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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異議, 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 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 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 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 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30

TPBA-113-聲-84-20241030-2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青松鶴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齡慧(董事) 送達代收人:黃美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6日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 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 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網際網路(網址:https://www.neoboemi.com.tw/ dna-creme-mask/、https://www.neoboemi.com.tw/hyaluro n-mask/,網頁下載日期:民國109年3月23日、110年4月1日 )刊登「DNA霜面膜」及「蘋果幹細胞玻尿酸面膜」之化粧 品廣告(以下分別稱〈系爭廣告一〉、〈系爭廣告二〉,而合稱 〈系爭廣告〉),內容分別述及「……皮膚的結構明顯改善……選 擇的DNA活性複合物增加皮膚細胞的活性……霜狀面膜可從內 到外緩衝……為皮膚提供新能量,消除疲勞跡象……玻尿酸和DN A的組合增加了細胞生長的自主修復……支持皮膚細胞的自然 癒合……增加皮膚細胞的活性……100%皮膚相容……100%顯著效果 ……更新您的皮膚細胞……」、「……皮膚幹細胞是自然衰老和環 境因素損害的皮膚細胞再生的驅動力……隨著年齡的增長,它 們會失去生產力,並且不再能夠在細胞更新中最佳地支持皮 膚……證實以這種蘋果幹細胞為基礎的活性成分蘋果幹細胞, 能有效增加皮膚幹細胞的活力和壽命,保護皮膚幹細胞抵禦 環境壓力帶來的傷害……促進皮膚幹細胞的活力和長壽……玻尿 酸和蘋果幹細胞結合十分有效……100%皮膚相容……更新你的皮 膚細胞……」等虛偽誇大之詞句,分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乃移由被上訴人所屬衛生 局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 2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1164667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就其所為系爭廣告一、二之行為,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引用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 1項、「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 準則」第3條之規定,侵害上訴人憲法第11條規定所保障之 言論自由,且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及第7條規定之 平等原則,另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關於化粧品定義 與認定準則第3條第3、4款、第4條附件二(通常得使用詞句 )相互矛盾,而違背法令。  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部分:  ⒈化粧品之衛生安全風險管理已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至 9條對其製造、輸入及工廠管理加以規範,化粧品衛生安全 管理法第10條第1項關於「化粧品之宣傳廣告的虛偽誇大」 規定,至多讓消費者金錢受到損失,與保障化粧品之衛生安 全無太大關聯,且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廣告 功能在誘導消費者購買化粧品,尚未對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發生直接、立即之威脅,況化粧品主管機關之專業僅在管 理化粧品本身是否安全衛生,並無行銷、傳播等與廣告相關 之專業,授予化粧品主管機關廣告審查權限,故上開規定之 立法目的欠缺正當性。  ⒉又自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上開揭示意旨可知消費 者若受不當廣告之誘引或誤導而誤買濫用化粧品,應僅直接 傷害消費者之經濟利益,因此上開規定審查廣告內容之手段 無法達成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保護之衛生安全法益(違反 適當性原則)。  ⒊為達衛生安全之立法目的,尚存有其他侵害基本權較小、有 效之手段,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至9條已針對製造、 輸入及工廠管理規範,避免化粧品有任何危害人體之風險產 品。化粧品標示部分另有商品標示法第4條、消費者保護法 第24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等法令規 範,再以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管制化粧 品廣告內容不符合必要性原則。  ⒋上開規定對於審查化粧品廣告內容採取無限上綱之嚴格規定 ,侵害私益嚴重,且與所欲維護之公務顯失均衡。蓋自司法 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意旨認廣告僅直接傷害消費者經濟利益 ,上開規定關於審查廣告難認係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 ,自亦無從認為上開規定所採廣告審查方式以限制廠商言論 自由及消費者取得充分資訊機會,與個別重要之公共利益間 有直接、絕對必要之關聯。  ㈢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部分:   食品係食用吃入人體內,化粧品僅具外用特性,則食品對國 民健康安全之影響程度,不亞於化粧品,然食品衛生安全管 理法對於食品廣告限制卻無上開規定關於化粧品廣告限制嚴 格,「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 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並無規定逾越本法食品之定義及種類 則認定為虛偽誇大,然「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 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款竟規定,逾越本法第3條 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即屬誇大;又「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 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4 條附件二揭示可使用「細胞」等生理功能詞句,「化粧品標 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4款 附件一不允許使用「細胞」等字,依等者等之、舉重明輕原 則,上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㈣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與「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 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4款及第4條附件二 相互矛盾部分: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3條第3款規定,逾越本法第3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 ,即認定涉及虛偽或誇大,然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 條化粧品定義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黏膜,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則 美白、修復肌膚等詞句應不能使用於廣告,「化粧品標示宣 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4條附件二卻 將上開詞句列為通常得使用之詞句,與「化粧品標示宣傳廣 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款矛盾,上 訴人在起訴狀已提及「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 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附件所列居為98年行政規則而來,迄10 8年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始安插在附件內,未與時俱進 。  ㈤原判決第21頁提及「……就『促進皮膚新陳代謝』此一例示之詞 句僅出現在洗臉卸粧類……,於本件廣告商品(面膜)所屬之 化粧水/油/面膜/面霜乳液類並無次一詞句之力示……云云」 ,然「DNA霜面膜」抹上後待15至20分鐘需拭掉或洗掉,功 能與洗面乳、洗面霜類似,原判決執著是否屬乳液、面霜或 洗面乳並非重點,上訴人僅是表達「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 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4款附件一「增加 細胞新陳代謝」(不允許使用於廣告)與第4條附件二「促 進肌膚新陳代謝」(可使用於廣告)兩者相矛盾。   ㈥「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4條附件二提及「化粧水/油/面膜/面霜乳液類」可以使用 「修復肌膚」作為廣告,修復指修整使其恢復原樣,與系爭 廣告「支持皮膚的自然癒合」意思相同,系爭廣告以此詞句 為廣告並無問題。  ㈦系爭廣告內容係上訴人以德文廣告內容翻譯而來,並未涉及 醫療宣稱,行政機關不應限制人民運用文字之能力。本件事 件後,上訴人不敢再以「DNA霜面膜」及「蘋果幹細胞玻尿 酸面膜」做為產品名稱來廣告銷售,擔心會另遭行政處分, 嚴重傷害上訴人言論自由權利。  ㈧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8日FDA企字第1 091201038號函影本〈含109年3月23日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 表、系爭廣告一、二下載列印、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列印〉等證據,說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刊登上開內容之系 爭廣告,且係使用「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促 進細胞活動、刺激增長新的健康細胞、增加細胞新陳代謝) 」相當之詞句,亦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本文之化粧品定義,依「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 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4款規定,應認定為 「涉及虛偽或誇大」,被上訴人據之認其違反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各5萬 元,於法有據。復就上訴人所辯指駁如下:⒈中央主管機關 (衛生福利部)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之授權,訂定「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 能認定準則」,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內容並未逾越 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亦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無效 情形,自得適用本事件,系爭廣告之表述內容既有「化粧品 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 款、第4款之情形,即應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至「化粧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附件 二」固於「通常得使用之詞句例示或類似之詞句」包括「促 進肌膚新陳代謝」,然係僅例示使用在「洗臉卸粧用化粧品 類」、「沐浴用化粧品類」及「香皂類」商品,系爭廣告商 品(面膜)並無上開詞句例示,且社會一般通念「增加『細 胞』新陳代謝」確較易令人產生「影響身體機能」之認識, 上訴人主張「附件二」有關「促進肌膚新陳代謝」之詞句例 示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足採。⒉原處分所處罰之行為 乃針對系爭廣告所表述之內容,核與系爭廣告商品之名稱、 外盒包裝文字、產品成份及在生產國經何種認證無涉,上訴 人稱該等商品內含有外盒包裝所載成分,且經德國聯邦藥品 與醫療用品研究所(BfArM)批准,由德國醫藥產品資訊中心 (IFA)頒發「PZN」碼,且在德國藥房可合法販售,並通過 嚴苛之德國肌膚敏感性測試權威dermatest的”excellent”卓 越認證等情,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所之認定。⒊司法院釋 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者 ,應係指「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 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4項授權衛生福利部訂定「化 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與司 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無違背。⒋上訴人於網際 網路刊登系爭廣告,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被上訴人乃依 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分別處罰,至上訴人稱提出陳述 意見未經回覆、非故意再發一次廣告,而否認有數違規事實 ,與卷證不符,當無足採。是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無理由而駁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部分)。  ㈡經核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 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述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 ,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並未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可言。上訴 人所執上訴理由關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與「化粧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意旨、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與附 件二相互矛盾,抑或系爭廣告內容係上訴人以德文廣告內容 翻譯而來等部分,經核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 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上訴 意旨類比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 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而認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與「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 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部分 ,然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本有不同,尚無法加以類比而據此 認定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不 可採,綜上,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必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均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2-簡上-71-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書苑 葉碧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 律師 陳唯宗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志毅 邱夕雯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2年6 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786號函、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3255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 濟而停止執行。是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必須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 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 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同項 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 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是以,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 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 是否具備之必要。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實乃 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 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 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聲請人應就其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 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 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貳、緣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4樓 頂2層(按指第6層)、4樓頂3層(按指第7層,上開頂2、3層 下合稱系爭構造物)前經相對人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以金屬、磚造材質,建造各高約3.0公尺、面積約81.25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經相對人依同法第 86條第1款後段規定,以民國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 6130786號函、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2554號函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通知聲請人應予拆除。聲請人不服, 未經訴願而逕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參、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之執行屬情況急迫:   原處分通知113年4月15日拆除,系爭建物客觀上處於隨時被 拆除之情況,更有因拆除導致系爭建物、相鄰建物(按指○○ 市○○區○○街00、00號,下稱相鄰建物)倒塌危險或局部倒塌 、鄰損之風險,亦使後續行政訴訟程序處於客觀不能而無意 義之狀態,顯然為不可回復之損害,自屬情況急迫,聲請人 本件聲請有權利保護必要性。 二、原處分固僅命拆除系爭構造物,然甫經強烈地震及共同壁連 結結構梁及結構柱等結構安全因素,甚難完全排除執行原處 分導致影響相鄰建物結構安全之可能,顯然導致損害擴大及 於周遭住戶,周遭住戶蒙受無端之災,一併剝奪除聲請人外 第三人之財產權及居住權,使金錢賠償之金額過鉅及難以合 理估計,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原處分僅涉及聲請人單一個案,停止執行原處分於公益無重 大影響,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係因他人檢舉,實際上系爭建物 原不會造成公共危害,然經貿然拆除,可能導致諸多建築物 結構受損,況系爭建物坐落於西門町鬧區,若拆除時或拆除 後發生局部倒塌之憾事,影響甚大,甚至可能危害他人生命 ,則停止原處分執行不僅不影響公益,更對於公益有所幫助 。 四、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諸多瑕疵,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當有較大 之勝訴機率: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本案權利 存在蓋然性」、「保全急迫性」二個衡量因素,彼此間存在 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法院對保全急迫性 標準之要求,即可能會降低,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時 ,法院對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之要求,同樣也有所讓步,原 處分自作成以來,是否於事前已經進行過評估,已非無疑, 聲請人前往拆除大隊說明時,拆除大隊之人告知對於安全性 疑慮沒有辦法判斷等語,亦無法提出評估報告,可見程序上 已有瑕疵;又經113年4月3日大地震後,原處分應有情勢變 更之情況,且結構技師○○○陳明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緊鄰, 且系爭建物地上6層(按指4樓頂2層)與相鄰○○街00號共用 壁體,結構柱、結構梁與共用壁連結,系爭建物屋齡已久、 歷經多次地震,結構強度已有折損,原處分執行造成系爭建 物、相鄰建物結構上之疑慮,本案有變更原處分之必要。  ㈡依臺北市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規範貳、拆除作業:二、拆除至 不堪使用原則:㈠現場違建拆除至已不具原有設置目的或使 用功能,基於拆除機具或拆除安全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拍攝現場照片辦理結案……⒉壁體部分拆除後,剩餘埋 沒有進、排水管、瓦斯管、電線等相關設備,拆除恐有危險 者;⒊與緊鄰合法建物或既存違建之構造物,拆除行為恐有 造成毀壞緊鄰構造物之虞者……⒌壁體作為支撐之其他構造屋 使用,其拆除支撐構造物恐造成壁體涉有公共安全之虞者。 則系爭構造物縱須拆除,應就公共安全及相鄰建物之結構, 以施工方式及方法全面綜合評估,倘綜合評估後仍認有拆除 必要,對拆除範圍亦需有相關評估,原處分均無上開評估, 而有違法及不當。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明原處分於行政救濟程 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肆、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構造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應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應予強制拆除,原處分於 法有據。 二、相對人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應拆除系爭構造物,其後相對 人又以112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53457號函、112年1 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72686號函分別通知聲請人於112 年9月18日、同年10月31日前自行改善拆除報驗,聲請人未 配合改善,相對人復以112年1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847 92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 期未拆定於112年12月7日起派員強制拆除,聲請人遂申請審 議,經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下稱 委員會)審議決議維持原處分,相對人乃以113年1月8日北 市都建字第1136081713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派員 強制拆除,聲請人以屋內物品需搬移為由,檢具切結書陳明 113年3月14日前自行拆除,聲請人固於113年4月12日檢具○○ ○結構技師出具之初步評估結果「……為降低可能之風險,應 先審慎評估拆除範圍極可能風險後擬定適切之執行方案」, 然審認系爭結構物為違建並無違誤,聲請人所陳尚不足採,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 伍、經查: 一、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 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 ,如果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 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 止執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 參照)。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 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 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 願而停止」等語自明。 二、觀諸卷附原處分說明欄五已載明如有不服,得逕向相對人陳 情或依訴願法第14、58條規定,自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本院卷第28、30頁),參以原處分係112年6月20日送達 聲請人乙節,有送達證書4件(本院卷第259至265頁)在卷 可考,然聲請人就原處分迄今並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亦 未有相關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本院等節,有相對人113年10月1 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63668號函(本院卷第251頁)、本 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255、257頁)在卷可考,聲請人復 供承已逾訴願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可見原處分已 具有不可爭性之形式存續力,並非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 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揆諸上開見解,聲請人就已確定之原 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項之規 定;再者,觀諸卷附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本院卷第9至23 頁)聲請事項欄記載「一、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北 市都建字第1126130786、1126132665號處分,於其行政救濟 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然本件原處分已確定、無相關 行政救濟程序(已如前述),益徵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 況本件聲請人主張受有損害縱非虛妄,然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非不能以金錢填補,應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本件 聲請並無理由。  陸、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停-2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定澧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代 表 人 蘇立琮(分局長) 送達代收人:葉于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承攬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立霧溪事業 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於同 年月10至11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駕駛程○傑駕駛富多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 嶺、新白楊之工地清除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 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縣○○鄉○○村○ ○00之0號前空地(即花蓮縣秀林鄉玻士岸段1232地號土地, 為不知情之訴外人田○進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而 貯存於該處。經民眾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 局)陳情,被告所屬富世派出所(下稱富世派出所)員警會 同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於102年8月月13日稽查系爭土地,並作 成富世派出所初步會勘記錄表(下稱初步會勘記錄表),並 經富世派出所員警調查後,由劉○賢警員於同年9月18日作成 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告),認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移送被告偵查隊處理,復 經被告作成同年月24日新警刑字第1020012213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下稱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原告所涉犯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 訴第2號刑事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1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相關刑案)。原告不服初步會勘記錄表、職務報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初步會勘記錄表違法:  ⒈警員接受民眾檢舉後,即率眾進入私人土地進行會勘,又未 確認稽查員林○秀身分及資格,逕自要求林○秀簽具現場勘查 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67條、行政罰法第34條、環 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 ⒉警員明知不具廢棄物案件管轄權、專業警察資格,卻仍以主 辦機關辦理會勘,逕自認定是廢棄物刑事案件偵辦,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7、18條、警察法第6條、環境保護警察隊任務 編組、行政罰法第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施行細則第4 條第3款。  ⒊未扣留、採樣、鑑驗、檢測廢棄物等應有之稽查程序作為, 違反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行 政罰法第36條。 ㈡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違法:  ⒈案件並未受主管機關指揮(案件發交公文)、監督(呈報主 管機關),卻逕自以刑事犯罪案件偵辦、認定犯罪事實及犯 罪法條、移送司法機關,違反警察法第6條、環保犯罪案件 查處作業程序、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行政罰法第32條 訂定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 務聯繫辦法。  ⒉102年8月13日認定犯罪現場證物(堆置廢棄物)已於同年8月 18日清除完畢,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已不存在,又廢棄物未經 鑑驗、檢測報告,但職務報告記載:「陳嫌(按指原告)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行政 罰法第36條、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  ⒊調查犯罪事實是「三祐土木包工業因承包花蓮林管處立霧溪 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而 犯罪,按工程契約書業務執行包含機關、監工、承包廠商、 工地負責人;從業人員等,而被處罰者僅有法人代表原告1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第47條、政府採購法 第36條、行政罰法第26條。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刑事案件報告書、初步會勘記錄表、職務 報告等違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職務報告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 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 」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 」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所謂公法上法律 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 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 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 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 定駁回。  ⒉經查,核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職務報告之內容,僅係富世派出 所於102年8月13日會同花蓮縣環保局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就 現場勘查情形、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及處理經過,以及富世派 出所後續調查結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尚不因該等紀( 記)錄表及職務報告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依首揭說明,並 非行政處分,亦不生原告、被告、花蓮林管處等間產生權利 義務關係,故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職務報告均非確認訴訟之對 象,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 ㈡刑事案件報告書部分:  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 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 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 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 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 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 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 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 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 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第 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 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 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 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 、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 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換言之,如 就此循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⒉經查,刑事案件報告書屬於警察機關將相關刑案移送檢察機 關偵查之公文書,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 本院就此部分之請求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 法補正,亦不能依法移送,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訴-481-20241030-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代 表 人 陳英豪(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5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依檢舉查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在○○市○○ 區○○○路0段0巷00弄0號0樓庭園之樹木上,徒手拿取鳥巢1個 (內有野生保育動物綠繡眼雛鳥1隻),而捉捕上開雛鳥, 乃以111年11月7日動保救字第111602011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訪談被上訴人並製作 訪談紀錄後,審認被上訴人行為構成獵捕野生動物,違反野 生動物保育法(下稱保育法)第17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111年11月17日動保救字第1116020716號函(下 稱原處分,其上誤載被上訴人出生日期,業經上訴人以112 年1月19日動保救字第112600118號函更正)裁處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 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5 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答辯意旨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依卷附訪談紀錄等,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經上訴 人或其他保育團體核發許可證,亦未在上訴人劃定之區域範 圍內,徒手自上開雛鳥自然棲息環境之鳥巢內,拿取上開雛 鳥1隻,並帶回家中飼養,該當保育法第3條第12款、第4條 第1項第2款以其他方法捕取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構成要件,業 已違反保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是上訴人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為裁罰,於法有據。然勾 稽被上訴人訪談時陳稱:我不知道保育法第49條之處罰規定 等語,且已將上開雛鳥交予上訴人處置,參以卷附被上訴人 畢業證書,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小學畢業學歷,依被上訴 人之學經歷及違章後態度良好,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不知野生 動物保育相關法規,尚非無據,上訴人為原處分時雖已裁罰 最低罰鍰6萬元,惟未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按被上訴人個 案情節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尚難認適法,訴願決定亦未加 以糾正而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 」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要求應為」之行為或 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法行政法義務行為人必須要 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則行為人如 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 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又該但書所 稱「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 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與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 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 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而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 體個案審酌衡量(法務部法律字第10903506200號、第10603 512750號、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 為國小畢業學歷,然非文盲、不識字,且案發時已為00歲, 應具有相當之經歷,自報章媒體報導(如民眾張網捕捉過境 伯勞鳥等燒烤銷售,或彈弓射擊野狗、野貓……遭查獲而裁罰 )及日常生活常識,應知悉在棲息環境中之野生動物不可任 意抓捕帶回飼養或虐待取樂,依被上訴人學經歷,應意識其 捕捉雛鳥脫離其棲息環境涉有不法,抑或懷疑合法性而負有 查詢義務,然被上訴人未查詢而觸法,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原判決適用該條但書規定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 有所違誤。  ㈡本件被上訴人捉捕上開雛鳥行為,前因他人提起竊盜罪告訴 ,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2日為111年度 偵字第17592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 主觀上認知上開雛鳥係野生動物等語,被上訴人於捉捕上開 雛鳥之時應已知悉屬野生動物,且偵查期間應有所察覺野生 動物相關法令保護及處罰之規定,並可主動將上開雛鳥交由 動物保護主管機關即上訴人安置,然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1 月10日遭人檢具事證檢舉,始於訪談時向上訴人表示願意事 後補申請或配合後續安置上開雛鳥,顯見被上訴人係因遭人 檢舉不得已始配合後續安置,其並無違章後態度良好之情事 ,況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捉捕上開雛鳥之時起迄111年1 1月10日訪談時已近5個月之期間,上開雛鳥早已成鳥,被上 訴人卻未將之野放、回歸其棲息環境,應無減輕或免責之理 由。  ㈢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保育法第17條第1項之行為,應依同法第49 條第1項規定裁罰,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於訪談時表示願將 上開雛鳥交由上訴人或野鳥協會安置之態度,裁處保育法第 49條第1項最低度6萬元罰鍰,應屬適當。另被上訴人名下有 房屋2筆、土地5筆、車輛1筆,顯具有相當資力繳交罰鍰, 亦可向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是原處分、訴願決定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五、原判決認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按被上訴人個案情 節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難認適法,雖非無見。惟查: ㈠按保育法第3條第1款規定,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 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動物;所謂「棲息環境 」,依同法第3條第7款規定,係指維持動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所謂「獵捕」,依同法第3條第12款規定,指以藥品、獵 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再依同 法第4條第1項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及「一般類」 ,且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一般人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 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鳥類等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 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 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又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 第17條第1項管制事項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㈡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或受託機關等核發許可證,亦未在上 訴人劃定之區域範圍內,於上開時、地之庭園樹木,徒手捕 取上開雛鳥1隻,並帶回家飼養等情,有訪談紀錄1份(原審 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所坦認,則上訴 人乃依據上開事實,依保育法第17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依法裁罰。又上訴人審酌111年11月10日訪談紀錄 時被上訴人表示願將上開雛鳥交與上訴人或野鳥協會安置, 而飼養至上開訪談紀錄之日乙節,依保育法第17條第1項、 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最低罰鍰6 萬元,即無不合。 ㈢原判決固以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小學畢業學歷,且已將上 開雛鳥交予上訴人處置之違章後態度良好,認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不知野生動物保育相關法規等語可採,惟未再依行政罰 法第8條但書按被上訴人個案情節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尚 難認適法,為其論據。然:  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略謂 :「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 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 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故欲適用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 提。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 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 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 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 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 ),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所謂「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況,除可參酌刑法第16 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亦可參考 德國聯邦法院刑事庭對卡特爾(Kartell)違反秩序罰法之 裁判中,針對「無可避免性」所建立之判斷標準:「依行為 人於事件發生時所處情境、其個性、生活圈及職業圈應有之 認知,推定對自己行為之違法理解,且雖經運用其精神上辨 識力,或曾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他人, 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便屬於所謂無從避免性。但按其應有 之認知理當知悉其行為之違法者,仍應負責」(詳參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2版,頁477-478頁,三民,101 年9月)。是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 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 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 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101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僅有小學畢業學歷,且其於訪談時陳稱僅 有小學學歷,有畢業證書影本1紙(原審卷第61頁)在卷可 參,然其為00年00月出生(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行為時為 00歲之成年人,堪信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可由報章媒體等 管道,知悉保育法規定禁止任意捉捕野生動物或要求所取得 野生動物應交與上訴人或動物保育團體安置等行為義務大致 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被上訴人實已具 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自不能僅以其於原審中陳稱僅 有小學學歷云云,即認其不知保育法相關規定,而適用行政 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至被上訴人於訪談紀錄後將上開雛鳥 交予上訴人處置之違章後態度良好乙節,並無法認定被上訴 人不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況上訴人已審酌此節, 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最低罰鍰6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 不知野生動物保育相關法規云云,並不可採。綜上,原判決 以被上訴人欠缺違法性認識,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不 當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違背法令,且影響判決結 果,自有未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 廢棄。 六、綜上,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違規行為可歸責,本院 自為判決並未對兩造造成突襲,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2-簡上-60-20241030-1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廖博揚 被 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代 表 人 蘇坤銘(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9日改制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63條之5、第242條 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後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監獄服刑,因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逾越監 獄行刑法之授權,並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秘密通訊自由等 基本人權,使其受不公平待遇,而提起申訴,經被告以民國 112年2月23日112年度花監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 申訴決定),認申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收受系爭申訴決 定後,於同年3月2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起訴主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至13條、第19條、第 20條、第26至35條、第37至58條、第61至63條、第75至76條 等規定違反憲法,該條例第54至58條「接見及寄發書信」嚴 重牴觸憲法第7、12、23條,造成10餘年上訴人無法與友人 聯絡請之援助監所開支,反造成家裡負擔使家中親人生活雪 上加霜。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8條限制三級以上受刑人,得 聽收音機及留聲機,上訴人從四級到三級需10至11年許才得 報請上級准予購買收音機,限制受刑人購買物品並將受刑人 分級制,限制受刑人秘密通訊及平等權等基本權利牴觸憲法 第7、12、23條之平等權及基本人權,請求廢止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等節,然非行政法院所得處理或廢止,亦非監獄行刑 法第93條、第111條規定所得申訴或提起訴訟之事由。復經 原審法院法官當庭詢問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或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對上訴人為任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置、處遇或對待,上訴人稱沒有,可見被上訴人均依法行 政,並管理、對待為受刑人之上訴人,無違法之處。又上訴 人所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有逾越監獄行刑法授權,且有違憲 之處云云,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均為法律位階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並非由監獄行刑法授權制定而來,另審 酌上訴人所指之違憲條文內容,經核並無違反憲法規定之處 ,更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起訴主張顯無理由,予以駁 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中華民國以法治國,憲法乃國之根本不容牴觸!就憲法第17 1條第1項明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另中央法規第11條明 文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牴觸之事實與條例均已明載於 原判決內;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在監禁期間,除人身自由受限 制外,其他與一般人民所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 同,依然受憲法之保障,並聲明:請准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五、本院查:  ㈠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具狀稱:「……因起訴人累進處遇條例逾越 監獄行刑法授權,並牴觸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私蜜通訊自由 權等基本權利,於111年11月18日請求本監報請上級機關聲 請憲法審查,審查結果為申訴不受理。本人不服……」(原審 卷第11至13頁)、「……特將系訟條例(按指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列舉出第26、27……28、28-1、29、30、31、32、33、34 、35……」(原審卷第19至20頁),經原審法院法官於112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向上訴人闡明確認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 應正確擇用其受被上訴人何處分或管理措施侵害或影響之具 體情形,上訴人自陳1個月內補正適法訴之聲明(原審卷第7 1至72頁),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 稱:「……行刑累進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54至58條『接見 及寄發書信』嚴重牴觸憲法第七、十二、二十三條,並造成1 0餘年本受刑人無法與直系三等、旁系二等之親屬外之友人 好友聯絡……」(原審卷第89至93頁),上訴人復於原審法院 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之 聲明:累進處遇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1至13條、第19條 、第20條、第26至35條、第37至58條、第61至63條、第75至 76條等違反憲法規定,請法院廢止。二、請求權基礎:監獄 行刑法第93、111條……」,經原審法院法官闡明上訴人在監 獄服刑,請其說明監獄有無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或監獄行 刑法對其為任何不當或違法處置、處遇、對待?上訴人表示 沒有,原審法院法官續告知相關法律意見,上訴人表示只是 要把本件審級制度跑完、知道普通法院無法直接解決修改法 律等語,有該筆錄(原審卷第99至101頁),是原審法院法 官已向上訴人闡明其訴之聲明屬非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1 1條規定所得申訴或提起訴訟之事由,堪認原審法院已對於 訴訟類型、意涵及相關規定向上訴人為闡明,並經上訴人確 認其聲明內容與訴訟類型在案,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並非由 監獄行刑法授權制定,且被上訴人並無何侵害、影響上訴人 權益,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可採之部分詳以論駁,經核 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云云,然觀其 上訴意旨所指摘受刑人入監服刑在監禁期間,除人身自由受 限制外,其他與一般人民所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 不同,依然受憲法之保障等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 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 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2-監簡上-12-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 參 加 人 林盛文 林麗貞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心筠 張雅婷 洪大植 律師 參 加 人 安家道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生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如下:   主 文 林盛文、林麗貞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坐落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51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位在被告89年6月26 日公告「桂林路、環快東北側更新地區」之更新單元範圍內 ,嗣由參加人於106年11月14日擬具「擬訂臺北市萬華區直 興段二小段500地號等12筆土地(原9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向被告報核,而由被告110年12 月16日核定實施,嗣參加人再於110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 權利變換申請,經被告自111年3月12日依法將參加人所提出 之「擬訂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500地號等12筆(原9筆) 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依法公告15日、並於111年3 月28日舉辦聽證程序,續經111年4月8日北市都市更新及爭 議處理審議會會議決議聽證會版系爭權變計畫估價部分,應 修正後經估價委員經書面審查始辦理核定,嗣被告於111年4 月29日做成府都新字第11160089933號函(下稱原處分), 檢附「擬訂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500地號等12筆(原9 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並准予核 定實施。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林盛文、林麗貞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基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而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訴外人林賢喜 死亡後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節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85 頁),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共有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 故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29

TPBA-111-訴-804-202410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華順發 私立華陞短期文理補習班 劉子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聲 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 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 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10款規定甚明。繼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116 條第3項所明定。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須具有當事人能 力及訴訟能力,且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如其聲請狀欠缺前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 正時,法院自應以聲請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私立華陞短期文理補習班究為何組織(如 係獨資商號,則應以經營該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如係符合 非法人團體要件之合夥或法人,則應列明其法定代理人); 另聲請人劉子晴雖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王慧娟,惟該二人究 係何關係?均未據提出相關證據(如私立華陞短期文理補習 班之最新立案登記資料、劉子晴、王慧娟之最新戶籍謄本) 以資證明。且核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本院收文日) 提出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均欠缺所有聲請人(如有法定代 理人者,含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聲請程式亦有未 合,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前 開事項,該裁定分別於113年9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華順發、 劉子晴,於113年10月8日對聲請人私立華陞短期文理補習班 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357、361 頁),聲請人迄未就前述事項補正,其等聲請顯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4-10-29

TPBA-113-停-62-20241029-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王錦鐘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45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 駛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路段),擦撞到停 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 ,致被害車輛右側後輪弧漆面受損,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 駛系爭車輛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經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於111年11月22日以基警交字第RB0690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誤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6日(嗣經被上訴人更正暨延 後至112年1月17日)。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12月1 9日為陳述,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表示違規 事實明確,仍應依法裁處等語。上訴人不服前開函覆,於11 2年1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北市監基裁 字第25-RB069024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49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基督徒,以誠所述所言非虛,重點 為上訴人不諳法律未能正確處理,絕非故意肇事,且事後皆 以最大誠意配合處理;另可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證明當時雨 天,故無法知悉肇事之狀況;此外,上訴人為職業駕駛需要 有正常收入維持家庭經濟,原處分扣照侵害工作權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查:   原判決先以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2月12日基警四分五 字第1120460708號函、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駕駛人及車籍 查詢資料及舉發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案卷為據,認定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擦撞到停放在 路旁的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右側後輪弧漆面受損;其未通 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事實無誤,且兩造對此 等事實亦不爭執。進而認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 致人受傷或死亡)情形,然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當場與被 害車輛車主和解,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 5款、第1項第4款、第2項等未依規定處置而離去之行為。至 上訴人主張絕非故意,且應調錄影畫面查明本件因雨天故無 法知悉肇事狀況云云,此部分亦據原判決依上訴人於擦撞後 即下車察看、被害車輛車主家中外傭既聞聲出門查看等事實 ,認定上訴人確實知悉所駕駛車輛擦撞被害車輛,並可知悉 或預見被害車輛受有損傷,卻決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已構 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此外,原審所調取之舉發機關處理交 通事故案卷已有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原判決亦已說明無相關 證據可證斯時系爭路段有因雨天導致原告無法知悉或預見肇 事的狀況。末說明,上訴人雖主張為職業駕駛人然無相關證 據資料,可證駕駛車輛為業,為上訴人唯一謀生技能,難認 原處分已達侵害其工作權或生存權程度。準此,可認原判決 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 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 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 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 指摘,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29

TPBA-113-交上-129-202410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陳明真 訴訟代理人 吳任航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9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 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3月9日1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源 路916-1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 稱舉發機關)所屬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 儀照相採證認有「速限6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8公里,超 速2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 行為,遂於112年3月23日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 理。嗣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等規定,於112年7月17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DG45318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112年度交字第39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  1.依原處分所載取得違規事實之地點以Google街景圖示意,經 Google地理圖資顯示,與被告所稱之「警52」牌之間直線距 離已達298米,如加計道路之彎曲,已超過300米,涉及取締 車輛違規之距離有效性。此一事證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原 審尚未審酌,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請求上級法庭依職 權重新調查之。  2.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110年12月7日新法修正前之 條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內容,立法者仍意在要求行政機關善盡 告知義務。而最終通過之條文僅使文字明確化,在於補上「 明確標示警52告示牌」,然本件舉發之「警52」標示,依被 上訴人提供之罰單上照片看來,難認與此意思相當。原審就 此未經適切審酌,顯有瑕疵。又被上訴人指出道路上已有速 限劃設,駕駛應遵守之,然依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路口限速 標線,當上訴人駕車重回該路段,該區域既非駕駛人當時經 過之地方,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上速限,其標示模糊不清 ,駕駛人經過時剛好接近法定日落時間,轉彎後處於下坡段 ,道路上黃字油漆位於上坡段,駕駛人根本無從自後照鏡辨 識地面上文字,要如何得知正確速限?原審就駕駛經過之路 段是否可得知速限,未經適切審酌,實有不當。  3.本件取證之不合法,致證據無效仍被採納,原審竟採信而未 調查,亦未於言詞辯論中就兩造做說明,亦有違誤。本件依 原處分所揭示照片,客觀上僅能得之超速車輛為一銀色Outl ander車款,車牌已模糊不清,若無法由該照片(或科學儀 器之影片)辨識出車牌,即已喪失逕行舉發資格。豈料,其 竟然使用道路上監視器,查詢該時間點經過之車輛車牌,顯 已違反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調閱複製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之 監視器之使用係保障人民權益即明及第5點第2項及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2項等規定,既然證據取得違法在先,後形成原處 分,具因果關係,則原處分屬當然違法無效。 (二)原審認超速行為既是違法行為,即應受處分,不因行政機關 是否有積極之道路安全改善作為而有影響。然上訴人在一審 訴狀已明言,行政機關之執行手法有若干之方式,得以使目 的達成,而無須一開始就選擇對人民侵害財產權之型式,是 為程序上不合法。倘若行政機關依照行政程序法,先行以積 極之作為(如統計科學)確認該路段為易事故路段(必要性 原則),接著設置測速照相機(明確性原則),並上網公告 之(誠信原則),則駕駛經過該路段即會減速而不被受罰, 交通安全亦得以實現。足見行政機關之程序正確性,與對人 民財產之侵害、執行手段之必要性,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既 然達到交通安全,乃立法者之初衷,如能以最好的方式,使 駕駛經過危險路段(例如彎道、下坡、交叉路口)都能零事 故是為原初之立法目標。在這些地點廣泛設置【減速慢行】 字樣、減速標線、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均能達成【當下即可 遏止超速、闖紅燈】之目標,駕駛當下即減速,駕駛當下即 減速,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原則。另外,行政機關未 設置標準作業程序SOP之行政命令位階,使得交通警察得隨 時移動「警52」立牌,隨時躲在暗處抓違規,已使人民對政 府之誠信、信賴蕩然無存。亦對於行經該路段的當下時間就 改善交通安全之目的,無助於達成。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  1.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1,800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補充論斷如下:   ⑴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 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同條例第 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 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按設置 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 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同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 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 上開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除規範期限內到 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 於當場舉發之事件)。      ⑵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 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對於上揭時點在系爭路 段有超速28公里(速限60公里)之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系爭 車輛之違規事實、「警52」標誌設置明顯並符合規定距離 、本件舉發程序合法、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等情, 業已論明: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採證錄影光碟檔案, 確認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而有系爭違規 行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4頁)。又舉發 機關有在系爭路段前200至300公尺間之距離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原審卷第15、17、50-53頁採證照片參照),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上訴人雖爭執道交條例第7 條之2不應授權舉發機關可逕行舉發(原審卷第115頁), 惟超速行為客觀上本難有效當場攔截舉發,道交條例第7 條之2賦與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之權限,又增加 第3項應在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為提醒之 限制,堪認適當且必要,並無不妥或違憲問題。上訴人另 爭執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不明顯(原審卷第115頁),但 原審觀看前開採證照片,該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電 線桿上,高度約與駕駛之視線等高,且前方無遮蔽物,並 無設置不明顯情事。另於系爭路段前,地面即有速限60公 里之標字(原審卷第58、64頁),堪認上訴人應注意且得 注意應遵守如何之速限,卻未注意而有系爭違規行為,核 有過失,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上訴人爭執舉發機關 取締方式並無法在當下阻止其超速,可見並非最有效之方 法,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必要性原則,而應該改以 設置減速線等方式事先預防車輛超速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惟交通違規取締,與公路主管機關應如何規劃設置 公路相關輔助設施,乃不同之事項,其目的亦不同,上訴 人將兩者混淆並不可採,原審已認定上訴人過失為系爭違 規行為,即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要件而得依法裁罰, 至於公路主管機關可以如何設置相關輔助設施幫助駕駛不 超速係屬另事,不影響駕駛已經超速依法自得予處罰之正 當性與必要性,否則若無相關罰則拘束駕駛,交通秩序之 維護將無從落實等語(原判決第2-3頁,本院卷第16-17頁 )。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上 訴人主張:超速28公里(速限60公里)之車輛依照片車牌 模糊不清,道路監視器影像應排除證據適用性;「警52」 告示牌不明顯,遠處駛來看不清楚,也沒有速限標誌;員 警取締違規應受比例原則規範,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不應授權員警可逕行舉發,拍照當下無法阻止超速,應用 更有效避免超速方式為之,該處應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等 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 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至依原審開庭會同兩造所勘驗之 舉發機關採證錄影光碟檔案,業經上訴人對該勘驗結果表 示:是車號AYJ-3937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則 此一陳述已無涉上訴人所稱道路監視器影像應排除證據適 用性之情形,且亦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則 原審據此認定上揭時點在系爭路段有超速28公里/小時( 速限60公里/小時)之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一節, 於法並無違誤。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龍潭分局函 文所附之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50、52-53頁)所示,已 足認舉發機關確在系爭路段前200至300公尺間之距離設置 「警52」標誌,並經警測量該等距離約為213公尺在案, 自可認定。以上,均足認原判決均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上訴人執其上訴 要旨主張各節,除已為本院論駁如前外,其餘部分均無非 重述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 再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 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因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 鍰1,8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 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 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 、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 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 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 時始提出證據二、證據六及證據八之照片為證據方法,核 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2.上訴人所為上訴審追加訴訟部分:   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聲請追加「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3-2 5頁),此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審理, 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核屬於上訴審追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 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本件資料 相同,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3.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23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 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 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 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 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 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 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於法 不合,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29

TPBA-113-交上-14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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