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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5號 原 告 方芳婷 被 告 許堉宏 訴訟代理人 王咨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2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82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9日15時32分許,未經原告之同 意,牽動其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號之1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而有 右側車身刮傷、左側握把脫落及零件損壞等,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系爭車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40,677元 (烤漆費用18,533元、工資費用3,675元及零件費用18,46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 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77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因系爭車輛停在伊車輛後方,才牽動係車 車輛俾利伊車輛得以出入,然因握把滑掉致系爭機車傾倒, 請依法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器影片、系爭車輛受 損照、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卷證物袋、本院 卷第10頁),且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稱:「當時本案機 車停在我機車後方,擋住我出入,我想說把告訴人的機車移 開一點,讓我可以出入,結果我手握住她機車握把滑掉,導 致她機車倒在旁邊花盆上」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被告確因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乙節,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系爭機車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40,677元(烤漆 費用18,533元、工資費用3,675元及零件費用18,469元), 有上開估價單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普通 重型機車,於109年1月間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 考(卷第26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3年3月29日,已使用4年3月(實際為4年2月14日,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6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4 69÷(3+1)≒4,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469-4, 617) ×1/3×(4+3/12)≒13,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469-13,8 52=4,617】。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18,533元、工資費 用3,675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26,825元(計 算式:4,617元+18,533元+3,675元=26,825元)。至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6,8 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9

PTEV-113-屏小-565-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47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6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大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劉大成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劉大成不思控制自己之情緒,而為本件犯行,有所不 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之程 度,暨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77號   被   告 劉大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成前係蔡潔予之男友,其不滿蔡潔予因故分手,竟為如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4時許及上午8時30分許,未經蔡 潔予之同意,接續進入蔡潔予之○○市○○區○○街0段00○0號0 0樓居處。並於當日凌晨4時許進入上址居處後,徒手破壞 蔡潔予之花盆。 (二)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及上午5時12分許,分別以gmail電 子信箱及通訊軟體instagram,接續傳送「你敢這樣子玩 弄我,你看看我會如何毀掉你最憧憬的事業」、「你看我 會怎樣讓全世界知道你是什麼人」、「我有整個晚上的時 間想想要怎樣讓你付出代價」、「你他媽讓我的世界崩塌 了就不要怪我毀了你,玩得開心點啊,你的快樂時光剩下 你醒來前的時間了」、「封鎖了是嗎,毀滅模式要開始了 、盡請期待喔」等內容之訊息予蔡潔予,致蔡潔予心生畏 懼。 二、案經蔡潔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大成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潔予之指訴。 (三)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訊息。 (四)毀損物品之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 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又其所犯上開恐嚇及毀損罪,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SLDM-113-簡-278-20241219-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邱清秀 被 上訴人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7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二、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長期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至111號 私設巷道放置花盆,停放其車輛,此舉影響住戶停車、刮花 車體,並影響社區老人及救護車進入,經警察至現場取締後 ,被上訴人才將花盆及廢棄物搬走。民國111年10月9日18時 48分,被上訴人在上開巷道內對上訴人嗆聲達30分鐘以上, 上訴人回到巷子內時,被上訴人竟無故對上訴人咆哮怒罵, 並用身體推擠、伸手推上訴人,上訴人嚇到才轉身隨手撿石 頭,但上訴人沒有攻擊動作更沒有出口罵被上訴人。又當時 被上訴人沒有畏懼害怕神色,持續對上訴人咆哮,並欲再推 擠上訴人,嗣上訴人因血壓衝高、頭暈不支,就丟下石頭回 家休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自行將其推擠上訴人 及其母親站在上訴人身前喝斥被上訴人等畫面剪掉。請法官 體諒上訴人已因刑事案件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罰金,深 感後悔,經濟有限,請尊鑒量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針對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於11 1年10月9日18時48分許持大石頭作勢攻擊被上訴人、而恐嚇 被上訴人之侵權事實再予爭執,並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 然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等情形,既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 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 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 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8

TCDV-113-小上-172-202412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678、46426、4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編號一、三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二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一、所載「吳云云」應更正為「吳芸芸」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 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均為故意或同類之犯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 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第46426號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花盆各1盆〔價值分別係 新臺幣(下同)1,000元、2,500元〕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 取之白色塑膠桶子1個,因均未扣案,且未賠償予告訴人吳 芸芸、伍美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竊取之水豚娃娃1隻,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由 告訴人朱怡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 偵字第46426號卷第87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塑膠桶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FYEM-113-豐簡-656-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胡惠香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蔡綵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頭丟向原告, 再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 右胸挫傷、左膝左踝左大腿挫傷及擦傷、左足第五趾近端趾 骨骨折之傷害,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確定。 原告因而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42元、看護費用60, 000元、精神慰撫金538,258元,合計600,000元之損害,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46條之規定,原告得就基礎事實 審理前,為一部之請求與主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係原告將其掃把丟在被告家,被告遂將掃把 拿回原告家門口,豈料,原告就用大掃把追著往被告的頭頂 很大力打下去,且原告男性朋友甚至跑到被告身後抱住被告 ,將被告雙手反抓,任由原告動手打被告,並於大馬路上當 眾把被告的内褲拉下,使被告身心受創,故被告並未與原告 扭打,原告請求均屬無據。縱兩造於111年7月1日9時有扭打 ,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1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所載,係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右胸挫傷、左膝左 踝左大腿挫傷及擦傷,並未包含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 傷害,故原告所受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並非被告 所造成。原告主張醫藥費中關於骨科部分應無權請求。看護 費部分,因診斷證明書並無須專人照護之記載,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又兩造扭打至雙方均有挫傷及擦傷,傷勢並非嚴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兩造於111年7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持掃把頭丟向原告,原告見狀後持掃 把毆打被告,雙方再相互拉扯。 (二)兩造均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 判處兩造各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 (三)原告為小學肄業,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 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 4、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原告所受左足第五趾近端 趾股骨折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金額分別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原告所受左足第五趾近端 趾股骨折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1.兩造於111年7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持掃把頭丟向原告,原告見狀後持掃 把毆打被告,雙方再相互拉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被告雖否認有扭打之傷害行為,惟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 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略為:「09:08:39起,被告俯下 身,拾起第一個掃把頭,面朝向原告後,朝原告處丟擲掃 把頭。隨後被告再次俯下身,朝原告處丟擲第二個掃把頭 ,掃把頭落於原告右側腰臀處(圖6),自然落下於原告右 腳旁邊。原告轉身並右手拾起第二個掃把頭,面向張開雙 手的被告,朝被告處用力丟擲第二個掃把頭( 圖7),擲向 被告右腳前方之紅色塑膠椅。09:08:48起,被告拾起掃 把頭後,右手高舉掃把頭,同時原告雙手舉起掃把(圖8) 。原告將掃把高舉過腦,朝被告左臉處揮下,落於被告左 臉及左肩處(圖9)後,被告立即將原告掃把往左後方拉動 ,致雙手緊握掃把之原告朝被告處前進,原告並因告示牌 鐵柱下方之花盆絆倒(圖10) 。原告失去平衡之際,亦用 力拉扯被告,致被告失去平衡跌至地面。09:08:53起, 雙方於地板纏鬥、不斷拉扯彼此頭頸部、身軀及四肢(圖1 1) ,09:08:58藍色衣服男子介入仍無法改變雙方拉扯 之狀態,持續拉扯至09:10:25,原告甫鬆開雙手已被藍 衣男子固定於後之被告之頭髮(圖12) ,纏鬥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 29、33至42頁),足見兩造確有發生衝突而互相扭打,且 兩造亦因犯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確定 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卷宗核 閱無誤,是被告否認有扭打之傷害行為,自非可採。   2.再者,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 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右胸挫傷、左膝 左踝左大腿挫傷及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9頁),足見原告因與被告扭打而受有上開傷勢。原告 另又提出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增 加記載「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骨折」等語(見審訴卷第17 頁),惟此部分傷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左足 第五趾近端趾股骨折之傷害係因被告扭打所致。經查,事 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略為:「09: 10:28起,原告獨自走向不鏽鋼洗手台處,並回頭面朝被 告手指比畫(圖13) 。背景傳出原告:「要報(案)快報 (案)」。原告隨後撿拾地上之眼鏡、攙扶黃色旗桿同時 穿上右腳拖鞋,(圖14) ,並繞過停車格之車輛,朝黃色 水管水龍頭處行走。此時被告仍被藍色上男子架住無法自 由行動。09:10:38起,背景傳出原告:「我想借你電話 打一下,還有我的衣服」。09:10:49起,原告持續走回 黃色水管水龍頭處,被告持續走回不鏽鋼洗手槽(圖15) 。09:10:54起,原告向被告擺動右手(圖16) 後,被告 消失於畫面左側。09:11:09原告以左腳撐地沖洗右腳( 圖17) ,並持續整理黃色水管。09:11:28原告走向藍衣 男子處,並指揮藍色衣服男子撿拾掃帚(圖18)。」,有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 、33至42頁),可見原告於遭被告扭打後仍可正常走動, 且用左腳撐地沖洗右腳,難認原告有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 骨折之情狀,則原告固提出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已與事發日即111年7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不同,所受 之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骨折傷勢亦可能係事發後因其他因 素所致,故原告並未能證明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之傷勢係 被告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金額分別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2.原告因被告之扭打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 右胸挫傷、左膝左踝左大腿挫傷及擦傷,業如前述,且原 告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1,742元,並提出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審訴卷第29至33頁),惟其中骨科醫 藥費共680元,係治療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骨折傷勢,因 該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此部分醫藥費自應扣除,故原告 得請求醫藥費為1,062元。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30日,請求看護費60,00 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7頁),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宜休養30日,患肢勿負重」等語,並未記載原告 需專人照顧,且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均為擦傷或挫傷,亦難 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兩造為鄰居,因長期不睦而互相 扭打,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右胸挫傷 、左膝左踝左大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可認原告因而承受 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 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肄業,從事美容業,每月收 入約6、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餐 飲業,每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財產 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26頁、限閱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方式及 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 有過高,應予酌減。   3.從而,原告受有醫藥費1,06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 損害,合計11,06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審訴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2-16

CTDV-113-訴-855-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裕勛 趙韋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07、19505、19506、 19507、19508、19509、19511、19512、19513、19514、19515、 28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韋惟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遭黃星豪、吳兆鐘等多人強押 至臺中市毆打,強迫其承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另案詐 欺犯罪所得係遭其私吞(黃星豪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 決有罪),而心生不滿,要求許文碩(原名許謹豐)、羅雍 翔、黃翊豪等人尋獲黃星豪時,即向其通知並協助處理此債 務糾紛。嗣許文碩(業經原審通緝中)、羅雍翔(業經原審 通緝中)、黃翊豪及陳昱諺(黃翊豪、陳昱諺均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等4人於110年2月24日1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路177巷4弄巷口(四維公園旁),見黃星豪與友人聊天 ,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等3人向前確認黃星豪身分後, 即與趙韋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趙韋惟 之指示將黃星豪攔下,黃星豪因試圖逃離現場而摔倒,許文 碩、羅雍翔、黃翊豪即以強暴方式徒手壓制黃星豪,陳昱諺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星豪(所造成傷勢見下方記 載)後先行離去,嗣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於同日1時5分 許,共同將黃星豪強押上黃星豪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黃翊豪、許文碩2人分坐黃星豪 兩側以防免其脫逃,經黃翊豪與趙韋惟聯繫,趙韋惟指示其 等將黃星豪押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下稱中和鐵皮 屋),羅雍翔即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前開人等前往上址 ,以此強暴手段剝奪黃星豪之行動自由。又趙韋惟因知悉顏 裕勛等人與黃星豪素有怨隙,隨即將此消息轉知張景翔,顏 裕勛、沈勁豪、袁承昱等人輾轉得知,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 汽車前往中和鐵皮屋。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將黃星豪押 至中和鐵皮屋後,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趙韋 惟等人隨後抵達,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沈勁 豪、袁承昱、張景翔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共同基於強 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黃星豪強行自自用小客車後座拖出 ,分別以徒手毆打、以腳踹擊、持球棒毆擊等方式攻擊黃星 豪,其等4人與陳昱諺之傷害行為終導致黃星豪受有右手腕 撕裂傷2公分併韌帶斷裂、右橈骨骨折、左手肘、雙膝、雙 小腿擦傷、頭及四肢挫傷、左臉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顏 裕勛又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利用前開毆打行為迫使黃星豪 配合拍攝向少年彭○翔道歉之影片,而使黃星豪行無義務之 事,嗣後顏裕勛、張景翔、沈勁豪、袁承昱始行離去。嗣趙 韋惟與黃星豪在上址持續協調債務糾紛,經黃星豪之友人應 允償還20萬元後,趙韋惟與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共同接 續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雍翔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碩、黃翊豪及黃星豪,趙韋惟 騎乘機車於前方引導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山區,將黃星豪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於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之 偏僻地點,再逕行離去。嗣經黃星豪友人到場,將黃星豪送 醫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顏裕勛與林君翰有債務糾紛,得知莊庭宇可找到林君翰,顏 裕勛及楊沂筄(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遂於110 年4月23日7時前某時致電莊庭宇,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顏裕 勛、楊沂筄竟與少年鄒○叡、鄒○澐(起訴書誤載為少年林○ 豪)共同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顏裕 勛知悉或可得預見鄒○叡、鄒○澐為少年),顏裕勛先向莊庭 宇及其家人恫嚇稱「我跟你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絕對 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語 ,隨後於同日7時許,4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莊庭宇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社區大樓,趁社區地下停車場閘門未關,未得到莊 庭宇或社區主委林淑美之同意,無故騎乘機車侵入地下停車 場,在地下3樓尋獲莊庭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即由顏裕勛、楊沂筄分持球棒敲砸上開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燈、左後視鏡損壞。顏裕勛復單 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離去之際,朝停車場出入口扔擲2枚 汽油彈(起訴書誤載為爆裂物),致雅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委林淑美管領之地下停車場B1鐵捲門無法正常開啟,而損壞 上開鐵捲門。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而當場查扣汽油彈殘跡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黃星豪、莊庭宇、林 淑美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貳、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顏裕勛就原審判決事實一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原審判決事實二(即本判決事實一,下同)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原審判決事實三(即本判決事實二,下同)涉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判處被告趙韋惟就原審判決事實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參、上訴人即被告顏裕勛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確表示僅針對 原審判決各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9、233頁 );上訴人即被告趙韋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未明示其上訴範圍,應認為其係就原審判決事實二全部 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顏裕勛涉犯原審判決事實三全部 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62、23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事實一關於被告顏裕勛之量刑部分 ,原審判決事實二關於被告趙韋惟全部及被告顏裕勛之量刑 部分,及原審判決事實三關於被告顏裕勛全部。而原審判決 事實一、二關於被告顏裕勛之量刑部分,本院依原審判決關 於事實一、二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被告顏裕 勛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乙、被告趙韋惟、檢察官分別就原審判決事實二、三上訴、被告 顏裕勛就原審判決事實三之量刑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 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 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 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 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8、186頁); 被告顏裕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8、186、237、246 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趙韋惟雖 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明確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原審卷二第39頁) ,而被告趙韋惟前揭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況原審業已完成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調查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 趙韋惟於本院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顏裕勛、趙惟韋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  ㈠訊據被告趙韋惟固坦承與告訴人黃星豪有債務糾紛,並有要 求原審同案被告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等人尋獲告訴人黃 星豪時,即向其通知並協助處理此債務糾紛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是黃翊豪打電話跟我 說他們已尋獲黃星豪,並告知我約到中和鐵皮屋處理債務糾 紛,我下班才騎機車過去,我沒有指使黃翊豪等人使用暴力 、脅迫、妨害自由或傷害他人身體的方式處理債務,監視器 看不出來羅雍翔他們有強押黃星豪,我到中和鐵皮屋時,顏 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等人均在現場,黃星豪被打 得傷痕累累,不是我聯絡他們來的,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得知 黃星豪在中和鐵皮屋,我們有討論債務問題,黃星豪最後有 承諾要還錢,但我們沒有說如果他不還錢就不讓他離開,最 後是黃星豪指定要去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本案發生經過並 非我的本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趙韋惟前因與黃星豪有糾紛,而心生不滿,要求許文碩 、羅雍翔、黃翊豪等人尋獲黃星豪時,即向其通知並協助處 理此債務糾紛,嗣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及陳昱諺等4人 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見黃星豪與友人聊天,黃翊 豪、許文碩、羅雍翔等3人向前確認黃星豪身分後,即依被 告趙韋惟之指示將黃星豪攔住,陳昱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黃星豪後先行其去,嗣黃翊豪、許文碩、羅雍翔即 將黃星豪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黃翊豪 、許文碩、羅雍翔分坐其兩側,羅雍翔即駕駛該輛自用小客 車搭載前開人等前往中和鐵皮屋,又被告趙韋惟、顏裕勛、 張景翔、沈勁豪、袁承昱等人,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前 往中和鐵皮屋。黃翊豪等人將黃星豪帶至中和鐵皮屋後,被 告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被告趙韋惟等人隨後 抵達,被告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即共同將黃星 豪強行自自用小客車後座拖出,分別以徒手毆打、以腳踹擊 、持球棒毆擊等方式攻擊黃星豪,其等4人與陳昱諺之傷害 行為終導致黃星豪受有右手腕撕裂傷2公分併韌帶斷裂、右 橈骨骨折、左手肘、雙膝、雙小腿擦傷、頭及四肢挫傷、左 臉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被告顏裕勛又接續前揭強制之犯 意,利用前開毆打行為迫使黃星豪配合拍攝向少年彭○翔道 歉之影片,而使黃星豪行無義務之事,嗣後被告顏裕勛、張 景翔、沈勁豪、袁承昱始行離去。被告趙韋惟與黃星豪在上 址持續協調債務,經黃星豪之友人應允償還20萬元,方由羅 雍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碩、黃翊 豪及黃星豪,被告趙韋惟騎乘機車於前方引導前往新北市土 城區山區,將黃星豪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於 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之偏僻地點,再逕行離去等情,有被告 趙韋惟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見110年度偵字第195 06號卷第92至9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8頁,原審卷二第38 頁),尚有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沈勁豪、張景翔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陳 昱諺、袁承昱、黃翊豪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附卷可佐(見11 0年度他字第633號卷〈下稱他卷〉第522至523、527至529頁, 110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下稱偵卷十〉第95至97頁,110年 度偵字第19512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89至91頁,110年度偵 字第19514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163至165、169頁,原審卷 一第277頁,原審卷二第65、67、240至241、302、303至304 、410頁,原審卷三第277頁,本院卷第169頁),核與黃星 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2 7至630頁,110年度偵字第19007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12 至113頁,110年度1900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至16頁, 原審卷三第253至263頁),並有被告顏裕勛拍攝黃星豪道歉 之影片及譯文、被告顏裕勛與少年彭○翔之手機畫面截圖、 黃星豪遭押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黃星豪之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1、477至487、488至489頁,110年 度偵字第19007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32頁,原審卷二第305 至30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黃星豪於於警詢供稱:當天我是去四維公園旁找韓翃濱、王 昱傑,之後就遇到許文碩、黃翊豪、羅雍翔及陳昱諺,黃翊 豪就問我說什麼錢怎麼樣的,我就說我不知道什麼事,當下 我看他們人越來越多,我就要跑走,結果被許文碩、黃翊豪 、羅雍翔抓到,然後他們有毆打我,隨後被強押上車,車上 是許文碩開車、我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邊有黃翊豪跟羅雍 翔夾住我,不讓我逃走,隨後許文碩就說要到中和,我就被 許文碩、黃翊豪、羅雍翔押到中和了,到中和現場還有顏裕 勛、張景翔、沈勁豪、趙韋惟等人在場,我到中和後,顏裕 勛就把我從車上拉下來,先拿電擊棒、球棒攻擊我的頭、跟 手腳,隨後拿磚塊打我的腳,張景翔拿花盆及徒手攻擊我的 身體,沈勁豪是用腳踹我全身,打完之後他們就離開了,許 文碩、黃翊豪、羅雍翔就把我帶到土城山上,把我跟我的車 子丟在那邊,會發生本案是因為我之前跟顏裕勛他們在網路 上有糾紛,另外跟趙韋惟有一起卡到詐欺案,他懷恨在心等 語(見偵卷三第112至113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2 月24日案發那天我在四維路那邊遇到許文碩、羅雍翔、陳昱 諺、黃翊豪,他們就問我為何會在那邊,他們人很多,且我 因為之前把趙韋惟帶去臺中找他麻煩的事跟他們關係不好, 我想跑,結果我跌倒,就被他們抓到,當時他們就有打我、 問我幹嘛跑,我起身後手就有被劃傷,我印象中只有2、3個 人打我,不是全部的人都有打我,但我不知道我為何被劃傷 ,後來我就被他們帶去中和,陳昱諺沒有上車,去中和不是 我願意去的,當時我已經被限制自由了,我是被押上車的, 車上他們就一直打電話,我知道他們在叫人,但去哪裡我不 知道,我就是被他們帶著走。到中和後,他們下車,我有被 人拉下車,就被毆打,我記得張景翔、顏裕勛、沈勁豪有打 我,後來我被打完後,我離不開,因為我受傷,後面我跑去 土城我完全沒有印象,我當時昏昏沉沉,我只確定被拉去小 山,但我不知道那邊是哪裡,我記得我是坐汽車過去的,他 們把車開下山後,就把我放在那裡,但我就昏睡過去,醒來 就在醫院了,在車上時我聽到有通電話的聲音,我猜應該是 我朋友送我去醫院,因為他們不可能送我去醫院,去土城不 是我指定的,我沒有朋友、親人住那裡,我也沒去過那裡, 我那時候都沒有意識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再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現在記不太清楚,以我之前警詢 、偵訊時所述為準,我當時說的都實在,我從四維公園被帶 上車到中和鐵皮屋,遭人毆打,再被拍一部影片,之後被丟 到土城山上,這些過程都不是我自願的,我當時身上都是傷 沒辦法自由離開,後來應該是我朋友吳宗倫載我去醫院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7頁),可知黃星豪關於本案係因與 被告趙韋惟、同案被告顏裕勛前有糾紛,而遭黃翊豪、羅雍 翔、許文碩在四維公園旁攔下後,由黃翊豪、羅雍翔、許文 碩強押上自小客車載往中和鐵皮屋,而後在該處遭同案被告 顏裕勛等人強拖下車毆打,再由被告趙韋惟、黃翊豪、羅雍 翔、許文碩等人載往土城山區後,將人車棄置離去等情節, 始終證述一致。  ⒊又原審勘驗110年2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77巷4弄巷口 附近之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當日1時2分許,黃星豪甫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隨後於1時5分2秒許即遭3名 男子推擠走回上開車輛左後車門處,該3人試圖推黃星豪上 車,4人僵持約15秒後,於1時5分29秒方全數上車,於1時5 分39秒車輛往左切後往前駛離等情,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 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5至306頁), 由上開錄影畫面中 黃星豪與其餘3人(即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之肢體動 作觀之,黃星豪明顯有抗拒隨同黃翊豪等人搭乘上開車輛之 意,黃翊豪等3人卻不顧黃星豪之意願,強行將其推擠上車 ,並將車輛駛離四維公園現場。再者,黃翊豪於偵查中結證 稱:當時在四維公園處,我抓著黃星豪的一隻手、羅雍翔抓 住另一隻手,許文碩把黃星豪壓制在地,陳昱諺有打他一下 ,忘記是打他的手臂還是臉,後來在中和鐵皮屋被告顏裕勛 、張景翔等人有毆打黃星豪,打完之後我們有繼續跟黃星豪 講債務問題,當時黃星豪受傷無法自由離去,如果黃星豪可 以動,我們應該也不會讓他走,因為債務還沒談完,我們有 叫他朋友帶錢來順便把他帶走,後來是趙韋惟騎車帶路,我 們開車載黃星豪到土城石門路,地點是趙韋惟跟黃星豪朋友 約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505號卷第108頁、115至119 頁);羅雍翔、許文碩於警詢、偵訊時亦均供稱其等與黃翊 豪於四維公園巧遇黃星豪時,即上前質問黃星豪與被告趙韋 惟之債務糾紛一事,後因黃星豪欲逃離現場,其等有追逐、 拉扯壓制黃星豪之舉,並依被告趙韋惟之指示將黃星豪載至 中和鐵皮屋,待被告顏裕勛等人在中和鐵皮屋毆打完黃星豪 並離去後,其等與被告趙韋惟、黃翊豪繼續與黃星豪討論債 務,待黃星豪之友人承諾支付20萬元予被告趙韋惟後,再由 被告趙韋惟騎乘機車在前帶路,其等共同將黃星豪自中和鐵 皮屋載到土城區石門路,並將黃星豪與車輛棄置在石門路, 並通知黃星豪之友人該地點後逕自離去等情(見偵卷三第17 頁、110年度偵字第19509號卷〈下稱偵卷九〉第76至82頁,11 0年度偵字第19515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47至48頁),足認 黃星豪於四維公園處不願與被告黃翊豪等人同行,而係被壓 制、強行押上車後,再被載至被告趙韋惟指定之中和鐵皮屋 毆打及協商債務,嗣後再被載至土城區石門路偏僻地點放置 ,其於此過程中人身自由均遭限制,而無法自由離去。故被 告趙韋惟與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確有以非法之方式剝奪 黃星豪之行動自由,堪以認定。  ⒋被告趙韋惟辯稱其未指使黃翊豪等人使用暴力、脅迫、妨害 自由或傷害他人身體的方式處理債務,也沒有指示黃翊豪等 人把黃星豪押至中和鐵皮屋等語。然被告趙韋惟於111年5月 3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即自承:我有參與把黃星豪強押上車, 是我聯絡許文碩他們把黃星豪先帶走談債務的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28頁),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可信性已 有可疑;又證人即羅雍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趙韋 惟說要攔他的,趙韋惟說黃星豪欠他錢,找他找很久了,趙 韋惟要求我們把黃星豪帶走,所以黃星豪一跑我們就把他抓 回來等語(見偵卷三第17頁、偵卷九第80頁),與被告趙韋 惟於原審法院11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實屬相符,況 衡諸常情,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與黃星豪間並無過節, 其等若非係依照被告趙韋惟之指示,實無動機強行攔阻並押 走黃星豪,是被告趙韋惟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⒌被告趙韋惟稱其未聯絡同案被告顏裕勛及沈勁豪、袁承昱、 張景翔等人到場,其不知道他們如何得知黃星豪在中和鐵皮 屋等語。惟查,被告趙韋惟於偵訊供稱:黃星豪跟顏裕勛他 們在網路上有糾紛,且黃星豪有捅彭○翔,所以他們有糾紛 ,他們應該是要為了替彭○翔出氣,我是用臉書Messenger打 電話跟彭○翔說黃星豪在工廠,就是叫他們來,因為顏裕勛 他們跟黃星豪有糾紛,我想說看要不要一次處理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94、96頁);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 詢供稱:當時是趙韋惟傳MESSENGER訊息我或是張景翔,說 他找到黃星豪了,叫我們過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007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頁反面),復於偵訊供稱:是趙韋 惟找到黃星豪,他聯絡張景翔,張景翔跟我講的,趙韋惟就 叫我過去中和鐵皮屋等語(見偵卷十三第163頁);張景翔 於偵訊亦證稱:本來趙韋惟叫我們去四維公園,後來我們到 新海派出所對面的麥當勞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趙韋惟他們 ,而對方跟我說他們剛把人押走,地點改到中和鐵皮屋,所 以我就跟袁承昱及沈勁豪一起過去,當時我們是開兩台車過 去,因為顏裕勛還沒到麥當勞,所以在去的過程中,我就用 臉書聯絡顏裕勛,跟他說地點改在中和鐵皮屋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97頁);沈勁豪於偵訊證稱:黃星 豪曾經在臉書上挑釁我們,我們雙方因而有些嫌隙,而當天 黃星豪被趙韋惟他們擄走後,趙韋惟打電話叫我們過去,我 們就一起動手毆打黃星豪等語(見偵卷十一第89頁),堪認 被告趙韋惟明知顏裕勛等人與黃星豪有舊怨,而通知其等到 中和鐵皮屋尋黃星豪,是被告趙韋惟此部分辯解,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三):   訊據被告顏裕勛對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三第277頁,本院卷第247頁),核與楊沂筄於警詢之供述 、少年鄒○叡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中之供述、少年鄒○澐 於少年法庭中之陳述、證人林淑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莊庭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二第125至127頁,偵卷三第119至120、121頁正反面、122 頁正反面,他卷第143至144、147至149、340至341、347至3 49、507至511頁,原審卷三第46、68、125、250至252頁) ,並有告訴人莊庭宇提供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被告顏裕勛、 楊沂筄等人騎乘機車前往雅筑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雅筑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莊 庭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雅筑 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顏裕 勛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告訴人林淑美庭呈之維 修鐵捲門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十三卷第131至133頁,他卷第 443至453,偵卷四第16至28頁,原審卷三第297頁),是上 開事實欄二所載事實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經特定或需更正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顏裕勛、楊沂筄係與少年彭○翔、少年鄒○ 叡共犯事實欄二所載之侵入住居、毀損自小客車等犯行,然 被告顏裕勛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與其共同騎乘機車侵入雅筑社 區大樓地下室之人為楊沂筄、少年鄒○叡、鄒○澐等語(見偵 卷二第16頁),少年彭○翔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堅 詞否認涉有上開非行,辯稱:當天我沒去,沒參與,警察給 我看監視器影像,當天是顏裕勛帶楊沂筄、鄒○叡、鄒○澐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少年鄒○澐亦於其所涉案件內 供稱:我還有參與向莊庭宇丟爆裂物那次犯行,那天是顏裕 勛叫我載他過去,是我和哥哥鄒○叡到,沒有彭○翔,我載顏 裕勛,我哥哥載另1人,但這次沒傳我去作筆錄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68頁),據此,足見被告顏裕勛於警詢時所述,應 非子虛,可以採信。被告顏裕勛、楊沂筄客觀上應係與少年 鄒○叡、鄒○澐共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韋惟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趙韋惟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顏裕勛上開事實欄 二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韋惟、黃翊豪行為後,刑法第3 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 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 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趙韋惟,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趙韋惟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趙韋惟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趙韋惟與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趙韋惟為達剝奪黃星豪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為追逐壓制 並強行推擠上車等強制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三):    ㈠核被告顏裕勛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㈡被告顏裕勛與楊沂筄、少年鄒○叡、鄒○澐就侵入住宅與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小客車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顏裕勛先向告訴人莊庭宇恫稱「我跟你講,你車等下全 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 家放火!」」等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再施以毀損之實 害行為,其前階段恐嚇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包括於後階段 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該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顏裕勛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告訴人莊庭 宇之自小客車部分),彼此間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且有部 分行為、時間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顏裕勛為成年人,其侵入住宅、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 小客車等犯行,雖係與少年鄒○叡、鄒○澐共犯,然本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裕勛知悉其等2人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沒收:   本案對被告顏裕勛搜索扣得之物,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被告趙韋惟就原審判決事實二及檢察官、被告顏裕勛就原審 判決事實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  ㈠被告趙韋惟上訴意旨略以:是黃翊豪通知被告趙韋惟已尋獲 黃星豪,並告知被告趙韋惟約到中和鐵皮屋處理債務糾紛, 被告趙韋惟並未指使黃翊豪等人使用暴力、脅迫、妨害自由 或傷害他人身體方式處理債務。被告趙韋惟抵達中和鐵皮屋 時,黃星豪已經傷痕累累,而同案被告顏裕勛、張景翔、沈 勁豪、袁承昱等人均在現場,然其等並非被告趙韋惟連絡, 被告趙韋惟亦不知道其等如何得知黃星豪在中和鐵皮屋。後 來是黃星豪指定去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本案發生經過並非 被告本意,請予輕判等語。  ㈡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趙韋惟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黃翊豪、羅雍翔、許文 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追逐壓制並強 行推擠黃星豪上車等強制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趙韋惟於本案行為前 無前科紀錄,素行普通,其因與黃星豪之債務糾紛,不思理 性處理,與黃翊豪共同將黃星豪自四維公園旁強行押走,而 使其行動自由受到剝奪,其所為對黃星豪多所侵害;另考量 被告趙韋惟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未與黃星豪達成和解,惟黃星豪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情 (見原審法院卷三第264頁),再斟酌被告趙韋惟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282頁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失入之不當。被告趙韋惟 不服原審判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 列證據認定被告趙韋惟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趙韋惟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三):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裕勛向告訴人莊庭宇恫嚇「我 跟你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 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語,已符合恐嚇罪構成要 件,原審雖以前階段之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恐嚇罪,然原審量刑時仍應將恐嚇事實納入量刑 考量,以區別被告顏裕勛犯行手段及所生危險與一般單純毀 損犯行之差異,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有適用法則不當、理 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告顏裕勛僅因細故即侵入告訴人莊庭宇 居住之社區、恐嚇告訴人莊庭宇、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小 客車及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告訴人莊庭宇案發時僅21歲 ,身心受創甚鉅,且被告顏裕勛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莊庭宇和 解、道歉或賠償,未見被告顏裕勛有悔意,原審判決僅分別 量處拘役50日、30日,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 期待,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顏裕勛上訴意旨略以:如後述丙、壹所述。  ㈢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顏裕勛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並說明其為共同正犯,其先向告訴人莊庭宇恫稱「我跟你 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 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再 施以毀損之實害行為,其前階段之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顏裕勛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小客車部分),彼此間有 方法與目的之關係,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審酌被告顏裕勛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殺人未遂 、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僅因於電話中與告訴人 莊庭宇有口角糾紛,即率予偕同楊沂筄、少年鄒○叡、鄒○澐 共同騎乘機車侵入告訴人莊庭宇居住之社區,毀損告訴人莊 庭宇之自小客車及該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其等行徑囂張 ,漠視法治,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顏裕勛參與本案之分工 程度,以及被告顏裕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 案告訴人莊庭宇、林淑美至今未獲賠償等情,再斟酌被告顏 裕勛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卷三第281頁),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人實現某一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評價上倘涵蓋前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依學理上所謂「不罰之前行為」 (或稱與罰前行為),即應僅就後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 罪。查被告顏裕勛先以「我跟你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 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 等語恐嚇告訴人莊庭宇,隨後施以毀損之實害行為,其前行 為恐嚇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包括於後階段毀損行為之處罰 規定,是原審上開就被告顏裕勛毀損犯行為量刑時,實則已 就前階段恐嚇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併予考量於後階段之毀 損犯行內。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輕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已如 前述,縱與檢察官之期待上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就被告顏裕勛此部分之量刑係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 審量刑過重,被告顏裕勛此部分之量刑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丙、被告顏裕勛就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二之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顏裕勛上訴意旨略以: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 告顏裕勛全數承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顏裕勛之母親身 體狀況不好,請再減輕刑期,讓被告顏裕勛早日返家照看母 親等語。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顏裕勛罪證明確,如原審判決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原審判決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並說明被告顏裕勛就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所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 強暴罪及傷害罪,均起因於為教訓告訴人邱家鴻之同一意思 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論處,又被告顏裕勛攜帶兇器即小 刀下手實施強暴,並以小刀刺擊告訴人邱家鴻而使其受有左 後背穿刺傷,其所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破壞較未持有 兇器為高,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甚明,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顏 裕勛所為強制、傷害等犯行,與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顏裕勛將黃星 豪自車上強行拖下之強制行為,與其後毆打黃星豪之傷害行 為,以及被告顏裕勛自行迫使黃星豪拍攝影片向少年彭○翔 道歉之強制行為之間,均係出於同一為少年彭○翔出氣而教 訓黃星豪之目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顏裕勛前開所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 暴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顏裕勛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傷害、殺人未遂、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顏 裕勛僅因對黃星豪不滿,即於公眾道路騎車追逐告訴人邱家 鴻與黃星豪,更當街毆打、持刀刺擊告訴人邱家鴻,不僅侵 害告訴人邱家鴻之身體,更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 序;被告顏裕勛在中和鐵皮屋毆打黃星豪,對黃星豪多所侵 害;另考量被告顏裕勛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以及被告顏裕 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顏裕勛已與黃星豪 達成和解(見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三第26 4頁),以及本案告訴人邱家鴻至今未獲賠償等情,再斟酌 被告顏裕勛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三第281頁),分別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8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 三、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就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二之被告顏 裕勛之量刑乃是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 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衡以 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 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 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二 之被告顏裕勛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顏裕勛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顏 裕勛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趙韋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顏裕勛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部分;及檢察官、被告趙韋惟就刑法302條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TPHM-113-上訴-4147-20241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自強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沿基隆市○○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往東步行,其後沿義三路往北步行, 行經義三路6號之香草藝術旅店(下稱香草旅店)前時,踢 到香草旅店置於騎樓之不鏽鋼雨傘架,竟基於毀棄損壞接續 之犯意,先將該雨傘架舉起砸向地面,致該雨傘架下方之塑 膠滾輪因而破裂損壞不堪使用,再推倒本旅店置於騎樓路旁 的陶製茶花花盆,致該花盆因而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香草旅店。案經香草旅店人員張愛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將雨傘架舉起砸向地面,復推倒騎樓路旁之陶製茶花花盆 ,是被告先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未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872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7號   被告 林自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沿基隆市○○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往東步行,其後沿義三路往北步行, 行經義三路6號之香草藝術旅店(下稱本旅店)前時,踢到 本旅店置於騎樓之不鏽鋼雨傘架,竟發怒將該雨傘架舉起砸 向地面,該雨傘架下方之塑膠滾輪因而破裂損壞,林自強再 推倒本旅館置於騎樓路旁的陶製茶花花盆,該花盆因而破裂 損壞。 二、案經本旅店人員張愛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自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職員張愛真於警詢時 所訴相符,並有本旅店所裝設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 現場及上述雨傘架、花盆受損相片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KLDM-113-基簡-1286-202412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張偉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何泱槿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579(1)部分、面積12.6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移除地上物,並不得為妨礙或阻 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上開聲明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38,9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9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同段57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7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系爭5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579地號 土地位於系爭569地號土地之南側,原告於系爭569地號土地 上,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三層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建成之時,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579地號土地 向西南方向對外通行而連接至內埔鄉中正路上,原告自91年 9月6日買受前開建物後,均以系爭579地號土地為通行。距 被告於112年8月9日買受系爭579地號土地後,即開始於其上 堆置桌椅、盆栽、路障、停放機車等,嚴重阻礙原告對外聯 繫通行之權利,而系爭569地號土地與系爭579地號土地,均 係分割自原新北勢段802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自得請 求通行系爭579地號土地。又原告所有系爭569地號土地,確 屬袋地,擇鄰地最少之通行方式及方法,只有在大門正對馬 路之被告所有系爭579地號土地通行即附圖一之方案,是以 本件亦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適用,請求法院擇一法 條為適用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建物位於系爭569地號土地上,此建物為「完全面寬」之 店鋪建築,是以系爭569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即應考量及 此,原告認應依569地號土地之東、西兩側地籍線為準,各 自再平行向西南方沿伸;經由579、580地號之各一部分土地 ,直抵計晝道路内埔鄉中正路,方符需役地作為店鋪建築用 地之通常使用所需。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與使用 現況不符,按因系爭569地號土地,與其他同排所建築之房 屋,跟前面供通行使用之土地,其走向並不一致,系爭569 地號土地前,與計畫道路中正路之間,是橫亙有被告之579 地號土地及隔鄰所有之580地號土地,而前述整排之建築物 ,其對外通行使用之方式及位置,則均是以各該建築基地之 東、西兩側地籍線,平行向西南方向沿伸而至中正路路緣。 是若法院認可被告之主張,認為應給原告在系爭569地號土 地前方僅有3公尺之通行道路,則此通行道路之位置所在, 應是在569地號土地之南側地籍線之中心點,向兩邊各延長1 .5公尺之寬度,並再以此3公尺之面寬,與569地號土地之東 、西兩側地籍線,相平行地往西南側方向沿伸才對,如此才 能真正實質地提供系爭569地號有3公尺之對外通行道路並供 使用。 ⑵、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已有一部分之供通行之土地 ,侵害到隔鄰地568地號建築基地上其三層樓建物之對外通 行;再者,在編號579(1)之部分,亦會波及需拆除被告之鐵 皮棚架建物部分,並使在該鐵皮棚架建物外,與編號579(1) 所示之三角形區域土地,呈現封閉而無法使用之狀況,顯非 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 ㈢、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6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79(1)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移除地上物,並不 得為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579地號為被告向前手價購取得,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目前鋪設水泥地,由被告占有使用,然留有通道並無不讓原 告人員及車輛通行情事,至被告於其上放置花盆等物品,乃 係為不讓外人擅自停車或無端占用而為,是屬於維護自身對 於57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舉止,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 所有56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336號房屋係供其自己居住使用 ,平日外出以步行或通行機車方式,且依法透天房屋之騎樓 屬人行道之範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依法即無從在其 房屋騎樓停車,並得自系爭579地號土地出入至中正路,因 此在日常生活中之通常使用,原告即無使用汽車自579地號 通往中正路之需要。而縱有以其房屋騎樓停車需要;亦應留 設通行空間,則以一般透天厝房屋騎樓長度約2公尺至3公尺 左右,且要保留足夠寬度給予行人使用,如原告要使用其房 屋騎樓停車,以汽車長度2至3公尺觀之,顯然即會停放占用 到被告所有之579地號土地,此情即於鄰地通行權係僅供通 行之目的有違。至原告偶而須使用汽車載運物品時,僅需告 知被告將係為防範他人擅自於系爭579地號土地停車之花盆 等搬開即可。被告並未妨礙原告日常生活外出通行之需,已 合於原告所有569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權利 」,則原告應無再行確認通行權利之必要。況原告若為其他 需求而請求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欲尋求「土地最佳利用之 通行權利」,即非屬通行權相關規定之本旨。又依系爭建物 之建築執照相關文件,並無系爭579地號土地,同意提供做 為原告房屋申請建照時通行使用或作為法定空地之情事,顯 認其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就此「通路」部分應已完全考量在 内,故原告以其建物為「店舖」,應享有完全面寬等語,實 無理由。 ㈡、原告所有569地號土地前,與中正路相近之580地號土地,重 測前之舊地段地號為「新北勢段820之15」,與569地號重測 前之舊地段地號「新北勢段802之4」,核係自同一塊母號土 地分割而來,則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為請求,應亦得自 580地號通行至公路,是其通行範圍選項,自應包含580地號 土地在內。 ㈢、原告不論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或第787條規定為請求,如依原 告主張,僅從被告所有之5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範圍通 行,對於被告之負擔,損害實屬非微,故非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小之通行方式。是若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被告主張以57 9、580地號兩筆土地之地籍線為中間線即如附圖二所示之方 案,作為通行範圍,此除可使原告所有569地號土地能為通 常使用外,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56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之 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見本院 卷第17至19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勘查 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 頁、第9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土地屬與公 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乃對於袋地通行權之限制。經查,原告系爭569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802-4地號,被告所有之系爭579地藏土 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802-14,皆係在74年6月15日自新北勢 段80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新北勢段802地號土地南側臨中山 路,原告土地係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第9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以,原 告土地既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即有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自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重前新北勢段802- 1至802-9地號等土地以通行對外。 ㈢、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 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 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 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 ,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 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 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 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 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 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 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 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 、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 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 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㈣、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雖係沿被告所有 之鐵皮建物而主張之通行,惟此方案,將使被告的土地有將 近一半均供被告通行使用,且使被告的土地形成不方正,顯 不利於使用。況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不論是供住家或店鋪 使用,本即以人或騎車通行即為已足,而非停車使用,是自 無需達到3米寬的通行方案,又原告雖主張有消防或就醫的 需求,而有3米寬的必要等語,然以系爭579地號的長度為7. 8公尺,並不甚長,若真有消防或就醫的必要,以拉水線及 擔架方式,即得解決。況被告願意提供1.5米即如附圖二所 示之方式供原告通行,加上原告所述鄰地即同段580地號願 以系爭569地號東側地籍線前與580地號相接處的寬度供原告 通行,則原告可通行的寬度即有約240公分,顯已足供消防 及醫療所需,是以原告主張以3米寬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難 謂為損害最小的方式。 ㈤、又被告同意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供原告通行,本院審酌此 鄰地即同段580地號,已同意部分供原告通行,業如上述, 且同段580地號與系爭同段569地號均係分割自同一地號,此 有此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而此方案 通行的面積為12.63平方公尺,較附圖一為少,且不會使被 告的土地形成不方正之情,況此為被告所同意,亦能減少兩 造因通行產生的糾葛。至於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建物全面寬的 寬度供通行,被告方案有權利濫用等語,然通行權係為使袋 地得以通行,而非滿足需役地之通常使用,被告對於其所有 權的維護,難謂有權利濫用,反係原告執意要一定的通行方 式,未慮及對於他人財產所造成的影響,難謂無權利濫用之 情。綜上,本院認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被告所同意,且 足供原告為通行之使用,認此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較為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同段580地號部分, 因原告表示該地號之所有權人,並未反對其通行,只是通行 面積與附圖二不符,然因原告未對其提起訴訟,是就該部分 ,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本院礙難於本件判決中予以審認,併 此敘明。 ㈥、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 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 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原告就同段579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79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如上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地上物移 除,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579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編號579⑴部分所示面積12.63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有禁 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 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 之利益,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亦係本 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 行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將顯 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 ,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4 項所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9

CCEV-113-潮簡-205-20241209-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14號、第3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2時15分」 更正為「12時36分」,同欄一第11、16行「永吉」均更正為 「吉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烏弘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 察官提出之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竊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犯本件 竊盜罪(共2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對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為 和解或賠償,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竊得之iPhone手 機1支,係偶然由民眾拾得後方得以發還被害人鄭振坤領回 ,有拾得物收據、民眾認領資料(見偵二卷第17、19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固有減輕,但究非由被告提出 扣案後發還;兼衡其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 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竊得之ASUS廠牌手機1支,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中所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發 還由被害人鄭振坤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烏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SUS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烏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820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 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8月6日12時3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領航者網咖」內,趁鄭安克在座位上 休憩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安克放在桌上之   ASUS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隨即步 出該網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 將該手機隨意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鄭安克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手 機。(二)於113年8月12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工地內,趁鄭振坤在工地內午休而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鄭振坤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3萬元)得手, 隨即步行離開,復將該手機隨意棄置在路旁。嗣經鄭振坤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另經民眾陳國枝於同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花盆內拾獲上開手 機交警發還鄭振坤,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安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安克、被害人鄭振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拾得物 收據、民眾認領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2987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18日徒刑期滿 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 ,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尚有ASUS廠牌手機1支未據 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05

KSDM-113-原簡-119-20241205-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卷 第9頁、第58頁、第87至88頁),被告曾凱德則未上訴。本 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與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 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產險公司理賠並非和解,告訴人王毓 麒自始均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且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悔過道 歉。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且予以緩刑不當,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之宣告與否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載敘:被告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僅因與告訴人曾發生噪 音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且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 理賠;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且其經該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後 ,已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履行完畢;兼衡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被告患有如偵卷第133至138頁所載病情,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新臺幣4萬元、未婚、須扶養與其同住之兄長之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 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經原審宣告拘役35日,且 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 訴人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賠償,而被告亦於該保險公司代 位求償後,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又被告於 偵查中曾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自偵查至本 院準備程序均稱無調解意願,故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逕認被告無悔悟之情等情狀,而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能夠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此與前開法律規定無違,而屬原審職權之 裁量行使,其裁量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  ㈣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宣告之刑及緩刑不當。然查, 本案發生後,告訴人陳稱其損害業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全額賠償,其並無調解意願 等語(見審原易卷第40頁、原易卷第40頁)。而被告業與國 泰產險公司以新臺幣30,304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見原簡卷第15頁)及存款收據(見原簡卷第17 至19頁)附卷可考。足見本件係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 且其損害已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完竣,告訴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方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國泰產險公司代位行使 ,而非由被告直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但被告 不待國泰產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即積極與 該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和解金額完畢,可見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願及舉措,其確有悔改之意甚明。原 審據此並衡酌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毀損犯行量處上開刑度 ,並宣告緩刑,經核並無裁量違法、不當之情。告訴人雖另 稱被告本案發生後,於112年9月4日、112年10月31日、112 年11月2日、112年11月17日仍遭被告以徘徊窺視、半夜按門 鈴等方式騷擾(見本院卷第71頁)。然告訴人指被告上開行 為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自難憑 告訴人前開片面指訴認定原審量刑不當,或被告於本案發生 後,有何違犯刑事法律,而足認原宣告之刑有執行必要之情 事。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所處刑度及宣 告緩刑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凱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曾凱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僅因與告訴人曾發生噪音糾紛,即恣意毀 損告訴人之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 示無和解意願,且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理賠;被告表示有 和解意願,且其經該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後,已與該保險公司 達成和解、履行完畢(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下稱 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被告患有如偵卷第133至138頁所載病情,及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 元、未婚、須扶養與其同住之兄長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 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賠償,而被告亦於該保險公司代位求 償後,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有被告與該保 險公司之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偵查中 曾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偵卷第145頁),而告訴人 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均稱無調解意願(偵卷第153頁、本 院易字卷第41頁),故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逕認被告無悔悟之情。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德與王毓麒係鄰居,雙方因故不睦,曾凱德竟於民國11 2年3月8日凌晨2時7分許,在王毓麒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000樓之住處外,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徒 手敲打及持木製鞋櫃撞擊等方式,毀損王毓麒所有住處鐵門 、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致令鐵門門把、門面凹 陷、監視器支架斷裂、鏡頭毀損、無線電鈴破損及花盆破裂 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毓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毀損王毓麒所有住處鐵門、監視器、門鈴花盆受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毓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毓麒所有住處 鐵門、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遭被告毀損,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3 本署另案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案件告訴人杜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毓麒所有住處 鐵門、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遭被告毀損,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10張、受損物品照片5張、估價單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凱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 305條恐嚇罪嫌,然被告曾凱德固不否認有毀損告訴人住處 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其沒有要恐嚇、強制告訴人的意思,其當天是喝多了,一 時氣憤,是出於毀損他們家東西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中自陳被告毀損其住處上開物品當時,其也在屋內準 備睡覺等語,客觀上自無所謂出入自由之權利遭到被告妨害 ,此部分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未符。 再被告除毀損上開物品外,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將對告訴 人施加如何之惡害,實難認為被告單純毀損物品之舉動屬於 「惡害」之通知,是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 ,則與上開已起訴之犯行屬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2024-12-05

SLDM-113-原簡上-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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