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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武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武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陶武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8時35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一不詳銀行帳戶等7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 交貨便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怡菁」之人(下稱上 開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不詳之人提款卡 密碼。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陶武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後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婕妤、林承慧、李思樺、蔣才德、黃馨儀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陶武 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128 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 稽(偵卷第23至31、255至257頁),並有被告與上開不詳之 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9至315頁)、上開被告臺 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81頁、本院卷第 57至59、67至96、99至10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 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56頁、本院 卷第122、128頁),且無證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而需繳交,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報章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共7個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馨儀調解成立, 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 14、134、138頁),然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編號1至5「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56 頁、本院卷第128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 告因提供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與上開不詳之人,已從中獲取 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帳戶 證據 (卷頁) 1 廖婕妤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廖婕妤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服飾,須開設全家賣貨便帳號,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申請云云,致廖婕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22時許 9,982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廖婕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3至95頁) ⑶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頁) 同日22時2分許 9,984元 同日22時5分許 6,015元 同日22時12分許 9,985元 同日22時13分許 8,062元 2 林承慧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日,在IG網站商家LATA鹿販賣傳統服飾,並提供抽獎活動,而向林承慧佯稱中獎,需預先支付核實金云云,致林承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22時6分許 31,05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林承慧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23頁) ⑶ 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5至145頁) ⑷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頁) 3 李思樺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友人向李思樺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李思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23時45分許 2,000元【已圈存】 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李思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5至51頁) ⑵ 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113年1月7日0時3分許 3,000元【已圈存】 4 蔣才德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蔣才德佯稱:要向其購買鞋子,須開設7-11賣貨便;訂單出現問題,未簽署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蔣才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19時45分許 49,985元【已圈存】 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蔣才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89頁) ⑶ 詐騙臉書資料、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1至193、197至207頁) ⑷ 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頁)  5 黃馨儀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黃馨儀佯稱:要向其購買沐浴球,須開設便利購;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馨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19時48分許 27,993元【已圈存】 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5至57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29頁) ⑶ 詐騙對話紀錄、臉書資料截圖(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⑷ 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19

TCDM-113-金易-58-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紅色錠劑壹 顆(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10行「粉色 藥錠」均更正為「紅色錠劑」;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 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 罪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紅色錠劑1顆(驗前淨重1.170公克、驗後淨重0.688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5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4806 號卷第25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6號   被   告 蔡明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2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00號明日星KTV外,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色藥錠1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11月16日13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高雄市鼓山 區九如四路與西藏街口時,發現蔡明儒在場且形跡可疑,遂 帶返所內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內惟派出所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粉色藥錠1顆(含袋毛重1.35公克,檢驗前 毛重1.487公克,檢驗前淨重1.170公克,檢驗後淨重0.688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偵 辦0000000蔡明儒蔡明儒毒品案證物照片及上開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色藥錠1顆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 品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 醫驗字第82454號)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色藥 錠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4-11-14

KSDM-113-簡-2999-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誠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誠陽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誠陽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之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民大道某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購 買內含已貫通金屬槍管而屬槍枝主要組成要件之模擬槍1支 ,並隨身藏放在背包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 2年5月23日22時42分,在洪誠陽入住之址設臺中市○區○○街0 00號新羽旅店306號房內,查緝洪誠陽毒品通緝案件,而附 帶搜索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扣得模擬槍(內含已貫通金屬 槍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 誠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7、6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4項均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 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就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依 裁判時法論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修正後規定 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 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 減刑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追究相關犯罪人員,即無功可言,不符合應減免其刑之 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然對於本案 已貫通金屬槍管之來源,僅供稱係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某模型店購入,並於警詢中稱忘記確切地址等語(見偵卷第 59、139頁、本院卷第56頁),被告既未能具體供述購入本 案金屬槍管之模型店為何,供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繼續 追查,則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來源而得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發生可言,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砲主要零 件,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 偽證、妨害公務、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期間未持以從事非法行為及其 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烘焙業、月收入3萬元、已婚、無子女 、入監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模擬槍中所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 主要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度10月19日 刑理字第112008398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7日內授警 字第1120879087號函(見偵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參,是該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卷(下稱偵字第18255號卷) 1 洪誠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5月23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06房) 偵字第18255號卷第61至65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相片 偵字第18255號卷第67至77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0083981號鑑定書 偵字第18255號卷第79至81、127至128頁 4 內政部112年11月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87號函 偵字第18255號卷第83至84、125至126頁 5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18255號卷第119頁 6 扣押物品照片 偵字第18255號卷第129頁

2024-11-14

TCDM-113-訴-796-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臆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76 、2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臆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同案被告康明坤、林碧連係夫妻( 康明坤、林碧連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陳臆夙係林碧 連之房客,且與張香君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雙方前有租屋糾紛,於民國11 2年2月3日10時許,康明坤、林碧連至本案租屋處確認被告 是否搬離,於上址6樓見加壓機漏水,便決定拆卸回去修理 ,斯時被告聽見聲響,遂命張香君上樓查看,張香君將手機 開啟視訊通話功能後掛於胸前,前往上址6樓察看,林碧連 見張香君詢問其「住於幾樓?」、「與何人同住?」等問題 ,被告見狀透過手機要求張香君返回5樓租屋處,張香君旋 即關閉手機錄影功能下樓,康明坤、林碧連緊隨其後,雙方 在5樓租屋處門口發生爭執,被告待張香君進入本案租屋處 後,欲關門阻止康明坤、林碧連進入,康明坤遂徒手拉住本 案租屋處鐵門阻止陳臆夙關門,林碧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抓傷張香君左手前臂,致張香君受有左手上肢挫傷之傷害 ,張香君掙脫後隨即進入租屋處陽台內,並開啟手機錄影, 被告、康明坤、林碧連3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拉扯 (被告傷害康明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致林 碧連受有右手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臆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 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 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 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 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林碧連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之指述、林碧連提出之受傷照片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租屋糾紛與康明坤、林 碧連發生爭執,惟否認有與林碧連發生拉扯,及傷害林碧連 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康明坤拉我的雙手,把我從客廳拖到 陽台,林碧連拉我的頭髮導致我跌倒,我有伸手擋林碧連, 但我沒有打林碧連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經查:  ㈠告訴人林碧連關於本案發生經過歷次供述如次:先於112年4 月1日警詢中供稱:我與康明坤於112年2月3日前往本案租屋 處,是為了確認被告是否已經搬離,按門鈴無人回應,見加 壓機漏水,便決定將其拆卸後帶回去維修,在拆除加壓機時 ,張香君上來查看,經張香君允許我才進入本案租屋處,進 去後聽見被告在罵張香君,我與康明坤便迅速退出,被告衝 出來甩我耳光,我並沒有反擊,也沒有用手抓被告等語(見 偵字第24976號卷第29頁);於112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當天我有至本案租屋處頂樓,聽見被告叫我進來, 經張香君允許後進入本案租屋處,聽見被告在罵人,我與康 明坤旋即退出至門口,被告衝出來抓狂打我耳光、並用腳踢 我腹部、右手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80頁、偵字第297 07號卷第11頁);於112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 天是被告先打我耳光,再用腳踢我肚子、第二次踢到我的手 、第三次他要踢我的時候重心不穩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 24976號卷第103頁);同案被告康明坤於112年4月1日警詢 時則供稱:當天被告跑出來要打林碧連,林碧連抓住被告的 手不讓她打,張香君也有踢我們,但我跟林碧連完全沒有碰 到張香君,只有閃躲而已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21頁 ),由此可知,無論是告訴人林碧連或同案被告康明坤在第 一次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林碧連右手之事 實;又告訴人林碧連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起,均稱有遭被 告踢擊右手,然此與同案被告康明坤第一次警詢中所述,踢 人的是張香君等語相佐,況若告訴人林碧連確遭被告如此嚴 重攻擊,卻未立即驗傷、提告,反而係於112年6月14日下午 14時23分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旋即於同日下 午15時19分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與常情有違,則告訴人 林碧連稱有遭被告陳臆夙踢擊右手前臂之指述顯有瑕疵,是 否可採已屬有疑。  ㈡次查,告訴人林碧連雖具狀稱卷內所附其右手前臂瘀傷之照 片,係於112年2月3日遭被告踢傷所致,為就醫後所拍攝之 照片,然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就醫證明;且告訴人林碧連 提出之傷勢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2月6日(見偵字第29707號 卷第14至15頁),距離事發已有相當時日,是否確係被告踢 擊或拉扯所致,亦屬有疑,則被告是否有踢擊或拉扯告訴人 林碧連右手前臂,致其受有右手瘀傷之傷害,除前述告訴人 林碧連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記得告訴人林碧連有 拉我頭髮,我的手在擋她(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告訴 人林碧連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拉到被告頭髮( 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張香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稱: 我有看到告訴人林碧連拉被告的頭髮撞牆,當時被告有反抗 ,但手有無動作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1頁);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如附件一、二)及康明坤、林 碧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可知, 同案被告康明坤確有於上開時、地,抓住躺在地上的被告雙 手,並將其往門外拖去;而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告受有四肢多處瘀挫傷、頭部挫傷 等傷害(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43頁),是以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遭康明坤、林碧連共同徒手攻擊,並受有上開傷勢 等情,應堪認定。是以在康明坤、林碧連先出手攻擊被告的 過程中,被告出手抵抗,可能在雙手或雙腳揮舞當中,無意 間造成告訴人林碧連之傷勢,或可能是三人糾纏時,互相被 他人拉扯所致。則告訴人林碧連所受右手瘀傷之傷害縱係遭 被告手腳、肢體碰觸所致,亦應認被告係為防衛來自康明坤 、林碧連之攻擊,以免繼續受害,且告訴人林碧連傷勢輕微 ,亦難認被告有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縱使因 而導致告訴人林碧連受傷,亦屬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刑 法第23條之規定,屬於不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陳臆夙有公訴意旨對林碧連傷害罪犯行之心證。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臆夙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陳臆夙有利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 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一】 (壹)陳臆夙準備程序庭呈之影像光碟 (一)37CFAE43-F12E-4B57-87E9-12D14B22FBA4.mp4檔案:該檔案長約18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陽台前處,此時可見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紫色長褲女子(下稱A女)躺在地上,A女之雙手則被1名身著黑色上衣、長褲之白髮男子(下稱B男)抓住並往門外拖去,A女不斷掙扎並喊叫稱「救命啊、救命啊、他要殺我...,他要把我拖出來...」等語,期間並有在場之身著桃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女子(下稱C女)稱「不要拉她...不要拉我」等語,接著A女即被拖至門外樓梯間,於18秒許檔案結束。。 【附件二】 (貳)偵字第24976號卷後附證物光碟 (一)03.mp4檔案:該檔案長約41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樓梯間前處,此時可見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紫色褲子、赤腳女子(下稱A女)坐在地上,A女之雙手則用力拉扯1名身著米白色外套、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之外套、上衣,A女並不斷哭喊嘶吼道「救命啊、救命啊、救命啊...」等語(其餘話語聽不清楚),起初B男雙手有握住A女雙手欲扯回衣服並稱「手放開,打人喊救人...」,而一旁未入鏡之女子(下稱C女)則一直對A女說「你的手放開、手放開、你要打人還喊救命...」,期間C女亦先後握住B男的手並叫B男將握住A女的手放開,B男遂拉住自己衣緣欲拉回衣服。待A女放開B男衣服後,B男隨即後退,A女則繼續坐在地上,雙手環膝哭泣嘶喊「...大家一起去死啦,說我4年的房租未繳啦...去死算了啦」等語(其餘話語聽不清楚),隨即A女欲起身,檔案結束。

2024-11-13

TCDM-112-易-3420-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華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華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俊華係洺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洺緯公司)之負責人,其 明知從事水電工程之蘇信豪(犯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罪刑)所欲販售與其如附表一所示電纜 線為贓物,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金額,向蘇信豪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電纜 線。  ㈡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以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金額,向蘇信豪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電纜線。 二、嗣大雅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雅電氣公司)負責人 吳林衛於109年12月間對帳後發現該公司電纜線無故短少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大雅電氣公司員工王慧雄(犯行 使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第92號 判處罪刑)佯為大雅電氣公司其他員工,以大雅電氣公司名 義向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司)訂購電纜線, 並夥同廖世語(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69號、第92號判處罪刑)共同詐取原屬於大雅電氣公 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後,再由廖世語將如附表二所示 電纜線委託邱裕權(犯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 314號判處罪刑)搬運販售與蘇信豪,繼而查獲林俊華向蘇 信豪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贓物。 三、案經大雅電氣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林 俊華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 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209 、211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 10偵12056卷第43至47頁、111偵16910卷第51至54頁、111偵 續174卷第89至92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蘇信豪於警詢 及偵查(見110偵12056卷第33至41、131至134頁、110偵續1 53卷第71至75、103至10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邱裕權於警 詢及偵查(見110偵10054卷第13至28、201至207頁、110偵1 7506卷第131至136頁、110偵續153卷第71至75、103至106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慧雄於警詢(見110偵10054卷第49至 6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廖世語於警詢及偵查(見110偵100 54卷第29至46頁、110偵續153卷第183至187頁)、證人即大 雅電氣公司採購部專員徐淑芳於警詢(見110偵10054卷第67 至78頁)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洺緯企業有限公司 )(見111偵續174卷第113頁)、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所陳 報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資料(見111偵16910卷第61頁)、被 告所陳報其向蘇信豪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之紀錄、進貨 單(見111偵16910卷第71至75頁)、蘇信豪手寫轉售被告之 單價(見110偵12056卷第141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大雅電氣公司)(見110 偵17506卷第535至53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2次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所犯罪數,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 告罪數(見本院卷第47、189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 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 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 開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大雅電氣公司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3、124、215至219頁),及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所受損 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 已與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以低價故買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贓物 ,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調解成立,且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就 其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規格 購買數量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9年8月10日購買) 920米 30萬8200元 (335元*920M) 2 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9年8月10日購買) 760米 18萬4680元 (243元*760M) 3 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9年8月10日購買) 800米 16萬2400元 (203元*800M) 4 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109年8月10日購買) 1000米 17萬2000元 (172元*1000M) 5 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109年8月10日購買) 1000米 14萬2000元 (142元*1000M) 6 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 1000米 43萬5000元 (435元*1000M) 7 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 760米 20萬8240元 (274元*760M) 8 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 1000米 34萬5000元 (345元*1000M) 9 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9年11月2日購買) 960米 20萬4480元 (213元*960M) 總金額: 216萬2000元 備註:被告所陳報其向蘇信豪購買之紀錄、進貨單(見111偵16910卷第71至75頁)、蘇信豪手寫轉售被告之單價(見110偵12056卷第141頁)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價格 1 1.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4.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6.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  牌、1000米。 152萬7770元 2 1.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510米。 2.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490米。 4.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1000米。 5.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1000米。 6.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  、1000米。 174萬6364元 總金額: 327萬4134元 備註: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所陳報電纜線資料(見111偵16910卷第6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12

TCDM-112-易-3161-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文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 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 物流貨運站,或請物流公司直接宅配至住居所,實無透過陌 生之人代收、轉交、轉寄之必要,且寄送給同一人之包裹, 卻分別寄送至不同區域之便利商店,亦與正常包裹寄送方式 有違,並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 再以物流貨運轉寄給他人,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 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而非正常之工作,卻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 騙所得,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力」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同意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 轉寄至其他地點,而上開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 1時29分許,以暱稱「溫先生」加黃政德為LINE好友,並以L INE向黃政德佯稱:如果要借錢,除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 之照片外,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才能借款,致黃政德因 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龍行門市,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已改名為 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以 包裹包裝後,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賴厝 門市。嗣上開不詳之人再以暱稱「王力」透過LINE指示李文 森前往領取,李文森即於112年7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前 揭包裹後,再依指示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將前揭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 李文森並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大坑郵 局旁路邊,向上開不詳之人〈駕駛以張哲瑋(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來〉 收取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李文 森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5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至30、137至143、197、198頁),並有被害人黃政德 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41頁),且有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件收據照片、112年7月23日超 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7月24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 圖、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 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1至7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 長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黃政德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及被害人黃政德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 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領取包裹單次計價400元,總共向上 開不詳之人拿到7,265元是包含其他次領包裹報酬及對方還 給我代墊費用部分等語(見偵卷第25、142頁);於本院審 理時稱:本案我獲得4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37頁)大致 相符。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已將所領取之包裹(含其內之帳戶金融卡5張)轉寄交付 與上開不詳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 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LINE暱稱「王力」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 寄送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黃政德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 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 透過網路詐騙或3人以上)。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非 係以:告訴人劉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志杰、楊 雅雲、王皓儒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黃政德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資金明細、被告至統一超商賴厝門市提領包裹及使用車 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至大坑郵局附近領取報酬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被告與「王力」之對話紀錄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 是依指示去領包裹,並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為何,直至被通 知做筆錄,才知道是幫助詐騙集團工作,且此部分的錢都沒 有經過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 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 有上開黃政德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73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依LINE暱稱「王力 」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至上址 統一超商賴厝門市領取被害人黃政德寄送之包裹(內含上開 帳戶金融卡共5張)後,再依指示於同日前往上址空軍一號 中南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之情,業如前述。而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迭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 什麼東西,亦不曉得包裹裡面係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4、 137頁、本院卷第77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前揭包裹內之物品為上開帳戶金融卡共5張,復難認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 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且觀諸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負責 提領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是就上開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洗錢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堪認此部 分已超越被告參與行為之範圍,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所預 見,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冠吟(提告) 112年7月26日14時29分許、31分許、37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黃政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59分許 19萬9987元 黃政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喇叭及擴大機,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為本人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益志(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商品,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蔡瑜(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8分許、39分許、42分許(以郵局資金明細記載時間為準) 4萬9981元 4萬9985元 1萬9745元 黃政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鞋子,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張家綸(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 2萬9741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模型車,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升級,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彭志杰(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31分許 4萬9981元 4萬912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其稱其於臉書上販賣衣服,要幫其作金流控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楊雅雲(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 9015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筆電,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金流協議,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王皓儒(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3分許 2萬299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證據(卷頁) 1 ⑴告訴人劉冠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7至8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⑶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2 ⑴告訴人劉益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8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3 ⑴告訴人蔡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⑶上開黃政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69頁) 4 ⑴告訴人張家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5 ⑴告訴人彭志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6 ⑴告訴人楊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7 ⑴告訴人王皓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3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3-金訴-2159-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良 黃信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怡良(下稱被告劉怡良)與 被告兼告訴人黃信銓(下稱被告黃信銓)因債務糾紛,被告 劉怡良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晚間7時許,約被告黃信銓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友人住處商談債務問題,2人於上 址2樓協商未果,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徒 手拉扯、扭打,致被告黃信銓受有左側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被告劉怡良則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怡良、黃信 銓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怡良、黃信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劉怡良、黃信銓均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信銓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對被告劉怡良撤回告訴;告訴人劉怡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對被告黃信銓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易-2446-20241112-2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8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11 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黃駿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康金卿。 犯罪事實要旨:  黃駿勝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光明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當日4時8分許,行經前開路段50巷之交叉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不得跨越 而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為有照明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黃駿勝之意識清楚, 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康金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 即對向車道)駛來,見黃駿勝駕駛之汽車侵入其車道上,閃避 不及而遭到撞擊,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 部位挫傷及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 挫傷、右眼鈍挫傷等傷害。 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黃駿勝應給付康金卿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1

ILDM-113-交易-272-202411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簡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明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明軒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人取得賭博 網站「泰金Sport999」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自民國112 年10月中旬某日起,與「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人員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許明 軒招募賭客,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前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 碼,供賭客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並向其 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而前揭 賭博網站賭博方法係以各項體育球類運動作為賭博輸贏之標 的,輸贏賠率依前揭賭博網站網頁上之記載,賭客若賭贏, 即依前揭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 注之金額即歸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許明軒就其招募之 賭客下注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從中獲得150元之 報酬,以此方式與前揭賭博網站人員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牟利。嗣因警方另案追查賭博機房,發現SZ8888賭博 網站後臺紀錄顯示許明軒岳父林威特申辦之網路IP曾連線至 該賭博網站,據此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林威特、 搜索範圍處所為該網路裝機及帳單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之2)後,於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003131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執行搜索,許明軒在場,於警方詢 問有無經營賭博網站時,即拿出其所有之iPhone手機並登入 出示「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供警查閱,且坦承有經營賭 博網站並有代理權限,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自行供出其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當場扣得許明軒所有之 上開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許明軒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81、 105頁),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 至3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31號搜索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登 入頁面、下注紀錄頁面截圖、112年度保管字第5705號扣押 物品清單、警員113年7月2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9至73、91頁、本院卷第3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31號案件卷宗可參,又有扣案之iPhon e手機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 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 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刑法第268條 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 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 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人員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擔任「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之代理,負責招募賭客 ,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前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賭客 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並向其招攬之賭客 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等工作,被告就其招 募之賭客下注金額,每1萬元可從中獲得150元之報酬,以此 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則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 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 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35分為警查 獲止,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警方另案追查賭博機房,發現SZ8888賭博網站後臺紀 錄顯示林威特申辦之網路IP曾連線至該賭博網站,據此向本 院聲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林威特、搜索範圍處所為該網路 裝機及帳單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後 ,於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 搜字第003131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執行搜索,被告在場,向警方表示林威特係其岳父,而 於警方詢問有無經營賭博網站時,即拿出其所有之iPhone手 機並登入出示「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供警查閱,且坦承 有經營賭博網站並有代理權限等情,有警員113年7月29日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31號案件卷宗可查。且依警員113 年7月29日職務報告所載:當時員警係以連線至前揭賭博網 站之IP用戶名稱為林威特,裝機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12樓之2,故合理懷疑林威特涉嫌重大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則員警於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003131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2執行搜索時,尚難認客觀上已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則被告經警詢問時,自行供出其有本案犯行,經核 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 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第3款、第4 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 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 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 係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開始為本案犯行,有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詳如後述),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屬有誤。是應適用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由 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本案係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行前,經警詢問時,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已敘明如前,原判 決疏未調查認定被告有自首之情形及於理由中說明宜否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自首之情,且被告 係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始從事本案犯行,並非原判決所 載之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等語,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0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 1至94頁)。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被告經警 詢問時自行供出其有本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 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5、 37頁、本院簡上卷第103、104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自陳其本案獲利45,760元等語(見偵 卷第37頁、本院簡上卷第81、105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45,76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自 「阿華」處取得賭博網站「泰金Sport999」之帳號、密碼, 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及取得代理權後,即與該網站經營者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0月中旬間某日止,以前揭方 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認被告除前述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 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自112 年7月中旬某日起即開始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辯稱:我是從112年10月間中旬某日才開始為本案 行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105頁)。  ㈣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於112年7月中旬經「阿華」介 紹而取得賭博網站「泰金Sport999」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等 語(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取得賭博網 站「泰金Sport999」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才開始找下線, 但下線不好找,我是從112年10月間中旬某日才開始為本案 行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105頁)。復觀諸被告手機 內「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下注紀錄頁面截圖,僅有自11 2年10月起之下注紀錄(見偵卷第69頁),且依警員113年7 月29日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操作「泰金Sport999」查詢帳務 日期,僅能追溯至112年10月份,僅有手機查詢帳務之照片 截圖顯示日期為112年10月起可供佐證被告有經營賭博網站 之財務金流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0月中旬某日有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自1 1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0月中旬某日止有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前開認 定有罪之部分,為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CDM-113-簡上-311-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經 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抗告,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90號裁定駁回抗告後,送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8月8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 9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113年5月31 日18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 5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頁至第51頁),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0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編號:0000000U0207)、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 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與本 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 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 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其後又多次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本次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 於警詢、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 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 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要扶養母親,從 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因為工作需要體力所 以依賴毒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ILDM-113-易-49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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