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嵐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87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竹嵐為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0號栗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栗昌公司)負責人,楊蓓蓁(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
結)為栗昌公司會計人員。栗昌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
在上址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本案股東臨時會),臨時會主席
為鄭竹嵐,紀錄為楊蓓蓁。詎鄭竹嵐、楊蓓蓁明知與會之股
東奧特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奧特曼公司)代表徐崇誠並未
同意減少資本,且本案股東臨時會就具體之減資日期、金額
等事項亦均未進行討論並徵詢全體股東意見,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由鄭竹嵐指示楊蓓蓁虛偽記載「3.案由:減少資本
案。說明:本公司擬減少資本(新臺幣,下同)69,000,000
元,用以彌補累積虧損,並按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減資
後實收資本額為58,000,000元。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
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本案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由鄭竹嵐、楊蓓蓁分別於主席簽章
欄及記錄簽章欄上用印蓋章,復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
決議減資事項並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再交由不知情之李淑敏
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12年3月24日持上開不實之本案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
更登記申請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於同年
月2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
而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徐崇誠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及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崇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鄭仙仁告發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鄭竹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
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確實有在上開時地,召開本案股東
臨時會、董事會,並作成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因為當時
栗昌公司已經快沒辦法支付薪資,在本案股東臨時會時有討
論到錢不夠了,有講到減資,希望先減資再增資,後來是在
告訴人徐崇誠離開後,我們有進行舉手表決,在場的人都同
意通過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股東臨時會是在告訴人
對被告提出如何規劃公司營運來應對當時栗昌公司的困境,
被告明確表示將以減資後增資作為取得資金之手段,並預計
完成日期,故被告主觀上已屬有經過股東會討論且期間並無
人反對下,方為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退一步言之,縱本
案股東臨時會未依照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亦屬召集程序瑕
疵,在法律上非當然無效,且本案股東臨時會決議後30日內
,並無股東對此提出撤銷,在未提出撤銷下,瑕疵已治癒,
自無影響到主管機關監督及管理正確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栗昌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楊蓓蓁為栗昌公司會計人
員,栗昌公司於112年3月6日11時召開本案股東臨時會,由
被告委由楊蓓蓁製作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且在本案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用印,復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
事會決議減資事項並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再交由之李淑敏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12年3月24日持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
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而行
使,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而准予備查等情,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8723卷第31至37、41至
42頁)情節大致符合,並有栗昌公司112年3月6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112年3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112年3月25日經綬中字第112331
7376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8723卷第51至55、117、237
至2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在112年2月底收到
栗昌公司的來文,上面載明本案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案只有解
除黃慶增監察人職務,後來在本案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會議
流程也只有討論解除黃慶增監察人職務這個提案,並進行表
決,接著會議流程當中的臨時動議沒有人提出,主席宣佈散
會後,我就離開了,會議結束後1個月內,我有聽其他股東
說栗昌公司要減資,我才覺得有問題,我就去經濟部中區辦
公室以股東身分申請資料,結果發現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有偽造情形,原先本案股東臨時會只有針對解除黃慶增監察
人職務討論,但是在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的資料顯示,還有減
少資本案,但是當天沒有討論減資部分,可是本案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卻說有討論等語(見偵8723卷第31至37、141至14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蓓蓁於本院時陳稱:本案股東臨時
會開會時有討論到減資,但是現場沒有針對減資進行表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見本案股東臨時會時,告
訴人並未同意且未有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減資議案之情形。
復佐以卷附本案股東臨時會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逐字稿(
見偵8723卷第193至197、223至227頁),可見被告當時固然
有提及減資、增資等內容,但僅是單純提出栗昌公司未來如
有減資、增資,將於何時完成,而未有徵詢在場股東之同意
與否,甚至進行表決,且在場股東鄭仙仁甚至表示「不要一
直什麼減資再增資,講出去能聽嘛」等語,顯然在場股東對
於減資議案表示不認同,事後亦未見在場股東就減資議案有
表示無異議通過之意,甚至證人即到場員警楊善普於偵訊時
亦證述:他們後來談不攏就散了,先後離開會場等語(見偵
8723第209頁),依此而觀,本案股東臨時會就減資議案確實
未有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情形,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
記載確屬不實,而被告知悉減資議案並未有出席股東無異議
通過之情形下,卻仍在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
」欄蓋用自己印章,並持以申請辦理栗昌公司之變更登記,
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股東臨時會在討論完解除黃慶增監察人職
務案,告訴人離開後,我們有就減資議案進行舉手表決,在
場的人都同意通過等語,然此部分僅泛稱如上,並未提出相
關客觀事證,以佐其詞。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陳:本案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沒有表決減資議案等語(見偵
8723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2頁),前後所述有所齟齬,是
否可採,實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到場員警楊善普於偵訊時
證述:我們因為怕他們股東會有衝突,前往該處維護秩序,
那天我印象中有聽到他們討論公司好像有賠錢,但有人有不
同意見,他們在討論後續經營狀況,我不記得有聽到減資的
事情,當天我記得是就股東還是董事的職位有表決,但詳細
我不太記得;我們有錄影,該錄影是完整會議,他們後來談
不攏就散了,先後離開會場,我不是最後走的,他們散了的
時候,開會主持人即被告有說今天的會議到此結束等語(見
偵8723卷第207至209頁),核與卷附本案股東臨時會之錄影
光碟勘驗筆錄及逐字稿(見偵8723卷第197、227頁)內容相符
,亦未見本案股東臨時會於告訴人離開後,有就減資議案進
行表決或無異議通過之情形,被告所辯,實非可信。
㈣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與喬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拓樸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就栗昌公司之持股已超過栗昌公司發行股數之
半數,因而在被告與喬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拓樸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同意減資議案下,告訴人是否參與本案股東臨時會
及是否同意,皆不影響議案通過,且本案股東臨時會僅是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上之瑕疵,並非當然無效,本案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並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惟查:
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
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
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
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依法條文義,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要件,並未以「出席股東會之股東」為限;另依最高法院
72年9月6日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僅謂已出席股
東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
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限制,易言之,未出席股東仍
有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上權益甚明。
⒉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即股份
有限公司以股東會為意思決定機關,以董事會為執行業務機
關,故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依法召開股東會,有無據實計算出
席股東所代表股權數,及是否確實對各項議案進行表決,均
影響議決事項之效力,從而,為確保公司股東會議決事項之
真實性,並辨明有關公司經營、股東權益等決策事項之權責
歸屬,對於股東是否出席股東會及表意內容,均不得隨意加
以侵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刑事
判決同此見解)。
⒊被告明知減資議案並未有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情形下,卻
指示楊蓓蓁製作虛偽不實之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在本
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蓋印,除侵害奧特曼
公司身為栗昌公司股東對於公司決策之表意權外,尚有使奧
特曼公司喪失向法院提起撤銷本案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資格,
並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股東會管理之正確性,難謂無損害
之虞,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實屬無稽,要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與楊
蓓蓁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
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栗昌公司之負責人,本應依循法規處理公司
業務,竟明知本案股東臨時會就減資議案確實未有出席股東
無異議通過之情形,即指示楊蓓蓁製作不實之本案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之行使,使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栗昌公司已依法辦理該次減資事項
,而影響栗昌公司股東、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
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及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
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所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次數,又被告先前無相同犯行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非不良,
復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37頁),暨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四、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
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當
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MLDM-113-易-626-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