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周保宏
被 告 劉舒榕
訴訟代理人 馬永霖
劉耀文
王炳智
複 代理 人 劉權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5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碼號7103-GL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繼光街由中山路往
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市中區繼光
街與民族路口(下稱事故地點)右轉繼光街時,適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靜止
熄火於停車格,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60,201元(含零件費用3,165元、工資及烤漆
費用57,036元)、車輛交易價值貶損80,000元、鑑定費用30
,000元、懲罰性賠償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01元。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為60,621元,惟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議爭事故並非重大,
系爭車輛並無大面積損壞或更換零件,應無價值貶損,且系
爭車輛未更換左前門零件,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下稱事故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竟認有更換,與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況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僅60,621元,鑑定費用竟高達
30,000元,顯與行情相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態,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估價單、結帳工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收據、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1-6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查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79-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
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
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竟未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60,201元(含零件費用3,165元、工資
及烤漆費用57,036元)乙情,固據提出前揭結帳工單為證,
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5
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4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57,03
6元(工資及烤漆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59,528元(計算式:2492+57036=59528)。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損,受有交易
價值貶損80,000元、鑑定費用3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事故
鑑價協會收據、鑑定報告為證,而該鑑定結果認:「車號00
0-0000,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車身擠壓凹
陷受損:左前門零件總成更換;左前葉子板鈑金校正。即使
經過修復完成仍為 『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鑑
定價格:(回溯至交通事故發生當時112年6月車價行情)。
正常車況價值:1,170,000元。修復後價值: 1,620,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雖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下稱修理公會)鑑定書,主張系爭車輛事故
後之減損價值約為60,000元(本院卷第165頁);然查,修
理公會之鑑定報告僅依車籍資料、估價單、車損照及車損施
工照審核予以鑑定,而原告提出事故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
係依據系爭車輛鑑定當時之車輛現況為準,詳細檢查系爭車
輛修理部位修復後情形,系爭車輛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
力撞擊導致左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左前門零件總成更換;
左前葉子板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 『事故車』,
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本院認應以事故鑑價協會之鑑定報
告係以實車實地現狀為檢查,與修理公會僅依書面審查鑑定
之方式不同,前者顯較可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30,000元
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前揭事故鑑價協會收據為證,而依事
故鑑價協會網頁記載其係以實車鑑定,收費標準則依車輛市
值50萬以下為6,000元、50萬(含)以上-100萬以下為10,00
0元、100萬(含)以上-150萬以下為20,000元、150萬(含
)以上-200萬以下為30,000元、200萬(含)以上-250萬以
下為40,000元、250萬(含)以上-300萬以下視受損情況報
價、300萬以上視受損情況報價,有事故鑑價協會網址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
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
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
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
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
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
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0元,亦應准許。至被告爭執鑑
定費用過高乙節,係因修理公會之鑑定,僅依車籍資料、估
價單、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而原告提出之事故鑑價協
會鑑定報告,係以實車鑑定,依據系爭車輛鑑定當時之車輛
現況為準,詳細檢查系爭車輛修理部位修復後情形,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⒉所述,鑑定方式不同,鑑定費用自有高低落差
,且事故鑑價協會鑑定之結果既經本院採認作為裁判之基礎
,已如前述,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故被告爭執鑑
價費用過高一事,並無可採。
⒋、懲罰性賠償部分: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誠意和解,請求懲罰性賠償30,000元等語
。惟觀諸民法相關條文,尚無被害人得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
而得請求懲罰性賠償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9,528元(計算式
:59528+80000+30000=16952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5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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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5×0.369×(7/12)=6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5-684=2492
TCEV-113-中簡-1619-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