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藍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24號 原 告 彭承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鋒榮(即自然探索工作室)間請求返還款項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2,1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7

TPEV-113-北補-3324-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陳俊成 被 告 鄭伊然 法定代理人 鄭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1段交岔口時,因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致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 此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3,510元及支出機車維修費58 ,2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1 ,7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渠受傷一事,然診斷 證明書上並無不能工作之記載,原告請求賠償10日之工作損 失,實無理由;至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 證明確實花費上載金額修復機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另原告雖受有挫傷與擦傷,卻求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尚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縱肯認原告之部分請求,然原告 於警詢時自陳車速60公里/小時,及初判表亦認定原告涉嫌 超速行駛,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在多 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49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未打方向燈即忽然自外 車道左轉,非正常人所得預期及防範,致原告反應距離不足 而發生碰撞,原告不負肇事責任云云,然本件前經本院送請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一、車輛接近過程推論:㈠ 車速推估,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C7A089804_00000000000 000000.mkv)可知,A機車(MYY-2303,即系爭肇事機車)原由 北往南行駛於新生北路二段之外側車道,於路口轉彎,於11 時02分38.666秒外側車道開始左轉彎,於11時02分40.62秒 兩車發生碰撞,其時間約為1.954秒(40.62-38.666),而行 駛距離約為6.4公尺(4.7(外側車道寬度)+1.7(1/2*3.4(內側 車道寬度),如現場圖所示),可推估A機車左轉彎之平均行 駛速率約為11.79(6.4/1.954*3.6)公里/小時(即每秒3.28公 尺)。再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C7A089804_00000000000000 000.mkv)可知,B機車(NAL-0169,即系爭機車)原由北往南 行駛於新生北路二段之外側車道,於11時02分32.72秒車尾 抵達第1條車道線之起端,於11時02分35.63秒車尾抵達第7 條車道線之起端,其時間差約為2.91秒(35.63-32.72),而 行駛距離約為60公尺(6*(車道線寬度)+6(車道線間距)),可 推估B機車進入路口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74.23(60/2.91*3 .6)公里/小時(即每秒20.62公尺),因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 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示B機車明顯有超速 行駛之現象。…㈢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由路口監視紀錄 器影帶(C7A089804_00000000000000000.mkv)可知,A機車於 11時02分38.666秒開始左轉彎,於11時02分40.62秒兩車發 生碰撞,由A機車左轉彎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有1.954 秒(40.62-38.666),表示B機車可行之認知反應(對於A機車 之左彎接近)時間至多約為1.954秒。而當A機車左轉彎時, 其離碰撞地點約6.41公尺(1.954*3.28),B機車離兩車碰撞 地點約為40.29公(1.954*20.62),A、B兩車接近之相對距離 及視角,A機車離碰撞地點約6.41公尺,看B機車之視角約為 149度,B機車離碰撞地點約40.29公尺,看A機車之視角約為 4度,兩車相距約為33公尺。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 駛人對於預期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 7~0.75秒。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70公里,駛駛人視野 角度約為61.25~7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30.625~35度);車輛 行駛速率每小時1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53~170度(即 單邊視角約為76.5~85度)。事故當時日間天候晴、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視距至少有50 公尺(參見現場相片及影帶)。是故B機車直線行駛,若有注 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A機車之左彎接近(∵可行視距至少 約50公尺﹥所需視距約33公尺;可行視角30.625~35度﹥所需 視角4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 ∵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多約為1.954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 間約0.7~0.75秒),然因機車超速可行反應距離太短,無法 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進一步而言,若B機車以合法之速率(時速50公里(每秒13. 89公尺))行駛,其他條件不變,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增 加為2.9秒(40.29/13.89),若B機車駕駛人(對於A機車左彎) 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5秒,其於認知反應過程向前行 駛約10.42公尺(0.75*13.89)。再採取緊急煞車減速之反應 行為,例如減速率7.35(9.8*0.75)公尺/秒,再向前1.89秒 行駛約13.12公尺,其末速約為每秒0公尺(停下)…表示B機車 總的行駛距離約為23.54公尺(10.42+13.12),明顯小於40.2 9公尺,表示尚未抵達碰撞地點(∵23.54﹤40.29)即已停下。 相對地,A機車向前行駛2.64秒(0.75+1.89)前進8.66公尺(2 .64*3.28),大於6.41公尺,表示A機車已越過碰撞地點(∵8. 66﹥6.41),故可知B機車並不會與A機車發生碰撞。由上述說 明,B機車超速行經路口,向左側閃避不及,撞及路口內左 轉A機車(已到路口之中心),然若B機車依合法速率直線行駛 於外側車道,有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並不會 發生碰撞。表示B機車對於事故的發生有重要的原因。相同 地,A機車進入路口,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若有注意左側 來車,可看到左側B機車之接近(∵可行視距約50公尺﹥所需視 距約33公尺;可行視角76.5~85度﹤所需視角149度;擺頭向 左側才可看見(如圖4所示)),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 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有1.954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0.7~0. 75秒),可採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左轉彎,以避免事 故之發生。……、三肇事原因分析:A機車於綠燈進入路口,( 已越過路口中心)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未注意左側直行來 車,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B機車超速行駛於新生北路二 段之外側車道,綠燈直線進入路口,向左側閃避不及,導致 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之規定。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其比 例,建議如下:⒈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號誌路 口向左側閃避不及,為肇事主因(70~80%)。⒉乙○○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於號誌路口內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未注意左側 直行來車,為肇事次因(20~30%)。】,有交通事故案鑑定意 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是上開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本院佐以上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及原告於 警詢時陳稱行車速率約為60公里/小時,亦有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確實有超速行駛之 行為,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 75%過失責任,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並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5%過失責任。故原告主 張不負肇事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25%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⑴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0天無法工作,以日薪4,351元( 計算式:1815+825+884+827=4351)計算,受有工作損失43,5 10元(計算式:4351×10=43510)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因本件事故請假10日受有工作損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臨時工 薪資發放申請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9、21頁),復參陳逸德中 醫診所函覆本院:「…經查原告甲○○於111年1月13日至111年 1月25日,因車禍事故受傷,就診於本診所,當時受傷處仍 處於急性期,以當時的傷勢一般會建議休息7-10日,不宜從 事久站走,負重勞動的工作。…」(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依 上開函文,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宜休養7-10日,即113年1月 14日至同年月23日確有休養之必要;另參宜華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宜華公司)函覆本院:「…甲○○先生為本公司餐飲 外場部分工時人員,於110年10月至12月及111年1月只有111 年1月31日有上班」、「…甲○○任職期間如下:Ⅰ.107年12月2 日至109年5月30日,109年5月30日離職。Ⅱ.111年1月31日復 職,任職至今。Ⅲ.提供投保資料供參。Ⅳ.甲○○先生為宴會廳 外場部分工時人員(PT),宴會廳部分工時人員可以根據宴會 廳釋出的需求人力日期及時段選擇自己可以上班時段,向宴 會廳登記報班,因此該員沒有固定班表。」,並提供上述期 日薪資單、勞保投保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275-277、307-32 3頁),是依宜華公司之上開函文所示,因原告為臨時工,並 無固定班表,再參原告提出之臨時工薪資發放申請表(見本 院卷第21頁),其薪資發放期間係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 ,期間原告僅工作一天,足認原告非每日均有上班,亦核與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相符,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於113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已經排班而因本件事故 請假無法上班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於上述休養期間受有 工作損失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43,510元 ,洵屬無據。  ⒉關於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8,200元,並提出機車修理 估價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上、24頁),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 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58 ,200元,均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268頁),依前揭說明,系 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9年2月, 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12日止,實際使用1年11月12日,以使 用2年計,則系爭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為12,530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12,530元 ,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有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 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調閱兩造10 9至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30元(計算式:125 30+10000=2253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 擔75%過失責任,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5%過失責任,業經認 定如前,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 過失之比例為75%。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 其得請求金額為5,633元【計算式:22530×(1-75%)=56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633元,及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200×0.536=31,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200-31,195=27,005 第2年折舊值    27,005×0.536=14,4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05-14,475=12,530

2024-12-17

TPEV-113-北簡-1668-20241217-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張文宜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二二九二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7 月30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廉字第119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原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41 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2292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聲 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6 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聲請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 13年8月30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152,240元,及自8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537%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亦不得對其清償;且聲請人於113年12 月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核定為381, 2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 3年10月,則以上開債權額381,269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 人延宕3年10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73,013元 【計算式:381269×5%×3(10/12)=73013,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74,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3

TPEV-113-北簡聲-401-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博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唐維仁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瑋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5,000元,應徵收上訴 裁判費13,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1

TPEV-112-北簡-13456-202412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80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姜懿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 轄,而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第2項並約 定:「倘因本約定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該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506號卷第15、29頁),即兩造 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涉訟時,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1

TPEV-113-北簡-12280-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6號 原 告 張文宜 被 告 創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5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 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25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 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 即新臺幣(下同)381,2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1,269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 2,640元(計算式:0000-0000=26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1

TPEV-113-北簡-12246-20241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方日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0

TPEV-113-北小-4389-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佳訊達國際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欣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林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湖簡字第16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所簽訂之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8260卷第2頁,下稱士院司促卷),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3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支付 命令狀可稽(見士院司促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 額為409,78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 二)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61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與亞 太電信公司於民國於112年12月15日合併,亞太電信公司為 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則亞太電信公司之權利義務由 被告概括承受,被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經濟部113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23024517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41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佳訊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 訊達開發公司)分別於105年9月8日、110年1月25日與亞太電 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均加盟成為亞太電信公司之加盟店, 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任何加盟代收罰金約款,且原告與佳訊 達開發公司均有依約將代收費用如數交予亞太電信公司,亞 太電信公司實無短收代收費用之情事,詎原告與佳訊達開發 公司查看對帳單後發現亞太電信公司自108年3月至111年9月 共扣罰加盟代收罰金409,780元,亞太電信公司扣罰加盟代 收罰金之行為,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及佳訊達開 發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與佳訊達開發公司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亞太電信公司全數返還,又佳訊達開發 公司已將其對於亞太電信公司之返還加盟代收罰金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原告通知亞太電信公司,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409,7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9,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亞太電信公司早於98年間即訂定「亞太電信加盟 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管範,作為加盟店遲延匯繳各項代 收費用(例如:電信帳單費用、提前終止租用之違約金…等) 之處罰依據,其後,亞太電信公司又將各項加盟管控作業規 範整合成為「外部通路異常管控規定」,且視管控需要而不 定期修訂規定內容,自98年間起迄至111年為止,有關加盟 管控規定歷經幾次修訂,但其中有關「加盟代收罰金」之處 罰規定,幾乎少有修訂,並實施至亞太電信公司因合併而成 為消滅公司止,又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加盟經營「亞太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其加盟業務即包含代 收亞太電信公司用戶電信帳單費用或其他代收費用(例如: 申請門號之預繳金及提前終止租用之違約金…等),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收款當日結帳並於次一營業日 正午12時前電匯至亞太電信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同時交付 繳款明細予亞太電信公司,然原告於加盟期間內屢屢違反上 開約款,經常遲延匯繳代收費用,亞太電信公司依據「外部 通路異常管控規定」,對原告處以「加盟代收罰金」,實乃 於法有據,況兩造長達數年加盟期間,每月皆進行對帳,期 間原告對於亞太電信公司扣罰加盟代收罰金乙事並未提出異 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盟代收 罰金409,78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佳訊達代收客戶款項明細」、自108 年3月至111年9月每月之扣罰金額明細、各月份之加盟代收 罰金報表所載內容及計算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 僅主張被告提出之「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 規範」及「外部通路異常管控規定」,非系爭契約之內容, 被告不得以加盟代收罰金扣抵原告之佣金云云,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亞太電信公司訂定之「 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與「外部通路 異常管控規定」得否作為扣罰佣金之依據,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亞太電信公司於98年間即訂有「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 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目的:為有效導正經常性延遲 匯款之加盟店家,並降低公司風險乃增列本管控規定。適用 對象:各營運中心所屬加盟店。說明:⒈本公司針對違反代 收資費規範之加盟店,目前已訂有扣分(扣佣)懲罰規範,為 有效導正經常或延遲匯款之店家降低公司風險乃增列下列管 控規定。⒉各加盟店當月延遲匯款情節嚴重者依下表執行加 權處分:…⒊作業方式:⑴代收資費扣佣:每月由財務服務中 心提報前一月加盟店缺失統計表→營運資源整合處→營運資源 整合處依扣分規定執行代收資費佣扣款作業。…⒋其他規定: ⑴加盟店匯入款之時間應於當日18:00前匯入,若逾時則算 隔日。…⑶因大加盟的佣金是合併計算且核發給總公司,故以 該大加盟代收資費總佣除以店數,再乘以提報的店數來計算 扣佣金額。⑷一經提報扣佣後不得申請復佣。」(見本院卷第 65頁);於109年8月1日起適用之「外部通路異常控管規定」 管控項目中之「代收資費管控規範,管控內容:N1:(A)代 收資費匯款金額不正確。(B)代收資費未入帳或延遲入帳。N 2=(當月會辦單件數-N*0.3%);(﹥=0)若N2﹤0則N2=0;N=當月 代收資費總件數。罰則:…代收罰金=(代收資費佣金)*(N1+N 2)/100」(見本院卷第67頁),而每次「外部通路異常控管規 定」修訂,適用對象均為外部通路,亦有電子郵件可考(見 本院卷第69、71、75、79、83頁),上開規定係適用於外部 加盟店,每次修正均關乎各加盟店之權益,正常程序應該都 會通知各加盟店。況「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 控規範」更是早於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前之98 年即訂定,乃亞太電信公司為有效導正加盟店家延遲匯款所 訂,原告於簽約決定加盟時,自應已納入考量,不得諉為不 知,雖上開電子郵件之收文者均係亞太電信公司之內部單位 ,然並無法遽此認定亞太電信公司未將修正後之規定通知各 加盟店,原告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均僅通知內部單位,並未副 知各加盟店,各加盟難以知悉云云,尚嫌擅斷;上揭「亞太 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外部通路異常 控管規定」均有針對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訂有扣佣之規 定,復參原告提出之108年1月至111年9月之對帳單(見士院 司促卷第69-152頁),每月均有記載「加盟代收罰金」之項 目,亞太電信公司顯係依上揭規定從應給付原告之佣金中直 接扣抵,原告既有收受該對帳單,對亞太電信公司有扣罰之 事當屬知悉,其從未曾對亞太電信公司提出任何異議,卻於 亞太電信公司與被告合併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確屬不 知有前揭扣佣之規定,實屬可疑。  ㈡再參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之佣金並依 甲方(即亞太電信公司)所訂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 規定計算給付。」(見士院司促卷第17頁),然系爭契約卻未 有關於進一步如何計算佣金之方式之相關約定,亦即原告得 請求之佣金數額,仍需仰賴亞太電信公司另行訂定之佣金管 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計算之,而亞太電信公司另行訂 定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得由亞太電信公司 單方訂定,本毋需徵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加盟店之同意,縱亞 太電信公司未將該等計算佣金之管理辦法或規定通知原告在 內之加盟店,亦無礙於亞太電信公司可據此計算各加盟店之 佣金數額;同理,扣佣辦法或規定,亦係得由亞太電信公司 單方訂定,亦毋需徵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加盟店之同意,縱原 告主張亞太電信公司未將扣佣辦法或規定通知原告在內之加 盟店為真正,仍無礙於亞太電信公司可依前揭扣佣辦法或規 定直接自應給付予原告之佣金中扣抵。如若依原告主張,亞 太電信公司另行訂定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未 通知或經原告同意,即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原告不適用該 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則其亦不得據此向亞太 電信公司請領各項佣金,然參原告提出之前揭對帳單,原告 並未拒絕向亞太電信公司領取各項佣金,足認原告係認亞太 電信公司另行訂定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屬 系爭契約之一部而得據此向亞太電信公司請領各項佣金,原 告一方面主張關於佣金計算之相關規定有效,一方面又主張 扣佣之相關規定無效,顯有矛盾,而不可採。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二、乙方經甲方合法 授權所代收之電信資費或其他代收費用,乙方應於收款當日 結帳,並於次一營業日正午12時前電匯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 戶,同時交付繳款明細予甲方。三、若乙方違反前項規定, 甲方得於該保證金中直接扣抵或行使法定之權利,前述保證 金經甲方扣抵取償產生差額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日起 三日內,以現金方式補足該保證金。」(見士院司促卷第17- 18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所代收之電信資費或其他代收費 用,應於次一營業日前正午12點前交付繳款明細並將款項電 匯至亞太電信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如有違反,亞太電 信公司自得依「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 」及「外部通路異常管控規定」處以加盟代收罰金,並得選 擇從保證金直接扣抵,或行使法定之權利,如若選擇從保證 金直接扣抵致保證金不足額時,原告應於接獲亞太電信公司 通知後3日內,以現金補足該保證金,本件亞太電信公司係 以加盟代扣罰金扣抵原告之佣金,顯係就原告請求給付之佣 金行使抵銷權,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遲交代收款之罰金應直 接從保證金中扣抵云云,尚非可取。  ㈣從而,亞太電信公司依98年間適用之「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 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及於109年8月1日起適用之「外部 通路異常控管規定」,自108年3月至111年9月向原告與佳訊 達開發公司共收取「加盟代收罰金」409,780元,核屬有據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亞 太電信公司全數返還409,780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9,7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0

TPEV-113-北簡-2063-2024121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冠揚視覺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揚視覺有限公司(下稱冠揚公司)以被告朱 冠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借據( 央行C方案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利息自 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動計息,如 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 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96%),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 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凡逾期繳款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年7月15日簽訂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1年(即自110年7月起至111 年6月止),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就剩餘年限,本息按月 平均攤還,於111年7月8日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 自111年7月至112年6月止本金緩繳1年,按月繳息,自112年 7月起,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112年8月4日再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7月至113年6月止,每 月攤還本金10,000元,按月繳息,自113年7月起,按剩餘年 限,按月攤還本息,於112年9月21日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約定自112年8月至113年6月止,按月繳息,自113年7月 起 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冠揚公司僅繳 款至113年6月22日止,嗣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479,680元,及自1 13年6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朱冠勳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央行C 方案適用)、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4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542-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8年1 2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14.6%),共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2日,詎被告自112年12月1 7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398,450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355-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