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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449B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449B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B000-A113449B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制性交過程中脫下告訴人A女之褲子、撫摸告訴人胸部等強 制猥褻行為,係其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因年紀尚 輕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夫妻關 係且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又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堪認被告尚有悔過之心,且告訴人 亦表示:有收到全部和解金,願意給被告機會,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侵 訴卷第39、55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如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3年,猶嫌過重,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無視告訴 人之性自主權,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為性侵害,對於告 訴人身心有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且依約履行完畢,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傷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侵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於犯後知所悔悟,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侵訴卷第39頁),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 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另被告係犯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17號   被   告 AB000-A113449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                卷)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449B與AB000-A113449(真實姓名詳卷,下簡稱A 女)原為夫妻關係。緣A女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許,前 往A女母親住處(地址詳卷)探視未成年子女,AB000-A1134 49B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推至上址2樓房間床上後 將門上鎖,將A女壓在床上後撫摸其胸部,A女推開起身後, AB000-A113449B又再將A女推倒趴在床上,A女當下明確稱「 不要用我,放開我」,AB000-A113449B不予置理,仍強行脫 去A女褲子,過程中A女不斷以手推拒,AB000-A113449B猶執 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及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 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提供AB000-A113449B 坦承性侵之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B000-A113449B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友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手繪現場圖等在卷可佐,核與被告 自白之內容相符,堪信其自白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請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有刑事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於偵查中業於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 未成年子女照護協議書等在卷可佐,告訴人並表示和解即同 意給被告緩刑等情,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利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2-24

TCDM-113-侵簡-28-2024122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應急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姜尚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執聲字第3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口對口人工呼吸器搶救心肺復甦急救面罩伍佰個,均沒收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尚佑、台灣應急整合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因犯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01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確定,113年1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 之500個「口對口人工呼吸器搶救心肺復甦急救面罩」(CPR MASK,下稱急救面罩)屬醫療器材【現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簡易進口報單號碼BY/11/294/GS33Y、BY/11294/GS 36S、BY/11/294/GS3P5、BY/11/294/GVU21,分提單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未 經核准自境外輸入之醫療器材,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職員林町餘於偵訊之證述、高雄關112年4月 25日高普業二字第1121011656號函暨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高雄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 絡單、被告所提出上開急救面罩於網路上之販賣資料及產品 說明1份,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5條第1項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罪所用 之物或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01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 再議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076號處分書 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之口對口人工呼吸器搶救心肺復甦急救面罩500個,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發輸入許可證之醫療器材,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4967號偵卷第61至62 、83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單聲沒-227-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其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其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其政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3、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附表編號1、2、4、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 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受 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蘇其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1日晚上至同年11月1日凌晨間某時許(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12/10/30 112/10/30(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判決日期 113/03/20 113/05/14 113/05/14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17 113/06/24 113/06/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7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76號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0日9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2月20日9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8月15日11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76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68號 113年度易字第1552號 判決日期 113/09/18 113/09/18 113/10/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76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68號 113年度易字第15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0/24 113/10/24 113/11/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4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86號 編號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2-24

TCDM-113-聲-3997-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錡 余柏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0032號、113年度偵字第34257號),業經終結辯論,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訴-1059-202412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後淨重零點陸玖 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 國112年6月1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持有摻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94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已另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為不起訴處分),係違禁物,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482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之香菸1支,經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餘淨重0.694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8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核 交字第779號卷第9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單禁沒-745-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淑純於 警詢中之自白」,並補充「被告陳淑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淑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 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 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易卷第11至20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號   被   告 陳淑純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第604號、第765號、第18 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2時15分即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6樓居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1年10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 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 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CDM-113-簡-213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49號),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 補充「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林貞慧於新晴義式麵屋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 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含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差額明細表、新晴義式麵屋勞工林貞慧原申報與應 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補提繳退休金差額明細表、新晴義式麵 屋短繳林貞慧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明細表、被告王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 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 知保險人;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 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 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 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 故依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 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 文書,均屬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 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有虛偽填載, 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查被告為新晴義式麵屋之負責人, 負責申報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投 保薪資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告訴人林貞慧之 實際薪資,仍將不實薪資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申報表上,並 以網路傳送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以申報行使之,確使告訴 人之投保利益受有損害,且使勞保局、健保署受有核算收取 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失其正確性及短收保險費、勞工退休金 之損害,致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如起訴書附表一「勞工保險費 短繳差額」、「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欄及附表二「全民健 康保險費短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從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任職新晴義式麵屋起,至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離職 止,多次為不實申報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新晴義式麵屋之負責人,負責申報公司勞工之 投保薪資,對該公司勞工之投保薪資應向勞保局、健保署如 實申報,然為低繳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竟於申報表上虛偽填載告訴人之薪資 級距金額,致勞保局、健保署均陷於錯誤,以各該低報之薪 資額核算新晴義式麵屋應繳納之各該應負擔及應提繳金額, 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欺所得之利益非鉅,民事部分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易字卷第 47至48頁),並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補繳差額,尚有彌補、悔悟之心,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如起訴書附表一「勞工保險費短繳差額」 欄所示短繳之勞工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49元、「勞 工退休金短繳差額」欄所示短繳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共計 5,191元,以及如起訴書附表二「全民健康保險費短繳金額 」欄所示短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4,256元,共總計15,49 6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惟新晴義式麵屋因短報員工投保薪資,而短繳之勞工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以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已遭勞保局、 健保署補收或處以罰鍰,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 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0號函、勞動部112年8月29日勞局納 字第11201888950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 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1號裁處書、112年9月6日催03字5060 1號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臺 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緩繳費單、112年9月4日退51字2 0664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罰緩繳款通知單及未覈實申報調整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51至56頁、易字卷第49至53頁) ,總計已繳納56,076元之罰緩,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何采蓉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5號   被   告 王瑛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瑛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2樓「新晴義式麵屋」 之負責人,以替員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投保勞工保險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其等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瑛明知雇主(投保單位)雇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 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同條例第14條 第1項規定,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之金額確 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 條第6項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依同法 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 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 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 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竟為降低 「新晴義式麵屋」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雇主應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之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10月至112年7月間,先隱匿「新晴義式麵屋」原應 以如附表一「應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為員工林貞慧 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且未覈實申報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僅以如附表一「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為基 礎,將林貞慧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適用如附表一「原申報 投保月薪資」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勞保線上申報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之電磁紀錄上;復隱匿「新晴義式麵屋」原應以附表二「 應申報投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林貞慧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費 之事實,僅以如附表二「原申報投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 基礎,將不實之林貞慧投保金額,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 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之電磁紀錄上 ,向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 以此詐術逕為林貞慧繳納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月 提撥工資,藉此「以多報少」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勞保局及 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貞慧適用該不實月薪資所 對應之勞健保等級及月提繳工資,因此減少課徵健保費、勞 保費,且短少提撥應為林貞慧提繳至其勞退金專戶之雇主應 負擔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勞工保險 費短繳差額」、「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欄所示減免繳交之 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金額,及如附表二「全 民健康保險費短繳金額」欄所示減免繳交之健保費金額等不 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貞慧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 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申報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貞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負責為「新晴義式麵屋」之員工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及向健保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 2.被告以如附表一「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為基礎,將告訴人林貞慧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適用如附表一「原申報投保月薪資」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保線上申報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電磁紀錄上之事實。 3.被告以如附表二「原申報投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基礎,將不實之告訴人投保金額,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之電磁紀錄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新晴義式麵屋任職 期間之所有薪資條。 告訴人於新晴義式麵屋任職期間實際領得之薪資與投保薪資不符之事實。 4 ①新晴義式麵屋之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 ②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晴義式麵屋於涉案期間雇用告訴人未覈實申報投保勞健保之事實。 5 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0號函暨附件勞動部112年8月29日勞局納字第11201888950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1號裁處書。 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2日保納行二字第11310064860號函。 證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晴義式麵屋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經勞保局查核屬實,就不實申報告訴人薪資部分已遭裁罰並調整告訴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3月11日健保中字第1139402408號函。 證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晴義式麵屋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詐欺行為本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 亦屬之,而不作為詐欺,必在法律上負有告知事實義務之人 ,而違反其法律上所應負之告知義務,始得與作為詐欺為相 同評價。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及第 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 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 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 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 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5條第2項亦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從而, 依上開規定,雇主本有主動通知勞保局、健保署被保險人實 際薪資之義務,而未主動通知,致勞保局、中央健保署仍依 原申報投保薪資為被保險人納保,並提繳雇主應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業已違反其應負之告知義務,自當與作為詐欺為同 一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 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報表,再持向勞保局、 健保署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雇用告訴人期間,據 以申報勞健保之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 ,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而詐得不法利益之 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表一: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明細表(單 位:新臺幣) 編號 勞工姓名 薪資月份 月薪資總額 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勞工保險費原提繳金額 勞工保險費應提繳金額 勞工保險費短繳差額 勞工退休金原提繳金額 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 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 1 林貞慧 111年10月 16,256 25,250 27,600 1,246 1,361 115 909 994 85 111年11月 40,117 25,250 27,600 2,076 2,269 193 1,515 1,656 141 111年12月 41,280 25,250 27,600 2,076 2,269 193 1,515 1,656 141 112年1月 40,916 26,400 27,600 2,263 2,365 102 1,584 1,656 72 112年2月 40,719 26,400 27,600 2,263 2,365 102 1,584 1,656 72 112年3月 38,264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4月 47,536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5月 43,012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6月 33,558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7月 20,900 26,400 42,000 0 0 0 1,584 2,520 936 附表二: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全民健康保險費明細表(單位:新臺 幣) 編號 勞工姓名 薪資月份 月薪資總額 原申報投保金額 應申報投保金額 全民健康保險費原申報金額 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申報金額 全民健康保險費短繳金額 1 林貞慧 111年10月 16,256 25,250 27,600 1,238 1,353 115 111年11月 40,117 25,250 27,600 1,238 1,353 115 111年12月 41,280 25,250 27,600 1,238 1,353 115 112年1月 40,916 26,400 27,600 1,286 1,344 58 112年2月 40,719 26,400 27,600 1,286 1,344 58 112年3月 38,264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4月 47,536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5月 43,012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6月 33,558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7月 20,900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2024-12-24

TCDM-113-簡-199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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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 人黃政齊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 任,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 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 49頁),可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並考量其其犯罪動 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暨金額、自陳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堪認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93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上午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21巷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黃政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政齊發現遭竊,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政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之犯罪所得,業已由警查扣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此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24

TCDM-113-中簡-3112-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45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伊崧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賴伊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伊崧所為,就其詐得餐飲及酒類之財物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詐得之包廂費及小姐 提供坐檯服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 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 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 力不足且無意願支付費用,仍要求被害店家提供餐飲及相關 服務,藉此牟取不法消費利益,致被害店家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長期酗酒,正於收容機構接受為期 二年之戒癮輔導療程,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 中心113年11月21日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3至35頁 ),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餐飲、酒、包廂及小姐提供坐檯之服務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 店家9,60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易字卷第43至45 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 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0107號   被   告 賴伊崧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伊崧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交 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 知其無資力支付款項,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紫韵KTV店,佯裝自己有付款能力而 消費,致該店員工張簡閔誤信其具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 進而提供包廂、餐飲、酒、小姐坐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服務予賴伊崧,於張簡閔結帳時,賴伊崧拒不支付 服務費用,因而詐得上開服務。張簡閔驚覺受騙,遂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伊崧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未帶金錢 即獨自前往上開KTV店消費之 事實。 ⑵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伊以為朋友也會一起 來,所以沒有帶錢,最後朋 友沒來,伊因此無法付錢云 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消費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如以詐術使餐 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有充分資力及支付消 費金額意願,允許被告簽帳暫賒,先行享用酒菜飲食等財物 ,及使用包廂、女子坐檯陪酒等服務,核其所為,就取得酒 菜飲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使用 包廂及小姐提供坐檯陪酒等服務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詐 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前往有 女陪侍之酒店消費,大部分之消費款項在於支付提供服務部 分,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再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2-24

TCDM-113-簡-224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楊彩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楊彩碧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48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告訴人張浚權停放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持柺杖敲打該車之車 體板金,致該車之右前門及右後門板金凹陷且烤漆刮傷、前 保險桿右側在輪胎上方處凹陷、烤漆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至28頁),揆諸 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易-428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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