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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5列之「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補充為「基於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 用之犯意」。  2.第6列之「19時30分許許」,更正為「19時30分許」。  3.倒數第2列之「密碼」,補充為「密碼,及使用林芊芷之照 片作為其IG帳號之大頭貼,且向他人傳送林芊芷之身分證翻 拍照片」。 (二)增列證據:被告謝明峰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同 此)。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58分起至同年月27日19時30分 許接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 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未得告訴人林芊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輸入告訴人之APPLE ID帳號及密碼,以取得控管及存取告訴人APPLE ID帳號之權 限,進行小額付款及輸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果,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 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及詐欺得利未遂之情 事,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飯店服 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資有1萬元須給予 祖母),離婚,有1名小孩(由前妻照顧,毋須給予生活費或 扶養費),與祖母同住,祖母膝蓋退化,自身因曾發生車禍 ,骨盆粉碎性骨折,可以行走但需要觀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違犯本 案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 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持不知情之呂紹誌手機1支 輸入告訴人之APPLE ID帳號及密碼,該手機非被告所有,且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謝明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峰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不 知情之呂紹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988***119號登入社群網 站IG,假冒林芊芷之友人,取得林芊芷APPLE ID之帳號、密 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同日20 時58分起至翌(27)日19時30分許許,未經林芊芷之同意下 ,接續輸入林芊芷之APPLE ID帳號及密碼,以取得控管及存 取上開APPLE ID帳號之權限,並持上開帳號進行小額付款及 輸入林芊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嗣林芊芷發現前揭帳號遭入侵後隨即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芊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芊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呂紹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 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TDM-113-簡-157-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4月2 1日」,應更正為「113年4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林詩涵 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其 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羅羽亭,應依同 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林詩涵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之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即不得非法 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主管投訴導致 受到責罵,本應循正當管道理性處理,卻擅自將告訴人之行 動電話號碼登錄至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頁面 ,致告訴人接獲健身業務徐震麟來電,而造成告訴人之困擾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人格與隱私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固屬可責;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9頁)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業如 前述,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1號   被   告 林詩涵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涵係不老松足湯漢口行館之櫃臺人員,客人羅羽亭因預 約問題對櫃臺人員林詩涵表達不滿,林詩涵因受到主管責罵 ,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行動電話號碼為羅羽亭之個人資料, 非經羅羽亭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凌晨1時1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4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網站,在免費體驗管理頁面,填載「羅小姐」、「00 00000***(羅羽亭之行動電話)」,表示欲瞭解私人教練課 程等語,嗣羅羽亭接獲TRUE YOGA FITNESS全真瑜珈健身忠 孝館健身業務徐震麟之來電,始知遭他人冒用名義填寫資料 ,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羽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詩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羅羽亭、證人徐震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手機來電顯示畫面、全真後台管理系統網頁資料、IP 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不予追究乙節,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請予 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CDM-113-中簡-2023-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瀚軒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徐頎茹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張端予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原告瀚軒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起訴請求丙○○、甲○○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原告瀚軒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瀚軒公司)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而就甲○○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6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 見附民卷第33頁、第34頁)。嗣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追 加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 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臉書帳號及發表貶損原告 人格、商譽言論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各為原告瀚軒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乙○○之前女友、朋友, 因細故對原告乙○○懷恨在心,竟於109年10月前某日為下列 行為:⒈推由被告丙○○冒用原告乙○○名義在FACEBOOK(下稱 臉書)社群網站註冊用戶名稱為「黃飛」之帳號,且在「黃 飛」帳號之網頁資料欄填寫甲○○提供之原告乙○○住址「中正 區連雲街18」,及在大頭貼處張貼塗去眼鼻之原告乙○○真實 相片等個人資料;另註冊用戶名稱為「乙○○」之帳號,使用 該帳號在臉書貼文之留言處張貼原告乙○○之真實相片。⒉被 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使用「黃飛」及「乙○○」之帳號(下 合稱系爭二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貼文。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公然 侮辱之行為,貶損原告乙○○之人格、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 原告乙○○。爰依個人資料保護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連帶賠 償慰撫金100萬元。  ㈡又被告以系爭二帳號在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貼文, 稱原告瀚軒公司販賣過期商品、黑心食品等不實訊息,貶損 原告瀚軒公司之商譽、信用,致廠商退訂春節禮盒套組,原 告瀚軒公司因而受有88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退貨 損失及商譽損害62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0萬元,及被告丙○○自 民事附帶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甲○○自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瀚軒公司150萬元,及 被告丙○○自民事附帶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 告甲○○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丙○○則以:被告丙○○雖使用「黃飛」之名稱註冊臉書帳 號,但原告乙○○未曾使用「黃飛」作為其社群軟體之暱稱, 亦未曾有他人以此稱呼原告乙○○;且「乙○○」三字不具有獨 特性,臉書尚有其他真實姓名為「乙○○」之人。又被告丙○○ 將原告乙○○照片塗去眼鼻,他人甚難僅以「黃飛」二字辨別 出原告乙○○之真實姓名、年籍。原告乙○○父親於109年8月23 日遭媒體報導有對女房仲襲胸強吻之惡行,該篇報導所使用 之照片已足以特定是「中正區連雲街18」,難認被告丙○○有 非法蒐集或利用之情事,原告乙○○之隱私、名譽亦不因被告 丙○○上開行為受到損害。另群體網路之使用者發布調侃或嘲 諷自己之貼文甚為常見,為現今社會普遍接受認可之行為, 自不會因單純訊息或留言而貶損原告乙○○之人格尊嚴或社會 評價。況被告丙○○針對原告瀚軒公司生產之產品優劣及食品 安全性為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 且原告瀚軒公司確實有更改產品製造日期之行為,並遭消費 者反應於官網、Google及臉書,被告丙○○所述與事實無違, 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訂單取消係因臉書貼文所致,其請求商譽 損失,並無理由。縱認原告瀚軒公司商譽因貼文受損,然原 告瀚軒公司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再者,附表之貼文或 回文經刑事判決認定未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原告顯未 因此受有損害。再倘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 亦請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規定範圍 內酌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則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間, 卻未於刑事庭就被告甲○○部分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請 移送民事庭,遲至113年5月17日始追加被告甲○○為被告,已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又被告甲○○並未註冊 系爭二帳號,亦無刊登附表所示之貼文。另臉書上以「黃飛 」、「乙○○」為帳號名稱者眾多,以此帳號貼文無法使人誤 信為原告乙○○所為,亦無法由帳號外觀及貼文內容使他人特 定至原告乙○○;且貼文中原告乙○○照片之眼、鼻已遭塗黑無 法辨識,「中正區連雲街18」僅係概括籠統之方位,無從具 體特原告乙○○之住所,亦無法連結至原告乙○○個人資料。再 者,原告瀚軒公司確實有因標示不實問題遭消費者投訴,被 告之貼文符合事實且事涉食安公益,並無誹謗。況本件刑事 判決一、二審均認定貼文不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 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 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 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 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 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 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 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64號裁定要旨 參照)。  ⒉被告甲○○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間, 原告遲至113年5月17日方追加被告甲○○,已罹於二年請求權 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乙○○於110年1月11日經警方告知網路 登入IP位置查詢資料後,始確知申請系爭二帳號及發表附表 貼文者為被告,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9頁 至第590頁);原告於1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7 日送達被告甲○○(見附民卷第23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11月20日以刑事判決被告甲○○無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將原告對被 告甲○○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駁回,則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已在時效尚未完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應視為原 告以訴狀提出於本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 ,迨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 原告得自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嗣原 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之113年5月17日對被 告甲○○提起訴訟而繫屬於本院,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未罹於二年時效,是被告甲○○所提時效抗辯,委無足採。  ㈡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第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 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 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8條第2項、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告丙○○於109年10月前某日,在其住處內以網際網路設備 連接至臉書社群網站,註冊用戶名稱為「乙○○」之帳號, 使用該帳號在臉書貼文之留言處,張貼由被告甲○○所提供 之原告乙○○相片,被告丙○○並將「乙○○」之帳號分享予被 告甲○○一同使用;被告於討論後另推由被告丙○○以網際網 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後,註冊名稱為「黃飛」之帳 號,且在「黃飛」帳號之網頁資料欄填寫被告甲○○蒐集後 提供之原告乙○○住址「中正區連雲街18」,及在大頭貼處 張貼塗去眼鼻之原告乙○○真實相片等個人資料,被告丙○○ 並將該帳號交由被告甲○○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系 爭二帳號,偽以原告乙○○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頁面發表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被告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甲○○無罪。嗣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643號判決認定係以一行為接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甲○○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被告丙○○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7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及第一審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均未獲得原告乙○○同意,於渠等 所創設之「黃飛」臉書帳號網頁資料欄非法利用屬原告乙 ○○個人資料之聯絡地址及相片,於「乙○○」臉書帳號之貼 文處張貼屬原告乙○○個人資料之相片,各與系爭二帳號相 結合後,已足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認知系爭二帳號所代表者 即為原告乙○○,進而發表附表所示之文字,自均會認為係 原告乙○○以系爭二帳號在網路上發表文字。而被告非屬公 務機關,渠等所為蒐集、利用行為係因原告乙○○將渠等趕 出原告乙○○經營之事業,此業據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所供認,則被告所為蒐集行為非出於正當性之特定目的 ,進而以前開方式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亦不可能係 在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所為自屬故意而 非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行為,侵害原告乙○○之隱私 權,依前揭規定,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被告甲○○雖辯稱系爭二帳號並非伊所註冊,伊亦無刊登附 表所示之貼文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 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5號)。查,被告甲○○在警詢時已就於臉書創設系爭二帳 號,及以系爭二帳號發表附表之全部貼文等節,均係由其 與被告丙○○所為進行自白,其亦坦認有以「黃飛」帳號發 表附表編號15之貼文,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643號判決認定明確;且原告乙○○照片、相關網路連結 、擷圖等資料均為被告甲○○所提供,顯見被告甲○○於侵害 原告乙○○隱私權之目的範圍內,與被告丙○○間形成意思聯 絡,並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不因系爭二帳號是否由被告甲○○申請或附表所示之貼文 是否全數為甲○○所張貼而有所區別,被告甲○○此項抗辯, 礙難憑採。又被告辯稱原告乙○○照片之眼、鼻已遭塗黑、 「中正區連雲街18」僅係概括籠統之方位,無法辨識、連 結至原告乙○○云云,然被告縱將原告之眼、鼻遮掩,其餘 臉部特徵如口、額頭、臉頰、髮型、笑容、輪廓等,讓人 仍可確認其為某人之臉部,而被告以臉書帳號貼文係公開 方式貼文,臉書之用戶均可觀看,亦足使熟悉原告乙○○面 部特徵、背景之人,得以認知該等資料與原告乙○○本人間 具有同一性,被告以此為辯,亦屬無據。    ⑶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原 告乙○○心生怨懟,即以前述方法係故意公開、洩露原告乙 ○○之個人資料,破壞原告乙○○就其個人資料不被任意公開 之合理隱私期待,侵害原告乙○○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訊自 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告之行為已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侵 害情節;兼衡兩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乙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 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認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     ⒉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 ,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 會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 主觀感受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8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 面性之審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 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所示之貼文,侵害原告名譽、 商譽,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惟查:   ⑴以「乙○○」帳號所發布附表編號1、5、9所示指涉原告乙○○ 生殖器為3公分、附表編號3、7自稱長得像某電影中人物 、附表編號4指涉與垃圾為同類、附表編號8指原告乙○○綽 號為「公司之狼」、附表編號13指涉含原告乙○○在內之一 家人都是蟑螂死不了,及附表編號16稱某藝人之臉腫照片 與原告乙○○相像等貼文,均係以「乙○○」之帳號為之,若 一般人觀看上開貼文,僅會認為係原告乙○○以嘻笑怒罵之 字眼、口吻表現戲謔自嘲之意,尚難認因此對告乙○○名譽 權或社會評價產生任何貶損或影響。   ⑵附表編號2部分僅係單純將臉書封面更換為原告乙○○住處之 GOOGLE街景照片;附表編號17之貼文亦僅係以原告乙○○名 義自稱去酒店消費之費用不夠;附表編號18中關於以原告 乙○○名義自稱缺錢部分,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乙○○名譽之意 味存在。   ⑶附表編號6、12之貼文,係表示原告乙○○之女人有體臭、很 台、離婚有孩子,均非針對原告乙○○本身而為之言論;附 表編號18以「乙○○」帳號留言部分,從客觀上來看係原告 乙○○去對他人為該等言論;附表編號10、11、14部分,所 指涉對象均為原告乙○○之父,與原告乙○○無涉,均非屬貶 損原告乙○○名譽權之行為。   ⑷至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於貼文下引用「菜鳥女房仲淚控  慘遇色屋主強壓沙發襲胸強吻」之新聞連結,自客觀一 般人角度而言,會認為係對於該新聞為主觀意見表達或將 新聞內容擷取其中片段張貼,要難逕將附表編號19指涉之 對象連結到原告乙○○本人而產生相關評價。   ⑸綜上,附表所示貼文之通篇內容,縱令原告感到不悅,客 觀上不至於造成原告乙○○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實 難僅憑被告有透過網路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遽認 原告乙○○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核屬無據 。   ㈢原告瀚軒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客戶退貨及商譽損失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瀚軒公司主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5之貼文損害原告瀚軒 公司之商譽,亦使廠商退訂商品云云。茲查:   ⑴被告撰寫附表編號15之貼文下方附有兩張「真魟魷魚絲」 產品外包裝之相片,自該相片所攝畫面觀之,可見該相片 中之產品外包裝上原印有內容物、產地、保存方式、保存 期限等產品說明,惟該部分卻遭另一印有產品說明之貼紙 覆蓋其上;且該照片中所示產品外包裝原印製之製造日期 為「2019.11.20」,保存期限為「未開封一個月」,但貼 紙上印刷之製造日期卻更改為「標示於包裝上」,足見該 貼文中所陳述「真魟魷魚絲」商品外包裝上重新張貼標籤 並繼續販賣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⑵又觀諸原告瀚軒公司官方網站中之留言訊息,有提及「…… 難怪看到部落客跟網友提到吃到肚子痛 叫懷孕的老婆不 要吃這種東西...追劇可以、不要吃這種屁東西。」、「 檢舉+1實在受不了這種黑心商品。不要再出現第二味X影 響食安」、「我還收到已發黑的魷魚絲辣包粉貼在外面…… 感覺是瑕疵品再繼續賣,老天整個品牌到底搞屁啊……」、 「覆蓋舊有的食品標示很奇怪吧!不符合食品標準規則, 結果貼紙撕下來製造根本是去年2019/11/20日」、「雪餅 的留言關起來是哪招,這樣有問題到底是要怎麼反應……商 家到底是什麼事業阿,根本不透明……把不OK的事情都藏起 來」、「完全沒地方給評價……谷歌、臉書都無法留言 是 在遮掩什麼!?明明之前谷歌一堆負評,瞬間全消失去哪 兒了?廠商真是黑心 已檢舉衛生局+1」等內容,Google 評論上亦有人張貼「真魟魷魚絲」外包裝產品標示部分另 以貼紙覆蓋其上之照片,並留言「黑心至極,貼紙背後的 祕密 已向食品衛生局檢舉!謝謝」等語;並據被告甲○○ 提出之留言紀錄,曾有消費者留言內容為「欺騙消費者」 、「為什麼買你們的魷魚絲是有貼過新標籤的,撕開標籤 盡然過期,太誇張了吧!」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9頁)。再佐以被告提出對話紀錄中,顯示名稱「小 豪」之人在通訊軟體中「瀚軒業務部」群組內,表示「我 們這陣子先把FB評論關掉一下」;另使用名稱為「乙○○( 骯髒人)」之人於對話中表示「我要去處理缺貨的事情」 、「封城都被卡住了」、「我又不能說缺貨」、「怕被發 現貨源是從大陸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益徵原告瀚軒公司之「真魟魷魚絲」產品之外包裝確 實可能有標示不實、重新更改製造日期後販賣等問題。   ⑶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5之貼文中敘及「過期商品重新張 貼標籤續賣」、「瀚軒公司刪除Google評論與官網評價」 及「已向有關當局檢舉」各節,應非子虛,被告係依其等 客觀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相信其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 況下而進行陳述;且攸關食品安全之社會公共議題,為可 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依據上開事證而表達「無良商家 吃 死消費者」、「罪大惡極 味X第二 負責人不得好死」等 意見,係對原告瀚軒公司販售之產品優劣及食品安全性為 評論,應認尚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而屬善意發表之言論, 均難認侵害原告瀚軒公司商譽。是原告瀚軒公司主張被告 發表附表編號15貼文不法侵害其商譽,難為遽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乙 ○○自得請求被告丙○○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被告甲○○ 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 第1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 金5萬元,及被告丙○○自111年9月23日起、被告甲○○自113年 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平台 內容 1 不詳時間 乙○○臉書 臉書使用者首頁上方使用「乙○○(Howard minidick)鑫鑫腸連雲街三公分猛哥」之文字 2 109年10月10日 乙○○臉書 臉書封面相片更換為乙○○實際住處之google街景照片 3 109年10月10日 乙○○臉書 (網路他人照片一張) 下方以乙○○留言:「我真的長這樣」 4 109年10月12日 乙○○臉書 好多我的同類 (張貼「國慶焰火湧入50萬人 台南徹夜清出150噸垃圾」新聞連結) 5 109年10月13日 乙○○臉書 我有三公分 #乙○○ 6 109年10月15日 乙○○臉書 我都用這瓶香水,即使我女人有體臭也可以蓋過 (張貼GUCCI香水照片) 下方以乙○○留言:「體臭喬」 7 109年10月20日 乙○○臉書 我霧眉好看嗎 (網路他人照片一張) 8 109年10月22日 乙○○臉書 從前我的錯號是公司之狼 9 109年10月22日 乙○○臉書 模型故意做比較大,我三公分 (張貼外型疑似男性性器官之藝術品照片) 10 109年10月23日 乙○○臉書 有人要來打老爸嗎 連雲街色屋主黃姓老先生 1 8 公分 (張貼「9歲女童遭性侵棄屍!500鄉民氣炸圍毆 凶手全身傷慘死」新聞連結) 11 109年10月23日 乙○○臉書 老爸可能也是這樣 連雲街18公分 (張貼「『妳胸部很有料!』健身教練按摩辣妹半小時還脫褲 被控性侵結果出爐」新聞連結) 並在下方以乙○○留言「超厲害」 12 109年10月24日 乙○○臉書 我的女人不是很台離婚就是有體臭 只有我利用它們 (張貼「放火約JKF女郎壞壞 5壯漢闖入『逼全裸拍片』」新聞連結) 13 109年10月25日 乙○○臉書 我一家都蟑螂死不了 (張貼「出道不滿3個月香消玉殞 17歲偶像女團成員意外身故」新聞連結) 14 109年10月31日 乙○○臉書 連雲街有老爸 (張貼「計畫赴台參加女兒畢典 竟變認屍!大馬富商慟:永不再到台灣」新聞連結) 15 109年11月1日 黃飛臉書 過期商品從上標籤續賣 無良商家 吃死消費者 已向有關當局檢舉 #真魟魷魚絲 #瀚軒興業 不顧消費者 刪除Google與官網評價 繼續販售黑心食品 罪大惡極 味X第二 負責人不得好死 16 109年11月6日 乙○○臉書 跟我剛打完針有點像 (張貼「孫生鬼門關前走一遭!倒病床狂抽慉 臉腫到變形」新聞連結及照片) 17 109年12月22日 乙○○臉書 100萬不夠我去酒店 誰願意借我 18 不詳時間 乙○○臉書 我就是缺錢怎樣阿 下方以乙○○留言:「妳要去賣給老公買房」、「可惜妳有體臭」 19 109年10月25日 黃飛臉書 垃圾人渣黃姓一家 黃姓變態一家街景

2024-11-08

TPDV-113-訴-1421-2024110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麻廷正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麻廷正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麻 廷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 46頁、第48至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麻廷正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麻廷正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㈡被告麻廷正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利用告訴人柯志詮、被害人黎 氏志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其等之資訊隱私權,為同種想像競 合;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審酌被告麻廷正因與告訴人柯志詮間具有債務糾紛,不思 以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為不擇手段以達促使告訴人還債之目 的,竟置告訴人及其配偶隱私權之保護於不顧,在告訴人之 住家附近散布本案傳單,此舉無助於解決其等與告訴人間之 債務糾紛,更與公共利益無關,乃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妨害告訴人及其配偶個人資料之保護;復以上開傳單散布 足以貶損告訴人及其配偶名譽之言論內容,損及告訴人柯志 詮及其配偶之隱私權、名譽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參以其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顧問,另有投資一 些小生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及2名分別就讀 大學及高中二年級之子女(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4號   被   告 麻廷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竹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麻廷正與柯志詮間有債務糾紛,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明知柯志詮之姓名、 面部特徵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屬足資識別柯志詮之個人資 料,竟意圖損害柯志詮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柯志詮位於竹市 ○○區○村里○○街000○0號之住處外、元培街與香村路口、元培 街與三姓橋路口等處散布自製傳單,其上記載「欠錢不還 敬告鄉里 越南籍 黎氏志 小王 項夏 配偶 柯志詮」等文字 ,並印有柯志詮之半身照片、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柯志詮 之配偶黎氏志之大頭照片、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足以識別 柯志詮及其配偶黎氏志之個人資料,公開揭露供不特定往來 之人觀看,而非法利用柯志詮、黎氏志前揭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柯志詮及黎氏志之隱私,並公開傳述柯志詮欠債、配 偶外遇等足損柯志詮名譽且僅涉私德之事。嗣柯志詮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志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麻廷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散布載有告訴人柯志詮個人資料之傳單等事實。 2 告訴人柯志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告製作之傳單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麻廷正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1-08

SCDM-113-訴-395-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瀚軒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徐頎茹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張端予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原告瀚軒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起訴請求甲○○、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原告瀚軒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瀚軒公司)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而就乙○○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6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 見附民卷第33頁、第34頁)。嗣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追 加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 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臉書帳號及發表貶損原告 人格、商譽言論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各為原告瀚軒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丙○○之前女友、朋友, 因細故對原告丙○○懷恨在心,竟於109年10月前某日為下列 行為:⒈推由被告甲○○冒用原告丙○○名義在FACEBOOK(下稱 臉書)社群網站註冊用戶名稱為「黃飛」之帳號,且在「黃 飛」帳號之網頁資料欄填寫乙○○提供之原告丙○○住址「中正 區連雲街18」,及在大頭貼處張貼塗去眼鼻之原告丙○○真實 相片等個人資料;另註冊用戶名稱為「丙○○」之帳號,使用 該帳號在臉書貼文之留言處張貼原告丙○○之真實相片。⒉被 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使用「黃飛」及「丙○○」之帳號(下 合稱系爭二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貼文。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公然 侮辱之行為,貶損原告丙○○之人格、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 原告丙○○。爰依個人資料保護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連帶賠 償慰撫金100萬元。  ㈡又被告以系爭二帳號在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貼文, 稱原告瀚軒公司販賣過期商品、黑心食品等不實訊息,貶損 原告瀚軒公司之商譽、信用,致廠商退訂春節禮盒套組,原 告瀚軒公司因而受有88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退貨 損失及商譽損害62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被告甲○○自 民事附帶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乙○○自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瀚軒公司150萬元,及 被告甲○○自民事附帶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 告乙○○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甲○○則以:被告甲○○雖使用「黃飛」之名稱註冊臉書帳 號,但原告丙○○未曾使用「黃飛」作為其社群軟體之暱稱, 亦未曾有他人以此稱呼原告丙○○;且「丙○○」三字不具有獨 特性,臉書尚有其他真實姓名為「丙○○」之人。又被告甲○○ 將原告丙○○照片塗去眼鼻,他人甚難僅以「黃飛」二字辨別 出原告丙○○之真實姓名、年籍。原告丙○○父親於109年8月23 日遭媒體報導有對女房仲襲胸強吻之惡行,該篇報導所使用 之照片已足以特定是「中正區連雲街18」,難認被告甲○○有 非法蒐集或利用之情事,原告丙○○之隱私、名譽亦不因被告 甲○○上開行為受到損害。另群體網路之使用者發布調侃或嘲 諷自己之貼文甚為常見,為現今社會普遍接受認可之行為, 自不會因單純訊息或留言而貶損原告丙○○之人格尊嚴或社會 評價。況被告甲○○針對原告瀚軒公司生產之產品優劣及食品 安全性為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 且原告瀚軒公司確實有更改產品製造日期之行為,並遭消費 者反應於官網、Google及臉書,被告甲○○所述與事實無違, 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訂單取消係因臉書貼文所致,其請求商譽 損失,並無理由。縱認原告瀚軒公司商譽因貼文受損,然原 告瀚軒公司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再者,附表之貼文或 回文經刑事判決認定未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原告顯未 因此受有損害。再倘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 亦請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規定範圍 內酌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則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109年10月間, 卻未於刑事庭就被告乙○○部分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請 移送民事庭,遲至113年5月17日始追加被告乙○○為被告,已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又被告乙○○並未註冊 系爭二帳號,亦無刊登附表所示之貼文。另臉書上以「黃飛 」、「丙○○」為帳號名稱者眾多,以此帳號貼文無法使人誤 信為原告丙○○所為,亦無法由帳號外觀及貼文內容使他人特 定至原告丙○○;且貼文中原告丙○○照片之眼、鼻已遭塗黑無 法辨識,「中正區連雲街18」僅係概括籠統之方位,無從具 體特原告丙○○之住所,亦無法連結至原告丙○○個人資料。再 者,原告瀚軒公司確實有因標示不實問題遭消費者投訴,被 告之貼文符合事實且事涉食安公益,並無誹謗。況本件刑事 判決一、二審均認定貼文不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 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 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 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 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 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 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 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64號裁定要旨 參照)。  ⒉被告乙○○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109年10月間, 原告遲至113年5月17日方追加被告乙○○,已罹於二年請求權 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丙○○於110年1月11日經警方告知網路 登入IP位置查詢資料後,始確知申請系爭二帳號及發表附表 貼文者為被告,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9頁 至第590頁);原告於1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7 日送達被告乙○○(見附民卷第23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11月20日以刑事判決被告乙○○無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將原告對被 告乙○○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駁回,則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已在時效尚未完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應視為原 告以訴狀提出於本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 ,迨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 原告得自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嗣原 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之113年5月17日對被 告乙○○提起訴訟而繫屬於本院,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未罹於二年時效,是被告乙○○所提時效抗辯,委無足採。  ㈡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第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 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 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8條第2項、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告甲○○於109年10月前某日,在其住處內以網際網路設備 連接至臉書社群網站,註冊用戶名稱為「丙○○」之帳號, 使用該帳號在臉書貼文之留言處,張貼由被告乙○○所提供 之原告丙○○相片,被告甲○○並將「丙○○」之帳號分享予被 告乙○○一同使用;被告於討論後另推由被告甲○○以網際網 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後,註冊名稱為「黃飛」之帳 號,且在「黃飛」帳號之網頁資料欄填寫被告乙○○蒐集後 提供之原告丙○○住址「中正區連雲街18」,及在大頭貼處 張貼塗去眼鼻之原告丙○○真實相片等個人資料,被告甲○○ 並將該帳號交由被告乙○○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系 爭二帳號,偽以原告丙○○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頁面發表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被告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乙○○無罪。嗣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643號判決認定係以一行為接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乙○○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被告甲○○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7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及第一審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均未獲得原告丙○○同意,於渠等 所創設之「黃飛」臉書帳號網頁資料欄非法利用屬原告丙 ○○個人資料之聯絡地址及相片,於「丙○○」臉書帳號之貼 文處張貼屬原告丙○○個人資料之相片,各與系爭二帳號相 結合後,已足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認知系爭二帳號所代表者 即為原告丙○○,進而發表附表所示之文字,自均會認為係 原告丙○○以系爭二帳號在網路上發表文字。而被告非屬公 務機關,渠等所為蒐集、利用行為係因原告丙○○將渠等趕 出原告丙○○經營之事業,此業據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所供認,則被告所為蒐集行為非出於正當性之特定目的 ,進而以前開方式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亦不可能係 在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所為自屬故意而 非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行為,侵害原告丙○○之隱私 權,依前揭規定,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被告乙○○雖辯稱系爭二帳號並非伊所註冊,伊亦無刊登附 表所示之貼文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 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5號)。查,被告乙○○在警詢時已就於臉書創設系爭二帳 號,及以系爭二帳號發表附表之全部貼文等節,均係由其 與被告甲○○所為進行自白,其亦坦認有以「黃飛」帳號發 表附表編號15之貼文,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643號判決認定明確;且原告丙○○照片、相關網路連結 、擷圖等資料均為被告乙○○所提供,顯見被告乙○○於侵害 原告丙○○隱私權之目的範圍內,與被告甲○○間形成意思聯 絡,並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不因系爭二帳號是否由被告乙○○申請或附表所示之貼文 是否全數為乙○○所張貼而有所區別,被告乙○○此項抗辯, 礙難憑採。又被告辯稱原告丙○○照片之眼、鼻已遭塗黑、 「中正區連雲街18」僅係概括籠統之方位,無法辨識、連 結至原告丙○○云云,然被告縱將原告之眼、鼻遮掩,其餘 臉部特徵如口、額頭、臉頰、髮型、笑容、輪廓等,讓人 仍可確認其為某人之臉部,而被告以臉書帳號貼文係公開 方式貼文,臉書之用戶均可觀看,亦足使熟悉原告丙○○面 部特徵、背景之人,得以認知該等資料與原告丙○○本人間 具有同一性,被告以此為辯,亦屬無據。    ⑶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原 告丙○○心生怨懟,即以前述方法係故意公開、洩露原告丙 ○○之個人資料,破壞原告丙○○就其個人資料不被任意公開 之合理隱私期待,侵害原告丙○○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訊自 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告之行為已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侵 害情節;兼衡兩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丙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 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認原告丙○○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     ⒉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 ,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 會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 主觀感受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8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 面性之審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 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所示之貼文,侵害原告名譽、 商譽,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惟查:   ⑴以「丙○○」帳號所發布附表編號1、5、9所示指涉原告丙○○ 生殖器為3公分、附表編號3、7自稱長得像某電影中人物 、附表編號4指涉與垃圾為同類、附表編號8指原告丙○○綽 號為「公司之狼」、附表編號13指涉含原告丙○○在內之一 家人都是蟑螂死不了,及附表編號16稱某藝人之臉腫照片 與原告丙○○相像等貼文,均係以「丙○○」之帳號為之,若 一般人觀看上開貼文,僅會認為係原告丙○○以嘻笑怒罵之 字眼、口吻表現戲謔自嘲之意,尚難認因此對告丙○○名譽 權或社會評價產生任何貶損或影響。   ⑵附表編號2部分僅係單純將臉書封面更換為原告丙○○住處之 GOOGLE街景照片;附表編號17之貼文亦僅係以原告丙○○名 義自稱去酒店消費之費用不夠;附表編號18中關於以原告 丙○○名義自稱缺錢部分,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丙○○名譽之意 味存在。   ⑶附表編號6、12之貼文,係表示原告丙○○之女人有體臭、很 台、離婚有孩子,均非針對原告丙○○本身而為之言論;附 表編號18以「丙○○」帳號留言部分,從客觀上來看係原告 丙○○去對他人為該等言論;附表編號10、11、14部分,所 指涉對象均為原告丙○○之父,與原告丙○○無涉,均非屬貶 損原告丙○○名譽權之行為。   ⑷至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於貼文下引用「菜鳥女房仲淚控  慘遇色屋主強壓沙發襲胸強吻」之新聞連結,自客觀一 般人角度而言,會認為係對於該新聞為主觀意見表達或將 新聞內容擷取其中片段張貼,要難逕將附表編號19指涉之 對象連結到原告丙○○本人而產生相關評價。   ⑸綜上,附表所示貼文之通篇內容,縱令原告感到不悅,客 觀上不至於造成原告丙○○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實 難僅憑被告有透過網路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遽認 原告丙○○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核屬無據 。   ㈢原告瀚軒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客戶退貨及商譽損失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瀚軒公司主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5之貼文損害原告瀚軒 公司之商譽,亦使廠商退訂商品云云。茲查:   ⑴被告撰寫附表編號15之貼文下方附有兩張「真魟魷魚絲」 產品外包裝之相片,自該相片所攝畫面觀之,可見該相片 中之產品外包裝上原印有內容物、產地、保存方式、保存 期限等產品說明,惟該部分卻遭另一印有產品說明之貼紙 覆蓋其上;且該照片中所示產品外包裝原印製之製造日期 為「2019.11.20」,保存期限為「未開封一個月」,但貼 紙上印刷之製造日期卻更改為「標示於包裝上」,足見該 貼文中所陳述「真魟魷魚絲」商品外包裝上重新張貼標籤 並繼續販賣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⑵又觀諸原告瀚軒公司官方網站中之留言訊息,有提及「…… 難怪看到部落客跟網友提到吃到肚子痛 叫懷孕的老婆不 要吃這種東西...追劇可以、不要吃這種屁東西。」、「 檢舉+1實在受不了這種黑心商品。不要再出現第二味X影 響食安」、「我還收到已發黑的魷魚絲辣包粉貼在外面…… 感覺是瑕疵品再繼續賣,老天整個品牌到底搞屁啊……」、 「覆蓋舊有的食品標示很奇怪吧!不符合食品標準規則, 結果貼紙撕下來製造根本是去年2019/11/20日」、「雪餅 的留言關起來是哪招,這樣有問題到底是要怎麼反應……商 家到底是什麼事業阿,根本不透明……把不OK的事情都藏起 來」、「完全沒地方給評價……谷歌、臉書都無法留言 是 在遮掩什麼!?明明之前谷歌一堆負評,瞬間全消失去哪 兒了?廠商真是黑心 已檢舉衛生局+1」等內容,Google 評論上亦有人張貼「真魟魷魚絲」外包裝產品標示部分另 以貼紙覆蓋其上之照片,並留言「黑心至極,貼紙背後的 祕密 已向食品衛生局檢舉!謝謝」等語;並據被告乙○○ 提出之留言紀錄,曾有消費者留言內容為「欺騙消費者」 、「為什麼買你們的魷魚絲是有貼過新標籤的,撕開標籤 盡然過期,太誇張了吧!」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9頁)。再佐以被告提出對話紀錄中,顯示名稱「小 豪」之人在通訊軟體中「瀚軒業務部」群組內,表示「我 們這陣子先把FB評論關掉一下」;另使用名稱為「丙○○( 骯髒人)」之人於對話中表示「我要去處理缺貨的事情」 、「封城都被卡住了」、「我又不能說缺貨」、「怕被發 現貨源是從大陸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益徵原告瀚軒公司之「真魟魷魚絲」產品之外包裝確 實可能有標示不實、重新更改製造日期後販賣等問題。   ⑶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5之貼文中敘及「過期商品重新張 貼標籤續賣」、「瀚軒公司刪除Google評論與官網評價」 及「已向有關當局檢舉」各節,應非子虛,被告係依其等 客觀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相信其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 況下而進行陳述;且攸關食品安全之社會公共議題,為可 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依據上開事證而表達「無良商家 吃 死消費者」、「罪大惡極 味X第二 負責人不得好死」等 意見,係對原告瀚軒公司販售之產品優劣及食品安全性為 評論,應認尚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而屬善意發表之言論, 均難認侵害原告瀚軒公司商譽。是原告瀚軒公司主張被告 發表附表編號15貼文不法侵害其商譽,難為遽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丙 ○○自得請求被告甲○○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被告乙○○ 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 第1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 金5萬元,及被告甲○○自111年9月23日起、被告乙○○自113年 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平台 內容 1 不詳時間 丙○○臉書 臉書使用者首頁上方使用「丙○○(Howard minidick)鑫鑫腸連雲街三公分猛哥」之文字 2 109年10月10日 丙○○臉書 臉書封面相片更換為丙○○實際住處之google街景照片 3 109年10月10日 丙○○臉書 (網路他人照片一張) 下方以丙○○留言:「我真的長這樣」 4 109年10月12日 丙○○臉書 好多我的同類 (張貼「國慶焰火湧入50萬人 台南徹夜清出150噸垃圾」新聞連結) 5 109年10月13日 丙○○臉書 我有三公分 #丙○○ 6 109年10月15日 丙○○臉書 我都用這瓶香水,即使我女人有體臭也可以蓋過 (張貼GUCCI香水照片) 下方以丙○○留言:「體臭喬」 7 109年10月20日 丙○○臉書 我霧眉好看嗎 (網路他人照片一張) 8 109年10月22日 丙○○臉書 從前我的錯號是公司之狼 9 109年10月22日 丙○○臉書 模型故意做比較大,我三公分 (張貼外型疑似男性性器官之藝術品照片) 10 109年10月23日 丙○○臉書 有人要來打老爸嗎 連雲街色屋主黃姓老先生 1 8 公分 (張貼「9歲女童遭性侵棄屍!500鄉民氣炸圍毆 凶手全身傷慘死」新聞連結) 11 109年10月23日 丙○○臉書 老爸可能也是這樣 連雲街18公分 (張貼「『妳胸部很有料!』健身教練按摩辣妹半小時還脫褲 被控性侵結果出爐」新聞連結) 並在下方以丙○○留言「超厲害」 12 109年10月24日 丙○○臉書 我的女人不是很台離婚就是有體臭 只有我利用它們 (張貼「放火約JKF女郎壞壞 5壯漢闖入『逼全裸拍片』」新聞連結) 13 109年10月25日 丙○○臉書 我一家都蟑螂死不了 (張貼「出道不滿3個月香消玉殞 17歲偶像女團成員意外身故」新聞連結) 14 109年10月31日 丙○○臉書 連雲街有老爸 (張貼「計畫赴台參加女兒畢典 竟變認屍!大馬富商慟:永不再到台灣」新聞連結) 15 109年11月1日 黃飛臉書 過期商品從上標籤續賣 無良商家 吃死消費者 已向有關當局檢舉 #真魟魷魚絲 #瀚軒興業 不顧消費者 刪除Google與官網評價 繼續販售黑心食品 罪大惡極 味X第二 負責人不得好死 16 109年11月6日 丙○○臉書 跟我剛打完針有點像 (張貼「孫生鬼門關前走一遭!倒病床狂抽慉 臉腫到變形」新聞連結及照片) 17 109年12月22日 丙○○臉書 100萬不夠我去酒店 誰願意借我 18 不詳時間 丙○○臉書 我就是缺錢怎樣阿 下方以丙○○留言:「妳要去賣給老公買房」、「可惜妳有體臭」 19 109年10月25日 黃飛臉書 垃圾人渣黃姓一家 黃姓變態一家街景

2024-11-08

TPDV-113-訴-1421-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立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第15字後方補充「、住所」、第10行第3字後方補充「 、姓名」,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立修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洪實銘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 ,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見調偵 卷第77頁),復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呂立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立修與洪實銘因債務糾紛,呂立修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洪實銘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 人資料,竟意圖損害洪實銘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3時許,於通訊軟 體「INSTAGRAM」所擁有之帳號(名稱 )發布限時動態, 散佈洪實銘之身分證照正反面,並標註洪實銘於通訊軟體「 INSTAGRAM」所擁有之帳號(名稱為: ),公開揭露洪實 銘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供不特定之「INSTAG RAM」使用者瀏覽,而非法利用洪實銘前揭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洪實銘。嗣經洪實銘在其位於OO市○○區○○街00巷0弄0 號之居處,透過手機瀏覽上開訊息後,進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洪實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立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實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通訊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 二、核被告呂立修所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4-11-07

TPDM-113-簡-3931-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 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 分有規定。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另所謂「足生 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二)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其未經告訴人丙○○、戊○○同意即將含有 其等之姓名及丙○○之手機號碼之文字訊息及照片公開至社群 軟體TikTok抖音,並傳送僅涉及丙○○、戊○○私德而與公益無 關,損及其等名譽之文句,使瀏覽該群組之特定多數人,均 得藉此辨識、取得丙○○、戊○○之個人資料,使丙○○、戊○○個 人隱私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他人侵擾或利用其個人資訊,甚至 對其產生負面觀感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丙○○、戊○○。又被 告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戊○○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存卷可考,從戊○○照片已可知其為 未成年人,是被告故意對戊○○為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且此部分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一獨立之犯罪構 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非法蒐集、處理丙○○、戊○○個人資料 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TikTok抖音傳送丙○○、戊○○個人資料及誹謗其等文句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發表如起訴書所載之貼文2則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予 接續犯。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丙○○、戊○○而觸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戊○○ 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丙○○有細故,竟恣意將丙○○、戊○○之個人 資料公開於TikTok抖音,並傳送僅涉及丙○○、戊○○私德而與 公益無關,損及其等名譽之文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 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雖有與丙○○、戊○○調解之意願,惟因丙○○、戊○○未到庭而 無從成立調解,迄今尚未賠償丙○○、戊○○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6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丙○○配偶傳送予其丙○○與其女戊○○(民國100年生, 年籍詳卷)之正面照片、其等之姓名及丙○○之手機號碼,均 足以令人識別丙○○及戊○○,為丙○○及戊○○重要個人資料,非 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由,不得任意蒐集;且對丙○○ 及戊○○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竟意圖散佈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3月初某時,連接網 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ikTok抖音」,以暱稱「○」之帳號 「@00000000」,公開發表內容為「我媽媽很可憐,被我爸 爸逼著去賣身賺錢一次10,000,電話是0000000000,麻煩上 推上推上推中壢赫赫有名豬頭丁○○老婆,老婆丙○○、女兒戊 ○○(詳卷)」、「麻煩幫忙上推上推上推中壢赫赫有名豬頭丁 ○○老婆要賺錢0000000000、老婆丙○○、女兒戊○○(詳卷)」之 文章及影片,並於該等文章附上丙○○與戊○○之合照,及丙○○ 之獨照,足以貶損丙○○、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以「TikTok抖音」暱稱「○」之帳號「@0000000」發布前揭內容貼文,且貼文含告訴人2人正面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手機號碼,又被告之抖音粉絲均得觀看上開貼文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丙○○、戊○○之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之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均係告訴人丙○○配偶傳送予被告而非屬公開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紹安律師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戊○○之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之手機號碼,均遭被告以「TikTok抖音」暱稱「○」之帳號「@00000000」發布,並為前揭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內容貼文之事實。 3 被告之個人抖音暱稱「○」、「@00000000」號帳號頁面截圖暨發文影片截圖照片1份 1.證明被告個人抖音暱稱「○」、「@00000000」帳號粉絲數為252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其個人抖音帳號,發表上開妨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且貼文含告訴人2人正面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手機號碼之事實。 二、被告將所蒐集而來之個人資料做目的外之利用,並發布貼文 致損害丙○○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為致損 害戊○○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加重誹謗等罪嫌。另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發表 上開貼文2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 ○○、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上開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TYDM-113-簡-341-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御誠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御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御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 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率爾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 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   被   告 鍾御誠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御誠與凃庭芳為前男女朋友,2人間有債務糾紛,凃庭芳 前向法院對鍾御誠聲請支付命令追討債務,鍾御誠遂對凃庭 芳心生不滿,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特徵、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等均為個人資料,除 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利用,其 餘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竟意圖損害凃庭芳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使用網路登入遊戲唱舞全明星Ⅱ以帳號:N胤,在遊 戲內公開張貼記載有「凃庭芳」、「臺南市○區○○路○號○樓 之○(詳截圖)」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截圖,使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見聞前開貼文,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內利用凃庭芳真實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而特定凃庭芳 身分,侵害凃庭芳之隱私權利益,足生損害於凃庭芳。 二、案經凃庭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御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承不滿告訴人於遊戲內張貼上開截圖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凃庭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 (三) 前開貼文截圖資料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1-04

KSDM-113-簡-2866-2024110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華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借據連保人欄偽造之「許鎧斌」署名壹枚、指印壹枚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 12年冬季間某日」更正為「112年10月某日」、第7至9行「 並留下許鎧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地址『蘆洲區 復興路80號5F』等許鎧斌之個人資料」更正為「並留下許鎧 斌居住地○○○○區○○路00號5F』之個人資料及非屬許鎧斌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1之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 為達其順利向他人借款之私益目的,未得告訴人同意,不顧 親情,竟於私文書之借據上偽造告訴人署名及指印以作保, 使告訴人有權益受損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月均收入新臺幣4至5 萬元、需繳納房租及子女零用錢支出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借據之私文書上連保人欄偽造「許鎧斌」之署 名及指印各1枚(見偵卷第7頁),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偽造之借據,並未扣案 ,業經被告因借款而交付予他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8號   被   告 許宗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華為許鎧斌之父。許宗華於民國112年冬季間某日,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6,向他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6萬元,許宗華在借據上除於「立據人」欄位簽署 自己之姓名、按捺自己之指印外,明知其未得許鎧斌之同意 或授權,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上開借據「連保人」欄位中,偽 簽「許鎧斌」之姓名1次、按捺指印1枚,並留下許鎧斌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地址「蘆洲區復興路80號5F」 等許鎧斌之個人資料,用以表示許鎧斌願為此筆借款債務擔 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鎧斌。 二、案經許鎧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宗華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向他人借款時,在未得告訴人許鎧斌同意之情形下,在借據上簽立告訴人姓名、按捺指印、書寫告訴人聯絡地址。 2 告訴人許鎧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未曾在本案借據上簽名之事實。 3 證人林嘉雯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人林嘉雯為告訴人之母,討債人員於113年1月10日12時許,至告訴人位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住處樓下,向證人林嘉雯表示要跟告訴人討債,證人林嘉雯向告訴人確認此情,告訴人表示未曾簽立此借據等情。 4 證人林嘉雯拍攝之借據照片 本案借據上「連保人」欄位中,有告訴人姓名之簽名、指印、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地址「蘆洲區復興路80號5F」等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在借 據上偽造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1-01

PCDM-113-審訴-557-2024110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之「何貞翰」署押共肆枚(含簽名貳枚、指印 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 行補充向警方告知之何貞翰個資「及戶籍址」、第16行「署 名共2枚」後補充「、指印共2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㈠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於警方盤查 且帶其返所調查時,為求掩飾另案毒品通緝身分以免遭警方 查獲,竟冒用其表兄弟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造成無辜親人受 累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前科紀錄等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境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113年5月5日第1次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何貞翰」簽 名2枚、指印2枚(詳如附表所示),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頁所在 113年5月5日第1次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何貞翰」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9頁 受詢問人欄 「何貞翰」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2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8號   被   告 朱柏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逸與何貞翰為表兄弟關係,詎朱柏逸明知未經何貞翰之 同意或授權,不能在調查筆錄上為何貞翰之署名,且何貞翰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均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始得蒐集,復 蒐集所得之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情形外,均應於特定目的內利用,竟於民國113年5月4日 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 重仁美門市為警盤查,朱柏逸因擔心其涉另案通緝將為警查 獲,竟意圖損害何貞翰之利益,基於偽造署押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0時18分許起至同日0時21 分許調查筆錄製作完畢之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冒以「何貞翰」之名 義,於警方詢問其身分時,向警方告知何貞翰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在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 偽造「何貞翰」之署名共2枚,足生損害於何貞翰及偵查犯 罪機關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柏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冒用被害人即其表弟何貞翰身分,向警方告知何貞翰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在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偽造何貞翰之署押共2枚等 事實。 ㈡ 被害人何貞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13年5月5日0時18分許起至同日0時21分調查筆錄1份 證明被告冒用何貞翰名義應詢及偽造何貞翰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柏逸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同 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何貞翰」之 署名、指印,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又被告先後偽造被害人何貞翰之署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何貞翰」署名及指印,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情。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參照。查關於交通違規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 機關本即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及權限,對於聲明或申報事項 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 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時,縱有謊報不 實個人資料,然警方本於職權負有實質調查之義務,該違規 者之身分仍有待警方調查結果以資認定,依前揭說明,自難 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0-30

PCDM-113-審簡-138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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