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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陳玉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陳玉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5號   被   告 許陳玉秀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陳玉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11時1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及31號沈 益經營的「57蔬果行」,趁店員張莉香疏於看管財物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鳳梨、芒果、木瓜、芭樂及芋頭等水果 1批(約價值新臺幣769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時,當場 遭張莉香制止,經警據報到場將許陳玉秀逮捕,並扣得前開 水果1批(已發還張莉香)。 二、案經沈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陳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益、證人張莉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20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許陳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0-18

ILDM-113-簡-717-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基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基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福基前向陳于瑞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鐵皮屋(下 稱本案鐵皮屋)東北側(陳于瑞為二房東;該鐵皮屋為鄭淵 泉所有,下稱本案被告租賃處)作為蔬果倉庫之用,本應注 意碳化鈣(俗稱電土)須保持乾燥並遠離水分,以防止電土 與水分接觸後產生化學反應,生成易燃之乙炔氣體及發熱反 應,發熱蓄積而引燃乙炔氣體致發生火災,而本案鐵皮屋屋 頂中段通氣口遇雨則會有水潑入情形,為避免電土與水分接 觸,理應採取防水措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被告租 賃處南側中段附近使用電土催熟木瓜,過程中或有電土掉落 情形,且因陳福基是將電土以報紙包覆後與木瓜放置在布袋 中,再於其上覆蓋棉被,未設有任何防水措施,布袋周遭又 堆放紙箱、瓦楞紙等易燃物品,物品之空間密度甚高。嗣當 日晚上8點30分至50分左右出現降雨,本案鐵皮屋屋頂通氣 口發生潑水入內情形,水分與前述電土接觸後發生放熱反應 ,生成乙炔氣體,因累積達一定濃度後即於當日晚間10時36 分許引起火災(下稱本案火災),致本案鐵皮屋內部物品、 牆壁及天花板受燒或燻黑(本案鐵皮屋仍能遮蔽風雨,未喪 失建物供遮蔽風雨之主要效用),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鄭淵泉委託鄭晴文、鄭秋娥(即本案鐵皮屋南側承租人 )、葉紹緯(即本案鐵皮屋中段承租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福基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辯稱:我在市場賣水果近10年時間,有些水果必須要催熟才 能賣,催熟芒果及木瓜,在10年內,我的作業應該不下於百 次,一週約1至2次,我認為本案火災跟我使用電土無關,消 防局就本案火災的鑑定報告沒有科學理論,只是憑想像,我 也是受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有讓電土掉落在本案被告租賃處的 情形,又本案火災鑑識人員事後在現場進行電土與水反應之 實驗,並未產生自燃,可見現場環境難以產生足以自燃之乙 炔含量及濃度,縱被告於本案火災前有讓電土掉落在本案被 告租賃處,經過10幾小時自然分解後,再產生如此大之爆炸 威力,顯不符合自然法則。本案火災發生前,本案鐵皮屋屋 頂通氣口是位於葉紹緯承租處所上方,且該承租位置與本案 被告租賃處之間隔有浪板、瓦楞紙堆,雨水不可能穿越該等 物品後流到被告所有的電土桶附近。又消防局的鑑定報告沒 有採樣本案火災起火點附近燃燒後殘跡及地板水泥塊殘跡, 進行是否含有反應後之電土渣。使用電土催熟木瓜是台灣農 民普遍的作業方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行之多年,從未發 生事故,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電土催熟木瓜之作業方法會導 致自燃風險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在通風良好之空間進行電 土催熟木瓜作業,且將備用電土置於密封容器,保持乾燥並 遠離水分,已盡電土保管之注意義務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租賃處作為蔬果倉庫之用,於本案火災發生前之當 日中午12時,被告有在該處南側中段附近使用電土催熟木瓜 ,在被告結束前述行為後,本案火災發生,並致本案鐵皮屋 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燒或燻黑,而生公共危險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鑑 定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吳金俊、證人葉紹緯於審理中 具結後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4至127、259至267頁),並 有本案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19至159頁)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處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  ⒈證人吳金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①我是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消防系出身,從事火災原因鑑 定約10年,勘查過的案件應該有數千件,撰寫鑑定書的案件 應該也有幾百件,本案火災是我承辦,我負責撰寫鑑定書。  ②我們是以團隊方式進行鑑定,我們依照火災燃燒之後的狀況 ,各物質變化的狀況,去推測起火處的範圍,再從起火處的 範圍去逐項的證明引起起火的原因,再把其他比較認為次要 的原因逐一排除,看是不是還有其他引起可能的原因,主要 以證據法為主。原因要從起火處的範圍去找,我們在起火處 有逐層清理,好好的去檢視,在起火處的範圍並沒有發現任 何的電器用品、延長線或插頭、插座,起火處的範圍是沒有 電器產品或者電氣設施的存在。被告的冰箱,葉紹緯承租處 的冰箱、絞肉及切肉片機都不是在起火處的範圍內,我們有 檢視本案火災現場的總電源。  ③每個火災都是獨一無二的,沒有辦法事後還原成一模一樣的 狀況,本案火災發生後我們在現場有將一小塊電土放在地板 積水處實驗,因為是一個開放的空間,空間夠大,反應完就 沒有了,如果是掉在一些可燃物裡面,譬如掉在籃子或者是 紙箱裡面,因為下雨之後水分濺進來,因故去流到跟電土接 觸,或者是空氣中潮濕非常濃的時候,電土就會反應。就我 的鑑定經驗,偶爾會遇到因為電土使用不慎引發火災的情 形,一般都在農夫的倉庫,或者是像這一些賣水果的地方有 經常在操作這些東西,就比較有風險。消防局的鑑定實驗室 是促燃劑的部分,就是所謂有沒有含有易燃液體的成本,驗 看看有沒有汽油、甲苯或者是其他類似的成份,我們並不會 去驗到那麼細,驗到有沒有電土,在實驗室的沒有在分析那 種東西的。  ④起火處的研判是從鑑定報告第15頁開始,到17頁的上面大概 一半的部分,比較重要的部分就是有關於被告跟葉紹緯的接 線那部分去做說明,第一個大概我們就是依燃燒之後材料的 變化;第二個我們去訪談附近的鄰居、關係人,訪談了兩位 ,他看到起火的位置;第三個我們的救災人員在救災的過程 中會拍攝照片,照片所呈現的方式,鑑定報告第52頁的照片 13跟第55頁的照片19,這就是本案鐵皮屋屋頂變化的情形, 葉紹緯的倉庫裡面鐵皮變化的情形,看起來就比較輕微,只 有靠北邊那邊有變色,靠南邊這邊還算尚屬完整,照片第19 ,這邊就呈現被告所承租的範圍,就是比較靠東側那一半的 部分,很明顯它整個範圍的鐵皮屋頂都呈現一些銹蝕色,也 有扭曲變形的情形,在鐵皮屋頂的部分我們會認為被告的這 邊是比較嚴重的,葉紹緯那邊比較輕微的,火流是從本案被 告租賃處往葉紹緯那邊漫延的。鑑定報告第54頁照片17、18 ,這個鐵皮牆壁的界線就是剛好被告跟葉紹緯租賃處的界線 ,上面這一張是葉紹緯承租的範圍,我們看到它的鐵皮,即 是紅線提示那個地方,它的鐵皮大部分都是呈現一個青色的 狀況,在被告承租的範圍的位置,它的鐵皮牆壁除了呈現青 色以外,它有一些銹蝕了,就是燃燒比較久,它變成一個銹 蝕的狀況,也就是我們會認為在這個同一片鐵皮的兩面,在 靠近被告這邊是首先受燒的,而葉紹緯是比較後受燒的,所 以它材料變化會不一樣,這是在材料部分。有關於證人的證 詞,我們可以去看許瑋玲跟莊雅如,許瑋玲約略說到,她看 到本案鐵皮屋內部東側有火舌情形,這東北處就大概我框起 火處那個位置,火舌的高度大概三分之二,還沒有到屋頂, 寬度大概2公尺,而中段鐵皮牆壁上有電視,賣麵的鐵皮倉 庫當時內部尚無火,這是許瑋玲說的,就是說在起火處她已 經看到火的時候,火還沒有到屋頂,而在中間葉紹緯的倉庫 裡面是還沒有火的情形,另外莊雅如在筆錄又說她由1樓後 門往崇德路333巷走過去,到達西南角水溝處往內部看,她 也是看到東北側處有紅色火光情形,位置就大概在電冰箱的 一半,電冰箱即是蔬菜冰箱,火舌高度大概1.2公尺,因為 她沒有特別注意,還是還沒有燒到屋頂,當時中段處的桌椅 ,葉紹緯的桌椅都還沒有受波及,還有中段處的鐵皮倉庫, 即是葉紹緯鐵皮倉庫還沒有受到波及,火光都是侷限在本案 被告租賃處東北側走道及大概一半冰箱的範圍之內,她們所 描述的也都是在我框起火處的那個範圍。再另外看我們救災 人員在搶救的過程中拍的照片,鑑定報告第67頁的照片44, 我會用藍色的框出來,橘紅色的位置就是火的位置,這個位 置跟我圖示上面所框出起火處的範圍是一樣的,在兩位目擊 者看完之後,過了幾分鐘我們救災人員到,後續他在搶救過 程中有用手機拍照,拍照所呈現火的位置就在這個位置,就 是起火處的研判等語。  ⒉根據消防人員於本案火災發生後所攝本案鐵皮屋照片,可知 本案鐵皮屋中間屋頂處東西向設有通氣口,通氣口大致上位 於葉紹緯承租處上方,從物品受燒後所留下的火流痕跡(照 片8、11),可知起火處應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與葉紹緯租 賃處之間。再觀葉紹緯租賃處倉庫鐵皮屋頂、牆面受燒情形 ,南側僅有輕微扭曲變形,北側靠本案被告租賃處則呈現嚴 重扭曲變形(照片13、15、16),反之本案被告租賃處鐵皮 屋頂則呈現鏽蝕色(照片19),鄰接葉紹緯租賃處倉庫之鐵 皮牆面呈現鏽蝕色(照片18、20、22、28),同面鐵皮牆壁 面葉紹緯租賃處倉庫則僅呈鐵青色(照片16、17),因此, 既然客觀上本案被告租賃處受燒損情形較葉紹緯租賃處嚴重 ,再參以火流痕跡,自應認本案火災之起火處位於本案被告 租賃處。進而,再細觀本案被告租賃處擺放物品受燒損情形 ,原靠北側牆面擺放的蔬菜冰箱,其金屬外殼呈現由南往北 漸高之斜升火流痕跡,且向南側扭曲變形傾塌,盛裝水果的 塑膠籃亦呈現南側部分受燒熔燒失,致水果往南側倒落地板 (照片20、21、27、28),益證本案火災起火處應是在本案 被告租賃處南側中段靠近葉紹緯租賃處倉庫的位置。  ⒊證人許瑋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住在臺南市○○路000 號至少14年以上,本案鐵皮屋我沒有進去逛過,會經過,也 見過被告。本案火災發前我要睡覺了,聽到兩聲蹦蹦的聲音 ,因為我們的房間剛好在最後面,我的第一個反應是剛好要 上洗手間就出去看,洗手間打開就在二樓的浴室門口看到有 煙,我們就趕快下來一樓,開門出去看。我看到本案鐵皮屋 內火竄往上面這個空調,後面全部都是煙,從我的角度看火 跟煙都是在葉紹緯租賃處正中間,火的高度大約就是冰箱附 近。經我檢視,我在112年6月14日經消防局人員訪談所製作 之筆錄正確,沒有要更正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而證人許瑋玲該次筆錄中陳述【我看到本案鐵皮屋內部 東北側有火舌情形,火舌高度約2/3樓高,火尚未達到屋頂 ,火勢寬度約2公尺,中段東側鐵皮牆壁尚可辨識(賣麵的 倉庫鐵皮,當時鐵皮倉庫內部尚無火),廢棄瓦斯爐檯已看 不到,地板芒果、木瓜及賣水果冰箱已看不到】等語(警卷 第73頁)。比對救災人員搶救時所拍攝之本案鐵皮屋照片( 警卷第161頁之照片44),清楚顯示本案被告租賃處南側中 段有橘紅色明顯火光,可證該處燃燒狀況最猛烈、溫度最高 ,是本案火災起火處確實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無疑。  ㈢本案火災為被告使用電土不慎所致,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⒈碳化鈣又稱乙炔鈣,是電土的主要成分,碳化鈣遇水易燃, 如向其加入過量的水,會生成氫氧化鈣和乙炔。電土催熟, 操作簡單,但其用量無法正確的掌握,因電土在催熟48小時 以後仍然無法完全溶解,使用者大都只憑經驗使用,且果實 在靠近電土的地方容易有灼傷的現象發生,甚至有發生爆炸 的危險。現在商業上已改為將水果放到冷藏庫,控制在17攝 氏度的溫度,用食用酒精催熟,約7天後即變熟可出貨上市 ,此法較電土來得安全、低成本,因電土催熟法的危險性, 印度等國家規定禁止使用催熟等情,有被告自己提出之維基 百科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參。而因使 用電土催熟水果引發爆炸、火災之事件,不時發生,並非罕 見,電土是【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 全管理辦法】之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發火性液體、發火性 固體及禁水性物質),遇水會發生化學反應產生乙炔,乙炔 濃度達到2.5%以上時即進入爆炸上下限範圍,因快速反應過 程中會產生反應熱易導致自燃發火等情,亦有本院職權檢索 之新聞報導、消防宣導等網路資料(本院卷第53至57頁)在 卷可憑。  ⒉本案火災發生前,被告於當日晚間8點駕車離開本案鐵皮屋, 葉紹緯則於當日晚間9時51分騎車離開本案鐵皮屋,當日晚 間8時30分本案鐵皮屋所在地區開始降雨,期間約達20分之 久,本案鐵皮屋於當日晚間10時32分開始出現火光,迄當日 晚間10時36分明顯火光竄出,以上之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以及劇烈天氣監測系統氣象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畫面等(警 卷第167至177頁)在卷可證。證人葉紹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後證稱:本案火災發生前當晚我有去本案鐵皮屋我承租處整 理隔日要用的材料,有看到被告跟他太太也在本案鐵皮屋整 理一些剛運回來的蔬果。被告離開本案鐵皮屋後,現場有下 一場雨,雨勢很大但沒有下很久,那幾天的天氣都是突然會 下大雨,但就一下子。不是毛毛雨,因為那邊蓋鐵皮屋,下 很大的雨都聽得很清楚。本案鐵皮屋屋頂中間是房東增設的 通風口,雨越大就是會潑雨,我在那邊做生意,只要颳風下 雨、颱風天雨勢比較大基本上就沒辦法做生意了,因為雨潑 進來客人就沒辦法在那用餐,裡面的倉庫也會潑濕。本案火 災發生前下的那場雨,雨水一定會滲進本案被告租賃處,被 告沒有設置任何防雨措施。倉庫於火災發生時一定有鎖,是 用密碼鎖,因為裡面有一些機械的東西,一台都新臺幣4、5 萬元怕不見等語。準此,可以認定本案火災發生前,本案鐵 皮屋所在位置下了一場不小的雨,雨勢已達能夠透過本案鐵 皮屋屋頂中間通風口潑進本案被告租賃處之程度,水分可能 接觸、滲透被告擺放在本案被告租賃處之物品,且從現場照 片(警卷第125頁之照片7、8)判斷,主要受水影響處所應 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之南側位置。  ⒊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接受消防人員訪談時供稱:112年6月10日約中午12時我由 崇德路310號店面走路到本案鐵皮屋進行電土催熟木瓜作業 ,我攜帶4張半張的報紙去包電土,其流程如下:6月10日12 時於我本案租賃處東北側打開電土金屬桶(拿鑰匙撬開), 以右手取2-3顆小顆電土→以報紙包覆→重複4次,做成4個報 紙包裝電土→將電土金屬桶蓋著密封→4個報紙包裝電土拿到 北側中段處,分別放置4個布袋裝木瓜內,布袋綁緊,蓋上4 個棉被→完成大約12時10分。因為我們都很少在那邊,並無 特別注意漏水、潑水或滲水情形。本案我租賃處東北側並沒 有電器用品、無延長線也無屋內配線經過。本案我租賃處東 北側除了放置電土外,並無放置任何可能引起自己燃燒之危 險物品。112年6月10日中午我有將電土金屬桶移至木瓜處, 晚上再以腳踢過來等語(警卷第81至87頁)。  ②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火災發生當天中午12點左右,我有使用 大約12顆小顆的電土,大約分成4小包用報紙包好放在放置 木瓜的地方,之後用棉被蓋好。(問:你是否知悉電土遇到 水會放熱?)我知道,電土的使用是讓它與空氣中的水蒸氣 結合發熱,利用釋放出來的熱催熟水果等語(警卷第3至6頁 )。  ③於偵訊中供稱:我的學歷是專科在職進修化工科畢業,我知 道電土是碳化鈣,可以拿來催熟水果用,我從小就有接觸。 碳化鈣只要不要碰到水或火就蠻安全的,它是熱反應,它接 觸到空氣,空氣裡面有水,就會產生放熱反應,進而催熟水 果。消防局有說放電土的桶子是沒有燃燒過的痕跡,可能我 催熟水果時,電土屑屑掉到外面,但掉到外面屑屑已經變成 氫氧化鈣,就算碰到水也不會起任何化學反應,我認為是電 線走火造成等語(偵卷第41至45頁)  ④審理中供稱:我的教育程度是在職進修專科,以前的高雄工 專化工科系,我知道電土碰到水會產生乙炔氣,你要讓它燃 燒,它會自燃的機率是很低的,有一定燃點是在305度燃點 ,碰到水沒有明火它也不會燃燒。我在網路上有看過使用電 土催熟水果發生火災的社會新聞,但那是整個拿到冰箱、冰 廚裡處理讓它去悶,當然水氣一直在蒸發,密封式到達一定 容量就有爆炸的機會,我的使用量很少等語(本院卷第273 至275頁)。  ⒋綜合以上事證可知,本案火災發生前之中午,被告確實有在 本案火災起火處附近使用電土催熟木瓜,被告是用紙張將電 土包覆,然後放入擺有木瓜的布袋內,最後再於布袋上方覆 蓋棉被,無論是紙張、布袋還是棉被,均是易受溼、受潮之 物品,且依被告所述之催熟作業方式,可認電土放置於相對 不通風的壅擠環境中。本案火災發生前約2個小時左右,本 案鐵皮屋因強降雨,致雨水從本案鐵皮屋屋頂中段的通氣口 潑濺入內,雨水自然可能潑灑至被告進行催熟作業的棉被上 ,或在落地後因漫流而接觸、滲透裝有電土的布袋,致電土 發生放熱的化學反應而釋放乙炔,又因環境相對封閉,致積 累的乙炔達到足以爆炸的濃度,火勢引發後再接觸現場擺放 眾多易燃的紙類後(根據警卷第141頁至149頁,照片23、26 、29、30、31可知本案起火處放置諸多紙箱、瓦楞紙)而加 劇。被告為具有化工專業背景之人,對於電土遇水的反應以 及危險性知之甚詳,卻於本案火災發生前輕忽本案鐵皮屋屋 頂中段通氣口遇雨會有水潑進屋內之現象,未採取任何防止 催熟作業中的電土接觸到大量水分的措施,或改以其他較為 安全之方式進行催熟水果作業,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明顯具有 可歸責之過失無疑。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其認為自己使用電 土催熟水果的方式不可能會發生火災等語(本院卷第275頁 ),然而,此辯解顯與被告上述所提出之維基百科查詢資料 相違背,亦無視本案火災發生前已存在之諸多社會新聞、消 防宣導,更何況被告自承不清楚本案鐵皮屋屋頂中段通氣口 會有雨水潑入的情況,可見被告主觀上相信本案火災不會因 其使用電土而發生根本是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認為本案火災可能是電線走火所造成,惟被告於接受消 防人員訪談時已供稱其租賃處東北側並沒有電器用品、無延 長線也無屋內配線經過等語(警卷第85頁);證人葉紹緯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本案火災前已有請水電師傅至現場 看過總電錶,電壓、電量都是夠用的,我認為不太可能是電 線走火導致等語(本院卷第266頁);證人吳金俊於本院審 理中亦明確證稱:有檢視本案火災現場的電源、總電源,總 電源是無熔絲開關,設置在本案被告租賃處北側中段位置, 我們有拍照,本案起火處也沒有任何電器相關的東西,包含 電器用品、延長線、插頭、插座等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 7至120頁),並提出本案火災現場總電源照片3張(本院卷 第140頁)為憑。因此,根本無任何證據可認本案火災是因 電源、電線、電器走火所致。  ⒉證人莊雅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火災發生前之晚 上10點25分我有聽到一對男女吵架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 頁),然而,本案鐵皮屋出入口均為監視錄影器所能攝錄之 範圍(詳見警卷第167至175頁之照片49至57,另可見警卷第 207至221頁由被告提出之畫面截圖),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後 時間均未見任何不明人士進出情形,被告於接受消防人員訪 談時亦供稱:最近我、其他(她)租客及屋主均無與人結怨 ,最近並無發生任何爭執情形等語(警卷第85頁);證人葉 紹緯於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本案火災發生前後我並無跟別 人結怨,也沒有注意到有陌生人進入到我跟被告的本案租賃 處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在我國都市住宅密集的客觀環 境下(可參見警卷第105頁之Google空拍圖,本案鐵皮屋周 遭均為住宅),實難以證人莊雅如有聽到不明吵架聲即推認 本案火災為他人縱火所致。  ⒊本案火災起火處以及發生原因均已明確,自無必要再送請其 他機關就本案火災進行重複鑑定,辯護人及被告此項請求( 本院卷第39、65頁)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審酌被告具有化工專業背景,以販賣蔬果為業,於本案火災 發生前頻繁使用電土催熟水果,應注意本案鐵皮屋屋頂中段 通風口處遇雨會有潑水、滲水入內的情形,卻未採取相當防 水措施,致電土與水接觸引發放熱化學反應,產生的乙炔在 物品擺放壅擠的環境中累積達爆炸濃度後,因現場另有易燃 物而引發本案火災,致本案鐵皮屋之所有人、承租使用者均 受有財產上的損失,幸火勢旋即受控制而未釀成巨災。被告 犯後雖已私下與葉紹緯和解,賠償葉紹緯所受損失(本院卷 第267、276頁),惟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不認為己錯,且 對於葉紹緯以外其他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調解,整體而言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不宜宣告過輕之刑。被告前無任何刑 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最後,兼衡被告因本案火災之發生亦受有相當財 產損失,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TNDM-113-易-1033-20241017-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洆豪 被 告 楊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智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惠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楊惠晴、祿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楊惠晴擅自重製告訴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著作後,並公開傳輸張貼在祿耀公司販售禮盒之網站 「 暷好禮」網頁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係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 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楊惠晴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 ㈡又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 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 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 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 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 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 ,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 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 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查被告楊惠晴於行為時為 被告祿耀公司之受雇人,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被告祿 耀公司因其受雇人即楊惠晴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 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素無前科,有渠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均未能尊重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 著作,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 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渠雖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3號   被   告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代 表 人 黃暷晏 住同上   被   告 楊惠晴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睛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祿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耀公司),負責該公司商品拍照網路 上架之業務,明知在祿耀公司所經營販售禮盒平台「暷好禮 」網站上,介紹芒果禮盒所使用之1張芒果照片,係黃歆舟 所拍攝,並於拍攝後民國108年6月10日,公開發表在所經營 「woment」網站上,黃歆舟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未經黃歆舟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 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由楊惠睛於祿耀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之辦公室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使 用不詳電腦程式違反重製下載系爭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公開 傳輸張貼在「暷好禮」網站所介紹上開芒果禮盒之網頁上, 以供不特定之人者上網瀏覽。嗣經黃歆舟於112年4月13日上 網至「暷好禮」網站上,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歆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睛之供述 被告楊惠睛自網路下載重製告訴人黃歆舟所拍攝之本案商品照片,並將之張貼在「暷好禮」之被告祿耀公司所屬賣場網站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被告祿耀公司負責人黃暷晏(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被告楊惠睛負責被告祿耀公司網站圖片上架之工作,曾告知被告楊惠睛不得使用侵權照片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歆舟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拍攝本案商品照片及光碟(詳甲證4、5)、被告祿耀公司於「暷好禮」等賣場網站截圖(詳甲證2)及本案商品照片及遭盜用照片之比較圖(詳甲證3) 被告楊惠睛在「暷好禮」之被告祿耀公司所屬賣場網站張貼之商品照片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商品照片相同,被告楊惠睛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惠睛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被告祿耀公司係犯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罰金罪嫌。被告楊惠睛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DM-113-智簡-42-20241016-1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盧進財 盧文欽 盧育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 加 原告 蔡碧琪 趙盧椿美 林忠義 林英敏 林俊榮 林黃秀香 黃秉乾 江黃秀霞 黃秉煌 蔡秀綾 蔡士賢 蔡文心 蔡和正 蔡文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美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胡坤風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碧琪、趙盧椿美、林忠義、林英敏、林俊榮、林黃秀香 、黃秉乾、江黃秀霞、黃秉煌、蔡秀綾、蔡士賢、蔡文心、蔡和 正、蔡文惠(法定代理人丁美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 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 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竹根(歿)前於民國48年1月28 日與被告胡許受(歿)、胡明炎(歿)、胡坤風、胡添祥、 訴外人石胡柑(歿),就其等所有現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並簽立「出賣證書」,約定由胡許受、胡明炎、胡坤 風、胡添祥、石胡柑以新臺幣2,000元出賣系爭土地與盧竹 根,惟僅交付系爭土地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繼承法律關 係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因盧竹根「形式上」之繼承人除原告(原告主張僅原告 3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外,尚有相對人蔡碧琪、趙盧 椿美、林忠義、林英敏、林俊榮、林黃秀香、黃秉乾、江黃 秀霞、黃秉煌、蔡秀綾、蔡士賢、蔡文心、蔡和正、蔡文惠 等14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 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盧竹根於75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3人外 ,尚有相對人蔡碧琪、趙盧椿美、林忠義、林英敏、林俊榮 、林黃秀香、黃秉乾、江黃秀霞、黃秉煌、蔡秀綾、蔡士賢 、蔡文心、蔡和正、蔡文惠(及其法定代理人)等14人,此 有盧竹根之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 告起訴主張盧竹根(歿)前於48年1月28日與被告胡許受( 歿)、胡明炎(歿)、胡坤風、胡添祥、訴外人石胡柑(歿 ),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立「出賣證書」, 約定由胡許受、胡明炎、胡坤風、胡添祥、石胡柑出賣系爭 土地與盧竹根,惟僅交付系爭土地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爰依 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係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其訴訟標的對於盧竹根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即 應由聲請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 請其等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及陳述意見,僅相對人 蔡和正於113年8月31日具狀表示芒果園即系爭土地其於小時 候都有和外婆盧蔡斟出入,在裡面玩耍、摘芒果等語(見本 院卷第241頁),並未對於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其 餘相對人則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因相對人經本院通知, 均未敘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 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16

TNDV-112-訴更一-6-202410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月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   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黃月雲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菜攤,徒手 竊取攤位上芒果1袋(重量3台斤3兩,價值共計新臺幣116元 ,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直接離開攤位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菜攤老闆許翔宇發現後上前將黃月雲攔下,並報警到場 處理,當場扣得本案商品(業已發還予許翔宇),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翔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暨截圖3張、扣案物相片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2024-10-14

PCDM-113-簡-4069-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陳宏楠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黃呂來春 林永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庸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2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呂來春與被告林永義為朋友關係,黃呂來春與原告有 土地使用糾紛。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黃呂來春 、林永義及原告在臺南市○○區○○00號旁(下稱系爭案發地點 ),發生口角爭執,黃呂來春先向原告恫嚇稱:「你如果硬 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再由林永義向原告恫嚇 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 ,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令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被告2人均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退步言之,黃呂來 春部分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 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第一審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刑事判決被告2人均有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被 告2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又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作為 種植經濟作物之用,系爭土地南側同區段1569-1、1569、15 70-1、1571-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為系爭土地對外通往 道路之唯一途徑(下稱系爭道路),系爭案發地點位在系爭 道路上,原告因被告上開言語恐嚇,心生畏懼,自案發後不 敢再經由系爭道路前往系爭土地,致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作物因久未灌溉、照顧而死亡,現場已淪為廢墟,雜草 叢生,參酌上開客觀條件,足認原告所受作物死亡之損害, 與被告之恐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原先於 系爭土地種植之九芎樹5棵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臥 柏1棵損害2萬8,000元、花旗木、紅桂木共6棵損害30萬元、 百年七里香1棵損害28萬元、植栽移植費10萬7,500元、水費 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4,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刑事案件部分,被告亦有提起上訴,就林永義涉犯恐嚇部分 被告承認,其餘部分均否認,被告2人身高均僅140公分,一 個80幾歲、一個70幾歲,原告40幾歲,不可能讓原告恐懼不 敢去澆水。原告的樹木死亡與被告沒有關係,且其中只有3 棵樹木死亡,1棵是前年種植時死亡,另外2棵是在兩造發生 本件衝突時就已經死亡,剩餘樹木都沒有死,原告自己不照 顧是原告自己的事,這些都跟被告沒有關係,一般公園的樹 移植要澆水30個月,還不一定會活,系爭土地這邊是山坡, 僅澆水1個月,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另就原告所 提出之澆水證明,因黃呂來春有幫原告澆水到112年7月5日 ,水費帳單之計費期間為112年6月至8月,若照原告所述, 水費應該會更高,112年4月至6月天氣特別熱,一天要澆好 幾次水,後來黃呂來春真的沒有空幫原告澆水,但黃呂來春 已經向原告收水費的錢到112年7月5日,所以有幫原告澆水 到那時候;另原告在本件案發後約1個月才去樂安醫院看診 ,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幾萬元,並不合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呂來春因與原告有土地使用糾紛,於上開時間、 地點,黃呂來春、林永義及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黃呂來春客 觀上有向原告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等語,嗣林永義有向原告恫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 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被 告2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本院第一 審判決有罪,以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於系爭土 地種植經濟作物,系爭案發地點位在系爭道路上,為系爭土 地對外通往道路之唯一途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為證(附民字 卷第7頁至第2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 決、該案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所載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50頁),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57頁、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黃呂來春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之主要內容,包括 意思決定自由在內,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列於妨 害自由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 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秩序社會生活中之安全感,如 數人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 自由人格法益,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⒈本件經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 錄音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⑴黃呂來春:那個,到時候 他們如果來的時候,你有什麼意見,你跟他反應啦。黃呂來 春: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陳宏楠:為什麼 會死人,你不說看看。⑵黃呂來春:區公所到時候,他們會 被報去財產局,他們直接去申請。林永義:就要賠錢的啦, 我再跟你講。黃呂來春:啊,看怎麼樣。林永義:那個你懂 不懂。黃呂來春:看怎麼樣,就是……林永義:公路就照常還 要賠的啦。陳宏楠:(聽不清楚)。林永義:水庫,連我們 沒有租的,都照賠,1棵多少就照賠,這芒果1棵1棵都要照 賠的啦。林永義:我們的竹子,(聽不清楚)竹子,這麼小 枝,那個你懂不懂。林永義:這不是你私人路,不是政府的 ,說要做就要做。林永義: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 講。陳宏楠:你這樣恐嚇我。林永義:不是恐嚇,你如果要 這麼鴨霸,就是要給你修理。陳宏楠:我照合法的程序,甘 有要緊。林永義:你就(聽不清楚)就給他賠一賠。林永義 :你如果要動沒關係,賠。林永義:你不是政府,你是私人 。陳宏楠:我就照合法的程序下去走。林永義:懶叫你合法 ,你說那什麼話。林永義: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 。陳宏楠:我們有事情,先來走了。林永義:你是在鴨霸三 小。陳宏楠:我有事情,先來走了。林永義:你是來這裡鴨 霸三小,要讓你不能看。林永義:我跟你講。陳宏楠:大哥 ,我請問你,叫什麼名字?怎麼稱呼?林永義:我就跟你說 ,我什麼名字。陳宏楠:齁賀,那沒關係啦。林永義:不知 道在鴨霸什麼,又不是公路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 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兩造間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實際 情形,堪可認定。  ⒉基此可知,黃呂來春因與原告間之土地使用糾紛,於上開時 間、地點,向原告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 講」等語,依其客觀語意內容所稱之「會死人」,固無法明 確界定係指稱原告或黃呂來春或其他人、因何原因會死亡, 原告就此亦感到不解而追問「為什麼會死人,你不說看看」 等語,惟黃呂來春並未加以解釋,反與林永義一同向原告索 要賠償,並由林永義再次向原告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 喔,我跟你講」、「不是恐嚇,你如果要這麼鴨霸,就是要 給你修理」、「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明 示以加害原告生命權之事實恐嚇原告,而黃呂來春在場聽聞 林永義上開恐嚇原告之言詞,亦未加以反駁或為任何解釋、 說明,綜合兩造上開口角爭執之情形,立於原告接連聽聞被 告2人上開話語之角度以觀,縱使兩造間存有年齡、身高之 差距,於林永義揚言欲立即持刀殺害原告之情形,仍足使原 告主觀上認定被告2人均有意且有能力當場置原告於死地, 並因而心生畏懼。是本件縱認黃呂來春於刑事案件中所辯, 其上開向原告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等語之真意,係擔心自己因擔憂此事中風身亡,或擔心擋土 牆坍塌有危害其生命安全之疑慮等語屬實,黃呂來春本應注 意原告可能因其上開用語未臻明確而產生誤會,並於原告追 問「為什麼會死人,你不說看看」等語時,就其真意及時加 以解釋說明,甚且於後續林永義再次向原告稱:「你如果這 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不是恐嚇,你如果要這麼鴨 霸,就是要給你修理」、「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 」等語時,黃呂來春亦應注意就林永義是否誤會其真意乙節 予以澄清說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呂 來春竟未為任何解釋,反與林永義一同向原告不斷索要賠償 ,致原告接連聽聞黃呂來春、林永義上開客觀上帶有威脅其 生命安全之言詞後,心生畏懼,林永義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 告意思自由人格法益之故意乙節,洵堪認定;而黃呂來春就 原告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一事 ,縱無故意,亦有相當之過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黃呂來春、林永義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上開言語恐嚇,心生畏懼,自案發後 不敢再經由系爭道路前往系爭土地,致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 之經濟作物因久未灌溉、照顧而死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等節,固據其提出作物照護網路列印資料、案發前之作 物照片、案發後之現場照片、移植現場照片、作物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估價單、作物移植訊息截圖、台灣自來水公司繳 費證明等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25頁至第55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案發後之現場 照片以觀(附民字卷第25頁),僅見有數株樹木、灌木及雜 草,並未見有原告所列各項作物因久未灌溉、照顧而死亡之 具體情形,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再者,原告主張 種植於系爭土地之花旗木、紅桂木均已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 為而死亡,自無就已經死亡之作物再為移植之必要可言,然 原告將植栽移植費亦列為其損害,所為主張顯相矛盾,難予 採憑;末就水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 記載之列帳月份為112年1月至112年9月,最後繳費日期為11 2年9月15日,均在本件案發前,依時間順序以觀,難認此部 分之費用支出與被告2人間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基此,應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關於其所受財產上損 害部分,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之主要內容,包括意 思決定自由在內,核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 人格法益」,如侵害他人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相當金額之賠償。本件被告2人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乙節,業經認定 如前,且依林永義之用詞已明示將持刀殺害原告,係以具體 明確加害原告生命權之事實恐嚇原告,應已達於情節重大之 程度,原告精神上因此承受相當痛苦乙節,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 承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調卷警卷第 11頁),自109年1月20日起,因「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定的 鬱症,單次發作」等疾病,在樂安醫院就診,於112年10月1 3日回診時自述遭人恐嚇取財,作夢會夢到有人要殺害,在 路上會害怕遭人傷害,影響到白天工作的精神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附民字卷第57頁), 111年度及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1萬6,069元 、55萬0,951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及車輛、投資等財 產;黃呂來春為高中夜校畢業,目前務農,幾乎沒有收入, 家中有2子1女,均已成年,無重大資產負債情況(訴字卷第 58頁至第59頁),111年度及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3萬5,986元、5萬7,156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等財 產;林永義為國小畢業,但不識字、聽不懂國語,目前務農 ,沒有收入,家中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重大資產負債 情況(訴字卷第59頁),111年度及112年度並無申報之所得 資料,名下有房屋及多筆土地等財產。審酌兩造前述身分、 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2人對原告所為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依 附民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 分別於113年4月26日、113年4月25日送達於黃呂來春、林永 義之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審 酌兩造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8

TNDV-113-訴-1464-2024100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8號、第8838號、第12002號、第14924號、113年度 偵字第373號、第590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 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 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 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 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蘇○蘭、廖○婷,使其等接續各 匯款7筆、7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6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 6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並未獲得報 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本案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 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 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883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予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前某 時,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綁定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下稱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 戶)之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且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詐欺集團以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詐騙) 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 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1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1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 繳納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儲值至本 件虛擬貨幣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 ;於附表2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2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付 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 轉入附表2所示之電支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蘇○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廖○ 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余○錡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林○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才會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審核伊的個人資料,還說要綁定電子支付帳戶線上還款;伊與代辦貸款業者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聊繫,但伊換過行動電話門號、LINE帳號,沒有辦法用原來的門號登入原本的LINE帳號,找不到伊與代辦貸款業者的LINE聊天紀錄,伊有提供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給警察了云云。 被告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手機門號變更同意書之電子郵件截圖。 佐證被告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而未索取任何證明文件,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2 告訴人蘇○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1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蘇○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及帳號首頁翻拍照片、投資網站截圖、投資操作契約書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影本、虛擬貨幣交易詳情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影本。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3 告訴人廖○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1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廖○婷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影本。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4 告訴人余○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余○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影本。 街口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 告訴人陳○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志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街口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6 告訴人林○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街口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7 被害人劉○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劉○平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8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42501號函、附件(本件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註冊資料)。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 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 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1: 編號 施詐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代碼 (第二段條碼) 1 111年8月29日 告訴人 蘇○蘭 (112年 度偵字 第1858 號、113 年度偵 字第 5906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FI」,向告訴人蘇○蘭謊稱:至「http://defiiis.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7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郡王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020923C9Z002U701 111年9月23日17時20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3C9Z002U801 111年9月23日17時24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3C9Z002U901 111年9月24日11時8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J01 111年9月24日11時11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K01 111年9月24日11時14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L01 111年9月24日11時17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N01 2 111年9月23日18時45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 廖○婷 (112年 度偵字 第8838 號) 藉告訴人廖○婷瀏覽社群軟體IG「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而主動聯繫之機會,以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慫恿告訴人廖○婷至「BELLAGIC」網站申辦帳號,謊稱:在該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9月24日19時39分許 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2萬元 020924C9Z002ZW01 111年9月24日19時42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ZY01 111年9月24日19時46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ZZ01 111年9月24日19時51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111年9月24日19時55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111年9月24日19時57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111年9月24日20時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附表2: 編號 施詐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電支帳戶 1 111年8月14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 余○錡 (112年 度偵字 第12002 號) 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余○錡後,再以LINE暱稱「李雅妮」向告訴人余○錡謊稱:至「尚趣購」網站申辦會員當賣家,可賺取商品利潤云云。 111年8月26日1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萬元 (不含 手續費 15元) 街口電支帳戶 2 111年8月23日9時52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 陳○志 (112年 度偵字 第14924 號) 先在「尚趣購」網站刊登商品後,再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陳○志謊稱:需先儲值,才能購買商品云云。 111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1萬元 街口電支帳戶 3 111年8月12日 告訴人 林○秀 (113年 度偵字 第373 號) 以交友軟體CMB結識告訴人林○秀後,再以LINE暱稱「林博文」向告訴人林○秀謊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26日17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1萬2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4 111年8月26日 被害人 劉○平 (113年 度偵字 第373 號) 藉被害人劉○平欲購買泰達幣而主動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芒果幣商」向被害人劉○平謊稱:有泰達幣可出售云云。 111年8月26日18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2萬8,45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2024-10-08

CYDM-113-金簡-218-202410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惠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並兼衡其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固均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且賠償之金額與財物價值 相當,可認被告前述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參以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 徵,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1號   被   告 黃惠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23項 (價值共計新臺幣836元),得手後逕自走至休息區,未經 結帳即開封食用,尚未食用完畢之物則裝入自備塑膠袋內帶 走。嗣店長游○○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惠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當天全部消費都有付錢結帳,我是一半在店內食用, 另一半帶走等語。然查,被告行竊之全部過程,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游○○於警詢 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經被告配偶李瑞 興於事後始前往結清之事實,亦經證人李瑞興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具有中身心障礙身分,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適當之刑度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Q-gurt百香芒果 35元 2 Q-gurt百香芒果 35元 3 大粒果實葡萄蘆薈優格 35元 4 大粒果實鮮美橘瓣優格 35元 5 FMC紫拿鐵 50元 6 FMC綠拿鐵 50元 7 Q-gurt蜂蜜藍莓 35元 8 活益比菲多減糖配方 35元 9 FMC玫瑰蜂蜜水 38元 10 黑糖拿鐵 59元 11 冰鎮芭樂綠茶650m 30元 12 FMC芒果冰茶 25元 13 義美桂圓紅棗茶 30元 14 亞尼克生乳捲風味奶茶 42元 15 PABLO黃金焦糖奶 42元 16 瑞穗低脂鮮乳 35元 17 FMC抹茶拿鐵 40元 18 福樂頂級鮮奶優酪 38元 19 福樂頂級希臘式優酪 38元 20 LCA活菌清爽發酵乳 28元 21 LCA活菌原味發酵乳 28元 22 自然零草莓蘆薈優酪乳 28元 23 光泉高鈣牛乳TP20 25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836元

2024-10-07

TYDM-113-桃簡-1889-20241007-1

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蔡盧梅仔 訴訟代理人 張景森 被 告 黃榮武 張茂清 鍾乙豪 孔祥蘭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葉雪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孔祥蘭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號6 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 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之果樹、 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孔祥蘭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鍾乙豪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鍾乙豪應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五、被告黃榮武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⑻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 620⑼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 地、編號620⑽部分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黃榮武應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七、被告張茂清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張茂清應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九、被告葉雪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620⒀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 之鐵皮工寮、編號620⒂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 、編號620⒃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十、被告葉雪峰應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 十一、被告蔡盧梅仔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⒄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 、編號619⑴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19⑵部分面 積2,07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十二、被告蔡盧梅仔應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十五、本判決第一、三、五、七、九、十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各該被告如以如附表「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二、四、六、八、十、十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 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各該被告(除鍾乙豪外)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各該被告(除鍾乙豪外)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智勇Ljaucu‧Zingrur,據原告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被告等情,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3頁、第21至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蔡盧梅仔、 鍾乙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以蔡盧梅仔、黃榮武、張茂清、鍾乙豪、孔祥蘭、黃 朝景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將各自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19、62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 土地)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其等 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葉雪峰 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乃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依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特定應返還位置及範圍屬補充、更正事實 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年9月3日與 黃朝景於本院成立和解,則關於黃朝景部分之訴訟已終結,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619、620地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及共 有,其中619地號土地部分,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為172,230 分之94,965,並經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協議,將如本院卷第35 頁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871平方公尺約定由中 華民國管理使用,而伊委員會為620地號土地及前開應有部 分之管理者。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分別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範圍,且均無合法 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伊委員會得請 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其次,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伊委員會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委員會得請求被告償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應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孔祥 蘭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 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 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 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20⑺部分 面積9,386平方公尺之果樹、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除去,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孔祥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㈢被告鍾乙豪應將 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 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鍾乙豪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 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 。㈤被告黃榮武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⑻部 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⑼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地、編號620⑽部分 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 黃榮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金額。㈦被告張茂清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㈧被告張茂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㈨被告葉雪峰應將62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 之果樹、編號620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 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620⒂部分面積34平方公 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⒃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除 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㈩被告葉雪峰應自民事變更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 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 被告蔡盧梅仔應將619、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 0⒄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619⑴部分面積21平 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19⑵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 造房屋及水泥空地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蔡盧梅 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金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盧梅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 稱:伊為普賢寺之住持,普賢寺雖占用系爭2筆土地,但普 賢寺之興建,早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施行,伊於 96年間曾向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下稱獅子鄉公所)申請合法 使用之權利,獅子鄉公所亦曾派員前往丈量,並每年開立繳 納通知書予伊,直至3年前獅子鄉公所不再開立繳納通知書 為止,伊均按期繳納,故伊有合法之占用權源。又伊年歲已 大,希望原告讓伊使用土地至伊壽終正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榮武則以:伊父親黃復道於69年間在620地號土地上興 建鐵皮屋(門牌屏東縣○○鄉○○路000號),於黃復道過世後 ,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房屋分歸於伊,而由伊使用迄今 ,伊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⑻、⑼部分之占用情形,不予爭 執。但就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⑽部分,其上有黃復道依屏東縣 政府之造林函文,所種植之造林樹木,亦有黃復道經由法院 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之芒果、蓮霧及荔枝果樹等,於黃 復道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果樹分歸伊繼承,前 開造林樹木及果樹現由伊管理維護,占用亦有合法權源。原 告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法均屬無據。其次,前開屏東縣政府之造林函文,其 副本有給予當時之原住民局及獅子鄉公所,顯見所謂指示造 林,並非僅屬屏東縣政府單方意見,而係各機關之一致意見 ,故就占用事實,原告早已知悉,其任由黃復道及伊使用土 地達數10年,已形成信賴關係,不得再請求返還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茂清則以:伊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現由伊占 用,不予爭執,該部分土地上有伊所種植之芒果樹、相思木 、木麻黃及樟樹,其中芒果樹係伊父張福良於62年間所種植 ,而張福良係向某原住民購買芒果樹及使用土地之權利,張 福良於75年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芒果樹分歸伊繼 承。至於前開相思樹、木麻黃及樟樹,則係因屏東縣政府於 00年0月間發函獎勵種樹,伊始種植。又伊依屏東縣政府函 文而自費造林,芒果樹部分因此取得合法占用土地之權利, 且伊於造林後即未再採收芒果樹,故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 之請求於法無據。其次,前開屏東縣政府之造林函文,顯見 所謂指示造林,並非僅屬屏東縣政府單方意見,而係各機關 之一致決定,故就占用事實,原告早已知悉,其任由伊使用 土地達數10年,已形成信賴關係,不得再請求返還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鍾乙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及具 狀陳稱:伊於110年3月6日向訴外人邱桂金購買620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所有權,包含芒果樹97棵、荔枝樹3棵、龍眼樹2 棵、蓮霧樹8棵、芭樂22棵及圍籬與水管,經110年12月30日 獅子鄉公所派員測量前開果樹及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共4,43 2.46平方公尺,伊同意除去前開果樹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惟前開果樹因遭獼猴與山豬肆虐,未能長成,造成 伊嚴重虧損,且伊未支領任何資源或補助,亦未自620地號 土地獲致任何利益,應屬善意占有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請求伊償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同意 將620地號土地上面積4,432.46平方公尺之果樹及地上物除 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同意原告其餘請求。 ㈤被告孔祥蘭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並非全為果樹, 且其上之果樹亦有部分非伊或伊前手所種植,而係自然生長 ,故該部分土地即非全部為伊所占用,原告請求伊返還該部 分土地之全部,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之其他占用部分,伊不爭執有占用之事實。其 次,伊之所以占用620地號土地,係因伊婆婆賴秀妹於55年 後向訴外人張福祥承租土地,其占有使用之事實,乃發生在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伊自70幾年間即與賴秀 妹一同使用620地號土地,並持續給付租金予張福祥,於前 開辦法施行後,中央政府要求各地方政府通盤輔導非原住民 合法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宜,伊因不諳法規,無從知悉法 規變遷,且地方政府亦未輔導伊承租土地,而伊之磚造房屋 自5、60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使用迄今,並於78年申請裝設 電表,獅子鄉公所更於107年9月1日通知伊更換前開磚造房 屋之門牌,並協助伊到場更換,則獅子鄉公所雖非620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或登記管理人,惟其為620地號土地之實際管 理機關及原住民保留地之地方執行機關,然其間獅子鄉公所 或原告或中華民國未曾向伊表示前開磚造房屋為無權占有, 甚至屏東縣政府於92年間發函,要求伊將620地號土地上之 貨櫃屋搬離,並要求全面實施造林,亦未提及前開磚造房屋 及其他上物部分,顯見原告長年怠於行使權利,伊不僅有繳 納租金予張福祥,占用迄今3、40年,未曾經相關主管機關 請求拆屋還地,原告迄至112年間始請求拆屋還地,並償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 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認伊占用620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 ,因伊使用土地之初,即給付租金予張福祥,伊主觀上認為 係合法占用,與明知無權仍續為占用者不同,乃善意占有人 ,亦不負不當得利償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葉雪峰則以:伊不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土地為 伊所使用,該部分土地是伊祖父張福良經由原住民之讓渡而 取得其上之果樹所有及土地之使用權,張福良過世後,由伊 父親張茂清繼續使用土地,嗣後,張茂清又將土地使用權轉 讓予伊。該部分土地歷經張福良、張茂清及伊依屏東縣政府 之指示造林,以利水土保持,其上之果樹有荔枝及芒果,均 是先前原住民轉讓之果樹,張福良、張茂清及伊均未繼續種 植,而是任由猴子摘取。伊使用土地之權利是源自於有權使 用土地之原住民,伊在其上造林並設置工寮、棚架等,亦有 合法占有權源。其次,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⒀部分之棚架、編 號620⒁部分之工寮均為伊所搭建,伊母親葉麗花雖有出資, 但所有人仍為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⒂之磚造水泥水池及編 號620⒃之水塔,則為普賢寺經伊同意後所設置,設置完成後 ,附近民眾包含伊都能使用。再者,前開屏東縣政府之造林 函文,顯見所謂指示造林,並非僅屬屏東縣政府單方意見, 而係各機關之一致決定,故就占用事實,原告早已知悉,其 任由伊使用土地達數10年,已形成信賴關係,不得再請求返 還土地。此外,伊使用該部分土地並未獲得利益,原告請求 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謄本、共用土地分管協議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一第2 5至37頁、第195至21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第269至273頁),堪認屬實 。  ㈠619、620地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及共有,其中619 地號土地部分,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172,230分之94,965, 均以原告為管理者。  ㈡獅子鄉公所以原告之授權機關名義,就619地號土地,與其他 共有人簽訂共用土地分管協議書,約定如本院卷一第35頁地 籍圖謄本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萬1,871平方公尺,由中華民 國分管使用。  ㈢被告蔡盧梅仔為普賢寺之負責人,普賢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 筆土地。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⑻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 編號620⑼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 泥空地、編號620⑽部分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為被告 黃榮武所有。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為被告 張茂清所有。  ㈥被告鍾乙豪所有之果樹占用620地號土地。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告 孔祥蘭所有之果樹存在。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 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 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 2平方公尺之水塔、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為被告孔祥蘭所 有。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62 0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分面積38平方公 尺之鐵皮工寮,為被告葉雪峰所有。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應先就土地遭他人占有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占有人對其占用土地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土地所有權人對占有人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 旨參照)。第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條、 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土地共有人間就共有物訂有分 管契約,而約定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劃歸某共有人使用收益 ,則該特定部分遭第三人無權占用,該共有人請求該第三人 返還占用土地予自己,既係本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而來,仍 屬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聲明返還予該共有人為已足, 尚無聲明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為必要。再按原住民保留地,其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至鄉(鎮、市、區)公所僅係執行機關,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就系爭2筆土地之管機關, 自得本於其管理者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之權 利,而請求無權權占用土地者返還土地。末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設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  ㈡被告蔡盧梅仔部分:  ⒈被告蔡盧梅仔為普賢寺之負責人,普賢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 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可見619、62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620⒄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619⑴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19⑵部分面積2,076平方 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均為普賢寺所設置,有勘 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則被告 蔡盧梅仔占用前開部分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獅子鄉公所以原告之授權機關名義,就619地號土地,與其他 共有人簽訂共用土地分管協議書,約定如本院卷一第35頁地 籍圖謄本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3萬1,871平方公尺,由中華民 國分管使用,已如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619⑴、⑵部分之土 地,均在前開中華民國分管使用範圍之內,則被告蔡盧梅仔 自屬占用中華民國所分管之619地號土地範圍。  ⒊被告蔡盧梅仔固抗辯:普賢寺之興建,早於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之施行,且獅子鄉公所通知伊繳納之費用,伊均 按期繳納,故伊有合法之占用權源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屏 東縣獅子鄉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獅子鄉公所原住 民保留地追收損害賠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7頁)。惟縱前開地上物之興建或設置早於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亦無從使各該地上物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 又前開會勘紀錄表記載略以:619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現 地搭建鐵皮建物(門牌:○○鄉○○村○○路000號),違規面積為0 .3745公頃,違規行為人為被告蔡盧梅仔,尚查無相關合法 租使用證明文件等語,足見被告蔡盧梅仔於獅子鄉公所派員 會勘時,未能提出任何其得619、620地號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或獅子鄉公所同意使用土地之證明;前開同意書記載:「 本人盧純斌同意蔡盧梅仔等1人辦理編訂門牌,基地座(坐) 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鐵皮水泥房 屋1棟。此致屏東○○○○○○○○○……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等文 字,前開繳納通知書則以被告蔡盧梅仔為繳納義務人,而記 載「追收損害賠償金」之文字,均無從認定被告蔡盧梅仔有 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是被告蔡盧梅仔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  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蔡盧梅 仔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⒄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 、編號619⑴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19⑵部分面積 2,07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即屬於法有據。又被告蔡盧梅仔占用前開土地,無合 法權源,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其利益之性質,已不能返還其利益,自應償還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蔡盧梅仔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亦屬於法有據。  ⒌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且為原住民 保留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等情,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前開2筆土地,周遭均為叢林、 雜草、樹木及果樹,未見商業活動,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 。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蔡盧 梅仔利用該土地興建鐵皮磚造房屋並設置地上物可得之經濟 利益等情事,認本件按被告蔡盧梅仔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 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予原告,尚屬相當,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6計算,則為過高,超過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剔除 。  ㈢被告鍾乙豪部分:  ⒈查被告鍾乙豪對其所有之果樹占用620地號土地之事實,不予 爭執,惟其所主張之占用面積,僅為4,432.46平方公尺。惟 本件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會同原告及被告鍾乙 豪到場測量,測得被告鍾乙豪所有果樹之占用範圍如附圖所 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考,則被告鍾乙豪所有果樹之占用範圍及面積,自應以 此為據。  ⒉被告鍾乙豪提出任何舉證以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其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土地,即為 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鍾乙豪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 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暨請求被告鍾乙豪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均屬於法有據 。被告鍾乙豪固抗辯:伊未自620地號土地獲致任何利益, 屬善意占有人,無不當得利可言,自不負不當得利之償還責 任云云。惟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種植果樹,依社會通念本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縱其最終未能獲得天然孳息,仍不影 響其已獲利之事實。  ⒊本院衡諸62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起訴時申報 地價及周遭狀況,並審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 告鍾乙豪利用該土地種植果樹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 件按被告鍾乙豪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 屬相當,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 為過高,超過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剔除。  ㈣被告黃榮武部分: ⒈查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⑻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 、編號620⑼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 水泥空地、編號620⑽部分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為被 告黃榮武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黃榮武占用此部分 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黃榮武固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⑽部分,其上有伊父 黃復道依屏東縣政府之造林函文,所種植之造林樹木,亦有 黃復道係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之芒果、蓮霧及 荔枝果樹等,於黃復道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果樹 分歸伊繼承,前開造林樹木及果樹現由伊管理維護,占用亦 有合法權源云云,並提出本院63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及62年度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 頁)。觀之前開判決,固可見黃開復於62年間經由強制執行 程序拍定取得620地號土地上之訴外人柯生吉所有果樹之所 有權,然而,被告黃榮武未舉證證明柯生吉占用620地號土 地種植果樹,及黃復道與被告黃榮武後續種植果樹,對中華 民國或原告,有何正當權源。縱使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⑽部分 之果樹,確屬黃開復經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而取得所有 權,且由被告黃榮武所繼承,惟就前開果樹所占用之土地而 言,被告黃榮武仍屬無權占有。其次,被告黃榮武未提出其 所指屏東縣政府通知黃復道造林之函文,而被告張茂清及孔 祥蘭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92年7月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第319頁),其受文對象為張福祥,亦非黃開復或被告黃榮 武,且其記載略以:有關張福祥未經許可擅自於620地號土 地放置貨櫃及鋪設水泥路面,請務必於92年9月30日前將該 貨櫃屋搬離,另查上開土地係林業用地,張福祥應全面實施 造林,屏東縣政府將於92年10月1日派員前往檢查,屆期再 不改善,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理等語,則依前開函文上下 文義,僅表明要求張福祥將其所設置之貨櫃及水泥路面等地 上物除去,並通知張福祥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盡水土保持 義務之旨。而按水土保持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 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2條及第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占有使用山坡地保育區土地者,不論其占有有無 合法權源,均負有水土保持義務,則前開屏東縣政府函文, 乃屏東縣政府基於水土保持法主管機關之權責,通知水土保 持義務人張福祥限期改正,尚與620地號土地所有人或管理 人同意張福祥使用土地之情形有間。前開屏東縣政府函文既 不足作為張福祥係620地號土地合法占用者之證據,遑論用 以證明被告黃榮武占用土地有正當權源。況且,縱認屏東縣 政府確有指示張福祥等人在620地號土地上造林,所謂「造 林」乃與種植果樹採收天然孳息有別,難認張福祥等人在62 0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之行為,亦為屏東縣政府所允許。再 者,就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⑽部分,原告所請求被告黃榮武、 張茂清、孔祥蘭、葉雪峰除去者,僅「果樹」而已,尚不及 於其上之其他樹木,前開屏東縣政府函文自不足執為被告黃 榮武所有果樹占用62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以,被告黃 榮武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⒊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黃榮武將620地號土地上,如編號620⑻部分面 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⑼部分面積109平方 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地、編號620⑽部分面積 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 告黃榮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均屬於法有據。  ⒋本院衡諸62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起訴時申報 地價及周遭狀況,並審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 告黃榮武利用該土地設置工寮、棚架、水泥水池及空地,並 種植果樹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件按被告黃榮武無權 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屬相當,原告主張應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為過高,超過部分, 本院自應予以剔除。  ㈤被告張茂清、葉雪峰部分:  ⒈查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為被 告張茂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 之果樹、編號620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 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則為被告葉雪峰所有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土地分別為被告張茂清、葉 雪峰所占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葉雪峰固否認如附圖所 示編號620⒂之磚造水泥水池及編號620⒃之水塔為其所有,而 抗辯: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係普賢寺經伊同意後所設置 云云。惟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距離普賢寺有相當距離 ,且與普賢寺之間存有陡峭之高度落差,有土地複丈成果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反觀,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緊鄰被 告葉雪峰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⒁部分之鐵皮工寮,而被告 葉雪峰既自承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係普賢寺經其同意後 所設置,堪認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所坐落之土地,實際 上確為被告葉雪峰所占有。是以,縱認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 水塔興建之資金係源自普賢寺,其占有及使用人既仍為被告 葉雪峰,被告葉雪峰應屬前開磚造水泥水池及水塔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⒂之磚造水 泥水池及編號620⒃之水塔所坐落之土地,亦為被告葉雪峰所 占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張茂清、葉雪峰雖抗辯:被告張茂清、葉雪峰係依屏東 縣政府之函文自費造林,被告張茂清之芒果樹部分因此取得 合法占用土地之權利,且於造林後即未再採收芒果樹,並非 無權占有;被告葉雪峰使用土地之權利是源自於有權使用土 地之原住民,被告葉雪峰在其上造林並設置工寮、棚架等, 亦有占有權源;又原告早已知悉其等占用土地之事實,而任 由其等使用土地達數10年,已形成信賴關係,不得再請求返 還土地云云。惟查,被告張茂清、葉雪峰未提出其等或其等 之前手受屏東縣政府指示造林之函文,而依被告張茂清所提 出之前開屏東縣政府92年7月1日函,其內容僅為水土保持法 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通知張福祥應盡水土保持義務,不足 以證明被告張茂清、葉雪峰所有果樹及地上物有占用土地之 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又縱使原告或原住民保留地之執行機 關即獅子鄉公所等公務機關,對於被告張茂清、葉雪峰或其 等之前手占用前開土地之事實,已知悉有年,其等既未與占 用土地人締結租賃契約,並同意占用土地人使用土地,而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此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揭櫫甚 明,則原告迄至本件起訴時方請求被告張茂清、葉雪峰除去 62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無罹於時效可言 。是以,被告張茂清、葉雪峰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⒊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張茂清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 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被告葉雪峰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 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620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 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 620⒂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⒃部分面 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並均返還土地予原告;暨請求被 告張茂清、葉雪峰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均屬於法有據。  ⒋本院衡諸62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起訴時申報 地價及周遭狀況,並審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 告張茂清、葉雪峰利用該土地設置工寮、棚架、磚造水泥水 池及水塔,並種植果樹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件各按 其等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屬相當,原 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為過高,超 過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剔除。  ㈥被告孔祥蘭部分:  ⒈查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 告孔祥蘭所有之果樹存在;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 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 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 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紅點部分之 水泥電桿,為被告孔祥蘭所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前開土地為被告孔祥蘭所占用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孔祥 蘭固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並非全為果樹,且其上 之果樹亦有部分非伊或伊前手所種植,而係自然生長,故該 部分土地即非全部為伊所占用云云。惟112年2月23日本院到 場勘驗時,被告孔祥蘭在場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及 該部分延伸至621地號土地之部分,均為其所有之相思木、 芒果樹、荔枝樹,其中芒果樹多在西側部分等語;經本院囑 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依被告孔祥蘭所指範圍為測量,嗣 於113年3月8日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測量員會同原告及被告 孔祥蘭指界測量時,因被告孔祥蘭所指其占用之範圍,超出 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會同被告孔祥蘭到場指界之範圍,原 告遂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請本院變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 範圍,僅就被告孔祥蘭於110年10月30日指界範圍為測量; 經本院將前開原告書狀送達被告孔祥蘭,被告孔祥蘭亦於11 3年5月20日具狀表示:伊於113年3月8日現場指界範圍,係 依賴秀妹生前所留,其內之果樹、相思木及其他樹木,多為 賴秀妹或伊所栽植,並非無端指界,惟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伊對原告主張以其所提告範圍製圖(即原告113年4月25日書 狀所指範圍)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依原告113年4月25日書狀所指範圍 所測量繪製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13年3月25日函、 113年5月3日函、113年5月7日函、原告113年3月13日書狀、 113年4月25日書狀、屏東縣獅子鄉轄內國有原住民遭用土地 會勘紀錄、被告孔祥蘭113年5月20日函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24日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89至193頁、第219至239頁、第243頁、第257頁、第26 1頁、第266之1頁、第267頁、第269頁)。依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620⑺部分,確為被告孔祥蘭所有之果樹及樹木所在,則 該部分土地為被告孔祥蘭所占用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孔 祥蘭辯稱:該部分土地並非全部為伊所占用云云,即非可採 。  ⒉被告孔祥蘭又抗辯:伊之前手賴秀妹占用土地係於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於前開辦法施行後,地方政府怠 於輔導伊承租土地,且伊之磚造房屋自5、60年間即已建造 完成,獅子鄉公所、原告及中華民國未曾向伊表示前開房屋 為無權占用,且未有相關主管機關請求伊拆屋還地,本件原 告迄至112年間始請求拆屋還地,並償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云云,並提 出共同經營土地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6頁)及屏東縣 政府92年7月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其內容與本院 卷一第139頁被告張茂清所提出者相同)。然而,被告孔祥蘭 未舉證證明其及其前手賴秀妹、孔福祥等人,占用620地號 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縱使自其等占用620地號土地之初迄 至本件起訴前,獅子鄉公所、原告或中華民國均未曾請求其 等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僅係所有權能之消極不行使, 尚與拋棄所有權或物上返還請求權有別。原告本於620地號 土地管理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孔祥蘭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暨償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正當所有權能之行使,難謂有何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是以,被告孔祥蘭前揭所 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孔祥蘭另辯稱:伊使用土地之初,即給付租金予張福祥 ,伊主觀上認為係合法占用,與明知無權仍續為占用者不同 ,乃善意占有人,不負不當得利償還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8 2條第1項固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任。」惟被告孔祥蘭占用620地號國有土地,既未得中華民 國、土地管理機關或原住民保留地執行機關之同意,難認其 對於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係不 知情而為善意。況且,無權占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雖其利益之性質,已無法返還利益本身,然尚與所謂「 利益已不存在」者有間,無權占用土地者仍應償還其價額, 則被告孔祥蘭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孔祥蘭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 公尺之果樹、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 、編號620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 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紅點部分之水泥電桿除去,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孔祥蘭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均 屬於法有據。  ⒌本院衡諸62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起訴時申報 地價及周遭狀況,並審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 告孔祥蘭利用該土地建築磚造房屋、設置水塔、水泥水池及 空地、堆置椰子殼、電桿,並種植果樹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 事,認本件按其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 屬相當,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 為過高,超過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剔除。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孔祥蘭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620⑵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廢棄椰子殼、編號620⑶部 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⑸部分面積85平 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620⑹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之水塔、編號620⑺部分面積9,386平方公尺之果樹、紅點 部分之水泥電桿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孔祥蘭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㈢被告鍾乙豪應將62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⑴部分面積6,076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鍾乙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金額;㈤被告黃榮武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620⑻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池、編號620⑼部分面 積10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地、編號620 ⑽部分面積8,181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黃榮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㈦被告張茂清應將 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0⑾部分面積3,354平方公 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張茂清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㈨被告葉雪峰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620⑿部分面積7,021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620 ⒀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620⒁部分面積38平方公 尺之鐵皮工寮、編號620⒂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水 池、編號620⒃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㈩被告葉雪峰應自民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 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 ;被告蔡盧梅仔應將619、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620⒄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619⑴部分面積2 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619⑵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鐵皮 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蔡盧 梅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於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除被告鍾乙豪外)各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原訂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適逢颱風過境停止 上班,故順延至113年10月7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範圍 地上物種類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蔡盧梅仔 620⒄ 1 水泥空地 4萬3,000元 12萬7,978元 6/100 619⑴ 21 水塔 619⑵ 2,076 鐵皮磚造房屋、水泥空地 2 黃榮武 620⑻ 24 磚造水泥水池 17萬元 50萬7,154元 23/100 620⑼ 109 鐵皮磚造工寮、棚架、水泥空地 620⑽ 8,181 果樹 3 張茂清 620⑾ 3,354 果樹 6萬9,000元 20萬4,594元 9/100 4 鍾乙豪 620⑴ 6,076 果樹 12萬4,000元 無 17/100 5 孔祥蘭 620⑵ 202 廢棄椰子殼 19萬7,000元 59萬480元 26/100 620⑶ 5 磚造水泥水池 620⑸ 85 磚造房屋及水泥空地 620⑹ 2 水塔 620⑺ 9,386 果樹 紅點 水泥電桿 6 葉雪峰 620⑿ 7,021 果樹 14萬5,000元 43萬3,527元 19/100 620⒀ 11 棚架 620⒁ 38 鐵皮工寮 620⒂ 34 磚造水泥水池 620⒃ 3 水塔

2024-10-07

PTDV-112-原重訴-2-2024100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0 號、113年度偵字第4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40元 」之記載更正為「價值共計1,54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商品「Forever Young 法式浪漫純鋼項鍊-玫桂金」之記載 更正為「Forever Young 法式浪漫純鋼項鍊-玫瑰金」;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3數量「1雙」之記載更正為「2雙」;於證 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張靜怡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 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 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 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返還所竊物品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 償之態度(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5頁),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詳被告身心障礙 證明,偵3410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被害人意見(被害人 湯恭宸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彭詩婷不願意原諒被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順序) 。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 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 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3號   被   告 張靜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2月4日14時25分許起至同日15時45分許止,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寳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置於 該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4,911元)得手。嗣該店店長彭詩婷發現被告離去時未 將上開商品結帳,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17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之鄰家超 市,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1,540元)得手。嗣該店負責人湯恭宸 發現被告離去時未將上開商品結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詩婷、湯恭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靜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彭詩婷、湯恭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一)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商品價目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 押物品照片、(二)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前揭所示物品,既經警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數量 1 造型小沙夾水晶花 1個 2 時尚真愛跳舞項鍊-玫瑰金 1個 3 Forever Young 法式浪漫純鋼項鍊-玫桂金 1個 4 ROSE IS A ROSE 三邊形耳釘-銀 1個 5 時尚美人魚尾項鍊7062D-1C 1個 6 Forever Young 唯有時光項鍊 1個 7 ROSE IS A ROSE 簍空迷你?心耳針-金 1個 8 Forever Young 花飛蝶舞項鍊-玫金 1個 9 時尚愛心甜美手鍊7307A-1C 1個 10 星之冠多採指甲油-012 1個 11 Forever Young 愛情魔力項鍊-金 1個 12 時尚甜美之心項鍊-金 1個 13 ROSE IS A ROSE 幾何線條耳針-金 1個 14 鋯石垂吊針式耳環小花仙子-金 1個 15 造型爪夾水晶鑽蝶-粉2011 1個 16 Forever Young 蝶舞花間項鍊-銀 1個 17 Baby Bright 清新香氛噴霧20ml-玫瑰 1個 18 時尚星月交輝手鍊7307B-1C 1個 19 時尚真心跳舞項鍊7307B-1C 1個 20 珍珠水鑽壓夾愛心-金00000-00B-1C 1個 21 耳扣三對入垂吊光芒-金 1個 22 時尚甜美之心項鍊-金 1個 23 貓眼石壓夾小花-粉00000-00-0C2 1個 24 Baby Bright 清新香氛噴霧20ml-玫瑰 1個 25 時尚美人魚尾項鍊7062D-1C 1個 26 時尚心之芳庭項鍊-銀 1個 27 珍珠蝴蝶髮夾套組3入-紫0000-00-0C4 1個 28 星之冠多彩指甲油-001 1個 29 女士兔毛氣質珠花復古帽-豆沙粉 1個 30 王薇薇同名淡香水擁抱系列30ML-香草玫瑰 1個 31 Forever Young 愛情來了2入戒指 1個 32 星之冠多彩指甲油-003 1個 33 毛球垂墜式耳環-粉 1個 34 造型爪夾水晶鑽蝶-白2011 1個 35 貓眼石壓夾小花-粉00000-00-0C2 1個 36 鋯石垂吊針式耳環完美蝴蝶結-金 1個 37 毛球垂壓式耳環-卡其 1個 38 經典方形錶-甜美白面20mm 1個 39 王薇薇同名淡香水擁抱系列30ML-香草玫瑰 1個 40 M&M'S糖衣巧克力37g-花生 1個 41 星之冠多彩指甲油-005 1個 42 925銀針-白色翅膀珍珠墜飾金-N230-244 1個 43 珍珠水鑽壓夾愛心-金00000-00B-1C 1個 44 水晶垂墜針式耳環2對入-銀-0902-9-2 1個 45 造型爪夾水晶鑽蝶-紫2011 1個 46 韓版圓形垂吊針式耳環-黃粉-0902-30 1個 47 經典方形錶-矽膠粉紅-35mm 1個 48 王薇薇同名淡香水擁抱系列30ML-香草玫瑰 1個 49 星之冠多彩指甲油-004 1個 50 星之冠多彩指甲油-011 1個 51 毛球垂墜針式耳環-灰 1個 52 925銀針-白色翅膀珍珠墜飾金-N230-244 1個 53 ROSE IS A ROSE 線型蝴蝶結耳針-金 1個 54 Forever Young 愛情箴言手鍊-金 1個 55 貓眼石垂墜針式耳環水鑽小花-金 1個 56 時尚錶-璀璨白花-33mm 1個 57 CB莫蘭迪麻花雙層反摺帽-媽豆粉 1個 58 星之冠多彩指甲油-016 1個 59 毛球垂壓針式耳環-白 1個 60 韓版垂吊式耳環2對入-黃米咖-0902-21 1個 61 琉璃壓夾淡雅五瓣花-粉 1個 62 耳夾耳環組-鋯石不對稱蝴蝶 1個 63 造型小沙夾珍鑽斜心-金3.5cm 1個 64 Forever Young 花飛蝶舞項鍊-玫金 1個 65 韓版幾何垂吊針式耳環2對入 1個 66 個性可調式戒子1入 1個 67 個性可調式戒子1入 1個 68 水晶串珠手鍊-小花粉0000-00-0C2 1個 69 造型小沙夾水晶小花-藍3.2cm 1個 70 水晶珍珠手練小花-紫 1個 71 Baby Bright 清新香氛噴霧20ml-玫瑰 1個 72 個性可調式戒子1入 1個 73 Baby Bright清新香氛噴霧20ml-田香草 1個 74 上友深海鮮魚糖135g 1包 75 LOT100QQ糖200g-芒果 1包 附表二: 編號 商品 數量 1 kid-O奶油三明治 2包 2 蜜妮妙鼻貼 1盒 3 蜜妮妙鼻貼女用-黑色 1盒 4 金龍K88極細毛牙刷3+1入 1盒 5 消臭全導氣船襪-L藍 1雙 6 77乳加 4條 7 冰沁W跟船襪-黑 3雙 8 跳腳棒-葡萄 2包 9 跳腳棒-草莓 2包 10 冰沁W跟船襪-磚橘 2雙 11 冰沁W跟大點船襪-玫粉 1雙 12 冰沁W跟直小點船襪-黑 1雙 13 隱形90度直角-素黑 1雙 14 消臭全導氣船襪-M綠 1雙 15 衛生衣 2件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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