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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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盧○宏 非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相 對 人 盧○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盧○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盧○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前妻婚後育有2名子女,成 年後都已各自獨立生活,惟仍與相對人保持良好聯繫,並對 年邁父母共同負擔扶養及照顧責任,相對人因身體狀況每況 愈下,致無法自理,為使其能獲得妥善照顧下,近年已入住 長榮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長榮綜合長照機構,合先 敘明。查,相對人現因中風臥病在床,病況已無法自理生活 及正常表達,相對人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惟係因加計 直系一親等之財產後遭取消資格,非謂相對人之病況有所減 輕或改善,現經相對人之子女討論後,認有為相對人利益而 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長榮長照社團法人附 設屏東縣私立長榮綜合長照機構委託照護契約書、照片2張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 表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 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 前已經處於多次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 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 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 0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50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 (113)1012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多次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合 併極重度失智,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 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目前已無溝通能 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長榮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 長榮綜合長照機構,相關費用由相對人之子女盧○宏、盧○錡 共同負擔,此據證人盧○錡到院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3年10 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盧○宏負責護養及 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盧○宏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盧○宏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盧○錡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盧○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8

PTDV-113-監宣-295-2024112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葉○珮 相 對 人 葉高○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高○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葉○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葉○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鑑定人 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 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1.慢性腎衰竭洗 腎中。2.中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長年一直共同居住的案 夫已經過世,只表示不知道他到哪裡去了。也一再表示她從 未生育子女,站在個案身旁照顧個案的案女個案卻認為是其 表姊,但是個案對於部分文字與數字尚能辨識。不過對於時 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已經明顯受損。記憶能力與現實 判斷能力也是明顯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 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 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9月24日屏安管理 字第113070038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09號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慢性腎衰竭洗腎中及中度以上老年失智症, 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記憶能 力與現實判斷能力也是明顯受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其胞弟同住,相關費用主要係 由聲請人支應,此據證人葉○軻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3 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葉○珮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葉○珮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葉○珮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葉○軻為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葉○軻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8

PTDV-113-監宣-274-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兼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於屏東縣 屏東市,鈞院為有權管法院,合先敘明。查,相對人乙○○及 丙○○乃聲請人甲○○之子女,相對人乙○○及丙○○依法對於聲請 人有扶養義務,卻未盡其等之扶養義務,聲請人爰依法聲請 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統計資料以觀,民國111年度屏東地區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80元。為此,相對人應 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  ㈡依據聲請人與其前夫即相對人等之父親許○露(下稱許○露) 之離婚協議,許○露應每月給付聲請人25,000元。惟聲請人 實際上只有收到9,000元,先前就不足的部分,聲請人人已 有對許○露強制執行。目前1個月25,000元加上原住民補助4 千多元,聲請人仍不夠生活,因為要繳納電話費、癌症險保 險費、醫藥費、及繳納先前的借貸費用。  ㈢就許○露之證詞部分,因聲請人與許○露離婚時,相對人等二 人已經成年,所以就沒有於離婚後聲請人就從無給付相對人 等扶養費之問題。若聲請人真有不適任母親之情,許○露怎 麼會仍願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顯見證人所言有所誇大。 聲請人與許○露結婚後,在金門時許○露每月會給聲請人13,0 00元的工資,其中3,000元孝親費,其餘的部分拿來養家, 光牛奶尿布等就要8,000元了,但還要還許○露欠15,000元的 會錢。後來我有開理髮店,1個月約賺30,000元,我把賺到 的錢,都存到許○露的存摺,並用賺來的錢,在臺灣買房子 了。我在屏東市做理髮的錢,有給許○露買房子,我賺的錢 並不是只有自己花。又打相對人等之部分,許○露當時人在 外島,難道他有千里眼嗎,相對人等會跟他哭訴,聲請人是 為了教育相對人等才打手心,不是用辱罵的。聲請人也沒有 拿熱騰騰的稀飯淋許○露,或撕他的衣服,這是不時的指控 。許○露會打聲請人,之前因為買車的事情,就有打聲請人 。另證人陳○斌雖然是相對人丙○○的國中同學,但實際上, 陳○斌對於相對人等家中狀況不是很清楚,亦未曾目睹過聲 請人有對子女打罵的情形等語。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乙○○應自113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聲請人甲○○10,490元整直至聲請人死亡時止,倘有一期 未付者,其餘未到期部分之金額視同全部到期。⒉相對人丙○ ○應自113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甲○○10,4 90元整直至聲請人死亡時止,倘有一期未付者,其餘未到期 部分之金額視同全部到期。⒊如受有利判決,聲請人願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裁定。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於97年自許○露與聲請人協議離婚後,相對人等與許○露3人便 同住至今。於相對人等出生後聲請人便無繼續工作,經濟方 面是依靠許○露。但聲請人仍時常購買衣物首飾、化妝保養 品等高價奢侈品。聲請人曾帶著仍未成年之相對人等出入複 雜場所。在相對人等國小期間,便成為鑰匙兒童,於放學後 返家後,時常沒有見到聲請人的蹤影,相對等僅能在家互相 照顧,等待許○露下班回家。縱使聲請人有回家,但因其交 友關係複雜,常常帶一些陌生人返家,並且與男性會有過份 親密的行為。可認聲請人從未盡心的照顧相對人等。又聲請 人有抽菸酗酒習慣,並且於酒後有對許○露暴力相向及強制 就醫之紀錄。於相對人等將受聲請人家暴時,許○露會對聲 請人出手並阻止聲請人,才能使相對人等能避免受到攻擊。  ㈡目前許○露已高齡70歲,依照離婚調解協議,要給付聲請人每 月25,000元之贍養費,並負擔聲請人之醫療費用及健保費用 ,及且提供房屋予相對人無償居住,許○露已盡力的履行與 聲請人間之約定。反觀,聲請人不僅領有贍養費及原住民給 付,卻仍希望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是相對人丙○○目前沒有 工作。相對人乙○○目前每月薪資平均34,898元,但仍須償還 手機貸款、借貸、信用卡費、父親的銀行利息等,再扣除生 活費及家庭水電等,結餘已無法支付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用 。綜上所述,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出生後即未盡妥善扶養的義 務,爰依民法第1118之1條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於聲 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屏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相對人等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提出財團法人 迦樂醫院會診紀錄、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987號調解筆錄影 本、空軍防空砲兵第一一三營第一連軍人結婚報告表等文件 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卷第17至19頁),其中所載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15,000元,名下無財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迄至113 年7月12日聲請人領有社會福利福利津貼性質之國民年金原 住民給付每月4,049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726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5頁至第6 8頁)。審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前夫許○露每月給付 25,000元贍養費予聲請人,加上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4,049 元,聲請人每月有29,049元(計算式:25,000+4,049=29,04 9)之收入,相較之下,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金額為21,594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應足以支應生活開銷 。縱使本院從寬認定聲請人每月支出高於人均每月支出,認 定以每月25,000元為基準,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仍足夠支應 其生活。且據聲請人當庭陳稱目前生活可自理,是聲請人非 不能維持生活者,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扶養者之 要件有別,聲請人無受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等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既無受扶 養之必要,已如上開所述,則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之1條 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另聲請人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惟本件係屬家事事 件法所規定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並無 假執行之規定,且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上 揭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除因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外,亦於法無據,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8

PTDV-113-家親聲-166-2024112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柳秀娟 柳麗娟 兼 共同代理人 柳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係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31年出生之女性,參考內政部統計 處公告112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8.84年,並參考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290,692元(計算式:21,594×12月×8.84年×1/3×3=2,290,69 2,四捨五入至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7

PTDV-113-家補-490-2024112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民國107年8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曾○宇成年為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 其請求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 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12月×10年=1,200,000)。又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68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4,000元(計算式 :1,200,000+684,000=1,884,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7

PTDV-113-家補-472-2024112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查 ,依據被繼承人黃秋江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件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7,814,023元〔計算式:(203,560+51,500+39+ 12,337,484+17+154,605+43+1,528,547+18+105,390+932+9,077+ 88+1,000+2+8,995,000+54,767)×1/3〕,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者,訴訟標的價額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 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3,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7

PTDV-113-家補-329-2024112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84號 原 告 周○堂 (住居所保密)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據被繼承人周○村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及屏東縣○○○○○ 路○段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6,570元〔計算式:(1,470,600+205 +16+7,165+731+234+9,760+271,000)×1/3=586,570,四捨五入至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7

PTDV-113-家補-384-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林○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丁○○之長女即相對人丙○○,因在高 雄市工作期間結識林○偉(已歿),並於民國94年10月28日 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倫。然相對人丙○○因與林○偉 感情不睦,彼等遂於102年2月21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由林 ○偉單獨行使負擔林○倫之親權,相對人自離婚後旋即反新北 市定居就職,至今甚少返回屏東潮州鎮。聲請人丁○○獲悉林 ○偉於113年6月3日意外去世無法繼續擔任林○倫之法定代理 人。考量林○倫雖已年滿17歲,成年在即,然終究為未成年 人,應須置監護人以保護實現林○倫之利益。又相對人丙○○1 02年與林○偉離異後,並未與林○倫共同生活,彼此感情生疏 ,由相對人丙○○行使負擔親權恐不適宜,是聲請人認由林○ 倫之祖父乙○○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林○倫之最佳利益,畢 竟彼等共同生活至今,彼此感情緊密。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 1規定提出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人林○倫再過半年就滿18歲了,現在一 直在潮州生活,希望可以維持現狀等語,並同意由乙○○擔任 未成年人林○倫之監護人。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 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 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文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 作者協會對乙○○及未成年人林○倫進行訪視,此有113年8月3 0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23 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卷第37至43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關係人與被監護人共同生活數年,自今年 六月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現關係人雖已退休且年事已高, 然其每月皆領有退休金,亦有存款,且身體硬朗。其現全 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亦清楚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 性及交友狀況,亦有支持系統可供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 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現關係人為家管,每日皆在家中,而被監 護人現已長大,有自己的安排和生活圈,關係人每日仍會 關心被監護人生活狀況及督促學校課業等,故評估親職時 間尚可。   ⒊照護環境評估:關係人家為穩定住所,亦為被監護人成長 及熟悉之處,有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使用,且生活機能便 利,亦鄰近學區、市區,故評估照顧環境佳。   ⒋選定親權意願評估:關係人表示其大兒子於今年六月心臟 衰竭過世,現皆由其主要照顧被監護人。其知悉相對人在 北部有新的家庭及生活,現無法立即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 宜,且過往長達十二年對被監護人生活漠不關心,皆無探 望及聯繫。而其與被監護人共同生活數年,其陪伴、照料 被監護人長大,彼此關係良好、緊密,其亦知悉被監護人 明年將滿十八歲,然其不願有錯失被監護人相關權益之事 發生,遂其希冀能擔任監護人,以利其處理被監護人相關 事務。故評估其選定親權意願良善,亦有其考量之處。   ⒌教育規劃評估:關係人表述對於被監護人未來就學規劃, 其皆尊重被監護人意願及志向發展,亦不反對被監護人大 學至外縣市讀書。亦會向被監護人提醒,大學畢業較有就 業之機會,遂其希冀被監護人至少要有大學文憑。故評估 其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關係人表示若相對人日後想探望被 監護人,其考量相對人居於北部及有家庭要照顧,遂其不 會強制規定探視時間及頻率,亦不會阻止探視,因被監護 人有自主想法及選擇之權利,故評估其探視意願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表述其從小到大皆 與關係人共同生活,彼此關係良好,現亦由關係人支付生 活費及處理生活瑣事。反之,其對相對人無情感,亦認為 相對人居無北部,無法立即處理其的相關事務,遂其係希 冀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   ⒏綜合評估:⑴綜上所述,關係人自其大兒子和相對人離異後 ,其便和其大兒子共同照顧被監護人,直到今年六月其大 兒子過世後,其便任主要照顧者。關係人表述相對人長達 十二年時間,皆無探望及聯繫被監護人,亦對被監護人生 活漠不關心,且現有新家庭及生活,無法立即處理被監護 人相關之事。而其陪伴、照料被監護人長大,彼此關係良 好、緊密,雖其知悉被監護人明年將滿十八歲,然其不願 有錯失被監護人相關權益之事發生,遂其希冀能擔任監護 人,以利其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⑵現關係人雖年邁, 然其身體健康、行動自如,有能力辦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宜 ,亦有支持系統能給予協助,且其與被監護人生活數年, 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就學、交友等狀況,亦和被監護人 關係緊密。對於未來就學規劃及探視意願皆無不妥之處。 另就被監護人所述相對人之狀況,亦與關係人所述相同, 被監護人亦表達希冀由關係人行使監護權,故評估關係人 無不適任任監護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 官參酌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五、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映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聲請 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 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65966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稽(見卷第59至69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略以:    ⒈綜合評估:⑴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未就 業,未負擔未成年人費用。相對人身心狀況良好,有工 作及收入,未負擔未成年人費用。聲請人及相對人未照 顧亦未探視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監護能力較為不足。 ⑵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及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未同住, 亦無照顧意願。評估相對人監護時間較為不足。⑶照護 環境評估:聲請人及相對人未規劃未成年人受照護環境 。⑷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無監護意願。⑸教 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期待未來未成年人於都會區就讀大 學,若未成年人北上就學,願意負擔費用。⑹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 評估。    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其他。依據訪視時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陳述,二人皆因久未與未成年人見面,又與未成 年人分隔二地,無監護與照顧意願。因未成年人與關係 人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建請法院參酌轄區單 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依兒少最 佳利益裁定之。    ⒊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相對人,(未成年人之母親)因考量未成年人已17歲, 願意依其意願探視。    ⒋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 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六、本院審酌上揭事證及訪視報告,未成年人目前主要係由祖 父即乙○○負責照顧,並由乙○○負擔生活開銷。是乙○○有良 善監護動機、高度教養與照顧未成年人意願,有足夠之經 濟能力與親屬資源提供未成年人合宜照顧環境,並瞭解對 於未成年人生活、就學、交友等狀況,彼此間關係緊密, 且乙○○尚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相對人亦當庭表示同意 改定由乙○○擔任監護人,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故認由乙○○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改定 乙○○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再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甲○○為未成年人之叔叔,並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七、另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文,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未 成年人之財產,並使用於未成年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 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7

PTDV-113-家親聲-190-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向○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5日日經鈞院111年度 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判決離婚,且未成年子女向○潔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是自111年3月,聲請人 就帶著未成年子女向○潔回到娘家居住,相對人從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一直以來均是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 自今,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家族同住,彼此關係密切。 又未成年子女有意願並且期待辦理改姓,因為未成年子女從 小就很懼怕相對人,直至近期透過勵馨基金會協助下,其身 心發展情形始有逐漸穩定。爰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 及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向○潔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 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 為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 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 為子女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 成年子女。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 決影本、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審 酌兩造已於112年1月5日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向○潔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向○潔現與聲請人家族 同住,彼此生活關係密切,考量向○潔之人格健全發展與家 庭歸屬及其意願,堪認向○潔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1款聲請變更向○潔之姓氏為母姓「林」,為有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另合併主張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 款之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6

PTDV-113-家親聲-248-20241126-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睿 法定代理人 邱○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裁定命 上訴人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對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價額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 3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 嗣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 訴費用,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 費,有交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文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6

PTDV-111-家繼訴-17-20241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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