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楊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周楊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0.0918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
重0.1853公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
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復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如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163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1包(毛重0.3190公克,淨重0.0968公克,取樣0.005
0公克,餘重0.0918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4
57公克,淨重0.1864公克,取樣0.0011公克,餘重0.1853公
克),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3年9月24
日北榮毒鑑字第AB7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可憑(112年
度毒偵字第693號卷第101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卷第1
57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鑑驗後,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1份可佐(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卷第121頁),堪認上
開扣案物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無訛。又經檢
出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其內沾附之
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從而,聲請人聲請沒
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餘重0.0918公克) 2 白色透明晶體1包(餘重0.1853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SLDM-113-單禁沒-33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