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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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宗 具 保 人 陳宇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宇睿因被告陳賢宗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業經傳喚、拘提 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之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 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 裁定以出具保證金3萬元代替之,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8 月9日繳納保證金完畢,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各1份在卷可查。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113年7月 10日確定在案後,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其到庭執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臺東地檢 署113年10月7日東檢汾丁113執1548字第1139017069號函、 臺東地檢署113年11月5日東檢汾丁113執1548字第113901875 5號函、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書、個人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 逃匿無訛。是以聲請人以被告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所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1-17

TTDM-114-聲-20-20250117-1

東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東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李慧雯 被 告 蘇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煜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4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 及原告李慧雯業於113年9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金 簡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 而本院復核原告李慧雯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TDM-113-東簡附民-12-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夢婷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夢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夢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30分 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及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圖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誆騙呂學成、馮建傑、賴文 成、黃麟凱、王朝弘、周宏憲及翁閔富(下稱呂學成等7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嗣呂學成等7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學成等7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余夢婷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金訴字卷第202至20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一事 ,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從 事家庭代工,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 以:被告有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可佐,其不知道對方為詐騙集 團,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6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元 大帳戶及土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誆騙告 訴人呂學成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呂學成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3 至73頁、第105至107頁、第145至169頁、第221至229頁、第 298至351頁、第389頁、第409至4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一般人皆可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 、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 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 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 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 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 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 際網路廣為報導,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 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準此,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  ㈢況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實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必要,此與一般商業習慣顯然不符,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曉上情。且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423至454頁),雙方於對話過程中,未曾談及為何應徵家庭代工會需要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僅於傳送「代工協議」圖片檔後表示「合約是等妳收到材料補助金和卡片時再簽的」、「那妳是要寄送什麼銀行卡片到公司申請材料和申請多少補助金呢」、「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一萬的補助金,最多六張補貼六萬元,一人只能申領一次的喔」等語;嗣經被告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對方稱「妳這邊一共是寄3張卡片來公司,一共申請30000塊的補助金是嗎」,被告則回覆「是的」等語,顯見被告實際上係為領取對方所稱之「補助金」,方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無訛,實難認此與應徵家庭代工一事有何合理關聯性,對話過程亦未見對方有為何等具體之說明及解釋,足以使一般人信以為真,因而無從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行為會涉及不法犯行。故被告辯稱:對方說會用到提款卡,要工作就是要提供提款卡;我想他們是要確認資料,薪水可以直接匯到卡裡面,才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掩飾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一事應當有所預見,卻為貪圖所謂之 「補助金」,仍遂行本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 自身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保護之上,已足認其為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 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 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 之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 訴人等人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 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淪為 供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 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 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 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255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學成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19日 9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馮建傑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9月18日14時15分許 (2)112年9月18日14時17分許 (3)112年9月18日14時18分許 (4)112年9月18日14時20分許 (5)112年9月22日14時39分許 (6)112年9月22日14時40分許 (7)112年9月22日14時41分許 (8)112年9月22日14時47分許 (9)112年9月22日14時45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5萬元 (7)5萬元 (8)4萬0,215元 (9)1萬0,667元 (1)本案合庫帳戶 (2)本案合庫帳戶 (3)本案合庫帳戶 (4)本案合庫帳戶 (5)本案元大帳戶 (6)本案元大帳戶 (7)本案元大帳戶 (8)本案元大帳戶 (9)本案元大帳戶 3 賴文成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9月25日9時24分許 (2)112年9月25日9時25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本案元大帳戶 (2)本案元大帳戶 4 黃麟凱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28日 18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5 王朝弘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2)112年9月25日18時2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本案土地帳戶 (2)本案土地帳戶 6 周宏憲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9月18日14時46分許 (2)112年9月18日14時4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本案土地帳戶 (2)本案土地帳戶 7 翁閔富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9月27日9時37分許 (2)112年9月27日9時38分許 (1)10萬元 (2)4萬元 (1)本案土地帳戶 (2)本案土地帳戶

2025-01-17

TTDM-113-原金訴-121-20250117-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 師申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具狀為本件 再審之聲請,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 正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併 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法律上程式,前開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然聲請人迄至114年1月13日僅提出「補正狀、程序 律師申請狀」為補正,內容略以:同司法院修正再審條款新 聞稿,因在監已不復在不可抗力,請逕調取原判決;參最高 法院院長作成之108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裁定,理由、證據 顯已具體且可得特定,證據申請調查之等語(見聲再字卷第 32頁)。可見聲請人雖已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 當理由,然仍未於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體敘明其提起再 審所據之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或釋明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其必要性,以為補正。故聲請人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經核顯與法律規定相違,復未能補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 之聲請。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 亦經命補正無果如前,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 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併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 司法資源,附此指明。 四、至卷附「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雖載 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請求律師協助之旨;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被告因身心障礙,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 定,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其辯護,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 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 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 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 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 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 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1-14

TTDM-113-聲再-4-20250114-2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1號、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15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子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榆於本院準 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 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金訴 字卷第39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淪為詐騙集團 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亦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 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受詐金額等節,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個人情狀(見金訴字卷第3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被   告 張子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榆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 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 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4978號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中信9632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信1373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3370 號外幣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陳藝元、楊新城、謝英年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分別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入張子榆如附表 所示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取得該等詐欺 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得逞。嗣因陳藝元、楊 新城、謝英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英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子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有開設臺幣跟外幣帳戶,一個姓名不詳的女子說他沒帳戶要跟我借用,我認為他被家暴很可憐就在臺東縣臺東市把存摺跟印章借給他,沒有出借提款卡,後來就變成警示帳戶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藝元、楊新城、告訴人謝英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另案被告江念軒、陳彥良(均業經提起公訴)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1817號函附掛失、網路銀行申辦紀錄、美金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中信4978號帳戶、中信9632號帳戶、中信1373號帳戶、中信3370號外幣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於111年10月4日甫申辦網路銀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款至另案被告江念軒、陳彥良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資金轉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836、1897、4426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英年遭詐騙轉帳至另案被告陳彥良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9等號起訴書1份 證明另案被告江念軒提供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陳藝元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臨櫃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 100萬元 另案被告江 念軒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0時48分許轉帳160萬22元至被告中信9632號帳戶 111年10 月17日10時49分許轉帳159萬9,000元(美金4萬9904.81元)至被告中信3370號帳戶 2 楊新城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臨櫃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31分許 16萬元 另案被告江 念軒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3分許轉帳16萬17元至被告中信1373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5分許轉帳16萬元(美金4,995元)至被告中信3370號帳戶 3 謝英年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36分許 50萬元 另案被告陳 彥良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0時44分許轉帳49萬9900元至被告中信4978號帳戶 111年10 月17日10時46分許轉帳50萬元(美金1萬5605.49元)至被告中信3370號帳戶

2025-01-13

TTDM-113-金簡-65-20250113-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9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樂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委 託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 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立銘」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再由胡 樂依「王立銘」指示,以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VISA金融卡( 卡號末四碼1109)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欲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因未購 買成功及扣款成功而未遂。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明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明珊、證人即被害人許妙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函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觀諸被告與「王立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所示(見偵字卷第153至283頁),被告雖已聽從 「王立銘」指示,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術而陷於 錯誤,進而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後,著手以 本案合庫帳戶VISA金融卡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然就附表編號 2所示款項,因本案合庫帳戶遭警示凍結而未交易成功(見 偵字卷第153至163頁);就附表編號1部分,則經本院函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結果略以:本案合庫帳戶凍結 時間為112年7月16日,圈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85元 整;名下VISA卡(卡號末四碼1109)為金融卡,於112年7月 14日至16日之刷卡交易金額未從帳戶扣帳等語(見原金訴字 卷第89至91頁),可見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均已遭圈存而 未及轉出,堪認本案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已達洗錢既遂之程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 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 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復應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述), 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 為有期徒刑3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 比較後,新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未遂罪處斷。被告 與「王立銘」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所涉告訴人(被害人)既不 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洗錢犯行,然既未造成實害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311頁; 原金訴字卷第165頁),復查無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解釋上 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他人,並聽從他人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將有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而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 人求償上困難之虞,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幸因 帳戶即時遭警示凍結而未及轉出,被告所為仍有可責;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 數及受騙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兼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 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16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被害人)所述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 近且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 15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意,堪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另經修正公布,業如前述,故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自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處 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共計30,000元,而指示其等將前開款項匯 入本案合庫帳戶內,嗣因帳戶凍結而遭圈存,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洗錢財物無訛,而應依前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復因尚未扣案,而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許妙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r.蕭」向許妙合佯稱:於跟單合作平台儲值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18時55分許 20,000元 胡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明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Mr.蕭」向蘇明珊佯稱:於「huizhirongwt.top」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6日19時13分許 10,000元 胡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TDM-113-原金簡-55-20250113-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緣乙○○係「高雄市○○區○○國民小學」之校長,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帶隊至「臺東縣○○○○○○實驗小學(即臺東縣○○鄉○○ 國民小學;下同)」參加「第七屆○○小學聯合運動會」,並 於當晚與其他學校教職員(含BQ000-A113059【個人資料詳 卷,下稱A女】、曾○裕【個人資料詳卷;下稱甲男】、詹○ 竹【隱匿部分詳卷;下稱乙男】)餐敘、返回臺東縣○○市○○ 路00號「○○○銀河行館(下稱本案行館)」後,邀約A女至其 入住之703號房間聊天。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 13年3月28日23時15至31分許間,在前開703號房間內,以手 環勾A女頸部、強行舌吻,復順勢利用上半身壓制A女在床沿 ,併予掀裙、以己身下體磨蹭A女下半身,過程中均未理會A 女抗拒,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嗣幸經A 女把握乙○○起身關燈之機,佯裝同住706號房之同事金○珊( 個人資料詳卷;下稱丙女)致電相找,而藉故逃離現場;末 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 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本件所為,經核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理由詳後所述),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A女身分,爰 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 時的環境情狀,即A女對伊很信任,也述說其戀愛史,所以 誤會有獲得A女默認,才情不自禁地去抱、親吻A女,但伊沒 有撫摸脖子、強吻、上身壓制,或掀裙以下半身磨蹭A女下 體等強制猥褻行為,A女自始都是非常自由的,手機也都拿 在手上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刑 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348頁、第355頁), 並各經:1、辯護人楊富強律師辯護以:被告係因不察男女 分界、誤會當下情境,始有與A女接吻之事實,但並無施用 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亦無猥褻行為,且其平日行為良善 、無私無悔任教山地偏鄉多年,嘉惠無數莘莘學子,實不可 能強制猥褻同樣身為教師之A女,被告所為至多僅該當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加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有許多矛盾之處,完全不實在,尤其辯護人於高雄市係擔任 行政院性平教育委員會之專家學者,經檢視多次後,發現被 告並未說謊,此部分亦提醒審判長斟酌等語(本院卷第42至 43頁、第49至58頁、第95至245頁、第352頁);2、辯護人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辯護以:證人所證尚無法證明房間內實 際發生情形,是A女既未處於無助、難以脫逃反抗之狀況, 被告所為亦未達低度強制手段,僅係因為誤會A女有意願而 予親吻,至多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趁機親吻罪等語(本 院卷第351至352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係「高雄市茂林區多納國民小學」之校長,於113 年3月28日,帶隊至「臺東縣○○○○○○實驗小學」參加「第 七屆魯凱小學聯合運動會」,並於當晚與其他學校教職員 (含證人A女、甲男)餐敘、返回本案行館後之同(28) 日23時15至31分許間許,邀約證人A女至其入住之703號房 間聊天;及斯時證人A女、丙女係同住在本案行館706號房 (下稱706號房),而被告、證人鄧○窈(個人資料詳卷; 下稱丁女)則各係入住本案行館703、705號房(下各稱案 發房間、705號房)等節,均未經被告有所爭執(本院卷 第45頁),並據證人A女、丙女、丁女、甲男各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證述(證人A女部分:本院卷第260至263頁;證 人丙女部分:本院卷第287頁;證人丁女部分:本院卷第3 04至305頁;證人甲男部分:本院卷第319至322頁)在案 ,亦有本案行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3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所附「密件封」,本院卷第256至258頁 、第285至286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7張(均置於偵卷所附 「密件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   1、查證人A女迭於:   ①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經被告邀約至案發房間後,一 開始是坐在電視旁的櫃子上,也沒有脫鞋子,因為伊覺得 該位子距離門口較近,且聊一下就要離開了,而被告則是 坐在房間內二張中靠內的那一張床上,不過於伊等聊天過 程中,中途伊還有上廁所兩次,被告不知道何時就移動到 靠外的床上,並一直要伊坐在該張床上,伊不好意思多次 拒絕,因而答應,但為了保持距離,所以選擇坐在床邊, 彼此約有二至三個人可以坐下的距離;之後約莫三分鐘不 到,被告突然移動身體過來、雙手抱伊肩膀,伊反應過來 後有拒絕,但被告仍然抱著伊,還回說沒關係,期間並將 舌頭伸入嘴巴親伊,伊因為思及被告校長的身分,往後也 會碰到面,所以不敢太用力將其推開,過程持續約十五至 二十秒,被告就順勢將伊壓在床上,即便伊託詞丙女相找 不到會擔心,或刻意將頭撇開,被告依然持續親吻伊,甚 至掀起伊裙子、用下半身摩擦伊下面,感受上是被告在摩 擦伊小腹處,伊因而覺得即將遭被告侵犯、很害怕;又被 告這動作大約持續三十秒後,表示要去關燈,伊即乘機利 用拿在手上的手機傳訊息給「LINE」群組上同事,要求她 們打電話過來,但當時沒人來電,伊無法再等,即自己打 電話給丙女,假裝是丙女相找、要伊快點回去,所以伊第 一句話就是「丙女我要回去了」,還刻意在被告面前講得 很大聲,主要是要讓他知道伊立刻要離開,而於伊離開前 ,被告甚至還向伊說:「你回去就不會來了阿」等語;後 來伊回房看到丙女時,自己還在驚嚇當中,所以即慢慢地 、支支吾吾告訴她前後發生的事情,但當時伊等都不知道 該怎麼辦,不知道被告會否跟別人說,所以伊想去六樓問 問看男同事其等遇到這樣的事是否會敢對別人說,一方面 也是因為如果有別人知道這件事,至少對伊來講也是一種 保護;且當時伊要到六樓去時,因為案發房間就在電梯旁 ,害怕被告開門時會看到伊,所以伊選擇走樓梯下去,回 706號房也是走樓梯上去,來回都是用跑的,怕遇到被告 ,而在伊回房這段期間,被告不單有傳訊息:「A女~不能 失信!校長等妳。」等語過來,也有打「LINE」,其中前 開訊息經伊截圖後,隔天就發現被告收回了;此外,伊於 隔(29)日到本案行館大廳吃早餐時,有刻意不要去碰到 被告,但被告還是找機會靠過來說早安,且於運動會準備 結束時,伊與丙女餘光都有看到被告走過來,因為伊很害 怕被告又說什麼,所以丙女有刻意往前走,伊即跟在丙女 後面,被告才沒繼續跟來等語(偵卷第19至27頁)。   ②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經被告邀約至案發房間後,先 是坐在房間右邊的行李櫃上與被告聊天,想說馬上要離開 ,所以沒有脫鞋子,被告則是坐在房間內二張中靠窗的那 一張床上,而於聊天期間伊有去廁所,出來就看見被告改 坐在靠近廁所一側的床,還被問及要不要坐在床上,因為 伊被問到不好意思拒絕,才坐到床上,不過是坐在被告右 邊、靠近廁所那側的床角,彼此約隔了二個人的距離,又 過了一分鐘不到,被告就用右手勾伊脖子、伸舌頭親伊嘴 巴約十秒,期間伊有把手舉起來抗拒,但沒有很用力推他 ,被告即一直表示抱、親一下沒有關係,並將伊壓在床上 ,繼續趴在伊身上舌吻,還掀伊裙子、隔著雙方衣服用生 殖器磨蹭伊下半身、生殖器;其後伊為了逃離現場,就趁 被告起身關燈的時候,趕緊自放行李的櫃子拿取手機、用 「LINE」傳訊息給丙女等人,要她們趕快來電以佯裝有人 相找,但因為時間太短,她們沒有看見,伊即自己打電話 給丙女假裝是其相找,並跟被告表示伊再不回去,丙女等 人就要找過來了,被告還於伊離開前,一直反覆說:「你 回去就不會來了」等語;接下來伊回到706號房後,就片 片段段地告訴丙女剛剛發生的事,但伊等都很緊張,不知 道該怎麼辦,所以伊即先去洗澡,而在伊離開案發房間期 間,被告有用「LINE」打過來,還有傳訊息:「A女~不能 失信!校長等妳。」等語,一直在旁的丙女怕被告將訊息 刪掉,因此要伊截圖,之後被告果然將該訊息刪掉;接下 來伊洗完澡要去找丁女時,剛好在門口相遇,簡單講了一 下,期間擔心被告會開門,就提議到丁女房間去說,伊等 討論結果是再去找甲男、乙男講,因為伊等不知道該怎麼 辦,擔心被告會跟別人講、先反咬伊一口,將這件事包裝 成是伊自己到案發房間去,是伊引誘他的;後來伊即去六 樓找甲男、乙男,但因為電梯就在案發房間那邊,所以伊 是走樓梯下去的;此外,伊於隔(29)日到本案行館大廳 吃早餐時,有碰見被告,本來想當作沒看見,但被告有跟 伊打招呼,伊等好像也有簡短交談,且於運動會結束後, 伊與丙女、丁女都有發現被告朝伊等方向走過來、好像想 跟伊等談話,這時丙女就擋在伊前面,因此伊才沒有跟被 告說到話等語(偵卷第79至93頁)。   ③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經被告邀約至案發房 間後,是坐在離門口最近、放行李的檯子那裡,沒有脫鞋 子,至於被告則是坐在房間內二張中靠近裡面的那一張床 上,後來就移動到靠近廁所的床上,而伊於聊天期間去上 廁所兩次後,因為被告兩、三次要伊坐到床上去,伊不好 意思拒絕才坐到該靠近廁所的床上,但伊認為不要坐太近 ,所以選擇坐在床的邊邊角角,彼此約有二至三個人的距 離;接下來大約正常聊天一、二分鐘,坐在伊左邊的被告 就用手環勾住伊脖子,並親伊,舌頭是有碰到嘴巴的,那 時伊有跟被告說這樣不好,雙手也有舉起來,因為不太敢 用力推他,不過被告仍然說沒有關係、讓他親、抱一下, 下一步就順勢往下將伊身體壓倒在床上,變成一隻手側身 勾著伊脖子,可能有碰到肩膀,另一隻手則撐在床上,且 其是下半身重心在伊身上、雙腳著地的,過程中雖然伊一 樣有跟被告明示抗拒,但被告仍然未予理會,還掀開伊裙 子,用他的下半身隔著褲子去上下磨蹭伊下半身,是伊小 腹到私密處的範圍,伊甚至有感覺到被告生殖器勃起;至 於那期間伊沒有用力掙脫,是因為再怎麼樣被告都是長官 、長輩,也為了自己安全,怕用力掙脫會有安全的問題, 所以不敢直接反抗,且當下伊已經嚇到了、頭腦空白,能 想到的就是要安全離開現場,因此伊於被告起身關燈的時 候,就趕快到行李檯那去拿手機,並用「LINE」傳訊息到 伊與丙女、丁女的群組,不過因為時間太短,她們來不及 回,因此伊即主動打給丙女,假裝是她打來相找,並於丙 女接通後,第一句話就是「丙女怎麼了,我要回去了」, 還在掛完電話後跟被告表示丙女相找,不然她等一下就會 出來,而被告竟然還回伊:「你等一下回去就不會再回來 了」等語,但伊為了趕快離開,所以有應付他說:「我等 一下就回來了」等語,接著就一直拿著手機跑回706號房 ;回到房間後,丙女見伊很慌張就問怎麼了,伊即支支吾 吾地說剛剛發生的事情,但因為丙女帶著小孩,伊等也不 知道該怎麼辦,所以伊即先按丙女建議去洗澡,洗澡完後 才說到去找丁女,期間被告不單有傳訊息:「A女~不能失 信!校長等妳。」等語過來,也還有打電話,而丙女在旁 看到後,叫伊要趕快將訊息截圖,結果不知道多久,被告 就收回該訊息了;之後伊開門要出去找丁女時,剛好遇到 丁女從別的房間出來,伊等就在走廊講了一下,雖然還沒 講完,但因為伊離開案發房間時,有向被告表示會再回去 ,怕被告出來找人,所以就與丁女一起到她的房間繼續說 ;此外,伊於隔(29)日到本案行館大廳吃早餐時,有遇 到被告,被告還有跟伊說早安,伊覺得很尷尬、噁心,本 來有想要故意避開他,但人潮太多最後又擠到他旁邊,不 過伊也還是禮貌地回他早等語(本院卷第260至 285頁、 第369頁、第373至376頁)。   2、本院審酌證人A女業就己身經被告邀約至案發房間後之防 備心理、與被告間之位置變化、被告施強暴猥褻(諸如以 手環勾頸部、強行舌吻、身體壓制、掀裙、以下體相磨蹭 等)過程,及其於遭受性侵害期間之明示拒絕言行、未予 積極抗拒之顧忌,或乘機託詞逃離現場,暨於前經被告提 醒回返、其後求助同事、途中閃躲被告察見,乃至於案發 翌(29)日竭力避免相遇被告等節,均予具體指訴在卷, 整體歷史脈絡復屬連貫,未見有何顯然不合理、背離現實 之重大瑕疵存在,互核亦大抵無違,縱有枝節差異(特別 係如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證己身遭性侵害時之行動電話所 在部分),考諸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或 有相歧,本屬理所當然,反益徵確係出於供述者植基於親 身經驗之自然回憶結果,則證人A女前開所證,要非無稽 ;尤衡以證人A女本件所指訴者,事涉女性性自主權益, 即便於現今社會大眾均得理解應受譴責者為加害人本人, 惟傳統名節、和諧等非理性觀念猶潛藏於世,仍難免對被 害人投以異樣眼光,甚反向檢討、指摘被害人同屬可責, 而此即為性侵害犯罪所加予被害人之隱性二度傷害,故倘 非屬實,一般女性當不致編造此等受害過程而無端自陷己 身於不利之窘境,甚查證人A女未與被告有何異常仇怨、 感情、糾紛、借貸等任何關係存在,業經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偵卷第10頁、第173頁, 本院卷第348頁)明確,顯亦無從認證人A女有以自毀清譽 方式,無端設詞搆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以,證人A女 該等不利被告之指訴,自非不可採信。   (三)再查證人A女依序有:1、於113年3月28日23時29分許,利 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快點打給我」、 「拜託快點」、「拜託」等訊息至其與證人丙女、丁女三 人所屬之「酒室舞嗓」群組;2、於113年3月28日23時31 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丙女「語 音通話」;3、持行動電話自案發房間離開、跑向己身706 號房,並於進入前,回頭往案發房間查看;持行動電話走 出706號房後,旋與走來之三名女子交談,並跟隨其中二 名女子(本院按:其中一人即證人丁女,先此指明;詳後 證人丁女之證述)進入705號房;開啟705號房之房門後, 先稍微彎腰隔著門牆往案發房間查看、返回705號房,再 快步穿越走廊進入樓梯通道等行為;及被告有於113年3月 28日23時43分許、翌(29)日0時3分許、0時20分許,利 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各傳送:「A女~不能失信 !校長等妳。」之訊息予證人A女,或與證人A女「語音通 話」未果,併於期間收回前開訊息等節,有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7至20 部分)各4張、本案行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均置 於偵卷所附「密件封」,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第285至2 86頁)存卷可參,而以上事實經本院核確足為證人A女該 等不利被告證述係屬真實之佐據,不單彼此若合符節,尤 觀諸前開證人A女自案發房間返回706號房,或自705號房 進入樓梯通道時所為,各係以跑步、快步穿越方式進行移 動,併有查看案發房間狀況情事,更係與常情相迥,當益 徵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非虛;甚查被告事後經證 人A女於113年3月30日18時6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執詞:「校長前天你那樣親我讓我很不舒服」等 語相質問時,係回稱:「A女好~星期一會去○小(隱匿部 分詳卷),我們再談好嗎?」等語,更於證人A女直截了 當要求面對時,猶回稱:「這兩天在掃墓祭祖,家人在聚 。」等語,以上各情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 取畫面2張(均置於偵卷所附「密件封」)存卷可憑,是 被告所為回應明顯有迴避、顧左右而言他之嫌,要與通常 遭誣指者會予即時否認、積極反駁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 別,而此等情狀同非不得資與證人A女前開所證相參佐, 而為該等證述憑信性之補助增益;是以,證人A女所為被 告涉有強制猥褻罪嫌之指證,確屬信而有徵。 (四)又:   1、查:   ①證人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113年3月28日23時30分 許,伊在706號房時,先是看到A女傳送內容為「現在趕快 打給我」的訊息至「LINE」群組「酒室舞嗓」,又於同( 28)日23時31分許,接到A女來電,但她打過來就說「你 找我嗎?」,結合之前的訊息,伊就覺得很奇怪,一定有 發生什麼事情,且可以從對話中感覺到A女是驚慌失措的 語氣,講話急促,有很緊張、害怕的感覺,整個對話過程 不到一分鐘,還在通話時她就進來房間了;當時A女的表 情很驚恐,一關好門就攤坐在地板上,嘴角、全身也都在 顫抖,講話支支吾吾,就說「校長校長,很可怕」,伊看 A女當下反應就請她先冷靜、洗個澡後再聊,所以A女才聽 話去洗澡;洗完澡後,A女就說案發房間裡發生的事,但 也是支支吾吾、顫抖、害怕地在講,伊記憶比較深刻的就 是A女有說被告將她壓在床上,然後強吻、用下體磨蹭下 體等,也有說到遭被告用手勾住脖子或予以反抗情事,且 於A女講述過程中,被告還有傳訊息過來,伊印象有「等 妳」這個字眼,也有請A女要截圖;而於伊等談完後,A女 還有去找丁女,在她開門時,丁女正好要走回房間,伊因 為有帶小孩,就沒跟去,但有看著A女走進丁女房間;之 後於隔(29)日運動會時,伊等都會看到被告,但A女會 要求幫忙擋著被告,盡量不要讓被告看到她,期間二人也 都沒有互動;此外,在這件事過後,A女性格就變得比較 不同,睡覺都要吃藥,常常會請假去看病等語(本院卷第 287至303頁)。   ②證人丁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113年3月28日23時30分 許,伊有看到A女所傳送要伊等打電話給她的訊息,不過 當時伊在其他房間聊天,沒有馬上回覆,後來聊完天出來 ,剛好在走廊遇到A女,A女有跟伊說她吃完宵夜回來後發 生的事情,那時她洗完澡穿著白色的衣服、臉色發白、講 話緊張,也害怕被告會不會再出來,所以伊等就想說回到 伊房間再繼續說,伊記得A女是說在案發房間內,與被告 本來是分開坐,但被告跑到旁邊將她撲倒壓在床上、伸舌 頭進入嘴巴親吻、上下其手、下體磨蹭,手也有伸進去她 大腿附近、下半身,且A女是斷斷續續地說這段過程,講 話緊張還會發抖;後來結束對話後,A女有再去找甲男、 乙男討論事情怎麼處理,但伊當晚就沒有再與A女碰面了 ,直到隔(29)日才一同去吃早餐,而伊等雖然有看到被 告,不過A女反應是能閃則閃,像是要拿早餐時,會等一 下再過去,也沒有與被告對話,至於有無打招呼,伊不確 定,之後伊等在運動會場時,也是希望能協助她避開被告 視線,或至少能有二人在一起;又於本案發生後,A女變 的很常請假調適心情、看身心科、心理諮詢之類的,明顯 變的比較安靜、讓自己不要那麼活潑,也不太會自己獨處 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18頁)。   ③證人甲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113年3月28日當晚伊回 到飯店房間後,乙男先去洗澡,伊則在床上休息,並接到 A女來電問伊等是否都在房間,伊回覆後約一、二分鐘,A 女即很緊張地進來房間內,還一直催促、詢問乙男何時洗 畢,可否洗快一點;等到乙男洗完澡出來後,A女就跟伊 等講述在案發房間發生的事情,有提到她本來是坐在電視 櫃上,與被告分開坐,但被告請她坐在床上,後來就撲壓 在她身上、親吻、手往裙子伸進去,A女也有說到打「LIN E」訊息求救,不過沒人回應;之後伊等還有討論到報警 的問題,因為A女擔心報警後,被告會去講是她誣告,或 講她不好的話,其教職生涯會因此受到影響;而期間A女 在講事情時,會一直玩她的手指頭,與平常一切安好的相 處狀態有異,甚至結束對話要出房間時,A女還會左右探 望,因為她說很怕被告來找她;且於案發當晚餐敘時,A 女是蠻熱絡的,臉上還算是開心地聊天,但隔(29)日運 動會伊回到休息區時,就會發現她一個人坐在那邊發呆, 伊覺得異常,因為A女原本都會一同帶領小朋友、幫小朋 友加油,與以往較熱切的態度有所不同等語(本院卷第31 9至338頁)。   2、本院綜衡證人丙女、丁女、甲男前開證述,不單其中關於 轉述證人A女所為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指訴,互核大抵相合 ,益徵證人A女所言非虛外,其等更已就己身親聞親見證 人A女先後於返回706號房或前來尋求協助時之驚恐、攤坐 、顫抖、緊張、話語支吾期艾、害怕遭遇被告等情緒狀態 ,乃至於本件案發後始出現諸如刻意迴避被告、性格沉默 畏怯、頻繁就醫等迥異往常之變化,俱予指證明確,而以 上情事復足與前開(三)所述證人A女於本案行館走廊上 之異常行為相互應證核實,適均與典型性侵害被害人所可 能產生之情緒反應、創傷後轉變相符,則此等事實自同足 擔保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訴之真實性,而資為其補強 證據至明。 (五)從而,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既屬信實可採,並有 前引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刑案現場 照片、本案行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客觀事證,乃至 於證人丙女、丁女、甲男所為關於證人A女情緒反應、創 傷後轉變之證述可資補強,而被告、辯護人前詞所辯復屬 空泛,顯無從為信,則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猥褻 犯行,要屬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楊富強律師雖曾於 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建議函詢證人A女未經續聘原職之 原因,是否確如證人甲男所證,併調閱證人甲男曾於行政 調查時表演證人A女恐懼、發抖狀況之影片等語(本院卷 第339頁);然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縱經函調到院,仍無足 動搖本院綜衡前引案證後所為之判斷,自無贅予調查之必 要,附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 ,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誘起、滿足、發洩 人之性慾,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 法定構成要件中之「強暴」行為態樣,則係指以有形之暴 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之謂(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 864號判決理由參照);至於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則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07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本件所犯,各有環勾頸部、強 行舌吻、壓制磨蹭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皆係對證 人A女施加有形之暴力,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自俱核屬「 強暴」無疑;又衡諸社會通念,行為人倘對女性強行舌吻 、磨蹭性徵或其相近身體部位,無論主、客觀均可認其係 意在滿足、發洩己身之性慾,亦足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恐 懼,是被告本件所為核屬「猥褻」,同屬昭然。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 本件所犯,客觀上固有複數強制猥褻證人A女之行為舉止 存在,惟明顯可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 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該 等行為之獨立性顯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60歲 之成年人,心智成熟、生活經驗豐富,並已在教育界深耕 多年,理當知曉是非,甚高居一校之長,更應時刻警惕自 身、為人表率,切莫違法亂紀,而其中性侵害犯罪尤屬不 容踰越之底線,此業經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教師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明確 ,竟仍乘證人A女經邀約至案發房間之機,予以強制猥褻 ,不單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之觀念,亦有愧 己身秉鐸司教之責,實業對師生做出最壞之示範,且其係 以環勾頸部、強行舌吻、壓制磨蹭等強暴方式以為本件犯 罪手段,行為態樣顯非單純,更已對證人A女身心致生莫 大之傷害,此參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本件 對伊影響很大,每週都會去看心理醫生、每二週則回診身 心科一次,用藥有不斷調整,因為醫生說伊目前處於輕微 憂鬱症,不要停藥、維持正常生活比較好,也因此伊原職 聘約到期後雖然有再通過考試,但仍然選擇放棄、考去別 的學校,離開舊環境到新環境對伊比較好;而期間伊曾自 己停藥一段時間,結果狀態不好變成無法正常上班,伊如 果一個人獨處會非常焦慮,因為伊自律神經失調太嚴重, 也有幻聽問題,現在都還在治療中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 72頁),暨卷附「○○市○○區○○國民小學性別平等工作法事 件調查報告」(隱匿部分詳卷,下同;本院卷第397至445 頁),及證人丙女、丁女、甲男前開關於證人A女創傷後 轉變之證述自明,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確係重大,殊值非 難;尤以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先係於警詢、偵查中 指稱:在案發房間時,是A女先講述其感情、交往不好的 部分,後來開始哭泣,並起身主動往伊身旁坐,然後主動 抱住伊,在伊胸、臉部磨蹭,也是A女先來親伊、磨蹭胸 膛,接著慢慢移動到伊嘴巴,伊等就嘴對嘴互相親吻;之 後A女有第一次去上廁所,出來後主動坐到伊旁邊,伊等 即同前一樣抱在一起、親吻,並準備往床上躺下,不過A 女因為啤酒喝多又第二次去上廁所,後來是A女因為接到 來電表示室友相找,才急忙離開案發房間,還說等一下會 再回來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第169至171頁),儼然意 有指責證人A女誣陷之嫌,此併有卷附「○○市○○區○○國民 小學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調查報告」所載:「2.乙男的答 辯:對於甲女上開指證,乙男否認有此行為,並在訪談時 陳述:沒有這件事、絕對沒有,甲女主張是虛偽的。另於 提出之書狀中主張:事件經過係甲女主動跟隨進入乙男住 宿房間甲女在乙男的住宿房間內,甲女主動移到乙男的床 邊,之後甲女反撲乙男的身上,並且抱著乙男,磨蹭乙男 的臉頰,最後甲女跟乙男的嘴唇有對上,嘴對嘴親吻,係 甲女主動勾引乙男。」等語(本院卷第423頁)可供相參 ,而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雖有所收斂、辯稱 如前,然仍述及:在當時環境情狀下,伊是情不自禁地去 抱、親吻A女,雖然知道自己錯了,但其實伊是反抗的, 因為伊道德認知上是不可以做這件事的等語(本院卷第35 5頁),猶在飾詞卸責,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訊以往後答 辯會否一致時,係回稱:「是的,因為人在做天在看。」 等語(本院卷第349頁),顯未見悔意,加以被告迄未能 與證人A女和解成立,俾獲諒解(本院按:至辯護人楊富 強律師雖曾具狀聲請轉介行『修復式司法』,然經本院相詢 證人A女後,係經其以:與律師討論後,伊不想行修復式 司法程序,也不想談和解,因為被告沒誠意,也不承認自 己犯行,他說詞都還是在幫自己找台階下等語【本院卷第 59頁】為由拒絕,縱經本院再於審判期日時相詢時,仍經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曾慶雲律師為其回稱:伊開庭前 晚還有與A女討論,但因被告迄未向A女表達歉意,所以A 女沒有意願等語【本院卷第255頁】,而以上情事經本院 結合各次訴訟歷程、被告答辯等情以觀,尚無從認被告之 所以未能與證人A女和解成立,係有何可歸責證人A女之事 由存在,附此指明),是本院自亦難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 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未有何前案科刑紀錄、學歷碩士、職 業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至小康間、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未具顯然瑕疵、任教獎懲紀錄、生活事蹟(本院卷第11 頁、第99至245頁、第349頁),及證人A女、證人即被告 配偶甲○○各關於本件之意見(證人A女部分:本院卷第352 至353頁;證人甲○○部分:本院卷第339至 343頁)等一切 情狀,認本件應量處趨近中度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2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TDM-113-原侵訴-14-20250110-1

原侵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BQ000-A113059(個人基本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BQ0 00-A113059業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訴字 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 核原告BQ000-A113059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TDM-113-原侵附民-8-202501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AV000-A11304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V000-A113044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V000-A113044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V000-A113044A為本案被害人AV000- A11304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法定代理人,為保障自身 權益,有了解本案訴訟進行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 法院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 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 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V000-A113044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 15號案件審理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第224條之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性侵害犯罪無訛。又本案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者,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 適格要件。是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 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1-08

TTDM-113-聲-531-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春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春吉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30分許 在臺東縣○○鄉○○街00號萬寶全綜合大賣場旁電線桿,因故與 告訴人羅芳義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頭皮鈍傷0.5公分×0.1公分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 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14年1月2日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1-07

TTDM-113-易-25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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