等語、111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建議
再休養28天,不宜工作。」等語。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
均記載:「1.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挫傷。2.右側枕葉顱骨
骨折。3.癲癇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59頁),足
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腦部受損嚴重,堪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
自110年3月28日案發日起休養至111年7月8日而不宜工作。
觀之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可知原告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沃亨科技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是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沃亨科
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薪資單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之110年度及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亦查無
原告薪資所得資料,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考(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綜上各情以觀,本件
僅憑上開薪資單,實難逕認原告確實領有上載之薪資。雖原
告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而自11
0年3月28日至111年7月8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故原告平均月
薪部分自應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110年基本薪資每月24,000
元、111年基本薪資每月為25,250元,計算其損失。故原告1
10年間278日、111年間188日期間未能工作所受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380,633元【計算式:(24,000元30)278日+(2
5,250元30)188日=380,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⑹勞動力減損: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因嗅覺、味覺喪失及癲癇症等後遺
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為0
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4
6年7月17日,又原告已請求事故後不能工作損失至111年7月
8日,因此勞動力減損應自111年7月9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
146年7月17日止。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受傷前月薪318,345元
計算,惟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已如前述,是平均月薪部分
自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5,250元為計算標準。則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473,771元【計算方式為:6,060243.00000000+(6,0
600.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1,473,771
.0000000000。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
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473,7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⑺後續往返就診及通勤之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後遺症需每月至神經外科、耳鼻喉科、精神
科回診,而請求被告賠償後續往返就診及通勤之費用1,837,
684元等語。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關於進行前開治療必要性
之診斷證明書,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後續就醫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自陳
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名下
有不動產;被告王宥仁自陳大學畢業,擔任房仲,月薪約30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2-3頁),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林
定康自陳高中畢業,受僱擔任建築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20
,000元至3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名下無財產,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
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700,000
元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20,36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5,22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6,400元+交通費14,3
30元+不能工作損失380,633元+勞動能力減損1,473,771元+
精神慰撫金700,000元=2,620,362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96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查原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迫使被告不敢開
車駛離而妨害駕車離開之權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2
0號刑事判決犯強制罪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可參。而原告因
遭被告駕車衝撞受有傷害,已如上述,則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彰然明甚,核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
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定康、王宥仁連帶給
付2,620,362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2-中訴-2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