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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浚祐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403號、113年度偵字第28435號、113年度偵字第2 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慶哥」、「儲值幣 商」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詎乙○○竟與「儲值幣 商」、「慶哥」約定其出面交易1公克愷他命可以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元、2公克愷他命可以獲得300元、4公克愷他命 可以獲得400元、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獲得150元報酬,並與 「儲值幣商」、「慶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儲值幣商」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8時許,主動傳送「1萬遊 戲幣:1400(指1公克愷他命售價1,400元)、2萬遊戲幣:230 0(指2公克愷他命售價2,300元)、4萬遊戲幣:4300元(指4公 克愷他命售價4,300元)」、「熱銷商品1:600(指毒品咖啡 包1包售價600元)、星空馬力歐(超屌)、愛迪達、龍寶寶、 太空人、買五送一」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莊松諭, 莊松諭因配合警實施誘捕偵查而與「儲值幣商」聯繫,佯裝 欲向「儲值幣商」購買毒品,雙方議定以2,300元交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前交易。嗣乙○○即依「慶哥」之指示,於同日21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將價值2, 300元之愷他命2公克交予莊松諭,並向莊松諭收取2,300元( 業已發還予莊松諭)後,旋遭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蔡浚祐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62-163、161-17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職務報告係 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之經過,該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 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下稱第 28435號偵卷)第11-22、131-132頁、本院卷第61、170-171 頁】,核與證人莊松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28 435號卷第25-32、33-36、37-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第28435號偵卷第39-45、49-57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第28435號偵卷第47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現金照片2張(見第28435號偵卷第59、61- 63頁)、員警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之查獲現場照 片3張(見第28435號偵卷第65-66頁)、員警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之查獲現場照片3張(見第28435號偵卷第66-67 頁)、毒品初篩照片13張(見第28435號偵卷第69-81頁)、 莊松諭與微信暱稱「儲值幣商」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第284 35號偵卷第83-89頁)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36號鑑驗書(見第40403 號偵卷第9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637號鑑定書1紙(見第40403號偵卷第101頁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中檢介瑞113偵40403 字第1149016926號函暨114年1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7、151-15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酬勞計算方式是交易1公克愷他 命可以獲得100元、2公克愷他命可以獲得300元、4公克愷他 命可以獲得400元、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獲得150元等語(見 第28435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0頁),足證被告主觀上 確有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 (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 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 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 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 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 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 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係由被告與「儲值幣商」及「慶哥」分工,由「儲值幣 商」發送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廣告予不特定人,再由被告出面交易毒品 ,且被告亦供稱「慶哥」一開始就和其說好要賣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發布毒品廣告的內容,其也有在INSTAGRAM有看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自屬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實行甚明,縱證人莊松諭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僅向「儲值幣商」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渠等仍應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刑責。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 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詳如 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且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係在同 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是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之危害性而分為四級,故不同品項的同級毒品,對法益 的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 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 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 告因上開犯行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 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 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該次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儲值幣商」及「慶哥」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著手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 家莊松諭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自始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⒋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於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查獲情形, 經第四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供述上手係綽號「慶哥」之人, 惟查無相關證據及監視器影像可供緝到案等語,有第四分局 113年12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9384函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3日中檢介端113偵28440字第11 39150045號函文(本院卷第87、89-91頁)在卷可佐,是本 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本院衡以被告所為販毒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 影響國家社會安全甚鉅,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10月, 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 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礙難准許。  ⒍被告具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 易,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儲值幣商」及「慶 哥」共同利用網路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訊息,企圖藉此牟利,並 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72頁)、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本院卷第1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茲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並斟酌被告案發時年輕慮淺,受到利誘而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 更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 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 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 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日 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接觸毒品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 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 主文所示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 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經 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1、 167-168頁),而該部分扣案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詳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 鑑驗耗損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 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聯絡 販賣毒品交易所用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 167頁),足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款項,被告堅稱為其家人給予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1 、168頁),且亦查無上開扣案款項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證,爰不予諭知沒收,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含外包裝袋16只,驗前總淨重36.5929公克) 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36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32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426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16包(總毛重41.95公克),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5)。 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3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32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426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7325公克,純度70.9%,純質淨重2.6463公克。 備考:推估檢品16包,檢驗前總淨重36.5929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5.944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96包(含外包裝96只,其中: ①蘋果圖示19包,總毛重72.3公克。 ②瑪利歐圖示57包,總毛重220公克。 ③龍版hello kitty圖示12包,總毛重56公克。 ④鯊魚圖示6包,總毛重22.4公克。 ⑤太空人圖示2包,總毛重9.56公克。) 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36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57) 檢品外觀:標示「SUPER MARIO GALAXY」紫色      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21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74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46001069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編號A12及A13(蘋果圖示):經檢視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55公克(包裝總重約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5公克。  ㈡抽取編號A12鑑定:    1、淨重2.62公克,取0.92公克鑑定用罄,餘1.7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二、編號B50及B51(瑪利歐圖示):經檢視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23公克(包裝總重約2.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7公克。  ㈡抽取編號B50鑑定:    1、淨重2.64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7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三、編號C9及C10(龍版hello kitty圖示):經檢視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78公克(包裝總重約1.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6公克。  ㈡抽取編號C9鑑定:    1、淨重3.31公克,取1.44公克鑑定用罄,餘1.8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四、編號D4及D5(鯊魚圖示):經檢視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40公克(包裝總重約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6公克。  ㈡抽取編號D4鑑定:    1、淨重3.20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1.9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五、編號E1及E2(太空人圖示):經檢視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9.56公克(包裝總重約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62公克。  ㈡抽取編號E2鑑定:    1、淨重2.58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1.7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4、推估編號E1及E2驗前總純質淨重0.33公克。 3 APPLE廠牌IPHONE 15 PRO 型號行動電話1支 4 APPLE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5 現金新臺幣17,600元

2025-03-19

TCDM-113-訴-1328-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68號、第55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85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定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尼古丁」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定明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民國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 20004315號函」、「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 962號公告、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處罰販賣禁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 第6條規定之。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係屬空白 刑法,其所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 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補充之。  ㈡經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分別檢 出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1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 偵37968卷【下稱偵卷】第107頁),前揭依托咪酯、異丙帕 酯雖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 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亦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7、29頁),惟於本案被 告行為時,上開品項僅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禁 藥,此部分仍應依藥事法論處。  ㈢又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將「菸品原料以外 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 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 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 」定義,依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法販賣類 菸品者,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 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 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 ,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有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 字第112000431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是於本 案被告行為時,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煙油已改列為「類菸品」 ,不再認為係藥事法之「藥品」、「禁藥」,自應依修正後 菸害防制法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之刑事罰處罰範圍,起訴 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煙油部分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禁藥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刪除更正( 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 主要係指行為人將禁藥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 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 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 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 ,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 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設計,藉 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張貼於 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 影像及說明並挑選所需商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民生 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 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 「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參照)。足認被告意圖販 賣而利用「IG社群」上網兜售本案煙彈而陳列,符合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 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自113年5月21日晚上10時15分起至同 年7月4日晚上7時4分許止,意圖販賣而持續於「IG社群」上 網陳列禁藥,應論以繼續犯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藥流入市面後對 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取得主管關單位許 可,仍擅自陳列禁藥,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時間、規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日收入 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要扶養祖母(見本院卷第44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認沒收無關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故即使被告於行為時所取得之物非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 違禁物,仍得沒收之。又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 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 彈,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前 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 1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則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菸彈4組於現時已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 該等包裝與殘留其上之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 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符合類菸品定義之 電子菸,不論電子菸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就菸害防制事項 而言,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菸害防制法,其罰則僅止於行 政罰,是因藥事法及菸害防制法均未設有禁止持有之規定, 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煙油2瓶應非屬違 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且亦非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偵卷第73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煙彈4組 ⑴113年度保管字第5581號編號1、2所示之物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彈(內含淡黃色液體)  送驗數量:0.84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煙彈乙組  檢出結果:異丙帕酯、尼古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彈(內含淡黃色液體)  送驗數量:0.55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煙彈乙組  檢出結果: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尼古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19號鑑驗書(偵37968卷第107頁)  2 煙油2瓶 ⑴113年度保管字第5581號編號3、4所示之物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25號鑑驗書(偵37968卷第97頁)  3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保管字第5581號編號5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5066號   被   告 邱定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定明明知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尼古 丁等成分之麻醉煙彈、電子煙油,乃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5月21日22時15分起至113年7月4日19時04分許,以智慧型 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IG社群帳號「qiu_hao12.27」、暱 稱「东子」,陸續發布販售「麻醉煙彈」等禁藥訊息,向不 特定人兜售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煙彈、煙油。嗣警員於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麻醉煙彈、煙油之訊息,遂於113年7月 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定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異丙帕酯、尼古丁成分之煙 彈2組、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尼古丁等成分之煙彈2組 、含有尼古丁成分之GRAPES煙油1瓶及STRAWBERRY MILK煙油 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G社群帳號「qi u_hao12.27」、暱稱「东子」主頁擷圖、警方與IG暱稱「东 子」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IG限時動態翻拍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IG帳號限時動態擷圖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禁藥罪嫌。扣案之煙彈4組、煙油2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CDM-114-簡-373-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家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112年度偵 字第45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家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予購毒者蘇○○;其中編號2部分,則係經由員警實施「釣魚 偵查」,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檢察官雖以被告上訴僅針 對原判決不服,並未提供具體理由,請庭上斟酌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然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被告於第一審 審理程序坦承犯罪,並向警方表示願意配合警方進度誘捕上 游,被告不服原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訴意旨 無非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配合警方追查上手,犯後態度良 好等情,雖其上訴理由較為簡略,惟尚難認非具體理由,合 先敘明。  ㈡再按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 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 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家 健(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刑或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 第13、5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本院無從 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應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合 先敘明。  ㈢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業 經另案通緝,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 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㈣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本判決所 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45462卷第45至4 7頁、原審卷第53、92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即證 人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7至189、195至207217 至221、223至229頁,偵45462卷第27至31頁),並有受執行 人蔡家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173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初篩照片、蔡家健扣案iphone 6手機之APPLE ID翻拍照片、訊息記錄翻拍照片、與「luck y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訊息翻拍照片、 蔡家健扣案iphone 13手機之APPLE ID翻拍照片、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與「喇叭朋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蘇○○與被告蔡家健 聯繫之影像截及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偵查隊執行毒品案件之現場錄影(音)内容譯文(見警卷第 35、37至41、45至49、53至59、61至83頁)、暱稱「拉希」 FACETIME帳號翻拍照片、與暱稱「拉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85至143頁)、暱稱「蝦子」FACETIME帳號翻 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清水好美店之網路地圖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13日偵辦蔡家健販毒案 偵查報告、蘇○○指認蔡家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見偵卷第85至149、165至176、209至215 頁)、受執行人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 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偵查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2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 1至238、243、245至253頁);警員查獲蘇○○之112年6月27 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12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查獲蘇 ○○地點網路地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蘇○○提供上手之 FACETIME帳號截圖等蒐證照片(見毒偵2741卷第19、35、37 至45、53、59至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 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85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147卷第251頁 )在卷可參,並有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5號鑑 驗書在卷可憑(見偵7147卷第139至140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交易毒品屬有償性質,如   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交給非屬至親   好友之購毒者。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是賺 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復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 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 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 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蘇○○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雖係同意配合員警查緝,經 警授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被告聯絡及佯稱欲購買毒品咖 啡包,然細繹被告與證人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之通 話譯文可知,於證人蘇○○表示「哥我要4個,大概2點到2點 半到」等暗語時,被告即能理解其意並覆以「好」,有對話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7147卷第179頁),足見被告確係甫經 證人蘇○○以暗語告知有意購買毒品之際,隨即允諾交易含第 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議定交易地點,且在其等商 談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推託拒絕販賣毒品之意,亦可知被 告原本即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意思,則被告 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實係證人蘇○○配合員警偵辦過程 ,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嗣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既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蘇○○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 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11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甲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乙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甲案為持有毒品犯行 ,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行為客體相似,所犯罪質亦相近, 顯見甲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 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加重其刑。另原審審酌被告所犯 之乙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販賣毒 品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 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不加重其刑,原審此部分審酌本 院予以尊重。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協助員警破獲犯罪之證人 蘇○○僅係假意向被告購毒,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 實際買受真意,且因員警在旁埋伏監視、管控,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 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 上游為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儲值幣商」之人,然因被告 未提供「儲值幣商」之真實年籍資料,故檢警並未查得「儲 值幣商」之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中 檢介端112偵45462字第113904371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3年6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16060號函暨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第65至67頁),再經 本院函查結果,仍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2月25日中市警清 分偵字第1130057555號函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2月8日中檢介端113偵7147字第1149015200號函及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103至107頁),是 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雖販賣對象均係同一人, 惟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手機傳送廣告之方式銷售毒品, 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上開2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各為4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 ,價量均非甚微,犯行非僅單一,其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 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被告所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犯行,前者分別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後者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苛而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本院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累犯之規加重其刑,附表一編 號2部分雖構成累犯惟經裁量不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 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依偵查 中及審理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先 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先加後遞減輕之,繼說明本案 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共犯、正犯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對象、次數、坦承之 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 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整體犯罪過程、行為 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 為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之販賣標的物(4包),以及該次販賣毒品 犯行所剩餘(1包),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 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供本案傳 送販毒簡訊及聯繫證人蘇○○所使用,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第90頁),不問屬 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之。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已向證人蘇○○收取2,000元之價金,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乃經員警實施釣魚偵查,實際上未能完成交易,且該次交易 對價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2,000元,已發還予證人蘇○○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3頁),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 價,自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④其餘扣案之附表三所 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程序坦承犯罪,並向 警方表示願意配合警方進度誘捕上游,被告不服原判決云云 。  ㈢經查:  ⒈警方於113年5月中旬致電被告,其表示6月中旬才有空檔配合 警方偵查藥頭「儲值幣商」,惟警方於5月底聯繫被告使用 之Facetime ID已刪除,撥打語音通話亦無人回應,且被告 亦無法提供「儲值幣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僅稱能配合誘捕偵查,惟事後無法與其聯繫,致本案難以賡 續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2月25日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7555號函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中檢介端113偵7147字第1149015200號 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103至107 頁),堪認被告事後尚無實際配合警方誘捕偵辦毒品上手之 情事,且被告復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經另案通緝一 節,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縱有 表示配合警方進度誘捕上游之意願云云,亦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⒉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累犯 之規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構成累犯惟經裁量不加 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附 表一編號1、2部分均依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先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先加 後遞減輕之。已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 部分均減輕其刑,復於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宣告刑為極低度之量刑,原審顯已考量被告動機、目的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從輕量刑,原審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3年10月,其所定執行刑亦屬甚輕,其量刑及所定執 行刑對被告均甚屬寬宥。  ㈣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時,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並無量刑過重或定執行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毒品種類及交易價格(新臺幣) 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 1 蘇○○ 112年6月27日2時45分許、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400巷內 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傳送販毒廣告予蘇○○,嗣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與蘇○○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112年6月27日2時45分許,在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蘇○○,並向蘇○○當場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蘇○○於同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文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為警盤查,經蘇○○同意後,在其車內扣得上開向蔡家健所購買、施用剩下之毒品咖啡包2包,始悉上情。 2,000元 蔡家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 112年9月20日14時15分許、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400巷內 因蘇○○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經蘇○○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由蘇○○於112年9月20日13時10分許,與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被告前先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傳送販毒廣告予蘇○○)聯繫並議定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2,000元之販毒內容後,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蘇○○,並向蘇○○當場收取2,000元之價金,旋經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無 蔡家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SNOOPY圖案)1包 ⒈送驗數量:3.5116公克(淨重) ⒉驗餘數量:2.4705公克(淨重) ⒊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5號鑑驗書) 2 毒品咖啡包(SNOOPY圖案)4包 3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螢幕破裂、黑色 4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螢幕破裂、白色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1罐 2 K盤1個 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⒈已發還證人蘇○○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3頁) 4 毒品咖啡包(SNOOPY圖案)32包 5 毒品咖啡包(白色)24包 6 愷他命1包 7 殘渣袋3個 8 磅秤2臺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0 分裝袋1批 11 現金新臺幣12,000元

2025-03-19

TCHM-113-上訴-1340-20250319-2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尚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2、 556號被告莊尚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2、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鑑 字第1130100523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 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 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 ,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0.1944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19

NTDM-113-單禁沒-101-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坤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98、5051、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屈坤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屈坤逸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某時許, 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音符圖示)音樂(音符圖示 )(咖啡圖示)(香菸圖示)」(用戶名稱:@apap520)帳 號,公開張貼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屈坤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某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 3,75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起訴書誤載為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愷他命1包予見 及如附表一所示貼文而與其聯繫洽購之劉宇宸,並收取價金 而完成交易。  ㈡屈坤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如 附表一所示貼文、佯裝欲購買毒品之員警聯繫,並談定以4, 500元之價格,面交出售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起訴書誤載 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愷他命1包後 ,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2月12日 下午5時56分許,至彰化縣員林市中央路與柳橋路口處,欲 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嗣屈坤逸在收取4,500元現 金並交付前開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1包後,即因該員警當 場表明身分,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以避免遭逮捕,且因 該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屈坤逸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員警李承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偵辦販毒案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2號鑑驗書、同年7月18日草 療鑑字第1130700169號鑑驗書各1份、社群軟體Twitter頁面 及對話紀錄截圖4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6張(含社群軟體Twitter頁面、對話紀錄、被告工 作名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結果2份、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含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毒品買多少錢就賣多少錢 ,從中賺取自己施用的部分,是賺量差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第179頁),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 等犯行,認其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等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 (本院卷第127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 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27-1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該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 分罪名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上開減 刑事由。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均係在網路上向同一賣家所購得,然因相關資訊已遺失 ,故無法供出毒品來源等語(偵4398卷第14頁、第20頁、第 160頁),且警方亦函復表示因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至今 仍無查獲上游,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8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480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31-3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年月10日員 警分偵字第113002767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35-37頁)各1份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藉由社群軟體在網路上公開貼 文之方式,向他人兜售毒品,已如前述,以現代人網路使用 之頻繁程度,此等銷售模式將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輕易接 觸購毒資訊,導致毒品之散布範圍更廣、更迅速,危害遠甚 於以往僅特定人間買賣情形。又被告本案雖因販賣混合2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然亦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刑度實已減輕甚多。再參以被告為牟己利即恣意 為本案犯行,且所販賣之數量、價格均非微,難認在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辯護意旨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自難准許。  ⒍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加重、減輕其刑規定,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加 重、減輕其刑規定,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 先加而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列屬第三級毒品,均具 高度成癮性,竟仍任意出售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危害他 人身心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 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 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 、數量、可藉此獲取之利益,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6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分別由配偶與 前妻負責照顧、現與其中4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同住、目前 從事H鋼骨焊接工作、月薪4萬多元、配偶無業、除須負擔子 女扶養費與生活開銷外無其他負債(本院卷第180頁),暨 卷附科刑資料(本院卷第143-144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83-185頁)附卷可憑,惟其所受 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宣 告緩刑,辯護意旨以被告有7名子女,屬需要關注之家庭, 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 困境等理由,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此節,亦非可採。 三、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乃被告用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且經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第三級 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 ,是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與購 毒者劉宇宸及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所用手機,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24頁、第176-1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取得買賣價 金(偵4398卷第13頁、第18-19頁、第159-160頁;本院卷第 180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貼文內容 南台中 彰化 裝備商 年假期間 可樂 薯條 24H 我們等你 #音樂課 #狀況愛 #執著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個) 鑑驗結果: ㈠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6382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2.1487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㈡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已開封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4646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1.9532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2020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1.7173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㈣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6924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2.380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㈤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1187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1.847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2號鑑驗書(偵4398卷第33頁)、同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69號鑑驗書(本院卷第41-43頁) 2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7502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7383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2號鑑驗書(偵4398卷第33頁) 3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4 iPhone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2025-03-19

CHDM-113-訴-511-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錢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3 號被告曹錢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簽結),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各3.54、3.53、1.52、1.75、0.74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被告本件施用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前所犯, 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簽結該案等情,有簽呈、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晶體5包,送 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草療鑑 字第113080082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案物之外觀極 為相似,堪認其餘未經抽驗之晶體4包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 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19

CHDM-114-單禁沒-24-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本件公 訴不受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584公克)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被告洪浩翔(下稱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上訴 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陳稱:僅就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沒收(含銷燬)部分,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本院卷第59頁、第80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 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沒收(含銷燬)部分,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於112 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 附近道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 、綽號「小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小林」)之男 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 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84公克 ),適為台亞加油站員工拾獲,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 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 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 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 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 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 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 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 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 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 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 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前之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 有行為或持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後剩餘毒品之持有行為,始 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 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或持有其他施用毒品後 剩餘毒品之持有行為,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 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 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持有施用毒品罪 剩餘毒品之持有毒品行為,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 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持有施用毒品罪剩餘毒品之 持有毒品行為,卻仍應予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 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 0號台亞加油站附近道路,向「小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 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慎從 自己口袋掉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4584公克)等情,有證人秦佳業、紀建名於警詢時之陳述 (警8368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可憑;且有加油站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8368號卷第3頁、第4頁、調卷警卷第 25至29頁),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老虎」間通話紀錄 截圖(警8368號卷第6至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8368號卷第24至 29頁),扣案物品照片(警8368號卷第30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887號卷 第20頁)附卷可稽,復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8368號 卷第3至5頁),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584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另查被告因於112年6月26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祖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 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按 ,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被訴於112年4月22日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前所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是我於112年4 月22日下午1時許向「小胖」買入,我買入後,就到雲林縣○ ○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內施用,施用後走出時 ,所剩毒品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落等語(警8368號卷第5頁、 第9頁),上情核與被告提出之自己與「小胖」確實有於112 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中午12時30分許之通話截圖(警8368 號卷第6頁),以及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確實有騎車至上 開加油站,而後出現在該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外之錄影畫面截 圖(警8368號卷第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稱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施用剩餘等語,並非無據。況且 ,縱使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其施用剩餘,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 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預備施用 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綜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無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 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前之其他施用毒品行為後剩餘 毒品之持有行為,或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 行為,均應為其後之上開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均 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 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 犯行。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 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 行為之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如施用毒品者一次 購入多量或多包毒品,其分次或分包施用,僅該次施用毒品 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會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至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縱係與該次施用之毒品同時購入或 一起被查獲,尚應視其持有之目的而論其刑責,非謂當然被 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且若行為人於施用一次毒品後,未被 立即查獲,自可將剩餘之毒品再為施用,甚或起意轉讓或販 賣,如僅因為警提前查獲,即謂同時被查獲之持有毒品應為 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自不符事理之公平,亦非立法之本旨 。  ⒉原判決僅據被告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未經證據調 查,即逕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所剩餘,原 判決之認定已非無疑。再據證人王浚淯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案件中,證稱其於112年4月2 2日,在北港夜市的全家便利商店,用公用電話聯繫被告買 毒品事宜,被告旋於同日14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台亞加油 站廁所,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其等語,請求調閱 該案卷宗,查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究係為被告施用 所剩餘,抑或為販賣予證人王浚淯而持有。況案發當日並未 採集被告尿液送檢,又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原因為何,是否與施用有關?抑或基於其他 原因而持有?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有無關連? 即非無疑。原審單憑無任何客觀證據佐證之被告警詢自白逕 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以施用吸收持有之吸收關係而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惟查:  ⒈案經檢察官合法起訴,且經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有罪 而予論罪科刑時,始生因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之吸收關係可 言,以及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 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無高低度 行為之關係可言,均不生如何以吸收犯關係予以論罪科刑之 問題。另本案卷內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一次購入多量或多包毒品,且分 次或分包施用,自亦不生僅該次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會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論罪科刑問題。查 本案檢察官並未合法起訴,自不發生前開上訴意旨⒈所述施 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是否應成立吸收犯關係,以及應 如何予以論罪科刑問題。本案係被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持有毒品行為應否為上開觀察、勒戒 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可否再予以單獨訴追處罰之問題, 檢察官引用法律上吸收犯之論罪科刑法理,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不可採。  ⒉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偵查卷 宗顯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固移送被告涉犯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港文仁店,證人王浚淯使用公共電 話(編碼: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交易後,被告旋於同日14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台亞加 油站廁所,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王浚淯,證 人王浚淯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該案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 9至21頁)及卷宗在卷可佐,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足證被告並非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因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 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自嫌無據。再者,上 訴意旨自承案發當日並未採集被告尿液送檢,檢察官復未舉 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之適用。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檢察官自 不能僅以質疑被告所為陳述或辯解尚有可疑,即反推被告確 係因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察官上訴意旨⒉以質疑被告供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係其施用剩餘等語之說詞尚有可疑,指摘原判決 不當,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五、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被告本人親收)、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89頁、第93頁頁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 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0011430號卷【警1430 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卷【毒偵955卷】 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0008368號卷【警8368 卷】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卷【毒偵887卷】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卷【毒偵1046卷 】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偵7160卷】 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4號卷【原審卷】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卷【本院卷】 9.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0010156號卷【調卷警 卷】(調卷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 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調卷偵卷】( 調卷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

2025-03-19

TNHM-113-上易-74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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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國詮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國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莊國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12年6月10日, 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3日21時2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5樓之1租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 意而於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1、197至201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二第49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52號、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 第1120600353號鑑驗書(警卷第11、13至19、29至36頁,偵 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買2罐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體,有再附1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 色結晶體,我的目的是要測試增加在愷他命裡面是否可行, 原本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是沒有沾染甲基安非他命的,會 沾染到是我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測試如果把白色結晶 體加入愷他命會不會有問題,但過於慌亂才會沾染到等語。 經查:  ⒈本案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除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 結晶體2罐,且上開2罐白色結晶體經送驗結果,均未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等節,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6011233號鑑 定書(偵卷第59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非係因被告於警詢中承稱:「所查扣物品並 非毒品,是用來添加在毒品內增加重量的」(警卷第9頁) 、於偵訊中承稱:「我當初買扣案物品,是想加入愷他命內 增加重量,看能否當作我日後的收入,我原本打算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買,以11萬元賣給我朋友,朋友就可以在愷 他命增加重量,讓朋友去賣愷他命,但後來發現不行」(偵 卷第32至33頁)等語。然,被告所稱為了將扣案結晶體賣給 朋友摻入愷他命中以增加重量販賣牟利之情節,其目的無非 係以較廉價之結晶體摻入愷他命內,以增加愷他命之重量, 俾其友人於販賣愷他命時,能牟取更高之利潤,惟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與單純持 有未逾量及施用均無刑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較,應更為 價高而物稀,實無為了增加所販賣愷他命之重量而加入單價 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否則無法達到增量減價以節省販 賣成本之目的,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上開供詞,與事理 有悖,被告所稱欲販賣予友人之物品是否包括附表一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僅有附表二之結晶體,尚非無疑。何 況,本案除被告之上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其所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依此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白作為認定 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唯一證據。從而, 本件應僅得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 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 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 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196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究,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之前揭認定不當,且認其所為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曾因犯詐欺、販 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期 間,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入監前從事租賃車輛、買賣 中古車之工作、目前在監執行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 卷二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共2份附卷 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關 ,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銷燬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59.5公克,檢驗前淨重57.9482公克,驗餘淨重55.9819公克,純質淨重7.4753公克) 莊國詮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原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白色結晶體1罐(含罐重560公克) 莊國詮 否。 原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白色結晶體1罐(含罐重560公克) 莊國詮 否。 原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025-03-19

TNHM-113-上訴-1173-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珉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珉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殘留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 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 ,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揭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 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10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又 因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為違禁物,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得抗告

2025-03-19

ILDM-114-單禁沒-13-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頡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420公克)含 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被告鍾兆頡(下 稱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3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非創傷性腦 出血造成肢體無力,造成永久無治癒之可能,已生活無法自 理,且觀察、勒戒之執行機關亦認執行實有困難,又被告之 病症既無康復之表徵,法務部○○○○○○○○○○○○○○○○)拒絕被告 入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勒戒 處分執行指揮書、苗栗看守所113年8月28日苗所戒字第1130 8005150號函暨所附拒絕入所評估單、大千綜合醫院113年9 月30日千醫字第2024090084號函、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第1506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淡褐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420公克)經鑑驗結果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2100053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查(112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 卷第109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 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19

MLDM-114-單禁沒-2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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