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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3號 再 抗告 人 徐宏銘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20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 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 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 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又同法第44 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 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 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 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不 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採二審制,以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 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宏銘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 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執字第5279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就有期徒刑部分 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其本案數罪併罰並 有4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依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 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而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以檢察官命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再抗告人以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執字第5279號執行指揮不當,向臺北地院聲明 異議,經該院以檢察官不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 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 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原審就此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再 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雖誤載得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 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6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魏均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 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52號,1 12年度偵字第6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魏均達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共同一般洗錢共5罪刑(各該兼論以共同普通詐 欺取財罪),且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應執 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1、4所 示部分之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 判決,改判量處各該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2、3、5所示部 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盡力對部分告訴人和解並予賠償 ,至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場協商賠償之故,伊始未能與之和解 ,尚不可歸責於伊,以致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又原審於判決 時,伊因另案被法院判處徒刑之判決猶未確定,應有一併諭 知緩刑之空間,乃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 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論罪所處之 科刑應予撤銷改判及應予維持部分,於科刑時如何係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 狀,而分別量處不等宣告刑,並酌定應執行刑,已於其理由 內詳予說明;復敘明略以:緩刑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除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有該條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情形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實質要件,始克當之。經審酌本案情節 ,上訴人與部分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原諒,有使 知所警惕之必要,因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等旨。核原判決就科刑 裁量暨不宜宣告緩刑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 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 ,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共同一般洗錢罪部 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 揭共同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皆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共同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 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 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韓啟安(原名韓雅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號、112年度偵 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韓啟安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提供自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介紹友人許嘉福(經判 處罪刑確定)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同案 被告黃琨展(經判處罪刑確定),均由黃琨展轉交真實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為「哥吉拉」之成年人,幫助「哥吉拉」 以如其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向林曉等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 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不當之科刑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2罪刑,並定應執行 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基於情誼出借自己及引介友人提供前揭銀 行帳戶予黃琨展供投資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使用,並未因此獲 取報酬,詎黃琨展竟將渠等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伊 願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為自己之疏失負責。原審未查 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所處刑度亦須入監 服刑,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已於理由內敘明: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申辦亦無特殊限制,若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追 緝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實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上 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歴,對此悖於常態之行為應有所認 識。其與黃琨展僅相識1月有餘,對黃琨展所稱投資虛擬貨 幣之方式、標的、數額等節及合法與否全無所悉,難認雙方 有何足以信賴之情感或關係,其對於黃琨展向其及其所介紹 之友人借用本案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財產犯罪相關 之非法用途,而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贓款、轉匯使用,避免 遭查獲而形成金流斷點等已有所預見,竟仍為之而容任結果 發生等旨,復對於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 相關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又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均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各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與其中2名被害人和解等第一審 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已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 濫用之違法情形。至上訴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 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固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然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另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達受刑人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 立法目的,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暨所定應執行刑已 無易刑處分之可能性,尚有誤會。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或就其 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事實,重為事實之爭辯, 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究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僅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 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 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 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29-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林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73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隆有如其事實欄 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之犯 行,經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 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 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傳喚證人出庭作證,復未提 示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予伊閱覽,徒憑伊所為之相關供述 ,認定伊有販毒之犯行,殊有違誤。又伊販毒於扣除成本後 之利潤無多,原審遽維持第一審判決論罪之科刑,亦有不當 。此外,原審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所進行之訴訟程 序不合法云云。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 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 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 執第一審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程序、事實認定及 論斷罪名違誤等瑕疵,則原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 就當事人俱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第三審 程序始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次,原判決已 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 ,乃予維持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90條之規定,踐行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 詢問上訴人有無陳述之程序,經上訴人陳明請求輕判等語,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 之機會,有訴訟程序違法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 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 前揭情詞,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7-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丁浩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4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6、6123、643 7、9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浩偉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交付將來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 幫助洗錢罪,又上訴人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幫助洗錢罪部分,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 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一併提出其與告訴人爐國杉之調解筆錄,及與 告訴人廖淑盈之和解筆錄,依上揭說明,即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事由。又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之證據資料係原審辯 論終結後所達成,上訴人復未於原審宣判前提出請求審酌, 則原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重為量刑 ,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其在原審開庭後,有另與爐國 杉、廖淑盈和解,如有前案紀錄,會失去工作且無法還款給 被害人,而不服原判決之刑期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 緩刑,無從審酌。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90-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李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 2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子豪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經論處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旨,僅泛稱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朱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朱家駿為成年人,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強行以手指插入未滿18歲少年A女(姓名 詳卷)陰道而性交得逞之犯行,經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刑。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 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於未在A女身上查驗得伊 之生物跡證,且卷附閉路監視器攝錄畫面亦缺乏伊影像等情 況下,徒憑伊供承對A女強制性交之自白,遽認伊有被訴妨 害性自主之犯行,殊有違誤,原判決據以維持第一審論罪所 處科刑之判決,自屬不當云云。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 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 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 執第一審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誤之瑕疵,則原 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就當事人未表明不服之部分 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 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第三審程序始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執 以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2-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李欣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 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 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 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從而,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 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應先請求檢察官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之;倘若檢察官未同意其請求,再以檢察官該決 定作為指揮執行之標的,據以聲明異議,方屬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欣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 3年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為指 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抗告 人未先經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即行聲明 異議,所指裁判違反法律明確性、罪責相當性、限制加重及 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理由,僅係就 確定裁判聲明不服,均難認適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請 求將案件移轉至臺灣高等檢察署審酌,再重新向法院提出云 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10-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黃允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抗告人黃允鴻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6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 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後,復具「刑事抗告理由狀」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 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4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黃冠群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冠群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侵占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 沒收、追徵。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配偶即告訴人宋雅倫出售共有本 案不動產之尾款雖全數匯入伊之帳戶,然伊無侵占意圖,僅 係本案不動產之頭期款、貸款及兒子在加拿大留學之學費, 均係伊所支付,此部分尚未結算,因宋雅倫無結算之意,始 未將半數尾款交付宋雅倫,並非意圖侵占,況伊前往日本時 宋雅倫仍避不見面,且伊名下帳戶總額仍大於系爭半數尾款 ,足見並無侵占犯意云云。 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 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述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原判決依憑證人宋雅倫之指證,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 述,佐以卷附房屋仲介人員與宋雅倫、上訴人及上訴人與宋 雅倫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雙方與買方簽訂之「補充 協議」、雙方書立之委託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勾稽比對 定其取捨,資為認定,並敘明①宋雅倫證稱:伊授權上訴人 代其處理本案不動產出售事宜,上訴人仍應依「補充協議」 記載方式將款項先匯入宋雅倫帳戶,再由房仲人員將該帳戶 內之半數尾款轉匯上訴人,伊在買方匯款前,經仲介人員告 知上訴人有欺騙買方將尾款改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情,已多次 向上訴人表明依「補充協議」內容匯款,均不獲置理等語, 有卷內微信對話紀錄可佐,上訴人已供稱:宋雅倫書立之委 託書,並未推翻原先「補充協議」等語,因認宋雅倫並未同 意變更「補充協議」內容。再參酌上訴人亦自陳其有向買方 稱宋雅倫已同意將尾款全數改匯入其帳戶等語,因認本案係 上訴人對買方為不實之告知,方致買方未依原先3方簽訂「 補充協議」方式匯款,而改將尾款全數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②其次,上訴人嗣後雖辯稱雙方尚有伊所支付之本案不動產 貸款及兒子留學費用等款項未清云云,然其所提出之個人帳 戶查詢明細,並無各筆明細之交易原因,宋雅倫亦否認本案 不動產有未清之債,並證稱因雙方分別負擔1名子女之留學 費用,其亦獨自支付女兒在日本求學一切費用等語,酌以雙 方婚姻關係尚未終結,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指係宋雅倫積欠 其他債務未結清而未交付半數尾款之說詞,佐以上訴人嗣後 將原匯入其在大陸建設銀行帳戶之本案不動產尾款,陸續轉 匯至其個人其他帳戶之情形,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實 意圖侵占而將其為宋雅倫收取之半數尾款據為己有等旨,已 詳述其憑據及理由。核其論述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 訴人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 以其曾前往日本及資力狀況,泛言無法證明其有侵占之不法 意圖云云,而就事實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137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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