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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蘇蜂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1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台61縣快速道 路,於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南下入口處時,因闖紅燈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子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往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總計花費新臺 幣(下同)83,712元(工資費用13,326元、烤漆費用18,256元 、零件費用52,13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業已賠付上開 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闖紅燈行為受損等情, 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至80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酒測 值為每公升0.75毫升(見本院卷第43頁),並即刻開立吐氣酒 精濃度達0.55毫升以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並於警詢時自承:「(警:經警方於11 2年8月21日22時37分現場對你實施酒測以後,其酒測值為0. 75MG/L,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故將你依公共危險現行犯逮 捕,是否知悉?)知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次查,警方復對被告開立紅燈 直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並 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現場處理摘要:被告駕駛營業用曳 引車因闖紅燈,擦撞左轉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55頁);核 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闖紅燈而碰撞系爭車輛等語相符;又事 故發生當時為夜間,天候陰、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 於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至 事故地點時,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仍強行穿越路口,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並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83 ,712元(含工資13,326元、烤漆18,256元,零件52,130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則該車迄至112年8月21日因本件事故受 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8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 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8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 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3,326元及烤漆18,256元,且該部分 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56,38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 件24,802元+工資13,326元+烤漆18,256=56,384元)。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 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 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 損失險金額83,71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 賠償既為56,38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 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6,384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4日(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56,384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130×0.369=19,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130-19,236=32,894 第2年折舊值    32,894×0.369×(8/12)=8,0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94-8,092=24,802

2024-11-28

CPEV-113-竹北小-515-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07號 原 告 源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麗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投 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曾添詳駕駛於113年1月15日15時46分許,行駛於 國道1號南向50.3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為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攝錄 影像,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泰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該分隊警員檢視檢舉 影像,認定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處 罰駕駛人)、第Z00000000號(處罰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 13年6月5日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彰(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本事件之發生純屬訴外人曾添詳個人行為,原告有規定不管 車主靠行或僱用司機,到職時都必須簽署工作規則告知書, 司機出車前必須檢查車輛加強保障行車安全。又既已事前善 盡督導管理之責,本件罰單僅屬曾添詳個人開車之不可取行 為,原告無法預測當時曾添詳所遭遇或發生之任何事情。若 因曾添詳個人行為導致車牌被吊扣6個月,將影響原告造成 巨大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雖為曾添詳,然原告迄今未曾舉證其對 於系爭汽車供曾添詳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 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 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 負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  ㈡原告另以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會嚴重造成公司巨大之損失 請求免罰云云。惟被告係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 之基本原則,況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期間所造 成之損失,當可向駕駛人求償。再者,本件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乃法律所明文規定,被告尚無酌減權限及以其他替代方 式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 查詢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08073號函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兩者法條規定之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 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 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 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 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 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 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 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 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 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應有故意或過 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 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免罰。準此,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 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未曾舉證其對於系爭汽車供曾添詳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等語。惟查,依原告出具之由駕駛人曾添詳112年12月15日簽名之「工作規則告知書」內容記載:「本工作場所所屬司機應共同遵守下列規定,並於詳閱後簽名:...七、運送貨物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規則,以防止交通意外發生。八、嚴禁於道路競速、蛇行、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十三、汽車駕駛人請遵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如有違規導致車輛遭移置保管,除相關罰鍰須自行負責外,汽車牌照遭吊扣衍生之營業損失,需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5頁),顯見係原告對行車方面,加強對駕駛人管理,以善盡告知責任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等同雇主於行車前對司機之叮囑,應已符合「明確告知」司機不得違反上開道交條例之義務,則原告所舉之反證,足認其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不應擔負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因此,原告應已盡其對所屬駕駛人之一定管理責任,對於曾添詳本件違規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被告遽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2024-11-28

TCTA-113-交-507-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4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連健喜 王建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謝妝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連健喜於民國113年3月3日21時31分許,駕駛原告王建 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近忠孝路)處,為民眾目睹有違 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4日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 告王建昇逕行舉發,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307739、GGH30 77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1、2)。原告王建昇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經舉發 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下稱臺中交裁處),並經被告臺中交裁處函復原告王建昇 後,原告王建昇不服申請裁決,並就舉發通知單1部分向被 告臺中交裁處辦理歸責於原告連健喜;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乃於113年5月10日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開立北監玉裁字第45-GGH30773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連健喜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裁決1);被告臺中交裁 處於113年5月30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 中市裁字第68-GGH30774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王建昇,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連健喜、王建昇 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臺北監理所乃撤 銷原裁決1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 就被告臺北監理所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連健 喜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 139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53、141至147頁)可知,沿臺中市東區建國路內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於往右跨越車道線(右前、後車輪已跨越車道線,部分車身已進入中線車道)時,已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但系爭車輛仍持續靠近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旋即長按喇叭,系爭車輛卻仍持續向右迫近、非常貼近檢舉人車輛,導致檢舉人車輛需放慢車速並向右避讓,系爭車輛則超越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等情。則原告連健喜駕駛系爭車輛驟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而貼近檢舉人車輛,並與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且持續向右迫近、貼近檢舉人車輛,導致檢舉人車輛需放慢車速往右避讓,系爭車輛則超越檢舉人車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連健喜顯然是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僅能減速並將道路讓予原告連健喜使用,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已難謂係正常變換車道或駕駛行為,且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屬「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違規態樣無疑。 ㈡原告連健喜雖主張其有打方向燈,並非危險駕駛惡意逼車, 其所為僅是未依規定跨越車道行駛等語。惟自原告連健喜駕 駛行為整體觀察,在其驟然變換車道、貼近檢舉人車輛時, 檢舉人車輛為避免雙方碰撞有長按喇叭提醒原告連健喜不要 再向右移動,但原告連健喜不僅未理會,反而持續向右迫近 、非常貼近檢舉人車輛,使檢舉人必須煞車減速向右避讓以 避免碰撞等情,可知原告連健喜蓄意變換車道、迫近他車之 駕駛行為,都會造成其他車輛無法預期系爭車輛動態,且為 避免碰撞僅能將道路讓予原告連健喜使用,已難謂係正常變 換車道或駕駛行為,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 全之風險,徒增交通安全風險,已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 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任意驟然變 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處罰要件,並非僅為道路安全危害 風險程度較低,且違反處罰較輕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原告連健喜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 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 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 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查原告王建昇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 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王建昇既未舉證證 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從而,原告連健喜駕駛原告王建昇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臺 北監理所審酌原告連健喜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 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連健喜罰鍰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被告臺中交裁處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王建昇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核其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 原處分1、2,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554-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3號 原 告 陳蔡月梅 訴訟代理人 陳婉華 被 告 宋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5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8,5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26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1年5月30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沙鹿區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3分 許,行至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中山路641巷設有閃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遇閃光紅燈時應 「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事故地點,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3,409元、看護費用4 50,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要費用:坐式馬桶3,000元、其他 用品1,549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290,304元,因系 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8,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讓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 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9號過失傷害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判處拘役55日在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未依規定讓車行為所致,被 告未依規定讓車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惟其行 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 爭保車輛發生碰撞,顯然違反規定,被告有過失甚明。而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無照駕駛 肇事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醫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3, 409元等情,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1-35頁),就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 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3,409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有童綜合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確有 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應可認定,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 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 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 ,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 為可採。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450,000元(計算式:2500×30 ×6=4500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顯 有購買或更換醫療用品、輔具及由他人代為清潔所需之消耗 性質物品之必要至明,因而增加生活所需,原告主張購買坐 式馬桶3,000元、其他用品1,549元等情,業據提出收銀機統 一發票、消費明細、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31頁)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生活起居受到影響,上廁所 必需使用座式馬桶,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 當屬必要;而其他用品如棉墊、紗布、口腔棉棒、嬰兒膠、 彈性繃帶等係出院後,自行處理傷口所需,此與經驗法則無 違,可認屬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侄兒處幫忙販賣物品,日薪約 為1,008元(以時薪168元計算,每日6小時),認受有12個 月薪資損失290,304元(以每月24日計算,計算式:168*6*2 4*12)等情,惟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手術後確實需要休養6個 月及專人照顧,因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受傷後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應無違經驗法則,且與上開診斷 證明書記載相符,原告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145,152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國小畢業,之前在侄兒處幫忙賣物品,月薪約25000 元,名下有一塊共有的土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75-76頁),被告則為二專畢業,職業汽車修護,家 庭經濟狀況免持(見系爭刑案卷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9213號偵查卷宗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 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3,409 元、看護費用450,000元、坐式馬桶3,000元、其他用品1,54 9元、薪資損失145,15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963 ,110元(計算式:163409+450000+3000+1549+145152+20000 0=96311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674,177元(計算式:963110×0.7≒6741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5 ,622元,業經原告具狀陳明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 卷第101頁)為證,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5,622 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08,55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60855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 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7

TCEV-113-中簡-291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張惠貞 王揚恩 王揚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複代理人 饒心雅律師 被上訴人 張信誠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繼 承人〇〇〇之繼承人。〇〇〇生前任職於〇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〇〇公司)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為〇〇公司之業務經理 ,被上訴人因個人資金周轉所需,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〇〇〇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 5893元(下稱系爭款項),因〇〇〇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猝逝 ,未及追討,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如認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未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 因,致〇〇〇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151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 17萬5893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7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112年10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並非伊向〇〇〇借款,而是〇〇〇於大陸 地區交往訴外人大陸女子〇〇〇,有向伊兌換人民幣之需求。 伊自95年至106年間受〇〇公司外派常駐大陸地區,自105年1 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需前往大陸,並受領〇 〇公司給付人民幣薪資,伊收受人民幣薪資後,即提存在大 陸公司宿舍之保險櫃內,於〇〇〇向伊兌換新臺幣時,即從保 險櫃提出人民幣交付〇〇〇。嗣伊於107年奉調返回臺灣,向〇〇 〇催討舊欠,〇〇〇才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還系爭款項。上訴 人並未證明伊與〇〇〇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伊收受系爭款項 ,係因〇〇〇與伊兌換人民幣,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〇〇〇之繼承人。〇〇〇生前任職於〇〇 公司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為〇〇公司之業務經理,〇〇〇有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開設在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 計117萬5893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5、 78、101頁),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3-60頁),堪信實在。 二、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〇〇〇借貸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 訴人有無向〇〇〇借貸系爭款項?析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 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〇〇〇有交付系爭款項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就〇〇〇交付之原因,則各 執一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有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舉下列事證,欲佐其說,惟查: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帳戶所示,大都是該帳戶之存款將提領 完畢時,即由〇〇〇以網銀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 旋即提領支用,足見被上訴人需用金錢時,即向〇〇〇借款云 云。然觀諸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至108年5月間之交易情形( 見原審卷第53-60頁),存款部分,除〇〇〇有匯入之系爭款項 外,尚有其他多筆存款,而被上訴人於款項匯入後,幾乎隨 即現金提領,提領後之存款餘額僅留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 另依被上訴人開設在大陸地區昆山農商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 8日至107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77-283 頁,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同卷第292頁),亦見各筆 款項存入後,被上訴人隨即領出,提領後之存款餘額僅留數 十元人民幣至數百元人民幣等。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抗辯稱 :其個人性格喜歡自存現金等語,確有所憑。是以〇〇〇匯入 系爭款項前、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提領情形, 既與被上訴人通常使用帳戶、提領存款之情形無異,且一般 款項匯給之原因亦不限於借貸一途,即難遽認系爭款項為被 上訴人向〇〇〇借款之事實。 2、上訴人又主張:張惠貞以其胞妹〇〇〇手機0000-000000,分別 於112年10月18日、10月25日傳簡訊給被上訴人,表明被上 訴人向〇〇〇借款之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云云,固提出簡訊 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07-112頁原證5,下稱原證5簡訊) 。惟被上訴人當時即回覆以:「剛剛你既然都發訊息來,我 也回訊息給你說一起去王總墳前對王總對主來發誓,太多事 情你不了解也不知道,主會主持公道的!」(見同卷第110 頁),顯然已否認張惠貞之指訴。而後張惠貞再傳送之其他 內容,則只是張惠貞單方面重複指稱被上訴人有向〇〇〇借錢 ,對此,被上訴人已抗辯稱:針對張惠貞其他胡攪蠻纏、糾 纏不清之簡訊,伊難道需一一回應,方屬有所否認等語,益 徵不能以被上訴人單純沈默、不再回應,即遽認被上訴人有 默示承認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向〇〇〇借貸之事實存在。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3年因缺錢急用,向〇〇〇借款10 0萬元,欲證明被上訴人缺錢時會向〇〇〇借款。惟查,被上訴 人雖不否認其有於103年間向〇〇〇借款100萬元,但抗辯稱: 當時係因老家土地問題,欲臨時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土地,才 於103年1月27日向〇〇〇借貸100萬元,已於103年11月24日一 次清償完畢等語,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〇〇〇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173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堪信實在。被上訴人復自稱其僅向〇〇〇借貸 過103年那1次等語(見同卷第187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向〇〇〇另行借貸多次之事實,則單 憑上開103年之單筆借貸事件,尚無從推認〇〇〇於時隔5年後 ,於附表所示日期匯給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亦是被上訴人 向〇〇〇借貸之事實。 4、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〇〇〇母親〇〇〇〇,以佐其說,惟證人〇〇〇 〇於原審結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向〇〇〇借款,但〇〇〇 說要幫助被上訴人,有困難就會幫,當然是給錢,伊不知道 幫助多少、如何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可知 證人〇〇〇〇對於〇〇〇何以匯入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毫無所悉 ,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真。 5、上訴人又主張〇〇〇在〇〇公司之職位高於被上訴人,財力較被 上訴人充足,並有大陸帳戶,可自由支用人民幣,無向被上 訴人借貸人民幣之動機或需要云云,並提出〇〇〇帳戶資料為 證(見原審卷第53-60、213-217頁)。惟向他人借貸或在大 陸地區換取人民幣之原因,本即多端,自己本身有足夠資金 或人民幣存款,卻仍向他人調度之情形,並非鮮見,此由證 人〇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〇〇〇於108年間有向伊借400萬元等語 (見同卷第193頁),可證〇〇〇在自己可動用之資金充足之情 況下,仍有向他人(例如〇〇〇〇)借款之情形,則上訴人徒以 前詞,遽謂〇〇〇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人民幣之動機或需要云云 ,即非無疑,被上訴人抗辯稱:〇〇〇有向伊調借人民幣,而 後以系爭款項陸續返還等語,難認全無可採。是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〇〇〇帳戶資料,至多能證明〇〇〇之自有資金(含人民幣 )充裕之事實,不能推認〇〇〇絕無向被上訴人調借人民幣之 可能,更無從推認〇〇〇匯給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原因是被上 訴人向〇〇〇借貸。 6、此外,上訴人對於【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究竟是於 何時地、如何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限為何、有無約定利息 等等關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具體內容】,未能再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應認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存 在。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款項是〇〇〇向其借款或 換匯乙情,先後陳述不一,亦與證人〇〇〇之證述有間,且所 辯人民幣是存放在大陸地區宿舍保險櫃之說法與常情有違云 云,惟依前述,上訴人應先就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 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先為舉證,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之抗辯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准許上訴人之請求。 (四)據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〇〇〇借貸系爭款項之 事實,則其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17萬5893元本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云云,仍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次應審究者,為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析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 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 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 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 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 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 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 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 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所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〇〇〇之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 。 (二)經查,〇〇〇確有於附表所示日期,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〇〇〇借貸系爭款項等情 ,已如前述。而就受領系爭款項之緣由,被上訴人抗辯稱: 伊於95年至106年間受〇〇公司外派常駐大陸地區,自105年1 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需前往大陸,並受領〇 〇公司給付人民幣薪資,伊收受人民幣薪資後,即提存在大 陸公司宿舍之保險櫃內,〇〇〇因交往大陸女子〇〇〇,而向伊兌 換人民幣,伊即從保險櫃提出人民幣交付〇〇〇,嗣伊於107年 奉調返回臺灣,向〇〇〇催討舊欠,〇〇〇才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還系爭款項等語,綜參下列事證,尚非無稽: 1、查被上訴人自87年4月1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任職於〇〇 公司,期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104年12月經〇〇公司派 駐大陸地區,並受領薪資共計人民幣22萬3106.42元等語, 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〇〇公司函文可憑(見 本院卷第267、151-157頁)。另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20日起 至108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需前往大陸,並受領人民幣薪 資,亦有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被上訴人大陸帳戶明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83頁 )。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可供〇〇〇兌換。又〇 〇〇本身雖有大陸帳戶,並有人民幣可自由支用,但〇〇〇因故 而向被上訴人調用人民幣,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已詳述如前 ,則被上訴人抗辯〇〇〇有向伊換取人民幣云云,核與經驗法 則難認有違。 2、被上訴人雖未具體陳述〇〇〇向其換取人民幣之時間、金額, 但所辯關於〇〇〇有因交往大陸女子〇〇〇,而向伊兌換人民幣, 嗣後以系爭款項匯還乙情,除據張惠貞於原證5簡訊中自陳 :「王總(按指〇〇〇)有告訴我〇〇〇的事,我比你更知道她! 你連她的名字都不清楚(是〇〇〇)…」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108頁),可證確有該名大陸女子外,證人〇〇〇(西元2020年 5月自〇〇公司退休,最後職位是總經理)於原審復結證稱: 伊與〇〇〇是20多年前認識,伊於97年間到〇〇〇創辯的〇〇公司任 職,被上訴人已是〇〇公司員工。伊與〇〇〇、被上訴人在大陸 崑山地區出差時,下班會一起吃飯,或於〇〇〇在崑山的別墅 或〇〇〇在崑山女友〇〇〇(音譯)住家打麻將。伊有一次在〇〇〇 崑山別墅,聽過〇〇〇向被上訴人表示要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 ,但不知確切原因,也沒有見聞換錢的過程,當時有被上訴 人、證人〇〇〇及邱姓朋友在場。伊只知道〇〇〇在崑山有女友, 有幫他女友買房子、車子。〇〇〇會常用美金、人民幣跟伊換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51頁);證人〇〇〇(即崑山〇〇公司 之供貨商)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是崑山〇〇公司之供貨商,與 〇〇〇認識20年,於103年在崑山〇〇公司認識被上訴人。伊和〇〇 〇、被上訴人私下會吃飯,也會在〇〇〇崑山別墅或〇〇〇女友家 打麻將。〇〇〇女友告知伊〇〇〇要幫她買房、車,之後於107年 間,伊有在〇〇〇別墅,看過被上訴人拿人民幣給〇〇〇共4次, 其中二次看得比較清楚,依現鈔厚度來看,一次金額約7、8 萬元人民幣,另一次約2萬元人民幣,其餘二次雖有看到拿 錢,但沒看清楚現鈔厚度,伊都沒有問原因,也不知〇〇〇取 得上開人民幣後如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9頁)。 審之證人〇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之認識過程及交情,顯然均甚於渠 等與被上訴人之情誼,且查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2證人有何 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虛捏陳述以偏袒被上訴人之 情狀,應認上開2證人之證詞,堪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 抗辯稱:〇〇〇有因交往大陸女子〇〇〇,而向伊兌換人民幣等語 ,即非無稽,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稱:〇〇〇嗣後係以系爭款項 匯還前開舊欠等語,亦有所本,所辯尚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 。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0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196號判決要旨,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義務,則以該間接事實,應認上訴人關於給付係欠缺目的 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僅就受領系爭 款項之緣由已為具體陳述,復提出相當之書證、人證佐證, 所辯亦未違背經驗法則,核與上訴人所引各該判決之案情迥 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三)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〇〇〇給付系爭 款項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尚乏明證,核與不當得利 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是以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151條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7萬 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112年10月26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238-20241127-1

北醫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醫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詩婷 被 告 星采整形外科診所(大安) 法定代理人 邱大睿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 黃品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見本院卷第13 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先當庭擴張請求之金額,最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15元,及自通知被告之翌 日即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9、14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9月7日至被告之診所進行杏仁酸換膚療程(下稱系 爭療程),於療程過程中,負責療程之美容師於皮膚清潔階段 ,反覆用力擠壓原告已有發炎跡象、位於鼻頭左側之大顆深層 粉刺痘痘,直至完全清除其所有之分泌物。原告當下感受到強 烈之疼痛,明顯超過以往之作臉經驗,因此留下深刻印象。於 系爭療程約2個月後,原告發現於該鼻頭位置出現明顯之凹疤 痕跡(下稱系爭凹疤)。系爭凹疤於112年2月,經皮膚科醫師 診斷為冰鑿型凹疤。原告曾於112年3月向被告集團反應此事, 然被告始終辯稱距離事發已半年之久,難以認定責任,體質亦 可能是造成凹疤之原因云云。然原告自出生至今,從未因體質 或痘痘之關係而自然產生凹疤,被告系爭療程顯然有過失,造 成原告事後需花費時間、金錢、忍受疼痛及外觀上之缺陷,造 成原告身心極大困擾,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於接受系爭療程中,美容師告知原告:「擠這顆粉刺會比 較痛,要忍耐一下喔!」,被告之美容師使用2根棉花棒多次 用力擠壓才將粉刺及分泌物從毛孔擠出,擠壓過程伴隨劇痛, 並疑因姿勢不當外,過重的擠壓力道,足以導致真皮層受損, 造成膠原蛋白流失,皮膚在變脆弱的期間,更容易產生凹疤。 診所應在提供服務時,對顧客皮膚健康負有保護責任,確保服 務安全無損健康。美容師亦應以適當力道操作,避免造成皮膚 損害。然被告診所美容師顯然未盡專業注意義務,導致真皮層 受損並於事後產生凹疤。又系爭療程主要為杏仁酸換膚療程, 但僅在擠壓後擦上藥膏及術後保濕面膜步驟,一般美容業內的 粉刺清潔通常會加入多道防護程序,如蒸臉以軟化角質、多道 保濕及預防發炎的措施。然被告診所在皮膚未充分保護的情況 下即進行強力擠壓。增大了真皮層受損的風險。此外,診所的 衛教單上亦未對「擠壓粉刺」的操作及事後護理提供任何注意 說明。服務品質存在明顯瑕疵。美容師有義務以專業技術及適 當的力道進行護膚操作,避免對顧客皮膚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然其未控制好力道,致使原告皮膚組織受損,事後逐漸形成明 顯凹疤,已構成對原告權益的不法侵害。被告診所應對其提供 之有缺陷服務及過失負責,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使原告因美容 師擠壓粉刺所產生之凹疤修復至平整,包括療程費、醫療費、 治療費、術後保養費等相關費用及精神撫慰金(詳如附件影本 所示)。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15元,及自通 知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當庭更為:依職權 為之。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為合夥組織,由邱大睿擔任所長、對外為代表。就原告主 張被告診所於111年9月7日替其進行系爭療程時,因被告診所 內負責療程之美容師反覆用力擠壓其位於鼻頭偏左側且已有發 炎跡象的大顆深層粉刺痘痘之行為,才導致原告於療程後約2 個月該處出現明顯凹疤,然被告否認有此一行為,則原告就被 告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診所之杏仁酸煥膚療程之療程內容,係將杏仁酸刷上使用 者之面部,讓杏仁酸透入皮膚產生作用,可有效抑制酪胺酸脢 及酪氨酸的活性,進而分解代謝已形成的色素沉澱現象,促進 肌膚去除老廢角質。而在刷上杏仁酸後,使用者之面部會因刷 酸而浮出些許粉刺,美容師會以青春棒將此些已浮出肌膚表面 的粉刺清理乾淨,再用面膜或醫療級保濕產品修護肌膚替使用 者鎮定保濕。則在此杏仁酸煥膚療程中,主要是藉由杏仁酸之 作用達到清除老廢角質之效果,並非藉由擠壓手法清除深層粉 刺或是治療青春痘(又稱為痤瘡或面皰)。申言之,被告診所 之美容師只會替使用者清除「已浮出」之粉刺,而不會特意去 反覆用力擠壓使用者面部未自然浮出之粉刺或青春痘。因此, 對原告主張被告診所內之美容師有反覆用力擠壓其位於鼻頭偏 左側且已有發炎跡象的大顆深層粉刺痘痘之行為,此並非該療 程之程序,被告對此也無任何印象,故否認原告之主張。 ㈢另原告雖有提出數張照片以主張其有產生凹疤及膚況,然該些 照片均為黑白且模糊不清,照片內容難以辨識,難作為本件之 判斷依據,難謂原告已充實其舉證之責任。又輔以原告自陳之 內容,而觀諸該數張照片,可知原告自承其在111年9月3日鼻 頭處沒有青春痘、在111年9月24日鼻頭處亦沒有青春痘、在11 1年11月12日鼻頭處亦沒有青春痘,顯見原告於111年9月7日進 行療程之前後(至少到11月間),鼻頭均無異樣。是以,原告 主張其於111年9月7日進行療程當時鼻頭偏左側處已有發炎跡 象的大顆深層粉刺痘痘、111年9月7日療程致其產生痘疤,均 非事實。 ㈣原告於111年9月7日至被告診所進行系爭療程,但原告直至112 年3月16日即療程結束6個月後,才向被告第1次提出反應,稱 其「鼻子出現一個『洞』」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凹疤形成資料所 載,痘疤形成之原因所在多有,有因青春痘發炎太嚴重、因不 當擠壓青春痘而過度傷害到真皮組織、因膠原蛋白生成不足、 因皮膚感染、因個人生活習慣、或因體質因素等情,均有可能 造成痘疤之產生,簡言之,在此長達5到6個月的期間中,有各 種因素可能導致原告產生新生之粉刺、青春痘甚至凹疤。原告 認定系爭凹疤與原告接受系爭療程,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尚 嫌速斷,被告否認。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診所未告知風險、未有任何防禦措施的說明、 欠缺專業性,並非事實。被告在系爭療程前,已有詳細告知原 告療程之術前須知及治療後注意事項,經原告仔細閱讀並理解 後親自簽名,有煥膚療程衛教單可證;被告在系爭療程當日進 行以前,亦有向原告說明施行系爭療程之必要性、風險、步驟 、成功率及可能預後情況等相關資訊,經原告同意進行本療程 而親自簽名,有煥膚療程同意書可證。而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多數並未提出憑據,亦難認與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 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 於被告診所之系爭療程中,因被告診所負責療程之美容師於皮 膚清潔階段,反覆用力擠壓原告已有發炎跡象、位於鼻頭左側 之大顆深層粉刺痘痘,造成原告鼻頭位置出現系爭凹疤,然此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先 由原告就被告診所之美容師有造成原告鼻頭位置出現系爭凹疤 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有提出其鼻子處之照片,主張其現在有因系爭療程之不 當而產生系爭凹疤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指其所受損 的凹疤在鼻頭中間偏左處,僅有淺淺的暗色點狀,與鼻子附近 其他皮膚相較之下,並非明顯,則原告是否真有因系爭療程之 不當,而產生無法回復之系爭凹疤傷害情事,已屬有疑。 ㈢徵以,原告並不爭執係於111年9月7日進行系爭療程,而嗣後於 112年2月14日,才經另皮膚科醫師診斷為冰鑿型凹疤等情,原 告亦無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於進行系爭療程後將近半年有餘 ,始經診斷後發現有系爭凹疤,兩者間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 而影響人皮膚狀況之原因眾多,諸如清潔習慣、體質、年齡、 日常作息、飲食等,甚或外在環境之影響、壓力,亦會影響人 之身體狀況,故質疑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等語,尚非無據,承前 所述,此則為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稱:其自身自出生至 今未曾因體質或痘痘之關係,而自然產生凹疤云云,然姑不論 此僅原告陳述,其自身過往經驗、主觀認知,亦未必能即推論 系爭凹疤,即屬被告之診療師所為、與系爭療程之不當治療行 為有因果關係。原告雖提出之前照片,但查為原告參與婚禮遠 照放大、婚禮中裝扮之照片,該等照片均顯非素顏、已有化妝 ,而拍照品質亦會取決於攝影技術、角度、是否使用美肌模式 等各種因素,並無確實可認當時膚況即與嗣所不同(見本院卷 第43至45頁),且由原告提出僅有舊有凹痕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45頁)再觀之,與本院當庭勘驗情形相較,實亦難認有明顯 差別,則原告主觀上認為現始終存有系爭凹痕云云,亦難以認 定。又衡之一般人生活知識,蓋人隨年齡之增長、生病、懷孕 或其他自然因素之介入,身體狀況無法一概而論。至原告雖又 提出與被告工作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以及與被告之醫師間對 話錄音譯文,主張與被告對話均有提及系爭療程造成系爭凹疤 之事。然經被告否認曾有承認系爭療程有疏失一節,本院依該 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此應為原告與被告之員工就後續療 程時間做預約,被告並未於對話中承認原告所指之系爭療程造 成系爭凹疤之事;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該醫師與原告所為之 對話,乃係原告一直陳述其覺得之自身鼻子情形,而醫師就其 陳述,所為之回覆,且原告始終爭執後續療程之效果,一直詢 問醫師是否疤痕更大、面積更寬?且原告一再詢問醫師其本件 主張事實經過,而醫師並不正面回覆,僅一直附和稱:所以疤 也不準啊...嗯、對啊、嗯...等語,核其並無承認系爭凹疤乃 為系爭療程造成事實,僅係依原告陳述字句狀況、需求,提供 原告後續療程建議及觀察原告療後狀況等等,況且,該醫師顯 非為替原告進行系爭療程之美容師,亦無法證明該時負責療程 之美容師有原告指稱反覆用力擠壓原告已發炎跡象、位於鼻頭 左側之大顆深層粉刺痘痘或經原告拒絕仍實施情事。至於於對 話記錄中,原告重複美容師之人所稱:第1次做臉時沒有拍等 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然做臉一詞,尚非等同粉刺或痘痘清 除,一般而言,術前基礎清潔、保濕亦屬之,且亦無從證明已 有被告所否認之有於系爭療程由美容師替原告進行左鼻大顆、 深層粉刺痘痘不當擠壓之事實。而觀之被告提出之診所病歷資 料,原告當時勾選之皮膚症狀僅有粉刺、亦無青春痘,但勾選 毛孔粗大情事,而後附僅雷射治療單,尚無可認有原告所稱系 爭療程有先就其鼻頭左側大顆、深層粉刺痘痘完全清除之程序 。被告既已否認係因系爭療程有造成原告系爭凹疤發生,原告 就此未再舉證,則遽以前述主張推論系爭凹疤之發生,即為被 告之美容師於替其清除其大顆、深層粉刺痘痘時所為,本院認 為舉證尚有不足。更何況,原告主張之系爭凹疤部位,於當庭 勘驗時,難以辨識,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件為嚴重之醫療 傷害損失云云,亦難以認定,均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本件屬於非必要 性之醫療療程行為,其毋庸舉證,應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證明 無過失,否則即應賠償云云。然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明文 ,而修法後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故一般醫療行為,自無消 費者保護法需自證無過失責任之適用。然而,縱不論原告所主 張本件涉及系爭療程之醫療前階段行為性質,是否可主張,但 該項賠償責任雖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惟仍以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與服 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 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仍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即原告)負舉 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原告誤以為僅要引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即可規避或免 除原告本件舉證之責,未免誤會。而揆之前開說明,本件仍應 由原告就其仍有系爭凹疤、被告提供系爭療程服務有安全性欠 缺、其主張發生之系爭凹疤與被告系爭療程服務提供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本件未就此舉證完足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無從以舉證責任倒置請求被告負 賠償之責,在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15元,及自其有通知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前所述,原告因無法舉證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事實 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件:請求金額明細表(影本)

2024-11-25

TPEV-113-北醫簡-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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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簡妤庭 被 告 林慶輝 訴訟代理人 周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3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下稱B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之綠野鄉廈社區B2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倒車時,因未 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與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訴外人張筠 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 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張筠茹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0元(含工資10, 000元、烤漆15,500元、零件46,500元)之損害,張筠茹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並不爭執。 然原告未依規定在未畫設停車格之位置停放A車,阻礙B車通 行,應與有過失。此外,A車維修費用中關於「內鐵8,500元 」、「後蓋板金9,000元」及「後圍板板金3,000元」部分, 因原告並未提出A車受損照片,故該部分維修費用應非必要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0日8時許,駕駛B車,在系爭停車 場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與A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系爭紀錄簿 )可證(本院113年度店司調字第387號卷【下稱店司調卷】 第15頁)。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倒車未注意後方 狀況之過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確有倒車 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  ⒊又原告主張其經張筠茹讓與A車維修費用72,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有發票、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佐(本院卷第45、47頁;店司調卷第7頁)。被告雖辯稱A車之維修項目關於「內鐵」、「後蓋板金」及「後圍板板金」部分並無車損照片證明等語。然查,觀諸系爭紀錄簿之記載,A車之車損為「右後保桿破裂位移、拖車蓋掉落」,復比對A車車損照片(店司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置52、63至65頁),確與上開車損狀況之記載大致相符。揆諸一般常情,車輛之後車尾因碰撞後,其損壞位置除車體外部外,擴及內部相連零件應屬常見,「內鐵」、「後蓋板金」及「後圍板板金」等維修項目,應係與其他維修項目「後保桿」、「後保下飾板」、「右後燈(外)」、「右後燈(內)」相連且相關之受損項目,於維修時自有併予修繕之必要,是原告主張A車維修項目中之「內鐵」、「後蓋板金」及「後圍板板金」均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等節,尚屬合理。被告前揭辯詞,應無足採。  ⒋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 自出廠日112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5月20日止 ,約使用1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46,5 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5,732元,加計含工資10,000元、烤漆 15,500元,則原告所受損害為A車維修費用51,232元【計算 式:零件25,732+工資10,000+烤漆15,500=51,232】。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另按所謂侵權行為要件之「過失」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而 為評價概念,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提出該要件之評價根據 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3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而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 舉證問題。有無過失實係本於一定事實加以評價之結果,故 「評價根據事實」、「評價障礙事實」等方係當事人所應證 明之對象,主張評價根據事實之一造,除主張上開過失之抽 象規範要件外,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3項規定具 體主張其所認為符合該當規範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俾供法 院審理判斷是否該當於規範要件。  ⒊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在未畫設 停車格之位置停放A車,阻礙B車通行之與有過失等情(本院 卷第57頁)。惟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固有在未 畫設停車格之位置停放A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 9頁);然違規事實之有無與過失責任之判斷,要屬二事, 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既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原告與有 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⒋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停車 場113年5月2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59 至60頁,畫面截圖部分參本院卷第63至71頁):   ⑴畫面開始時,A車停放於未劃設車格之位置,車頭朝向牆壁 。   ⑵畫面時間12秒,B車倒車駛入畫面中。   ⑶畫面時間13至17秒,B車繼續倒車。   ⑷畫面時間18秒,B車倒車碰撞A車車尾後煞停。   ⑸畫面時間26秒,B車向前行駛約數公尺後煞停,駕駛開啟車 門下車。  ⒌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A車當時雖停放於未畫設停車格之位 置,縱有違系爭停車場畫設停車格以供車輛停放之管理規則 ,然被告並未證明A車有何阻擋B車行駛或阻礙交通之情事; 復衡以上開勘驗結果編號2至4附圖,B車開始倒車至碰撞A車 時止,已倒車相當距離,後方並無任何阻礙視線之遮蔽物, A車亦無阻擋B車倒車行進路徑之情形,縱然A車停放位置有 所不當,亦難據此評價此乃本件交通事故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原因,難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對於 原告與有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僅憑原告於未畫設停車格之位置停放A車之事實,逕 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上開辯詞, 應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 回證可證(店司調卷第2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 ,232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2 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且無從為更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2

STEV-113-店小-1097-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複 代理 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不論預借 現金或信用卡消費款,如有逾期,自逾期日起加計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請求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至96 年4月4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1 0,603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嗣經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公告登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6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陳述:雖曾向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額度僅5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 已逾額度上限,請原告提出消費明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渣打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 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見本院卷第17-27頁) 等件為證,被告對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 置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10,603元本 息,有無理由?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 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渣打銀行自行製作之 文書,並無相關證據佐證實質是否真正,是上開資料可信性 ,並非無疑。又經本院向渣打銀行函查結果,原告於渣打銀 行所申請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等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 ,有該行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7頁),加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原始消費簽單或消費明細或 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明細等資料為證,且原告受讓債權至本件 請求時間距今已逾13年,原告受讓之債權是否仍存,亦屬有 疑。從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證明力不足,本院無從據此推 論其債權真正。被告所辯,即屬有據。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   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本 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曾向渣打銀行借款,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嗣後原告受讓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 致存在等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 消費借貸部分,僅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前手渣打銀行已就借貸金錢交付予被告 ,原告主張受讓渣打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即無所 據。  ㈢綜上,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2

TCEV-113-中簡-2561-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周保宏 被 告 劉舒榕 訴訟代理人 馬永霖 劉耀文 王炳智 複 代理 人 劉權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5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碼號7103-GL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繼光街由中山路往 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市中區繼光 街與民族路口(下稱事故地點)右轉繼光街時,適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靜止 熄火於停車格,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60,201元(含零件費用3,165元、工資及烤漆 費用57,036元)、車輛交易價值貶損80,000元、鑑定費用30 ,000元、懲罰性賠償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01元。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為60,621元,惟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議爭事故並非重大, 系爭車輛並無大面積損壞或更換零件,應無價值貶損,且系 爭車輛未更換左前門零件,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下稱事故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竟認有更換,與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況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僅60,621元,鑑定費用竟高達 30,000元,顯與行情相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態,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估價單、結帳工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收據、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1-6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查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79-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 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 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竟未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60,201元(含零件費用3,165元、工資 及烤漆費用57,036元)乙情,固據提出前揭結帳工單為證, 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5 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4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57,03 6元(工資及烤漆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59,528元(計算式:2492+57036=59528)。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損,受有交易 價值貶損80,000元、鑑定費用3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事故 鑑價協會收據、鑑定報告為證,而該鑑定結果認:「車號00 0-0000,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車身擠壓凹 陷受損:左前門零件總成更換;左前葉子板鈑金校正。即使 經過修復完成仍為 『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鑑 定價格:(回溯至交通事故發生當時112年6月車價行情)。 正常車況價值:1,170,000元。修復後價值: 1,620,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雖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下稱修理公會)鑑定書,主張系爭車輛事故 後之減損價值約為60,000元(本院卷第165頁);然查,修 理公會之鑑定報告僅依車籍資料、估價單、車損照及車損施 工照審核予以鑑定,而原告提出事故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 係依據系爭車輛鑑定當時之車輛現況為準,詳細檢查系爭車 輛修理部位修復後情形,系爭車輛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 力撞擊導致左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左前門零件總成更換; 左前葉子板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 『事故車』, 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本院認應以事故鑑價協會之鑑定報 告係以實車實地現狀為檢查,與修理公會僅依書面審查鑑定 之方式不同,前者顯較可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30,000元 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前揭事故鑑價協會收據為證,而依事 故鑑價協會網頁記載其係以實車鑑定,收費標準則依車輛市 值50萬以下為6,000元、50萬(含)以上-100萬以下為10,00 0元、100萬(含)以上-150萬以下為20,000元、150萬(含 )以上-200萬以下為30,000元、200萬(含)以上-250萬以 下為40,000元、250萬(含)以上-300萬以下視受損情況報 價、300萬以上視受損情況報價,有事故鑑價協會網址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 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 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 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 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 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 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0元,亦應准許。至被告爭執鑑 定費用過高乙節,係因修理公會之鑑定,僅依車籍資料、估 價單、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而原告提出之事故鑑價協 會鑑定報告,係以實車鑑定,依據系爭車輛鑑定當時之車輛 現況為準,詳細檢查系爭車輛修理部位修復後情形,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⒉所述,鑑定方式不同,鑑定費用自有高低落差 ,且事故鑑價協會鑑定之結果既經本院採認作為裁判之基礎 ,已如前述,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故被告爭執鑑 價費用過高一事,並無可採。 ⒋、懲罰性賠償部分: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誠意和解,請求懲罰性賠償30,000元等語 。惟觀諸民法相關條文,尚無被害人得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 而得請求懲罰性賠償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9,528元(計算式 :59528+80000+30000=16952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5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5×0.369×(7/12)=6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5-684=2492

2024-11-22

TCEV-113-中簡-1619-20241122-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巫光璿 被 告 周文韻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100公 尺外側車道處,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不當行為而過失碰撞 當時由伊承保之訴外人蔡惠雯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損壞,伊乃依據伊與蔡 惠雯間之保險契約,理賠蔡惠雯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經B車計算折舊後,被告仍應賠償伊3萬2,988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後方車,我係前方車,因此,應係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承擔 全部責任,如認為我仍有過失因素,我認為要考量原告與有 過失,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8成,並要加計折舊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 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 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又所謂侵權行為,必以 行為人意志所能支配之動作為要,若非由人之意思所支配或 可得支配的反射動作,即無從認定為侵權行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係以伊所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損壞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至13頁)資作情況證據,以作為其主 張之依據。惟查,本院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各該監 視器畫面影像,均未見交通事故發生時2車如何碰撞之情況 ,此有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在卷可稽,且兩造於本院113年7月29 日審理時,均陳稱無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供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背面),則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如何 於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 違規或不當行為,均未見其標準及依據,而對於其認定結果 堪屬可疑,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時,我由北往南行駛 輔助車道,當時我見前方車輛突然急煞,我也跟著煞車後, 我車就失控往外車道方向衝(車輛失控前我皆未轉動方向盤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衡諸常情,車輛失控並非均不 可能發生,而卷內事證均無足使本院認定A車當時非處於失 控狀態,原告復未舉證,致本院無以認定當時A車撞擊B車之 過程,是否為被告意志下所能控制渠行為而引致,從而,本 於上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原告應對被告是否有 侵權行為事實不明之情形,承擔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之 不利益,乃認原告起訴之事實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要件不符,其主張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內容,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1

CLEV-113-壢保險小-30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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