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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依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淑琍律師 程序監理人 薛凱仁諮商心理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第181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O(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無非採納程序監 理人薛凱仁心理師認為兩造衝突甚多,建議個別監護,然忽 略衝突均係相對人提起訴訟,而非抗告人發動,又程序監理 人原定於民國112年7月4日與抗告人約在苗栗地院訪談,程 序監理人卻無故未出現,遲至113年4月10日才再次聯繫抗告 人,且未接受抗告人邀請到住處實地觀察生活環境及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情形,僅同意在諮商所進行訪談,調查不完備, 再者,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下簡稱珍珠協會) 社工訪視報告認為抗告人親職能力良好、親職觀念正確,具 備友善父母之態度,變更暫時處分事件中珍珠協會社工訪視 亦發現抗告人提供視訊會面之影像品質不良,減少親子建立 關係的機會,採納抗告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宜,未 成年子女僅3歲多,正值需父母密切陪伴、照顧階段,以共 同監護為適當,且兩造經調解筆錄變更暫時處分所定之電話 、視訊會面交往方式,改成每週二下午由抗告人接回未成年 子女後,已鮮少發生爭執,互動情況已有改善,認為應指派 家事調查官再次進行調查現況,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任之。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如有一期遲誤給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參、相對人則以:原審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前經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 眼林基金會)、珍珠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亦已依抗告人之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而程序監 理人之調查報告對象包含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且與兩造進行 訪視、觀察親子互動,綜合遊戲治療等評估始作成意見陳述 書之報告,內容已詳盡周全,且原審裁定理由係參酌兩造所 陳、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意見,以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為綜合考量,就相同事項並無指派家事調查官再為調 查之必要,爰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1.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應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 益,注意受監理人與其他親屬之家庭關係、生活狀況、感情 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令程序監理人與受監 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家屬及其他生活中關係密切之人會談,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原審因兩造各自請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悉 由單獨一方任之,由龍眼林基金會於112年3月10日對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認:相對人認為兩造難以達成 共識,希望未來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 顧情形尚屬妥適,然「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 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行參考他造訪視報告,並自為裁定 」,有該基金會112年3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3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卷一第90頁反面 )可稽。另珍珠協會於112年3月12日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雖認抗告人親職能力良好、親權觀念正確,任親 權人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無不宜,然亦記載「惟本件僅訪視單 造,致無法具體評估,敬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等語,有該協會112年4月13日珍珠調字第11200116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同前卷一第95頁)可稽。細譯前開兩次機 構之訪視內容,均僅就一方片面之觀察做成報告,故均未做 出具體評估意見。抗告人僅引用珍珠協會部分訪視內容,忽 略該協會加註之限制,逕行指摘原裁定不當,容屬有誤。 (二)原審因上開兩處訪視均屬片面,故經兩造同意後,由原審於 112年6月8日裁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查,程序監理人於評估後,於113年6月10日提出建議略 以:1.未成年子女長期與相對人相處,對相對人依附較深。 且因抗告人之行為,導致相對人一方提高防衛,致生衝突。 2.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過多期待,致其較有壓力等語,因而 建議由相對人單方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同前卷二第80-86頁)可 佐。亦即,程序監理人並非單獨查訪一造,乃基於與兩造各 自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觀察親子互動,綜合遊戲治療等評估 始作成意見陳述書,內容已臻周全。又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均 無任何親疏之別,其本於專業能力之認定,具一定客觀性及 可信性,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自屬可採。抗告人徒以程序監 理人之聯繫過程及未接受其至住處觀察之建議,即認程序監 理人意見有瑕疵,尚嫌無據。 (三)次查,相對人於111年9月26日訴請離婚,並請求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見同前卷第4頁收 文戳章),復於111年10月7日提出聲請暫時處分,禁止抗告 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住所,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相對人任之(見111年度家 暫字第195號卷第5頁收文戳章),至原審於113年8月9日裁定 為止,兩造均已充分表達意見,除經龍眼林基金會、珍珠協 會分別各自一造之訪視外,復由程序監理人就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相處情形進行訪視,而程序監理人乃為維護受監理人之 最佳利益,參酌兩造當事人陳述、學校意見,基於對未成年 子女的評估提出具體建議,其報告內容已屬詳盡。而家事調 查官乃依法院命為特定事項調查事實,無非依照前開兩造意 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現況、住家環境、親屬資源、經 濟情況等再為調查,核與前開三次訪視(或調查)內容,已屬 重複,並無另行調查抗告人所謂「現況」之必要。 (四)末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後,相處情形已有 改善,然抗告人之聲明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本院認為,無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歸屬何人,父母任一方本應與對造盡友善父母之 責,相互合作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縱使會面交往情況改善 ,亦不代表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對未成年人更為有利,抗告 人之主張,核與原審及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並無影響。況依 照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既然已能順利進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則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亦不致限制抗告人與未成年 人間親情、親子依附關係之建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考量兩造各自意見,經三次派員訪視或調查之結 果,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尚非可 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聲明三:相對人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而本院既認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並無不妥,而駁回前開抗告,上開未成年子女 日後扶養費,抗告人自應為一定程度之負擔,亦即如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所示,要屬當然。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未抗告部分(如原裁定主文二 會面交往方式以及主文四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已告確定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4

TCDV-113-家親聲抗-125-20241114-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吳懿祈 相 對 人 劉貞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7月26日113年度家暫字第27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自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後均與抗告人住在臺中 市西屯區文心路址,僅偶爾跟隨相對人至相對人娘家作客, 兩造從未約定交由相對人獨自照顧,亦未曾約定未成年子女 改居住在相對人娘家,何來相對人所稱「拒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之情形?且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12年8月15日後拒絕相對 人探視子女,亦非事實,兩造於112年6月1日分居後,於「1 12年8月15日至112年10月12日」間,仍會相約見面、一同陪 伴子女出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然相對人於「112年10月1 3日至113年3月16日」失聯,對抗告人聯繫置之不理,僅有 於113年2月15日因相對人父親過世乙事,相對人始主動傳訊 抗告人聯繫拋棄繼承事宜。又兩造於本案調解時,已協商固 定每週六會面探視一日,則關於暫時處分「急迫性與必要性 」等法定要件,並不存在。至於龍眼林基金會於原審訪視雖 稱:「…聲請人稱仍需視相對人安排決定是否可過夜」云云 ,惟此僅為相對人片面之言,兩造於113年3月14日調解後, 抗告人並未違反協議,並主動與相對人聯繫。 二、原裁定暫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為:「每週 週五晚上6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之期間,子女與相對人同 住,由相對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其餘期間,子女則由抗 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然該方案將每 週末時光分配予相對人,顯使相對人之權益優先於抗告人, 並不公平。倘若鈞院認本件符合暫時處分「急迫性與必要性 」等法定要件(僅假設語氣,抗告人仍否認之),則子女探視 方式,參酌鈞院其他相關案件內容,併考量未成年子女即將 就讀幼兒園,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相處時間因此碎斷( 僅剩上下課後之時光),故請求變更原照顧同住方案為「每 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8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之期間, 子女由相對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其餘時間,子女與抗告 人同住,由抗告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請求廢棄原裁定。⒉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暫時處分聲請。  ㈡備位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更為適當之裁定。 參、經查: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謫原裁定有所不當,並提出照 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惟參諸兩造所陳、相對人於原 審所提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可認兩造分居乃至離婚,主觀 上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尚有齟齬,兩造固曾於調解短 暫協議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然未能據此即反推無暫定 照顧同住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抗告人雖主張其照顧同 住時間無週末,並不公平,且未成年子女將就讀幼兒園云云 ,惟抗告人於原審訪視時自陳其目前留職停薪,有原審卷附 訪視報告可參,可徵抗告人於平日較有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兩造同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審所定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實已較相對人為多,又未成年子女 現年僅1歲餘,尚屬未就讀幼兒園之齡,本件暫時處分,僅 係本案確定前之暫時性舉措,關於未成年子女終局之會面交 往(照顧同住)方案仍待本案審理。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 事證後,認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暫定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式,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 裁定,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4

TCDV-113-家聲抗-73-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6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6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969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969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6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經發 現疑似出現毒品戒斷而有呼吸急促之現象,尿液檢測結果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969M(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有憂鬱症與自殺史,亦坦承於孕期施用毒品 ,聲請人因而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現甲969M雖表 達想照顧受安置人之想法,惟其生活、工作、經濟均尚未穩 定,需家人給予經濟上之協助,且仍待執行親職教育,無法 評估其親職及教養能力;另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969F(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於113年9月18日入監執行,是基於兒 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2 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28號裁定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969M迄今經濟狀況尚仰賴其父 ,親職教育亦未完成,且甲969F仍在監執行,均無法妥適照 護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因年幼亦缺乏求助及自我保護能力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14

TCDV-113-護-623-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3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就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就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合計為4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13

TCDV-113-婚-637-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3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家事起訴狀、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 南文翻譯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 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 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 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 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 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 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 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 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涉外家事訴訟事件 ,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之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原告 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丙○○○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越南人 ,且現在國外,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 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連同起訴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 ,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 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13

TCDV-113-婚-633-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46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046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046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46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6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甲046M、甲046F(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長期將受安置人交由無血緣關係、亦無委託、照 顧契約之彭家夫婦照顧,而彭家夫婦自民國113年4月起,即 多次向法定代理人2人表示渠等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照 顧受安置人等情,惟法定代理人2人態度消極、迴避,長期 忽視受安置人之幼兒需求及身心發展。聲請人因而於113年8 月1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今。 現法定代理人2人仍以維繫自己之親密關係為生活重心,拒 絕照顧受安置人,亦未能提出其他替代照顧方案,是安置原 因仍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5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甲046F對受安置人現狀不聞不問,甲046M於親 子會面時,亦未展現積極瞭解之態度,且渠等對於受安置人 之照顧計畫,未提出任何具體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13

TCDV-113-護-611-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趙永祥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趙永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趙永祥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於64 年2月24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該址後於66年 6月29日變更為同路段147之10號),惟自102年4月29日起, 經臺中○○○○○○○○多次清查結果,均認其「行方不明應列為失 蹤人口」,復查無失蹤人有任何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領 取身分證、申請社會福利、投保健保等紀錄,亦非榮民、榮 眷,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失蹤人。且經前開戶政事務所人 員訪查結果,前開戶籍址之里長及鄰居均表示未見過失蹤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之 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 榮民服務處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 、健保投保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函、臺中市西區公所函、臺中○○○○○○○○里(鄰)長訪查 紀錄表、臺中○○○○○○○○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 蹤人原戶籍址照片、清查人口資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於102年4月29日即因 行方不明,經戶政事務所人員至前開戶籍地查對後,註記應 將其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10年仍行蹤不明,且失蹤人已 滿百歲,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 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13

TCDV-113-亡-116-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 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等規定係植基於當事 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 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機會。當事人如已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 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法院就具體個案得 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然應本諸公平原 則妥適行之,並於裁判理由說明其裁量時所審酌判斷之因素 ,例如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當事 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不得有裁量恣意或裁量 濫用情事,對當事人亦不得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36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委任雷皓明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家事聲明上訴狀、民事 委任狀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所委任之雷皓明律師 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且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委任之律師, 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應明瞭本件上訴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即係就離婚 部分按第一審裁判費加計十分之五,就其餘家事非訟部分繳 納1000元,並無不明確而難以認定,有賴法院調查核定之情 ,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自得自行核計並依法繳納。況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2日已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 該判決正本教示欄亦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惟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1 3年11月8日具狀上訴後,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1 日仍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命上訴人補正,逕認其上 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12

TCDV-112-婚-736-202411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24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4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45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 安置於聲請人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至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因擬與他人 為有對價之性行為而為警查獲。其法定代理人甲245M(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平日忙於工作,自幼即將受安置人交由甲24 5M之母照顧,受安置人在外交友複雜、學業成績低落,甲24 5M坦言無法善加約束受安置人之偏差行為,亦無法提供對應 之教養與照顧計畫。考量甲245M無法善盡教養與教育之責, 受安置人亦可能受不了朋友的慫恿或金錢的利誘,而再次陷 入兒少性剝削的被害情境中,聲請人基於兒少最佳利益,於 110年1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之規定, 予以緊急安置,復於110年1月23日依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 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後再依同條例 第19條之規定,聲請該院以110年度護字第35號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並施予2年之適性輔導,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護字第132號、113年度護字第145號裁定延長安置 迄今。而受安置人於112年5月15日親子假結束後未依規定返 回機構,嗣於113年3月30日經警協尋返回機構後,受安置人 行為改善,能確實遵守機構規定,就學動力提升,目前正進 行外宿式就學,其適應狀況良好,行為逐漸產生正向改變, 呈現高自我督促決心與就學動機,期許自己完成高中學業並 考取相關證照,顯示受安置人自我掌控能力提升,而無延長 安置之需要,惟為維護其就學權益,使其得以就讀完整學期 ,經受安置人同意後,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學年度第1 學期結束即114年1月21日等語。 二、按被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 。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 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 當處遇之裁定。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 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 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學員 處遇計畫及輔導評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受安 置人表達意願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護字第15、35 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32號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45 號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能配合社政 處遇與機構規範,顯示其自我掌控能力提升,惟為使受安置 人得以就讀完整學期,且受安置人亦同意延長安置,基於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仍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 爰依前開規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學年度第1學期 結束即114年1月21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11

TCDV-113-護-601-20241111-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姿蓉 相 對 人 魏嘉廷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訴外人魏清田共同收養相對人, 後於相對人6歲時與魏清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魏清田任之,惟因魏清田不願讓聲請人探視相 對人,兩造自此再無往來。而魏清田後於民國108年間死亡 ,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惟兩造迄 今仍未共同居住,相對人亦長期行蹤不明,顯屬難以維持收 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 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 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 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 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 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養母子關係,其於相對人6歲時與魏清田 離婚,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魏清田任之,後 魏清田於108年間死亡,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 期失聯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女、相對人之姊甲○○於本 院具結證稱:聲請人與魏清田離婚時,伊和相對人都跟著魏 清田住,伊因為年紀較大,魏清田無法阻止伊與聲請人聯繫 ,所以伊會自己打電話給聲請人,並從104、105年間起與聲 請人同住,但魏清田不讓相對人與聲請人見面,相對人也沒 想過要找聲請人,後來相對人因逃家有被送去安置機構,魏 清田也說相對人在外亂交朋友,還有人來家裡討債,而魏清 田生病時,伊曾聯繫上相對人,但從相對人在魏清田頭七時 未現身後,伊就與相對人無法聯繫,也不知相對人行蹤,聲 請人也沒有再與相對人有何聯繫等語明確。佐以相對人目前 確實住居所不明,有其戶籍謄本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亦足堪認定。是本院綜核上情,審酌相對人雖經聲請人收養 ,惟兩造長期無任何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致聲請 人無意再維繫兩造收養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雙方徒有收 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 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 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堪認兩 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收養之 目的應已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8

TCDV-113-養聲-1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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