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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6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冠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冠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 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彭冠傑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接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時之驗證碼,並成功申請蝦皮公司會員 帳號「kisn000000」。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先以上開蝦皮帳號,於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 向銀樓業者宋承翰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97,650元之金 飾,宋承翰並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買方),作為出賣金飾之收款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臉書社群 平台上刊登佯稱販賣網路顯卡之廣告,致蔡勝駿瀏覽後,陷 於錯誤欲以197,650元購買網路顯卡共46張,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22日凌晨2時34分許,自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7,65 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詐得197,650 元,並完成上開金飾買賣交易。嗣蔡勝駿遲未收到所購買之 網路顯卡,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經該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冠傑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於 偵查及原審到場時之陳述,被告固承稱有提供門號予他人使 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有以3 、500元代價提供自己的門號給一個不認識的人去申請蝦皮 帳號,伊不知他申請蝦皮帳號要做什麼,伊沒有參與詐欺集 團的犯罪,本案買黃金與賣網卡之事,伊都不知情,被害人 被騙也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勝駿、證人宋承翰已於警詢時就本案詐欺之 經過證述在案,且有被害人蔡勝駿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 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證人宋承翰提出之蝦皮訂單明細截圖 、統一發票與記帳單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8日、11 1年11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附卷可稽,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遭詐欺集團註冊蝦皮 公司會員帳號「kisn000000」,並以之進行本件三方詐欺等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彭冠傑雖於原審到庭時及其向本院所提上訴理由狀,均 一再否認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我有提供門號給別人 做蝦皮帳號認證使用,...我因缺錢花用,有提供自己之手 機門號給他人使用,次數很多,不記得了,是有一個不認識 的人來收購,對方一開始說要給300、500元,但我都沒有收 到錢...(提供原因為何?有無證據證明你的說法?)我缺錢 ,對方都是口頭跟我說....我不知道本案買黃金的事,因為 這個蝦皮帳號都是別人在用的等語(14005號偵卷第131頁) 。而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既遭詐欺集團註冊蝦皮公 司會員帳號「kisn000000」,並以之進行本件三方詐欺,則 顯見被告確有提供其之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認證上開蝦 皮會員帳號。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 使用,且行動門號申辦之自由更甚金融帳戶,金融帳戶若遭 警示,在警示期間,不得再開立其他帳戶,而行動門號則無 任何警示機制,此為社會普通一般人均知曉之事。是倘不自 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支付對價向他人購買,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此即所謂之「王八卡」。依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既係明示向被告收購本案門號,則被告於將上開門號交付 或提供對方之際,實無對方將本案門號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 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本案門號SIM卡 以進行犯罪,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廿七歲,顯已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 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申請各種 電支帳戶、遊戲帳戶、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 ,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交付或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 ,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實施 詐欺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意,其 空言否認犯罪,自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按本案詐欺集團係向被害人蔡勝駿施以詐術,致其受騙而匯 入款項197,650元至證人宋承翰之上開帳戶,故本案詐騙集 團所詐得之財物確係蔡勝俊智上開匯款無誤。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財物係被害人之匯款197,650元, 就詐欺部分應成立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審未察,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即有 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實施詐騙之可能性甚高, 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案,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 與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可謂不佳,兼衡被害人之損失共計 197,6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實際之犯罪所 得,已如上述,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彭冠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426-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景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姚景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為檢察官上訴,依上訴書所之 記載及本院審理所陳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0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姚景彬所詐取之財產價值非 輕,告訴人郭肇興所損失之黃金條塊1批,價值即達新臺幣1 ,071萬5,661元。且被告係以「出示記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部姚冠閔』之假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 上有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姚冠閎』印文及簽名各1枚 )而向告訴人郭肇興收取黃金條塊1批」,作為犯罪之手法 ,嚴重危害交易安全,殊無可取。再者,被告並未與到庭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原審判決量刑應屬 過輕,難認允當。故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應加重被告之刑 期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姚景彬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 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合。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為應再從重量刑。惟查:被 告係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尚非核心主導之主犯,且犯 後迄今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依法應適用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詳如下述),檢察官上訴 請求對被告再從重量刑,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就本案量刑有關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 明如下: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 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相關規定,故應直接適用新法。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自白犯罪,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 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開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僅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 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為嚴格。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 之洗錢罪,均能減刑。 ⒋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案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部 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以假冒投 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 收取財物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損害金額過大未能達成和 解,並參酌其於本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HM-113-上訴-4144-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欣洋與共同被告余尚謹、廖駿家為朋 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余尚瑾及廖駿家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 1月20日某時許,本案以「劉專員」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在 交友軟體「Tandem」上,以暱稱「Jis」之名義,向告訴人 楊雅卿佯稱:使用新葡京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雅 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煒昌(檢察官另案偵 辦)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本案富 邦銀帳戶),由被告李欣洋依余尚瑾之指示,持手機(門號 0000000000)登入黃煒昌之上開臺北富邦網路銀行帳戶,將 含有楊雅卿所匯款項共計83萬元,轉帳至廖駿家之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再由廖駿 家前往提領轉交余尚瑾,余尚瑾再於不詳時、地全部回水給 「劉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上余尚瑾、廖駿家二人犯 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此認為被告李欣洋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欣洋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 以共同被告余尚瑾及廖駿家之供述、臉書分析資料、余尚瑾 及被告李欣洋之手機門號定位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查 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欣洋堅決否認有起訴 書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認識余尚瑾及廖駿家,有空會約玩 撲克牌及打撞球,但余尚瑾沒有請伊幫忙轉帳匯款,伊也沒 有於110年1月26日登入富邦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伊不是詐騙 集團成員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楊雅卿遭本案以「劉專員」為首之詐欺集團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富邦銀帳戶,復經轉帳至本案一銀 帳戶再經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雅卿於警詢指述明確( 111偵12197卷第209-214頁),復有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311號函,檢 附黃煒昌所有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12197卷,第193-197頁)、②廖駿家所有之本案一銀 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12197 卷第169、173頁)、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3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496號函,檢附黃煒昌帳戶 交易明細暨IP位置資料(111偵12197卷第83-86頁)、④車手 提領之監視畫面翻攝照片(111偵12917卷第165、181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月26日取款憑條(111偵12917卷第183 頁)等件在卷可為佐證。堪認告訴人楊雅卿遭詐騙之款項係 先匯至黃煒昌之「本案富邦銀帳戶」,再由某人轉匯至共同 被告廖駿家之「本案一銀帳戶」;又該款項嗣由共同被告余 尚瑾指示廖駿家提領轉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取得等 事實無誤,均為共同被告余尚瑾及廖駿家於偵查及原審中所 坦認不諱。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至余尚瑾是否有指示被告李欣洋,將上開告訴人之匯款自「 本案富邦銀帳戶」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一節,依共同被 告余尚瑾於原審供稱:我沒有指示李欣洋登入黃煒昌之富邦 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是我自己轉的;我是用自己門號000000 0000之手機登入該網路銀行等語(原審金訴622卷第88頁) ;及共同被告廖駿家於警詢時供稱:李欣洋是朋友的朋友, 喝酒而間接認識,沒有什麼往來;110年1月26日是余尚瑾跟 我說錢下來了,要我提領後交給他等語(偵12197卷第153頁 )。均未提及被告李欣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匯款之犯罪經 過,且共同被告余尚瑾供稱係自己登入黃煒昌之富邦網路銀 行進行轉帳,而非被告李欣洋。故依共同被告余尚瑾及廖駿 家之供述,無從證明被告李欣洋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公訴意旨雖以臉書分析資料、被告余尚瑾及李欣洋之手機門 號定位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及富邦網路銀行登 入IP資料,認定係由被告李欣洋登入黃煒昌之本案富邦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惟查:  ㈠依富邦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所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 分以黃煒昌之本案富邦銀網路銀行轉帳83萬元者,所使用IP 為「49.216.55.85」(偵12197卷第86頁)。再參卷附IP調 閱資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2時30分間使用 「49.216.55.85」IP位置之門號達數30餘組,被告李欣洋所 使用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時間為該日下午2時17分38秒至 同日下午3時2分37秒(偵12197卷第96頁),顯示被告李欣 洋以0000000000門號上網使用「49.216.55.85」IP位置之時 間,係在本案轉帳83萬元之後,兩者並無重疊。故依前揭富 邦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及IP調閱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李欣 洋係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轉帳83萬元之人。  ㈡卷附臉書分析資料內容,僅係被告李欣洋與共同被告余尚瑾 互為好友,且使用相同背景圖片。而卷附二人之手機門號定 位資料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所顯示,均為渠等於11 0年4、5月間基地台位置,2人於該期間曾有相近之行動軌跡 (偵12197卷第33-60頁、第249-317頁)。而該期間與本案 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且渠二人本即相互認識,共同被告余尚 瑾於偵訊時即供稱:我與李欣洋有同住,他會來我的租屋處 打牌,我也曾一團人一起去墾丁玩等語(偵12197卷第332頁 ),故尚難以被告李欣洋之行動軌跡與共同被告余尚瑾有所 重疊,即推認被告李欣洋參與此部分犯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即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李欣洋此部分有罪之確實心證,核 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內富邦網路銀行登入之IP資料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以黃煒昌之富邦網路銀行轉 帳83萬元者,所使用IP為「49.216.55.85」,此筆轉帳經共 同被告余尚瑾自承係其所為,而被告亦以其0000000000門號 自該日下午2時17分38秒至同日下午3時2分37秒使用同組IP 上網,余尚瑾使用富邦網路銀行轉帳83萬元之時間與被告連 結IP位址「49.216.55.85」之時間既僅相隔約2分鐘,可認 該時段被告應與余尚瑾身處相同空間。被告既於余尚瑾實行 將被害人之匯款轉出此一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時亦在場,則應 無法排除余尚瑾此一轉匯行為係與被告共同決議為之,被告 如與余尚瑾共同決議將被害人之匯款轉出,則難認被告無與 余尚瑾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然查: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本案以「劉專員」 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共同被告余尚謹、廖駿家均已坦認 本案犯行就轉帳及取款收水等行為,係其二人所為,與被告 李欣洋無關。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上理由之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以無法排除被告可能有參 與本案犯行為由而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4017-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紘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紘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紘宇係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 號「芝山德莊社區」之保全警衛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得知該社區承租戶賴逸珊正忙於搬入前址10樓(下稱本案 住處)居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先於當日18時許,竊取賴逸珊暫放在管理室櫃 臺之住處鑰匙1把(下稱本案鑰匙),而持本案鑰匙開啟本 案住處大門後,侵入該址竊取賴逸珊所有放在主臥室衣櫃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復於翌日(2日)16時許, 接續持本案鑰匙開啟本案住處大門後,侵入該址竊取賴逸珊 所有放在前開衣櫃內之現金908萬元得手(合計竊得現金910 萬元)。嗣蕭紘宇即於112年8月3日、6日,接續將所竊取之 贓款10萬元、40萬元交予江佳玲收受花用(江佳玲涉犯收受 贓物罪責部分,另由原審判處罪刑);另將所竊取之贓款20 0萬元、250萬元、110萬元分別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易儲居-三重店倉庫」、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易儲居-昆陽店倉庫」、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3樓租屋處內。迨賴逸珊於112年8月7日發覺遭竊報警偵辦 ,經警循線於112年8月10日13時6分許拘獲蕭紘宇,並當場 在其身上扣得贓款5萬4600元,再由蕭紘宇帶同警方前往前 開倉庫及租屋處查扣贓款合計560萬元,另經警在江佳玲處 查扣贓款合計45萬2700元(查獲部分款項均經賴逸珊領回) 。 二、案經賴逸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紘宇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審 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亦不服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 及其於本院所陳,有罪部分係量刑上訴,及就原審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亦認不當應為有罪之認定。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含沒收),合先說明 。  二、訊據被告蕭紘宇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逸珊於警詢及原審時;證人 江佳玲、鄒慶宇、李世文、侯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與江佳玲間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被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江佳玲部分)附 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先後所為竊盜犯行之時地密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復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第2度於112年8月2日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 金之數額為1048萬元,而非原審認定之908萬元。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 陳述之證明力。  ㈢訊據被告僅坦承侵入本案住處竊取現金數額合計為910萬元( 即112年8月2日僅竊得908萬元),惟堅決否認尚有竊取告訴 人其他140萬元之款項。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竊取告 訴人財物大約900萬元左右等語在案,而告訴人於112年8月7 日警詢時僅略稱:損失數捆新臺幣現金,總損失金額數量待 估等語,已未於第一時間明確說明遭竊之實際款項金額。是 告訴人嗣後固均證述:遭竊前總數是1250萬元,遭竊後只剩 200萬元,經清查後損失合計1050萬元,遭竊金額是家人贈 與、公司貨款收入及自己積蓄等情,然經遍查全卷資料,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所述情事確屬真實,故依無 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竊取現金金額 合計應為910萬元外,實難認定其尚成立公訴意旨所指額外 竊取140萬元部分之犯行,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 告所為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部分,均無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 中證稱:我發現遭竊,馬上來報案等語;復於第二次警詢中 證稱:經我清點,共遭竊1,050萬元,遭竊前總共是1,250萬 元等語,可知證人發現遭竊盜,第一時間馬上報警,並於做 完筆錄後即返家清點款項,再製作第二次筆錄,證人的報案 過程,與常情無違。其後,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總共放 現金1,250萬元,我先生親自裝箱,其中1,050萬元遭竊,剩 下200萬元,這些錢是從原住處保險箱取出,因搬上臺北所 以帶過來,款項來源是我結婚、生子家人所贈、我的積蓄、 公司收入等語;又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本案遭竊地點的 住戶,我第一次搬進去時,跟先生一起放了現金1,250萬元 在房間裡面大衣櫃的抽屜,是用紙箱裝現金,是我先生裝箱 ,這些現金都是一捆一捆綁著,10萬元一捆,因為我小孩要 來臺北念書,才將自己的積蓄、家人給的款項搬到臺北,之 後我去看發現遭竊,我沒有馬上清點,是先報警,現場剩下 的錢還是一捆一捆的,之後經我清點,剩下200萬元等語, 可知證人已明確證稱遭竊之金額,前後證述內容也一致,且 證人就多少錢一綑、如何存放等細節也清楚證述,應屬可採 。又被告事發後自陳:我下手竊取款項時,根本沒數多少錢 等語,被告先前也未爭執遭竊金額,之後才改稱:經我核算 過是竊取910萬元等語,但被告下手時根本未清點過款項, 被告應無法核算正確數額,被告亦未曾具體說明其係如何核 算出910萬元,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是 本案被告所竊金額應為1,050萬元,原審判決認被告僅竊取9 10萬元,認事用法上難認妥適。(二)、本案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花費,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即竊 取他人款項,且所竊金額合計高達1,050萬元,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重大,又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嚴重侵 害告訴人居家安寧,被告雖坦承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惟仍 爭執所竊取之金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㈡查:本案告訴人雖均指稱其遭竊之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惟 本案遭竊金額甚鉅且均為現金,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其並 無提出任何來源證明以實其說,且亦非無記憶錯誤之可能。 再依告訴人所述,其放置在本案住處遭竊之現金係放在主臥 室更衣室的衣櫃,沒有上鎖等語(他3398號偵卷第105頁)。 再依告訴人歷次所述,該段期間其尚未入住,在裝璜中。故 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人員也會出入告訴人住處,故實無法 排除可能另有其他人亦起貪念而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衣櫃內之 現金。被告復一再否認其竊取之金額有1,000萬元以上,本 院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說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基 於同上理由之說明,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就被告被訴竊取910萬元以外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另 外之14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認無理由。至檢 察官上訴復以被告所竊金額達1050萬元且未賠償告訴人,而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然查本院仍認定被告所竊之金額為 910萬元,且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大部分金額,檢察官認應再 加重被告刑期,認無理由,一併說明之。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被告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事實欄所述之加重竊盜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利用其擔任告訴人租屋處 保全人員之機會而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大筆現金達900 萬元以上,固屬非是,然被告被警查獲後,尚能主動繳回大 部分贓款,若被告堅不吐實,警方亦難以追查確實去向,而 被告仍返還615萬餘元,減少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足認其良 心未泯。原審於量刑時未斟酌此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 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擔任告訴人住處 之保全人員,應善盡職責維護住戶住處之人身及財產安全, 見告訴人住處藏放大筆現金,竟起貪念而犯本案,實屬非是 ,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所生 危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返還半數以上金 額,犯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 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紘宇竊得現 金款項經扣除已交予江佳玲持有者外,現尚有294萬5400元 未歸還予告訴人賴逸珊,則此部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並 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354-2024101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馨必 選任辯護人 吳善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馨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馨必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7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馨必於原審時已多次向被害人家 屬表達和解之誠意,後來雙方亦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 達成和解,且已給付400萬元,但因被告籌措大筆現金之困 難,於原審判決時尚有150萬元未付,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 未宣告緩刑,實屬過重,現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還款 協議,先給付100萬元,其餘50萬元分期給付中,懇請法院 能為緩刑之宣告,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陳馨必有原審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復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於量刑時審酌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 傷重不治死亡而無端隕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所依,犯罪 所生危害結果嚴重,另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其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後,僅經由保險給付履行400萬元賠償,尚餘150 萬元遲未依約履行,於法院審理中一再表示無力支付並要求 降減金額,終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委由告訴代理人請求本 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復考量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 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 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而本案係 車禍事件,乃過失犯罪,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雖尚有150萬元未履行完畢,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收據及陳報狀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9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同意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1頁)。本院綜合 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 ,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交上訴-109-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勝智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47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00、3701、3702 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3、39709、46015、47111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2225、64655、680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勝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分局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及原 審到庭時之陳述,被告對於有為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本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 ,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均有自白,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修正前規定(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均能減刑。  ⒋綜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 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225、64 655、68018號於原審時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上開起訴論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幫 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行為時法),依法2次減刑後,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時 僅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末並說明:依卷內 證據難認被告所為本案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㈡被告並未到庭,依其所提上訴狀雖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需要固定每個月匯款,還有家中經濟要負擔,實在無法 在獄中解決,懇請能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或得以易科罰金之刑 ,被告會努力工作來償還被害人的損失等語。本院查:原審 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且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已經從輕。而被告所 犯本案洗錢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 審所量上開刑度,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綜上,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經本院比較後,本案仍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與原審結論 並無二致。故仍維持原審判決,附此說明。   五、被告莊勝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報告機關 1 告訴人 陳皇憑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1日14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皇憑後,以LINE暱稱「惠」向陳皇憑佯稱:可至https://parksontw.com投資網站投資保養品等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 16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700號(112年度偵字第25033號)】 ⒈告訴人陳皇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5033號卷第5至6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皇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頁反面、第9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6至1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2 告訴人 周進誌 (乙併案附表編號2) 111年8月23日18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周進誌後,以LINE暱稱「陳雅欣」向周進誌佯稱:可至入https://www.tw-fareast.com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 18時8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8018號】 ⒈告訴人周進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018號卷第15至18頁)。 ⒉告訴人周進誌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3、25至28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9至4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3 告訴人 黃睿鋒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黃睿鋒後,以LINE暱稱「Jayne」向黃睿鋒佯稱:可經營電商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 19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702號(112年度偵字第6941號)】 ⒈告訴人黃睿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第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黃睿鋒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6至18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2至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1年8月27日 18時28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胡彥濱(原名胡竣凱) (甲併案) 111年7月11日7時13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胡彥濱後,以LINE向胡彥濱佯稱:可在美廉優品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6日 12時32分許 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2225號】 ⒈告訴人胡彥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2225號卷第60至64頁反面)。 ⒉告訴人胡彥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2、75至81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30至1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5 告訴人 高偉翔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5、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高偉翔後,以交友軟體暱稱「Vir_hyt」向高偉翔佯稱:可至環球購物平台參與抽獎活動獲利云云。 111年8月26日 14時49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111號】 ⒈告訴人高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7111號卷第106至107頁)。 ⒉告訴人高偉翔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9至112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9至1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6 告訴人 郭慧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8月24日13時30分許,假冒中正戶政事務所人員、中正一分局警員致電郭慧琍佯稱:有人持其身分證資料申請戶籍謄本,且其帳戶涉及非法洗錢,須監管其帳戶云云。 111年8月26日 16時23分許 1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 ⒈告訴人郭慧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卷第12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郭慧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公文、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5至23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9至4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1年8月27日 10時8分許 45萬元 7 告訴人 張家瑋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家瑋佯稱:誤設其為高級會員,將從其帳戶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8月27日 12時許 45萬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 ⒈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卷第6至7頁)。 ⒉告訴人張家瑋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至11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9至4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8 告訴人 梁庭華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梁庭華後,以LINE暱稱「Bruce元易」向梁庭華佯稱:可至wellci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27日 ①12時53分許 ②12時5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度偵緝字第3701號(112年度偵字第16655號)】 ⒈告訴人梁庭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6655號卷第19至25頁)。 ⒉告訴人梁庭華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0至46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9至13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9 告訴人 戴振任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7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戴振任後,以LINE向戴振任佯稱:可至興證國際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8月27日 ①13時32分許 ②13時32分許 ③13時33分許 ④13時33分許 ①4萬5,000元 ②4萬5,000元 ③4萬5,000元 ④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9709號】 ⒈告訴人戴振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9709號卷第7至8頁反面)。 ⒉告訴人戴振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9至13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6至18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 告訴人 張艷鑫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7月底、8月初,以LINE暱稱「鑫蕾」向張艷鑫佯稱:可至CIT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27日 14時2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 ⒈告訴人張艷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卷第24至26頁)。 ⒉告訴人張艷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0至36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9至4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 告訴人 余成錡 (乙併案附表編號1) 111年8月14日15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余成錡後,以LINE暱稱「李雅妮」向余成錡佯稱:可在尚趣購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7日 ①14時56分許 ②14時58分許 ①10萬元 ②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655號】 ⒈告訴人余成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4655號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余成錡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3至9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ATM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6至6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2 被害人 陳振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8月25日18時59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陳振豊佯稱:可在JyShop購物網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7日 16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843號】 ⒈被害人陳振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843號卷第75至76頁)。 ⒉被害人陳振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8至85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8至4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備註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2024-10-17

TPHM-113-上訴-3723-202410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賢聰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藍文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賢聰、藍文福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二人均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判處拘役3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藍 文福、潘賢聰因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告訴人藍文福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併疼痛、身上多處挫傷(左手肘、雙側膝蓋)、左 側肩膀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損傷、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 出併脊髓病變術後、左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害,告訴人潘賢聰 受有身上多處挫傷(左手及雙側膝蓋)、左側頸部痠痛等傷害 ,傷勢非輕,告訴人等2人均有過失,然均未成立調解或賠 償,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 三、被告潘賢聰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系爭事故地點有一堵牆( 水泥磚牆),且該水泥磚牆會遮蔽潘賢聰之視線,並非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現場無障礙物。⑵、故在有水泥磚牆遮蔽被告 視線之情況下,被告為了要確認右側有無來車,必須要再稍 微往前、往右,始能越過水泥磚牆以查看右側(即往福德一 路方向)有無來車。然被告才剛準備稍微腳踩踏板之際,旋 即遭逆向行駛之藍文福撞擊自行車右前輪。是被告查看右側 有無來車之舉措,不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 ,更未製造法律所無容許之風險。原審未審酌此情,即有疏 漏。⑶、被告是信賴全體用路人都能遵守「靠右行駛」而不 會違規逆向行駛之前提下。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及一般用 路人實在無法預見、預料藍文福竟逆向行駛,嚴重侵害往福 德一路方向用路人之路權。被告並非一出柵欄後就直接迴轉 轉進環河街,原審未審酌「信賴原則」與「欠缺預見可能性 」,即逕認被告同有過失,容有不當。⑷、依照原審所認定 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較藍文福為輕,原審均各 量處拘役30日,亦違反平等原則。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二 人分別騎乘自行車、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二人 均因此受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但二人對於車禍 之發生同有過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且對被告二人於原審否認有過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之理由,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與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被告潘賢聰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云云,認無理由 。又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分 別判處被告二人拘役30日,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至檢察官、被告潘賢聰上訴以 原審未詳為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不同,而為相同之量刑 ,認有不當一節。惟查:雖原審於理由中認被告藍文福之過 失情節稍重(原審判決第五頁理由二、㈥),惟被告藍文福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顯較被告潘賢聰之傷勢為重,本院綜 合全案情節,認原審就被告二人所量之刑均為拘役30日,尚 難認為明顯失當,檢察官及被告潘賢聰上訴均據此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亦無理由。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潘賢聰之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可,而本案係車禍事件,乃過失犯罪, 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本院 卷第173頁)。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被告二人所受之宣告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賢聰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藍文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賢聰、藍文福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文福於民國112年3月5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未劃分向線之新北市汐止 區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號前時,本應注 意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行人、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前車之左側超車,適潘賢聰 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左側旁河堤自行車道同 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路邊起駛迴轉前,應暫停並注意左 右有無來車,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迴轉,雙方均見狀閃避不及, 藍文福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撞及潘賢聰騎乘之B車,藍文福、 潘賢聰2人均人車倒地,藍文福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疼 痛、身上多處挫傷(左手肘、雙側膝蓋)、左側肩膀挫傷併肩 峰鎖骨關節損傷、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術 後、左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害,潘賢聰則受有身上多處挫傷( 左手及雙側膝蓋)、左側頸部痠痛等傷害。 二、案經藍文福、潘賢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騎乘B車、A車發生碰撞,並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潘賢聰辯稱:已 盡注意之能事,無所謂逕自迴轉之情云云,被告藍文福則辯 稱:我是直行車,當初車道沒有分向線,我沒逆向,我是依 規定騎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藍文福於112年3月5日9時59分許,騎乘A車沿未劃分向線 之新北市汐止區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號 前時,由前車之左側超車,適被告潘賢聰騎乘B車,沿同路 段左側旁河堤自行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欲迴轉,雙方均見狀 閃避不及,被告藍文福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潘賢聰 騎乘之B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藍文福因而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併疼痛、身上多處挫傷(左手肘、雙側膝蓋)、左側肩膀 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損傷、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 髓病變術後、左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害,被告潘賢聰則受有身 上多處挫傷(左手及雙側膝蓋)、左側頸部痠痛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供述在卷,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23頁至第34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0頁),上情 堪可認定。  ㈡被告潘賢聰於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前,我騎乘B車順著環河 街旁要在事故地點右轉往環河街(福德一路方向)行駛,我 順著紅磚牆右轉彎出去,在那岔口我並無停下,我先查看左 方有無來車,故我駛出右轉彎,我才剛右轉彎起步轉出時看 到1臺廂型車,之後看到A車自廂型車後方由左邊超車,看到 A車時,對方離我很近,約莫1至2公尺,我趕緊剎車定在那 邊,被告藍文福朝我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71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騎出右轉當下有看到順向沒有來車,我 準備右轉順向出去,一轉出去就看到1臺廂型車順向往左行 駛,一右轉看到被告藍文福在廂型車左側,我才剛轉出柵欄 邊準備轉彎,我是鑽出柵欄後直接迴轉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第137頁)。  ㈢被告藍文福於警詢中供稱:事故當時我前方沒車,我前方車 輛示意我超車,該路段沒標線,我沿道路左邊直行超車,至 事故地點時,該處有一道圍牆,B車從圍牆旁出來,對方突 然從我左邊冒出,我趕緊剎車,但反應不及等語(見偵卷第 18頁、第6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汐止環河街往南陽街 方向行駛,該處沒有分向線,我要超車時前方完全沒車,是 轉角處被告潘賢聰突然衝出來,我無法閃避等語(見偵卷第 135頁)。  ㈣互核上開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之供述,可知被告潘賢聰由自 行車道迴轉環河街時,僅注意其左側(即自南陽街方向)來 車,並未注意右側(即自福德一街方向)來車,而被告藍文 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因超車而 沿環河街左側行駛,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另 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為:檔案畫面 時間10時1分39秒時,廂型車在道路右側,右側廂型車逐漸 消失在畫面,左側圍牆陰影由畫面左側逐漸移至畫面中央, 檔案畫面時間10時1分42秒時,畫面左側為圍牆,畫面正中 央為圍牆陰影,另當庭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為 :檔案畫面時間9時57分42秒時,畫面左側出現A車行駛在圍 牆陰影範圍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圖2至圖4、附件2 圖2、圖3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54頁), 再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勘驗筆錄附件3圖2、圖3,均可見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及A 車、B車倒地位置均在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之左側(見 偵卷第62頁、第63頁、第74頁、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 藍文福之A車在發生交通事故前顯係沿環河街左側行駛之情 形,據此,相互勾稽上開被告之供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等證據資料,益徵被告潘 賢聰騎駛B車起駛前未注意右方來車,被告藍文福駕駛A車因 超車靠左行駛時未注意前方之被告潘賢聰,雙方均因閃避不 發生碰撞之情事,至為明灼。  ㈤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 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 來車及行人;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24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均為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其等於駕駛B車、A車 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於 事故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潘賢聰騎駛B車 起駛迴轉時未注意右側來車,而被告藍文福騎乘A車行駛未 劃分向線之道路,因超車而未靠右行駛,貿然沿左側行駛, 因未注意前方起駛迴轉之被告潘賢聰,致雙方發生碰撞,而 釀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顯有上述過失情節,至為明確。被告潘賢聰、藍文 福上開所辯,毫無可信。  ㈥又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認「被告藍文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潘賢聰駕駛自行車,路邊起駛迴轉,未注意左右來車 ,雙方同為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112年12月28日新北 交安字第1122275704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68頁至第271頁),除漏未敘及被告藍文福尚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均同本院上開認定 ,益徵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交通事故, 並導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無疑,彰彰甚明。  ㈦綜上,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賢聰、藍文福犯行,皆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3頁),是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賢聰、藍文福駕車本 應善盡注意義務,其等竟因上開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勢,其等所 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潘賢聰、藍文 福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被告潘賢聰、藍文福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情形暨刑法第57條所 定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2024-10-17

TPHM-113-交上易-244-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前惟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前惟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0月21日止,3個月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3908-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家睿 選任辯護人 張作詮律師 劉彥君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因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吳家睿否認有何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 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張光 輝僅坦承違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罪,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之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被告吳家睿、張光輝等人歷次關於本案之供 述,與卷內證人李守晟、卓宏龍、莊千慧、莊雯惠等人之證 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2人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 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話 內容之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再依卷證所 示可知被告張光輝與吳淳洋(另名在押同案被告)平日有密切 聯繫,惟其等遭查獲時,所查扣手機內就彼此對話內容已全 數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光輝已有滅證之事實,並有勾串 供述之高度可能,是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上開被 告獲釋在外,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證人進行勾串,使本案 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 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 113年6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 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後,認被告2人涉 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衡酌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 身自由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 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 11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家睿部分:⒈證人李守晟、林祺文等2人之證述存有自 身證詞前後矛盾問題,須待其等具結作證以釐清證詞之可信 性,尚難以被告吳家睿與證人李守晟、林祺文等2人之證詞 不符即認被告吳家睿有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⒉關 於被告吳家睿是否交付20%至25%之金額作為行賄議員及學校 之用,被告吳家睿與證人李守晟之陳詞不一,依起訴書所載 被告吳家睿可能交付之賄賂款為新臺幣52萬元,與李守晟等 人收到之金額不符,是起訴書該部分所載已有矛盾。難認被 告吳家睿有交付賄賂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吳家睿犯罪嫌疑 重大。⒊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13日起訴移審時,未將本案 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致本案卷證缺漏,無從為後續審 理及詰問證人程序,不應將等待卷證期間之訴訟程序不利益 歸於被告吳家睿。⒋本案就校園廣播等部分之重大爭點在於 卡訊公司之採購涉及不法,係卡訊公司內部員工共謀行騙, 還是被告吳家睿與證人莊千慧有不實之行為,有釐清之必要 。是就被告吳家睿在事證上並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綁標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無羈押之原因,又縱初步認被告吳家睿 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之罪嫌,仍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家睿 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之羈押要件不符而無羈押必要,是請求撤銷原裁定。     ㈡被告張光輝部分:⒈關於起訴書事實二㈥部分,被告張光輝於 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內容均一致,即供承 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張光輝就此部分事實與其 他相關人之供述亦無不同。⒉關於起訴書事實二㈦部分,被告 張光輝否認有此部分事實,至其他被告對被告張光輝不利之 陳述,不無出於臆測所致,難認被告張光輝之供述與卷證不 符。又重要證人莊雯慧已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且被告張光輝 與莊文慧之手機亦均已扣案,二人並無聯絡之方式。⒊又本 案相關證人蔡豊展、曹爾利、陳淑玲等人與被告張光輝為同 事關係,且均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具結作證,依照常理,縱使 被告張光輝交保在外,亦無法進出公所,且相關證人為公務 員,亦會廻避與被告張光輝接觸,原裁定認被告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欠缺足夠之依據。是 請求撤銷原裁定或發回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院按:  ㈠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 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否,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 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置為羈押事由之一 ,並不以被告需有事實足認為同時兼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勾串共犯、勾串證人之虞為必要,凡有上開情形之一者 ,即已該當於有事實足認為有隱滅罪證之虞,而具羈押事由 ;又是否具備此一羈押事由,應綜合斟酌被告是否有隱滅罪 證之對象、有無足以推測其隱滅罪證意圖之具體事實存在、 客觀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等情事予以判斷;就客觀上 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部分,則需視案件之性質、內容、 證據收集之程度等而定;一般而言,犯竊盜罪而遭以現行犯 逮捕者,其隱滅罪證之可能性較低,但詐欺或侵占案件,其 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即較高;又伴隨偵查機關蒐集證據之進展 ,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固然會逐漸降低,然縱令如此,倘有事 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以求翻異先前不利於該被告 之供述,或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之虞者,仍堪認有隱滅罪證 之可能性。 四、經查:  ㈠被告吳家睿、張光輝二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吳家睿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被告 張光輝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認均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二人自113年3月14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裁定被告二人自113年6月1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第一次延長羈押), 又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第二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吳家睿雖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 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犯行。惟經原審訊問後,參酌卷附其他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吳 家睿固以證人李守晟、林祺文之證詞可信性尚有疑義,及其 有無涉法訊公司之不法採購行為尚待釐清等語,辯稱其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查:被告吳家睿於本案擔任角色為行賄 廠商,其亦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於本案所涉標案中擔任硬體 、軟體功能主導設計之角色,似可認被告吳家睿屬本案整體 犯罪經過不可或缺之要角,亦屬同案其餘被告是否成立貪污 重罪之重要證人,是本案既有重要事實及證詞尚待釐清,倘 被告開釋在外,實難避免遭受其他同案被告之壓力或給予證 人相當壓力而為虛偽陳述或使其餘證人變異證述內容,或與 其他被告勾串案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隱湮事證之可能。  ㈢被告張光輝雖僅坦承違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 4款圖利罪之犯行。惟經原審訊問後,參酌卷附其他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張 光輝固以其於偵審過程中供述一致,且重要證人莊雯慧已經 檢察官傳喚到案,並以其與莊文慧之手機均已扣案,二人亦 無聯絡方式等語,辯稱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查:衡酌 被告張光輝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隱滅罪證、勾串證人以規避刑 責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張光輝之供述內容與卷內其餘證人 證述情節多有不符之處,且其職務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政 科長,非一般公務員之職等,屬有一定權限之人,倘被告開 釋在外,尚難確保本案其他被告、證人因其不當壓力而變異 其詞或為虛偽陳述。再參以被告張光輝與平日有密切聯繫之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淳洋遭查獲時,手機內彼此間之對話紀錄 均已全數刪除之情節,堪認被告張光輝於客觀上確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  ㈣本院綜核上情,審酌被告吳家睿、張光輝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再經司法 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亦 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且原審於113年3月14日繫屬後,即密集審理,積 極進行準備程序,於113年9月12日起已進入審理程序並為證 人之詰問,依目前之審理進度,為防被告二人與證人互相勾 串或以其他方法影響證人,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原審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爰 裁定被告2人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論述及判斷,核 與事理、經驗無違。被告2人指摘原裁定所認定之羈押事由 與事理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 資料,並斟酌本案審理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 吳家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認被告張光輝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之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 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 不合。被告2人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 審法院審酌延長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以爭執 ,並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接說明,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抗-2074-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 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 刑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69頁),再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非全然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 為獨立,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 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 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 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聲-264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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