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依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淑琍律師
程序監理人 薛凱仁諮商心理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第181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O(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無非採納程序監
理人薛凱仁心理師認為兩造衝突甚多,建議個別監護,然忽
略衝突均係相對人提起訴訟,而非抗告人發動,又程序監理
人原定於民國112年7月4日與抗告人約在苗栗地院訪談,程
序監理人卻無故未出現,遲至113年4月10日才再次聯繫抗告
人,且未接受抗告人邀請到住處實地觀察生活環境及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情形,僅同意在諮商所進行訪談,調查不完備,
再者,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下簡稱珍珠協會)
社工訪視報告認為抗告人親職能力良好、親職觀念正確,具
備友善父母之態度,變更暫時處分事件中珍珠協會社工訪視
亦發現抗告人提供視訊會面之影像品質不良,減少親子建立
關係的機會,採納抗告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宜,未
成年子女僅3歲多,正值需父母密切陪伴、照顧階段,以共
同監護為適當,且兩造經調解筆錄變更暫時處分所定之電話
、視訊會面交往方式,改成每週二下午由抗告人接回未成年
子女後,已鮮少發生爭執,互動情況已有改善,認為應指派
家事調查官再次進行調查現況,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任之。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如有一期遲誤給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參、相對人則以:原審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前經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
眼林基金會)、珍珠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亦已依抗告人之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而程序監
理人之調查報告對象包含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且與兩造進行
訪視、觀察親子互動,綜合遊戲治療等評估始作成意見陳述
書之報告,內容已詳盡周全,且原審裁定理由係參酌兩造所
陳、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意見,以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為綜合考量,就相同事項並無指派家事調查官再為調
查之必要,爰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1.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應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
益,注意受監理人與其他親屬之家庭關係、生活狀況、感情
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令程序監理人與受監
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家屬及其他生活中關係密切之人會談,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原審因兩造各自請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悉
由單獨一方任之,由龍眼林基金會於112年3月10日對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認:相對人認為兩造難以達成
共識,希望未來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
顧情形尚屬妥適,然「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
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行參考他造訪視報告,並自為裁定
」,有該基金會112年3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3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卷一第90頁反面
)可稽。另珍珠協會於112年3月12日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雖認抗告人親職能力良好、親權觀念正確,任親
權人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無不宜,然亦記載「惟本件僅訪視單
造,致無法具體評估,敬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等語,有該協會112年4月13日珍珠調字第11200116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同前卷一第95頁)可稽。細譯前開兩次機
構之訪視內容,均僅就一方片面之觀察做成報告,故均未做
出具體評估意見。抗告人僅引用珍珠協會部分訪視內容,忽
略該協會加註之限制,逕行指摘原裁定不當,容屬有誤。
(二)原審因上開兩處訪視均屬片面,故經兩造同意後,由原審於
112年6月8日裁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查,程序監理人於評估後,於113年6月10日提出建議略
以:1.未成年子女長期與相對人相處,對相對人依附較深。
且因抗告人之行為,導致相對人一方提高防衛,致生衝突。
2.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過多期待,致其較有壓力等語,因而
建議由相對人單方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同前卷二第80-86頁)可
佐。亦即,程序監理人並非單獨查訪一造,乃基於與兩造各
自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觀察親子互動,綜合遊戲治療等評估
始作成意見陳述書,內容已臻周全。又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均
無任何親疏之別,其本於專業能力之認定,具一定客觀性及
可信性,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自屬可採。抗告人徒以程序監
理人之聯繫過程及未接受其至住處觀察之建議,即認程序監
理人意見有瑕疵,尚嫌無據。
(三)次查,相對人於111年9月26日訴請離婚,並請求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見同前卷第4頁收
文戳章),復於111年10月7日提出聲請暫時處分,禁止抗告
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住所,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相對人任之(見111年度家
暫字第195號卷第5頁收文戳章),至原審於113年8月9日裁定
為止,兩造均已充分表達意見,除經龍眼林基金會、珍珠協
會分別各自一造之訪視外,復由程序監理人就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相處情形進行訪視,而程序監理人乃為維護受監理人之
最佳利益,參酌兩造當事人陳述、學校意見,基於對未成年
子女的評估提出具體建議,其報告內容已屬詳盡。而家事調
查官乃依法院命為特定事項調查事實,無非依照前開兩造意
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現況、住家環境、親屬資源、經
濟情況等再為調查,核與前開三次訪視(或調查)內容,已屬
重複,並無另行調查抗告人所謂「現況」之必要。
(四)末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後,相處情形已有
改善,然抗告人之聲明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本院認為,無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歸屬何人,父母任一方本應與對造盡友善父母之
責,相互合作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縱使會面交往情況改善
,亦不代表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對未成年人更為有利,抗告
人之主張,核與原審及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並無影響。況依
照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既然已能順利進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則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亦不致限制抗告人與未成年
人間親情、親子依附關係之建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考量兩造各自意見,經三次派員訪視或調查之結
果,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尚非可
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聲明三:相對人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而本院既認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並無不妥,而駁回前開抗告,上開未成年子女
日後扶養費,抗告人自應為一定程度之負擔,亦即如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所示,要屬當然。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未抗告部分(如原裁定主文二
會面交往方式以及主文四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已告確定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TCDV-113-家親聲抗-12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