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3號
再 抗告 人 徐宏銘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20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
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
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
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又同法第44
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
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
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
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不
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採二審制,以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
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宏銘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
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執字第5279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就有期徒刑部分
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其本案數罪併罰並
有4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依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
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而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以檢察官命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再抗告人以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執字第5279號執行指揮不當,向臺北地院聲明
異議,經該院以檢察官不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
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
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原審就此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再
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雖誤載得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
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SM-114-台抗-6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