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陳俊成
被 告 鄭伊然
法定代理人 鄭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1段交岔口時,因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致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
此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3,510元及支出機車維修費58
,2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1
,7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渠受傷一事,然診斷
證明書上並無不能工作之記載,原告請求賠償10日之工作損
失,實無理由;至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
證明確實花費上載金額修復機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另原告雖受有挫傷與擦傷,卻求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尚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縱肯認原告之部分請求,然原告
於警詢時自陳車速60公里/小時,及初判表亦認定原告涉嫌
超速行駛,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在多
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49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未打方向燈即忽然自外
車道左轉,非正常人所得預期及防範,致原告反應距離不足
而發生碰撞,原告不負肇事責任云云,然本件前經本院送請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一、車輛接近過程推論:㈠
車速推估,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C7A089804_00000000000
000000.mkv)可知,A機車(MYY-2303,即系爭肇事機車)原由
北往南行駛於新生北路二段之外側車道,於路口轉彎,於11
時02分38.666秒外側車道開始左轉彎,於11時02分40.62秒
兩車發生碰撞,其時間約為1.954秒(40.62-38.666),而行
駛距離約為6.4公尺(4.7(外側車道寬度)+1.7(1/2*3.4(內側
車道寬度),如現場圖所示),可推估A機車左轉彎之平均行
駛速率約為11.79(6.4/1.954*3.6)公里/小時(即每秒3.28公
尺)。再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C7A089804_00000000000000
000.mkv)可知,B機車(NAL-0169,即系爭機車)原由北往南
行駛於新生北路二段之外側車道,於11時02分32.72秒車尾
抵達第1條車道線之起端,於11時02分35.63秒車尾抵達第7
條車道線之起端,其時間差約為2.91秒(35.63-32.72),而
行駛距離約為60公尺(6*(車道線寬度)+6(車道線間距)),可
推估B機車進入路口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74.23(60/2.91*3
.6)公里/小時(即每秒20.62公尺),因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
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示B機車明顯有超速
行駛之現象。…㈢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由路口監視紀錄
器影帶(C7A089804_00000000000000000.mkv)可知,A機車於
11時02分38.666秒開始左轉彎,於11時02分40.62秒兩車發
生碰撞,由A機車左轉彎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有1.954
秒(40.62-38.666),表示B機車可行之認知反應(對於A機車
之左彎接近)時間至多約為1.954秒。而當A機車左轉彎時,
其離碰撞地點約6.41公尺(1.954*3.28),B機車離兩車碰撞
地點約為40.29公(1.954*20.62),A、B兩車接近之相對距離
及視角,A機車離碰撞地點約6.41公尺,看B機車之視角約為
149度,B機車離碰撞地點約40.29公尺,看A機車之視角約為
4度,兩車相距約為33公尺。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
駛人對於預期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
7~0.75秒。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70公里,駛駛人視野
角度約為61.25~7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30.625~35度);車輛
行駛速率每小時1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53~170度(即
單邊視角約為76.5~85度)。事故當時日間天候晴、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視距至少有50
公尺(參見現場相片及影帶)。是故B機車直線行駛,若有注
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A機車之左彎接近(∵可行視距至少
約50公尺﹥所需視距約33公尺;可行視角30.625~35度﹥所需
視角4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
∵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多約為1.954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
間約0.7~0.75秒),然因機車超速可行反應距離太短,無法
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進一步而言,若B機車以合法之速率(時速50公里(每秒13.
89公尺))行駛,其他條件不變,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增
加為2.9秒(40.29/13.89),若B機車駕駛人(對於A機車左彎)
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5秒,其於認知反應過程向前行
駛約10.42公尺(0.75*13.89)。再採取緊急煞車減速之反應
行為,例如減速率7.35(9.8*0.75)公尺/秒,再向前1.89秒
行駛約13.12公尺,其末速約為每秒0公尺(停下)…表示B機車
總的行駛距離約為23.54公尺(10.42+13.12),明顯小於40.2
9公尺,表示尚未抵達碰撞地點(∵23.54﹤40.29)即已停下。
相對地,A機車向前行駛2.64秒(0.75+1.89)前進8.66公尺(2
.64*3.28),大於6.41公尺,表示A機車已越過碰撞地點(∵8.
66﹥6.41),故可知B機車並不會與A機車發生碰撞。由上述說
明,B機車超速行經路口,向左側閃避不及,撞及路口內左
轉A機車(已到路口之中心),然若B機車依合法速率直線行駛
於外側車道,有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並不會
發生碰撞。表示B機車對於事故的發生有重要的原因。相同
地,A機車進入路口,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若有注意左側
來車,可看到左側B機車之接近(∵可行視距約50公尺﹥所需視
距約33公尺;可行視角76.5~85度﹤所需視角149度;擺頭向
左側才可看見(如圖4所示)),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
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有1.954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0.7~0.
75秒),可採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左轉彎,以避免事
故之發生。……、三肇事原因分析:A機車於綠燈進入路口,(
已越過路口中心)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未注意左側直行來
車,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B機車超速行駛於新生北路二
段之外側車道,綠燈直線進入路口,向左側閃避不及,導致
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之規定。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其比
例,建議如下:⒈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號誌路
口向左側閃避不及,為肇事主因(70~80%)。⒉乙○○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於號誌路口內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未注意左側
直行來車,為肇事次因(20~30%)。】,有交通事故案鑑定意
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是上開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本院佐以上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及原告於
警詢時陳稱行車速率約為60公里/小時,亦有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確實有超速行駛之
行為,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
75%過失責任,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並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5%過失責任。故原告主
張不負肇事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25%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⑴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0天無法工作,以日薪4,351元(
計算式:1815+825+884+827=4351)計算,受有工作損失43,5
10元(計算式:4351×10=43510)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因本件事故請假10日受有工作損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臨時工
薪資發放申請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9、21頁),復參陳逸德中
醫診所函覆本院:「…經查原告甲○○於111年1月13日至111年
1月25日,因車禍事故受傷,就診於本診所,當時受傷處仍
處於急性期,以當時的傷勢一般會建議休息7-10日,不宜從
事久站走,負重勞動的工作。…」(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依
上開函文,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宜休養7-10日,即113年1月
14日至同年月23日確有休養之必要;另參宜華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宜華公司)函覆本院:「…甲○○先生為本公司餐飲
外場部分工時人員,於110年10月至12月及111年1月只有111
年1月31日有上班」、「…甲○○任職期間如下:Ⅰ.107年12月2
日至109年5月30日,109年5月30日離職。Ⅱ.111年1月31日復
職,任職至今。Ⅲ.提供投保資料供參。Ⅳ.甲○○先生為宴會廳
外場部分工時人員(PT),宴會廳部分工時人員可以根據宴會
廳釋出的需求人力日期及時段選擇自己可以上班時段,向宴
會廳登記報班,因此該員沒有固定班表。」,並提供上述期
日薪資單、勞保投保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275-277、307-32
3頁),是依宜華公司之上開函文所示,因原告為臨時工,並
無固定班表,再參原告提出之臨時工薪資發放申請表(見本
院卷第21頁),其薪資發放期間係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
,期間原告僅工作一天,足認原告非每日均有上班,亦核與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相符,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於113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已經排班而因本件事故
請假無法上班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於上述休養期間受有
工作損失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43,510元
,洵屬無據。
⒉關於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8,200元,並提出機車修理
估價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上、24頁),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
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58
,200元,均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268頁),依前揭說明,系
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9年2月,
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12日止,實際使用1年11月12日,以使
用2年計,則系爭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為12,530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12,530元
,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有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
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調閱兩造10
9至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30元(計算式:125
30+10000=2253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
擔75%過失責任,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5%過失責任,業經認
定如前,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
過失之比例為75%。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
其得請求金額為5,633元【計算式:22530×(1-75%)=56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633元,及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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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200×0.536=31,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200-31,195=27,005
第2年折舊值 27,005×0.536=14,4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05-14,475=12,530
TPEV-113-北簡-166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