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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嚴仁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嚴仁泰因加重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量刑及 曾定之執行刑,兼衡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外部界限,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定刑僅減少有期徒刑3月,與接續 執行無異,違反內部界限等語。 四、惟原裁定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法 益侵害程度,暨斟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所定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已就編號3、4曾定執行刑及其他未 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5月)再酌予減少有期徒 刑3月,符合刑法恤刑之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 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妄加指摘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93-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竊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8號 抗 告 人 郭中雄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2年度聲再更三字第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中雄前經原審法院以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就關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 新 竹地方法院,下同)論處其連續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 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 (下稱加重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判決, 駁回檢 察官及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 理由而予駁 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 示之3次加重竊盜罪(下稱本案3次加重竊盜 犯行)部分,聲 請再審(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未在聲請範 圍),其聲請意旨 略稱: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及同案被 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 二編號2 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部 分,業經開啟再審程序 ,先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 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 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合稱另 案再審判決)。而另案再審判決俱已認定抗告人於警詢時係 遭承辦員警刑求,方自白與蘇炳坤共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 之犯行,其供詞欠缺任意性等情,而抗告人除此部分之自白 外,亦自白有本案3 次加重竊盜犯行,自係遭承辦員警刑求 逼供所致,所供述之犯罪事實多有出入,因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6款部分  ⒈經交互審視抗告人歷次於民國75年6月19日之3次警詢筆錄、 於75年6月19日及7月5日之偵訊筆錄、於75年7月15日及7月2 2日第一審法院之訊問筆錄,可見抗告人就本案3次加重竊盜 犯行,與另案再審判決認定抗告人欠缺任意性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自白之間,二者接受警 詢之時間、詢問員警均不同,所詢問調查之內容亦截然可分 ,抗告人自己於法院審理時更本諸自由意志具體說明及區辨 何次、何犯行之自白遭受刑求而為抗辯,於第一審訊問時仍 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3犯行;甚至其於本案竊盜犯行執行假 釋期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僅否認與蘇炳坤共犯如附表 二編號2犯行,並稱其餘所承認竊盜案3、4件是實在的,之 所以到高院審理時僅承認現行犯該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係因同監囚友建議聲請人不要承認那麼多以求減輕刑度等 語,則抗告人就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罪事實所為自白與附表 二編號2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警詢自白之詢問時間、實 施詢問者、詢問之內容等客觀情狀,並非相同,以及其自己 於偵審中主動就罪刑嚴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為刑求 抗辯,倘本案3次加重竊盜罪之自白亦非出於任意性,衡情 亦同應就輕罪之竊盜一併為刑求抗辯,足見其於75年6月19 日警詢、之後於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部分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原確定判決據以認 定抗告人確有為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自屬有據,尚難以 另案再審判決就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認為係非任意性自 白,據為抗告人所為本案竊盜自白亦為非任意性。  2.⑴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竊取新臺 幣(下同)1萬餘元、金項鍊2條及金戒子2枚;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竊取600元及金戒子1枚;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竊 取1,200元及金戒子等語,此與相關被害人蔡瑞禎、王素涵 之父王順、陳顯榮於警詢所述失竊之財物(如附表一所示) 相較,未全然相符,但就基礎之竊盜地點、財物之主要品項 大致相符,抗告人更就因附表一編號2王順住宅窗戶未關、 故侵入其內等情詳加說明,此乃王順所未提及之事;況原確 定判決亦於理由內說明:衡之抗告人多次行竊,難免記憶不 清,而失主偶而遭竊,莫不詳查等情而為取捨之由,合於經 驗法則。抗告人主張係順應蔡瑞禎、王順及陳顯榮等人之陳 述,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屬虛偽云云,自難採取。⑵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已未留存本案相關卷證,本案王順、 陳顯榮、為蔡瑞禎製作警詢筆錄之張瑞雄均已死亡,新竹市 警察局亦未留有為王順製作筆錄之員警張簡茂林之年籍資料 等情,分別有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函文附卷可參,且蔡瑞禎、為陳顯榮製作警詢筆錄之警 員鄭進良均已因時間久遠,對本案犯罪事實及製作筆錄之情 節不復記憶,是本案雖已無法釐清蔡瑞禎、陳顯榮、王素涵 之父王順等人之被害陳述,與抗告人自白之先後關係,或員 警獲知犯罪事實之時間是否與蔡瑞禎等人製作筆錄之時間相 符,然抗告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既難認 有何遭刑求之情事,且與上開被害人指陳竊盜之主要部分( 地點、品項)大致相符,此部分辦案過程縱無法完全還原, 認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認定之結果。 ⒊另案再審判決要旨,係指抗告人因遭承辦員警刑求而自白與 蘇炳坤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其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自白欠缺任意性,且與客觀事實不合,並不具真實性 ,不得作為證明其與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證據。是 上開判決僅就抗告人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劫 而故意殺人部分而為認定,未論及本案犯罪事實。且依上所 述,無從逕認抗告人就本案竊盜犯罪事實自白不具任意性而 有虛偽之處,另案再審判決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抗告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難認非出於自由意 志所為附和告訴人之不實供述,已如上述;又另案再審判決 就附表二編號2強劫殺人未遂案件,雖於理由中記載:以刑 求等方式不正取供的執法人員,本身將因為其違法行為,擔 負行政懲處、刑事責任,該執法人員否認之證詞可信度即屬 可疑,不能僅因張瑞雄、何明萬證述並未以不正方法對郭中 雄取供,即認定其等證述內容為可採信等語。但證人張瑞雄 並非75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下午9時50分調查如附表二 編號2犯行之詢問人,上開判決內容至多說明蘇炳坤及抗告 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案件之證據取捨上,何以不採證人張 瑞雄、何明萬之證述,況且蘇炳坤亦表明證人張瑞雄未對其 刑求等情,是另案再審判決對張瑞雄之證詞之取捨或相異評 價,尚與本案竊盜事實不相拘束,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規定未合。 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開事證,尚無從判斷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亦無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處,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存在,聲請意旨要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  ㈠另案再審判決均已認定抗告人於警詢之自白,並不具有任意 性,亦得證明事實上抗告人的確有遭偵查人員刑求逼供之經 歷,且抗告人與蘇炳坤已於法院審判中明確表示遭受刑求, 自無庸置疑。是以原確定判決所憑承辦員警張瑞雄之證言, 乃屬已證明其為虛偽無誤之狀況,在同一法院,理應為一致 之評價,並非只是單純證據之取捨或評價之問題。  ㈡原裁定固以依其調查認定相關問題俱因年代久遠、證據資料 亡佚等事由而無法釐清,惟既無法推論抗告人有遭到刑求, 同時亦無法推論抗告人未遭刑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裁定就此除理由 容有不當外,更未能回應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發 回意旨,有關確認郭中雄自白真實性之關鍵性問題質疑,難 謂已經充分說明理由。且抗告人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係本 案關鍵,抗告人於歷審程序中,均不斷加以爭執,更於原裁 定程序中,明確表示自己之自白係出於警察刑求之不正方法 而來,原審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先行調查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不正方法,並命檢察官就被告 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負起實質舉證貴任,指出證明之方法 ,確有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   ㈠刑事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並非任由 無窮追查即得獲致,更須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 求取平衡,自須明定嚴格之條件,於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證存在,始得推翻 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而開啓再審。而再審程序既係在糾正確定 判決,本應由再審聲請人先敘明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或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以 查明是否確有法定再審事由存在,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前段、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明,尚與刑事訴訟通常程 序本於當事人原則,係先由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者有別,其理至明。  ㈡本件抗告人除警詢以外,另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甚至於 檢察官調查蘇炳坤被訴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有無再審原 因時,均曾部分或全部坦承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已經原 裁定說明清楚,且觀抗告人早於本案75年7月5日檢察官偵訊 時,即曾否認參與上述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即附表二 編號2部分),並稱是被刑事組灌水等語(見75偵2707號影 卷第68頁),於嗣後75年7月15日及同月22日第一審訊問時 ,仍僅稱該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遭逼供,而坦承附表一編號2 、3之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並謂伊在檢察官訊問承認係因當 時刑事組人員在場等詞(見75重訴381號影卷第6、7、35頁 ),則抗告人既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部分犯行已有抗辯,若本 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確屬冤屈,何以其後於法院仍然坦承部 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實難認此部分自白有何不正訊問或其延 續下作成,更可見抗告人對其自白何者係遭警方刑求所致, 有明確之區別,亦無從僅憑另案再審判決認定抗告人如附表 二編號2之自白係遭刑求,即遽謂其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之 自白,亦係不正取供所得。再對照卷內警詢中附表一編號2 王順之筆錄所載,王順經警通知到場後,對其失竊之確切時 間,已不復記憶,僅稱印象裏大約在74年12月底,被偷存錢 豬公內硬幣5、600元,更稱不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影卷第14 頁),嗣王順經檢察官通知到場作證,亦稱:我沒有告,也 不告他(指抗告人)等詞(見75偵2707號影卷第49頁背面) ,亦即王順對於其有限之財物損失,本無申告之意,顯見若 非抗告人主動自白,且與事實相合,警方如何能預想其犯罪 事實,逼迫誘導抗告人和盤托出?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 之另案再審判決,縱認定抗告人關於附表二編號2犯行自白 欠缺任意性,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本案3次加重 竊盜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2款、第6款規定, 並無不合,且因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更無命檢察官 就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負舉證責任之可言。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辯,任意指摘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3-台抗-2178-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號,112年度偵字 第3321、3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雄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過失致 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的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 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為A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 父,於110年9月23日前1至2週內某時,在其位於○○市○○區○○ 路住處房間內,平躺於床邊即將入睡之際,疏於注意,竟抱 持A童,使A童趴在其胸前,距離地面約70公分至80公分之高 度,待其入睡後鬆開抱持A童之手,致A童自上開高處摔落而 撞擊硬質木板地面,受有左顳葉延伸至左頂葉、左顳葉、左 枕葉及大腦鐮之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5 、6、7肋骨骨折等之傷害。惟被告仍未發現A童有異,於110 年9月23日晚間某時,復疏未注意,而以同上方式,致A童再 度摔落撞擊硬質木板地面,嗣於聽聞A童哭泣聲而清醒後, 見A童已臉色發黑、呼吸不順暢,為喚醒A童,仍疏未注意, 貿然以雙手抓住A童之肩膀,大力搖晃A童逾30秒,使A童因 強力撞擊及搖晃,而受有右額葉、右顳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及雙眼多層次視網膜出血之傷害。迄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其妻蕭○○(現已離婚)返家後,始協同將A童送往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救,惟A童於同日晚間10時27 分許到院時已呼吸、心跳停止,經救治後雖恢復自發性循環 ,然情況仍未見好轉,於110年10月7日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童加護病房治療 後,延至同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仍因上開頭部外傷 致雙側硬腦膜下血腫、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無非係依 憑被告所為A童曾有上述2次摔落,且於案發當日搖晃A童之 供述,及參酌卷內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復意見表所 載:A童之嚴重腦部傷勢為劇烈搖晃A童頭部或將之直接暴力 衝擊堅硬之平面,致使頭部驟然減速,對腦組織以及硬腦膜 下橋接靜脈產生減力傷害,又多處新舊夾陳出血之傷勢可推 斷為多次不當對待之旨(見第一審卷第55頁),說明被告為 成年男性,平躺於高度約50公分之床上懷抱A童於胸前時, 加計其胸膛之厚度,已將A童置於距離地面70公分至80公分 之相當高度,而A童為甫出生未久之嬰兒,腦部結構發育未 臻成熟,極為脆弱,如自相當高處掉落而遭受強力撞擊或大 力搖晃,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因入睡而鬆開抱持A童 之手,以致A童自上開相當高處摔落,頭部撞擊硬質木板地 面,共計2次,復為喚醒A童,大力搖晃A童,對於出生未滿2 月、頭骨發育未臻完整之A童而言,已足令其頭部因直接衝 擊堅硬之平面及過度用力搖晃而受有前開新舊夾陳之傷勢, 謂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見原判決第4、5頁)。   惟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即循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請求,以 被告所犯係成年人對兒童犯故意傷害致死罪,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判決雖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然核之卷內萬芳醫院檢 送之加護病房跨領域照護團隊查房紀錄所載,A童之體重僅 為6公斤(見偵字第1902號萬芳病歷卷第175頁),且依就醫 相片所見,A童尚在襁褓之中(見偵字第1902號主卷第105至 107頁),設使無誤,原審謂A童第1次(110年9月23日前1至 2週內某時)係自70至80公分高度,無外力自然滾落木質地 面,此單純因重力加速度所生之作用力,竟能造成全身包裹 衣物之A童,受有左顳葉延伸至左頂葉、左顳葉、左枕葉及 大腦鐮之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5、6、7 肋骨骨折等合併「左側」頭部及「右側」胸部之傷害,是否 與事理經驗相符?實非無疑,似仍有委請鑑定醫師再為鑑定 說明之必要。何況A童倘於第1次墜落因此受有上述嚴重之傷 害,勢必哭鬧不休,難以照顧,被告如無加害之意,何以未 即將A童送醫治療,係延至1至2週後即案發時,待其妻返家 後,始共同將A童送醫,其間有無係為掩飾自身施暴犯行之 可能?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再上述查房紀錄已載明該院照護 團隊討論內容為:新生兒約6個月大才會自行翻身,2個月嬰 兒應無法自行翻身,與父母描述有矛盾。頭部外觀(指A童 )與電腦斷層皆無明顯皮下血腫或鈍挫傷,顱骨也無骨折, 不像遭受過單次跌落衝擊。如為單次腦部撞擊所造成硬腦膜 下血腫,常見表現為單側急性血腫;但病人(指A童)雙側 皆有急慢性混合硬腦膜下血腫,不像受到單次跌落衝擊所致 。病人右側第5、6、7肋骨側面骨折,有癒合痕跡應為舊傷 ,造成機轉與發生時間無法判斷。兒虐骨折常見為雙側肋骨 背面。雙側視網膜多層次大面積出血,較像劇烈加速減速搖 晃造成。單次腦部撞擊罕有此種表現。凝血功能異常造成之 出血多為單點出血,不會以此種表現。結論/建議/追蹤事項 :綜合硬腦膜下血腫與視網膜出血等臨床表現,本案高度懷 疑兒童虐待性頭部創傷(AHT)。病史方面,低高度跌落( 小於1.5公尺)造成嬰兒死亡相當罕見,卻常見於照顧者對 虐待性頭部創傷個案的病史解釋;本個案病史描述符合低高 度跌落,卻有嚴重病症,病史方面亦要懷疑為兒童虐待性頭 部創傷等旨(見偵字第1902號萬芳病歷卷第177、179頁), 似亦認A童之傷勢成因,與被告所述情節不符,A童之頭部外 傷,並非因低高度跌落所致,而其第5、6、7肋骨側面骨折 之舊傷,造成機轉無法判斷,因此懷疑A童係遭虐待等節, 則原判決何以仍認本件A童係因被告抱持入睡後墜落成傷, 被告復為喚醒A童而大力搖晃,致A童加劇傷勢,進而發生死 亡結果,其理由尚嫌不備。此外,被告與其妻蕭○○因感情不 睦,時有咒駡指摘蕭○○外遇懷孕之情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准其2人離婚,此有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該院111 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159至169頁), 檢察官於論告時亦予援用,主張可作為被告有傷害A童動機 之證明(見原審卷第218頁),何以不足採憑,亦未見原判 決予以論斷,其理由似有未足。上情實攸關於A童之致死原 因究係如何發生,以及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成年人對 兒童犯故意傷害致死罪之認定,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 未予詳究明白,而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自嫌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節可指。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被告亦提起上訴,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47-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吳璟良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6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 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 、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 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吳璟良因殺人未遂案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57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96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 請意旨係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卷內告訴人顧子歆之救護紀 錄等證據,略謂顧子歆於事發當時對答如流,甚至多次嗆聲 ,並無任何不適或生命危險,指摘其告訴虛偽不實,因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者顯係 案發後之狀況,而非始自案發前之案發過程影像,從形式上 言已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次依聲請意旨所述, 該證據資料提出之目的係在彈劾告訴狀所述不實,並輔以原 確定判決卷證中顧子歆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 生命徵象,欲證明其於受傷後並無生命危險云云。然綜觀卷 存告訴人顧子歆、許文齡等之證述、顧子歆之傷勢照片、病 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足見抗告人係仗恃其身材優勢,持本 案水果刀,朝顧子歆後頸部揮砍,並造成需以18針縫合之撕 裂傷,嗣於其受傷回身舉手隔擋時,猶持刀朝其頭部揮砍, 方能接續造成頭頂及左手出現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撕裂傷勢 ,而頭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持刀由上往下朝此等部位揮砍 形成此等傷勢,有極大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而案發現場到處都是血等情,亦為抗告人所是認,酌 以前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顧子歆偏多之呼吸 次數,及顯然一次比一次更高於正常數值之血壓觀之,無論 顧子歆係因傷勢疼痛或氣憤刺激,致使其事後在現場出現意 氣用事之舉,均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 顧子歆於初次警詢筆錄時雖曾陳稱不確定抗告人有無殺人意 圖,許文齡更稱要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等語。姑不論抗告人之 犯意本難強求告訴人知悉,且此等供述不能排除係告訴人等 尚未自遭受抗告人刺殺之震驚中回神所致。然顧子歆已先陳 稱要對抗告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嗣並正式具狀告訴抗告 人殺人未遂罪嫌;許文齡亦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檢具診斷書 2份(精神科及一般外科),對抗告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 ,從而告訴人等初次警詢所為之供述,亦不足據為有利抗告 人之認定。因認抗告人雖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之新事證,然 經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未經通知抗告人到場並 聽取其意見,逕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仍持相同之說詞,指摘原審未就卷內其他事證綜合 判斷,且就新證據未為相當之調查,即不予採信,而有違誤 云云,核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 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執己見,對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69-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 受 刑 人 鄭維仁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6日駁回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8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二、原裁定略以:㈠受刑人鄭維仁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 ,而原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有原 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憑。㈡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受刑人另犯之竊盜、加重竊盜 等6罪,復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有新北地院上開裁判及原審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件定刑之聲請既非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檢察 官亦未說明有何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於前開新 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應執行刑之裁定仍屬合法存在 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 罪另與本件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執行刑, 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認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 所示之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難謂有理由,而予駁回 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固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於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殺人未遂、傷害2罪,均為上述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確定後,始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自得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而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核之卷內資料,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係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及受刑人另犯之竊盜、加重竊盜等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計20罪),業經原裁定說明清楚,則檢察官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抽出,再與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顯非於原定之執行刑,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再聲請定刑,與上述例外之情形有別,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為重複聲請定刑,檢察官之抗告意旨,實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3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楊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74、6775、6776、677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宗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刑,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即綽號「小光」之陳柏學,且原審 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 :無等語,有原審民國113年7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乃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方聲請傳喚綽號「小光」之陳 柏學到庭作證,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犯行),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劉 ○財、陳○嫻、郭○芳、郭○賓、陳○光、陳○翎、王○旭、古○城 、蔡○惠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 證據資料」欄所示的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 上開犯行,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與證據法則無違。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謂其有正當工作,需用 到銀行存摺帳號,亦知銀行存摺帳號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不 能借給詐欺集團,係因綽號「小光」之陳柏學為玩線上遊戲 ,而向伊借用帳戶,伊係不知情,無犯罪故意,在第一審是 經過協商方認罪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 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 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 一併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59-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金宇謦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 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 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 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金宇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38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 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 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提出孫麗婷(孫孫 姐)本人照片與手機軟體LINE聊天紀錄、手機軟體Telegram 聊天紀錄、孫麗婷(孫孫姐)本人住家於Google地圖查詢位 置、抗告人自白書、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主張係受 孫麗婷(孫孫姐)指使,以有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原 判決已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上開犯行,業經調卷 審閱無訛。抗告人前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原判決 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抗告人聲請再審 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單獨或與先前卷存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抗告人應 改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認 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同年4月 30日止之交易明細,有不同於以往之紀錄,可證明被害人於 111年4月6日及4月11日遭詐騙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並非抗告人本人轉出,而係他人所為。抗告人因工作所需 而與他人有金流接觸,然依交易明細僅2筆係屬詐騙贓款, 可證明抗告人並無犯罪意圖。抗告人於審判中認罪,並與另 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如何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證據不合,經單獨或 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 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 法、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或證據證明力,徒憑己 意漫事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或表示已認罪、已與另案被害 人和解,請求緩刑云云,而為與聲請再審無關事項為論述,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本院另提出之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隨身碟,均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 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郭致紘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致紘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第一審行簡式審判程序,但未見裁定 ,僅於筆錄記載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結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非無瑕疵可指。㈡依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函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害人陳 全成目前情況,被害人未來病情是否已達於不可逆程度,尚 待釐清,乃第一審判決遽認被害人已達重傷害程度,認定事 實與所採證據不符,判決違背法令。又本案既存有病情不明 ,即有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未改行通常程序 ,原判決未予糾正,均非適法。㈢中山附醫、中國附醫函復 被害人之病情,有別於鑑定,但均賦予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之 職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應將病情結果及診療顯 現之病情、受創之部位、程度、能否因人體自癒或藥物治療 或復健,而改善回復等情形,明確記載,且攸關公益及上訴 人之利益,並不因上訴人於原審刑之一部上訴而受限。㈣第 一審判決認定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 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吞嚥障礙、認知功能之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 ,卻於理由逕行認定被害人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 害」,已使上下級法院就結果加重之認定不一,且所指「障 害」似與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有別。㈤刑法第284條後段 ,立法已就加重結果提高刑度,第一審於量刑時,併以上開 加重結果為量刑之審酌情狀,無異兩重評價,致罪刑失衡。 ㈥上訴人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黃素月求償金額過高,且 保險公司須有醫院2次鑑定,始願給付保險金,未能和解非 可全然歸責上訴人。㈦本案加重事實不明,足以影響科刑裁 量,科刑與犯罪事實即具有不可分性,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文義,將罪刑強行分離,認上訴人僅就 科刑部分上訴而不及於論罪部分,遽而駁回上訴,無以維護 程序正義與實體真實發現。㈧本案中山附醫、中國附醫之回 函,只有結果,未見過程,法院無從審認鑑定結果之確實性 與妥當性,作出正確之判斷。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第208 條第8項明定有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規 定準用。另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為發現真實,於公 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為 證據之調查。相關醫院之函文,既未盡相同,甚且相互齟齬 ,第一審法院未依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要求醫院為必要之 說明,遽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致本件過失行為是否致 重傷結果未明,於程序正義與實體真實之追求,均有瑕疵等 語。 四、按為使明案速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行合議審判之通常程序案件,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法院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並得不 行合議審判。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除 不適用傳聞法則,並放寬證據調查程序,不受通常審判程序 相關規定之限制,且不行合議審判外,其他應遵循之控訴原 則、當事人對等、公開審理、言詞審理及審級救濟,與通常 審判程序並無二致,無損於被告之訴訟權。又我國刑事訴訟 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除外 ),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除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定 適用之案件,應以第一審判決之刑為其量刑之上限者外,與 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當事人有請求 第二審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判決之權利。惟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罪(包括犯罪事實、 論罪、證據)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第二審僅應 依第一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 無違法或不當。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量刑 )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 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而與審級 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五、卷查:本件第一審民國113年1月24日準備期日,上訴人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表示:「我認罪。我再次向家 屬表示十二萬分的歉意」,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 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同意」,合議庭於同日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第 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18 至第122-1頁),踐行之訴訟程序轉換,與法並無不合。又 第一審為查明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刑法重傷害及其日後 復原可能性,依上訴人第一審辯護人聲請,分別函詢中山附 醫、中國附醫。前者據覆:「病患目前雙側肢體無力,上下 肢肌力約為4分(正常為5分),平衡控制能力差,行走時極 容易跌倒。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減退,大 小便有時候失禁。依據上述病情,屬於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 著障害,未來恢復全部既有能力的機會微小,已達難以復原 之狀態。」後者覆以:「...經查病人陳0成(病歷號碼〈詳 卷〉)所受傷勢符合刑法所述對身體有難治之情形。病人目 前意識清楚、失語症,定向感稍差,經由輔助可步行一段距 離,目前仍在復健,但中樞神經仍有遺存障害,尚無法自理 生活。病人病況目前無法預期可恢復,仍須24小時專人照 護。」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存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61、63頁 )。第一審113年1月2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 ,提示上開醫院函文並告以要旨,訊以有何意見?檢察官、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審判長就被訴事實 訊問上訴人,上訴人陳稱:「我都承認,包含加重事由都承 認不爭執」等語,有上開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 第127、129頁)。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對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與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之記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59、60、98頁),原判決因認 上訴人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 於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部分,並未爭執,說明 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 第1、2頁),並無不合。原審審理時復依上訴人原審辯護人 聲請,函詢中山附醫、中國附醫查明被害人之病況。中山附 醫函覆:「...病患陳全成(下稱病患)之病況說明如下: ㈠病患於112年10月11日後無再至本院追蹤治療。㈡病患診斷 為腦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認知障礙,因而到 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最後一次門診為112年10月11日,當 時症狀包含:右側肢體乏力,行動平衡能力不佳,認知思考 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等」。中國附醫覆以:「... 經查病人陳0成(病歷號碼〈詳卷〉)因車禍於112年1月13日 至本院就醫後,目前持續於門診治療。病人目前雖意識清 楚,但仍有溝通與表達之障礙。」「...經查病人陳0成( 病歷號碼〈詳卷〉)因頭部外傷留存之後遺症,目前仍需持續 接受門診治療,以改善失語症和認知功能障礙。依病歷紀 錄,病人治療結果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 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 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71、73、79頁 )。原審於科刑範圍調查證據時,審判長提示上開醫院函文 並告以要旨,訊以有何意見?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 無其他科刑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 答:「沒有」,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 01頁)。綜合前述中山附醫、中國附醫有關被害人傷勢及復 原可能性之函文意旨,第一審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符合刑法 之重傷,並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上訴人於第二審僅就 刑一部上訴,原審認符合可分性準則,僅就上訴人之上訴範 圍為審理,並無不符。上訴意旨㈠㈡漫指第一審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違法;㈢㈦㈧係對上訴人於原審設定之攻防範圍(即量刑 )以外之事項為指摘,均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 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 開犯行,經依前述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已具 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犯後坦承 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說明第一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頁第23列至第4頁第30列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載 敘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撞擊告訴人陳全成,致其受有原審判 決所載之重傷害結果」(見原判決第3頁第30列至第4頁第2 列),係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說明上訴人之過失情節 及程度,難謂有雙重評價可言。又原判決說明被害人「再經 治療結果,迄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與認 知功能障礙,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見原判決 第4頁第9列至第11列),則係依前述中國附醫之函文為記載 ,用以說明被害人之傷害仍在,並無重為事實認定。又稽之 中國附醫先後函文意旨,雖分別記載被害人因頭部外傷,「 中樞神經仍有遺存障害」,或「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 障礙」,應僅敘事繁簡不同,對於被害人經治療、復健後, 目前仍遺有上開中樞神經障礙,並無不同。上訴意旨㈣㈤㈥或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 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 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95-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涂宇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41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涂宇皓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 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㈠至㈢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共3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8月、1年6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相 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劉庭佑(由第一審法院另案112年度金 訴字第236號審理)與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有藉指證他人卸 責,其警詢陳述不能排除虛偽指證之可能性;而刑事訴訟賦 予被告詰問權,本質上即有透過被告在場對證人施加壓力, 防止證人虛偽陳述,而證人復可拒絕證言,並有具結制度威 懾防免說謊,在此三重制度保障,證人審判中之陳述,其可 信性應高於警詢之陳述。而證人於審判中與警詢陳述不符時 ,法院當然無法於審判中取得同一證人如同其於警詢之陳述 ,且本案除劉庭佑外,尚有何胤翔(由第一審法院另案112 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審理)、洪0晉、謝0翌(2人名字均詳卷 ,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之證詞及相關對話紀錄,可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原判決 認劉庭佑警詢時之陳述具特信性及必要性,有證據能力,並 採為判決基礎,於法未合。㈡互核洪0晉、謝0翌、何胤翔、 劉庭佑之證詞,可知以蔡合原(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為首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諸如提供資金、謀劃詐術、 架設水房、蒐集被害人資料、提供工作機、對被害人施詐、 指揮車手、收受贓款、蒐集人頭帳戶、轉交贓款、建立金流 斷點等,上訴人均未參與,僅是劉庭佑與蔡合原間聯繫之橋 樑,且上訴人替蔡合原傳話時並未討論報酬,其報酬及金額 全是蔡合原一人事後說的算,上訴人確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難認為共同正犯。㈢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係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非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退步言之,上訴人縱有 招募劉庭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多僅得認係以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意思,而該當幫助犯,原判決論處共同正犯,適 用法則顯有錯誤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㈠至㈢所載之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介紹劉庭佑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有 為事實一㈠至㈢犯行;上訴人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犯 行,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否認犯 罪辯解:係介紹劉庭佑收取博奕金錢而獲取介紹費、僅係劉 庭佑與蔡合原聯繫的橋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縱有介 紹劉庭佑加入亦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云云,均不 足採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依卷內資料指 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 ㈡㈢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事項,猶執陳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基於證據具有外在特別可信性及證據 之必要性,賦予警詢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此所謂「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 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凡與待證事實有關聯 而有助於判斷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於欠缺其他可替代證據 之情形下,均屬有證據之必要性。證人洪0晉、謝0翌、何胤 翔固均證述上訴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集團成員之一, 且有卷內相關對話紀錄佐證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可採為認 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惟洪0晉等人各別證詞之內容,與劉 庭佑警詢陳述之內容並非一致,且卷內復無劉庭佑於偵審程 序之其他陳述,足取代劉庭佑警詢陳述之內容,原判決說明 劉庭佑警詢之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不符部分,其警詢之陳 述如何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要件,而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 第3頁第14列至第4頁第27列),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係對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仍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 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 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26-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葉建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8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 9、4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坤有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 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坦承有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與證人徐聖凱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的對話 內容,嗣徐聖凱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等事實),佐以徐聖凱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及附 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徐聖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覆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並說明被告否認犯行, 辯稱:我是住在○○市○○路租屋處,未住○○市○○路租屋處,11 1年12月27日有與徐聖凱聯絡,但未與其見面,當天徐聖凱 以LINE告知其到我家樓下,我不在家,是在鴨肉羹店吃飯, 但有傳位置圖給徐聖凱,後來他沒來找我,況警方查獲徐聖 凱後,未即刻至案發地點調閱監視器畫面,以查證是否屬實 ,並非正常的辦案手段云云,暨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徐聖凱之證詞前後不符,警方於111年12月27日從徐聖凱身 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0.6公克,超出徐聖凱證述甲基安 非他命0.25至0.3公克之價格係新臺幣(下同)1,000元,附 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本案 只有徐聖凱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說 明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所顯示之內容,雖非直接可 推斷被告犯罪,但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 證據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徐聖凱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111年12月27日我被警察查 獲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在被告之大連路租屋處向被告購買, 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提到「一張硬的」,一張就是 1,000元,硬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0 00元的意思等語,與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相符。徐 聖凱並於第一審當庭確認111年12月27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 地點確為警察蒐證拍攝之大連路租屋處。徐聖凱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7日16時51分許至同日1 7時30分許、17時35分許至18時1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 於○○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頂,屬被告大連路租屋處 所在範圍。何況被告於偵訊自承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 圖,徐聖凱所言係要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 徵徐聖凱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聯繫見面交易毒品等語 ,堪以採信。又證人就同一情節先後所為之陳述,可能因表 述能力不足、所著重之點不同,或表述不精確,而有不完全 一致之情形,但此與證人證詞前後有實質矛盾之情形並非相 同。徐聖凱就毒品交易過程,於偵查中固未提及先到鴨肉羹 店與被告見面,第一審審理時始為此證述,然其於偵查及第 一審之證詞,係針對訊問者之提問,就所著重之階段、情狀 分別為表述,其陳述難認有何實質上之矛盾或歧異。徐聖凱 於案發當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送 驗淨重為0.3147公克,有草屯療養院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甲基安非他命0.25至0.3公克要1,0 00等語大致相符。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雖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記載重量為檢驗前、後 毛重0.6、0.5公克,惟此係查扣時初步檢驗及含包裝袋之重 量,難執此指摘徐聖凱所證之交易金額及重量未合。又因被 告否認犯行,致無從得悉其是否有賺取價差或量差,然被告 與徐聖凱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交付他人毒品之理。況徐聖凱證 稱其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有營利 意圖。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欠缺補強 證據或有理由矛盾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 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為0.6公克,交易金額理當為2,000元至3,000元 。且依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徐聖凱稱「我朋友要 一張硬的」,徐聖凱於偵訊中證稱:1張是代表1千元。然警 方查獲徐聖凱時,竟在其身上搜出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顯示徐聖凱之證詞有諸多疑點,而有虛偽情形,原判決雖引 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作為補強證據,然該鑑驗書所載之 甲基安非他命重0.3147公克,並非徐聖凱被查獲當時的原始 數量。再者,徐聖凱於偵査中先供稱向被告購買6次毒品, 經檢察官起訴其中3次,但第一審及原審僅認定被告販賣1次 ,另其所證之交易細節,前後亦有出入,足見其有誣陷被告 之疑慮,其指述非無瑕疵可指,並欠缺證據補強,原判決認 定被告觸犯上開罪名,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 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 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 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證人 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 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 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 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外,併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徐聖 凱,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 徐聖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及徐聖凱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其主要論據。然比對被告與徐聖凱於 案發當日如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並無關於交易海 洛因之內容,徐聖凱為警查獲時雖持有海洛因,但無從憑此 推論係向被告購買,此部分僅有徐聖凱之指證,附表一所示 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均不足 以擔保徐聖凱所證另有交易海洛因之真實性,此部分僅有徐 聖凱之片面證述,尚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認 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法 則,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徐聖凱於第一審證稱:我 以LINE和被告連繫,說要跟他拿1張硬的,意思是要拿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當場對被告說還要1包海洛因等 語。且徐聖凱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為警 查獲,警方自徐聖凱身上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扣得海 洛因,可見徐聖凱之證詞可信,扣案之海洛因應可作為徐聖 凱證詞之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有所違誤。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辯,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1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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