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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繁修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孔繁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 為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不詳時點,在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安康里活動中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傑瑞」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購買愷他 命50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嗣警於同年7月10日2時5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 民生路處,見孔繁修搭乘不詳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未繫安全 帶,而於同日2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盤查孔 繁修時,發現上開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氣味、並目視見及副 駕駛座腳踏墊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車門右側 凹槽處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原盛裝在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甜心梅子」塑膠罐內,後經員警移置至乾淨夾 鏈袋1只內),孔繁修遂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供員警查扣, 始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 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暨收據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4360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孔繁修明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逾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且逾法定標準數量非微,顯見其漠視法紀, 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且其犯行亦易滋生其他 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甫經員警盤查即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 之調查,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純度非低、 數量非微、持有時間約2個月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鑑驗後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 合計共18.396公克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而包 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塑膠罐、包裝袋等物,因難與其內之愷他 命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 開規定沒收之。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塑膠罐1個,原係被告 作為盛裝如附表編號3夾鏈袋內愷他命之用,嗣經員警查扣 後,始將其內愷他命移置到乾淨夾鏈袋1只內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4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2 張暨說明欄內之說明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既如附表 編號3之白色結晶業經鑑定具愷他命成分,則用以盛裝上開 愷他命、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塑膠罐自已具愷他命成分而無 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白色結晶1罐(毛重:16.957公克,驗前淨重:10.552公克,驗餘淨重:10.530公克;含紅色蓋透明塑膠瓶1個) 含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7.942公克 2 白色結晶1罐(毛重:17.051公克,驗前淨重:10.220公克,驗餘淨重:10.198公克;含紅色蓋透明塑膠瓶1個) 含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7.976公克 3 白色結晶1包(毛重:3.295公克,驗前淨重:2.901公克,驗餘淨重:2.884公克;含夾鏈袋1只) 含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2.451公克 4 「甜心梅子」塑膠罐1個 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78號   被   告 孔繁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繁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 為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安康里活動中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傑 瑞」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購買愷他命50公 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經警 於113年7月10日凌晨2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見孔繁修搭乘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未繫安全帶而上前盤查 ,發現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氣味、副駕駛座坐墊上並有罐裝 愷他命,經孔繁修主動交付愷他命2罐(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 0.552公克、10.22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7.942公克 、7.976公克)、愷他命1包(盛裝夾鏈袋內,夾鏈袋放置在 塑膠罐,檢驗前淨重為2.90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2.451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繁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6432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愷他命2罐、1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1-22

TNDM-113-簡-3859-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周秀梅 住○○市○○路00號2樓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出申請免罰款狀,核有起訴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6條規定,應 補正事項如下: ㈠補正「原告」:周秀梅。 ㈡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徐世勲(局長) 。 ㈢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 附具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1-22

TPTA-113-簡-397-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代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查被告陳代瓏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 命濃度達104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5946ng/mL、愷 他命1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92ng/mL,均高於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41至42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 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8號   被   告 陳代瓏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O樓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代瓏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不詳 地點公共廁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另行偵辦),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陳代瓏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後,竟基於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於113年8月5日凌晨1時6 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仁德交流道,不慎自撞施工 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經陳代瓏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02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於113 年8月5日凌晨3時24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尿液中安 非他命濃度達104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5946ng/mL 、愷他命1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92ng/mL,高於行 政院公告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代瓏於警詢中就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 駛上開車輛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I086)、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行車紀 錄器截圖5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64-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郭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侵占遺失物之案件,遭檢警偵辦,嗣因與被 害人和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9年度偵字第1 66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 0頁),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且飾詞否認犯罪,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暨該遺失物已尋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拾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18號   被   告 郭素琴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琴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7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倫門市櫃台,拾獲劉馥綾遺失之白色 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學生證1張、現 金1322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劉馥綾發現遺失上開皮夾,委由 其父劉昇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馥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素琴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上開皮夾 ,惟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我當時在上開地點超商買東 西,在店裡看到上開皮夾,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才會拿走, 後來我便忘記此事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劉昇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16張、上開皮夾暨內容物照片1張、被告外貌照片2 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 器影像,可見告訴人於結帳後,將上開皮夾遺留在櫃台前置 物區,嗣被告拿取商品前往櫃台,並以卡片感應結帳,結帳 完畢後,分別以右手拿取上開皮夾、以左手拿回感應卡片, 並逕將上開皮夾、感應卡片放入褲子口袋後,離開櫃台等情 ,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遺失上開皮夾之 地點係在櫃台前置物區,顯非一般消費者會丟棄物品之區域 ;且被告拾獲上開皮夾時,亦位於櫃台前,其當可立即告知 、交與店員,然被告反逕行將上開皮夾收入口袋,顯與常情 有違,足徵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上開皮夾,被告 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631-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阿薩姆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其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紀錄(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不知悔改;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御飯糰2個、提拉米蘇1個,均業已返還告訴 人,業據告訴人洪瑞穗指述(詳警卷第8頁)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3號   被   告 邱子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庭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12年1月30 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 、3月確定;經同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6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全家臺南美美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御飯糰2個、提拉米 蘇1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28元),並將上開 物品裝入隨身所攜包袋後,離開上開店家而得手。嗣經上開 店家店員發現遭竊,追上前詢問,邱子庭乃返回櫃台而將御 飯糰2個、提拉米蘇1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未還)交還店 員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上開店家店長洪瑞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瑞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竊盜案監視器時 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自貨架上竊得上開商品後,將上開 商品裝入隨身包袋,並離開上開店家,當已破壞告訴人對於 上開商品之支配持有關係,並將上開商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自屬竊盜既遂,不因其嗣後返回店家、返還部分所竊 商品(御飯糰2個、提拉米蘇1個)而有所不同。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 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之御飯糰2個、提拉米蘇1個,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依同條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簡-3847-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德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被告前後多次阻擋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時、 地,妨礙該告訴人行使權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屬接續犯,均僅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欠缺法紀觀念,恣 意阻擋告訴人離去,其行為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   被   告 廖啓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德為張芯禕(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乾爹,張芯禕與盧信諭前為夫妻,於民國113年2月26日離 婚。緣張芯禕、盧信諭於113年3月1日晚間8時23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00號阿茂麵店討論離婚事宜,2人發生爭執 ,廖啓德得知上情,為了解情況而於113年3月1日晚間8時30 分許駕車前往上開地點;廖啓德抵達後,見盧信諭在上開地 點周邊道路準備騎乘機車離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盧信 諭機車欲自其左側超車時,駕駛車輛朝道路側左切至盧信諭 機車前方後煞車欲為阻擋,盧信諭乃朝右側轉彎,欲自廖啓 德車輛車尾繞開超車,廖啓德則以倒車、朝右側偏移之方式 欲阻擋盧信諭機車,而以上開強暴方式著手妨害盧信諭之行 動自由,惟因盧信諭趁隙騎乘機車離開而未遂(均未碰撞, 盧信諭未受傷)。 二、案經盧信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啓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信諭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張芯禕於警詢 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且被告另以「要給你死」、「幹你 娘機掰」、「操機掰」、「你給林北下來」、「我要給你死 」、「你給我下來」、「你就試試看」等語辱罵、恫嚇告訴 人,而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有員工 通知我說同案被告張芯禕跟告訴人在阿茂麵店發生爭執、且 告訴人想要把同案被告張芯禕帶走,因告訴人之前有毀損我 們的車子、恐嚇同案被告張芯禕等行為,我就前往了解,我 到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在店外要騎機車,我為了保護家人,想 要把告訴人攔下來說清楚、問他為什麼要恐嚇,才會開車想 要把告訴人的機車攔下來,並非故意要衝撞告訴人,且我當 時只有叫告訴人等一下,也沒有罵他或恐嚇他等語。 (二)經本署檢察官勘驗道路監視器影像,影像無聲音,可見告訴 人機車欲自路邊停放之被告車輛左側超車,被告車輛隨即往 左切一小段後煞車,告訴人見狀往右側轉彎,自被告車輛車 尾繞開超車,被告車輛則朝後方倒車一小段後煞車(均未碰 撞),告訴人再次往被告車輛右側超車,2車並行離開等情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就殺人未遂部分: 倘被告果有駕車衝撞以殺害告訴人之意,當不會駕車阻擋在 告訴人機車前方後即為煞車,而使告訴人有改變方向、閃避 之空隙,被告辯稱上開行為係為攔阻告訴人,並無殺害之意 ,尚非全然無據;就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 固指訴被告有上開恐嚇、侮辱言論,然道路監視器並無聲音 ,亦無法辨認被告、告訴人有無實際對話,是此部分除告訴 人單一指訴外,亦無其餘證據得佐,均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三)惟上開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未遂部分,分別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接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47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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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冠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冠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 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雖肇事但是僅致自己成傷、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之傷亡之犯罪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0號   被   告 方冠群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冠群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南化區小 崙里不詳地點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加水約60毫升後,基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里○○○00○0號前,不慎撞擊楊侑蒼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尾(方冠群所受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楊侑蒼未受傷),方冠群經送醫救治,並經警於同日 下午4時50分前往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侑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交簡-2651-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晴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晴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目前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 ,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 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 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7號   被   告 楊晴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晴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晚間11時許至113年9月18日凌晨 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岐門酒吧飲用調酒1 杯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8日凌晨3時37分 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 海安街交岔路口處,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經警於113年9 月18日凌晨3時5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晴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交簡-2662-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楊應 龍」之署名各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前有多次竊盜、酒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帳單(見警卷第47、49、5 1頁)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楊應龍」之署名各1枚,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 號1-5及13所示之不法利益,共計為新臺幣64,2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7號   被   告 黃榮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傑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甜妞妞越南小吃部旁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楊應龍醉酒之時,上前攙扶楊應龍 並趁機竊取其隨身包包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 二、黃榮傑竊得上開信用卡2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接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楊應龍之同意 或授權,在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杜拜 酒店(特約商店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尚恩 菸酒商行),持上開信用卡2張佯裝係楊應龍本人前往消費 ,並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交易之簽帳單據之「持卡人簽 名欄」偽簽「楊應龍」之姓名後,持以向上開商店店員結帳 而行使(附表編號3、5、13所示交易則未簽名),使黃榮傑 獲得免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13所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萬3200元之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並致台新銀行陷入錯 誤,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13所示金額予上開商店,足生損 害於楊應龍、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附表編號6 至12、14、15所示交易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三、案經楊應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志誠(所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楊應龍、告訴代理人 賴俊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家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帳單據翻拍照片3 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上開信用卡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黃榮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榮傑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傑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份,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3、5、13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附表編號6至12、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黃榮傑附表編 號1、2、4於簽帳單據偽簽「楊應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榮傑持上開信用卡2 張,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盜刷行為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黃榮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刷上開信 用卡2張之行為,同時觸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既 遂、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黃榮傑所犯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榮傑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帳單據上偽簽之「 楊應龍」署押共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黃榮傑犯罪事實一竊得上開信用卡2張,固為被告黃 榮傑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應龍,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黃榮傑犯罪事實二盜刷所得6萬3 2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黃榮傑已與告訴人楊應龍、台新銀 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台新銀行6萬3200元,有臺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如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榮傑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 地點,另竊取告訴人楊應龍所有之現金2萬元。惟被告黃榮 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只有拿上開信用卡2張,並沒有 竊取現金2萬元,當天告訴人楊應龍在上開小吃部消費時, 有付第2節約6000多元,告訴人楊應龍還有發放小費給3、4 位小姐,約1萬多元等語。而證人張家綺於警詢時證稱:我 為上開小吃部工作的小姐,當天被告黃榮傑、告訴人楊應龍 、同案被告黃志誠來小吃部消費、共2節,共有8位小姐坐檯 ,告訴人楊應龍在第1節發了約3000元、第2節發了約6000元 左右之小費,當時告訴人楊應龍喝醉了,從身上拿出1疊千 元鈔要發小費,就被同案被告黃志誠阻止,後來同案被告黃 志誠從告訴人楊應龍身上拿6000元出來付第2節的錢等語; 同案被告黃志誠於警詢中供稱:我到上開小吃部時,有看到 告訴人楊應龍拿2000元來買水果,後來告訴人楊應龍喝醉, 從口袋拿出千元鈔發給在場3個小姐,我阻止後從小姐們手 上收回7000元,其中1000元換成百元鈔發放小費,6000元收 起來,結束後我就拿著6000元去結帳,因為我到場時被告黃 榮傑說當時已經第2節,第1節是被告黃榮傑付款,第2節要 由告訴人楊應龍結帳,我結帳時也有問過告訴人楊應龍等語 ,要與被告黃榮傑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就現金2萬元部分 ,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楊應龍於上開小吃部消費期間,自行 花用之可能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係被告黃榮傑所 竊取,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黃榮傑之認定。惟此部分若亦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同 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表 編號 信用卡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 7700元 交易成功 2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26分許 2200元 3 113年1月12日凌晨2時15分許 8700元 4 113年1月12日凌晨2時29分許 2萬2000元 5 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18分許 1萬2600元 6 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 4萬4000元 交易未成功 (未遂) 7 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 3萬3000元 8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9分許 2萬元 9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0分許 1萬元 10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1分許 5000元 11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23分許 5萬5000元 12 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24分許 4萬4000元 13 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4分許 1萬1000元 交易成功 14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0分許 2萬元 交易未成功 (未遂) 15 113年1月12日凌晨5時11分許 5000元

2024-11-20

TNDM-113-簡-3860-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兼衡被告前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13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6號   被   告 唐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嘉宏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上午8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臺南 市安平區漁光島北堤不詳地點飲用啤酒6罐後,基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育平四街 交岔路口處,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於 同日下午1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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